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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资讯2024年第3期【总第41期】


发布时间:

2024-04-01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至融至泽

继上月证监会针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四连发”后,本月证监会进一步发布两个意见,一是强调源头监管,强调审核责任;二是强调过程监管,持续关注财务造假、违规减持、背信舞弊等方面。资本市场相关主体需重视合规治理,避免违规信披、操纵证券、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行转刑风险。根据编者办案体会,当前涉财务造假案件,承办机关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对于前述重点关注领域会进一步采取补侦措施,实务中的追查力度可见一斑。

 

《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实施不到一个月,浙江公安即启动专项行动治理涉民企内部贪腐乱象。该项行动明确将重点围绕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等7类犯罪,这为助力民企反舞弊起到一定积极作用。此外,“两高”发布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典型案例,重点选取社保、医疗、司法等领域,重点关注追缴和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纠正。

 

涉税犯罪是本期关注重点,“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2002年解释的14个涉税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相应修改,解释首次将“阴阳合同”明确纳入逃税手段,需引起重视。“两高”发布的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倡导税款补交与合规整改惩治并重,突出对骗取出口退税的重点打击。其中,典型案例“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针对企业之间无真实交易,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指出,对于出于虚增业绩等目的,实施对开、环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强调要把握“虚开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本质要点。在编者办理的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中,即面临上述问题的罪数争议,该案例对实务中类似问题的厘清,具有指导参考意义。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4年第3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监管动态】

1.2024年3月15日,证监会发文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2.2024年3月15日,证监会发文强调要加强上市公司监管,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和投资价值。

 

3.2024年3月21日,浙江部署开展打击治理涉民企内部贪腐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专项行动。

 

【新规速递】

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典型案例】

1.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

 

2.2024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监管动态】

(一)关于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试行)

2024年3月15日,证监会发文从严监管企业发行上市活动,强化资本市场功能发挥,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具体举措如下:

 

一、严把拟上市企业申报质量。确保发行申请文件特别是经营财务等方面信息披露真实,要求拟上市企业充分配合中介机构核查和发行监管工作。一是督促“关键少数”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运行,按规定接受内部控制审计。二是要求拟上市企业的财务数据准确真实反映企业经营能力,对财务造假、虚假陈述、粉饰包装等行为须及时依法严肃追责。三是研究要求拟上市企业的有关股东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上市后三年内业绩出现大幅下滑的,采取延长股份锁定期等措施。

 

二、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一是建立对中介机构的常态化滚动式现场监管机制,督导检查保荐机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履职尽责情况,三年一周期,涉嫌违法违规的坚决立案稽查。二是运用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三是督促中介机构扛起防范财务造假的责任,确保财务数据符合真实的经营情况。

 

三、突出交易所审核主体责任。交易所应当严格执行审核标准,对申报项目依法作出明确判断。一是强化对拟上市企业的客户、供应商、资金流水等方面的审核力度,把防范财务造假、欺诈发行摆在发行审核更加突出的位置,及时按要求报送重大违法违规线索。二是加强信息披露监管,提高审核问询针对性,对信息披露质量存在明显瑕疵、严重影响审核的,依规予以终止审核。三是密切关注拟上市企业是否存在上市前突击“清仓式”分红等情形,并实行负面清单式管理。四是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对审核公权力运行的监督,有效发挥质控制衡作用。五是优化发行承销制度,强化新股发行询价定价配售各环节监管,从严监管高定价超募,提升中小投资者获得感。

 

四、强化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地监管责任。一是做好辅导环节与审核注册环节的衔接。二是现场检查时要发挥书面审核的补充验证延伸作用,有重大疑点的探索稽查提前介入、依法立案查处。

 

五、坚决履行证监会机关全链条统筹职责。一是综合考虑二级市场承受能力,实施新股发行逆周期调节。二是同步加大对拟上市企业的随机抽取和问题导向现场检查力度,大幅提升现场检查比例。三是常态化开展对交易所审核工作的检查和考核评价,督促交易所严格把好审核准入关。四是继续深化与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对接协作,增进协同监管质效。

