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评析金融理财产品类非法集资案中投资人的主要权利诉求
发布时间:
2024-03-05
作者:
裴长利、高雅、江国强
来源:
至融至泽
从2018年“私募基金第一案”阜兴集团集资诈骗案开始,就产生私募基金等金融理财产品暴雷后、进入非法集资案刑事处置阶段时投资人法律地位及其权利诉求的争论。投资人在始终纠结“为什么自己是集资参与人”时,得到的答复往往是“这只是个叫法,对最终的兑付结果没影响”,当然也有在情绪激动时被告知“你们在获取超额利益时怎么不想想自己的投资风险”,由此多方之间对这一称呼都有了各自立场的解释。
金融理财产品类非法集资案之前,非法集资多数是资金募集行为本身即已违法,满足非法集资刑事案“四要件”的第一前提要件-行为的非法性,比如私设资金池的P2P。然而,金融理财产品类非法集资案件却是以募集行为合法为开端的。如果仅从资金募集后的挥霍、转移、造成重大亏损的结果进行归罪,似乎也无问题可言,但是募集阶段之行为的合法性,衍生出的问题是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处于完全合法的状态,则将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人称之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法要素定性的“集资参与人”,就显得不那么和谐,投资人对此难以接受和表示愤慨就是理所当然了。面对这一矛盾,在立法条文的表述中未作出修改之前,司法机关作为一线处置机构,就应当加以灵活安排。这一点在上海高院2018年有关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意见的360号文中有所体现(下文中会详细阐述),但毕竟360号文只是一个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形成了个案主办合议庭的选择性适用,由此在投资人中产生二次不稳定因素。对此,期待更高层次的司法处置指导意见,当然立法加以关注并适时修正,为之更好。
粗略来看,从最终的刑事案件执行兑付阶段观察,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带来的结果似乎差别不大,但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来看,不同的法律定性对资产的追缴力度、广度、深度似有一定的差别。在非法集资案件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投资人最关心的是最终的兑付比例,而实现最大程度的兑付比例需要整个刑事司法程序过程推进的审慎、细致、全面、精准。普通人认为,刑事定罪后对于资产的查处会异常简单,因为基于有最强力度的刑事公权力,但巨量资产范围的非法集资案件,往往由于客观的工作量巨大而造成司法程序推进的多方乏力,故实际上还需要投资人始终保持积极、主动、探索的态度和能力,以弥补司法机关现实力量的不足。
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人,其投资目的是希望获得资金的保本增值。当然,如果是正常的金融理财产品,其本身包含着亏损的风险,但这不阻碍正常投资人的获利心态。在此基础上,遇到了非法集资,增加了被骗的因素,投资人更加需要全流程来保卫仅剩的可用于分配的资产。从投资人视角来看,投资人最后的希望就是尽可能提高兑付比例;而提高兑付比例的前提是尽最大可能增加用于兑付的资产规模,即划归赃款赃物范围和数量、应追尽追的力度深度、争议资产的权利归属和已查扣资产的保值增值等。为了保障这一目的的更好实现,在非法集资案件暴雷后,投资人需要一系列的权利来予以护驾,在案件刑事司法处置的全流程来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等到执行阶段的最后以简单的拍卖、变卖收场。通常来看,在资产范围和数量被固定后,再行争取的可增加的资产范围就极其有限了。
根据我们参与的数十起、规模从数亿到数百、千亿的金融理财产品非法集资案的处置经验,投资人应当关注和积极争取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如有不足不备之处,敬请各界批评指正。
一、第一时间刑事立案和第一时间资产查冻
大厦将倾时皆混乱,人都是逐利的,更何况在利字当头的金融理财领域,投资的目的就是获利,这本是天经地义之事。通常情况下,实际控制人、知悉公司资金状况的核心层人员等,至少要比普通员工提前半年可以预测到公司经营将不可持续。在此情况下,没有人能够阻止部分人员会想方设法从公司套取资金、跑路,只有不明真相的普通员工还在核心层人员画的大饼下、并且真心以为公司尚且美好的愿景下,继续给客户描绘美好收益,也不乏员工自己是真心相信,以至于竭力劝说自己身边可以劝说的人加大对自己公司产品的投资。
同一时空伴随的景象是一边还在有投资人继续投资,另一边却是实控人转移巨额资金。几乎每个暴雷的金融诈骗集团,在暴雷前的几个小时,都有发生尚有投资人在投入资金,而实控人已经在跑路的情况。所以,尽可能早地第一时间刑事立案,并且第一时间查冻资产,是扩大可供兑付资产范围的第一道防线。不法资产一旦被刑事司法查冻,就划入了赃款赃物的范畴,正常情况下应当全部用以兑付被害人,除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无瑕疵的优先权。
