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国内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研究
发布时间:
2024-09-05
作者:
陈嘉伟 张功俐
来源:
至融至泽
当前我国数据政策导向正逐渐从强调数据安全为主,向在数据安全基础上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的方向转变,同时,随着数据资产属性的进一步明确,数据流通交易日益成为理论与实践中的热门话题。本文将从政策背景、数据交易标的、数据交易模式等多维度对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现状进行梳理分析。
一、数据流通交易的政策背景
我国目前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的发展主要以政策引导为主,尚未出台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定。早在2015年国务院颁发的《促进大数据行动发展纲要》中即提及“鼓励产业链各环节市场主体进行数据交换和交易,促进数据资源流通”。但我国此前监管政策以强调数据安全为主,数据流通交易规模有限。直到2022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发布,提出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数据交易市场开始日渐活跃。2023年,财政部先后发布《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数据资产入表作为数据流通交易的重要一环引起市场广泛关注。
我国当前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的主要政策文件包括:
在国家政策引领下,多个地方省市也积极响应,陆续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政策法规,鼓励、支持数据流通交易,为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政策指导和支持。
当前我国地方数据流通交易规定主要包括:
二、数据交易标的类型和限制
《数据二十条》提出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市场上流通交易的原始数据来源也大体可分为该等三类。从交易标的的呈现形式来看,数据交易标的包括API数据、数据集、数据报告等多种形式。此外,也包括以特定数据类型为基础提供数据服务、定制化解决方案的交易模式。数据交易标的类型与数据交付形式也密切相关,常见的数据交付形式如API接口传输交付、云端介质交付、移动介质交付等形式。
关于可交易的数据类型,目前国家层面暂未有统一的数据交易标的限制规定,交易主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数据交易类型的限制:
1、《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禁止流通交易的标的
《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GB/T 37932-2019)规定了禁止交易的数据类型,此后,信安标委秘书处于2023年8月进一步发布了《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其中第8.1条同样对禁止交易数据作出了规定,要求数据交易标的应遵循合法、安全和可交易原则,数据交易标的应具有明确、合理的应用场景和具体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交易标的,不应进行流通交易。
(1)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2)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数据;
(3)涉及损毁他人名誉及未经授权的身份、财产和其他敏感数据等特定个人权益的;
(4)涉及未经授权的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等特定企业权益的;
(5)未经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涉及其个人信息的数据;
(6)侵犯他人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的数据;
(7)未经有关部门授权,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共数据;
(8)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
(9)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核心数据;
(10)以欺诈、诱骗、误导等方式或者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数据;
(11)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交易的数据。
2、地方规定中对禁止交易数据类型的规定
各地出台的数据交易法规中对可交易的数据类型也有所规定,例如《上海市数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1)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的;(2)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3)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市场主体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交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交易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含个人数据未依法获得授权的;(2)交易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含未经依法开放的公共数据的;(3)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3、数据交易所对可交易数据的要求
对于场内交易的数据,还需要进一步遵守数据交易所对交易标的的相关规定,例如上海数据交易所规定在上海数据交易所进行交易的数据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数据来源合法,符合《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安全合规规范(试行)》等相关制度要求;(2)满足可交易性的要求;(3)有明确的应用场景、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4)数据产品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合规评估。
对于市场上较为关注的原始数据和个人数据是否可交易的问题,当前监管并未禁止原始数据交易,只是相较经过加工处理后的数据产品而言,原始数据可能更容易涉及侵犯他人权益等问题,因此对于原始数据的交易需更为谨慎对待。个人数据也并未禁止交易,但需要事先取得个人同意,而也正是因为考虑到取得个人同意较为困难,当前市场上直接交易个人数据的情形较为少见。
三、数据交易场所和主体
根据是否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数据交易可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我国各地基本以鼓励和引导在交易所进行数据交易为主,但并未禁止依法进行的场外交易。如《上海市数据条例》规定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所进行数据交易,也可以依法自行交易。我国第一家数据流通交易场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在2015年已挂牌运营,此后各地也陆续建设了大量数据交易所,但长期以来场内数据交易并不十分活跃,数据交易规模也相对有限。
场内交易的基本模式和所涉主体可参考下图:

(图片源自: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
场外交易则是数据供需双方在交易所外进行交易,数据供方的角色通常包括个人数据主体、企业数据持有者,也包括第三方数据平台,实际交易过程中除供需双方外,也可能涉及其他第三方参与提供服务。
四、数据流通交易模式
当前较为常见的数据流通交易模式包括授权许可、质押融资、数据服务、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等。
1、授权许可
授权许可模式在当前数据交易中相对常见,其本质是以数据使用权为交易对象,通过授权方式由数据的持有者赋予另一方根据约定使用数据的权利。授权许可模式的流行与数据“所有权”界定上的困难有一定关系,数据一方面具有可复制性、非独占性等特点,不同于传统商品,难以通过支配权的完全转移实现交易;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法律层面对于数据的“所有权”也并未有清晰界定,故实际上也难以直接以数据的“所有权”为对象通过转让/买卖方式进行交易,而只能通过使用权授予的方式进行交易。实际上,我国当前政策导向一定程度上也采取了搁置“数据所有权”的思路,《数据二十条》中规定“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也即区分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权益进行产权确定,数据授权许可的交易模式也更为契合该等产权分置的立法思路。
