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动态

金融刑事资讯2024年第4期【总第42期】


发布时间:

2024-05-05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至融至泽

证券专题,本期需重点关注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是国务院历史上第三次出台关于资本市场的纲领性文件,该文件对证券违法犯罪政策的把握具有指导意义。重点内容涉及上市公司发行制度(严查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欺诈发行)、上市后监管(财务造假、资金占用、伪市值管理、内幕交易)、退市监管(严打财务造假和操纵类规避退市)。相应的配套,如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司法解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等,均值得关注研究。

 

刑法修正案十二专题,本期选取三篇研讨文章,其中《刑修十二背景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司法适用》一文,从法秩序统一和罪刑法定角度出发,探讨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关于“其他公司、企业”的范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问题,对本罪名构成要件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具有较强实务意义。

 

知识产权犯罪专题,本期选取最高检发布的知产检察工作白皮书和典型案例,在把握知产刑事案件相关数据基本面基础上,可重点关注相关典型案例涉及的以下问题: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证据范围及防范“二次泄密”、侵犯著作权罪中“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认定、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并制售同款芯片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类犯罪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等。

 

涉税专题,最高院相关实务人员对《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就《解释》制定背景、原则和修改重点内容进行了全面解读。其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限缩解释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4年第4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证券监管专题】

1.2024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2.2024年4月12日,证监会主席就贯彻落实资本市场第三个“国九条”答问。

 

3.黄伯青、张亚男:“零容忍”背景下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审判思路

 

4.贝金欣:反思操纵证券市场结果及因果关系之构成要件地位——新修订<证券法>第55条“意图影响”要件之解释

 

【《刑法修正案(十二)》适用专题】

1.赵军:民营企业腐败犯罪经验研究

 

2.李小文:刑修十二背景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司法适用

 

3.《法律适用》专题学习交流会会议综述:《刑法修正案(十二)》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

 

【知识产权专题】

1.2024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2024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2023年)》

 

【涉税理解适用专题】

滕伟、董保军、姚龙兵、张淑芬:“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资讯详情

【证券监管专题】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2024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具体内容如下:

 

一、总体要求。深刻把握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主要内涵,在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实现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未来5年,基本形成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总体框架。投资者保护的制度机制更加完善。上市公司质量和结构明显优化,证券基金期货机构实力和服务能力持续增强。资本市场监管能力和有效性大幅提高。资本市场良好生态加快形成。到2035年,基本建成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资本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地保护。投融资结构趋于合理,上市公司质量显著提高,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建设取得明显进展。资本市场监管体制机制更加完备。到本世纪中叶,资本市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建成与金融强国相匹配的高质量资本市场。

 

二、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进一步完善发行上市制度,强化发行上市全链条责任,进一步压实发行人第一责任和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建立中介机构“黑名单”制度;坚持“申报即担责”,严查欺诈发行等违法违规问题;加大发行承销监管力度,从严加强募投项目信息披露监管,加强穿透式监管和监管协同,严厉打击违规代持、以异常价格突击入股、利益输送等行为

 

三、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加强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监管,构建资本市场防假打假综合惩防体系,严肃整治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重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全面完善减持规则体系,严厉打击各类违规减持;强化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监管;推动上市公司提升投资价值,依法从严打击以市值管理为名的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大退市监管力度。深化退市制度改革,加快形成应退尽退、及时出清的常态化退市格局。进一步严格强制退市标准、进一步畅通多元退市渠道、进一步削减“壳”资源价值、进一步强化退市监管。严格退市执行,严厉打击财务造假、操纵市场等恶意规避退市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证券基金机构监管,推动行业回归本源、做优做强。推动证券基金机构高质量发展,积极培育良好的行业文化和投资文化。

 

六、加强交易监管,增强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促进市场平稳运行,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多元化的债券违约风险处置机制,坚决打击逃废债行为;加强交易监管,严肃查处操纵市场恶意做空等违法违规行为;健全预期管理机制。

 

七、大力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持续壮大长期投资力量。建立培育长期投资的市场生态,完善适配长期投资的基础制度,构建支持“长钱长投”的政策体系;优化保险资金权益投资政策环境,完善保险资金权益投资监管制度,优化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

 

八、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更好地服务高质量发展。着力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健全上市公司可持续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坚持统筹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和安全。

 

九、推动形成促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合力。推动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大幅提升违法违规成本,推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加快制定公司债券管理条例,研究制定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条例;推动出台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司法解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及打击挪用私募基金资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等犯罪行为的司法文件;加大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联合打击力度,健全线索发现、举报奖励等机制;完善证券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提高行政刑事衔接效率;强化行政监管、行政审判、行政检察之间的高效协同;加大行政、民事、刑事立体化追责力度,依法从严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加大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力度,完善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探索开展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民事公益诉讼试点;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深化央地、部际协调联动,建立央地和跨部门监管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打造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的监管铁军。

