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动态
金融刑事资讯2024年第7期【总第45期】
发布时间:
2024-08-02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至融至泽
本期的证券领域方面: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围绕包括5方面17项具体举措,重申了提升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打击和防范力度,强化惩防并举、标本兼治;证监会通报查处了江苏舜天、ST特信、*ST中利等5起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件,并强调了刑事“应移尽移”,民事追责索赔等立体追责机制;证券业协会为落实证监会资本市场行贿行为综合惩戒机制和依法从严打击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行为的工作部署,通报六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及七起违规参与股票交易案例,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劳东燕教授撰写的《非法经营罪中证券业务的限定与出罪》一文提出,判断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证券业务,需要考虑有无采取或变相采取证券化的方式、是否属于涉众型的证券业务、是否属于核心的证券业务、上下游行为是否构成其他证券犯罪。此外,作者还对出罪的四种情形予以详述;李长坤、吕曌清法官围绕典型案例“李某某等操纵证券市场案”提出,应当将证券交易价量受到操纵行为影响的期间,作为违法所得计算的时间依据,操纵行为的终点原则上是操纵影响消除日。违法所得应当先确认操纵期间内的交易价差、余券价值等获利,而后从中剔除正常交易成本。
文章观点方面,《如何理解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一文对“亲友”、“利用职务便利”、“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与非法经营同业营业罪的界分等认定问题发表了实务观点;《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犯罪认定中的特殊问题及司法进路》一文中,作者对主流虚拟币的“准货币”法律属性予以论述,并提供了认定“非法性”和“利诱性”的思路。陈卫东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中提出的十点建议需重点关注,包括采用法典化方式对刑事诉讼法的结构进行调整等。
此外,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应的10起典型案例,为在实务中理解该类案件犯罪集团认定、诈骗金额查证和人员案件关联等问题提供了参考。
两高关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5起依法惩治网络传销犯罪典型案例同样值得关注。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4年第7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实务动态】
1.2024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通报,截至当日全市公安机关已侦破非法放贷案件30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0余名,并就该类案件犯罪特点及对应举措进行总结。
2.2024年7月1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刑事合规风险提示》,对知识产权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等领域刑事合规风险逐一提示并详细解读。
3.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其中涉及企业合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查处刑讯逼供、修改监察法等要点。
4.2024年7月2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通报了六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及七起违规参与股票交易的案例,以落实证监会资本市场行贿行为综合惩戒机制和依法从严打击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行为的工作部署,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新规速递】
1.2024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该意见自2024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试行,为期一年。
2.2024年7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进一步严惩财务造假,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面构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新的工作格局。
3.2024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进一步依法严惩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撑。
【实务观点】
1.劳东燕:《非法经营罪中证券业务的限定与出罪》。
2.沈佳莹:《刑法修正案(十二):如何理解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3.竺越、葛立刚:《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犯罪认定中的特殊问题及司法进路》。
4.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
【典型案例】
1.2024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依法惩治网络传销犯罪典型案例。
2.2024年7月5日,证监会严肃查处5起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件。
3.2024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4.李长坤、吕曌清:《李某某等操纵证券市场案——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违法所得的认定》。
5.吴菊萍、黄翀、吉静雯:《以刑事涉案财物诉讼化审查推进追赃挽损》。
资讯详情
【实务动态】
(一)全市30余起非法放贷案接连告破
2024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通报,截至当日全市公安机关已侦破非法放贷案件30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0余名。
从已侦案件来看,不法分子的犯罪手法持续更新,主要体现出以下特点:
1.不断拓展招揽客源的渠道。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平台的隐蔽性和快捷性,将线下口口相传的推介方式逐渐向网络论坛、社交群组、APP平台、自媒体传播等互联网线上平台转移,获取的客源和地区辐射相对更多、更广。
2.不断翻新非法放贷的载体。有的不法分子以所谓的会员“权益卡”“代金卡”等不具备流通性、也无法变现转卖的虚拟物品充抵部分贷款本金,提升借款人融资成本,变相发放高利贷款。有的不法分子非法开发搭建所谓“融资租赁”APP,以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融资租赁和充值卡等有价实物买卖为幌子,通过“租机变现”“实物回收”等方式变相发放高利贷款。
3.不断变换“砍头息”的名目。区别于以往的直接从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的暴力收取“砍头息”方式,有的不法分子会以担保费、服务费、手续费为名变相收取“砍头息”。
4.不断更新资金走账通道。相较传统现金支付、银行卡直接转账的放贷、收息方式,警方发现,不法分子借“第四方”支付平台等通道进行资金走账,隐蔽性更强。
对此,上海警方持续主动出击、重拳打击,坚决守护人民财产安全,坚决维护经济金融市场秩序、护航一流营商环境。
1.多措并举凝聚工作合力。依托“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模式,进一步强化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全力提升防范化解风险的整体合力,积极依托其数据和监管优势,强化线索排查,共同规范市场放贷行为。
2.多维支撑研判犯罪生态。按照从“个案到类案、类案到行业、行业到生态”的工作链路,紧盯高发突发领域,全面汇集数据资源,多维度、多方面对非法高利放贷犯罪开展长期性、全景式生态研判。同时,组织全市公安经侦部门全面总结系列案件的打击经验和案件特征,对不法分子依附的平台维护、推广中介等环节开展深挖研判打击。
3.多点发力溯源拓展打击。深挖涉案上下游团伙,通过集中整治和云端打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链打击,不断细化攻坚措施,强化长三角等多地协作联动,进一步提升办案效能,并会同其他警种对可能衍生出的涉及诈骗、暴力催收、侵犯公民信息等犯罪开展联合打击整治,实现全链打击、源头摧毁。
(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刑事合规风险提示》
2024年7月1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立足办案实际,结合域内外司法保护现状,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重点,对热点问题进行刑事合规风险提示(以下简称《提示》)。《提示》聚焦知识产权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等领域刑事合规风险逐一提示并详细解读。
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合规风险,检察机关提示:人工智能企业加强对核心技术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应当持续且有针对地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相关主体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擅自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针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合规风险,检察机关提示:人工智能企业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训练算法模型过程中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公开、透明原则,具有明确、合理目的,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且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进行数据标注的,提供者应当制定清晰、具体、可操作的标注规则;不得非法留存能够识别使用者身份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使用者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
针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可能实施不法行为的情况,检察机关也给予重点警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依法保证经营目的、方式、内容等均合法;不得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发现生成内容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隐患的,依法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发现使用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三)《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
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现就刑事法律部分摘录如下。
加快建立民营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健全民营中小企业增信制度。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和廉洁风险防控。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涉民营企业行政检查。
制定金融法。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依法将所有金融活动纳入监管,强化监管责任和问责制度,加强中央和地方监管协同。建设安全高效的金融基础设施,统一金融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清算规则制度,建立风险早期纠正硬约束制度,筑牢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稳定保障体系。
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建设。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健全人大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制度,完善监督法及其实施机制,强化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监督。
深化立法领域改革。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统筹立改废释纂,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探索区域协同立法。健全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法规衔接协调机制。建设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
加强政府立法审查。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基层综合执法体制机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完善行政处罚等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推动行政执法标准跨区域衔接。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
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推进执纪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机衔接。健全巡视巡察工作体制机制。优化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机构职能,完善垂直管理单位纪检监察体制,推进向中管企业全面派驻纪检监察组。深化基层监督体制机制改革。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修改监察法,出台反跨境腐败法。
(四)中国证券业协会通报六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及七起违规参与股票交易案例
2024年7月2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中证协”)通报了六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及七起违规参与股票交易的案例,以落实证监会资本市场行贿行为综合惩戒机制和依法从严打击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行为的工作部署,加强从业人员管理。中证协要求,各公司以案为鉴,发挥案例警示震慑作用,持续强化从业人员品行要求,督促从业人员坚守合规底线、诚信合规执业,促进构建风清气正的证券行业生态。