有人提出,更早更好的方式是防止实控人在暴雷前转移资产。这当然是最好的措施,但我们据此来推演,如果所有的投资人的投资资金全面处于有关部门的监管之下,那就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了。这是传统的间接投资方式。而私募基金、债券、原始股权等非金融机构的理财投资产品,就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社会功能之外,衍生出来的更加便捷的、市场化的投资方式,可以称之为民间自由的投资渠道。因此,该领域的诞生本原就蕴含着缺乏主管部门强力监管的市场风险,相应地就需要所谓的“合格投资人”,直白来说就是具备亏损承受能力的投资人。然而,据我们的办案感受,我国的非传统金融机构的投资理财市场中的“合格投资人”至少有30%是不合格的,即不具有亏损承受能力,比如老人、资金拼单人等。在该等现实情况下,非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投资领域,目前情况下是难以做到投资人的充分承受风险,以及在暴雷前严格监管全部投资资金。
因此,当下的法律监管体系下,第一时间刑事立案和第一时间资产查冻,是能够做到的最好的第一步了。
需要引申一步来讨论的是,刑事司法的任何措施均是需要具体的人员去落实,那么对于跨地域、跨行业、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需要甄别的犯罪事实很多、很广、很深,需要查冻的资产可能超过数百个,这中间必然存在具体刑事司法措施获批生效的时间差,因此必然会出现某些利益相关方利用该时间差和相应的信息差抢先一步进行司法查冻或者转移资产,这都会给后续的在案资产处置带来现实的法律困境。
二、刑事追责范围和进度知情权
刑事立案之后,下一步与投资人的最后兑付情况有关的是刑事追责范围,包括纳入刑事追责的客观行为范围、人员范围、财产范围。一个涉众型企业集团的经营范围会很广,跨行业、跨地域,部分经营项目、经营行为、经营人员涉及犯罪时,可能会基于集团的统一管理,造成难以明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时结合司法办案的实践,虽然以彻查、彻办为原则,但基于人力、物力、地域、刑事司法期限等的种种限制,很难说每个案件都能够调查完整全部涉案事实和全部涉案人员。比如说,一个千亿规模的私募基金、债券购买、股权投资、民间借贷、金融融资等交织的非法集资案件,涉及数百个金融产品,涉及数万人,且经营十年以上,这其中的资金类型变化、人员岗位变动、涉及领域转换均会错综复杂、扑朔迷离,可以想象,让一支数十位,至多数百位司法人员组成的办案团队在1-2年的时间内完全彻底厘清所有的资金往来、产品结构、人员责任、资产状况、权属分类,从工作量上来考量,几乎是不可能的;要知道,这些规模的资产在暴雷前,集团公司往往有上千人甚至上万人参与管理。普通的刑事案件,仅会涉及1人或者多人(10人以内),犯罪行为一般也就是几起,至多几十起,集中力量或许可以彻查清楚,但相较于涉众型的非法集资案件,一个非法集资案件会相当于数百、上千个普通刑事案件,故很多时候非法集资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司法力量就会显示出力不从心。
因此,作为投资人,因为人员众多,且多有熟悉涉案人员情况、经营情况、资金去向、资产情况,也不乏众多具有财务、法律、基金、房地产等某方面资深专业经验的投资人,可以发挥其优势,积极向司法机关合法提供涉案各类信息。那么以此为目的,投资人就需要知悉司法机关的办案情况,特别是追责范围和资产查扣范围,以便投资人可以补充提供其他案件信息、资产信息、人员信息。比如,有一个案件中的重要涉案人员,因为不在非法集资企业集团的主体公司员工范围内,故在案件侦办前期,未进入刑事追责的范围。但很多投资人都知道该人员是以合作方式来帮助实控人虚构项目、转移资金的关键人物,是与实控人关系密切的人,应当纳入刑事追责范围,故很多投资人积极收集证据,并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要求司法机关追责。司法机关经核实后,亦认为应当追究该人员的刑事责任,故在主体案件之外,单独启动了刑事司法程序,追究该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也追索到巨额的转移资金去向,对整个案件的办理和可供兑付资产的范围起到了实质性作用。
三、资产追缴情况知情权和意见权
资产追缴情况,是投资人最为关心的核心问题。刑事追责的前提下,通常是侦查机关查扣的资产和后续不断追缴的资产。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后续依然会不断追缴资产,是因为刑事司法办案对于事实的发现,需要人员去一点一点梳理,这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无法做到理论上的瞬间实现。然而,现实情况时有发生的是,在侦查机关尚未采取查扣措施之前,某个项目资产可能会被其他利益关联方启动了司法查扣措施,这将会给后期的资产处置带来不便,很多时候造成现实资产被分割。