来源:《中国政府网》公众号

 

(二)证监会主席就贯彻落实资本市场第三个“国九条”答问

2024年4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主席吴清就国务院近日印发《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接受人民日报专访,对《意见》进行解读:

 

《意见》的特点:一是充分体现资本市场的政治性、人民性。二是充分体现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的主线。三是充分体现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特别是针对去年8月以来股市波动暴露出来的制度机制、监管执法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及时补短板、强弱项,回应投资者关切,推动解决资本市场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加快建设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

 

证监会落实《意见》将采取的举措:新“国九条”坚持系统思维、远近结合、综合施策,与证监会会同相关方面组织实施的落实安排,将共同形成“1+N”政策体系。“1”就是《意见》本身,“N”就是若干配套制度规则。在强监管方面,将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资本市场监管体系,全面落实监管“长牙带刺”、有棱有角。上市公司监管要突出全链条监管和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围绕严把上市关、严格持续监管、加大退市监管力度这3个方面持续发力。在防范风险方面,将从维护市场平稳运行、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健全预期管理机制、统筹开放与安全等方面提出一系列机制安排和政策举措。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方面,将研究完善相关制度规则,推动股票发行注册制等重要制度改革持续深化。

 

《意见》强调加强法治,围绕大幅提升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完善行政、刑事、民事立体化追责体系,提出了不少硬措施。《意见》对深化央地和部际协调联动等方面提出了要求,要继续加强与各方面的工作协同,促进形成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合力。

来源:《证监会发布》公众号

 

(三)黄伯青、张亚男:“零容忍”背景下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审判思路

 

 

文章首先总结了人民法院等司法办案机关在依法从严从快打击证券犯罪的主要举措:在刑事惩治领域方面,依法从严从快打击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以及中介机构“看门人”配合造假等虚假陈述犯罪行为,用足用好“财产刑”“资格罚”,有效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在刑罚惩治力度方面,主要把握三点:一是依法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其中,对于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决策者、组织者、主要获利者,即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也不宜判处缓刑。对于地位作用较小,且不具备专业金融证券知识,完全系按照他人指使实施帮助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被告人,可考虑适用缓刑;或者因从犯所作供述对侦破疑难复杂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下,可考虑适用缓刑,以起到震慑犯罪与分化瓦解的双重作用。二是注重发挥财产刑的惩治作用。三是激活证券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对于金融从业人员等身份犯,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险性,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从事与证券交易相关的职业,切实提高违法犯罪成本。

作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好新型不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刑事干预的边界:第一,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坚持实质解释论立场,根据法益侵害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不法行为作实质、合理评判。首先,应当从前置性法律法规中寻找行为的违法性依据,对于前置法容许或者认可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犯罪。其次,对于前置法不容许或者不认可的行为,应当综合考量罪量程度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第三,当出现前置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行为时,总体上发动刑罚权应予慎重,但不能以前置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就直接否定行为危害性的存在。第二,对证券期货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适用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整体上应当与证券法、公司法等前置性金融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内容保持一致,必要时可以限缩刑法适用范围。第三,借鉴“穿透式监管理论”,对复杂证券、期货交易行为性质进行判断。

作者认为人民法院等司法办案机关应当遵循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原则,在打击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发行等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要同步依法从严打击非法配资、“黑嘴荐股”、洗钱犯罪、配合造假以及证券发行审核等关键领域腐败行为,从而形成全链条打击、全方位惩治的管控格局。

最后作者提出应当强化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民事追责的有效衔接,注重参与社会治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严惩犯罪与保护市场主体相结合,实现严惩犯罪与保护市场主体的平衡,确保案件审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04月04日第5版

 

(四)贝金欣:反思操纵证券市场结果及因果关系之构成要件地位——新修订<证券法>第55条“意图影响”要件之解释

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  因果关系  具体危险

摘要:操纵结果及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难题之一,其必要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9年《证券法》第55条将“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作为操纵成立的构成要件,明确了操纵的成立无需证明操纵结果及因果关系的观点,据此可以将操纵证券市场解释为具体危险犯。虽然不需证明因果关系,但仍要证明相关行为具有扭曲证券价格的现实危险,需结合具体操纵手段,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市场优势,以及是否构成对市场优势的滥用,避免不正当扩张处罚范围。

 

文章首先对《证券法》的修改变化进行分析:一是修订前对连续买卖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引起了关于“操纵”与“影响”内涵的争论,修订后摒弃了“操纵”的提法。二是增加了“意图影响”要件。“意图影响”不仅表明了主观方面的要求,而且其文义直接表明,行为人只要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意图,即使没有造成影响的结果,也可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

