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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资讯 | 2024年第 8 期【总第46期】


发布时间:

2024-09-02

作者:

至融至泽

来源:

至融至泽

本期新规方面,最高检印发的《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通过4部分15条规定,就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总体要求,欺诈发行证券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认定等问题提出明确意见。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其中包括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此外还对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和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处罚原则予以明确。

 

实务动态方面,最高检和证监会分别披露2024年上半年度办案数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4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36.7万人、提起公诉76.1万人,同比分别上升18.5%、6.8%。不起诉18.6万人,不诉率19.7%。证监会发布2024年上半年行政执法情况综述,一以贯之从严打击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全面打击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交易类违法,坚决做到刑事追责“应移尽移”,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积极推动完善民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此外,首届“刑事知行研讨·控辩审学四方谈”活动成功举办,编者裴长利博士参与“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主观事实或其他案件事实”议题的研讨。

 

实务与学界观点方面,本期整理了涉及法秩序统一原理、刑商交叉主题相关文章。其中,钱叶六教授在《刑事违法的内涵与判断逻辑——基于违法多元论的立场》一文中对严格的违法一元论、缓和的一元论局限性进行批判,提出法秩序统一的内涵在于各部门法领域合法性评价的统一,坚持违法评价的独立性或者相对性并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关于合法评价应予统一的要求,法秩序的统一也不排斥不同法域规范目的的差异性。袁国何副教授在《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的刑事不法判断》一文中提出构成要件判断原则上应根据刑法规范目的独立进行,违法阻却事由判断则应在各部门法中保持一致,前置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在刑法上同样具有正当化效果,刑法不能突破前置法确定的规范内涵而对相关构成要件要素做扩张解释。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展开》一文中,周光权教授提出刑事违法性的内容远比前置法上的违法性要丰富,在刑民(行)交叉案件中,刑事违法性=违反前置法+符合(实质的)构成要件+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只有坚持实质化、规范化的思考路径,才能准确地从违反前置法的基础上推导出刑事违法性。《商刑交叉视域中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判断》一文,陈禹橦检察官对商刑交叉类型案件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规则进行梳理:即需要厘清商事法律关系基础,以保护法益指导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划定“刑事实质刺破商事外观”合理范围时,应参考民商事领域态度。汪明亮教授在《经济犯罪的主流犯罪倾向及其司法应对》一文中对司法应对经济犯罪的理念和措施予以明确,其中经济犯罪已呈现主流犯罪倾向,谦抑有度、破“三唯”与突显社会效果是司法应对经济犯罪应坚持的理念,司法应对经济犯罪的措施包括法益恢复、以刑制罪、企业托管等。

 

此外,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发布的《证券期货犯罪相关案例(2019-2023)》为司法机关办理上述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提供示范与指引。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4年第8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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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览

【新规速递】

1.2024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明确财务造假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重点问题。

 

2.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主要就洗钱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自洗钱”“他洗钱”认定标准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实务动态】

1.2024年7月22日,首届“刑事知行研讨·控辩审学四方谈”活动在华东政法大学举行,研讨主题为“言词证据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案件事实的审查思路”,旨在进一步凝聚法律共识,推动理论与实践互动。

 

2.2024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4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就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知识产权、关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等情况进行通报。

 

3.2024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2024年上半年行政执法情况综述,对查办案件、各类处罚数量进行通报,突出强本强基、严监严管特点。

 

【实务与学界观点】

1.钱叶六:《刑事违法的内涵与判断逻辑——基于违法多元论的立场》-《法学》2024年第七期 。

 

2.袁国何:《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的刑事不法判断》-《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

 

3.周光权:《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展开》-《法治社会》2021年第4期。

 

4.陈禹橦:《商刑交叉视域中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判断》-《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

 

5.汪明亮:《经济犯罪的主流犯罪倾向及其司法应对》-《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典型案例】

1.2024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围绕“‘零容忍’打击证券期货犯罪 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主题,发布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19-2023年度证券期货犯罪检察白皮书》,通报了近五年一分院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特点、经验做法、反映的问题以及对策建议,并同时发布2019-2023年度证券期货犯罪相关案例。

 

2.2024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体现了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全链条从严打击,为有关机关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提供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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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详情

【新规速递】

(一)最高检印发《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2024年8月16日,为助推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依法从严惩治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财务造假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印发《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明确财务造假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重点问题。

 

《解答》共4部分15条,就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总体要求,欺诈发行证券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认定等问题提出明确意见。

 

《解答》坚持零容忍要求,坚持“严”的主基调,强调全链条追诉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为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以及其他配合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犯罪的单位和个人。明确“情节特别严重”升档情节的把握标准,充分发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升档法定刑的震慑作用。明确对于欺诈发行证券后,在持续经营阶段又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以及为欺诈发行证券向金融监管单位或人员行贿,又构成行贿犯罪的,均数罪并罚。

 

《解答》要求,对立案追诉标准要准确理解适用。两罪多项标准没有先后适用顺序,符合多项标准的必须全部查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可以参照民事判决或者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出具测算报告;详细规定了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利润以及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事项涉及数额占比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解答》明确,对公司、企业违反规定在账目上作跨期确认的,伪造财务数据后又实施虚假平账行为的,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层级多、链条长,涉及的公司、企业人员较多的,坚持分层分类处理;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务造假犯罪主要涉及欺诈发行证券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几种犯罪。现就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总体问题

(一)如何认定公司、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

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在证券发行、持续经营等不同阶段实施的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信息披露犯罪。发行不同的证券、在不同的阶段,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和披露义务均有差别,准确认定公司、企业是否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及其披露义务是认定本罪的前提条件,对此应当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根据上述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判断。

1.关于证券发行人在发行上市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发行人在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依法作出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发行股票,既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也包括公司上市后公开发行股票、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债券,既包括上市公司发行债券,也包括非上市公司、企业发行债券;既包括公开发行债券,也包括非公开发行债券;既包括发行仅还本付息的信用类债券,也包括发行可转换为本公司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存托凭证,既包括境外公司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也包括境内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发行不同类型的证券,信息披露主体及义务存在差异,应当精准适用行政规定,依法作出认定。

2.关于证券发行人持续经营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1)公司股票发行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对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件等负有定期披露义务和临时披露义务,应当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依法作出认定。(2)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内负有定期披露义务和临时披露义务,应当依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认定。(3)境外公司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在境内交易所上市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对境外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件等负有定期披露和临时披露义务,应当依据《证券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等,依法作出认定。

3.关于具体事项的披露义务。对于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具体事项的披露义务,可以根据上市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具体事项信息披露指引等,依法作出认定。

 

(二)罪数问题

1.关于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罪数问题。公司、企业利用相同的虚假财务数据,先后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属于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同时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行贿犯罪的罪数问题。《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管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应当立案追诉。本项规定应作如下理解:具有客观行贿事实即符合本罪的立案追诉条件,行贿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三)多项立案追诉标准是否有先后适用顺序,符合多项标准的是否必须全部查明

1.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多项标准是并列适用的关系,在适用上有准确选择的要求,但没有优先、劣后之分,达到其中一项标准的就应予立案追诉。其中,第十项兜底条款在适用上虽应慎重把握,但与同条款的其他规定仍属并列适用关系。

