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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ZE研究 | 不服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措施与司法审查要点(全文)
发布时间:
2024-10-11
作者:
江国强、秦亮、钟姝琦
来源:
至融至泽
一、仲裁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相关法律规定
2.相关司法实践
(1)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2)关于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3)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
(4)关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5)关于仲裁案件可能与刑事案件交叉的问题
二、仲裁当事人向执行法院申请驳回执行申请
1.相关法律规定
2.相关司法实践
(1)严格区分驳回执行申请程序与申请不予执行程序,二者理由不得混用
(2)严格区分执行标的对应的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还是行为请求权
(3)部分裁决不明确的情况,可以通过征询仲裁委员会意见进行明确的,应征询仲裁委员会意见
(4)不突破裁决原意的情况下,可从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角度予以理解和处理
三、仲裁被申请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相关法律规定
2.相关司法实践
(1)关于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2)关于相关常见问题
四、案外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相关法律规定
2.相关司法实践
(1)重点防范虚假仲裁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制度的核心目的
(2)关于案外人的范围如何认定
(3)关于案外人提起不予执行的时间期限问题
(4)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是必备要素,其他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不适用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也即人们熟知的“一裁终局”,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裁决书载明的权利方即有权依据《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方即使不服仲裁裁决也无权提起上诉。
根据司法部在2024年9月6日新闻发布会上披露的数据,目前我国共设立282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和机构工作人员达8万余人,累计办理案件500多万起,涉案标的额8万多亿元,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仅2023年全国仲裁机构就办理了仲裁案件60.7万件,同比增长27.8%,标的总额是1.16万亿元,同比增长17.7%。
在如此数量的仲裁案件中,难免会有当事人对商事仲裁裁决不服,并希望寻求救济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2023年,全国法院受理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6万余件。其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4,100余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1.06万余件;申请承认(认可)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48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1,700余件。

本文基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法院裁判指引文件以及上百篇公开裁判文书,梳理了有关不服国内商事仲裁裁决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以及相关司法审查要点问题,供各方讨论、参考。
一
仲裁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至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具体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需要留意的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该事由如果属实,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且该等违反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种情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适用)。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询问当事人;并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根据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如果审核的理由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高级人民法院拟同意的,还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实践中,该等报核时间不计算在两个月时限内)。
相关司法实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披露,北京四中院2019年4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共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313件,2020年受理508件,2021年662件,受理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披露,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1.08万余件。其中,撤销或部分撤销仲裁裁决552件,撤裁率为5.11%,相较2022年5.28%的撤裁率基本持平。地方上,《重庆法院2016年至2021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报告》显示,2016年至2021年,重庆法院共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1383件,审结撤裁类案件共1360件。其中,撤销或部分撤销仲裁裁决42件,占比3%;调解39件,占比2.9%。
此外,根据《北京金融法院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23)》披露,截至2023年9月30日,北京金融法院共审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246件(其中共有4件案件被裁定重新仲裁,1件被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排名前五的理由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仲裁协议。
在撤销仲裁裁决类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
(1) 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在北京四中院发布的《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中,法院总结了以下典型问题:
A. 仲裁协议的法定权利承继人(包括当事人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的法定债权转让与继受)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不因为承继人没有签署书面仲裁协议就撤销仲裁裁决。
B.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时,如果担保人参与了主合同签订,且担保合同没有明确排除仲裁管辖,应当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参与主合同签署,担保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使用主合同约定的管辖,则担保人以担保合同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C. 双方虽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参加了仲裁程序,或者经仲裁庭有效送达收到仲裁通知书,但并未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撤裁主张不予支持。
除此以外,该争议焦点的主要问题是仲裁协议是否成立;该等争议焦点的判断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仲裁管辖权纠纷)案件较为一致,本文不予赘述。
(2) 关于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在北京四中院发布的《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中,法院总结了以下典型问题:
A. 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时,需要区分该等争议是属于行政纠纷还是与行政机关有关的民事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行政机关以公权力行使者的身份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本质上并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仍然是一种行政权行使方式。
B. 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排除当事人书面确认的仲裁管辖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仲裁庭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除此以外,还有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C. 裁决事项部分内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超出部分应予撤销。