作者通过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院判决进行归纳,发现执法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操纵结果的存在以及操纵行为与价格变化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属于需要证明的要件之一,行为人往往以证券价格变动与操纵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提出辩解,对这些辩解,法院和证监会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在不同案件中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作者对操纵结果及因果关系证明的困境进行了分析,影响证券市场的因素复杂多样,证券价格或交易量是否异常,或者说是否受到人为扭曲,无法通过价格自身来证明;相当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均存在局限性,在影响因素多元的证券市场,无法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若无-则不”的条件关系也无法利用统计概率开启因果关系证明程序。

作者对操纵结果及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地位进行反思,提出强调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不符合操纵的危险本质、不符合预防金融风险的监管目的、不符合境外的立法司法实践并抬高了执法司法成本,过于强调操纵结果和因果关系必要性,违反了操纵证券市场的本质,并不契合惩治和预防操纵的执法司法实践需要。

作者认为操纵证券市场的本质是对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足以影响证券价格形成机制的市场优势的滥用,且这种滥用行为具有造成证券交易价格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造成证券交易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的现实危险性。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时应当从操纵证券市场的本质出发,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市场优势;二是行为人必须存在滥用行为。

最后,作者提到扭曲自由公平证券价格的结果是否实际发生,不影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成立,只要操纵行为本身足以产生这一危险即可,相当于刑法中的具体危险犯在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中均应如此。在具体案件中,指控一方无需证明结果的成立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证明行为存在具体危险。

 

来源:《证券法苑》第30卷

 

【《刑法修正案(十二)》适用专题】

(一)赵军:民营企业腐败犯罪经验研究

摘要: 以往被忽视的损害民企利益的内部腐败犯罪日益严重,以行贿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为企业谋利型外部腐败犯罪在民营企业相对突出,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案件在行为主体、案发环节、行业分布上具有一定规律性。对损害民企利益的内部腐败犯罪,国家刑事力量应在民营企业需要时依法“在场”,以实现对民营经济实质意义的平等保护,同时通过柔性的非刑事途径引导、帮助民营企业改善内部治理结构、提高内部治理水平;对“权力依赖型”民营企业(家)实施的“围猎结盟权力型”行贿犯罪,应依法严厉打击,避免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营商环境;对通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创收纳税、提供就业机会,仅因迫于“潜规则”而实施“遵从屈服权力型”行贿犯罪的民营企业(家),则可通过“合作-合规从宽”制度予以挽救。

 

作者首先对近年来刑事法学界与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有关的研究成果进行归纳,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围绕相关罪名设立、构成要件设计、法定刑设置的“平等”所展开的刑法教义学研究。第二类,围绕企业家犯罪、民营企业(家)犯罪展开的整体性研究。第三类,专门围绕民营企业腐败犯罪问题展开的研究,抓住了民营企业保护与腐败犯罪治理这个重要学术交汇点,但也存在进一步推进的空间。

文章着力于弥补先前研究缺憾,研究要点着重于以下几方面:第一,以国有企业为对照展开民营企业腐败犯罪相关问题的研究,在对比中呈现民营企业腐败犯罪的特点及其治理状况,以此提升研究的针对性。第二,将“企业腐败犯罪”定义为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腐败犯罪。第三,以谋取或损害企业利益为实质标准,将“企业腐败犯罪”分为“损害企业利益型”与“为企业谋利型”两类,以便更客观、更准确地反映企业腐败犯罪的动因、机理与危害。

作者对民企腐败犯罪的基本态势和主要特点进行了分析,认为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整体增长迅速,以往被忽视的损害民企利益型腐败犯罪日益严重,手段方法趋于复杂隐蔽;以行贿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为企业谋利型腐败犯罪,在民营企业相对突出且增幅明显,利益输送手段在强力反腐背景下升级迭代;民营企业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案发环节、行业分布具有一定规律性。

作者认为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治理存在特有的难点与痛点,表现为以下四个要点:其一,民营企业内部治理水平与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存在较大落差,难以有效控制日益增大的内部腐败风险;其二,对损害民营企业利益的内部腐败犯罪查处力度不够,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仍存系统性障碍;其三,行贿犯罪成因复杂,民营企业缺乏切实推行反贿赂合规(行贿预防)的真实动力;其四,“围猎结盟权力型”与“遵从屈服权力型”行贿犯罪在民营企业同时存在,“一刀切”的治理策略难以达成最佳效果。

最后,作者围绕不同类型的民营企业腐败犯罪设计出更具针对性的治理策略:其一,损害民营企业利益的内部腐败犯罪发生后,国家刑事力量应在民营企业需要时依法“在场”,以确保法律在运行层面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其二,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引导、帮助民营企业提升内部治理水平,有效控制内部腐败风险;其三,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合作-合规从宽”制度,对不同类型的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采取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其四,对损害民营企业利益实施内部腐败犯罪的人员实行行业黑名单制度,对依法合规经营、有效管控企业外部腐败风险的民营企业予以诚信等级认证。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

