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历史沿革和《新公司法》下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

2024-11-12

作者:

戚罗娜 江国强

来源:

至融至泽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自1994年7月1日《公司法》首次实施以来,刚好经历整整三十年。随着国家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变化,其间有过几次修正、修订,而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作为一次大修,涉及到了众多条文、规则的变化,其中就包括《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设定。本文希望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历史沿革出发,结合实践经验,梳理和讨论该制度在新公司法下的理解与运用,以期为公司法领域相关主体在维护自身权益时提供更多的思路。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历史沿革

 

1

《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是伴随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而产生的,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部分认缴+限期缴足”的规则,根据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与之相对应,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从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仅限定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不过由于当时有两年内缴足的要求,因此实践中问题并不大。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与债权人请求权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确定了全面认缴制规则,并且取消了认缴注册资本必须在两年内缴足的期限限定。在此背景下,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修订,通过第二十二条将加速到期的情形扩展到公司解散的情形,并赋予了解散情形下债权人直接主张的权利,即“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九民会议纪要》之前的实践探索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依然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限定在公司解散的特殊情形,实践中出现的不少公司将实缴出资期限设定在未来五十年甚至更长,而企业因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早早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并无法涵盖在内。也因此,2013年《公司法》确定的全面认缴制规则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活力,但另一方面,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担忧。

 

2015年,北京高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北京审判”发布《【审判实务研究】认缴制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及其规范重构》一文,试图从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1的规定出发,讨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合理预期利益之间的平衡。

 

然而该路径在当时存在不小争议,同样是“北京审判”公众号,在2016年12月发布了一篇《【审判实务研究】股权权益基本问题探讨》即指出:“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个债权实现中的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目前有两种方案:方案一,加速到期限于申请破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方案二,加速到期补充责任。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同时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目前上述两种方案仍在讨论中,但倾向于第一种方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杨临萍法官在《人民司法》发表的文章也认为:“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2

 

与此同时实践中也有判决或观点认为:(1)除《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款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形外,再要求股东在其他情形之下进行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与请求权基础3。(2)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基础原则是相违背的,“如果只要债权人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动辄就向股东直接追索,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4;(3)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有关交易前,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到该公司工商备案登记以及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有判断及预期,在此前提下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损害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5

 

4

《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与规则讨论

 

面对上述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试图对其予以统一,《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会议纪要》之后,出现了不少由债权人直接起诉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案例。对该问题的探讨也更加地深入和细化。上海二中院和一中院还先后发布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型化探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对该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

 

如上海市二中院发布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型化研究”一文,特意调研了债权人另案起诉公司股东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债权人在执行程序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并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纠纷,发现:(1)无论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还是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股权转让的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可能性略微大于有股权转让的最终受让人,明显大于股权转让人。(2)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债权人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胜诉的可能性小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对此上海二中院认为,两者解决实体问题的本质并无不同。对于本可另诉解决的纠纷,通过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为产生争议的当事人提供诉讼渠道救济,通过另一种方式还原了纠纷处理的诉讼途径。应当统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认定标准,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一实现权利。

 

 

除此之外,实践中对于何为“具备破产条件”存在一定争议。对此,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明确,“具备破产条件”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体还可参考《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4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不过,实践中对于是否只要公司被强制执行的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就属于“具备破产条件”,仍然存在争议。

 

对此,上海二中院认为,普通情况下,应当以债务人标准为原则,即债权人不仅需要证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还需要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公司仍有部分资产,即使价值不明、难以变现,公司也不具备破产原因;只有在案件审理时未发现其他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远小于股东出资额时,才可以适用债权人标准,也即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股东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与之类似,上海一中院也不认为只要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具备破产条件”,而是需要区分该等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是否是严格按照《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3条规定作出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股东加速到期规则已经在实践中运行了一段时间的基础上,考虑到《九民会议纪要》本身并非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理论上无法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援引或者裁判依据,本次修订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直接在法律层面增加了股东加速到期规则。

