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私募资管产品投资人纠纷司法审判实践年度观察·2023


发布时间:

2024-01-22

作者:

江国强、高雅、薛文娅

来源:

至融至泽

一、2023年的监管变化概览

 

2023年1月,我们曾发布了《私募资管产品投资人纠纷司法审判实践年度观察·2022》,以私募资管产品涉及的“募投管退”四个阶段为切入点,系统梳理了各个阶段的主要法律问题、裁判规则、以及有待进一步观察的事项。

 

而2023年对于私募资管行业来说,是变化极大、监管规则近乎重塑的一年。

 

 

2023年1月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总结了十年来金融审判积累的经验,对后续相关金融审判工作予以指导。从2023年2月开始,社会各界就已经围绕着刘贵祥大法官发表的《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后在4月网络中流传了一份《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其中有专门章节规范了“与资产管理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相关问题。然而,该份《会议纪要》至今未有正式稿颁布,引发行业从业者的关注与猜测。

 

2023年2月20日

基金业协会发布《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在其网站发布新闻“启动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支持不动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明确支持基金业协会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框架内增设“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类别,并实行“差异化”的监管政策。

 

2023年2月24日

基金业协会还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并于2023年5月1日正式生效,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对股东和高管提出明确的要求和负面清单,且管理人股权转让受到更严格的限制等等,几乎重塑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相关规则体系。

 

2023年3月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基础上组建,并吸纳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的日常监管职责、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投资者保护职责。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5月18日正式揭牌。

 

2023年4月

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指引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和其他现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重点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募集、投资、运作管理等环节并明确若干底线要求,但该指引也尚未发布正式稿。

 

2023年7月

酝酿十年之久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并于2023年9月1日起实施。随后,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也由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9月发布;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取代原《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于2023年12月发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2023年10月

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强调,要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依法将所有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全面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严格执法、敢于亮剑,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加强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2023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明确持续加大对私募基金犯罪惩治力度,用足用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处置私募基金犯罪。

以上种种,可以看出,对于私募资管行业的监管在不断加强;这与不时发生的“暴雷”事件也息息相关,仅2023年11月,陆续就有:涉案数千亿元的中植系暴雷被刑事立案;网传“30亿规模汇盛私募跑路”后经上市公司公告投资亏损而被证实并被证监会立案;百亿私募洛克资本创始人张颖豪“卷款跑路”消息持续发酵后,深圳警方宣布立案。

 

除此之外,还有诸多投资者深陷房地产私募资管逾期产品,该类产品一般以房地产企业、房地产项目以及与之相关的股权、债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等为投资标的,其中涉及到的融资方式是否合规受到市场广泛关注,我们也曾发布《房地产信托到期无法清算后投资人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在此背景下,我们希望继续梳理2023年私募资管产品投资人纠纷司法审判实践,以期为该类案件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略尽绵薄之力。

 

二、2023年案件审理概况

 

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各种原因考虑,减少了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数量,受该因素影响,2023年可检索的公开裁判文书数量有明显下降,我们也很难以此来说明、判断2023年私募资管产品投资人纠纷的总体案件审理趋势。

 

我们在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中,通过筛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和“营业信托纠纷”两个大类案由涉及的法律文书,也可以看出,2023年的裁判文书数量有明显下降。

 

如果我们再将筛选条件设定在争议标的金额超过100万元以上,得到的查询结果,2023年仅有13份裁判文书,一审6份、二审7份。

 

 

受限于此,我们难以通过系统梳理裁判文书的方式来总览2023年私募资管产品投资人纠纷司法审判实践。不过,在过去的一年中,各金融法院和相关商事仲裁委员会,都相继发布了相关白皮书、典型案例等;因此,我们可以据此并结合已经公布的相关法律文书,在2022年我们系统梳理的私募资管产品在募投管退四个阶段的主要法律问题、裁判规则基础上,一窥2023年的司法实践动态。

 