 

(二)李小文:刑修十二背景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司法适用

 

作者认为针对修订后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从三个方面强化法律适用:准确界定“其他公司、企业”的范围;准确把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准确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一,准确界定“其他公司、企业”的范围。“其他公司、企业”原则上包括所有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修订后的刑法第165条第2款明确要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刑事定罪的前提条件还包括前置法规是否规定了相应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实务中处理合伙企业背信犯罪案件时需要予以特别注意,需要在区分清楚合伙企业类型的基础上,从合伙协议中寻找义务依据,只有约定了禁止竞业,才可能纳入刑事保护的范畴。

第二,准确把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刑法第165条第1款主体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中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争议的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265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指对公司整体具有管理权限的经理。出于对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保护,公司法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列入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在于其岗位职责是否具有管理整个公司、企业的地位。

第三,准确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刑法第165条第2款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构成要件,在前置法规中合法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相关人员的刑事追责亦应以违反前置法规为前提。

 

来源:《检察日报》2024年2月28日第3版

 

(三)《刑法修正案(十二)》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法律适用》专题学习交流会会议

综述(参会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处长张义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刘志伟、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三级高级法官段凰)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二) 行贿受贿犯罪 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

摘要:本文系统梳理了以“《刑法修正案(十二)》理解与适用”为主题的《法律适用》学习交流会中四位专家的主题发言内容及其在答疑环节的交流要点,集中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四个方面展开了深度剖析:首先,详述了《刑法修正案(十二)》出台的背景及其立法目的;其次,针对实践中行贿受贿犯罪与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所面临的挑战进行了探讨;再次,对《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立法精神进行了深度解读;最后,就《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具体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了研讨。基于四位与会专家的主题发言,本文归纳出相关结论并展望了未来发展方向。

 

文章首先对行贿受贿犯罪修法背景及目的、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修法背景及目的进行阐述,张义健处长认为,整个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形势较为严重,其中大企业的权力分层较为明显,内部腐败问题亟待刑事法律及时应对。

对于行贿受贿并重惩处是否具有合理性,黎宏教授认为,行贿与受贿之间是互为因果、互为诱因的紧密关系,应当将受贿犯罪、行贿犯罪同时调查,一并收集是否存在具体谋利事项、谋利事项是否正当的证据,同时注重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处置等问题。刘志伟教授认为,为了更有力惩治行贿犯罪,一是需要修改行贿罪构成要素的规定,扩大行贿罪的犯罪圈。二是协调各种行贿犯罪的法定刑。三是删除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特别从宽制度,对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均规定特别自首制度。

对于实践中对行贿惩处偏弱情况,段凰法官认为,一是《刑法》分则对于行贿罪有特别的从宽规定。二是为了维持行贿人证言的稳定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中缓刑比例很高。三是同一个案件中有的行贿人没有进入司法程序,而有的行贿人进入司法程序,在量刑的时候要进行横向平衡。四是随着对不正当利益的扩大理解,一些行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适用量刑时要进行纵向平衡。五是从能动司法的角度考虑,行贿犯罪的量刑还关系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综合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对于行贿受贿犯罪刑事责任的司法适用,刘志伟教授认为,其一,制定相关规范以建立规范贿赂犯罪诉讼的工作机制、保障贿赂犯罪量刑规范化。其二,建立各相关部门联动机制,确保行贿者得到法律规定的非刑事处理。其三,将“许诺给予”“提议给予”纳入“给予”范围。对于情节严重的为谋取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贿赂的行为,可以作为行贿罪处理。其四,不应对“不正当利益”做扩大解释。其五,修改行贿罪的数额量刑标准。其六,对行贿的单位作合规不诉,不应涉及单位中参与犯罪的人员。其七,特别自首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确实不利于行贿罪特别自首制度发挥应有的效果,但不宜为了克服此障碍而超出法律规定的应有含义进行扩大解释。张义健处长认为,在执法司法环节要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法律适用,才能够实现惩治行贿犯罪的目标。段凰法官认为,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二)》对于行贿罪规定了七项情节,是否需要把这七项情节全部规定为构罪的降额和法定刑的升档情节值得讨论。其次,需要考虑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适用了《刑法修正案(十二)》的七项情节降额和升档情节之后,在进入已经构罪或者在本量刑档次的时候,原则上不需要再从重,表述上需要调整。最后,需要考虑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案件未移送和移送后量刑从重的两极化问题。