六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包括:刘某某1在承揽债券发行业务中,为获取不当竞争优势,向T市某集团财务总监行贿30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款;刘某某2在债券承销过程中,明知并协助他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关系获取非法利益,构成行贿罪,但因其从犯身份及认罪态度良好,免予刑事处罚;王某某为承揽IPO业务,向拟上市公司时任总经理行贿24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陈某某等人则通过设立理财产品等方式,向银行内部人员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涉及金额巨大,多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款;关某某在城投债发行过程中,为感谢有关人员帮助,多次行贿,最终被判刑并处罚金;代某某作为证券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及多家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其控制的多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公司或个人的名义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百万元,其个人及公司均受到法律严惩。
七起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的典型案例包括:何某违规借用他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并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被处以警告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孙某春同样因接受客户委托操控股票账户交易,被当地证监局警告并罚款;朱某在证券及基金从业期间,擅自买卖股票且未依法申报投资,违法所得被没收并加处罚款;周某杰利用职务之便,泄露未公开信息暗示他人交易并个人借用他人账户违规炒股,被当地证监局处以罚款;胡某长期借用他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被证监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赵某军私自使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亦被处以罚款;熊某涛作为证券公司高管,直接及间接操控多个账户进行大额股票交易,谋取巨额利润,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最终被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上述案例不仅揭示了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的多样手法,也彰显了监管部门对于维护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行为的坚定决心。
【新规速递】
(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二)》),从2024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试行,为期一年。《量刑指导意见(二)》进一步扩大罪名范围,明确了非法经营、猥亵儿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开设赌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组织卖淫等7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非法经营罪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猥亵儿童罪
1.构成猥亵儿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猥亵儿童罪的,综合考虑猥亵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开设赌场罪
1.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赌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综合考虑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综合考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执行情况、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组织卖淫罪
1.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
4.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综合考虑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附则
(一)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七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指导意见自2024年7月1日起试行。
(四)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七条【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
2024年7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从严打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维护良好市场生态。
《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大力提升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打击和防范力度,强化惩防并举、标本兼治。《意见》的出台,为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指明了方向,将有力推动各方进一步严惩财务造假,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面构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新的工作格局,为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意见》主要包括总体要求、主体内容、落实保障三部分,其中主体内容包括5方面17项具体举措:
一是坚决打击和遏制重点领域财务造假。包括严肃惩治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虚假信息披露、挪用募集资金和逃废债等行为,严厉打击系统性造假和第三方配合造假,加强对滥用会计政策实施造假的监管,强化对特定领域财务造假的打击力度。
二是优化证券监管执法体制机制。包括健全线索发现机制,发挥科技手段支撑作用,增强穿透监管能力。加快推进监管转型,完善重大案件调查处罚机制,提高查办质效。深化证券执法与司法机关在信息共享、案件办理、警示教育等方面的协作,提升大案要案查处效率。
三是加大全方位立体化追责力度。包括加快出台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强化行政追责威慑力。推动出台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司法解释,加强对“关键少数”及构成犯罪配合造假方的刑事追责。完善民事追责支持机制,推动简化登记、诉讼、执行等程序,加强对投资者赔偿救济,提高综合违法成本。
四是加强部际协调和央地协同。包括国有资产出资人及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对相关企业实施财务造假及配合造假问题严肃追责并通报反馈。金融监管部门提升协同打击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加强对财务真实性的关注和审查,加大对函证业务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力度。地方政府将财务真实性作为扶优限劣的重要依据,切实履行因财务造假问题引致风险的属地处置责任。
五是常态化长效化防治财务造假。包括增强公司治理内生约束,强化审计委员会反舞弊职责,发挥独立董事监督作用,推动公司内部建立追责机制。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介机构依法暂停或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完善资本市场会计、审计相关规则,加强联合惩戒与社会监督。
(三)《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4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决了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中遇到的犯罪集团认定、诈骗金额查证和人员案件关联等法律适用和证据标准问题,对进一步依法严惩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撑。
《意见》共3部分、16条,规定了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法律适用、程序规定、政策把握、追赃挽损等。主要体现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坚持总体从严,彰显严惩立场;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实践需求;三是坚持依法打击,确保不枉不纵;四是强化追赃挽损,维护财产权益。
针对跨境电诈等犯罪组织集团化、垄断化,打着“工业园”“开发区”等幌子实施诈骗敛财等问题,《意见》规定,通过提供犯罪场所、后勤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方式,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跨境电诈、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抽成分红或收取相关费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依法予以严惩。《意见》对犯罪集团认定作了明确,将有利于办案机关准确认定犯罪集团及其首要分子、其他主犯,为犯罪事实认定和刑事责任追究夯实基础。
针对跨境电诈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难的问题,《意见》规定,无法查明被害人及其具体被骗或者被敲诈勒索的数额时,可以根据账户交易记录、通讯群组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犯罪数额;跨境电诈集团的犯罪数额,可以根据该犯罪集团从其管理控制的犯罪团伙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和方式折算。《意见》还规定了犯罪集团数额的特殊认定方式,针对性解决跨境电诈集团犯罪数额难以查证的问题,彰显从严打击立场。
《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总体要求
1.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依法从严惩处,全力追赃挽损,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依法重点打击犯罪集团及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成员;重点打击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的组织;重点打击犯罪集团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强奸、强迫卖淫、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重点打击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集团招募成员而实施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证据为中心,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全面收集、审查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办理。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做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罚当其罪。对于应当重点打击的犯罪分子,坚持总体从严,严格掌握取保候审范围,严格掌握不起诉标准,严格掌握从轻、减轻处罚或者缓刑的适用范围和幅度,充分运用财产刑,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利。对于主动投案、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犯罪、抓捕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追缴涉案财物起到重要作用的,以及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被诱骗或者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员,坚持宽以济严,依法从宽处罚。
二、依法惩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
4.通过提供犯罪场所、条件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方式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抽成分红或者收取相关费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组织者、领导者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犯罪集团的认定。
5.对于跨境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可以依据账户交易记录、通讯群组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犯罪数额。
对于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可以根据该犯罪集团从其管理控制的犯罪团伙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和方式折算。对于无法折算的,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已经查证,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犯罪数额的,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度,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准确认定其罪责。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所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均难以查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实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8.本意见第7条规定的“犯罪窝点”,是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作案场所。对于为招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而建设,或者入驻的主要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整栋建筑物、企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等,可以认定为“犯罪窝点”。
“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时间起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确切时间难以查证,但能够查明其系非法出境的,可以以出境时间起算,合理路途时间应当扣除。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出境时间的,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踪轨迹等最后出现在国(边)境附近的时间,扣除合理路途时间后综合认定。合理路途时间可以参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时间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路途时间提出合理辩解并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9.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可以根据其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记录、行踪轨迹、移交接收人员证明等,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旅游、探亲、求学、务工、经商等为由申领出入境证件,但出境后即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窝点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情形,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结伙”: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偷越国(边)境的路线、交通方式、中途驻留地点、规避检查方式等进行商议或者以实际行为相互帮助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代为支付交通、住宿等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的;