另一种情况是,已经被查扣的资产基于某些原因和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利益关联方提出异议并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将该项目资产解除查扣措施,造成可供分配财产的减少。面对该种情形,投资人应当积极提供证据、提出反对意见,尽可能避免发生该种情形。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理由是刑事案件尚在侦办过程中,关联方提出的查封异议不能在刑事案件结束之前由刑事侦查或者检察机关来做出确定性的决定,因为案情尚未完全被查清,也没有获得投资人的充分申辩,此时就来决定资产的归属,是不合适的,且很可能是错误的。任何的资产异议应当经审判机关的审查,才能予以厘清。如果在未经审判之前,一旦发生处置错误,鉴于相应资产已经被解除查扣,多数情况下该资产会被相关方处分掉,无法再行恢复,这个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司法机关亦无法承担,因为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个资产的价值很多是以亿为单位,办案机关是赔偿不起的。
此外,尚有一个目前未解决的、会造成重大资产流失的时间段,未纳入刑事司法的审查范围。众所周知,可能是基于某些现实的、客观不能的原因,非法集资案件发生暴雷事件后、至司法机关正式立案前,这中间会有时间差,不法分子就是利用该时间差,大肆挥霍资产、转移资产,有些案件中不法分子还成立了所谓的“危机处理小组”,这给不法分子形成了巨大的可乘之机。对此,笔者曾有文章提出,应当建立暴雷企业托管机制,由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司法机关跟进监督的方式,在发生重大暴雷事件后,应立即委派由专业人员组成的企业托管小组,全面接管暴雷企业,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制度,采用清算、重组措施,迅速监管、保护暴雷企业的现存资产,降低不法分子肆意挥霍、转移资产的可能性。
四、开庭旁听权
该权利,是投资人对于自己最终财产兑付权利的积极参与。虽然投资人在庭审过程中不能直接发表意见,但部分法官允许投资人在庭审后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交书面意见,这是一个有价值的做法,有利于法庭充分发现事实,投资人可以将在长年投资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提交给法庭,避免重要事实的遗漏。换个角度来说,开庭旁听也是投资人监督法庭审理的过程,可以发现哪些事实被遗漏。
当下的非法集资审理程序规定中,对于投资人来说,虽然案件定性和不法分子的量刑很多时候是可以预测的,但不法分子是如何进行非法募集资金、转移资金、欺骗投资人的实质全貌,相较于单个投资人来说,在庭审之前并不完全知悉,只是听取到各种途径的碎片化信息,不可避免地让投资人各种猜测,流言四起。但我们完全能够通过机制的设计来避免不当处置方式的再次发生。通过允许庭审的旁听,投资人可以知道不法分子从事过哪些合法的行为、非法行为是从哪个时间节点开始、资金转移的主要去向、未兑付金额的产生原因等,这会使得投资人知悉司法机关为之所做的努力,在一定程度上消减投资人与司法机关的对立情绪。
然而,在当下的非法集资案件庭审程序中,尚还缺少了重要的一环,即可以用来兑付的资产情况,包括资产的产生、资产的现值、资产的权属争议及其厘清等,并不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发生,而是完全依赖于一份无法知悉是否完整的司法审计报告作为案件定性和量刑的重要依据。相应地,非法集资案件的判决文书,也没有资产状况的完整信息,虽然部分地区的法院会列出资产清单,但具体价值信息不明。对于资产状况的庭审缺陷,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完善,期待新一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够将其纳入范围,这是金融理财产品类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对于刑事司法程序的最大、最终的诉求,立法应当加以解决。
五、聘请律师出庭、阅卷及发表意见权
鉴于投资人众多,每个人的职业、背景、经济状况均不同,对于同一事项的意见难以协调绝对一致,且对于刑事司法程序,并非所有的细节都已有具体的法条规定,仍然需要专业人员凭借专业服务经验和法律基本原理,来梳理投资人的诉求和权利,并通过专业语言向司法机构提交,以提醒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能够关注到投资人的诉求,并实现投资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2018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沪高法〔2018〕360号”文《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投资人通常称之为“360号文”),其中第九条规定如下:
关于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障
非法集资参与人,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其知情权、赃款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被害人提出由其本人或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等请求,一般应予准许;但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可要求其选派代表参与相关诉讼活动,以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该条款分为两个层次的规定:
其一,非法集资案件的投资人,统一称之为非法集资参与人。2008年国务院发布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规程中提到了“非法集资参与者”,但并未进行范围界定。2010年最高法院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未提到有关投资人的身份阐述。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意见中使用了“集资参与人”名称,而且规定了“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该规定,今天在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尤为诟病,因为在暴雷之前,投资人购买的私募基金产品均是中基协合法备案的产品,基于此获得的收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能在崩盘后被用以抵扣后来的投资本金。)“集资参与人”的称谓,在某种程度上似乎带有一定的不法属性,这在早期由民间借贷衍生而来的非法集资案件中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今天的金融理财产品类案件,就显示出较为明显的冲突,理由是金融理财产品多数都完成了官方要求的备案流程,即符合外观合法的商事规范,不能因为不法分子对合法募集资金的挥霍和非法转移,就前移否定募集阶段的合法性,而且还更进一步否定了投资人的合法投资行为,这里的逻辑存在矛盾,有待厘清。
其二,集资诈骗案的投资人获得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权利是可以本人或者委托律师参加庭审,而非吸案的投资人不享有。这给现实中的投资人带来了困境。集资诈骗与非吸的主要界限是不法分子的非法占有目的,而这一点投资人在未能全面掌握案情的前提下,是难以准确界定的,更是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处置。司法实践给出的结果呈现是,非吸、集诈、非吸集诈同时适用都有表现,对于个案的处理无法找到绝对的明确的界限。这当然也是基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案情本身错综复杂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并非是其他的人为因素。当然如果从人力可及、时间允许的客观角度思考,重大的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存在一些细节处的出入,也符合逻辑,不可吹毛求疵。在此情形下,从实践来看,因为集资诈骗案的投资人众多,目前法庭可以接受的方式是委托专业律师出庭,即不仅仅是旁听权,律师可以代表投资人就案件的审理全过程发表意见,包括案件定性、量刑幅度、追责范围、资产处置等。相较于此,非吸案中投资人参与的方式就较为间接,但从资产兑付的最终目的出发,非吸案的投资人依然需要积极主张、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弥补司法程序设置中的未明确之处。
需要强调的是,该第二层的规定,目前只有上海处置的集资诈骗案在适用(可能也是选择性的,并不是当然权利,需要得到法庭允许),其他省市并没有向投资人给出该权利,投资人及其律师仅是旁听庭审,不能直接参与庭审。现实来看,投资人作为被害人委托律师出庭,应当是一种权利行使,也是一种监督,对于庭审中涉及的部分事实可以代表投资人直接发表意见。这对于当下更多的金融理财产品类非法集资案件的投资人来说,是需要的,也是妥当的制度设计。
六、资产处置进度知情权和异议权
资产兑付依赖于资产处置。一般来说,暴雷平台的刑事定性和刑事司法程序的推进,投资人并无实质性干预的权利,因为并不直接影响资产处置。非法集资案件一旦进入刑事程序,资产被采取查冻扣等强制措施,对于投资人来说,主要就是等待资产的最后处置。
然而,具体到个案并不是如此简单。可以说,自暴雷时起,每个环节都会紧密关切到投资人最后实现兑付比例的高低。粗略来划分,投资人需要关注的资产保护分为如下阶段:
1、暴雷时至刑事立案前的阶段