 

(一)《新公司法》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区别


 

对比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有明显的区别,《九民会议纪要》是以不支持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并且针对的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自身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规定的是,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公司就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与此同时,主张的方式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未明确可以直接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等明显的差异,不免给实务界各方带来了巨大的困惑,《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是什么关系?“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又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将认缴出资款实缴至公司而不得直接要求股东对自身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应区别于“具备破产原因”

 

比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6规定可以看出,二者的表述一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第二条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上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中就该问题作出过阐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

 

最高院刘贵祥大法官也持类似观点,其认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7

 

当然,也有不同观点认为,还是应谨慎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含义。如果只要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时偿债,债权人就动辄有权触发要求股东履行出资“加速到期”机制,必然会导致很多公司的股东面临着较高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原本赋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便也成了可有可无。

 

然而,在讨论这一问题还需要留意的是,《新公司法》草案一审稿对该条款的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后续在二审稿中,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表述,并维持到三审稿和终稿;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法过程中,即考虑了进一步加强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立场。

 

从这一法律解释的基本逻辑出发,我们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含义应当与《九民会议纪要》中的“具备破产原因”有所区别,应以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解释。当债务人存在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状态时,即应被认定为“不能清偿”。

 

(三)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直接对其债权进行偿付,具体细则后续可能会进一步明确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后半段内容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文字上来看,该表述明显区别于《九民会议纪要》中的“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似乎该条规定只允许债权人要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的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

 

不过大部分实践并未做此理解。自《新公司法》发布以后,多个法院发布了相关股东加速到期责任的第一案,而该些案件基本倾向于认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直接对自身债权予以偿付。这与最高院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的观点一致:

 

虽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往往意味着公司濒临破产,此时的个别清偿可能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本质上仍属于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特殊情形。《新公司法》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诉权,但若采取入库规则可能弱化这一权利。此外,如不允许进行个案清偿,则债权人可在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的债权作诉讼保全,在执行程序中同样可以达到个别清偿的效果。因此,不允许个案清偿,无非是让债权人更费周折而已8

 

同时,中国政法大学王毓莹教授也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设计蕴含了企业维持和塑造注册资本严肃性的取向,以‘入库规则’阻挡债权实现则大有重新回到《九民纪要》的趋势,不仅影响了新公司法的价值落实,也会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对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解释应当采用‘直接清偿说’。”9

 

但也有与之相反的观点,如上海高院陈克法官对于该问题则认为10,“债权人直接清偿说过分强调交易法层面上的债权人保护,也破坏了公司制度的体系效应,突破公司独立人格,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本旨相悖,并造成公司与债权人不同主体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的差异。以及加速到期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不入库规则实际异化为隐性破产直接清偿规则,加剧公司濒临破产阶段债权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情况。”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35613号等判决书。

 

对于该等争议,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持相对折衷的观点,其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公司偿债不能标准不同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对股东出资财产不宜机械套用该法中的入库规则。”与此同时,其提出,为落实债权人平等、妥善平衡债权人与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的利益冲突、遏制债权人群体内部的利益冲突,建议建立“股东加速出资信息公示制度”及敦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的“公示催告程序”,从而确保债权人按其债权类别和份额比例平等受偿,保障全体债权人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的机会平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在回答“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问题时提出: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据此,我们认为,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采取“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问题,实质上涉及了公司利益、全体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及个别债权人利益之间的法律保护取向。目前,在未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法院在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时,即采取继续沿用《公司法解释三》的解释路径,要求债务人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1不过如何在遵循平衡保护各方权益的原则下,及在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进行文义解释、遵循不违背入库原则的前提下,正视前述《新公司法》与《九民会议纪要》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适用前提不同的现实,同时实现股东对债权人个别清偿这一积极的法律后果,是值得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的问题,也期待未来能够有更细致的司法解释出台。

 