对于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刑事责任的司法适用,张义健处长认为,一是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数额的认定以及认定的方法、标准,是今后司法实践中应该进一步总结经验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的重要内容。二是在打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过程当中,要充分考虑企业的意愿,切实保护企业的利益。三是在打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过程中,对于股东内斗案件要慎重处理,对一方股东恶意侵害其他股东和企业利益,进行非法利益输送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段凰法官认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民营企业相关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案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充分尊重民营企业的意见,防止刑事手段介入股东公司内部的纠纷。第二,对国企和民企的犯罪要注意区分把握,两者在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本身存在一定的区别。比如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对于国企而言,相关主体只要获取非法利益,可以认为已经侵犯了公权的不可交易性和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民企的相关管理人员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必须是致使公司和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第三,司法适用上应当体现不同的政策,对公职人员和民企的廉洁要求应当是不一样的,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公职人员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具备国企事业单位所要求的正当性,则认为职务的廉洁性已经受到侵犯,亲友非法获利的,就具备了刑事处罚的责难基础,但这种理解不能适用于民营企业。。

 

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

 

【知识产权专题】

(一)最高检印发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4年4月19日,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文化思想,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有力支持全面创新,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浙江兆某股份有限公司、方某君等六人侵犯商业秘密案”等9件案例作为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供各地办案时参考借鉴。

 

1.浙江兆某股份有限公司、方某君等六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全链条打击 损失数额认定 证据保密措施

【要 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立足检察职能,采用多种方式推动深挖彻查,夯实证据体系,依法追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主犯。准确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完善涉商业秘密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保密措施,防止“二次泄密”,护航新技术新产业创新发展。

【基本案情】

青岛云某先进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是一家上市的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为克服用于非晶带材生产设备在性能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云某公司历时8年技术研发,成功改良喷包车、结晶器、结晶器修磨机构等核心设备。

2016年5月至7月,浙江兆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某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方某君,安排兆某公司高管郁某坤、张某伟以兆某公司名义与云某公司员工于某、孟某和姜某鹏相继建立联系,以现金和高福利待遇利诱于某、孟某和姜某鹏,非法获取云某公司非晶带材生产线核心设备喷包车、结晶器、结晶器修磨机构相关技术秘密。兆某公司设立浙江中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拟以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搭建“兆某二期”新生产线。后方某君安排郁某坤、姜某鹏以中某公司名义订购相关涉密设备,安排于某等人从云某公司挖走10余名操作工人,搭建与云某公司相同的新型非晶带材生产线。该生产线试运转2个月后案发,产出的产品尚未流入市场。

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某公司涉案的喷包车、结晶器、结晶器修磨机构中包含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经对姜某鹏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手机中提取的电子证据图纸和现场扣押图纸内的技术信息与云某公司主张的33个密点信息相比对,有23个相同,9个实质相同。经北京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涉案技术秘密研发费用评估价值人民币4007万元,对云某公司造成许可使用费损失人民币1953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7年6月2日,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以下简称即墨公安分局)接权利人报案后,对云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姜某鹏、张某伟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于某于2017年9月11日主动投案;经检察机关追诉,孟某、郁某坤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020年4月29日主动投案,方某君于2020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即墨区检察院)应邀就商业秘密认定及损失数额等问题与公安机关进行会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窃取商业秘密后搭建了同类生产线,但产出的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检察机关建议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认定本案的损失数额。同时针对侵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君拒不认罪的情况,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全面固定证据。

2017年9月30日、12月14日、2021年5月28日,即墨区检察院依法先后对姜某鹏、张某伟、方某君批准逮捕。

2017年11月至2021年8月,即墨公安分局先后以姜某鹏、于某、张某伟、孟某、郁某坤、方某君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即墨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开展补充侦查,夯实证据体系。首先,全面审查案件,深挖背后主谋。公安机关最初仅对云某公司员工姜某鹏、于某、兆某公司员工张某伟进行侦查。经审查,云某公司技术人员孟某、兆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君、高管郁某坤均涉嫌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侦查取证意见,后公安机关相继对三人依法立案侦查。其次,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追诉单位犯罪。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自然人犯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查明本案系兆某公司为获取公司利益组织实施,应追究兆某公司刑事责任,遂依法追加单位犯罪。二是准确认定权利人损失,确定犯罪数额。本案中,兆某公司非法获取云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成功搭建与云某公司相同的生产线,但该生产线仅试运转2个月即案发,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无销售数额,故无法以违法所得额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鉴于该商业秘密尚未因犯罪行为而被公众所知悉,未导致该商业秘密的价值彻底灭失,因此也不宜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认定损失数额。经过综合研判,最终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认定本案的损失数额。经评估,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用为人民币1953万元。三是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云某公司提出的涉案技术资料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泄露风险的顾虑,检察机关全面梳理可能的风险点,充分听取权利人的意见,在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确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证据范围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将涉案技术资料单独放置、单独管理,要求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协议;检察机关根据专家证人的需要,研究制定准确的证据目录,原则上只调取专业认定所需部分,最大限度防止权利人自主研发技术的“二次泄密”。四是制发检察建议,全面加强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检察机关先后两次实地走访调研,向权利企业送达检察建议,推动从制度上堵塞知识产权保护漏洞,云某公司针对性建立了长期有效的涉密管理制度和保密教育机制。同时检察机关定期至企业进行普法宣讲,促进企业合规管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2018年6月至2021年11月,即墨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先后对被告人姜某鹏、于某、孟某、张某伟、方某君、郁某坤和被告单位兆某公司提起公诉。2018年11月至2022年12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兆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方某君、郁某坤、姜某鹏、张某伟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至二百万元不等;判处被告人于某、孟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部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4月18日、2023年5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依法追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幕后主犯和单位犯罪。检察机关综合运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落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夯实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在对权利人的“内鬼”提起公诉的同时,继续深挖彻查,成功追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主谋,并依法追加认定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坚持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全链条打击,从幕后主使人到利诱联络人、再到窃取泄露技术秘密的相关技术人员均受到法律制裁。