三、相关裁判规则观察

 

1、未完成备案对产品合同效力的影响

 

实践中,对于如果产品管理人/受托人单纯没有完成产品备案而募集产品,意见是比较一致的,即不直接影响产品合同的效力;但如果产品管理人/受托人自身没有完成备案/登记而募集产品,产品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一定争议。

 

年初网传的《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行为人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与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募集资金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管理人完成了登记,但是产品没有备案的,则不直接影响合同效力。

 

然而,该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发布。如果产品管理人/受托人没有完成登记,但是却主张其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或者民事信托关系,尤其是在产品已经到期,甚至是期间分配过一两次投资收益的情况下,投资人要以何种请求权作为基础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至少在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前,需要慎重,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没有完成管理人/受托人资格登记,主张合同无效就一定能够胜诉。

 

2、未尽适当性义务依然是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但其细节性内涵仍存在一定争议

 

《九民会议纪要》已经明确: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成为私募资管产品投资人纠纷中出现十分频繁的主张。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对于一些成立较早的产品,管理人可能因为内部管理不规范,没有保存投资人签署的风险测评问卷,或者存在不少代销机构/理财师代签的情况,该等情形如何认定管理人的责任,开始出现一些争议。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提出,投资者在基金成立后已经受领了管理人按约定分配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后,又以管理人或代销机构的提示说明并未使其真正理解基金风险,未给予其冷静期等理由主张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该等简单地以投资者是否受领过收益分配作为判断标准是否合理,有待商榷,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因为适当性义务需要保障的,是投资者在了解产品风险后,出于自己的意愿去投资符合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是否受领过收益分配与该等需要保障的法益,似乎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具体来说,2023年有以下裁判规则值得留意:

 

 
 

(1)投资人投资过其他私募产品,并不当然免除管在自己管理的产品中的适当性义务

 

在山东高院审理的北京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人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投资人投资其他私募基金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使投资人在投资其他私募基金时为合格投资者,且从事财务工作,亦不能免除资产管理公司在销售案涉基金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资产管理公司未对投资人充分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过错程度较大,应对投资人未能如期获得的投资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该案还值得注意的一个细节在于,资产管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还提交了回访确认书、冷静期确认书、投资者认证开户手册等证据,但该等材料中投资人签名被证明并非投资者本人所写。法院认为,投资人转账支付投资款,接收基金合同、延期通知和意见征询函的行为,只能表明其具有投资案涉基金产品的真实意愿,并不能以此推定其认可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了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等适当性义务。

 
 

(2)通过银行理财APP线上购买产品的,并不必然要求银行提供双录视频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相关材料保存期限为20年。

 

基金业协会2017年发布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也有类似规定。而且早在2016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就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据此,诉讼过程中,投资人方往往要求募集机构要出具双录视频。而在山东高院审理的某代销银行与投资人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投资人是通过银行理财APP线上购买的产品,在银行提供了相关线上签署文件后,法院认定:投资人现有证据无法推翻其勾选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并签署了《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的事实;虽然代销银行未提供风险评估时的双录资料,但是应当认定代销银行尽到了了解客户的义务。

 
 

(3)风险告知义务的内涵,不仅仅是格式化的提示,如果产品核心风险未能提示,也属于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提出,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但实践中,风险告知要告知到什么程度,需要由裁判机构具体问题具体判断;募集机构往往都会通过产品合同中的格式风险揭示条款予以抗辩。

 

而在上述山东高院审理的某代销银行与投资人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虽然认定代销银行尽到了了解客户的义务,但是认为其没有尽到充分的风险告知义务:对于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基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以及对投资者的倾斜保护,应当由卖方机构承担举证。保证涉案理财产品本息回笼的担保财产为融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及第三人实际控制人提供的保证,除了存在融资人因自身流动性风险导致本金全部损失外,还存在因第三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发生流动性风险,导致丧失清偿能力,无法履行担保责任,从而无法弥补本金全损的风险。而在涉案理财产品合同文本中并未披露前述最大风险。