 

六、优化多层次资本市场功能衔接。一是研究提高上市财务指标,优化板块定位规则。二是进一步从严审核未盈利企业,要求未盈利企业充分论证持续经营能力、披露预计实现盈利情况。

 

七、规范引导资本健康发展。一是防范大股东资金占用、公司治理机制空转等问题。二是注重利益分配的普惠性。三是精准落实产业政策。四是加强拟上市企业股东穿透式监管,严厉打击违规代持、以异常价格突击入股、利益输送等行为,防止违法违规“造富”。

 

八、健全全链条监督问责体系。对上市后被发现欺诈发行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回溯全链条各环节履职情况。拟上市企业和中介机构存在违规情形的,依照《证券法》等规定严肃问责。审核注册人员和上市委委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廉政纪律的,终身追究党纪政务责任。

来源:《证监会发布》公众号

 

(二)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

2024年3月15日,为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和投资价值,证监会印发《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体要求:围绕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目标,坚持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以更严的监管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和投资价值提升。把投资者利益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压实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责任,健全上市公司监管制度体系。严厉打击财务造假、侵占上市公司利益、违规减持、“伪市值管理”等违法犯罪。

 

二、加强信息披露监管,严惩业绩造假:构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体系,加强上市公司监管法制供给,推动出台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严肃惩处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第三方配合造假行为;提高穿透式监管能力和水平,加强与各部门、地方政府数据共享;严肃整治造假多发领域,破除造假“生态圈”,加大对财务“洗澡”的打击力度;依法惩治上市公司通过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和票据交易、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实施财务造假。压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责任,发挥独立董事监督作用以及审计委员会的反舞弊职责;强化全方位立体式追责,充分发挥公安、检察机关派驻体制优势,对财务造假、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等恶性案件启动情报导侦和联合挂牌督办。推动出台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司法解释,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实施财务造假、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刑事追责,深挖董事、高管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线索,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

 

三、防范绕道减持,维护市场信心:完善减持规则体系,制定部门规章,提升减持规定的法律位阶;严格规范大股东减持行为,要求大股东单次减持计划区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明确大股东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预披露要求;有效防范利用“身份”、“交易”、“工具”绕道减持;优化违法线索发现处理机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加大对各类违规减持的打击力度,严厉处罚拒不及时纠正或情节严重者。

 

四、加强现金分红监管,增强投资者回报:对分红采取强约束措施,要求上市公司制定积极、稳定的现金分红政策,加强对异常分红行为的监管执法;多措并举提高股息率,落实新《公司法》,支持上市公司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进一步便利未分配利润为负的绩优公司后续实施分红,完善信息披露评价制度,增大分红权重,推动一年多次分红。

 

五、推动上市公司加强市值管理,提升投资价值:压实上市公司市值管理主体责任,要求上市公司建立提升投资价值长效机制;加强股份回购效果和监管约束力;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提升投资价值;鼓励公司综合运用各类工具提升对长期投资的吸引力,制定上市公司可持续信息披露规则。合力支持优质公司加快发展,建立会同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常态化机制,推动解决具体困难和问题。依法从严打击“伪市值管理”,准确把握上市公司市值管理的合法性边界,加强信息披露与股价异动联动监管,“零容忍”从严打击借市值管理之名,实施选择性或虚假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的“伪市值管理”。加强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的警示教育和培训,督促严守市值管理合规红线。

来源:《证监会发布》公众号

 

(三)2024年3月21日,浙江部署开展打击治理涉民企内部贪腐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专项行动

浙江省公安机关“护航2024”打击治理涉民企内部贪腐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于近日正式开启。专项行动充分利用“安企共富”“浙江知产警官在线”等平台以及12345便民服务热线等,强化线索排摸、畅通报案渠道,重点打击治理涉民企内部贪腐乱象和侵犯企业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打击治理涉民企内部贪腐乱象方面,将重点围绕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等7类犯罪,严打严治涉民企内部贪腐问题,全力追赃挽损,助力提升企业内部刑事风险防范能力;打击侵犯企业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方面,将重点围绕假冒专利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6类犯罪,严打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行为,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来源:《平安时报》公众号