(3)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责与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团伙或者个人联系,并带领其他人员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11.能够查明被害人的身份,但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当面询问的,可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通过视频等远程方式询问,并当场制作笔录,经被害人核对无误后,办案人员逐页签名确认,并注明与询问内容一致。询问、核对笔录、签名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询问过程有翻译人员参加的,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确认。
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在境外受胁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应当对其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综合认定其是否属于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胁迫参加犯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期间,能够与外界保持自由联络,或者被胁迫后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的,一般不认定为胁从犯。
13.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的人员,主动或者经亲友劝说后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全面加强追赃挽损
1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全面调查、审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集团、犯罪团伙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及时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账户资金、房产、车辆、贵金属等涉案财物。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权属、价值,以及是否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等证据材料,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1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实务观点】
(一)《非法经营罪中证券业务的限定与出罪》
劳东燕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 经营证券业务 经营对象 经营行为 出罪机制
摘要:司法实务中对非法经营罪中的证券业务存在宽泛解读的倾向。要厘清非法经营罪中证券业务的内涵与外延,关键在于:一是将证券业务型非法经营罪的法益内容明确化,在遵循形式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借助实质判断来进行限定;二是在双重违法性的判断中以刑事违法为核心来展开,重视刑法对于行政违法判断的制约与限定。在考察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证券业务时,需要把握四个要点:相应业务有无采取或变相采取证券化的方式,是否属于涉众型的证券业务,是否属于核心的证券业务,以及上下游行为是否构成其他证券犯罪。从出罪的角度而言,以下情形不能成立证券业务型非法经营罪:为未采取证券形式的P2P借贷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买卖提供中介服务,不能同时满足将股份拆细、以股票的形式与向不特定公众出售的要件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与财务顾问等非核心领域的证券业务的;上下游环节的相关主体从事的是合法证券业务的。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对非法经营罪中的证券业务存在宽泛解读的倾向,基于立法上对非法经营罪的罪状描述与其在分则第三章中的体系位置,可以将该罪的一般法益(或作为上位概念的法益)界定为特许经营的市场秩序及其相关的应予保护的实体性利益。这一法益内容包含了三个要求:一是指向的是市场秩序。二是必须涉及的是特许经营业务。三是要求特许市场秩序指向的实体性利益在刑法上具有实质上的应予保护性。证券领域非法经营行为成立与否的判断,理应经受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双重审查。
文章认为基于行政犯的性质与行刑关系合理构建的考虑,在适用证券业务型的非法经营罪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作为前置法的行政性规定,其规范保护目的必须指向的是证券领域的特定市场秩序,而不是其他的金融秩序甚或一般的市场秩序;同时,相关行政性规定必须指向的是特许性的证券业务,且这种特许性利益在实质上具有应予刑法保护性,即刑法给予保护有助于促进或至少不会危及金融体系中市场导向的自主机制的良性发展。由此,对证券业务型非法经营罪而言,其前置性行政规定主要应该是《证券法》《公司法》中有关特许性证券业务的规定。另一方面,在证券领域需要给行政处罚留出足够的空间,以构建合理的行刑关系;为此,对于形式上具有许可性质的证券业务,应当加以进一步的审查,区分哪些特许性的证券业务在实质上值得刑法给予保护,哪些看似需要事先获得许可但实际并不属于特许性证券业务,或是虽可归入特许性证券业务但在实质上并不值得刑法给予保护,而只给予行政法层面的保护即可。
作者提出考察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证券业务,需要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1.相应业务有无采取或变相采取证券化的方式;
2.相应业务是否属于涉众型的证券业务;
3.相关业务是否属于核心的证券业务;4.相关业务的上下游行为是否构成其他证券犯罪。
从出罪角度看,实务中以下情形有必要排除出非法经营罪中证券业务的范围,不应认为成立非法经营罪:
1.为未采取证券形式的P2P借贷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不成立证券业务类的非法经营罪;
2.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买卖提供中介服务,如果不能同时满足将股份拆细、以股票的形式与向不特定公众出售的要件,即便违反其他规定,也不能成立证券业务类的非法经营罪;
3.从事非核心领域的证券业务,如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财务顾问等业务,不宜认定成立证券业务类的非法经营罪;
4.如果上下游环节的相关主体从事的是合法的证券业务,则委托方或参与方的行为一般也不能构成证券业务类的非法经营罪。
(二)《刑法修正案(十二):如何理解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沈佳莹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在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需要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犯罪主体的认定较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范围更为宽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包含董监高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
2.“亲友”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和一般人的认识综合考量。对于“亲友”的解读,其中对于“亲”的范围可以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对于近亲属的规定,认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友”的范围则不应扩大至“他人”,也不应限定双方之间关系密切的程度,需结合具体案情和一般人的认识合理把握限度。
3.“利用职务便利”应重点考虑行为人的职责内容。因为本罪是身份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身份是定罪和认定“利用职务便利”的前提,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存在着职务与职责相背离的情况。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中“职务”的认定,不能仅根据名义上的职务进行判断,应当重点考虑其实质上的职责内容。
4.“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认定,实践中应根据实际数值来把握“明显”的幅度。无论是考虑绝对数额还是考虑在原价基础上的折扣比例,都难以全然评价“明显”的幅度。因此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和具体案情把握是否背离了正常的市场价格,必要时可以询问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相关技术人员的意见。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于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所有犯罪主体。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一样,本罪中“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一般应限定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范围,且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出资企业以及集体、私营公司、企业等,均需满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公司同意的有关关联交易行为是允许的,即使侵害了企业利益、造成企业损失,也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实践中应尊重企业合理合法的自主经营活动和决策行为。
在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分上,前者对所有企业的工作人员都课以同等的廉洁义务,后者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监高人员课以更高的廉洁义务。在犯罪客观方面,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人积极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直接获利,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人将本公司的经营内容交由亲友经营并获利,自己从其中获得报酬,并未通过经营活动直接获利。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积极地从事经营活动,通过该经营活动是否直接获得由此产生的利益。
(三)《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犯罪认定中的特殊问题及司法进路》
竺越、葛立刚
关键词:虚拟币 非法集资 非法占有 非法性 利诱性 刑事犯罪
摘要: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在犯罪认定上表现出迥异于传统非法集资案件的特质,并引发实践困惑。作为直接筹集对象,主流虚拟币不属于“资金”,但其实际上所具有的“准货币”性质使其与“资金”作为非法集资对象的法定要求仍然契合;在虚拟币交易已被明令禁止的背景下,依照“未经许可”认定“非法性”的逻辑缺陷凸显,而将“违反规定即非法”作为独立认定依据符合法理及实践需要;为自己设定给付义务是“利诱性”的核心要义,仅宣称币值上涨而未设定兜底性义务的,不应认为具备“利诱性”特征;鉴于该类案件中承诺的畸高收益的反常性,即便集资款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直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内容简介:
作者首先通过对判例的考察,分析得出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在司法认定中存在如下突出问题:虚拟货币作为集资对象面临质疑;“非法性”和“利诱性”认定存在困境;非法占有目认定思路差异导致同案异判。
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作者认为主流虚拟币是一种具有“准货币”性质的特殊商品,其非货币的法律属性和实际上具有的特定货币功能,是在判断虚拟币与非法集资对象契合度时必须兼顾的两个方面。虽然主流虚拟币不属于货币,但其作为一种交易媒介参与到虚拟币发售行为中,仍不应影响相关融资行为性质的认定。简言之,主流虚拟币在虚拟币融资活动中系作为交易媒介而存在,相关非法集资行为的性质并未因此而改变。
与传统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相比,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开性和社会性的认定并无明显特别之处,但在非法性认定方面面临一定障碍,对非法集资解释明确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两种情形,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均难以与之较好地契合。作者认为。2021年5月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已对以虚拟币名义非法集资的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参考2017年央行等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代币发行融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违反规定即非法”的标准,虚拟币交易型集资应当认为具备“非法性”。利诱性特征认定的核心要义,要求行为人为使投资人实现上述利益而为自己设定具有兜底性的给付义务,以在形式上确保其承诺的实现。
对于该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因其具有承诺给付畸高收益的反常性,即便集资款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直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一般情况下,除了确有反证外,存在承诺畸高收益情况的非法集资案件对涉案人员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但仍需要进一步根据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同的地位、主观明知程度等,在个案中予以区分。
(四)《〈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
陈卫东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 修改动因 修改思路 修改模式 法典化
摘要: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将《刑事诉讼法》纳入其中,立法机关已经启动了《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相关工作。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动因有三: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刑事诉讼法制提出的新要求,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抱有的更高期盼,以及解决执法司法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应当依照四个基本思路,分别是:第一,全面修改、应改尽改;第二,立足当下、着眼长远;第三,以精细立法助推精密司法;第四,适应经济发展、犯罪样态的变化和国际斗争的需要。在修改模式上不宜再采取修正案的模式,而是应当选择法典化模式。此次修改应当着重解决一些问题,具体包括:重塑《刑事诉讼法》的结构、全面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增设违反程序的制裁后果、增设涉案企业合规特别程序、建立健全立案监督机制、修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调整渎职案件管辖权、强化律师辩护权、健全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等以及进一步完善证据立法。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有三方面的动因,一是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刑事诉讼法制提出的新要求,二是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抱有的更高期盼,三是《刑事诉讼法》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空白与短板,需要通过修法的形式进行完善。