在(2021)辽10民特9号案件中,辽阳市文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胡某某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至辽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然而,仲裁裁决涉及的一、三、四项请求系基于辽阳市文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胡某某另行送达的《关于三院东侧原商业网点回迁安置补偿说明》,该说明单方约定了或诉或裁条款,依法为无效约定。为此,辽阳市文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时明确提出胡某某第一、三、四项请求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最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裁决中超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拆迁补偿费部分的裁决内容。
D. 如果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也属于超裁。
在(2020)陕01民特180号案件中,仲裁申请人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向当事人释明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并告知申请人可在仲裁庭审结束后一周内向仲裁庭提交变更申请。但申请人只于庭后向仲裁委提交了《代理意见》,该代理意见对合同效力问题未作表态,只对请求的资金占用费金额进行了变更,未变更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最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亿公司基于涉案合同有效向仲裁庭提出的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等仲裁请求尚未变更,仲裁裁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以及基于合同无效对本案作出的相应处理属于超裁。
(3)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
如前“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所述,并非所有的仲裁程序违法都会导致撤销仲裁裁决的结果,只有程序违法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程度才能触发撤裁;加上实践中,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基本都会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因此实践中,对于各方当事人都出庭的商事仲裁案件,因为仲裁程序违法而直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近年来并不多见2。
不过也有例外,在(2019)浙02民特81号案件中,法院即认定仲裁庭在开庭后的评议环节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受理法院经调取仲裁委员会全部案卷查明,仲裁庭于2018年12月26日进行了最后一次评议(根据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反映,宁波仲裁委员会主任参与了该次评议并对案件处理发表了意见),此次评议针对工期延误损失如何计算问题,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发表了不同的意见,但评议笔录记载的评议结果与三位仲裁员发表的意见均不一致,三位仲裁员均在评议结果之下即评议笔录尾部签名。而(2017)甬仲字第6号裁决书主文与该次评议结果一致。法院据此认为,该仲裁裁决的形成不符合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亦有违仲裁庭独立裁决制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属于程序违法;并最终裁定撤销了仲裁裁决。
除此之外,关于仲裁程序违法而撤裁的案件中,大部分集中在未能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导致一方没有到场行使答辩权利,仲裁庭缺席仲裁的情形。对此,“成功撤销仲裁裁决的常见情形”一文进行了详细阐述,具体事项包括:
A. 仲裁机构未能按照《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向当事人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以及仲裁庭组成情况。
B. 仲裁机构未穷尽其他送达途径,直接采用公告送达。
C. 仲裁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线索却拒不提供,致使仲裁机构无法送达相关文书,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参与仲裁程序。
D. 关键证据未经交换和质证。
(4) 关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项国际通用但内涵又比较复杂的撤裁理由。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才规定,人民法院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关于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20)京04民特661号案件中明确,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当事人的利益;在(2020)京04民特607号中更是提出:所谓“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等,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中,最高人民法院列出了几项司法审查案例与裁判规则,其中包括:
A. 违反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某某与陈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示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莱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应予严格禁止,坚持依法取缔。因此,以莱特币等虚拟货币为基础展开的投资交易等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案涉仲裁裁决依照李某某与陈某某关于莱特币与人民币折合计算的约定,裁决李某某返还人民币及利息,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莱特币这一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请示法院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意见。
该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99号指导案例精神一致,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B. 双方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作赌资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
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李某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示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从李某甲系李某乙的兄长,李某乙与王某相约去澳门赌博等借款背景事实,结合该案100万元的资金走向,李某甲对其妹李某乙在澳门所从事的放贷赌博抽成职业应该有所知晓,案涉100万元借款实际系为赌博提供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之规定,在各方均明知借款用途为赌博,而赌博之行为系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案涉款项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请示法院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意见。
然而,该案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问题在于,“违背公序良俗”并不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仲裁庭却没有认定,就意味着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进一步厘清。
C. 执行与人民法院在先作出的民事判决相冲突的仲裁裁决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阿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请示一案(该案尽管涉及的是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事项,但因为涉及到对何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因此在此一并列出。)中,案涉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基于山东晨某公司拒绝向阿某公司供应蒸汽以及寻求司法解散合资公司构成违约这一事实认定而作出的。仲裁庭关于晨某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认定,与人民法院在先作出的民事判决构成实质上的冲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寿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认定,晨某公司拒绝供应蒸汽是因阿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蒸汽费,晨某公司不构成违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以阿某公司陷入僵局为由判令合资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以上两份判决均为案涉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生效判决,案涉仲裁裁决主文虽然与以上两份判决的判项没有直接冲突,但裁决中对主文起到关键决定性作用的事实认定与该两份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构成实质冲突,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情形。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请示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案涉香港仲裁裁决的意见。