 

【新规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滕伟对《解释》内容进行了介绍,《解释》共22条,概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规定,特别是对原有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与时俱进作了适当调整,如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了提高。同时,针对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的情况,《解释》对伪造、非法出售、购买、虚开发票等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二是明确对有关罪名的理解。《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符合党中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精神。

 

三是明确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解释》针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几起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影响极坏的案件,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解释》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的形势,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为司法机关从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了明确指引。

 

四是明确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从宽处罚政策。《解释》对刑法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作了明确——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被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将刑法规定的制度效果最大化。《解释》规定,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能够积极补税挽损,被告单位有效合规整改的,也可以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解释》还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此督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犯罪,防止失职渎职。

 

五是明确单位危害税收犯罪的处罚原则等其他问题。《解释》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就是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执行。《解释》完善了危害税收犯罪行刑衔接机制,规定对实施危害税收犯罪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解释》还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危害税收共同犯罪的认定做了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

 

【典型案例】

(一)“两高”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

2024年3月18日,“两高”同时发布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这些案例导向鲜明,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税收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的坚定决心。

 

一是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实体企业涉税犯罪区分情况,做到当宽则宽,对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因有关人员法治意识淡薄、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实施的犯罪,尽可能给予企业合规整改机会,对于能够通过合规整改、挽回税款损失的,依法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如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7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适用企业合规,对合规整改合格的涉案单位作酌定不起诉处理,促进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二是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涉税犯罪专业性强,争议点多,法律关系复杂。《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有关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作了明确。比如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区分,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定罪量刑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三是引导纳税主体增强纳税意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无论是逃税、骗税,还是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发票类犯罪,归根结底都与纳税主体法治意识淡薄有关。逃税、骗税行为直接危害税收,换言之,就是行为主体通过税收侵占国家利益;即便是发票类犯罪,也是因为社会有需求,才催生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发票等犯罪;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人,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还通过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不守诚信,主观恶性较大。近年来,全国税务、公安、检察、法院等执法司法机关,齐心协力,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共同打击合力,2023年在全国自上而下建立了八部门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以查促治、以打促改,在全社会营造“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法治氛围,以严的手段引导社会主体不断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税法遵从度。

 

1.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逃税案——实体企业违法后积极挽损整改依法从宽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小规模食品生产企业,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2017年至2019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127万余元,年度逃避纳税税款比例高达80%至97%不等。2021年9月29日,税务机关向被告单位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逃避缴纳的税款和罚款。被告单位未按期缴纳。同年10月14日,税务机关再次向被告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其在当月28日前缴纳上述款项。期满后,被告单位仍未缴纳。2022年5月6日,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该公司涉嫌逃税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郑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首。2023年3月6日,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出具申请延期分批缴纳税款承诺书,得到批准,并于当月8日缴纳了部分所逃税款。

【处理结果】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涉嫌逃税罪提起公诉。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逃税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被告单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补缴税款责令追缴。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来源,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是企业的法定义务。逃税损害国家财政,扰乱经济秩序,侵蚀社会诚信,不仅违法,数额大的构成犯罪。对于逃税行为,一方面要依法惩处,通过“惩”警戒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依法纳税,以“惩”促“治”;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税收的特点和纳税的现状,给予纳税人补过机会,不能“一棍子打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追究逃税人的刑事责任,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这既是给予纳税人补救机会,也有利于及时挽回税款损失。本案被告单位系一家福利性企业,解决十几名残疾职工就业,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受疫情影响,案发后未能如期补缴税款;法院裁判前制定补缴税款计划并得到税务机关认可。为有效贯彻“治罪”与“治理”并重,法院联合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进行企业经营风险审查,在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后,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宽处罚,有效避免了因一案而毁掉一个企业的不良后果。