作者提出本次修改应当依照以下四个基本思路,分别是全面修改、应改尽改;立足当下、着眼长远;以精细立法助推精密司法;适应经济发展、犯罪样态的变化和国际斗争的需要。为了贯彻上述思路,此次《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模式上不宜再采取过去的修正案模式,而是应当选择法典化模式。
经梳理,作者认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注意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1.重塑《刑事诉讼法》的结构。本次修改可采取法典化的方式对刑事诉讼法的结构进行调整,具体体例结构可以参考作者带领团队拟定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分为总则、证据篇,将程序划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审前程序应将侦查和检察融为一体,构建检察引导侦查,侦查服务起诉的制度体系,明确审前程序以公诉为重心。审判程序就是构建控辩平等、控审分离、裁判中立的三角形结构。
2.全面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在基本原则部分确立“刑事诉讼活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其次,在审判程序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3.增设违反程序的制裁后果。《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考虑建立我国的刑事诉讼无效诉讼行为制度。这一制度和程序违法连接在一起,作为对程序违法的制裁手段。违反管辖的规定,案件审理归于无效,必须重新审理;司法机关存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情形时,必须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等。
4.增设涉案企业合规特别程序。在这个特别程序中规定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人员实施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认罪认罚、承诺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适用企业合规诉讼程序。对于施行有效企业合规整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对企业涉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同时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企业合规诉讼程序,但对企业责任人员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的,不适用企业合规诉讼程序。
5.增加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法律监督。
6.修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一,加大从宽的幅度;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第三,取消认罪认罚具结书;第四,明确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第五,取消人民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第六,禁止对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案件发动抗诉程序。
7.调整渎职案件管辖权。将国家公职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交由检察机关管辖,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8.强化律师辩护权。第一,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第二,研究辩护律师的在场权;第三,研究建立律师的无效辩护制度。
9.健全涉案财物处置制度。
10.进一步完善证据立法。第一,增加法定证据种类;第二,加强电子数据相关问题的立法;第三,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典型案例】
(一)依法惩治网络传销犯罪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震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现联合发布依法惩治网络传销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五个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
一是聚焦网络传销犯罪新形态、新形式,依法准确定性处理。在互联网跨地域性、虚拟性、交互性的影响下,网络传销以新业态、新模式为噱头,以新媒体为依托,呈现出犯罪路径由“线下拓展”向“线上线下聚合”,犯罪对象由“熟人滴灌”向“大水漫灌”,犯罪媒介由“实体商品”向“虚拟商品”的发展变化,人民法院透过表象,依据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发展下线等典型特征,依法准确认定犯罪行为。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均以投资获取高额返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将参加者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骗取钱财,人民法院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认定各被告人、被告单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是充分发挥刑罚震慑作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组织、领导网络传销犯罪活动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情节严重的骨干成员,坚持“刑”“罚”并举予以严惩。同时,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网络传销犯罪人员的主客观情节,用足用好法律和政策,对层级较低、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三是注重对网络传销犯罪的释法说理,着力提升群众传销辨识能力。新型网络传销犯罪多点散发,更具隐蔽性、迷惑性,使得不明真相的参与者一时难以识破组织者的骗局。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注重释法说理,深刻揭露传销组织骗财的实质,进一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识别、防范、抵制传销的意识和能力。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依法惩治冒用公益名义实施的网络传销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深圳市善某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善某汇”)。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张某伙同查某、宋某等人,开发了“善某汇众扶互生会员系统”并上线运行,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开展传销活动,采取培训、宣传等多种方式在全国各地大肆发展会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300元购买“善种子”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会员之间根据“善某汇”确定的收益规则进行资金往来,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经统计,“善某汇”在全国共计吸纳会员598万余人,层级达75层,张某非法获利25亿余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通过组建传销组织,利用“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幌子,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高额收益为诱饵,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假借公益名义实施网络传销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打着“爱心慈善”“共同富裕”等幌子,利用互联网的跨地域性大肆组织网络传销,以筹集“善款”等名义非法敛财。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等人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通过策划、操纵并发展人员参加传销活动,骗取巨额财物,非法获利25亿余元,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依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张某系主犯,判处最高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释放从重惩治的强烈信号,坚决维护风清气正的网络慈善活动环境。同时,提醒广大人民群众要增强防范意识,面对以“慈善互助”方式开展营销的,务必保持警惕,不要轻信犯罪分子的花言巧语,自觉抵制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案例二:被告单位浙江某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依法惩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实施的网络传销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钱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浙江某公司期间,伙同被告人赵某等人以“智能充电桩商城系统”网络平台实施传销活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以销售充电桩、提供充电桩经营服务为名,通过宣称国家支持等虚假宣传,安装运行少量充电桩,用充电、流量、广告收益为幌子,以直推奖、伯乐奖、级差奖、团队奖等奖项为诱饵收取费用发展会员,并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鼓励会员继续发展下一级会员。经统计,“智能充电桩商城系统”网络平台用户数共计2万余个,层级达25层,涉案资金10亿余元。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略。
【裁判结果】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钱某等人以投资智能充电桩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钱某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与程度、主观恶性及犯罪后表现等情节,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合并判处钱某有期徒刑十八年;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赵某等四十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对张某等二十四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判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实施网络传销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有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资金困难时,不惜铤而走险借助网络实施传销犯罪,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单位实施以投资智能充电桩为名,线上线下同步推进的传销犯罪,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置于企业经营活动中,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直至司法机关办案期间,仍有个别参加者认为是参与正规投资。人民法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并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程度、作用、主观恶性及犯罪后表现等情节,依法认定钱某等6名被告人系主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罚金;对其余41名从犯均予减轻处罚,并对其中参与时间较短、发展下线较少、涉案金额较小、退缴违法所得的张某等宣告缓刑,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从宽处罚。同时,本案也警示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要摒弃侥幸心理,远离网络传销活动,守法合规经营。
案例三:被告人李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依法惩治以高额返利为名实施的网络传销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被告人李某经他人介绍下载“某某影视”App,明知该App以投资电影票房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吸收会员,要求会员缴纳入会费,并按会员投资金额和发展会员数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其仍通过微信、熟人间宣传等方式推广该App并吸收会员。同年10月,李某被任命为“某某影视”山东区域总经理,11月19日“某某影视”App关闭,会员无法登录提现。经统计,李某发展下线2152人,层级达8级,涉案金额380万余元,获利2万余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投资电影票房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名,宣传推广“某某影视”App,要求会员缴纳入会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会员投资的数额和发展会员的数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李某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情节,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以获得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实施网络传销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各种商业投资的线上化、网络化趋势明显,一些犯罪分子以投资高额返利为名,实施网络传销犯罪,导致不少群众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利用少数群众对短期高额收益项目的投机心理,假借高收益电影票房投资项目,依托注册网站和手机App客户端,精心设置影视投资传销骗局,宣传推广“某某影视”App,不断发展会员、吸收资金,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李某系经他人介绍下载该App并推广,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也提醒广大网民要警惕高额回报投资骗局,避免误入网络传销陷阱。