2.财务造假犯罪由于财务指标互相关联,犯罪行为往往同时符合几种追诉标准,对此从法律和道理上讲,应当依法全部查明,以便全面评价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

 

(四)如何认定“直接经济损失”

立案追诉标准对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均规定“造成投资者(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此,相关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的,可以参照民事判决对直接经济损失作出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难以准确计算的,应当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出具测算报告后予以审查认定。

 

(五)如何把握“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档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大致可以分为数额、比例及其他情形三种。对于数额,可按司法实践通行的五倍关系把握刑罚升档标准。对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比例、其他情形的升档标准,因不同造假主体的规模体量差异较大,可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常情常理,在个案当中积极探索,积累认定经验。

 

(六)关于支持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问题

财务造假犯罪危害严重,应当坚持刑事、行政、民事立体化追责。检察机关支持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有关方面提出复制材料等协助请求的,应当依法配合。

 

(七)公司、企业违反规定在账目上作跨期确认,但涉案交易真实存在的,如何处理

公司、企业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的规定,跨期确认收入、跨期确认成本以及跨期确认应当计入当期利得或损失等情形,属于财务造假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案交易真实存在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八)涉案人员的分层分类处理问题

财务造假犯罪层级多、链条长,涉及的公司、企业人员也较多,对此应坚持分层分类处理。

1.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或组织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或者签字确认明知虚假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当以欺诈发行证券罪或者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人员是否明知,应当根据其对公司、企业的控制权、决策权以及具体管理职责等,综合认定。

2.公司、企业体系内的中层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在财务造假行为中负有部分组织责任或者积极参与起较大作用的,应当以欺诈发行证券罪或者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作用不大的,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单位或个人通过签订虚假交易合同、资金空转等手段,配合公司、企业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虚开发票、逃税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成立财务造假犯罪共犯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或个人专门为公司、企业提供财务造假“一条龙”服务的,应当从严打击。

 

二、关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问题

(九)本罪规定的债券有哪些

本罪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既包括在交易所市场发行的债券,也包括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债券。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新类型或不常见的债券,可在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按照“还本付息”这一债券的共同属性,依法作出认定。

 

(十)本罪立案追诉标准第二至四项规定的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利润的占比,是按照发行文件披露的几个会计年度的总和计算,还是按照不同会计年度分别计算

发行股票或债券对企业财务指标有不同的要求,可以分为对最近几年每年财务指标的要求、对最近几年平均财务指标的要求和对最近一期财务指标的要求,发行文件对相应的财务指标均应作全面披露。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第二至四项的规定,比例计算的分子是“虚增或者虚减的资产、营业收入、利润”,分母是“当期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总额、利润总额”,发行文件中虚假披露的是最近几年每年财务指标的,分子、分母按照不同会计年度数据分别计算;虚假披露的是最近几年平均财务指标的,分子、分母按照披露的最近几个会计年度绝对金额的总数计算;虚假披露的是最近一期或者期末财务指标的,分子、分母按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数据计算。

 

(十一)本罪立案追诉标准第五项“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的”,不同类型重大事项是单独计算还是合并计算,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是指哪一期

该项以重大事项违规披露数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为立案追诉标准,分子、分母的计算应注意:

1.分子:为隐瞒或者编造重大事项的数额,采用“先并后合”的方法计算。“先并”指重大诉讼、担保、仲裁、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应当合并计算,“后合”指任意连续十二个月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可跨不同会计年度。

2.分母:为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最近一期”指发行文件披露当期。发行上市阶段要求披露的信息是为了让投资者了解公司、企业发行时经营状况,为投资决策提供参考,重大事项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也应体现为对发行当时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因此以重大事项所涉数额占发行当期净资产的比例认定情节严重程度。

 

三、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问题

(十二)本罪立案追诉标准第五项“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如何理解,是否应当按照临时披露义务、定期披露义务分别计算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负有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双重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对于临时披露重大事项违规比例、定期披露重大事项违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其中一个比例达到该项标准的就应当立案追诉。

1.关于临时披露重大事项违规比例的计算。发生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公司、企业应当及时披露。对于违反该临时披露义务的,违规比例计算方法为:分子采用“先并后合”的方法,先将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担保、仲裁、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合并计算,后将任意连续十二个月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累计计算,可跨不同会计年度;分母采用连续十二个月最后一笔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事项往前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披露的净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分子,对于单笔重大事项未达临时披露标准,多笔重大事项累计达到临时披露标准的(按照交易所业务规则,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按不同类型分别累计至一定数额的应当临时披露),以累计至披露标准的当次应当披露的数额计入分子。关于分母,由于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重大事项是否应当临时披露,一般以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数额的比例为标准,因此分母选取经审计的年度报告,不选取中期报告。

2.关于定期披露重大事项违规比例的计算。定期披露文件应当对当期的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进行完整披露。对于违反该定期披露义务的,违规比例计算方法为:分子采用当期披露文件未按规定披露的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所涉及的合并数额;分母采用当期披露文件披露的净资产。

 

(十三)本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1.伪造财务数据后又实施虚假平账行为的,该虚假平账行为是财务造假行为的一部分,追诉期限从虚假平账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公司、企业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继续状态结束之日为行为终了之日,追诉期限从该日起计算。

 

四、关于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的问题

(十四)关于定罪问题

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同时参与财务造假行为成立财务造假犯罪共犯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

办理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案件,如何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是经常遇到的问题。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指不遵守规定或能为而不为,不同性质的中介组织因职责各异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为例,目前既有案例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需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实际办案不能囿于既往认定情形,具体认定标准要保持必要的开放性,以制衡越来越隐蔽的犯罪手法和行为人越来越强的反侦查能力;同时还应注意到,严重不负责任背后往往隐藏有利益关联或利益输送行为,对此应当坚持深挖彻查、全面打击。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二)“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解释》共13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二是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三是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四是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处罚原则。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五是明确罚金数额标准。规定了在不同法定刑幅度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六是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洗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

【实务动态】

(一)首届“刑事知行研讨·控辩审学四方谈”活动成功举办

2024年7月22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高院指导,上海一中院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主办的首届“刑事知行研讨·控辩审学四方谈”活动在华东政法大学举行,研讨主题为“言词证据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案件事实的审查思路”,旨在进一步凝聚法律共识,推动理论与实践互动,上海市律协刑法与刑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主任裴长利参与讨论。

 

议题一:利害关系人陈述呈现“一对一”态势的事实认定。本议题以性侵未成年案件和行受贿案件为讨论案例,形成如下共识:判断的前提是厘清相关概念,划分案件类型;此类案件具体可分为“绝对的一对一”和“相对的一对一”;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在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上,应进行全面审查,形成综合判断;构建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

 

议题二:被告人始终拒不认罪,但有同案犯或证人指认其参与共同犯罪。本议题以故意杀人犯罪和毒品犯罪为讨论案例,形成如下共识:确保言词证据的合法性;重点关注言词证据中细节的完整性与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注重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要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此外,与会嘉宾还分享了两点实务经验:要结合指认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能力是否能与犯罪结果匹配。

 

议题三:被告人先认罪后翻供的事实认定。本议题以两起故意杀人案为讨论案例,案件存在以下特点: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存疑;证据存在缺失情况;翻供的原因多样。与会专家围绕该议题形成如下共识:应认真对待翻供,确保公正审理,重点审查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要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明确言词证据规则。要全面审查案件细节,排除合理怀疑,重视现场疑点排查、明确死亡时间、仔细认定作案凶器及核实作案动机,严格审查翻供理由。