(四)《新公司法》股东加速到期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本次与《新公司法》同时施行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时间效力规定》”),规定共有八个条文,不过对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是否具有溯及力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但结合《时间效力规定》现有规定,如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及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12我们认为,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相关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以及关于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成立的公司的法律适用,如适用《新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新法作出规定且并不明显背离有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下,则应当适用《新公司法》。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苏03民终2421号13案中,即引用该条款规定,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乙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乙公司股东彭某某、王某某提前缴纳出资,该诉讼请求未明显背离彭某某、王某某设立乙公司时的合理预期。”

 

此外,最高院刘贵祥大法官在其《关于新公司法的时间效力问题》14中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的九民纪要第6条已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裁判案例。相比之下,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远比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条件严苛,但规定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是上述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于加速到期条件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对加速到期所得是否归入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是否适用归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

 

结合其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文章中的相关观点,我们认为,之所以倾向于“不溯及”,并非一刀切,而是希望在涉及“加速到期条件”和“入库还是个别清偿”的问题上,本着放宽“加速到期条件”以有利于债权人主张合法权益但又同时可以实现“个别清偿”的初衷,从而得出“以不溯及适用为宜”的结论。该等观点的本质与《时间效力规定》条文意旨是相一致的。

 

实践中相关主体可尝试的法律路径

 

(一)债权人

 

根据笔者对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处理的相关案件进行归纳,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要方式与法律路径包括:

 

路径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提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另案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笔者曾以路径一的方式成功为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路径二: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提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申请被驳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注:路径二也是实践中常用的债权追偿路径,如笔者目前正在处理的一起案件,就涉及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债务人公司股东,目前案件处于执行和解阶段)

 

路径三:债权人将债务人公司、要求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该条路径与相关学者的观点一致15)。在本次《新公司法》施行后,笔者代理一起由债权人诉请债务人及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本案采取的诉讼路径为,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公司与股东,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同时,要求其股东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目前案件已经一审判决并支持了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案件尚在二审上诉期限内,待有最终结论后再整体分享。

 

(二)债务人

 

当公司作为债务人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应认识到自身虽然是债务人,但同时也是认缴出资股东的债权人,拥有对股东的“认缴出资”债权。因此,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有权要求或直接通过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样做旨在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增强公司的偿债能力,并依法保障公司的资本充实。

 

(三)股东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或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当股东面临加速到期出资的要求时,应集中精力围绕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进行合理抗辩。具体来说,股东可以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相关证据来证明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即公司具备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

 

1.公司的资产负债表;

2.资产评估报告;

3.公司的确定债权;

4.公司的知识产权等。

 

通过该些证据,以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出资期限的利益。

 

小结

 

尽管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提供进一步的实操指引,导致对该条款的具体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分歧与讨论。但该条款以简洁明了的方式,在公司法领域首次以正式的法律规范形式,对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标志着立法上的一项重要进步,体现了立法者在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与保护方面所做的努力,同时也是对新法所倡导的公司资本实缴制度的进一步强化。与此同时,该规则在实践中的进一步深入与细化,还值得观察与修正,相信未来能够有更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注释】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参见杨临萍: “最高法院法官:当前商事审判中的十大热点纠纷问题梳理”,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04期。

 

3.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943号。

 

4.参见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5.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3636号。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

 

7.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8.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9.参见王毓莹:《入库还是直接清偿——新<公司法>第54条的理解》,https://mp.weixin.qq.com/s/4-6nRggWJKEyT4K-5SrbqQ,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1月11日。

 

10.参见陈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应当遵循入库规则——新公司法第54条的争议与法理》,https://mp.weixin.qq.com/s/QAmHFsgqhLUJzTMQO7RuQA,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1月11日。

 

11.参见泰州姜堰法院民二庭:《姜堰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https://mp.weixin.qq.com/s/j9ECAir1CkTs3nUAJjjxww,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1月11日。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13.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2421号。

 

14.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15.参见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