 
 

(4)风险调查问卷的得分结果并非评判投资人风险承力与产品风险是否匹配的唯一要素,具体的问卷也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投资人,使得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与拟购买产品的风险等级相匹配,要求募集机构承担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义务。在私募投资领域,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要求了解客户的调查问卷必须包括哪些内容,实践中往往由各管理人自行制作,自行设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分数级别。

 

而在前述某代销银行与投资人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法院针对代销银行关于风险匹配的答辩意见,认为:根据投资人签字的风险评估问卷,其对于本金损失的容忍度有限。即使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与其风险评估结果相匹配,仅能证明投资人有资格购买该风险等级的金融理财产品。但是,投资人是否适合购买涉案理财产品还应当基于其充分了解了涉案产品尤其是本金可能全部损失这一最大风险的基础上。根据前文分析,在代销银行未充分完成告知说明义务的前提下,结合投资人在风险评估中对于本金损失风险的个人选项,代销银行并未尽到适当推荐义务。

 

当然,需要留意的是,上述案件的认定,还需要结合代销银行未能提示核心风险来看待,如果投资人认为,只要在调查问卷中勾选了其对本金损失容忍度有限,而结果发生了本金全部亏损,就一定能追究募集机构的责任,容易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

 

3、对于投资人主张权利而言,请求权基础的选择,越发重要

 

如我们在2022年的观察中所述,在该类案件早期,对投资人是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基于哪个环节的哪些行为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等,区分不是很精细;还有部分案件,投资人起诉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管理人返还投资款;法院判决未经释明直接调整为基于违约而要求管理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但在近年来,该等情况有所好转;很多案件裁决者都会首先关注,原告/仲裁申请人是基于合同撤销权或者解除权要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款,还是基于违约要求管理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还是基于违反适当性义务、信义义务等法定义务要求管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赔偿责任。

 

对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欺诈销售的撤销权,即管理人、代销机构在宣传推介材料、基金合同中对基金投向、拟投资标的、产品风险、过往业绩等重要事项的描述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投资者认购份额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撤销权已经消灭的除外。

 

在上海仲裁委脱敏后分享的某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例中,仲裁庭认定了募集机构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但由于投资人请求“返还投资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为“确认《合伙协议》无效”,仲裁庭最终驳回了投资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募集机构属于违反“卖者尽责”之适当性义务的行为。但该情形被认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当然导致基金合同无效。由于申请人上述返还投资款等仲裁请求所赖以依存的基础请求权未获仲裁庭采信和支持,因此,申请人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等请求同样不能获得仲裁庭支持。

 

除了本案以外,我们还留意到一个投资人与浙江某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该案投资人在产品投资超过6年后,基于以下理由主张解除产品合同:(1)因案涉基金及其投资的合伙企业的延期,导致案涉《基金合同》处于不定期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不定期合同的相关规定,其有权随时要求解除;(2)管理人根本违约,造成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主张合同解除。对此,法院认定,管理人擅自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变更,并对投资期限进行了延长,属于严重违约;但依然认为,投资人要求解除涉案《基金合同》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驳回投资人的诉请。

 

4、投资范围中包括兜底约定的,并不必然免除受人将资金投向合同约定的主要投资标的的义

 

在募投管退四个阶段的投资阶段中,管理人有义务根据产品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使用募集资金,托管人也有义务监督管理人根据产品合同的约定合法合约使用募集资金。

 

而在很多产品合同中,往往会设置兜底条款,在明确了产品主要投资方向后,还明确闲散资金可以投资于其他标的,或者直接明确,还可以投资某些标的或产品。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受托人更高的使用资金的自由度,对于投资人而言,需要主张投资人违约使用资金则变得较为困难。

 

