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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ZE研究 |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前手股东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

2025-05-13

作者:

童浩文 江国强

来源:

至融至泽

 

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往往会试图从股东层面找到债权救济的突破口,即通过起诉未能实缴出资的股东、要求该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类案件的案由通常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然而,公司发展过程中,股东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其往往涉及多次的股权转让乃至股东的变更,与此伴随的是公司法规则的演变。在此背景下,如何在上述纠纷中认定股东责任,尤其是历史股东(或股权转让中的前手股东)的责任这一问题较为复杂。

 

本文拟通过梳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司法判例,厘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前手股东的责任认定问题。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带来的规则变化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致使前手股东责任的认定规则发生变化,因此,就前手股东责任认定问题,可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一是前手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已然届满,但该股东未能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二是前手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同时该股东亦未能实际缴纳全部出资。

 

针对第一种情况,新公司法生效前后的规则是一致的,即前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前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即便其此后进行了股权转让,该前手股东与后手股东也应连带地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种情况,新公司法生效前后裁判规则有所不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上述规定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不适用。

 

其次,新公司法就股东责任问题作出了一项新的规定,即《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其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公司前手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只要该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没有实际缴纳,该股东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至少为补充责任。

 

此前,上述规定因溯及力问题,一度造成众多公司历史股东对于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恐慌。起先,与新公司法一同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近半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作出了修改。2024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自此,该批复一定程度消除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溯及力问题带来的恐慌。然而,该批复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前的股权转让中前手股东可以高枕无忧,而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然而,什么是“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呢?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案件认为,“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158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有出资期限利益,但是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以不合理的对价向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转让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属于利用出资期限利益故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转让股东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其是否承担责任主要看其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结合上述论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未能缴纳全部认缴出资的前手股东责任认定路径可总结如下:

那么,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即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如何认定股东逃废出资义务或逃避债务的恶意呢?

 

前手股东逃避债务恶意的认定

 

(一)认定前手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实践案例中,许多法院总结了认定前手股东恶意时应当考量的因素。例如: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案件裁判要旨认为,应从如下几点来判断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第一,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第二,股权转让双方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股权转让人仍然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第四,转让人无偿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158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结合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交易情况(包括交易对价、交易时点、受让方出资能力、股权转让前后公司资信情况等)认定恶意。如,公司债务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前手股东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后手股东,而双方并没有形成股权转让的对价,同时前手股东并未提交股价受让的证据;受让方年事较高,没有出资和经营能力;公司因未正常经营处于吊销状态;公司也有其他债务未清偿、明显没有还债能力等,则可认定前手股东存在恶意。

 

因此,法院将结合债务的形成时间、股权转让情况等多重因素认定股东恶意,参考实践案例,我们梳理了以下法院认定股东具有恶意及不具有恶意的案例。

 

(二)认定前手股东具有恶意的司法判例

 

认定前手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司法案例中,法院可能参考以下因素认定前手股东存在恶意:

 

1.股权转让时,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债务的可能性。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京03民终6207号裁判要旨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 

 

2.股权转让前已形成公司涉案债务,同时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如,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中旅西北公司(前手股东)为沙苑公司股东,工程款债权在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

 

3.债务产生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前手股东的未足额出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的风险严重失衡。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戴某某、杨某某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发起股东,在侵权行为事发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明显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其转让公司股权后随即对公司进行减资,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戴某某、杨某某的未足额出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的风险严重失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4.前手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有实际缴纳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京03民终6207号裁判要旨认为,“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戴某某、杨某某又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以0元对价有意转让给无经营能力的柏某某,转让后还对公司进行了减资。”

 

(三)认定前手股东不具有恶意的司法判例

 

实践中,法院往往也可能结合以下情况认定公司前手股东不存在恶意:

 

1.产生债务的交易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0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赵某某、万修军提交的欠条及入库单显示,2016年5月12日花生入库,万修军出具欠条,该交易发生在王某某转让股权之后。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

 

2.股权转让时,诉争基础债权尚未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如,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4)苏10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前任’股东杨某某、王某二人在分别转让其某公司股权时,各自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至,且在其二人转让股权时,诉争基础债权尚未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不能认定该二人在转让股权时存在主观上逃废债务的恶意,故原告对该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转让股权时,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使公司最终负债的合同)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化工程公司(前手股东)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债务人)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债权人)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

 

4.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粤19民终853号案件裁判要旨认为,“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5. 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豫01民终12110号案件裁判要旨认为,“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

 

结论及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前手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与股权转让时间、前手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有关。如股权转让时间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即2024年7月1日之后,只要前手股东曾经持有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未能缴纳,则前手股东至少要在原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股权转让时间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股权转让时已届出资期限,或股权转让时虽未届出资期限但股权转让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则前手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二是股权转让时未届出资期限,同时前手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则前手股东无需承担责任。同时,认定前手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应结合公司债务形成时间、股权交易对价、股权交易时点、受让方出资能力、股权转让前后公司资信情况等综合判断。如公司债务形成在股权转让之前、股权交易对价极低甚至为0、受让方为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自然人等情况,法院很可能认定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相反,如公司债务形成在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时公司尚在正常经营、仍有支付能力,或股权转让时公司资信未发生较大变化,公司虽有小额负债但在较短时间内予以归还等,法院则倾向认定前手股东转让股权时不存在恶意,无需承担责任。

 

针对新公司法生效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前手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不再成为考量前手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因素。因此,基于股东责任的考量,我们对拟成立公司的创始股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及拟受让股权的潜在股东提供以下建议:

 

1.对拟成立公司的创始股东来讲,应充分考虑自身出资能力,设置合理的出资数额,尽可能确保能在出资期限内实际缴纳出资;

 

2.对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如未能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为避免未来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应充分考虑到股权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同时应清晰约定双方对于出资义务的最终责任主体;

 

3.对于拟受让股权的潜在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对该股权对应的出资缴纳情况及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谨慎受让未充分缴纳出资、具有或可能具有巨额债务的公司的股权;同时,如果基于商业目的,一定要受让目标公司未充分缴纳出资的股权,应与前手股东就该笔出资的最终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或在股权交易对价中对此情况充分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