 

议题四:根据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主观事实或其他案件事实。本议题以电信网络诈骗与非法集资案件作为讨论案例,两类案件存在如下特征:涉案人员较多,存在言词证据的“富矿”;涉案组织内部分工精细、各司其职。与会专家围绕该议题形成如下共识:在对证据资格的审查上,关注言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上,要注意综合审查;在证明标准上,要坚持法定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经过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环节后方可认定,尤其要充分听取被告人意见,允许其提出反证;在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时,要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当然该原则并非无条件适用,必须以穷尽侦查手段作为其前提。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

 

(二)2024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2024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4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就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知识产权、关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等情况进行通报。

 

关于刑事检察工作情况:1.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情况。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36.7万人;不捕19.1万人,不捕率34.2%。共决定起诉76.1万人,不起诉18.6万人,不诉率19.7%。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情况。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85%以上;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量刑建议提出数的90%以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0%以上。3.刑事诉讼监督办案情况。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开展立案监督7.1万件;监督后公安机关已立案(撤案)6.4万件。纠正侦查活动违法。针对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提出纠正19.2万件次,监督采纳率98%。刑事抗诉。提出抗诉3300余件,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改判和发回重审1900余件,占法院审结总数的78%。纠正刑事审判活动违法。针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6000余件次,法院同期采纳率98.1%。4.刑事执行检察情况。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提出纠正1.1万人;对刑事执行活动违法行为提出纠正5.3万件;对监外执行活动违法行为提出纠正4.3万人;对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职不当提出纠正3.7万件。5.检察侦查案件情况。立案侦查1200余人,其中直接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1100余人,机动侦查(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170余人。

 

关于民事检察工作情况:1.对民事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情况。办结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3.7万件,提出监督意见6500余件,其中提出抗诉1800余件,法院再审改变率91.1%;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600余件,法院裁定再审后改变率97.4%。2.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情况。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2.2万件,法院同期采纳率94%。3.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情况。对民事执行活动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2.5万件,法院同期采纳率91.4%。4.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情况。提出的民事诉讼监督意见中涉及虚假诉讼3800余件。5.民事支持起诉情况。办理支持起诉案件4.9万件,其中支持农民工起诉2.3万件。

 

关于行政检察工作情况:1.对行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情况。办结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1万件,其中向法院提出抗诉80余件,法院再审改变率68.8%;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40余件,法院裁定再审后改判率89.2%;同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2400余件。2.对行政审判活动监督情况。对行政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5600余件,法院同期采纳率95.2%。3.对行政执行活动监督情况。对行政执行活动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1.1万件,法院同期采纳率91.1%。4.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情况。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3800余件。

 

关于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1.立案情况。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8.6万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类立案8800余件,行政公益诉讼类立案7.7万件。2.检察建议整改情况。提出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4.9万件,检察建议整改率96.9%。3.提起诉讼和判决情况。提起公益诉讼4200余件。法院同期一审裁判支持率99.7%。

 

关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情况:1.审查逮捕情况。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2.7万人。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6万人。2.审查起诉情况。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决定起诉3.3万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起诉2.5万人。3.有关特殊制度适用情况。通过帮教回访、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等形式对不批捕、不起诉、被判处刑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事处罚等人员开展特殊预防工作1600余次;开展法治巡讲7100余次。

 

关于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情况:1.刑事检察情况。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8800余人。起诉案件所涉罪名,主要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为3200余人和3400余人。2.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情况。受理涉知识产权民事检察案件900余件,行政检察案件900余件(含反向衔接案件),立案办理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案件480件。

 

关于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情况:1.信访工作情况。接收群众信访44.7万件,其中涉法涉诉信访29.7万件。受理刑事赔偿申请280余件,决定给予刑事赔偿案件190余件。2.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办理司法救助案件3.1万余件,对3.2万人发放司法救助金。

 

其他工作情况:1.入额院领导办案情况。全国检察机关入额院领导办理案件30.5万件。其中各级院检察长办理2.4万件,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及其他入额院领导办理28.2万件。入额院领导办理案件中,刑事检察类案件(含刑事执行检察、未成年人检察、控告申诉检察)22.6万件;民事、行政检察类3.6万件;公益诉讼检察类2.5万件;案件管理等其他类案件1.8万件。2.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情况。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6300余人次。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三)2024年上半年证监会行政执法情况综述

2024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2024年上半年行政执法情况综述:上半年,证监会查办证券期货违法案件489件,作出处罚决定230余件、同比增长约22%,惩处责任主体509人(家)次、同比增长约40%,市场禁入46人、同比增长约12%,合计罚没款金额85亿余元、超过去年全年总和。

 

一、突出“严”,一以贯之从严打击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助力构建打假防假综合惩防体系。上半年,证监会将从严打击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列为执法重点,共查办相关案件192件、同比增长25%,共处罚责任主体283人(家)次、同比增长约33%,罚没金额47亿余元、同比增长约6倍,刑事移送230人(家)次、同比增长238%。一是坚持“申报即担责”,严惩欺诈发行,坚决阻断发行上市“带病闯关”;二是聚焦执法重点,从严查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助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三是压实“看门人”责任,严惩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违法行为,依法对机构和责任个人进行“双罚”,对严重失职失责违法主体坚决给予“资格罚”。

 

二、立足“效”,一以贯之全面打击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交易类违法,助力维护市场定价功能正常发挥。上半年,证监会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类案件共作出处罚45件、同比增长约10%,处罚责任主体85人(家)次、同比增长约37%,罚没金额约23亿余元、同比增长约9%。一是严惩操纵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二是严厉打击内幕交易,形成有力震;三是从严处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等违法行为,严肃市场纪律。

 

三、着眼“准”,一以贯之持续打击实控人等“关键少数”违法,助力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上半年,证监会在执法中注重依法精准区分责任,着力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等“关键少数”违法予以严厉打击。上半年共处罚“关键少数”约100人次,同比增长约40%,罚没约3.5亿元,同比增长约38%,市场禁入约27人次。一是财产罚、资格罚叠加适用,全面追究“关键少数”的职务责任和身份责任;二是严惩大股东等违法减持,让不负责任的“关键少数”付出沉重代价;三是严厉惩治“关键少数”利用身份优势操纵股价、内幕交易。

 

四、聚力“合”,一以贯之强化行政、刑事、民事立体化追责,助力提高违法成本。一是坚决做到刑事追责“应移尽移”。上半年,证监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86件。二是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在坚持“应移尽移”同时,对于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并回转证监会管辖的案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三是积极推动完善民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上半年,证监会在持续做好集体诉讼、先行赔付等各项工作的同时,发布《关于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深入推进诉源治理的工作方案》,推动源头预防、就地实质化解纠纷,进一步提升资本市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能力和法治化水平,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来源:《证监会发布》公众号

 

