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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ZE研究 | 不服法院民事裁判结果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救济程序与审查要点分析


发布时间:

2025-07-15

作者:

江国强 高雅 易嘉慧 俞哲灏(实习生)

来源:

至融至泽

 

商事仲裁一裁终局和民事诉讼两审终审是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即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约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由法院管辖的,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任意一方有权提起上诉,上诉并经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实践中,还有一些纠纷当事人在收到商事仲裁裁决或者法院的二审终审判决之后,依然对结果不服,希望能够继续寻求救济措施。

 

针对商事仲裁裁决事项,具体可参见《RONZE研究|不服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措施与司法审查要点(全文)》;针对法院判决事项,在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之后,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的数据,2024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76,766件,提出抗诉3,309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调解、和解撤案共2,912件,民事抗诉改变率为86.9%;提出再审检察建议7,621件,再审检察建议改变率为91.6%。同期,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59,777件,提出检察建议49,873件,法院同期采纳41,906件,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检察建议采纳率为84%。[1]

 

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定与概况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赋予的一项监督权利。2021年6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民事监督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又于2023年1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检察监督相关的程序和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主要通过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方式来实现;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接受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原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除外),在三个月内审查是否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2025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白皮书显示,2024年检察院共提出监督意见11,593件(抗诉3,605件、再审检察建议7,988件),法院改变12,564件(含往期提出监督并于2024年法院结案的案件,其中改判9,870件,发回重审397件,和解撤诉1,008件,调解1,289件),占法院审结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数的93%。2024年,最高检依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49件、再审检察建议1件,指令下级院提出监督意见3件。[2]

 

总的来说,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的事项,主要包括三类:(1)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2)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3)对民事执行活动违法事项的监督。其监督事项的来源,主要包括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案件当事人申请、以及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控告三种。对于案件当事人申请的情形,又必须以案件当事人穷尽了法院救济措施为前提,也即对于生效文书,必须申请了再审并且已经有了再审审查结果(再审申请被驳回、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对于根据审判流程虽无法申请再审但可申请异议和/或复议、提起诉讼的,必须申请了异议和/或复议、提起了诉讼。

 

申请检察监督还需要留意的是:

 

第一,当事人自主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检查监督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而申请再审本身,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特定可以提起再审的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尽管前述数据中,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案件最终被改变结果的比例很高,但相关案件被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本身的比例并不高。根据并结合我们所参与的相关案件,以及对该类案件的观察、梳理,一般来说,检察院会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的基本原则,重点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虚假诉讼的案件,有相关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根本性错误的案件,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判决、裁定显失公平的案件予以监督和纠正。[3]

 

 

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检察监督实践

 

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83,703件。提出监督意见11,593件(抗诉3,605件、再审检察建议7,988件),法院改变率达到93%。[4]尽管法院改变率较高,但检察机关受理后经审查决定对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监督意见的概率仅有13.9%。

 

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依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最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抗诉的,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 认定事实有根本性错误

 

《民事监督规则》一共细化出如下五种“认定事实有根本性错误”的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在“姜某与某烫金材料公司、某印刷物资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典型案例》案例六)中,检察院在检察监督程序中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并提取姜某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举行公开听证,围绕新证据组织质证,而被告公司负责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检察院遂依法向做出生效判决的一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被法院采纳。

 

2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最高检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54号)中,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并询问当事人,认为在还款字据这一核心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要求李某云提供相关证据对款项交付情况予以证明,亦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再审判决认定李某云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并最终改判。

 

3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在“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1)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申请查证出过户登记非当事人本人所为,且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不合常理;且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另案行政诉讼的证言因利害关系而可能虚假,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监督意见。

 

(二) 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

 

《民事监督规则》将《民事诉讼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细化为以下具体六种情形: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1

法律条文选择错误。

 

在“曹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典型案例九)中,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上海的房产本质上是曹某父母对其的赠与,应当同时适用《澳门民法典》第1610条a)款排除规定:赠与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仅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609条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监督意见。

 

2

法律概念理解错误。

 

在“袁某松与文某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最高检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6号)中,袁某松不服再审生效判决,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减免是国家鼓励倡导无偿献血行为而设定的特殊激励,其与侵权之债产生的原因不同,二者不能混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因被侵权人获得用血费用报销而减轻或免除。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后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做出改判。