此时多数处于混乱时期。从理论上来说,一个非法集资集团一旦发生逾期未兑付,就应当进入查冻扣措施。然而,现实难以做到“瞬间”。因为刚刚发生逾期未兑付时,尚需要判断是正常的经营困难,还是存在不法行为。而判断是需要由主管部门,还是司法机关来作出,需要根据案情确定。早些年某个暴雷平台,就发生了到底是证监会主管,还是银监会主管的问题。客观情况是,无论哪个主管部门来判断,总是需要时间的,需要调查、走访、核实、研讨,形成结论后尚需要一定的审批程序,这都需要一个时间段。在此过程中,该暴雷平台中往往“有能力”的人,会采取自以为合法的方式对平台进行管理,有些人是为了平台的利益、为了投资人的利益,不排除有些人是为了自己的或者亲朋好友的利益,也可能有些人是为了其他利益。所以,如何规制、规范该期间的暴雷平台的资产管理和资产处置,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刑事司法属性来说,具有被动性,并不能直接、立即、瞬间立案、抓人、冻结资产。个人认为,可以发挥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功能,第一时间派驻专业人士,将暴雷平台进行“托管”,可参照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定位,发挥专业优势,尽可能地监管平台,维持暴雷平台的基本运转,将暴雷平台的仅存的资产予以保值,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可行性措施,以增加资产的价值,同时对于可能迅速贬值的资产加以有效处置。该治理措施的适用,尚需要立法层面来制定,这可能是2021年非法集资处置条例和2022年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遗憾,当然这个措施的推行需要各方面社会治理功能的调动,亦需要假以时日充分酝酿。
2、刑事侦查阶段
在现有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该阶段对于投资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理论上,侦查机关应该会穷尽措施追缴不法分子的所有资产;而现实中,往往是难以绝对周全的。特别是时下的非法集资案件,规模大、地域广、涉及资产类型多,很多资产并不是直接查冻扣就可以解决问题,甚至刑事司法措施的采用会大大减损资产价值,反而对投资人是不利的。比如未完工的在建工程、正在申报上市的股份企业、即将完成拍摄的电影大片,以及通过多层通道套嵌的对外投资等,无法继续沿用传统的司法强制措施,不能一冻了之,需要充分运用现代经济手段,配以必要的经济政策,参照破产资产重整的方式,以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在该阶段中,另一个现实问题是司法机关人力物力的有限,可能会影响资产追缴过程的周全程度。那么,就需要发挥投资人人多力量大的优势,持续收集涉案财产线索并依靠专业人士的梳理,向司法机关提供有效的财产追讨范围,不断扩大查扣资产数量,增加可供执行的资产总量。同时,投资人也需要对于被不当排除出涉案资产范围的资产及时提出异议,以积极有效地防止仅有的资产被缩水。
3、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
该两个阶段,对于非法集资案件来说,可能时间跨度会很长,少的2年,多的已有超过4年之久。如果是固定类的不动产,其价值影响可能较小。但是对于易随着时间而贬值的动产,和早日完工、可以实现盈利的项目资产,就需要有综合的资产重组能力,来确保涉案资产的价值不贬损。然而现实情况是,检察院和法院的司法人员并不是市场型人员,多数不具备市场经营能力,也不能判断查扣资产的价值如何实现、如何保值。比如一个PPP项目,在即将投放市场时暴雷了,当地政府如果也无力进行后续建设,则可能导致项目资产毫无价值,但如果能够继续完工,及时投入市场,即可实现盈利,这对投资人、地方政府都有现实意义。然而,刑事司法有时显得比较僵化,在刑事案件处置文书生效之前无法律依据对于涉案资产进行市场化运作,否则违背“未经审判无人可以定罪”的基本原则。既然未被定罪,相应地资产也就无人有权进行处分。在此情况下,对于一个数百亿规模的非法集资案件而言,涉案资产可能也会超过百亿,如果不能有效、积极、富有价值地进行处置,可能资产会缩水一半,那就是50亿的贬损规模,这对于投资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同时也显著增加了司法机关做到案结事了的难度。所以,对此情况,立法机关应当尽快跟进,否则难以应对时下以及即将到来的实体经济困难时不可避免的重大经济案件发生后的资产处置困境。根据网络公开信息,从恒大系2万亿债务,到中植系约4万亿的兑付压力,均需要我们积极考量在冗长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我们该如何处置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资产,这既是维护投资人的最后利益,更是稳定解决社会矛盾的客观难题。
4、刑事执行阶段