案例四:被告人陈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依法惩治利用投资虚拟货币实施的跨境网络传销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陈某等人以区块链为噱头,策划设立“某Token”网络平台开展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虚拟货币作为门槛费以获得增值服务,可利用平台“智能狗搬砖”技术在不同交易场所进行套利交易,并获得平台收益。会员间按照推荐加入的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数额,由平台按照智能搬砖收益、链接收益、高管收益三种方式进行返利,实际均是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为逃避打击,陈某等人于2019年1月将平台客服组、拨币组搬至国外,并继续以“某 Token”网络平台进行传销活动。经统计,“某Token”网络平台注册会员账号超260万个,层级达3293层,共收取会员缴纳的比特币、泰达币、柚子币等各类虚拟货币超900万枚。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与程度、主观恶性及犯罪后表现等情节,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陈某等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以区块链、虚拟货币等新技术概念作伪装实施跨境网络传销的典型案例。虚拟货币立足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结构,具有匿名性、无国界性等特点,已成为跨境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对象,并向网络传销领域蔓延。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等人以区块链技术为噱头、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打着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的幌子,以发展会员数量来计算报酬及获取高额返利,非法收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超900万枚,为逃避侦查将平台服务器设置在境外,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人民法院根据跨境网络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同时依法对涉案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予以没收,切断了被告人跨境再犯罪的经济能力,彰显了司法机关坚决捍卫互联网金融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稳定健康发展的态度。
案例五:被告人杨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依法惩治利用封建迷信实施的网络传销
【基本案情】
2020年起,被告人杨某等人假借“弘扬伏羲文化”创立“万某合”网络平台,先后发展罗某、晏某等骨干成员,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公司化运营模式,对外销售“中华姓名学”“即刻旺运”“中华风水学”等课程。“万某合”网络平台将参与人按照不同交费额度设置多个级别,根据级别获取不同额度返利,并通过营造氛围、现身说法等方式,在线下授课过程中将杨某打造成“庚天缘大师”,配备四名“护法天使”,神化被告人杨某可改运势,助人逢凶化吉、时运发达,不断对参与人洗脑,蛊惑参与人购买课程并发展下线。经统计,该传销组织共计吸纳会员120人以上,层级达3级以上。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杨某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封建迷信蛊惑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利用互联网从事与封建迷信有关的传销活动屡见不鲜,相关案件呈现公司化运作,参与人员陷入更深、挽救更难。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等人利用互联网传播范围广的特点,先以利诱方式通过传销模式层层返利发展会员,再利用线下授课蛊惑他人参加传销,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影响更为恶劣,应当依法严惩。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杨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并综合全案量刑情节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同时,本案警示社会公众,参与宣称“改名改运”等封建迷信的传销活动,不仅可能触犯刑法,也会遭受财产损失,最终害人害己。
(二)证监会严肃查处5起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件
2024年7月5日,证监会综合违法情节、责任程度等,对5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大股东占用资金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一是对江苏舜天、ST特信、*ST中利三家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累计罚款6830万元,并对6名主要责任人实施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二是对易事特、凯撒同盛两家公司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合计罚款5270万元,拟对1名主要责任人实施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行政处罚并非终点,证监会持续强化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协同,推动全方位、立体化追责,在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的基础上,推动叠加刑事追责、民事赔偿等方式,全面提升违法成本。证监会坚持“应移尽移”工作原则,对于财务造假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严肃追究刑事责任,如近期已将江苏舜天、ST锦港等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其他涉嫌犯罪的案件,证监会将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依法从快移送公安机关,坚决刑事追责,绝不姑息。对于符合民事追责条件的,将通过支持投服中心采取支持诉讼、代表人诉讼、代位诉讼等一系列投资者赔偿救济制度启动民事追责,依法支持投资者诉讼维权。如江苏舜天案,目前有关法院已正式受理投服中心递交的支持投资者诉讼申请,后续将依法启动民事追责程序。
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实施财务造假、侵占上市公司财产等行为的立体化追责力度,不断深化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联动,进一步推动形成齐抓共治、有序衔接的监管执法“生态圈”,将“长牙带刺”的监管执法要求落实到位。
江苏舜天:江苏舜天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pdf
ST中利: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pdf
易事特: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pdf
ST凯撒: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pdf
(三)依法惩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2024年7月26日,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为有关机关不断提高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工作质效提供思路。
本次公布的10件案例为:梁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葛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李某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曾某某、郭某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刘某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王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陈某某等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唐某某诈骗案;张某诈骗案。体现出依法从重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及其首要分子、幕后“金主”;依法从严认定跨境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犯罪数额,加大涉案财物追缴和财产刑适用力度;依法严惩赴境外窝点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等办案重点。
案例一:梁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至9月,梁某伙同何某华(另案处理)等人,在缅甸木姐地区设立诈骗窝点,招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团伙入驻,对各犯罪团伙进行管理,向犯罪团伙收取房租、水、电等“物业”费用,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短信群发技术设备,并帮助联系“洗钱”团伙,以此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期间,王某(另案处理)带领诈骗团队进入梁某管理的诈骗窝点,指使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搭建虚假的“安逸花”贷款APP平台服务器,林某使用短信群发技术将含有虚假“安逸花”贷款APP链接的短信向国内电信用户大量发送。李某雨、王某辉等人在王某等人的组织安排下,通过“QQ”语音电话和国内被害人联系,冒充贷款平台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办理贷款名义诱导被害人交纳认证金、解冻费,骗取被害人资金。经查,该诈骗集团采用上述手法共计诈骗140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近6000万元。
另查明,梁某、王某等人通过“泰达币”交易进行“洗钱”,将诈骗赃款转移至国内,梁某富、王某林等人事先与梁某、王某等人通谋,明知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而通过转账、收取现金等方式帮助转移。梁某洪、王某洪、桂某等人作为梁某、王某、何某华亲属,明知相关人员转送的现金等财物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而予以接收、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共查扣现金、黄金、基金等财物折合人民币近6000万元。
2020年9月中旬,梁某等三人结伙,与缅北地区偷渡团伙“蛇头”联系,通过缅甸村寨接抵的边境地区,经隐蔽路线偷越国境进入云南瑞丽。
【诉讼过程】
2020年8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1年3月17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将梁某等人移送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2021年7月13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梁某等23人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起公诉。
2021年12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首要分子梁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林某、梁某富、王某林等8名犯罪集团骨干成员十四年五个月至十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李某雨、王某辉等7名一般参加者七年四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十一万元至一万三千元不等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梁某洪、王某洪、桂某等7名境内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收益人员六年三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十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金;依法及时返还被害人损失。部分被告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依法从重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及其首要分子、幕后“金主”。近年来,境外电诈组织呈现出新形态,犯罪分子在境外设立诈骗窝点,表面上不直接实施诈骗,但通过招募诈骗团伙或人员,为诈骗团伙提供犯罪场所、条件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服务,对犯罪团伙及成员实施管理控制,逐步形成较稳定的大型犯罪集团,并通过抽成分红或者收取相关费用等方式巨额敛财,大肆实施诈骗活动,严重侵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极大。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及其首要分子、幕后“金主”,要用足用好法律武器,持续保持高压严惩态势,形成有力震慑。既要依法从严适用自由刑,彰显“零容忍”立场,又要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对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依法严惩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境内资产转移帮助的人员,最大范围查扣犯罪分子诈骗所得及转化收益。办案机关应当全力查清犯罪集团的财产状况及犯罪所得资金流向,及时准确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资产,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对于境内协助转移、窝藏犯罪所得及转化收益的人员,应当结合其主观明知情况、参与犯罪程度,以诈骗罪共犯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葛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间,以赵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诈骗犯罪集团,在国内招募400余人赴柬埔寨实施诈骗。葛某作为犯罪集团的“团队老板”(属犯罪集团中第二层级),出资并招募大量人员组成业务团队,刘某、李某等人担任“团队长”等职务,组织、指挥业务员实施诈骗。诈骗集团以小组为单位,在小组微信群内实施“多对一”精准诈骗。业务员使用该集团统一发放的手机和微信号组建微信群,再由引流团队以免费授课、推荐股票等虚假宣传诱骗被害人入群,继而由业务团队通过控制的多个微信号在微信群分别扮演“讲师”“群内助理”“普通股民”等角色,由“讲师”进行“炒股授课”,“普通股民”按照话术发言、发截图,鼓吹“讲师”炒股水平,诱导被害人到该集团控制的虚假股票投资平台投资炒股。被害人投入钱款后,该集团通过后台控制涨跌,让被害人误以为“投资”升值并可随时提现,进而加大投入,后该集团通过限制提现、关闭平台等方式将被害人钱款占为己有。经查,犯罪集团骗取5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亿余元。
【诉讼过程】
本案系最高检、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的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2020年12月30日,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1年7月至2023年11月,金华市公安机关以葛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向金华市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金华市两级检察机关于2021年10月至2024年3月以葛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分别提起公诉。