 

2.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陈某、宫某逃避追缴欠税案——欠税人不讲诚信转移财产担刑责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宫某于2006年共同出资成立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陈某为法定代表人,宫某为监事,后分别于2007年、2012年成立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陈某任负责人。2012年至2013年,某餐饮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使用开票方为沃尔玛等4家公司的假发票共计53张入账,在2012年度、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扣除,并向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2014年7月,顺义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某餐饮公司开展税务稽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调增2012年度、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共计369万余元,应补缴2012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92万余元,并缴纳滞纳金。被告人陈某、宫某在明知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某餐饮公司进行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追缴税款的情况下,在第一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成立宏某餐饮公司,在第二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成立石某餐饮公司,另开立新账户供二公司经营使用,并将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注销,同时,某餐饮公司也不再申领发票,公司账户于冻结后不再使用。通过以上方式,逃避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至案发时,尚有82万余元税款无法追缴。案发后,某餐饮公司补缴了欠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30余万元。

【处理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某餐饮公司、陈某、宫某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提起公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会计账簿混乱、记载不规范,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存在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当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数额补缴税款。被告单位欠缴应纳税款,以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超过刑法规定的一万元标准,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被告单位某餐饮公司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宫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宫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欠税虽不构成犯罪,但欠税人有能力缴纳税款而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拒不缴纳税款,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所欠税款的,既违反纳税义务,也违反诚信原则;造成无法追缴税款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依法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通过注销纳税主体、设立新公司和开设新账户的方式,逃避缴纳欠缴的税款,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刑罚,既有力维护了国家税收秩序,又维护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3.石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必严惩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注册成立铜陵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和铜陵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其中,博某公司作为软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石某某通过其控制的上述两家公司,将单价0.7元购进的空白芯片,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将价格虚抬至200元。2019年1月至8月,博某公司以销售电流采样控制芯片的名义,向金某公司虚假销售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石某某与同案被告人黄某波商定,由后者控制的湖北省赤壁市安某公司代理金某公司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事宜,以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形式,由金某公司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以230元左右的单价出售给安某公司,再由安某公司和黄某波在香港成立的海某公司签订虚假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采购合同,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至香港。石某某安排他人在香港接货后,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当作垃圾处理。货物出口后,石某某、黄某波等人筹集美元,回流资金,在安某公司完成结汇,由金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报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2018年12月至2019年,安某公司共通过金某公司虚开的1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570余万元,在扣除代理出口及其他费用后,余款以货款形式回流至金某公司。经鉴定,博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芯片市场价值1.32元,金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市场价值7.31元。

【处理结果】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某某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起公诉。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等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5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等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典型意义】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严重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之一。作为国际通行惯例,为了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国家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即在货物出口后退还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国际双重课税。不法分子利用国家这一税收政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没有出口或者虽出口但不应退税的业务等伪装成应退税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诈骗犯罪,危害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行为人虽有出口,但其通过将低廉的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的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巨额财产损失,应依法从严打击。

 

4.镇江某科技公司、洪某某、周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深圳某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关联犯罪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7年8月,被告人洪某某、周某等人为骗取出口退税,由他人牵线联系到被告单位深圳某贸易公司,在深圳某贸易公司向广东某通讯技术公司等上游手机供货商进货时,以周某控制的镇江某科技公司等4家公司名义与上游供货商签订虚假手机采购合同,提供虚假资金流水,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将上游供货商本应开具给深圳某贸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周某控制的公司,从而取得虚假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某贸易公司则从中收取高额开票费。同时,为取得用于出口退税的报关单证,洪某某控制的多家香港公司又与周某控制的公司签订虚假手机出口外贸合同,并通过借货配单方式,从他人手中租用“道具”手机冒充外贸合同中的手机进行虚假报关。最后,由周某控制的公司用上述单证手续向镇江市国家税务局虚假申报,累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7.2亿余元。