 

在“毛某娟、毛某辉股权确认纠纷抗诉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再审判决混淆了“购买土地出资”与“设立公司出资”两个不同的概念,按股东各自实际出资额确认公司股权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出抗诉。后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做出改判。

 

3

法律逻辑推理错误。

 

在“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张某帻、曹某环、邢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最高检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3号)中,最高检经审查认为,邢某梅在借条上加盖作废的“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向法院依法提出抗诉。后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做出改判。

 

类似的案件有“湖北刘某与苏某、武汉某园林工程公司、湖北某置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抗诉案”(最高检修改后民诉法实施以来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本案中,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苏某虽有从事玻璃安装的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具备承接雨棚玻璃工程的资质,园林工程公司应与雇主苏某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二者对刘某承担按份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依法提出抗诉。后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做出改判。

 

再比如,在“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检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7号)中,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法院将本该完整的医疗美容服务拆分开,仅按膨体价格计算3倍赔偿金额确有错误,成都某医美公司应以全部价款4万元为基数承担3倍赔偿责任,遂依法提出抗诉。后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做出改判。

 

4

法律适用程序错误。

 

在“某建设公司与黄某平、张某标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最高检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4号)中,最高检经审查认为,至黄某平提起诉讼之时,六张借条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原审判决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即认定某建设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依法提出抗诉。后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做出改判。

 

(三)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体现在判决结果对国家财产或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利影响。

 

比如,在“冯某慧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检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5号)中,何某荣婚内向情人李某转账37.94万元,李某转回14.77万元。原配诉请返还赠与财产,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情人李某应返还何某荣转账差额的一半。冯某慧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产,等于变相认可违反善良风俗的赠与行为,径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依法抗诉,请求判决全额返还,后法院采纳抗诉意见。

 

(四) 生效内容显失公平

 

除上述三种常见情形之外,如果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结果对于当事人双方显失公平,检察机关也有可能会提出监督意见。

 

比如,对于消费者违约金分配显失公平。在“黄某海等27人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系列抗诉案”中,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相对于某房地产公司,黄某海等27人在缔约地位上属于弱势一方;逾期办证的原因是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施工与工程规划不符,黄某海等27人并无过错;且某房地产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分高于购房人的损失,法院判决大幅调低违约金标准,对黄某海等27人显失公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27件系列抗诉案件,后该系列抗诉案件全部再审调解结案。
 

又如,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显失公平。在“陕西刘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中,检察机关依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审生效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归杨某,家庭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显失公平,要求法院再审纠正。后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中共同债务判决内容并作出改判。

 

再如,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分担显失公平。在“秦某奎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典型案例八)中,检察机关依申请提出再审审查建议,认为:对因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而未获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7,206.25元治疗费用等,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奎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或过度医疗的情形,对该部分费用,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符合公平原则。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采纳了检察机关监督意见。

 

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实践

 

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案件47,034件,提出检察建议40,631件,法院采纳率98.6%[5]。《民事监督规则》规定了十一项具体的法定情形,然而实践中,部分法定情形已经无法补正或补正也没有意义。更多时候,检察机关会将这些没有补正可能或异议的瑕疵作为理由之一,放在前文第二部分中提及的再审检察建议中,用来论证再审的必要性。

 

(一)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错误,本身需要纠正

 

足以触发检察监督的审判程序错误,一般来说需要满足如下要件:首先,该错误可以纠正;其次,该错误不能通过再审纠正;最后,需要纠正的是该程序错误本身而不是与程序相关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比如:

 

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在“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违法行为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申请人董某等15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认为陈某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尽快解决申请人的立案问题。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
 

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在“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桂林华润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广西检察院曾下达(2007)2号和(2007)3号检察建议,分别认定天和药业申请查封唐宝辉的六项专利和宝辉公司财产为案外人财产,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纠正桂林中院的两项错误查封行为。

 

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在“张玉鹏与贾子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检察机关认为现有当事人张玉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贾子亮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合法,故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督23号支付令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后法院撤销该支付令。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瑕疵,可作为再审检察建议理由

 