2021年12月至2024年5月,金华市两级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团队老板葛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团队长刘某、李某等10人十四年至十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有团队总监、团队经理、组长、业务员379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部分被告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法严惩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近年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呈现规模化、集团化等新特点,部分犯罪分子受到境外犯罪集团招募,出境赴电诈窝点,在犯罪集团管理和庇护下,组建电诈集团,大肆实施诈骗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社会危害性极大。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对集团犯罪起关键作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其他主犯、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三:李某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8年,李某某偷渡出境至缅甸承租场地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伙同“洗钱”团伙转移诈骗赃款。2019年下半年,李某某出资将缅甸南邓胶林宾馆改造成集诈骗工作室、通讯网络连接、安保食宿为一体的诈骗窝点,招募饶某某等1000余名诈骗人员在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逐渐发展形成以李某某为首要分子,廖某某、林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杀猪盘”、虚假投资理财、虚假刷单等方式对我国境内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计诈骗70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9800余万元。
李某某还将胶林宾馆部分场地出租给其他诈骗团伙,提供生活食宿、安全保障、技术支持等服务,并成立“卡部”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以李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累计收取其他诈骗团伙租金人民币3000万余元。
【诉讼过程】
本案为最高检、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的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福建省龙岩市公安机关陆续对李某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系列案立案侦查。2022年2月至2024年3月,龙岩市公安机关以李某某、廖某某、林某某等122人涉嫌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移送龙岩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3月至2024年4月,龙岩市检察机关先后以李某某、廖某某、林某某等122人犯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提起公诉,并对李某某等“金主”、骨干成员提出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对于在胶林宾馆“卡部”内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收益的傅某某等10余名被告人,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等提起公诉。
2022年4月至2024年5月,龙岩市审判机关经依法审理,对犯罪集团“金主”李某某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人民币八百五十五万元的罚金;对廖某某、林某某等9名骨干成员判处八年八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百一十三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对饶某某等112名一般参与人员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判处七年至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的罚金。对在胶林宾馆“卡部”实施犯罪的傅某某等10余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七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六十万元至五万元不等的罚金。
司法机关协同配合,坚持将追赃挽损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现金及大量房、车、黄金、名贵表、虚拟货币等价值人民币近2亿元;检察机关督促各被告人退赃退赔人民币362万余元;审判机关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已判决案件适用罚金刑总额达人民币5167万余元。对于被告人诈骗所得财物,依法判决返还被害人。
【典型意义】
依法从严认定跨境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犯罪数额,加大涉案财物追缴和财产刑适用力度,坚决“打财断血”。有的犯罪分子既自行组建电诈团伙实施诈骗,又向其他电诈团伙提供犯罪场地、通讯网络、安保食宿等服务保障。对此,要依法从严认定诈骗金额,既应包括本团伙的诈骗金额,也应包括其提供服务保障的其他诈骗团伙诈骗金额。其他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难以具体查证的,可以根据该犯罪团伙从其服务保障的犯罪团伙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和方式折算;无法折算的,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要加大追赃挽损力度,依法及时甄别财产性质,准确查扣冻结涉案财产,特别是隐蔽资产。对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已通过消费等转化为房、车、黄金、名贵表、虚拟货币的,应注意审查甄别购买上述资产的资金来源,防止犯罪分子通过消费等方式“洗白”犯罪所得。办案机关要充分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引导在案人员主动退赃退赔,全力挽回被害人损失。依法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真正实现“打财断血”,合力斩断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转移链条,铲除电诈犯罪赖以滋生蔓延的经济土壤。
案例四:曾某某、郭某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9月,曾某某、郭某某为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安排周某某先行偷渡到缅甸木姐寻找诈骗窝点,后雇佣李某等人为诈骗业务小组组长,纠集50余人先后偷渡至缅甸木姐诈骗窝点,逐渐形成以曾某某、郭某某为首要分子,周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李某、贺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李某强、毛某志等其余业务员为一般成员的诈骗犯罪集团。该诈骗犯罪集团利用手机微信添加境内被害人为好友,以虚构人设聊天养号,培养感情,后向被害人介绍虚假投资平台“星汇”APP,以高额返利引诱被害人投资,博得被害人信任,从而诱骗被害人加大投资金额,后通过将平台关闭等方式将被害人钱款占为己有,共计诈骗人民币1500余万元。2020年5月,毛某志等部分一般成员离开该窝点回国,未再从事电信网络诈骗。
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李某伙同毛某纠集20余人偷越国境至缅甸木姐进行诈骗活动,并逐渐形成以李某、毛某为首要分子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采用相同诈骗手法,诈骗境内被害人100余名,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诉讼过程】
本案系最高检、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的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2021年8月7日,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2年5月16日,涟源市公安局将曾某某、郭某某等24人移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6月16日,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对曾某某、郭某某等人提起公诉,并对曾某某、郭某某、李某、毛某等人提出依法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对于毛某志等偷越国(边)境至诈骗窝点,前期在诈骗窝点实施聊天养号等行为,后离开诈骗窝点的人员,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提起公诉。
2023年3月17日,涟源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曾某某、郭某某、李某、毛某十八年六个月至十四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六十万元至四十万不等的罚金;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犯罪集团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周某某、贺某等人十三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二十一万元不等的罚金;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李某强、毛某志等17名一般参加者八年三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七万元至二万五千元不等的罚金。部分被告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法严惩赴境外窝点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随着国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加大,境内大批诈骗窝点向境外转移。部分境内人员在“高薪报酬”诱惑下,赴境外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此应予依法严惩。鉴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长、环节多,各行为人分工配合完成犯罪,故行为人辩称其仅实施广告推广、聊天引流等行为,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的,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有的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团伙,后离开诈骗窝点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参与实施犯罪期间犯罪集团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行为人具体诈骗数额,亦无法查明其参与犯罪期间诈骗集团诈骗数额,但行为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达到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可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五:刘某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江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缅甸孟波、柬埔寨马德旺及金边、菲律宾马尼拉、湖南省汨罗市等地出资租赁场所、招募人员利用虚假投资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诈骗团伙下设团队长、组长、业务员等层级,并有专门后勤安保人员,诈骗分期进行,每期约为2个月。现已查明,该犯罪团伙9名团队长先后组织212人参与诈骗,每名团队长组织诈骗1至6期不等。其中,刘某某、张某某等9人为团队长,负责对团队成员分组、任命组长,安排具体工作、统计业绩并分配犯罪所得,对接后勤保障等,按照团队诈骗金额1%提成,涉及被害人3800余名,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7亿余元。文某某、钟某某等13人为组长,负责提供话术,管理、指导业务员实施诈骗,按照本组诈骗金额2%提成;李某某、王某某等192人为业务员,负责在微信交流群、直播间等平台讲解股票、虚拟币等知识,诱导被害人至虚假的MT4、中原证券等平台投资股票、虚拟币等,并采取控制平台涨幅给予小额提现的方式不断诱骗被害人投资以骗取钱财,按照本组诈骗金额1%至10%提成;邢某某、梁某某等后勤安保人员7人,负责维护诈骗场所秩序、接送业务员、保障食宿、采买家具、电脑、电话卡,维护网络和电脑等。
【诉讼过程】
本案系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的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2020年1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立案侦查。2022年7月至2024年1月,巴南区分局陆续以刘某某等人涉嫌诈骗、偷越国(边)境等罪名向巴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6月至2024年2月,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将刘某某等人以涉嫌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等罪名提起公诉,并对刘某某、张某某等犯罪集团骨干成员提出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
2022年7月至2024年3月,巴南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诈骗罪判处团队长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十三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四十八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的罚金;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判处组长文某某、钟某某等人八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余元;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业务员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四年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四万元至二万元不等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后勤安保人员邢某某、梁某某等人三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三万六千元至二万八千五百元不等的罚金。