【实务观点】

(一)《刑事违法的内涵与判断逻辑——基于违法多元论的立场》

钱叶六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性 刑事违法性 违法多元论 违法相对性

摘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对于不同法域间的违法性关系的判断具有重要理论指导意义。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从其提出伊始便饱受诟病,已不具有生命力。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倡导刑事违法性的相对从属,但是,一般的违法性概念及可罚的违法性概念均无实益,可罚的违法性判断标准与过程均不明确且有导致违法阻却事由理论崩坍的危险。违法多元论倡导刑事违法评价的相对性或独立性,据此行为有无刑法上的违法性要坚持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并在判断过程中坚持目的解释论,民事法、行政法领域中的违法性判断对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不具有绝对的制约意义。法秩序统一的实质是合法性评价的统一,故而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判断并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内容简介】

作者首先对严格的违法一元论的局限进行批判,接着对缓和的一元论进行阐释:第一,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在坚持违法一元论的基础上,采用“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的二重判断构造。第二,违法阻却事由包括完全阻却违法性的“正当化事由”和尽管在一般意义上违法但并不具有值得刑罚处罚程度的违法性,因而属于“阻却可罚的违法性事由”。第三,刑法上的违法性对民事、行政违法具有从属性。但该理论也有其局限:第一,一般的违法性概念及可罚的违法性概念均无实益;第二,可罚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概念有导致违法阻却事由理论崩坍的危险;第三,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关于可罚的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与过程并不明确;第四,刑法的二次规范性和补充性并不意味着刑法对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从属性,刑法并非其他部门法的附属品,相反,刑法依据其固有的目的或功能自主地选择需要规制的范围。

作者对违法多元论(相对论)的主要特色进行总结:第一,正面承认刑事违法评价的相对性与独立性;第二,违法性判断的实体内容中已经包含了可罚的违法性;第三,刑事违法性要求违法的量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仅仅是违法多元论的应有之义之一。刑事违法应予独立判断的理由包括:第一,刑法上的违法性有其自身的内涵和判断逻辑,应立足规范目的进行实质的、独立的判断;第二,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虽要参照民事法、行政法上的判断结论,但民事法、行政法的违法性判断对于刑法判断并不具有绝对的制约意义。

作者认为,法秩序统一的内涵在于各部门法领域合法性评价的统一,坚持违法评价的独立性或者相对性并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关于合法评价应予统一的要求,法秩序的统一也不排斥不同法域规范目的的差异性。

最后,作者基于刑事违法判断的独立性立场,结合实务中的争议案例进行学理上的研讨。通过帅某骗保案,作者说明了合同有效不意味着行为合法,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对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进行了合法性的评价,也不影响其行为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犯罪的成立和民事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应坚持刑民分立的原则。对于民事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问题,民事法会基于财产关系的维护、交易安全及尊重意思自治等规范目的承认其有效性。但是,民事合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并不能直接表征行为人一方的行为的合法性。在缔约过程中一方以欺诈手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签订合同的场合,显然不为整体法秩序所允许,因而具有违法性。此外,不宜以前置法中的违法性结论作为刑事违法性判断的根据。如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是否可以成立非法经营罪,要立足该罪的犯罪本质及构成要件进行论析。行为人出于营利的目的,在国家规定的场所以外非法从事外汇经营如倒买倒卖外汇的行为以及在境外以外汇偿还他人在境内支付的人民币,或者在境内以人民币偿还他人在境外支付的外汇这种变相买卖外汇业务的行为,都应该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对于出于自用的目的如赌博、归还赌债等,通过地下钱庄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的行为,由于客观上不具有经营性的特征;同时,兑换人主观上也没有通过兑换行为从中牟利的,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因而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只需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二)《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的刑事不法判断》

袁国何

摘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指引刑事不法判断的重要工具,由于不区分违法性概念与不法概念、忽略自然犯与法定犯不法判断的差异、混淆合同有效性与行为违法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对于刑事不法判断的意义未能被准确把握。违法性评价具有确立举止规范的重要意义,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确保民刑举止规范的一致性,在此意义上应坚持违法一元论。在刑事不法判断中,构成要件判断原则上应根据刑法规范目的独立进行,违法阻却事由判断则应在各部门法中保持一致,前置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在刑法上同样具有正当化效果。但是,判断法定犯的构成要件时,需要先行判断行为违反了前置法的何种具体规定,刑法不能突破前置法确定的规范内涵而对相关构成要件要素做扩张解释。

 

【内容简介】

作者首先通过“帅某骗保案”“周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航空延误险案”,指出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处理实践中的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适用困境。对于明显以民事外观为幌子而实施的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学界往往主张否定行为的民事属性,以“刑事实质刺破民商事外观”,此种处理方式常见于受贿领域犯罪。

作者对刑事不法判断产生混乱之根源予以厘清:首先,未有意识地区分违法性概念与不法概念,存在将“刑事违法性”当作“刑事不法”或“刑事犯罪”同义词或近义词使用的倾向。其次,忽略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不法判断的差异。最后,混淆合同有效性与行为合法性。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不构成犯罪,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关系,形式上合法、有效的民事契约并未实质性地排除民事违法性,也就不会进一步排斥刑事不法的成立。

作者最后提出可以违法性作为连接点,将刑法举止规范与前置法举止规范是否具有方向一致性作为判断刑事不法的指南,进而确保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刑事不法判断中得到贯彻。具体来说:其一,区分构成要件判断与违法性判断。构成要件的判断原则上是独立的,行为在前置法上是否成立不法、是否承担责任对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言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在构成要件阶层,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属违法行为,即受法秩序否定评价,构成要件符合性同时具有禁止为此类行为的举止规范意义;但是,一个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各项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只意味着它不构成犯罪,而不必然意味着它不受法秩序否定评价。在违法性阶层,由于违法性的本质是违反整体法秩序,故违法性的判断在各部门法中均应保持一致。其二,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构成要件解释。在刑事不法判断中,原则上不需要特别考虑行为是否明确违反了前置法的规定,这点在自然犯场合表现明显,同样解释自然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时,也不必以其他法律上相同概念的内涵为标准。但在法定犯的场合,构成要件的判断往往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故判断法定犯的构成要件时需要严格遵守前置法的指引。其三,准确辨识刑法与前置法评价对象的一致性。只有在评价对象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才对刑事不法判断具有指导意义,在刑事不法判断中,需要首先明确构成要件判断的对象,确保刑法与前置法评价对象的同一性,否则就可能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与刑事不法性的关系方面形成混乱。

 

(三)《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展开》

周光权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性 刑事违法性 前置法 刑民交叉 行刑交叉

摘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在处理刑民交叉、行刑交叉案件时关注前置法,不能将前置法上的合法行为认定为犯罪。刑法上的判断虽然需要顾及前置法的取向,但不代表刑法从属于前置法,更不意味着前置法上的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之间仅存在量的区别。在入罪时,前置法和刑法的关系类似于“烟”与“火”,违反前置法能够提示司法人员行为人有构成犯罪的嫌疑,但证立刑事违法性还需要行为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形式上按照前置法的规定认定为违法,但基于刑法上的规范目的考虑得出无罪结论的情形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只有坚持实质化、规范化的思考路径,才能准确地在违反前置法的基础上推导出刑事违法性,进而抑制司法实践中随时都可能滋长的处罚冲动。

【内容简介】

作者提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关注前置法,而关注前置法就是在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其规则是:民商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前置法对犯罪认定的指导作用,在犯罪认定时需要关注以下内容:前置法所界定的处罚范围;要判定前置法上的权利归属能否被确定;要审查前置法对于行为性质的基本取向。