(2)准确适用权利人损失计算方法认定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情形较为复杂,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的计算方法。检察机关深入研判,全面审查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因犯罪行为而为公众所知悉、侵权人窃取的商业秘密是否投入生产、产品是否流入市场、有无销售数额等关键事实,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3)全面研判商业秘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二次泄密”风险点,加强对涉密证据的全过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权利人往往担心商业秘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二次泄密”。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针对具体情况,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全面梳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泄密风险点,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措施,在有效保证案件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涉案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为企业提供精准化法律服务。

 

2.刘某生等三人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医疗设备软件 避开技术措施 全生命周期保护

【要 旨】

侵犯著作权罪中“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认定,应在查明技术手段运行原理的基础上围绕技术措施的保护对象、保护目的、保护效果予以综合判断。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故意避开技术措施型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全链条打击制造源头与销售传播各环节。健全数字版权保护体系,凝聚支持全面创新的社会合力,落实对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保护,服务数字经济创新发展。

【基本案情】

权利人皇家飞某浦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飞某浦公司)、通某电气精准医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均系CT机、血管机等医疗设备生产企业,创作发表了医疗设备软件、配套维修手册等作品。权利人为保护自身医疗设备软件的著作权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分别开发了安全认证系统、认证工具(俗称加密狗)、算码器软件等技术措施。加密狗内存储了权利人颁发的数字证书,使用人需要在计算机终端使用加密狗通过安全认证系统的身份核验,才能浏览使用被隐藏、限制的医疗设备软件功能。

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上述权利人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技术措施的盗版加密狗工具,提供医疗设备维修手册等作品的下载链接,擅自复制星云工作站、AW工作站、飞云工作站等医疗设备软件,提供医疗设备维修手册等作品的下载链接,利用网络平台销售传播,销售金额人民币91万余元。期间,刘某生又指使刘某开设闲鱼账户,销售前述盗版加密狗和盗版医疗设备软件,共同销售金额人民币14万余元。

2020年3月至2022年7月,刘某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从网上购得盗版加密狗工具,擅自复制算码器等医疗设备软件,提供医疗设备维修手册、算码器软件等作品的网盘下载链接,并利用网络平台销售传播,销售金额人民币15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三人销售的盗版加密狗均具有通过安全认证系统身份核验的功能,可以避开权利人为其医疗设备软件采取的技术措施;销售传播的盗版软件均与权利人的作品实质相同。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2年1月5日,上海市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分别由上海市公安局对刘某生、刘某立案侦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对刘某旺立案侦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上海三分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普陀区检察院)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侦查取证工作:一是查证涉案作品的权属情况。调取30余款医疗设备软件、安全认证系统创作发表、权属登记、软件版权声明及署名界面等证据。鉴于部分作品归属于跨国集团企业中多家关联公司,引导公安机关就境外权利人对境内关联公司授权、域外证据采信等进行专项取证。二是委托司法鉴定,引导权利人就涉案作品与加密狗工具开展鉴别说明工作。综合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与权利人鉴别意见,犯罪嫌疑人制造、销售的盗版加密狗均能够通过安全认证系统的身份核验,并包含多于正版加密狗的软件使用权限,涉案医疗设备软件均与权利人的作品构成实质相同。三是查明侵权软件使用风险。使用盗版加密狗和盗版软件维修精密医疗设备,将对医疗设备正常稳定运行带来明显的不确定性,增加误诊、漏诊发生的概率,可能造成患者就诊信息数据泄露。