(5) 关于仲裁案件可能与刑事案件交叉的问题
A. 仲裁领域刑商交叉问题日渐引起重视
关于仲裁案件可能与刑事案件交叉的问题,北京金融法院在发布的《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23)》予以了明确关注,并提出了该等情形下,法院和仲裁委存在的“同案不同裁”现象:如,于某某与钱某某申请撤销某银行仲裁裁决两案,因为这两案涉及以房养老诈骗,已有公安刑事立案通知书,法院一般会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移送公安,而仲裁庭则认为银行作为资金出借方并非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从而裁决执行老人房产以还银行欠款。对此,北京金融法院在白皮书中提出,建议仲裁院加强仲裁案件中民刑交叉因素识别,妥善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明确民刑交叉因素判断标准,对于刑事案件审理确实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如以房养老诈骗等,建议仲裁院应予以全面考量,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不能以“仲裁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关联”为由简单进行裁决。
然而,该类问题具体如何解决,实践中其实存在较大困境。
B. 仲裁阶段发现涉及刑事犯罪的程序衔接尚不明确
在北京四中院发布的《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中,北京四中院即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内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部分涉众型理财纠纷案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刑事问题,仲裁庭未能移送公安机关,而径行按照民事争议处理方式作出仲裁裁决。就民事诉讼案件而言,民事案件涉刑移送审理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并未规定纠纷涉及刑事因素,仲裁庭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外仲裁规则只对仲裁程序中止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涉及刑事案件应该中止审理。依据现有的法定审查程序,对于仲裁庭审理涉刑因素的仲裁案未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并不能作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而在(2020)最高法执监8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仲裁裁决进入执行阶段并认为案件与刑事案件有关,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便认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不属于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因此,衡阳中院依职权以本案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认定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C. 案外人在基于案件涉及刑事提出不予执行所面临的难度更大
实践中尤为棘手的情形还在于,案外人(一般为被申请人的债权人)认为仲裁裁决的相关申请人应当纳入到刑事案件中统一受偿,无权单独就仲裁被申请人(也即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单独主张债权,尤其是主张相关财产的担保物权。这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一房二卖或房地产企业融资暴雷案件中较为常见。
例如,在(2022)最高法执监16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委认定杨×军与案外人将原存在的借贷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确定案外人代表中大公司与杨×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裁决中大公司向杨×军交付案涉房屋,属于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并认为:刑事判决查明了朱×杰向杨×军借款的事实,所附“集资参与人非吸、还款情况一览表”确认,杨×军属于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人之一,其非吸金额为424.8万元,已还金额为10万元,剩余金额为414.8万元。仲裁委裁决系对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的案件所包含的事实重复处理;属于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申诉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案外人提起不予执行申请,只有在案外人举证证明所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因此,湖南两级法院以缺少其他证据材料为由直接推翻常德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对常德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审查,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二
仲裁当事人向执行法院申请驳回执行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需要留意的是,上述情形中,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相关司法实践
从前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由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事由可以看出,该等情形主要适用于仲裁裁决申请事项不具有可执行条件的情形,也即针对执行法院难以确定执行对象、执行金额、执行范围或者执行标的难以明确等情形,更多情况下系法院在执行立案受理过程中予以审查。
针对驳回执行申请类案件中,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值得关注:
(1) 严格区分驳回执行申请程序与申请不予执行程序,二者理由不得混用
实践中,有法院会将驳回执行申请程序与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不予执行申请程序进行混同,而且该等情形还非个案。例如:
在(2023)最高法执监4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王某已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其作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出庭参与仲裁活动。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仲裁裁决执行实施案件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能否立案执行及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进行审查。但二者的理由和依据均不相同,不能依据不予执行的理由裁定不予立案(类似的还有(2023)最高法执监509号案件等)。
在(2023)最高法执监23号等系列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通过金融服务公司某金融平台借款,属于因网络借贷产生的纠纷,出借人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款项,应当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仲裁中并没有对金融服务公司是否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进行审查认定。小贷公司根据授信借款合同,代为归还款项时委托第三人支付,且支付量大,涉人数众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也没有审查认定。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金融服务公司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乐山某公司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执行申请应予驳回。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诉程序中认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法律依据不同,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也均不同。四川高院、泸州中院将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但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 严格区分执行标的对应的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还是行为请求权
在(2022)最高法执监153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裁决内容是要求被执行人配合办理房产过户,但房产不在被执行人名下,因此裁定驳回执行。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诉程序中认为:
仲裁裁决内容为被执行人在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和不动产登记、将该房产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手续,该裁决内容明确具体。被执行人未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将涉案房产办理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广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广州中院裁定驳回申请,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若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应承担缴纳迟延履行金等责任。执行法院也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若因客观原因,本案确无可能执行到位,执行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各方当事人可通过另诉等方式解决纠纷。广东高院复议裁定以涉案房产权属不明确为由认定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并据此维持广州中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的裁定,存有不当。
(3) 部分裁决不明确的情况,可以通过征询仲裁委员会意见进行明确的,应征询仲裁委员会意见
在(2021)最高法执监344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裁决中“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是多少,在裁决中并未有体现,因此属于仲裁裁决不明确的情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征询仲裁委员会意见,本案中,相关法院未征询意见即认为仲裁庭无法通过补正或说明予以补救,从而驳回执行申请不当。
(4) 不突破裁决原意的情况下,可从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角度予以理解和处理
在(2021)最高法执监242号案件中,仲裁裁决内容为“农行韶山支行向彭要建支付案涉租赁物增值补偿款370万元,限在案涉租赁物依法拍卖成交且全部拍卖款项到账之日起3日内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理解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
因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时案涉租赁物能否拍卖成交尚不确定,因此,“租赁物依法拍卖成交且全部拍卖款项到账之日起3日内”可视为农行韶山支行向彭要建支付案涉租赁物增值补偿款的附设条件。
该条件中,并没有物权变动这一限制条件。现案涉租赁物已转让给湖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在该公司的支配控制下,湖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南高院出具的《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答复》称,曾多次要求农行湘潭分行、农行韶山支行配合办理韶山市茶厂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变更登记,但因涉及多方主体、多个行政部门等客观障碍,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彭要建等到案涉租赁物发生变更登记再申请执行不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亦不符合仲裁裁决的原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一二审法院关于驳回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裁定。
三
仲裁被申请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4,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5: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具体包括:(1)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2)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3)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4)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需要留意的是,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具体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2)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3)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具体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2)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3)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种情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适用)。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进行审查,并应当进行询问;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如果审核的理由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高级人民法院拟同意的,还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相关司法实践
相较于撤销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量相对较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披露,2023年,全国法院受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1,700余件,审结1,700余件(暂无最终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数据)。另根据《北京金融法院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23)》披露,截至2023年9月30日,北京金融法院共审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22件(其中1件涉外),其中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为0件。
(1) 关于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从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法律规定情形和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情形可以看出,尽管二者规定的法律来源不一致,但具体依据/理由基本是差不多的;不过二者依然存在诸多区别:

(2) 关于相关常见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规定大体相同,对于相关具体不予执行理由的司法实践分析,此处不再赘述,但在本部分笔者将引用上海二中院在《2017-2021年仲裁纠纷案件执行白皮书》中提出的,仲裁裁决执行中发现部分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能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的常见问题,主要包括:
A. 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在山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仲裁员张某由申请人山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照《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另外两名仲裁员由某仲裁委员会选定。但裁决书中未对被申请人选定或委托某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情况进行相关说明,而且仲裁员张某还是申请执行人山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该案中,上海二中院最终认定该仲裁纠纷案件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予执行该案仲裁裁决。
关于违反仲裁程序问题,值得关注的是,在(2012)执监字第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1)对于仲裁规则的适用是否错误,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且需要审查适用错误的裁判规则是否对案件审理具有实质性影响,单纯的笔误不足以认定程序违法;(2)延长审理期限的相关审批程序是仲裁机构应遵循的内部规则,并非当事人可以主张的程序权利,是否经过审批不影响仲裁程序和结果的正当性,故不应以其作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而不予执行的事由。
B. “先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随着网络借贷纠纷的集中爆发,部分仲裁机构选择运用更为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网络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方式,湛江仲裁委员会为了进一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创造了先予仲裁机制(具体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为保障其合法权利将来得以实现,预防纠纷,避免以后再去仲裁或诉讼的麻烦,迫使双方履行确定的条款,而约定通过本仲裁机构就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提前仲裁,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出具调解书或据双方要求制作裁决书的一种仲裁形式)。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先予仲裁机制,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