作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刑法和前置法都必须共同维护法秩序的统一的前提下,承认刑法上的违法性有其自身的特点,不宜主张犯罪认定必须绝对地从属于前置法,或者在“质”上从属于前置法。前置法和刑法之间,大概是一种“烟”与“火”的关系:违反前置法只不过是“冒烟”,但是,烟雾之下未必真有火。

作者提到在实务上,不应当认同在前置法定性之后,刑事法只做定量判断的逻辑,尤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都表现得很充分。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而言,实践中值得特别关注的裁判规则主要有:第一,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基于虚增业绩、上市、融资、贷款、把账目“做平”等并非骗税的考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进行抵扣,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可以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第二,行为人以其他单位(如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本罪;第三,认定本罪,需要考虑某些行业的特殊性;第四,作为第三方的开票者为交易双方代开发票的,只要交易关系真实,对开票者也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提到实务中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同样存在处罚范围过大的疑虑,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确实不宜再将传销组织有层级,外观上有“拉人头”的嫌疑,但上一级成员的提成主要以下一级的商品销售额(而非主要以“人头数”)作为计酬依据的情形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或视情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更加合理的。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首先需考虑是否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构成要件和违法阻却事由是否存在。

最后作者总结到:刑事违法性的内容远比前置法上的违法性要丰富,成立要求也更高。在刑民(行)交叉案件中,刑事违法性=违反前置法+符合(实质的)构成要件+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违反前置法的事实可能会提示司法人员,行为人有构成犯罪的嫌疑。但是,不能直接将前置法的违法性不加过滤地作为决定刑事违法性的根据,只有坚持实质化、规范化的思考路径,才能准确地从违反前置法的基础上推导出刑事违法性。

 

(四)《商刑交叉视域中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判断》

陈禹橦

摘要:商刑交叉类型法律事实中,商事不法难以成为刑事不法的认定前提。立足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具体语境,应当充分重视商法的理念思维、规范机制对于商刑交叉问题的影响,构建商刑交叉类型事实中刑事违法性的独立性判断规则。在厘清商事法律关系基础的前提下,以刑法保护法益为指导对个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化解释。划定“刑事实质刺破商事外观”合理范围时,需要参考民商事领域态度,但应当区分商事法律行为效力与商事行为合法(违法)性,商事行为效力与刑事违法性认定没有理论关联。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确有必要专门探讨商刑交叉视域中的刑事违法性立场问题,将“商刑交叉”类型从广义的“民刑交叉”类型中独立出来。其一,应当区分不同类型前置法与刑法交叉类型事实,以全面论证刑事违法性的判断立场。其二,基于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应当对商刑交叉类型事实中刑事违法性判断问题单独予以探讨。商法与传统民法的调整关系对象、原则理念、思维逻辑、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只有区分商刑交叉和民刑交叉类型,实质性理解商刑交叉类型中商事理念思维、商事规则机制的特殊性,立足商事特征,才能全面、准确认定商刑交叉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而构建商刑交叉类型事实中刑事违法性的独立性判断规则。

作者提出,商事不法并非判断商事法律关系的关键。商事法律关系的构建,并不以所谓“商事不法行为”为核心要素,商事制度设计中,也没有将商事不法作为审查判断商事关系思维的必经程序。商法对各类商事请求权比如票据请求权等普遍采取了有别于民法的短期时效制度,是为了促进商事交易便捷,而不是为了评价商事交易当事人行使权利行为的合法、不法性质。商事实践的创新性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风格迥异。以商事合同为例,新出现的合同类型效力可能会经历从无名到有名、从无效到有效的过程,民商事司法实践也会提出认定新型商事合同效力的裁判思维和理念,然后为立法吸收。但在刑事领域,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禁止类推解释的理念深入人心,这也是犯罪构成要件定型性的价值所在。商事法律行为有效性和商事法律行为合法性应该予以区分,一个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有效性不能够成为阻却刑事违法的理由。如在帅某保险诈骗案中,保险合同有效不意味着对其欺骗行为进行了合法性评价,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构成保险诈骗罪返还犯罪所得,正是对其行为违法性的否定评价,二者之间并无矛盾。

最后,作者提出了商刑交叉类型案件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规则:其一,独立判断的前提是厘清商事法律关系基础。从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的基础商事法律关系上看,保理行为与贷款行为虽然都是融资行为,且当资金提供方均为银行时,具有一定外观相似性,但保理融资行为和贷款融资行为并非同一类法律行为,基于保理合同形成的融资,不属于金融借款形成的贷款,即二者在商事关系上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遂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二,独立判断的进路是以保护法益指导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厘清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需要分析、确定具体个罪保护法益,进而指导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认定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时应当基于对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推定机能),而非在刑事违法性之外另寻其他前置法违法性依据。其三,独立判断的界限即“刑事实质刺破商事外观”的合理解释。应根据个罪保护法益,对构成要件实质性解释,独立判断该行为的刑事处罚必要性;划定“刑事实质刺破商事外观”合理范围时,应参考民商事领域态度。其四,独立判断的“切割”,刑事违法性认定与商事法律行为效力并无理论关联。

 

(五)《经济犯罪的主流犯罪倾向及其司法应对》

汪明亮

关键词:主流犯罪倾向 司法适用新特点 司法应对理念 司法应对措施

摘要:经济犯罪已呈现主流犯罪倾向,其司法适用需要在防范经济风险、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企业家等方面寻求平衡。剖析经济犯罪司法适用中的新特点,并以此为基础,从理念与措施两个层面寻求司法应对策略,极为迫切。若干经济犯罪自然犯趋向显现、刑民交叉案件激增、受政策影响明显等是当前经济犯罪司法适用中的新特点。谦抑有度、破“三唯”与突显社会效果是司法应对经济犯罪应坚持的理念;公众认同、过程管控、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应对经济犯罪的常规措施,法益恢复、以刑制罪、企业托管是司法应对经济犯罪的新创措施。

 

内容简介:

作者提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判断经济犯罪逐渐呈主流犯罪倾向:一是案件数量方面的考察。近20年来人民法院经济犯罪刑事结案件数增加了数倍,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各类经济犯罪案件8.4万起。二是公众安全感幸福感与社会风险方面的考察。三是刑事立法方面的考察。近二十多年的刑法修正,主要就是经济犯罪的修正。经济犯罪呈现的主流犯罪倾向表明:经济犯罪已经成为系统性区域性经济风险乃至社会安全风险、国家安全风险的风险源,刑法应及时介入,但需警惕其对经济生活的过度干预而可能对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

作者认为当前呈现主流犯罪倾向的经济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至少有三个新特点:一是若干经济犯罪自然犯趋向显现。自然犯与道德评价存在紧密联系,而法定犯则在道德上保持中性,从近些年发生的若干类型经济犯罪来看,伦理色彩却越来越明显,其不仅违反了经济活动规则,而且还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健康甚至生命权利。例如,一些犯罪人不考虑最基本的怜悯情感,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证券犯罪,骗取退休老人养老金、收割中小散户等。二是刑民交叉案件激增。刑民交叉案件普遍存在于民间借贷、金融服务、商业交易等经济纠纷领域,涉案金额大、人数众多,在经济犯罪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三是受政策影响明显。以民营企业产权平等保护与严厉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政策为例,这些政策直接影响到相关经济犯罪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出罪、入罪、轻刑与重刑选择。