不过,在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某投资人与某信托公司的营业信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信托合同对于投资范围虽约定可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投资品种,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以货币市场工具和标准化固定收益产品为主要投资方向的公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但结合另案中信托公司提交的某产品历史投资标的表,其投资标的主要为信托计划,该信托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投资的信托计划实际投向了货币市场工具和标准化固定收益产品,不能认定信托公司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符合信托目的的要求。

 

除此之外,在我们亲历的某仲裁案中,仲裁庭也持类似的观点,并据此裁决要求托管人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5、第三方向管理人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是针全体产品投资人的,该函件有效,且投资可直接要求该函件出具人承担相应责任

 

实践中,对于管理人直接向投资人承诺保底的约定因违反风险自担原则无效,没有太多争议;但对于相关第三方提供收益保底是否有效,存在一定争议。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规定,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管理人、代销机构的关联方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投资人提供收益差额补足、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支持等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这与过往的一些案件判决,存在一定分歧,也与上海高院课题组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文所提出的倾向性意见不一致:“除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基金管理人(销售人)之外的关联方(如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在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明确固定回报承诺的,一般应被认定有效。”

 

在我们观察到的某信托投资人与某集团公司的营业信托合同纠纷案中,虽然不涉及到管理人的关联方,但该函件是由融资方相关关联方出具给信托公司的,在相关认定上依然有一定突破,同样值得关注。

 

该函件明确:尊敬的投资者,感谢您投资了**信托发行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多个)。近期,受多重负面舆情影响,上述信托项目出现投资者集中赎回情形,导致流动性紧张。为妥善解决该问题,履行大股东责任,本公司向各位投资者承诺如下:本公司已快速启动相关资产处置工作,根据目前资产处置进度,预计资产变现的关键时间节点分别为2021年7月、2021年10月及2021年12月。本公司将以收到的资产变现回款无条件、无期限地对上述信托项目提供流动性支持,直至上述信托项目恢复正常运行以保障投资者权益。除上述项目之外的**信托发行管理的资金池项目,如出现类似情况,本公司将一并提供流动性支持。

 

对此,集团公司一方面主张投资人未提交函件原件;另一方面主张该等承诺函涉嫌信托刚性兑付,应属无效;同时还主张,该函件并非单独出具给投资人。对此,法院认为:(1)结合一审法院核查的当事人提交的北京银监局出具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集团公司确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函。(2)监管部门并未认定该函件为刚性兑付(法院也未认为属于刚性兑付无效)。(3)该函件针对全部信托产品持有人,虽然并非一对一的出具方式,但其承诺的对象是确定的,即集团公司承诺无条件、无期限向特定产品投资人提供流动性支持,该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6、管理人未能及时清算本身,也是一种违约行

 

如此前我们在2022年观察中所述,此前产品未完成清算情况下,即使认定了管理人存在相关未尽勤勉尽责情形,能否确定投资人损失进而判决管理人需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裁判尺度存在很大差异。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更是规定:管理人给基金财产和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未经清算难以确定,投资者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的,因其诉讼请求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而对此,上海高院课题组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文则重提了上海法院在邓某诉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投资者损失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可清算资产的,管理人应按照过错程度对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基金清算后尚有可分配财产的,在财产回收后管理人可按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分配给投资者。该研究认为,上述判决是对长期处于无法清算状态的基金处置的有益探索,可敦促管理人尽快履行管理职责,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而在我们留意到的上海仲裁委脱敏后分享的某私募基金案件中,仲裁庭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针对迟延清算向投资人发送延期通知,亦未采取任何清算启动程序的,需承担迟延清算的违约责任。最终,仲裁庭结合基金管理公司在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上亦存在违约情形,认为其应当向投资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7、涉商事仲裁与法院诉讼相关衔接与管辖权异议问题

 

实践中,大量私募资管产品的产品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商事仲裁,而非法院诉讼。也因此,近几年来,包括上海仲裁委、北京仲裁委在内的商事仲裁委员会,也十分重视该类案件裁决的一致性问题,并不时分享相关脱敏的案例和白皮书。我们留意到,至少有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1)非对称仲裁条款在私募产品中是否有效的问题

