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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范行为不等于犯罪——一起无期徒刑到无罪案件的回顾与思考


发布时间:

2024-11-12

作者:

汪明亮

来源:

至融至泽

 

编者按

 

近期有媒体报道某政法大学教授办理的一起民企老板因诈骗罪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无罪的消息。看后感触良多,想到20多年前与范玉梅老师办理的一起诈骗案,该案也是一名民企老板因诈骗罪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退回重审,最后无罪释放。

 

我与范玉梅老师办理的那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是以“疑罪从无”为理由发回重审,后宣告无罪的。该案发生在1990年代末期,那时“疑罪从无”观念还未深入人心,如今看来,当时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令人敬佩。

 

20多年以来,本人一直关注着司法实践,特别是民企老板的涉罪案例。虽然“疑罪从无”等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已得到全面的宣传与制度落实,但实践中民企老板涉及的诈骗类经济犯罪的认定还是经常面临“疑罪”困局,其表现是,即便相关案件在证据方面存疑,但“疑罪”一旦一审定罪成立并适用顶格无期徒刑,则在二审阶段改判无罪的概率小之又小。

 

该现象应该引起法律人的思考。鉴于此,选择20多年前本人发表在《中国律师》(2001年第9期)的一篇小文(略作修改),以此回应该现象。

 

《中国律师》:失范行为不等于犯罪

 

一起历时4年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被法院发回重审,最后获得自由。焦点人物沈某某因被羁押几年,无法定案,被当地人称为“审不清”,到去年底,这一审不清的案件终于有了结果,沈某某恢复了自由。

 

沈某某案起风波

 

本案主要包括两方面事实:

 

第一部分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于1994年10月18日和11 月26日采取“欠妥的方法”分两次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某某市支行贷得人民币230万元,其中130万元是短期贷款,而另100万元是一年期贷款(最后还款期限是1995年10月17日),在随后的一年中,被告人先后多次组织款项并将其交给家人,要求家人将钱款归还建行某某支行。但在被告人家人归还贷款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款项未能全部到达银行账户,直到被告人被羁押,尚有110万未能归还银行。对此部分事实,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诈骗行为和危害结果,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部分事实:1994年12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某某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情况下,向某某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50万元用于个人炒期货,余款挪作他用。欠款到期后,某某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向沈某某催款时,发现沈某某已经“逃离”本市,便由担保单位:某某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嗣后,被告人沈某某分别于 1995年2月14日、3月13日、5月2日归还担保单位人民币120万元,余款180万元至今未归还。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以‘购材料需资金’为由,骗取某某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为其担保,向某某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借款300万元”,已构成诈骗罪。

 

1997年9月19日,苏州某某公安报第三版刊登“期货场上亏血本、骗取贷款被逮捕”一文,文中叙述了“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因“炒期货”亏了血本,为了企图在期货市场“搏一击”,“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处心积虑骗取了巨额银行贷款⋯⋯文章最后评论说“沈某某的沉没是必然的,他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以赌徒的心态和骗子的行为践踏国家的金融秩序,使国家银行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沈某某的教训是深刻的,市场经济下的商海是风险与利益交织,失败与成功转换的竞技场,不遵守‘竞赛规则’,轻则被‘淘汰出局’,重则被‘锒铛入狱’,请闻者足戒。”

 

沈某某在被羁押近10个月之后请我们担任他的辩护人,庭审当中,我们的辩护观点主要是:1.由于沈某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其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某某支行的诈骗犯罪不能成立。2.由于沈某某骗取某某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担保的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1998年11月10日,江苏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后,我们继续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开始了艰难的上诉。

 

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某市重新开庭审理了此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江苏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了质疑,由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到江苏省某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江苏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退回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退回到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退回到某某市公安局。1999年11月,某某市公安局同意我们为沈某某取保候审的要求,2000年11月,沈某某取保候审到期,最终获得自由。

 

理性处理经济犯罪

 

在社会转型时期,经济领域的犯罪呈现上升的趋势,如何分清“罪”与“非罪”,是办案人员防止办错案的关键,这就要求在办案中要多一份理性,少一些盲动。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认定标准

 

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包括经济犯罪) ,应该具备主客观要件。这无论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我们国家的刑法中都是如此规定。只有客观要件,而不具备主观要件,便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司法人员也很清楚这一点。但在具体认定犯罪的时候,却往往是“重客观轻主观”,认为有了客观危害结果,便就有了主观罪过,客观危害结果越大,主观罪过就越明显。本案在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是否骗取银行贷款时便是如此,实际上,行为人有无主观罪过,并不是他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决定的,甚至有时候,虽然有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却根本不具备刑法上所说的罪过。在本案中,沈某某的行为,造成银行巨额财产的损失,但沈某某在主观上却没有非法占有这些贷款的故意,事实说明,沈某某在银行贷款临还情况下,通过各种方法让妻子陈某某分五次归还了银行贷款;陈某某也确实存在五次还款行为,而且,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在案发前进行的。虽然,沈某某筹集资金24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意愿和实际上只归还了银行贷款120万元之间存在差距,但造成这一差距并非上诉人沈某某个人意志所为,这种差距的有无也不能证明沈某某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反对唯结果论罪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经济失范行为都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但在认定此类失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一定要严格依法办事,切不可因为行为人的失范行为造成了巨额损害结果就处以重刑。

 

·有罪与无罪证据同等重要

 

有些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为了把侦破的经济犯罪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把同时收集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言和供述的证据有意无意地留置起来;有的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有时候只列举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出示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等;有些法院在获得有关证言和被告供述后,只重视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言和供述,而忽视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言和供述等。如在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是否骗取了某某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公司的担保,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词(一直声称没有骗保)和被害公司的证言(一直声称被骗),由于双方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轻信任何一方。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不少司法人员恰恰受“有罪与无罪证据并存,偏向前者”的影响,一致认定沈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在社会生活当中,任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不是天生的罪犯,他们被指控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成立经济犯罪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办案中应树立“有罪与无罪证据同等重要”的观点,遵守已有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规定,才能保证所办的经济犯罪案件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才能真正实现刑事法律的价值。

 

·实体程序并重

 

“重实体、轻程序”一直在一些司法人员中占有市场,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程序规则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缺乏对违规者的责任追究规定,漠视刑事程序规则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本案当中,沈某某被限制自由的诉讼过程中,就有不少违反刑事程序规则之处,比如:在法庭上,有些法官对被告人进行“声讨”,而非居中裁判:“先判后审”、“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现象明显;向上一级法院移交上诉材料严重超期;等等。当然,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非一二日能做到的,它涉及到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人权观念等方方面面。然而,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实实在在地重视程序规则问题。

 

·轻判自由刑重判财产刑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呈重刑化,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经济犯罪罪名很多。我们认为经济犯罪重刑化弊多利少,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一是容易导致刑罚适用上的无奈,经济犯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或死刑,而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额则是无限制的,就诈骗罪而言,其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如果诈骗200多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成立,那么诈骗了2000万元、甚或20000万元,又该如何判刑呢?如果都判无期徒刑,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呢?二是容易导致损失的不可弥补性。经济犯罪分子往往给国家、社会或他人造成巨大损失,一旦他们被判重刑,长期受刑于狱中,损失将难以追回。经济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其给社会造成的往往是经济方面的损失,国家打击经济犯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如果以经济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而非重刑,也许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