C. 网络仲裁中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导致相关文书没有实际送达,未能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程序权利。
在网络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通过当事人在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码或者电子邮箱对相关仲裁材料及文书进行电子送达时,并不会审核电子邮箱或手机号码是否仍在使用,即使邮箱或短信显示发送成功,但被申请人不一定实际收到,这也导致被申请人缺席审理成为网络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我院执行的绝大部分使用电子送达方式的仲裁纠纷案件中,多数被执行人的电话号码是空号,少数被执行人的电话号码虽然能打通但是一直无人接听,部分被执行人是在被限制高消费或者列入失信名单时才知晓有仲裁纠纷发生。在部分案件中,因被申请人未实际收到相关仲裁材料缺席审理,甚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影响正确、公正裁决。
四
案外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7内,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一)案外人是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五)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人民法院收到案外人提出的申请后,具体的审理程序要求与前述案件当事人提起不予执行申请基本一致。
相关司法实践
(1) 重点防范虚假仲裁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制度的核心目的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是由2018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创设的。实践中,该等不予执行申请,往往出现在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的场景,主要针对的也是相关主体配合利用仲裁制度,捏造事实并排除案外人抗辩,侵害相关第三方权利的情形。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1)最高法执监448号案件中,裁判要旨明确: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是否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最高法执监504号案件也明确: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可能存在以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虚假仲裁的,进行严格审查。当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存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2) 关于案外人的范围如何认定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证明其与仲裁裁决的标的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仲裁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18)京执复102号案件中,裁判要旨明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应予以限缩解释。一是案外人与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的标的应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仲裁结果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为一般金钱债权给付,案外人所提事实和理由,针对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具体财产,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解决;针对仲裁裁决结果,应通过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案外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案外人所提不予执行申请,不予支持。
实践中涉及到的案外人身份适格性问题主要包括:
A. 被执行人股东是否是适格的不予执行案外人主体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1执行异20号案中,南平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涉案厂房所有权归宇昇公司所有以及施庆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厂房过户登记至宇昇公司名下等。后施庆公司自然人股东严某提出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
经法院查明,严某坚称对于案涉协议不清楚,施庆公司也从未就转让厂房事宜,作出过公司决议。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称,其从未授权委托相关人员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其作为施庆公司股东,一直对上述交易持反对态度。对就涉案厂房转让提起的仲裁,其作为施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完全不知情。据此,法院认定,因施庆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严某作为施庆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施庆公司某股东与宇昇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严某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值得留意的是,并非所有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股东都可以提起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辽02执异4号案件中,申请不予执行的案外人王某主张,案涉仲裁损害了其作为被执行人玉璘公司股东的利益。但法院认为,案外人的含义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专指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受到案涉仲裁行为侵害的人。王某作为玉麟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真实,但王某的股东权益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案涉仲裁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某不是案涉裁决的利益主体,裁决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未直接损害王某的股东权益。玉璘公司变更王某为法定代表人,并与金广公司签订合同,确认合同价款,属公司经营活动范畴。王某认为其股东利益受损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股东权利诉讼解决。
B. 被执行标的股权对应的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属于适格的不予执行案外人主体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1)最高法执监448号案件中,裁判要旨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条件之一是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的相应股权。某药业公司另一大股东提出的执行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股权势必影响其权益的问题,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特性,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因此,作为某药业公司持股51%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冻结股权执行行为所影响的利益主体。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C. 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是适格的不予执行案外人主体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2执异793号案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吴某所持有天智航公司股权中有300000股股票归申请人徐某;被申请人应将上述股票过户至申请人名下。