如果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已经无法补正或补正也没有意义的错误,本文认为可以将其成为“瑕疵”,类似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轻微违法”。[6]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不会单独对“瑕疵”进行纠正,而是作为再审检察建议的理由之一提出。比如:

 

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在“成传明与肖超、肖绪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案”中,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理由之一便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争议较大,明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违反法定审理期限。在“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安市永昌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农副产品采购合同纠纷再审案”中,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向长岭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一审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理由之一便是本案未在六个月内审理完毕,属严重超期。
 

违反法律规定送达。在“马松、帅云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西昌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中未依法向申请人丁正芬送达诉讼文书,致使其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又违反法律规定送达判决书,剥夺申诉人上诉权利,故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实践

 

2024年,受理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61,464件,提出检察建议51,766件,法院采纳率97.8%[7]。以下是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实践的常见情形。

 

1

民事执行活动存在执行失职。

 

消极执行。在“A市某银行支行与林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检察建议案”中,李某认为A市法院在林某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致使财产流失,严重侵害了其权益,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A市检察院经审查后向A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本案执行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A市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展开调查核实工作,将林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司法拘留,对执行法官予以通报批评。

 

未尽到审查义务。在“冯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11)中,冯某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阳信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阳信县人民法院原执行二庭庭长管某某在执行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田某某与崔温两人达成和解协议,崔温两人将冯某申请保全的财产转移,给冯某造成了巨大损失。检察机关遂向阳信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后法院回复采纳检察建议,为冯某挽回部分损失。

 

2

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程序违法。

 

“以执代审”。在“某医用器具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直接予以认定,属以执代审,违反了审判、执行相分离的原则,遂向法院发出撤销原执行复议裁定的检察建议。2018年4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作出撤销原执行复议裁定,驳回潘某云、潘某翔的强制执行申请。
 

“干涉第三人”。在“某集团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12)中,某集团公司认为执行裁定侵犯了其对于被执行土地的合法权利,申请检察监督。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未将某集团公司变更或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便裁定执行其土地使用权,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予以回复,采纳检察建议,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撤回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促成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类似地,在“某市法院违法查封、变卖案外人房产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典型案例)中,罗某、罗某光在法院执行中始知自己的房产被处置,遂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将案外人罗某、罗某光的房产认定为抵押财产,并予以查封变卖,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先后由基层检察院、地市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但两级法院均未纠正。2015年8月,省检察院再次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17年3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向罗某等人支付赔偿金80万元。

 

再比如,在“A市某置业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中,置业公司认为B市法院的执行活动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于2015年1月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置业公司质押登记和A市法院查封在先,B市法院保全和执行在后,因此B市法院划扣投资公司土地征收款3.58亿元的行为违法。同时,B市法院划付1.5亿元执行款,也违反了上级法院的通知要求。检察机关遂向该上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后该上级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向B市法院发出监督函,指出该院的执行错误。该案当事人最终达成执行和解。

 

3

民事执行活动的标的内容错误。

 

违约金和利息不当。在“某医院申请执行监督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13)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也确实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当事人多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减少违约金,法院应予审查,并应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部分的执行,应当在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执行。

 

标的额与执行财产价值差距过大。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中,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情形,该案执行标的额2,500余万元,法院查封了该公司6,398.5万元的财产,远远超过执行标的额。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未依法作出处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遂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予以纠正。

 

登记外观与真实权利归属不符。在“四川省某县案外人黄某申请执行监督案”中,被执行财产中一住宅的实际占有人黄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已于2005年与黄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将该房交付黄某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备案登记在陈某名下系被执行人的不规范操作所致,且房产管理部门2012年已将该备案登记注销,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故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法院采纳了监督意见,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题外话:能否对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类裁定申请检察监督?