【处理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某某、周某等人、镇江某科技公司等单位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深圳某贸易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单位镇江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亿元;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亿两千六百万元;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深圳某贸易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周某等被告人和深圳某贸易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呈产业化发展,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损失,对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和出口贸易活动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这类犯罪往往涉及虚开、配货、报关、地下钱庄、退税等多个犯罪链条,内部分工精细,且相对独立,相互勾结,呈现产业化、专业化、隐蔽化特点。本案中涉及“购税票、假出口、申报退税”三个团伙,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参与的时间、环节各不相同,应当依据其具体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定性处理。有真实交易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赚取开票费,让上游企业将本该开具给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他人,应当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知他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仍然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同时,对于虚开骗税等多环节、多链条的犯罪行为,认定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能根据单个环节判断,应当对整个链条进行综合分析。

 

5.金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重点从严打击

 

 

【基本案情】

2018年至案发前,被告人金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以他人名义注册或购买上海穗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近40家空壳公司。在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金某某以向他人支付票面金额1.3%-2.2%开票费,通过票货分离、资金迂回走账等方式,接受山东、浙江等地多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亿余元,税额4600余万元。之后,金某某又通过虚构货物购销业务,向山西、河北、上海等地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亿余元,造成税款2700余万元被抵扣。

【处理结果】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他同案被告人明知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参与其中,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别于其他普通发票的关键在于其可以凭票抵扣税款,这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功能进行虚开抵扣,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危害严重。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根据刑法规定,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严重危害性,无论是为他人虚开,还是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只要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功能进行虚开,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行为人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从严打击的重点。

 

6.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治企业之间无真实交易,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唐某某经营的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万余元,其中税额3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次月,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针织制衣厂的名义为服饰公司回开相同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9月,张某某与实业公司业务员陆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河北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8万余元,其中税额5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在经营实业公司、针织厂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针织厂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1万余元,其中税额14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实业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处理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实业公司、张某某、陆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实业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陆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行为人之间互相开具或者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不能互相抵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出于虚增业绩等目的,实施对开、环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案件中,对于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要注意把握“虚开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本质要点,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已缴纳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犯罪,严格区分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

 

7.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实体企业适用企业合规整改依法从宽处理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2021年9月,苟某某(另案处理)以他人名义注册了多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江苏、河南、浙江、福建、山东等地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39万余元。其中,2019年9月,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通过苟某某控制的空壳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税额27万余元。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徐某某还通过苟某某控制的空壳公司向其担任高管的厦门某防水建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税额75万余元。上述所开具发票全部用于抵扣,案发后虚开发票已作进项税额转出。

2022年4月,本案由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徐某某表示认罪认罚,主动申请对防水公司启动企业合规程序,自愿进行合规整改。经过实地走访调查,检察机关了解到防水公司自2015年注册成立以来一直正常经营,企业产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与潜力,年产值在3000万至5000万之间,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有一定贡献,合规整改有利于企业长期经营发展。2022年11月,检察机关决定对防水公司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及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商请寿光市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组建了由当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律师等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指导督促防水公司制定合规整改计划,明确企业专项合规整改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相关合规管理体系。防水公司外聘合规专业团队,针对法务、税务等领域按照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并对管理人员开展法治教育。企业合规整改后,徐某某及企业管理人员放下思想包袱,积极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检察机关强化对涉案企业规范经营的引导,促使企业步入良性发展轨道。2023年4月,经第三方组织评估认为,防水公司已完成有效合规整改。

2023年10月,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参考合规考察结论,决定对防水公司作不起诉处理;以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并对其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回访了解,目前防水公司正常经营,产值维持平稳,在岗员工稳定。

【典型意义】

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作用,准确把握合规整改适用条件,依托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确保案件妥善处理、合规有效开展。要综合考虑案件涉嫌罪名及涉案企业类型、规模、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因素,有针对性组建第三方组织,重点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督促企业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建设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在办理案件中,可以根据涉案企业、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合规整改中的表现,依法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对有效合规整改的单位作相对不起诉;对直接责任人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并提出宽缓量刑建议。