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针对经济犯罪的新特点,作者认为司法适用应坚持谦抑有度、破“三唯”以及突显社会效果理念。对自然犯趋向明显的经济犯罪当严则严,防范刑法适用过度谦抑。自然犯趋向明显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等等。“三唯”现象,即“唯后果、唯行为、唯认罪认罚”定罪现象,该现象极易造成错案,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应该破除。

作者认为,为了践行经济犯罪的司法应对理念,需要相应措施的跟进。这些措施涉及定罪量刑情节、出罪事由、定罪模式、以及主体协同、制约等诸面向。具体包括:把公众认同作为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时的考察情节、把法益恢复作为某些经济犯罪的出罪事由、采用“以刑制罪”定罪模式、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协商企业托管、公检法相互制约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中,公众认同、过程管控、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犯罪,属于常规措施,但这些措施对于经济犯罪的司法适用更为迫切,必须予以重视;法益恢复、以刑制罪、企业托管则属于新创设的措施,只能适用于经济犯罪。

【典型案例】

(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19-2023年度证券期货犯罪检察白皮书及相关案例

2024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发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19-2023年度证券期货犯罪检察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通报了近五年一分院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特点、经验做法、反映的问题以及对策建议,并同时发布2019-2023年度证券期货犯罪相关案例。

 

一分院2019-2023年受理证券犯罪审查逮捕案件35件69人;受理证券期货犯罪审查起诉案件51件136人;涉及证券期货犯罪的关联案件19件47人,审查逮捕7件14人,审查起诉12件33人。

 

受理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是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案等严重破坏资本市场交易秩序的犯罪仍旧多发,占据案件的比重较大。从罪名类型来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秩序的犯罪呈现多发态势,上述罪名案件总量占比达90%。二是犯罪手法不断翻新,犯罪主体和市场领域呈现扩张态势。三是共同犯罪和传递型犯罪比例较高,证券期货犯罪团伙化、链条化趋势明显。近五年办理的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占比高达61%,部分犯罪中由固定人员承接犯罪链条上的“专业”功能,呈现出“团伙化、链条化”的态势。四是犯罪人员呈现“高智商”“职业化”趋势,以内部管理层次和“风控”机制逃避监管和侦查。证券期货犯罪中金融从业人员涉案的达66%,本科及以上学历达76%。五是复合型犯罪频现,多种类型操纵市场行为交织。六是犯罪分子将私募基金作为证券期货犯罪的账户“提供者”、资金“放大器”和操盘“熟练工”,出现私募基金嵌套FOF基金刑事犯罪案件。

 

一分院立足全国检察机关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探索形成“四点着力”的工作方法。一是着力运用“穿透式”审查精准指控;二是着力加强侦查引导实现“全链条”惩治;三是着力将追赃挽损贯穿办案全过程;四是着力参与证券期货市场法治建设。

 

《白皮书》对案件中反映出监督制约机制不足、适法专业能力有待提升等问题进行了深度剖析: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内控治理有效性需要进一步提升;证券期货犯罪的黑灰产业链可能卷入金融从业人员;司法机关同证券交易所的沟通协作有待强化;行刑衔接的时效性仍需进一步优化;指控证明犯罪及适法专业能力需要提升。

 

针对案件中反映出的问题,《白皮书》提出以下建议:坚持零容忍、全链条、全方位从严惩治证券期货犯罪,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探索创新金融检察综合履职机制,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推动上市公司风险防控和行业自律管理;健全侦查、检察、审判和金融监管协调配合,构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合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专业化办案水平。

 

《证券期货犯罪相关案例(2019-2023)》

 

案例一 姜某某、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姜某某设立A私募基金公司及“云某一期”私募基金,从事证券交易。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B公募基金公司基金经理柳某管理该公司发行的泰某蓝筹精选股票型基金,负责运营和投资决策。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姜某某频繁与柳某交流股票投资信息。柳某明知姜某某经营股票投资业务,仍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泰某蓝筹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姜某某,或使用泰某蓝筹基金的资金买卖姜某某推荐的股票;姜某某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使用所控制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上述时间段内,姜某某控制的“杨某芳”“金某”“叶某”三个个人证券账户及“云某一期”私募基金证券账户与泰某蓝筹基金账户趋同买入且趋同卖出股票76只,趋同买入金额7.99亿元,趋同卖出金额6.08亿元,非法获利4619万元。2019年6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万元;判处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百二十万元。姜某某、柳某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起诉指控及一审判决的罪名成立,但鉴于在二审阶段,姜某某、柳某分别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姜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改判姜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改判柳某有期徒刑四年,维持原判罚金刑。

【检察官说法】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俗称“老鼠仓”,它严重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侵害金融行业信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具有专业、隐蔽的特征,行为人也具有智商高、脱罪能力强的特点,常以自身金融专业判断等理由进行辩解,侦查取证和指控证明的难度较大。检察机关应当全面把握本罪的特点和证明方法,重点调取、对比审查客观证据,从行为人交流的时间跨度、具体性、实时性、趋同程度、趋同获利率等方面综合考察,准确认定行为本质。检察官提示,基金、银行、保险、券商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知悉大量投资决策、交易动向、资金变化等未公开信息,应当严格依照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密、忠实义务,无论主动被动均不得向第三人透露相关未公开信息,不得直接或变相利用未公开信息谋取利益。触碰、逾越上述界限,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治。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虽不属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但如果其与公募基金从业人员共同利用后者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可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共犯。对于非金融机构人员通过向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提出证券、期货投资建议,促使其作出投资决策、形成未公开信息,再据此进行交易的情形,仍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本质特征。

案例二:宋某内幕交易案

【案情简介】2015年初,G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拟进行资产重组并寻找标的公司。同年3月30日,某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部执行经理宋某从他人处获悉上述重组信息后,于4月1日中午赶至深圳与G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等人聚餐,以介绍重组标的为名打探G公司并购重组事宜。2015年4月13日,G公司股票停牌,同年5月13日,G公司公告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并继续停牌,同年11月12日复牌。宋某在上述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某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于2015年3月31日、4月1日共计买入G公司股票121.15万股,买入金额2001万余元;其中121.14万股于同年11月23日至27日卖出,非法获利2900余万元。2022年5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万元;禁止宋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判决现已生效。【检察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无论使用本人证券账户,还是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只要从事相关证券交易,即构成内幕交易罪。检察官提示,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职业规范,勤勉尽责,谨慎交友,保持警惕,严守秘密。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形成的人脉关系,肆意打听、骗取套取内幕信息并从事内幕交易,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即使案发前订立攻守同盟,案发后拒不供认犯罪,只要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的结论唯一排他,就能依法定罪。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是适用了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从业禁止条款,既有利于从根本上限制其再犯能力,也有利于警示其他证券从业人员,从而规范净化证券市场。