2、质押融资
质押融资系以数据资产为担保申请贷款的模式,对于传统轻资产的企业而言,以数据进行质押融资的模式一定程度上可为该等企业申请融资提供新的思路。但该等质押融资模式实际上也面临着数据确权难、数据资产价值难以评估、无统一质押登记渠道等难题,当前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模式更多是政策导向推动,尚未形成完全市场化的业务逻辑。
3、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系指由政府机构授权运营单位对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开发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提供的行为。公共数据通常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数据二十条》中提出“推进实施公共数据确权授权机制”,各地也陆续发布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管理规定,对实施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关的数据授权、加工处理、安全保障、监督管理等行为进行规范。
4、数据服务
数据服务在当前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上也占据一定规模,包括数据加工处理、基于特定数据的定制化解决方案、数据资源应用服务等均可纳入到数据服务的模式下。
五、数据确权
我国《数据二十条》并未采取“所有权”的确权思路,而是从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权益出发,规定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在此背景下,当前数据确权实际上要确认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以该等三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确定个体所享有的对应数据权利。
数据确权最直接的系以登记为权利外观,我国当前并未有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规则和场所,实操中数据产权登记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于2022年11月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确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等8个地方作为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试点地方,随后试点地方也陆续发布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管理规定,上线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在8个已有试点地方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天津市、河北省等9个地方共同作为2024年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对象通常是“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实操中大量数据实际上可能并不具备智力成果属性,因此,也难以纳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范围内。
2、数据交易所主导的数据产权登记/数据产品登记
作为数据交易的前置程序,地方数据交易所也大多上线了数据产权登记/数据产品登记服务,对经过数据交易所审核的数据颁发登记凭证,作为数据供方合法持有数据的证明。考虑到数据交易所的半官方性质,其出具的登记凭证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权属证明作用。
3、政府部门主导的数据资产登记
实践中,政府部门直接主导进行数据资产登记相对较少,且以公共数据为主。例如广东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进行的公共数据资产登记;潍坊市大数据局主导的数据资产登记;温州市财政局指导的数据资产确认登记等。
4、公证登记:例如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进行的数据资源公证登记。
5、其他登记平台进行的数据资产登记:例如人民日报、人民网旗下的人民数据资产服务平台;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运营的全国数据资产登记服务平台等。
六、数据资产入表和交易定价
《数据二十条》中提出“探索数据资产入表新模式”,随后在2023年8月,财政部发布《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根据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对数据资源相关交易和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数据资产入表,系将数据资产纳入企业的财务报表,以反映企业持有的数据资产状况和价值。但需注意,并非所有数据资源均可按会计准则规定纳入财务报表中。如下图所示,数据资源需同时满足资产定义以及资产确认条件,才能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为企业的资产(无形资产或者存货)。

(图片来自于“财政部会计司关于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专题线上培训”)
(1)数据资源不符合会计上资产的定义,则不能作为资产确认。《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例如对于某些质量较差的数据集,预期无法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则不能将其作为会计上的资产。
(2)数据资源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满足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条件时,方可确认为资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规定,对于确认为无形资产或者存货的数据资源均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而对于数据在交易过程中的定价策略,各地多规定可依法自主定价,交易主体可自主协商定价,也可通过评估定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23年9月发布了《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规定了数据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评估方法等。此外,实践中部分数据交易所也提供数据定价工具,可作为数据交易过程中的定价参考。
七、数据交易合同
数据交易合同的设计与数据流通交易模式息息相关。如前述分析,当前实操中以数据的授权许可使用模式为主,故该等情况下数据交易合同的内容也应当围绕“授权许可”展开。
部分地方监管规定中也对数据交易合同的内容有所要求。例如,《深圳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数据交易合同需包括“数据描述、数据用途、数据质量、交易方式、交易金额、数据使用期限、安全责任、交易时间、保密条款”等内容。
实践中审查数据交易合同的另一重点在于“陈述与保证”条款,该等条款通常会要求数据供方就数据来源合法合规、数据内容合法合规、数据质量符合要求、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交易数据等作出陈述与保证。另外,验收条款也需重点关注,就验收与付款的时间节点进行合理安排,以免因数据质量不过关或数据内容不符合数据需方要求引发争议。
八、从数据需方角度事前审查数据交易
对于数据需方而言,从合规留痕角度,建议尽可能以问卷、数据抽样核查等方式对数据供方以及拟交易的数据进行事前审查,审查的重点包括供应商本身的资质(如是否具备必须的数据处理相关业务资质、是否受到过数据安全相关处罚或发生负面舆情等)以及数据本身的合法合规性,如数据来源是否合法合规(涉及个人信息的,是否取得个人同意等)、是否存在违法或不良内容、是否涉及不可交易数据(如国家秘密)等。
结语
数据流通交易是大势所趋,尽管当前面临着数据确权难题、资产评估复杂性以及交易规则不统一等问题,但在国家政策的积极引导和地方实践的不断探索下,有理由相信数据流通交易市场将逐步走向规范化和成熟化。随着数据基础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数据交易规则的进一步明确,数据资产的价值将得到更广泛的认可和利用,我们可以期待一个更加开放、透明、高效的数据流通交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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