办案机关协同配合,查明在逃的江某某系犯罪团伙“金主”,及江某某采取购买虚拟币、黄金、他人代持股份、基金等方式将诈骗资金“合法化”的事实,遂依法及时冻结、追缴涉诈资金、扣押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5亿余元。部分被告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法准确惩治在境外电诈窝点从事服务工作的犯罪分子。随着境外电诈犯罪集团逐渐规模化、公司化、园区化,参与实施诈骗人员不断增多,在诈骗窝点中从事秩序管理、技术保障、生活服务等人员也随之增多,为犯罪集团日常运转、实施诈骗活动提供重要支撑,其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从事服务保障工作的人员,要准确甄别、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窝点中提供餐饮住宿、保安物业、技术保障等服务的人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观明知系为诈骗窝点提供服务,仍在较长时间内持续提供生活服务、技术保障,且提供的服务保障对诈骗犯罪集团组织管理、秩序维护、诈骗实施起到重要支持促进作用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对进入诈骗犯罪窝点时间短,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的厨师、保洁等一般工作人员,未获取明显高于其所从事劳务活动的正常报酬,其行为对实施诈骗所起作用不大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六:王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初,王某、谢某、闵某甲、闵某乙、闵某丙、闵某丁在国内共谋,商定合伙在缅北组建电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19年5月12日,闵某甲指使闵某丙、闵某丁纠集苏某等7人从湖北省武汉市飞至云南省西双版纳,联系“蛇头”偷渡至缅甸勐拉市,在东方侧楼组建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荐股”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引流至“益群国际”虚假平台炒期货,通过老师号、助理号、水军号等微信号相互配合,共同诱骗被害人在该虚假平台投资,恶意造成被害人在平台账户内的资金持续亏损,最后关闭平台骗取被害人在平台账户内的剩余资金。截至2019年7月下旬,共骗取我国境内18名投资者共计人民币1020余万元。其中,王某、闵某甲系幕后组织者、出资者,负责招募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组织境内外人员对接实施诈骗活动;谢某、闵某乙在国内成立引流公司,由胡某协助共同寻找股民并引流至虚假投资平台;闵某丙作为后勤主管,负责窝点的后勤保障工作,闵某丁作为技术主管,负责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技术保障等事宜;另有苏某等7人系业务员,负责实施具体诈骗活动。
【诉讼过程】
2019年8月8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公安机关以闵某甲、闵某丙等10人涉嫌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追加认定7笔诈骗事实,追加认定诈骗数额人民币50余万元,全案犯罪数额追加认定至人民币1020余万元,先后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闵某甲等10人提起公诉。2022年7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谢某、闵某乙3名诈骗集团幕后“金主”涉嫌犯罪,遂决定追加逮捕。同年9月,公安机关以王某、谢某、闵某乙等人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谢某、闵某乙等人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提起公诉,并对幕后“金主”、骨干成员等提出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
2021年2月至2022年12月,昆山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先后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金主”闵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金主”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分别判处后勤主管闵某丙、诈骗窝点技术主管闵某丁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境内引流人员组织者谢某、闵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境内协助引流人员胡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苏某等其他7名人员七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深挖彻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法追捕追诉幕后“金主”和实际控制人,确保打深打透。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产业化、集团化特征,犯罪链条长、层级多,办案人员应注意深挖彻查犯罪,确保打深打透,依法查明犯罪集团的组织架构、犯罪模式、人员情况和地位作用等,充分挖掘上下游犯罪线索,全面查明犯罪事实,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的,特别是遗漏隐藏幕后的“金主”或实际控制人员的,应当及时追捕追诉,依法从严惩处。
案例七: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初至2021年4月,“陈峰”(另案处理)在缅甸掸邦北部果敢自治区(下称果敢)老街“酒房”等地设立针对中国境内居民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窝点,以直营和代理的方式组建诈骗团伙,招揽人员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等聊天软件、使用“招联金融”等虚假APP,以办理网络贷款需要缴纳“会员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中国境内被害人财物。
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张某某、黄某某等6人先后偷渡至果敢。其中,张某某、黄某某及宁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天门市共谋,由张某某先行垫付偷渡费用并联系偷越国(边)境中介,三人在中介安排下共同乘车至云南省保山市并于2020年11月26日登记入住保山市某酒店。后在中介安排下,张某某带领黄某某、宁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偷渡至果敢,陆续加入“酒房”诈骗窝点。其中张某某担任业务组长,负责具体实施诈骗并协助管理组内业务员,黄某某、段某某等5人分别担任业务员、虚假APP后台管理员,通过网络实施诈骗。
经查,上述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均超过30日。其中,张某某、黄某某超过130日,段某某、凡某甲、苏某某超过90日,凡某乙超过60日。
【诉讼过程】
2021年1月20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以张某某、黄某某等6人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2月1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黄某某等3人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以段某某等3人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等3人一年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等3人七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四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的罚金。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依法严惩偷渡出境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往往打着高薪旗号招募大量人员从事拨打电话、聊天引流等工作,吸引人员前往“淘金”,实则实施诈骗活动。部分境内人员明知境外电诈窝点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仍贪图“高薪”前往,且为赴境外诈骗窝点、逃避边境检查,采取边境偷渡或虚构事由骗领出入境证件方式偷渡出境,对于此类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依法严惩,斩断为电诈集团输送电诈人员通道。
案例八:陈某某等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2年间,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纠集大量国内人员前往菲律宾搭建诈骗窝点,通过控制“UK”“宝彩”等虚假网络赌博平台,以后台控制输赢等方式,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陈某某、钟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多次出境参加上述犯罪团伙,分别担任“组长”“代理组长”,负责在网络上推广涉诈赌博网站、手机应用程序等,在诈骗窝点累计时间分别达9个月、7个月。另查明,陈某某在第二次出境时,钟某某在第二次、第三次出境时,均以旅游为由申领出入境证件,出境至菲律宾后即前往电信网络诈骗窝点。陈某某于2019年11月回国,因本案于2023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钟某某于2020年1月回国,因本案于2023年5月自动投案。
【诉讼过程】
2023年4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3年8月2日,静安分局以陈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移送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8月29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钟某某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提起公诉。
2023年12月26日,静安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四千元;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依法严惩以合法事由掩盖非法目的出境实施电诈的犯罪分子。对行为人以旅游、探亲、求学、务工、经商等虚假事由骗领出入境证件,出境后即前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窝点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的,属于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情形,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案例九:唐某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底,唐某某赴缅北地区,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加入多个电信网络诈骗窝点,纠集、组织境内“跑分”人员和“卡农”,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转移资金提供帮助,其行为关联赵某文等60名被害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73万余元。2023年7、8月间,唐某某知道自己被我国公安机关通缉,在诈骗窝点多次向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民警表达回国自首意愿。2023年10月份,唐某某步行4日至云南省临沧市南伞口岸,入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
2021年5月7日,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4年2月29日,五莲县公安局以唐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3月25日,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某某犯诈骗罪起诉至五莲县人民法院。庭审期间,唐某某辩护人提出,唐某某在诈骗窝点被他人殴打,属于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唐某某积极为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在窝点具有一定的人身、通讯自由,所受体罚并未达到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程度,不宜认定为胁从犯。
2024年5月13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某系自首,其在电诈窝点期间行动虽受部分限制,但所受限制系电诈窝点的管理要求,唐某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应认定为胁从犯,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以诈骗罪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唐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全链条严惩电信网络诈骗“帮凶”,最大限度铲除犯罪土壤。部分犯罪分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转移、技术支持、引流推广等帮助,成为电信网络诈骗黑灰产业链的重要环节,持续为电诈犯罪“输血供粮”,依法应予严惩。对于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地为电诈犯罪提供转移资金、技术支持、引流推广等帮助,已经形成稳定协作关系的,应当依法以诈骗罪共犯追究责任。
2.依法准确认定胁从犯和自首情节,确保不枉不纵。行为人以在窝点被他人殴打为由辩解属胁从犯的,应注意审查判断被殴打的原因系未能完成窝点要求的诈骗“业绩”还是拒绝实施诈骗活动。行为人在诈骗窝点积极发挥作用,具有一定的人身、通讯自由,不属于受胁迫参加犯罪或者达不到胁迫程度的,不宜认定为胁从犯。对于在诈骗窝点期间即向公安机关联系投案,明知自己已经被通缉,仍主动前往口岸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入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依法应当认定自首,从宽处罚。
案例十:张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张某在柬埔寨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至西哈努克市某“工业园区”加入“财神”电诈集团,任业务员。该犯罪集团以境内女性群体为目标,通过朋友圈及微信群虚构成功男士形象,诱导被害人在集团控制的“金天利”虚假投资平台充值,骗取被害人钱款。张某加入该犯罪集团后,负责维护用于诈骗的微信号,并与被害人进行前期情感交流,待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交由其他同伙进一步实施诈骗。经查,该诈骗集团共有成员近200人,共骗取中国境内100余名被害人钱款约人民币1亿元。2021年10月,张某退出该诈骗集团,继续留在园区从事其他工作。2022年6月,张某回国后,公安机关根据前期掌握的犯罪线索将张某抓获。
【诉讼过程】
2021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张某如实供述了其加入境外诈骗集团,负责养号引流、骗取被害人信任等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诈骗集团的主要架构分工、诈骗模式、行为特征、使用的诈骗APP平台名称、介绍人、部门主管身份等重要线索。2022年8月17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对张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22年9月5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张某提起公诉。考虑到张某作为犯罪集团底层人员,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集团相关情况,虽不构成立功,但为破获犯罪集团、抓捕犯罪集团主犯发挥一定作用,且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应当对其从宽处罚,遂向人民法院建议对其适用缓刑。2022年9月14日,闵行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定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张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加大案件查办和边境防控力度,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的示范效应,督促已到案的行为人主动提供涉犯罪集团线索材料。先后成功劝返多名在逃“财神”集团成员主动投案,抓获该诈骗集团成员70余人,其中包括三名集团首要分子,有力打击了跨国电信网络诈骗集团。
【典型意义】