案例三:李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非法经营案杨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情简介】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上海M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实际控制的450余个他人名下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及持股优势,连续买卖3只股票,操纵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M公司员工邱某某协助李某某发布交易指令,组织他人实施下单交易。其间,李某某等人为达到控制流通盘从而减少操纵所需资金成本的目的,经陈某某等人层层联系到某公募机构E证券资产管理事业部投资经理杨某,杨某按约定使用公募基金买入并持有市值3000万元的操纵目标股票2个月,并共同收受李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195万元。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李某某等人在M公司未取得证券经纪、融资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即可提供1:3至1:10比例不等的配资为名,通过某分仓交易软件为客户开设子账户的方式提供证券经纪服务,收取交易佣金及配资利息。经审计,该软件账户收取保证金1332万余元,配资金额9792万余元,证券交易总额9亿余元。2020年3月至11月,李某某等人以前述杠杆比例,通过直接出借他人证券账户的方式为客户提供配资,并收取配资利息。经审计,李某某等人采用该模式收取保证金4387万余元,配资金额2.6亿余元。其间,邱某某担任M公司风控部经理,负责管理、维护配资账户等。李某某等人通过上述非法经营行为获利243万余元。2023年6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提起公诉,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经营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万元;对被告人邱某某以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经营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对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等5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至十万元不等。判决现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当前,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呈现出组织化、链条化、集团化的趋势。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与公安机关、行政监管机构加强协作配合,全面审查证据,深挖关联案件和犯罪线索,根据证券市场的操盘方、配资方、非法中介等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认定,分层分类打击。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收受贿赂,帮助操盘方减少流通盘“锁仓”的,应认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同犯罪或相关职务犯罪。通过全面查处违法犯罪各环节的主要参与人员,从严打击非法经营、内幕交易、受贿犯罪等衍生犯罪,全链条打击黑灰产业链。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针对金融证券领域职务犯罪隐蔽性强、专业性强、风险性强的特点,充分发挥“双基地”(全国检察机关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全国检察机关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基地)优势,准确认定相关人员罪名。在审查起诉阶段,结合浦东新区检察院的区位优势,依托检察一体化机制优势,深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个案协调、指导功能,对罪名认定、证据规格等一体推进,拆案交办,分工协作,最终取得良好办案效果。检察官提示,操纵证券市场是最严重的证券犯罪之一,场外配资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高杠杆属性放大市场波动,扰乱资本市场正常秩序,破坏“三公”原则,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强调,“坚持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坚决打击规模化、体系化场外配资活动”。社会公众应当切实提高风险意识,选取合法的交易场所进行证券交易,远离场外配资,以免自身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甚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四:陈某某等人欺诈发行债券案

【案情简介】2013年下半年,为解决C物流公司资金短缺问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与总经理关某(系陈某某之妻)商定通过发行私募债券方式融资。为此,陈某某、关某伙同该公司财务经理周某,Y财务咨询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某某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财务凭证,通过T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营业收入、利润、资本公积等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并从承销券商H证券公司获取了包含上述审计报告数据的《C物流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2014年3月至7月,C物流公司先后向某期货公司、广西某房地产公司等三家机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两年期私募债券,共计0.9亿元。2016年7月上述私募债券到期后,C物流公司无力支付本息,造成投资者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8月、2019年4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分别提起公诉,法院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关某、周某、刘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刘某某判处罚金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罪名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处罚也更加严厉。扩充完善犯罪对象,将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也涵盖其中。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增加罚金刑。案件办理期间,C物流公司宣告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陈某某、关某和周某作为C物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作为外聘的资深会计人员,本应恪守执业准则规则和职业道德守则,制作真实的财务数据,但其在明知C物流公司净利润连年亏损的情况下,仍为公司发行债券提供虚假财务账套给券商,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的共犯,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结合其他同类案件中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审计业务时,未勤勉履责,甚至参与财务造假等情况,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发了检察建议,并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送达,该协会逐项落实整改完善措施。

(二)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

2024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体现了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全链条从严打击,对于推动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具有较强的示范、引领作用。

 

这批典型案例包括S公司等企业、何某斌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陈某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黄某鹏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经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卢某锋、林某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这四个案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体现了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从严打击。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企业被判处巨额罚金,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是体现了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全链条打击。既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也注重查处和打击为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非法经营等辅助型犯罪;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三是体现了准确认定犯罪。扎实调取固定证据,依法准确认定骗取出口退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主从犯以及犯罪数额,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程序关,确保办案质量。四是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罪行程度不同依法分类处理,严厉打击罪行严重的少数,宽缓处理从犯。对于具有坦白、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落实从宽政策。

 

《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S公司等企业、何某斌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陈某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关键词】

骗取出口退税 虚开增值税发票 全链条打击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S贸易有限公司、B经贸有限公司、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S公司等三家企业)。

何某斌,S公司等三家企业实际控制人。

黄某平,S公司等三家企业股东、管理人员,香港J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称J公司)实际控制人。

余某芬、赵某贞、陈某荣、倪某丽、周某兰、关某明、冯某宏、廖某雯,均系S公司等三家企业雇员。

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均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

2014年3月至2019年6月,何某斌、黄某平等人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以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货物出口的单证信息,伪造购销合同、资金回流,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为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何某斌的香港公司、黄某平的J公司等多种方式购买外汇虚假结汇。通过上述“买单”“配票”“买汇”环节,虚构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已实际出口货物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项共计1.51亿余元。

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陈某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6份,价税合计4.43亿元,税额0.64亿元;张某鹏、梁某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41份,价税合计5.75亿元,税额0.82亿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诉讼过程】

2019年12月26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S公司等三家企业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何某斌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陈某江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S公司等3家企业、何某斌等10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陈某江等3人提起公诉。

2021年9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S公司等三家企业、何某斌等10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S公司等三家企业七千五百万元到三千二百万元不等罚金;判处何某斌、黄某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余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陈某江等3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到四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百万元到罚金不等。宣判后,何某斌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大量国家税款损失,而且破坏外贸出口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机关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标准,对该类犯罪保持严厉打击态势。本案中,S公司等三家企业骗取出口退税1.51亿余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被判处7500万至3200万巨额罚金,对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何某斌、黄某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充分体现了对罪行严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从严打击。

(二)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国家监管,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伪装成正常商业交易,往往在一个地区催生出买单、配票、买卖外汇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司法机关要坚持全链条打击理念,一体化加大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关联犯罪的打击力度,摧毁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生态链。本案中,司法机关对组织策划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何某斌、与何某斌共谋经营并配合非法买卖外汇的黄某平,以及为骗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陈某江等人均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彻底斩断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形成震慑效应。

案例二:黄某鹏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经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

【关键词】

骗取出口退税 非法经营 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

数罪并罚 宽严相济

【基本案情】

黄某鹏,S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S公司)实际控制人。

邱某富、邱某财、黄某苗、邵某云、余某玲、温某玲、肖某、王某容、余某洁,以及叶某玲、汤某芳等4人,均系S公司雇员。

刘某,X皮具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实际控制人。

陆某杰,报关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鹏与邱某富、邱某财、刘某等人合谋,以正规经营公司为幌子,通过买单卖单、虚构货物出口、虚假结汇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通过共同控制X公司等“壳”公司的经营权,将市场上有实际出口业务但没有退税资格的外贸单转换成上述“壳”公司的出口外贸单,然后通过购买虚假的报关单、虚假的进项发票和非法结汇的手段,以上述“壳”公司的名义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600余万元。