 

非对称仲裁条款,是指赋予商事合同中特定一方当事人以选择权,使其在争议出现后,可以选择将纠纷提交仲裁或诉讼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一般认为,非对称仲裁条款,各方当事人的约定是明确的,并非或诉或裁条款,应属有效。这与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2023年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所述观点一致。

 

但值得留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一项除外情形,即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如果参照该等规则,私募资管产品中,投资人作为金融消费者,是否应当纳入到除外情形中考虑,有待进一步观察。

 
 

(2)仲裁中对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问题受到法院关注

 

《九民会议纪要》对刑民交叉问题的衔接,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1)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2)涉嫌非法集资的,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3)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在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2023年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中,北京金融法院提出:从我们司法审查案件来看,仲裁庭对于仲裁案件中的民刑交叉因素处理,往往以仲裁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存在关联为由,继续做出仲裁裁决,较少裁决驳回仲裁申请移送公安部门。建议仲裁院加强仲裁案件中民刑交叉因素识别,妥善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明确民刑交叉因素判断标准,对于刑事案件审理确实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如以房养老诈骗等,建议仲裁院应予以全面考量,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不能以“仲裁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关联”为由简单进行裁决。

 
 

(3)通过受让财产份额成为投资人但未直接签署《产合同》的投资人,应受《产品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实践中,大部分投资人都系通过直接投资获得理财产品财产份额,但也有部分投资人系通过受让获得,而且有一部分投资人受让时,并未与受托人签署相应的《产品合同》。

 

对此,北京金融法院在某资本管理公司与某证券承销保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依据《募集说明书》中载明的,“凡通过认购、受让、接受赠与、继承等合法途径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均视作同意《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认定受到仲裁条款约束。

 

实践中,投资人受让财产份额,一般都是概括性地受让原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和第四十六条也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基金合同约定的权利”;该种情形下,我们认为理当受到《产品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

 
 

(4)《产品合同》的管辖条款,无法自然适用于从合同

 

如此前提及的涉及《流动性支持函》的案件,该函件本身没有约定管辖,因该案《信托合同》约定的是法院诉讼,因此法院可以在投资人和信托公司的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投资人与《流动性支持函》的出具方的纠纷;但如果《信托合同》约定了管辖,那么实践中就会变得比较复杂。

 

北京金融法院在其审理的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即认为: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某公司并未直接与郭某签订《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承诺函》并非某公司向郭某出具,双方之间并未有明确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某公司与郭某不存在仲裁协议。

 
 

(5)主张非《产品合同》签约方承担侵权责任,是否需要以仲裁为前提,仍待进一步观察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集团公司统一对旗下私募产品进行管理,但是成立了不同的子公司分别申请不同的金融资质发行产品,其子公司实际上没有偿债能力,对于投资人而言,希望主张销售机构作为销售方,或者集团公司作为实际管理方,承担赔偿责任。

 

该种情况下,如果《产品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那么投资人向法院起诉销售机构或者集团公司时,则面临着其请求权基础是否为侵权,以及认定损失是否要以仲裁确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为前提。

 

对此,我们也有亲历的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中,相关裁判规则,仍有待进一步观察。我们倾向于认为,无论是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投资人可以单独要求销售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角度,还是从避免投资人讼累、切实/妥善处理纠纷的角度,在产品逾期,管理人甚至存在暴雷嫌疑的情况下,要求投资人先申请仲裁,再向法院起诉,都是有待商榷的。

 

四、结语

 

私募资管类产品投资人纠纷案件,从一开始极度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到如今大方向上的裁判规则逐渐凝结共识,并同时开始关注越来越具体的细节问题,可以说司法审判实践正越来越精细化。尽管诸多问题仍在凝结共识和探索的过程中,我们衷心希望,相关裁判规则能够越来越合理,司法审判实践也能够越来越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