通常来看,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资产兑付工作,可能会比较简单。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因为巨量规模的非法集资案件,除了可能遗漏可供执行的资产之外,还可能存在大量的争议资产,即某个项目资产到底是赃款赃物,还是他人的合法资产;同时,也需要考虑涉案资产可能在刑事司法介入之前已经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冻扣,或者在暴雷之前该资产已经被不法分子抵押给第三人进行融资。鉴于此,如果一个案件的涉案资产达到数百件、数百亿的规模,资产变现的执行程序将必然漫长。比如一个争议资产,该如何界定权属,是由执行庭来确定,还是回到刑事审判庭来解决,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回到刑事审判庭,面临的问题是往往刑事法官比较擅长定罪量刑,但对于复杂商事交易结构的现代经济行为,刑事法官并不清楚该如何确定商事上的权利义务;而如果单纯让商事法官来判断,这又涉及到已经被刑事定罪的商事主体,与其他人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是否全部无效的问题,司法实践的观点不一,这都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更需要精通刑商交叉、刑民交叉的法庭来周全裁决。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界和实务界人士提出了“定罪不影响商事交易有效性”、“定罪不影响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等观点,以保留商事主体的有效资格来解决未了的商事交易。更加需要考虑的一点是,在一个巨量的非法集资平台所进行的大量商事交易中,司法机关不能仅仅将投资人与非法集资平台之间的交易定性为非法,以否定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获取;而将非法集资平台与其他机构,特别是金融机构之间的商事交易仍然认定为合法,认可相应权利设定,继续维护相关方的合法权利,造成投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这是不合理的。从非法集资的不法分子角度来说,他不仅仅是单纯地欺骗投资人,在和金融机构进行所谓的公平交易、外观合法交易时,也是他会精心设计的欺骗性交易之一,其目的都是为了诈骗更多的资产,供其进行虚假经营或者挥霍转移,这与投资人、金融机构的身份无关。所以,我们在处置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时要通盘考虑,不能因为身份、地位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则,直白来说,不能让投资人成为唯一的利益受损方。
综上,鉴于涉众型金融理财产品非法集资行为在发生、发展、演变过程中的复杂多样,加之不法分子在经营模式合法外观掩盖下的不法经营、恶意转移资产,其中必然伴随着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的纷繁做法,再加上刑事司法处置程序需要周全考虑的要素甚多,最后还需要考虑不同投资人基于自身立场、投资产品不同情形下的内心诉求与外在诉求的异同,使得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充斥着各种力量的要素博弈,作为外观行为合法的投资人应当审慎考量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只有做到合法措施的有机结合才能尽可能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为法律人,我们每当在处理具体个案时,经常遇到现有法律体系中找寻不到直接依据的法律空白疑难境地,我们总是试图努力用朴实的语言将该些空白境地展现出来,并通过我们自己职业视角的法律理解将问题梳理清楚,同时将我们的思考尽可能全面、细致、体系性陈述出来,作为理论界探讨、实务界批评、立法界考量的些许内容,以期对社会治理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升提供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实务观察。金融理财产品类非法集资案件处置中投资人的主要权利诉求,关乎投资人最后实现资金兑付比例高低的实体权利,关乎投资者对金融投资的信心,进而关乎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但现有的法律框架着实存在诸多空白之处,强行依据现有规范,总显力不从心,故我们期待相关立法部门、实务部门的更多关注,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这也许是当下及接下来相当长时间内重振投资人信心的基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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