2022年9月2日,上海三分院对刘某生批准逮捕。2022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将刘某生、刘某和刘某旺移送上海三分院和普陀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充分考察研判,明确技术措施的用途及有效性。检察机关通过实地走访、调研权利人应用的安全认证系统和加密狗工具,了解技术措施的运行原理、医疗设备维修人员的管理模式,查明维修权限认证的获取路径,明确权利人相关技术措施系为保护著作权而采取并具备有效性。二是深挖犯罪链条,依法追诉漏罪。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公安机关遗漏了刘某旺通过分享网盘链接、在二手电脑复制安装软件的方式销售传播权利人作品的事实,遂依法适用侵犯著作权罪中关于未经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条款予以追加认定。三是制发检察建议,助推诉源治理。检察机关向权利人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针对案件反映出的知识产权保护风险点,提出填补技术措施漏洞、提高维修保障响应时效等优化建议,维护公众医疗活动安全。

2023年1月31日、2月20日,普陀区检察院、上海三分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旺和刘某生、刘某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同步保障权利人参与庭审,发表技术意见与权利主张,辅助法庭查明事实。2023年4月1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均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生、刘某、刘某旺三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至七十万元不等,对刘某和刘某旺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案件办结后,为满足著作权技术措施等新技术、新业态的保护需要,检察机关走访调研区域软件产业园区,会同上海市版权协会等单位发布《企业数字版权技术措施保护与合规指引》,支持、鼓励权利人健全数字版权保护体系,促进技术措施发展应用,协调保护数字版权与网络安全,提示可能存在的安全漏洞与合规风险,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

【典型意义】

(1)明确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刑事规制路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侵犯著作权罪中新增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条款。提供规避手段和工具的间接规避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链条中的一环,严重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应纳入刑事规制范畴。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制造、出售主要用于避开、破坏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相应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2)准确把握著作权法意义上技术措施认定条件。本案中,明确涉案技术措施系权利人为保护软件作品而采取的有效技术措施,是认定被告人实施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犯罪行为的前提。检察机关围绕保护对象、保护目的与保护效果予以综合判断,结合涉案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原件、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权利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审查技术措施保护目的,从技术措施的原理、功能出发查明技术措施是否以保护作品为目标功能。同时,注意审查技术措施保护效果,确保技术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能够稳定、有效地实现限制他人接触或传播作品的功能。

(3)依托一体履职全产业链打击犯罪,结合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合规治理。对于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犯罪数额大的链条式犯罪,检察机关应坚持一体履职、凝聚工作合力,对各环节犯罪进行高效打击,有力震慑不法行为,扩大案件的警示教育效果。依法能动履职,通过制发具有针对性、实效性的检察建议,长效保护相关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合法利益。联合行政监管机关、行业协会等健全行业合规规范,构建数字版权保护体系,共同促进行业治理,做实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保护,依法保护和规范数字技术、数字产业和数字市场健康发展。

 

3.重庆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官某、李某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计算机软件 非法经营数额 企业合规

【要 旨】

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芯片中的计算机软件代码后,未经许可复制该软件代码用于制售同款芯片的,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侵权芯片只是非法制售的数控系统中的组成部分,综合考虑芯片在数控系统中的作用、价值占比等因素,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加强释法说理,帮助被害企业挽回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2012年起,重庆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与成都鑫某瑞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瑞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从鑫某瑞公司采购机床数控系统。2017年底,乾某公司负责人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委托公司临聘人员李某从鑫某瑞公司机床数控系统主板芯片中逆向破解软件代码,用于生产988T系列数控系统产品。截至2021年9月,乾某公司共计生产、销售988T系列数控系统产品305台。2021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从乾某公司查获988T系列数控系统产品89台,已烧录的主板380块。经查明,乾某公司与鑫某瑞公司前期合作时购买芯片的价格为300元/块。乾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2万元。

经鉴定,上述988T系列数控系统产品主板芯片中十六进制代码程序与鑫某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芯片中源代码程序经编译转换生成的十六进制代码相似度为99.99%。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版权局等六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2021年12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公安分局)根据版权执法部门移送线索立案侦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北碚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提出以下建议:一是查明是否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针对犯罪嫌疑人辩称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芯片中的十六进制代码的情况,重点查明相关技术手段是否可行,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反向工程能力。二是查明销售侵权商品数量。调取相关销售票据,结合数控系统产品购买方的证言、官某的供述等综合认定。三是查清数控系统的组成部分、各部分功能以及在数控系统中的价值比例。

2022年5月30日,北碚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北碚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依法认定案件性质。乾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芯片中的十六进制代码后用于制售同款芯片,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二是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以侵权数控系统的整体价值人民币75万元作为非法经营数额,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咨询相关领域技术专家,明确涉案芯片只是数控系统的组成部分,应当综合考虑芯片在数控系统中的价值比例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同时,被侵权软件代码封存于芯片内,系芯片的主要价值所在,可以按芯片整体价值认定侵权产品价值。三是积极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检察机关收到乾某公司提出的合规整改申请后,全面审查该公司工商、就业、纳税等材料,会同相关部门实地走访考察,依法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整改期间,乾某公司建立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审批制度,健全了知识产权管理和合规风险管控机制。经第三方监管评估组织考察验收,认定涉案企业整改合格。四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追赃挽损。检察机关加强释法说理,促使官某、李某、乾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共计退赔鑫某瑞公司人民币29.8万元。

