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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ZE研究 | 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中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解析
发布时间:
2025-01-21
作者:
薛文娅 高雅 江国强
来源:
至融至泽
2024年12月31日,深圳中院、南京中院先后发布公告,分别就美尚生态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1]、金通灵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这是暨康美药业(广州中院)、泽达易盛案(上海金融法院)后又两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在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中首次提出:“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结构呈现小额性、分散性的特点,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统计数据显示,2023年我国投资者数量约2.25亿,自然人投资者占99.76%,非自然人投资者仅占0.24%,中小投资者无疑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力军。在“加入制”的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中小投资者参加诉讼的积极性较低。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结合证券市场的特点,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并确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代表人诉讼原则。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标志着我国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正式拉开帷幕,开辟了中小投资者维权的新渠道。

(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历程)
本文将围绕现有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例,对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涉及的要点进行梳理。
一
代表人的诉讼权限
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早有规定,但由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仅有一般授权,其在诉讼程序中对诉讼请求所做的一切实质性处分均需要经过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在大规模群体性纠纷中就难以集中、高效地处理争议,故此前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几乎被空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中,对代表人的授权范围作出了突破性的“强制特别授权”的规定:
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登记公告中,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
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中关于特别代表人的部分虽未明确规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但第四十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关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据此,特别代表人的诉讼权限也应为特别授权。
需要明确的是,特别代表人享有特别授权的诉讼权限,并不意味着特别代表人可以随意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处分,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特别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程序要求,需要先由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还需将相关实体处分内容通知全体原告,收集原告意见,再作出相应决定,且如果原告不接受调解方案,可以退出调解,继续诉讼。
二
适用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投服中心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后,并非必须作为特别代表人参加诉讼,而是“可以”参加诉讼,这意味着投服中心并无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法定义务,而是赋予了其挑选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权利。投服中心也在其发布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简称“业务规则”)中进一步细化了挑选案件的具体要求。
在《投资者服务中心泽达易盛案公开征集阶段答投资者问》[3]中,关于投服中心为什么考虑对“泽达易盛”案发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问题,投服中心的答复:“泽达易盛案系科创板首批欺诈发行案件。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泽达易盛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违法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属于欺诈发行、财务造假,并在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中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真实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泽达易盛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合法利益,泽达易盛及其责任人在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之外,理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全面注册制背景下,加大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有利于推动和保障注册制改革行稳致远。投资者服务中心一直密切关注市场动向,依据相关规则,综合考虑案件重大典型、关注度高且具有较强示范性,违法行为人已被行政处罚且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等因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后续将申请参加普通代表人诉讼并申请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
由此可知,对于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诉讼[4],投资者保护机构[5]认为存在必要的(一般指已经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的情形),在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三
管辖
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区别于以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为基本原则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管辖规则,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证券交易所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所在地为北京。其中,北京和上海当地均有专门金融法院,深圳则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四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审理法院情况如下:

值得留意的是,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若受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前述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目前对于上市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与其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院不一致的情况(康美药业案、金通灵案),均未移送管辖,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然由上市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理。
管辖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当前不同法院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经验、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对于市场因素的认定等方面都存在较为明晰的差异,对案件各方来说都至关重要。当然,也相信随着该类案件审理实践的不断增多,其裁判规则、认定标准会逐步统一化、科学化。
四
加入与退出机制
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模式。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诉讼代表人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向法院代为登记。除非投资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退出,投服中心将代其作为适格投资者登记,成为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
在《投资者服务中心就泽达易盛案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答投资者问》[3]中,关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权利人范围内的投资者,是否还需主动申请才能参与诉讼的问题,投服中心的答复为:不需要主动申请。特别代表人诉讼具有“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点。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后,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名单中的投资者,除明确向法院书面表示不参加该诉讼的,都将成为案件原告,分享该诉讼成果。
对于不想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适格投资者,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两次退出”选择权,均需向法院提出申请,分别为:1.法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时,不同意参加诉讼的,可提交退出申请;2.如进入诉讼调解阶段,投资者对最终确定的调解方案不认同的,可提交退出申请。
五
流程
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以及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以投服中心为特别代表人的诉讼启动流程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前提程序、投服中心的内部决策程序、权利人的特别授权程序,具体整理如下:

目前已经结案的两起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案、泽达易盛案),分别是以判决、调解两种方式结案,其流程如下:

(康美药业案-判决)

(泽达易盛案-调解)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关于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目前学界存在一定争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中同时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并未明确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发起需以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发起为前提;但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中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在受50名以上权利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作为特别代表人参加诉讼”,并未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直接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即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目前的立场是二者为递进关系。而目前实践中已发生的四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案件都是在已经有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发起。
六
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对比

综上可以看出,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还是更接近于《民事诉讼法》中原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只是在代表人的诉讼权限上突破了原来的一般授权的限制,改为强制性特别授权;而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由于采用了“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规则,已经更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集团诉讼制度,可以更加集中、高效地解决群体性纠纷。但更高效也意味着对投资人的实体权利会产生更大的影响,因此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发起程序更加严苛,发起主体仅限于具备专业能力与公益属性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且管辖法院也放在了有着更多证券纠纷审理经验的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法院。
总体而言,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极大填补了过往证券集体维权的短板,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原则,将所有投资者纳入诉讼之中,提高了法院的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从上市公司和相关被告的视角来看,通过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更加集中、高效地应对诉讼,避免一而再再二三地应诉不同投资人提起的诉讼,但同时也要直面投资者保护机构将案件作为代表性案件起诉所带来的压力。而从投资者的视角来看,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减免诉讼费用、允许默示加入等方式,大幅降低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但另一方面也导致普通投资者在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有所减少,区别于传统诉讼程序中投资者可以参与庭审、举证发表意见,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中,投资者主要通过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参与诉讼,故需要关注法院发布的各项通知、公告,及时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
【注释】
1. http://www.isc.com.cn/html/mssta/20241231/5375.html
2. http://www.isc.com.cn/html/jtla/20241231/5376.html
3. http://www.isc.com.cn/html/zxxw/20230720/4700.html
4. 截至目前,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均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类案件。
5. 根据《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投资者保护机构包括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截止目前,我国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均由投服中心代理。
6. 泽达易盛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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