 

当事人针对商事仲裁的可能救济,总共有三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申请驳回执行申请、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具体可参见《RONZE研究|不服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措施与司法审查要点(全文)》)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文还想讨论的是,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定的,是否还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当事人无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作为救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0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做出的裁定,除程序上的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法申请再审。而根据《民事监督规则》的规定,抗诉仅适用于具备应当再审情形的生效裁判文书,由于无法申请再审,当事人便无法针对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这样的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也保持一致。对于“向执行法院申请驳回执行申请”、“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由于在前述批复中也一并强调了当事人无再审权,实践中大部分观点认为该情形下亦无法申请抗诉。

 

但是,关于当事人是否有权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申请检察建议,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有案例显示,针对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有检察院认为基于《民事监督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故以“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开展检察监督”为理由提出检察建议。

 

在“宋某军、赵某、刘某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系列案”(最高检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之四)中,检察机关依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开发商某房产公司故意向仲裁机构隐瞒案涉房屋已出售并备案的事实,致使仲裁机构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书,恶意损害房屋前买受人宋某军等的权益,宋某军等据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宋某军等的异议错误,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案中,最高检总结认为:“现阶段,检察机关对仲裁活动直接进行监督,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通过监督人民法院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实现对仲裁程序的间接监督,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实践基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所作裁定即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判,如果裁判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民事执行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针对法院的“予以执行”裁定提出检察建议,但此种情况下一般检察建议理由基于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系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发现,并非当事人主动申请监督。[8]当事人针对生效执行裁定,可以选择申请不予执行作为救济。故而以下讨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对不予执行裁定不服的两种情况下,可以在检察监督程序中申请再次救济的可能性。

 

(一)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

 

在“张昌文、陈立娜执行审查案”中,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0016号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符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保定中院151号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张昌文向保定中院书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已超法律规定的期限系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撤销15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0016号裁决书。后法院采纳检察建议,撤销驳回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裁决。

 

在“翁牛特旗乾昌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案”中,检察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不予执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考虑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属于认定基本事缺乏证据证明。后法院采纳检察建议,撤销驳回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裁决。

 

(二)不服生效不予执行裁定

 

在“陈丽娜、张天翔执行审查案”、“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娜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中,法院曾作出(2018)黔0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贵阳仲裁委员会(2017)贵仲裁字第505号裁决。然而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依申请经审查认为,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并据此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应依法撤销、重新审查;遂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法院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并在重申后驳回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贵阳仲裁委员会(2017)贵仲裁字第505号裁决的申请。

 

结语

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的案件背后,往往隐藏着对事实的不同理解、对法律适用的合理争议,甚至是程序执行中的瑕疵。作为民事裁判体系的补充机制,检察监督制度既是对裁判权威的必要审视,也是对司法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坚守。但它的设计初衷并非动摇“终局裁判”的制度基础,而是在个别情形中,为确有错误的案件提供有限纠偏空间。对于当事人而言,理解检察监督启动的条件、程序和实务标准,是实现理性救济的重要前提。唯有在尊重裁判终局性的基础上,精准识别可监督要素,并恰当表达监督申请理由,才能真正通过这条非常之路,实现自己的诉求。

 

注释:

1. 参见:“最高检厅长访谈|蓝向东:11个月受案26万余件背后的监督新格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https://www.spp.gov.cn/zdgz/202502/t20250218_683913.shtml

 

2. 参见:“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503/t20250309_688591.shtml 

 

3. 这一实务观察与《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要求一致:以全面实施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民事检察工作,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加强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序违法、裁判显失公平等突出问题的监督,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入推进全国执行与监督信息法检共享,推动依法解决执行难问题,加强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违法执行行为的监督。加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健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发现和追究机制。

 

4. 参见:“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503/t20250309_688591.shtml

 

5. 参见:“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503/t20250309_688591.shtml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7. 参见:“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503/t20250309_688591.shtml 

 

8. 在“莫英惠与鞠传地、鞠振楠、佟晓晶、佟晓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执10号、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执575号执行案件系虚假诉讼,其执行依据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吉仲裁字第340号裁决书系虚假仲裁结果,建议依法撤销这两份决定,并对该案裁定不予执行。后法院采纳检察建议。

在“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洋浦鑫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中,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刘远生为达到挪用和侵占公司资金目的,利用其在雷士公司控股股东的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捏造雷士公司与鑫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隐瞒虚构买卖合同的事实进行虚假仲裁,向法院申请虚假执行,导致法院执行该虚假仲裁裁决,损害了雷士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建议法院依法核实(2015)湛仲字第188号裁决,并依法纠正与(2015)湛仲字第188号裁决书相关的执行活动。后法院采纳检察建议,首先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然后停滞所有相关执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