 

8.杨某虚开发票案——虚开普通发票也可能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2年,被告人杨某以近亲属或他人名义,注册成立11家公司。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刘某(另案处理)、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采用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等方式,利用11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1.5%的好处费,获利共计340万余元。经税务机关稽查,杨某通过上述11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370份,累计票面金额12亿余元。

【处理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涉嫌虚开发票罪提起公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虽然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比,没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但其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同时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的印制、领取、开具均有相关规定。不法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事虚开发票违法犯罪行为,为逃税、骗税、财务造假、贪污贿赂、挥霍公款、洗钱等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助长腐败蔓延,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虚开发票行为新增入罪,没有要求特定目的,也没有要求造成税款损失的危害结果,顺应了社会治理的需要。行为人通过设立多家空壳公司,从税务机关骗领发票后对外虚开,虚开发票数量和发票金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虽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仍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体现了对虚开发票犯罪依法惩处的态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2024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8件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一是加大惩治力度,保持高压震慑。杨某昌行贿案,被告人为谋求黑恶势力“保护伞”,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和社会公平正义;谭某云、吴某莲行贿案,被告人行贿2000余万元,系巨额行贿,司法机关坚持依法严惩,彰显了始终保持零容忍震慑不变、高压惩治力量常在的鲜明态度。二是突出打击重点,精准有效惩治。李某行贿、诈骗案,被告人为骗取社保基金而行贿;胡某亭行贿案,被告人为推销医用耗材而行贿;宋某毅行贿、受贿案,被告人为职务提拔而行贿;杨某文行贿、偷越国(边)境案,被告人为违法获批暂予监外执行而行贿,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释放了加大对重点领域行贿犯罪惩处力度的强烈信号。三是坚持标本兼治、系统施治。杨某文行贿、偷越国(边)境案纠正了违法获批暂予监外执行的不正当利益,高某梅行贿案追缴了1亿余元犯罪所得,张某虹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明确了二审可以增加追缴犯罪所得判项,体现了司法机关坚决追缴和纠正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鲜明立场。

 

1.杨某昌行贿案——依法严惩谋求黑恶势力“保护伞”行贿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2004年至2018年,杨某昌为寻求非法保护,多次向某县副县长、公安局局长岳某,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副局长邓某某,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政委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行贿,共计100.6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昌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3项罪名,已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定罪处刑。

【办理情况】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昌犯行贿罪,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根据杨某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行贿罪判处杨某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其已判决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杨某昌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惩谋求黑恶势力“保护伞”行贿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司法机关深入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依法严惩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杨某昌涉黑案是当地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其为寻求非法保护,逃避刑事追究,向多名公安人员行贿,导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未被及时打击而长期欺压百姓、危害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秩序和政治生态。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昌行贿漏罪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并与已经判决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进行并罚,体现了有黑必扫、有腐必惩的坚定决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持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结合起来,“打伞破网”,依法严惩谋求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行贿犯罪,坚决铲除黑恶势力和腐败滋生土壤。

 

2.谭某云、吴某莲行贿案——依法严惩巨额行贿犯罪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云、吴某莲夫妇在其实际控制的某文化公司股权出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就投资参股、提高收购价格等事项,请托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廖某及下属公司某溪公司董事长程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忙。廖某、程某某接受请托,利用各自职权最终促成某溪公司以2.3亿元的高价收购某文化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为感谢廖某和程某某的帮助,谭某云、吴某莲共同给予廖某2002万元、程某某2万元,其中给予廖某的2000万元由吴某莲代为保管。谭某云另外单独给予程某某2万元。2018年上半年,谭某云、吴某莲与他人共同成立一家投资公司,廖某以吴某莲代为保管的2000万元认缴出资,并由廖某指定的亲戚代持股份。经鉴定,谭某云、吴某莲在某文化公司股权出售过程中非法获利1.07亿余元。