在依法严惩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对于为侦破案件、抓捕首要分子起到重要作用的人员,给政策、给出路,依法从宽处理。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办案机关要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已到案的犯罪集团成员主动提供涉犯罪集团线索材料。对于提供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为破获犯罪集团、抓捕犯罪集团主犯发挥重要作用的,依法认定立功,给予大幅度从宽处罚;或者虽不构成立功的,仍可以给予其较大幅度从宽处罚。
(四)《李某某等操纵证券市场案——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违法所得的认定》
李长坤、吕曌清
关键词:刑事 操纵证券市场 违法所得 操纵期间
裁判要旨:操纵行为获利的本质是通过扭曲市场价格机制获取利益。应当将证券交易价量受到操纵行为影响的期间,作为违法所得计算的时间依据。操纵行为的终点原则上是操纵影响消除日,在交易型操纵中,如行为人被控制或账户被限制交易的,则应当以操纵行为终止日作为操纵行为的终点。违法所得应当先确认操纵期间内的交易价差、余券价值等获利,而后从中剔除正常交易成本。受其他市场因素影响产生的获利原则上不予扣除,配资利息、账户租借费等违法成本并非正常交易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亦不应扣除。
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是为了对行为人科处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故应以操纵期间的不法获利作为犯罪情节的认定依据;对行为人追缴违法所得,是为了不让违法者从犯罪行为中获得收益,故应按照亏损产生的具体原因进行区分认定,例如,因侦查行为等客观因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可按照实际获利金额追缴。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实际控制的450余个他人名下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及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大连A”“B轴承”“C科技”等3只股票,操纵相关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其间,被告人邱某某协助李某某发布交易指令,组织李某、胡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下单交易。
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27日,连续289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持有“大连A”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50%以上。
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2月13日,连续86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持有“B轴承”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20%以上。
2020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连续20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内持有“C科技”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20%以上。
【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沪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所得不宜以浮盈金额2.81亿余元认定,以实际获利情况认定违法所得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等被控制日等日期,审计认定李某某、邱某某等人操纵股票账面浮盈合计2.81亿余元。
其二,审计截止日后,李某某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内仍持有大量股票未能出仓,主要持仓股票“大连A”与“C科技”在审计截止日后连续数日跌停,持股股价大幅下跌。
综上,李某某等人所持股票在审计日后总体出现大幅亏损。审计日后虽非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行期间,但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紧密相关,以实际获利情况认定其违法所得更为妥当。
(五)《以刑事涉案财物诉讼化审查推进追赃挽损》
吴菊萍、黄翀、吉静雯
关键词:涉众型金融犯罪 涉案财物 诉讼化审查 追赃挽损
摘要:依法妥善处置涉案财物与准确定罪量刑同是刑事司法正义的要求,应不断强化涉案财物处置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经济犯罪案件,应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涉案财物权属、性质、来源等方面证据,必要时自行补充侦查,加强与涉案财物处置相关的证据体系构建。强化涉案财物公诉职责,协同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诉讼化审查机制,在庭审中针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处置范围及退赔责任等问题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退赃退赔与刑事量刑建立关联,促进主动退赃退赔,实现追赃挽损效果最大化。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014年12月起,张某与他人成立并经营Y公司,由张某担任总经理。Y公司成立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开发设立“TM财富”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向投资人承诺9.2%至14%不等的高额年化利率,并承诺保本保息,吸收的资金对外放贷。2018年9月,因对外债权无法正常收回,Y公司出现兑付困难,随后进入清盘阶段。至2020年7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Y公司共向5091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77亿余元(人民币,下同),未兑付1.22亿余元。
在Y公司开始清盘后,张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引导下,主动与集资参与人沟通,积极进行清退。截至2022年8月4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剩余163名集资参与人未签订任何相关退赔协议亦未实际获赔,造成损失共计3318万余元。
2022年8月4日,上海市H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上海市H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H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并可宣告缓刑。2023年2月23日,H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23年2月27日,张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2023年9月1日,二中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并作出二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上诉人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办理重点、难点】
难点一:如何认定涉案民事退赔协议效力
本案中,集资参与人与张某及Y公司在刑事立案前后签订了大量协议,主要由两类组成:一类是《债转股协议》,由集资参与人(即债权人)与张某共同成立上海JK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K公司”,张某实际经营),集资参与人以其在Y公司尚未被兑付的金额作为出资额,作价入股成为JK公司股东(即集资参与人将此前对Y公司的债权转换成了在JK公司的股权)。基于该协议,张某承诺将对集资参与人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截至检察机关起诉前,共计249名投资人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5986万余元未兑付的投资款作为股权款入资JK公司,张某承诺对上述投资款予以回购。截至张某在一审法庭审理阶段被羁押前,其实际按照协议回购6次,回购金额共计1787万余元。
另一类是《债权转让协议》,集资参与人将其在Y公司尚未被兑付的金额(也即对Y公司的债权)折价卖给张某一方,集资参与人相应获得张某一方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并承诺放弃余下债权。张某一方共计支付债权转让款747万余元,集资参与人自愿放弃1082万余元。
前述协议系集资参与人通过小程序线上签订,落款签名为系统自动生成的黑体字样,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均有签订。如认可民事协议的有效性,将集资参与人自愿放弃的数额均认定为已经兑付,会直接影响未兑付数额的计算,是本案的办理难点。
难点二: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最大程度追赃挽损
二审阶段,张某向检察机关提出,其此前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退赃退赔工作,包括出售自有房屋筹集资金、聘请中介机构催收Y公司对外债权等举措退赔给集资参与人。另个人实际控制的上海W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在其被羁押前经营状况良好,其具有在未来持续退赔的能力。经查证,该W公司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无关,且近年来处于持续盈利状态,其盈利部分系张某承诺回购集资参与人股权的资金来源。由于张某是W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主要经营张某带领团队开发的产品,因而张某被羁押后,W公司只能开展少量存量业务,经营状态陷入停滞。此外,张某在清盘后持续通过组织员工、牵头组织对接各中介机构、上门及电话催讨等方式,催收Y公司的对外债权,该部分催收工作同样因张某被羁押陷入僵局。
经审查,在最终亏损的163人中,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有4人,该4名集资参与人对张某判处实刑的意愿较为强烈。同时,已签订前述民事协议的集资参与人中有200余名出具了《联名请愿书》与《刑事谅解书》,表达了希望对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此,在全面考虑张某退赃退赔表现和认罪悔罪态度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执行方式以促进追赃挽损最大程度实现成为需要认真评判的重点问题,也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难点。
难点三:如何在法庭审理中对涉案财物处置情况予以查明认定
实践中,传统刑事诉讼程序普遍将重点置于关注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而相对忽略对涉案财物的审理和裁判。有学者对涉及财产处置的涉众型经济案件进行实证调研后得出,300份样本案件中,61%的案件涉案财物相关证据的出示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27%的案件仅概括性出示证据,仅有12%的案件能够依照“一证一质”的原则举证质证,实践中涉案财物庭审实质化存在较大不足。这种涉案财物庭审的虚置进一步加剧了处置过程的封闭化,缺乏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调查程序,容易导致对相关事实认定模糊甚至发生错误,致使法官无法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列明涉案财物处置的方式,只能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处理。这种模糊性的处理方式导致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未能在审判阶段得到很好解决,本质上使刑事裁判权被移转给执行机构,又进而制约了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处置,也使得涉案财物处置处于非规范化的状态,进而影响了追赃挽损的质效。
本案中,因张某退赃退赔的方式、途径多样,涉及的金额巨大,签订协议的效力亦可能产生争议,且不同方式在相同时间段内有交叉,具有相当复杂性。有必要通过专门法庭审理对张某开展的退赔工作、退赔数额作出审查并予以确认。此种针对涉案财物的审理裁判应当如何结合本案特点作程序上的安排,最大程度保障集资参与人的权益和追赃挽损的效果是本案的难点。
【典型意义】
1.以涉案财物诉讼化审查强化追赃挽损实效
第一,要紧紧围绕推进金融高质量发展主题,增强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破除重人身、轻财产;重定罪,轻涉案财物处置等不尽正确的思维定势,在更高维度上型塑依法妥善处置涉案财物与准确定罪量刑同等重要的理念。第二,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将依法办案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相结合,以追赃挽损与化解社会矛盾为主要任务和目的,探索有效机制切实推进追赃挽损工作。第三,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工作协同配合,全方位加强对涉案财物的诉讼化审查。严格按照庭审要求,在审前查明涉案财物处置事项。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把关、过滤作用,注重引导公安机关收集与涉案财物处置相关的证据,为确保诉讼效果,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自行侦查进一步补强涉案财物处置相关证据。
2.充分履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公诉职责
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来源、退赔责任、退赔范围等事项都需要通过庭审予以查明与认定。以上述事项为中心议题的涉案财物处置司法查明相较于定罪量刑问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不断强化涉案财物处置的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应充分听取辩护人、集资参与人、案外第三人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意见,依法综合全面审查,在庭审中针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处置范围及退赔责任等事项提供证据证明,并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刑事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定罪量刑问题之外,还应对一审认定的涉案财物处置事项予以审查,如认为一审对涉案财物处置相关事项认定错误或者在一审判决后出现新的涉案财物处置事项等问题,应及时提请法院在庭审中予以专门查明,做好涉案财物处置的新证据出示、法庭辩论及法庭意见发表工作。
3.合理把握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办理涉众型经济金融犯罪案件中,应合理把握刑事打击范围,综合运用刑事追诉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最大限度追赃挽损,保障受损群众合法权益。一方面,在严惩非法集资的组织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的人员,综合考量非法集资数额、退赔能力、实际退赔金额、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情况、行为人在退赔方面所作的实际努力等因素,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另一方面,要综合被告人在各个阶段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的实际表现及持续能力等内容,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机制,防止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实现办案结果的情理法统一,以高质效履职确保涉众型经济金融检察案件办理的质量、效率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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