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鹏伙同邱某财等人通过QQ、微信等形式联系外贸客户,以较高汇率吸引外贸客户将外币汇入黄某鹏等人在境外开设的公司对公账户中,使用黄某鹏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将对应的人民币转账给外贸客户,经审计,被告人黄某鹏等人以上述方法买卖外汇共计折合人民币1.12亿余元。

2015年11月开始,S公司在接受部分需要“买单报关”(即客户有出口需求但没有出口经营权)外贸客户委托报关出口的过程中,获得大量真实的出口报关资料。黄某鹏为牟取非法利益,与陆某杰合谋买卖报关单牟利。黄某鹏控制的S公司将真实的报关资料(包括货物柜号、装箱单、订舱单等)出售给陆某杰控制的报关公司。陆某杰将上述报关资料套用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单位名称,向海关申报取得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然后将报关单卖给上述报关单上的申报经营单位牟利。之后,陆某杰按约定,以每份2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价格,向黄某鹏控制的S公司支付费用。经审计,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黄某鹏指使余某玲买卖报关单共计83份。此外,黄某鹏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方便报关业务,私刻伪造了“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公章1枚。

【诉讼过程】

2019年7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黄某鹏等15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非法经营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对黄某鹏等11人提起公诉;同日对起次要作用的受雇普通员工叶某玲等3人相对不起诉,对汤某芳存疑不起诉;2021年4月22日又补充起诉了黄某鹏等6人骗取出口退税的部分犯罪事实。2022年3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黄某鹏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七百二十三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邱某财等2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四年、九年,并处罚金六百一十二万元、三百零八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邱某富等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余某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余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黄某鹏、邱某财、邱某富等6人上诉,2023年7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呈现出犯罪链条长,涉及多个环节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征,办理此类案件要注意查实相关人员在买卖关单、非法购汇、配货配票等环节,是否涉嫌其他犯罪,依法准确认定罪名罪数,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数罪并罚。本案中,犯罪团伙开展非法兑换外汇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一开始并非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是直接从中牟利,在案证据证实,指控的兑换外汇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均未与涉案公司虚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重合,不属于牵连犯,分别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数罪并罚。

(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涉案人员众多,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完善证据,查清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从而准确区分主从犯,根据罪行程度不同依法分类处理,严厉打击罪行严重的主犯,从宽处理从犯。本案中,经补充侦查,追加认定主犯的犯罪数额,并补充起诉了主犯黄某鹏等人部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参与程度不深、起次要作用的余某玲等多人依法认定为从犯,对涉案公司普通员工叶某玲等三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案例三:卢某锋、林某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关键词】

骗取出口退税 虚开增值税发票 单位犯罪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卢某锋,A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总经理。

林某、黄某琦,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

詹某可,深圳市C报关行员工。

贺某,棉纱从业人员。

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林某、黄某琦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向詹某可等报关从业人员非法购买报关单信息,并雇佣他人虚构购销合同、伪造海运提单,通过其控制的某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等十余家生产企业根据上述伪造的出口信息,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卢某锋在明知上述报关资料系伪造且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利用其职权,擅自决定以A公司名义将上述发票及资料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514万余元,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428万余元,剩余86万余元因被发现骗税未得逞。卢某锋等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款,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均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所获的428万余元赃款由卢某锋亲属账户收取后,卢某锋分赃获得人民币171万余元,林某、黄某琦共同非法获得人民币257万余元,A公司也未从中获利。

被告人贺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将某棉业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70余万元,税额人民币24.72万元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给林某等人控制的公司,林某等人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后,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诉讼过程】

2019年1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安局以卢某锋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贺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5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卢某锋等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贺某提起公诉。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还向A公司制发了检察建议,建议该公司加强业务监管。2021年4月14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卢某锋等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卢某锋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五十万元;对黄某琦等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卢某锋、林某、黄某琦提出上诉。2021年10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往往以公司为载体实施,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需要依据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完善相关证据,予以准确认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并非出于单位集体决策,犯罪收益并非归单位所有的,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主犯卢某锋为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代办出口退税工作,但公司内员工及管理人员的证言及银行流水等,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均未涉及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犯罪所得亦是通过卢某锋亲属账户收取,不符合单位犯罪中意志因素和利益分配的规定,故未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司法办案机关办好案件,既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从严惩处犯罪,追究刑责,又要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体制机制漏洞,从社会治理角度及时提出完善建议。本案系犯罪分子利用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涉案A公司从董事层到普通员工均对外综服平台业务不熟悉,相关工作流程及经营管理模式均由卢某锋整套沿袭搬用自其他公司,实操中工作人员发现“跟客户之间的供货协议,晚于客户货物报关出口”等不正常现象,也未深入研究或逐级上报,最终为犯罪分子大开方便之门。检察机关总结涉案企业境外账户异常、商业行为异常、内部人员异常等多个经营风险点,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对重点部门、关键岗位、多个层级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治宣传,并督促落实到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促进外综服平台企业规范化法治化运行贡献检察力量。

 

案例四: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

【关键词】

骗取出口退税罪 犯罪数额 认罪认罚

【基本案情】

胡某粮,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L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L公司)等企业实际控制人。

叶某强,X公司、L公司法定代表人。

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均系胡某粮公司员工。

郑某,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实际控制人。

施某建,买卖报关材料中介。

2012年至2020年8月,被告人胡某粮利用Y公司等八家外贸公司的名义,伙同被告人叶某强、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郑某等人,虚受由胡某粮实际控制的X公司、L公司向他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还向被告人施某建等人购买外贸提单、放行单、报关单等报关材料,向他人购买外汇,伪造虚假的外贸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其中,胡某粮系骗税团伙主要负责人,利用上述手段,以上述八家公司名义,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114亿余元。叶某强负责购买外汇和帮助购买报关材料等相关事宜,共同骗取出口退税。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3人,受胡某粮雇用和安排,分别担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负责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汇和报关材料,参与制作会计资料、汇款转账等,帮助骗取出口退税。施某建向胡某粮等人出售外贸单证等报关材料,帮助骗取出口退税。郑某通过Y公司配合骗取出口退税。案发后,胡某粮以涉案公司名义退出违法所得共计88.65万元,该案审理期间,施某建退赃20万元。

【诉讼过程】

2021年2月19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胡某粮等7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在本案审查起诉及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会同侦查机关对于可能存在真实贸易的情况,经对涉案企业资金流水进行逐笔追查,并与在案书证、言辞证据核对,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为1.114亿余元。2021年10月8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胡某粮等7人提起公诉。

2022年8月2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胡某粮等7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胡某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余6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胡某粮、娄某瓯提出上诉。2022年11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数额。犯罪数额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入罪条件和法定刑升格条件,准确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是办好此类案件的前提。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以在收集完善与数额认定相关数据的基础上,结合会计、审计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指控的犯罪金额。本案中骗税团伙作案时间跨度达8年之久,涉及上游开票企业遍及全国各地,办案机关立足完善证据体系,多次与委托的注册会计师面商,通过设定对敲交易匹配条件,执行商定程序,精准传递办案需求,形成与在案证据相呼应的第三方报告,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二)精准指控犯罪。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往往参与人数众多,办案机关在准确认定各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数额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一方面敦促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挽回国家损失,另一方面在案件侦查阶段查明的罪轻罪重情节的基础上,在案件起诉阶段依法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实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部分犯罪嫌疑人退清赃款,指控的全部犯罪金额及所提量刑建议均获法院判决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