对此,案外人光大证券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认为徐某与吴某不存在代持关系,光大证券与吴某融资融券纠纷已于2018年2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8033号民事判决书,该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该仲裁案件也发生在2018年2月,徐某与吴某企图通过恶意仲裁逃避吴某对光大证券公司的应付债务,已经严重损害光大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仲裁裁决确定涉案股票归徐某所有,而案外人光大证券公司依据(2018)沪0106民初8033号民事判决书,仅对吴某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因此,光大证券公司对涉案股票并不享有实体权利,其并非涉案股票的权利主体。并且,根据光大证券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当事人徐某、吴某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或者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除此之外,在(2023)最高法执监2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申请不予执行的案外人高某,根据(2017)京0106民初12572号民事判决,有权在某技术有限公司、鲁某不能清偿的范围确定后,要求被执行人王某以涉案房屋价值为限向其承担担保责任,并请求朝阳法院执行王某的其他合法财产。高某在复议理由中亦主张除涉案房屋外王某还有其他合法财产。故,高某与294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不予执行294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执监1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刘某系基于对徐某、恒增公司的债权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调解书。该债权能否得到清偿与徐某、恒增公司的清偿能力相关联。张某与徐某、恒增公司之间虚假仲裁的结果将导致徐某、恒增公司清偿能力明显降低,影响到刘某债权的实现。刘某的合法债权不应排除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合法权益”之外。因此,天津高院认定刘某不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法定条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刘某作为另一仲裁裁决的债权人,其可依据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调解书。
(3) 关于案外人提起不予执行的时间期限问题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不予执行,需要在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也因此,如何认定该等“执行终结”成为相关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A. 房产执行过程中虽然裁定以物抵债,但尚未办理过户的,不视为执行终结
在(2023)最高法执监203号案件中,执行法院东营经开区法院拍卖了涉案房产,因三次拍卖流拍,经某商事仲裁申请执行人置业公司申请,东营经开区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该执行标的是否执行终结,东营经开区法院不仅需要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还需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某置业公司亦表示自愿承担案件执行费,放弃其它请求,但因涉案房产不具备办理房产手续的条件,东营经开区法院未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本案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并送达的时间不能视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时间。且某置业公司向东营经开区法院申请制止某石油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东营经开区法院由此向某石油科技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迁出涉案房产。故东营中院、山东高院异议裁定、复议裁定认定(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并无不当。
B. 案外人需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而非整个强制执行案件执行终结之前提起不予执行申请
在(2022)最高法执监23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应尚未执行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欧阳某某已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旺城修理厂主张涉及的执行标的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执行终结。故旺城修理厂主张不予执行3813号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与全案“执行程序”终结不同,旺城修理厂以案涉土地交付从未执行以及本案法律状态为“终结本次执行”并非执行程序终结为由,认为案涉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C. 执行终结并不以执行终结前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情形为前提
在(2022)最高法执监72号案件中,案外人认为,詹某与杨某是昌明公司两大股东,两人系夫妻关系。杨某取得案涉昌邮公寓1栋1601室系双方伪造证据所得。詹某涉嫌职务侵占,如执行仲裁裁决,将使詹某、杨某等人骗取到案涉房产。然而,该案案外人系于2021年8月6日提出异议,但昌明公司已在此之前履行完毕(2021)第1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昌江区法院已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
对此,尽管案外人经过一审、二审和申诉,三级法院均认为:案外人的申请是在昌江区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后提出,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故案外人的请求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
(4) 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是必备要素,其他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不适用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0)最高法执监80号案件中,裁判要旨明确: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应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等情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企业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双方在持续性交易中通过抵扣、结算而形成,案外人应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虚构或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支持其不予执行的申请。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1)最高法执监24号案件中,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对涉及虚构法律关系等实体问题,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不予支持。
此外,在(2023)最高法执监29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的法定条件,必须同时符合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其中核心要件是第三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而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应在第三项情形存在的基础上进行审查。据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审查重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仲裁导致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在(2021)最高法执监26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提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重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仲裁导致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事由对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首创公司提出的“异议裁定未查清有关仲裁员选定、仲裁庭组成以及开庭方式等事项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主张,因上述事项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法定审查事由,且案外人也未在异议程序中提出,故不予审查。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具体的相关实践情形,可参阅“案例检索报告: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48个具体理由”一文。
3. 参见杨光明、聂凯:“成功撤销仲裁裁决的常见情形”一文。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时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但需要在执行终结之前。
5. 需要留意的是,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还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实践中,该等报核时间往往较长,一般不计算在该等法定审查期限内。
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时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但需要在执行终结之前。
(实习生许语赏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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