【办理情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云、吴某莲犯行贿罪,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云、吴某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谭某云、吴某莲在共同行贿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故以行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依法追缴谭某云、吴某莲的犯罪所得1.07亿余元。一审宣判后,谭某云、吴某莲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惩巨额行贿犯罪的典型案例。行贿人不择手段“围猎”国家工作人员,是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巨额行贿是行贿人“围猎”国家工作人员的惯用手段,是依法惩处行贿犯罪的重点。本案中,被告人谭某云、吴某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廖某行贿2000余万元,并以代为保管、认缴股权等方式掩盖罪行,最终促成某溪公司高价收购某文化公司股权。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依法追缴行贿犯罪所得1.07亿余元,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巨额行贿犯罪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3.李某行贿、诈骗案——依法严惩社会保障领域行贿犯罪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行贿176万元,为裴某某等30人违规办理提前退休,骗取国家巨额社保基金。2015年6月至12月,李某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0万元,为周某某等23人违规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综上,李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2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李某亲属退缴行贿犯罪所得,被骗取的社保基金已全部追回。

【办理情况】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诈骗罪,向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国家社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退缴行贿犯罪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以行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其所犯诈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惩社会保障领域行贿犯罪的典型案例。社保基金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障制度发挥作用的基本物质保障,管好、用好社保基金关乎大局稳定,关乎民生福祉。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为骗取社保基金和为他人违规补缴养老保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26万元,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破坏了社保基金管理秩序,造成社保基金重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李某所犯行贿罪和诈骗罪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社会保障领域行贿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鲜明态度。

 

4.胡某亭行贿案——依法严惩医药领域行贿犯罪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某亭在向某市中心医院销售医用胶片、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用耗材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该中心医院两任院长宋某某、孙某某好处费共计532万余元,给予设备部主任罗某好处费17万元,给予药学部主任曹某某好处费13万元,给予CT室主任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好处费18万元,合计580万余元。

【办理情况】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亭犯行贿罪,向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站前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综合考虑胡某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行贿罪判处胡某亭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胡某亭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惩医药领域行贿犯罪的典型案例。医药领域是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的主阵地,关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健康权益。依法严惩医药领域行贿犯罪,是净化医药行业生态、服务保障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亭在销售医用胶片、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用耗材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医院“一把手”和医学部、设备部等关键岗位上多名领导干部行贿,其行为破坏了医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影响了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增加了患者治疗的费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胡某亭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起到了良好的警示和震慑作用。

 

5.宋某毅行贿、受贿案——依法严惩组织人事领域行贿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毅原系某县委常委、副县长,2013年至2014年,宋某毅为在职务提拔等方面得到时任某市委副书记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分两次让其弟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予徐某60万元。2016年某市进行县(区)换届时,宋某毅在徐某的帮助下,被提拔为某县政协主席。

另查明,2008年至2020年,被告人宋某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 667.9 万元。

【办理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毅犯行贿罪、受贿罪,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宋某毅为谋取职务提拔而行贿60万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宋某毅具有坦白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以行贿罪判处宋某毅有期徒刑五年,与其所犯受贿罪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惩组织人事领域行贿犯罪的典型案例。为谋取职务提拔而行贿,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将商品交换原则带到组织人事领域,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应依法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毅为谋取职务提拔而向某市委副书记徐某行贿60万元,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宋某毅行贿犯罪情节严重并判处刑罚,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组织人事领域行贿犯罪严惩不贷、对跑官买官行贿犯罪决不姑息的鲜明态度。宋某毅为获职务提拔,向他人行贿,最终丢官去职、锒铛入狱,值得警醒。

 

6.杨某文行贿、偷越国(边)境案——依法严惩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坚决纠正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被告人杨某文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同年10月被送入某监狱服刑。2005年以来,杨某文在明知其病情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况下,为逃避服刑改造,多次给予某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干部叶某某及某监狱医院管教大队副中队长林某某(均另案处理)财物,并通过叶某某、林某某给予某省监狱管理局、某监狱等多名司法工作人员(均另案处理)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63.6万元,多次违法获批暂予监外执行。截至刑满释放,杨某文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共计9年3个月20日。杨某文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隐瞒罪犯身份多次乘机出入国(边)境74次。

【办理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文犯行贿罪、偷越国(边)境罪,向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文为逃避服刑改造,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杨某文行贿63.6万元,其中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56.6万元,影响司法公正,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杨某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以行贿罪判处杨某文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其新犯偷越国(边)境罪和前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杨某文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惩司法领域行贿犯罪,坚决纠正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典型案例。通过行贿谋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滋生刑罚执行环节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严重危害法治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文为逃避服刑改造,拉拢腐蚀多名司法工作人员,多次违法获批暂予监外执行,“纸面服刑”达9年多,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隐瞒罪犯身份74次偷越国(边)境,性质恶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杨某文行贿犯罪情节严重,并纠正其获批暂予监外执行的不正当利益,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从严惩处司法领域行贿犯罪、深入纠治司法领域腐败、全力维护司法公正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7.高某梅行贿案——加大对行贿犯罪所得的追缴力度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先后在某城投公司承接两笔定融业务。2019年1月,被告人高某梅在承销费率、综合成本明显高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请托某城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熊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权提前终止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某城投公司的定融业务,擅自将定融业务交给其承接,并将承销费率提高到2.5%-2.8%。为感谢熊某某的帮助并确保能够在某城投公司独家承接定融业务,高某梅主动向熊某某提出按照定融产品备案金额的2‰给予好处费。后高某梅按照熊某某的要求,通过购买某城投公司发行的三年期定融产品形式,给予熊某某好处费共计1200万元。

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高某梅通过挂靠合作及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接某城投公司16个定融产品,备案金额累计57亿余元,承销费累计2亿余元,已结算承销费1.67亿余元。经审计,高某梅从某城投公司承销定融业务获得净利润为1.02亿余元。

【办理情况】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梅犯行贿罪,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综合考虑高某梅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行贿罪判处高某梅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依法追缴高某梅行贿犯罪所得1.02亿余元。一审宣判后,高某梅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大对行贿犯罪所得追缴力度的典型案例。持续发力、纵深推进反腐败斗争,必须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行贿行为惩处力度,特别是加大对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和纠正力度。地方城投公司承担着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资金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重要职能,被告人高某梅为非法攫取巨额利润,通过行贿手段“围猎”城投公司董事长熊某某,不正当承接定融业务,增加融资成本,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依法严惩行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力度,全额追缴高某梅行贿犯罪所得1.02亿余元,坚决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的利益链,对行贿犯罪所得一查到底、一追到底,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

 

8.张某虹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二审阶段依法追缴行贿犯罪所得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虹原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7年,张某虹为确保能够顺利中标消防装备产品采购项目,请托某消防总队后勤部装备运输处处长林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林某某通过修改招标文件参数等方式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8年,张某虹为表示感谢,给予林某某钱款、汽车等财物共计325.8万余元。

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张某虹为获得区域独家代理权,向某非国有公司销售总监罗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虹犯罪所得1302.1万余元。

【办理情况】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虹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给予公司、企业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张某虹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以行贿罪判处张某虹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张某虹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虹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追缴张某虹行贿犯罪所得,应予以纠正。故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张某虹定罪处刑的判项,并追缴犯罪所得1302.1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二审阶段依法追缴行贿犯罪所得的典型案例。根据刑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通过犯罪取得的不正当利益,犯罪分子自始不享有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犯罪所得即应依法追缴。追缴犯罪所得旨在追赃挽损、修复法律关系,其本身并非刑罚,与剥夺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一审判决遗漏追缴犯罪所得,二审法院在查明张某虹犯罪所得基础上增加追缴判项,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追缴行贿犯罪所得贯穿办案全过程,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