2023年11月30日,北碚区检察院对乾某公司、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官某提起公诉。同年12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准确认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行为性质。检察机关办理涉计算机软件类案件,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精准认定行为性质,依法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案中,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反向工程从采购的芯片中获取计算机软件的十六进制代码后,用于制售芯片获利的,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检察机关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2)综合考虑侵权软件在整体产品中的价值比例,合理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的芯片作为机床数控系统中可分割的独立单元,应合理认定该芯片在系统中的功能作用和价值比例,不宜以机床数控系统整体价值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同时,侵权软件代码封存于芯片内,系芯片的主要价值所在,与芯片密不可分,应以芯片价值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

(3)依法开展涉案企业合规,践行治罪与治理并重理念。检察机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关企业符合启动合规程序条件的,依法及时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程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经合规整改合格的涉案企业和认罪认罚人员依法从宽处理。注重将追赃挽损、矛盾纠纷化解贯穿案件办理全过程,帮助受害企业挽回经济损失,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

 

4.关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经营信息 追加起诉 协同保护

【要 旨】

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应予依法严格保护。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依法能动履职,厘清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积极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依法追诉漏罪漏犯。针对外贸类民营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维权难的现实困境,推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建立各部门协调联动的一体化保护格局。

【基本案情】

宁波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主营各类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德国进口商S公司系凯某公司的客户,该公司特定联系人自2009年起向凯某公司询价,自2012年起代表S公司向凯某公司采购手推车及配件、捆绑带等各类产品。凯某公司与S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联系人及电子邮箱、交易历史、交易金额、客户需求、客户的形成与维护等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关某于2007年入职凯某公司,2018年7月离职,先后担任业务部门的业务助理、经理等职务,负责对S公司的外销业务和客户维护工作。在职期间,关某与凯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对公司的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2014年4月,关某注册成立了宁波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某公司),自2016年起使用凯某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以贯某公司名义与S公司及该公司特定联系人开展与凯某公司同类产品的外销业务。关某2018年7月从凯某公司离职时,擅自将凯某公司与S公司交易的电子邮件、凯某公司的采购合同带至贯某公司,并伙同张某、朱某利用上述经营信息,继续向S公司销售产品。经审计,2016年至2021年底,关某等人向S公司出口与凯某公司同类产品,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6280余万元,给凯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7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7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以贯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并于2020年10月14日以关某、贯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鄞州区检察院)办理。鄞州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贯某公司自成立起经营活动就是与S公司开展外贸交易,属于关某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应直接追究关某个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深度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经审查,案涉经营信息载有凯某公司与S公司交易的特定联系人及邮箱、采购产品需求、质量要求、交易产品类型、交易量、交易价格、付款条件、供货工厂信息等多个核心交易要素,系凯某公司针对特定客户在长期经营活动中逐渐积累、完善、归纳形成,是一组完整且相互关联的深度综合信息,并非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取的浅度信息,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二是审查证实关某实际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调取凯某公司与S公司往来邮件、购销合同等原件资料,与关某离职时带至贯某公司的经营资料进行逐一比对,证实两者完全一致,再对贯某公司与S公司的往来邮件、交易合同等书证仔细核查,采用列表方式与凯某公司经营信息逐一比对,证实实质相同,且关某在与S公司磋商价格时多次引用凯某公司的报价作为参考。三是排除个人信赖抗辩。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S公司系基于对关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凯某公司进行交易,关某离职后,S公司自愿选择与关某的公司交易。对此,检察机关夯实证据予以澄清。首先,S公司与凯某公司的首次交易系由S公司发起询价,其后开始长期交易,先后由蒋某、关某进行对接经办;根据电子邮件内容,促成双方交易的是凯某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价格及服务,而非对某个经办人的信赖。其次,个人信赖抗辩的适用条件是员工离职后,而关某早在凯某公司任职时期就利用凯某公司的经营信息,以贯某公司的名义与S公司进行交易,不适用个人信赖免责原则。四是合理计算损失金额。根据外贸企业利润率计算多以产品销售金额为基数的行业特点,检察机关提出采用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乘以权利人同类产品利润率的方法,为同类案件的犯罪金额计算方式提供了参考路径。五是追加起诉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关某在刑事立案后取保候审期间,仍以他人名义成立外贸公司与S公司继续交易。遂联合公安机关,运用海关外贸出口数据平台筛查出涉案外贸公司,查实关某在行政调查甚至在刑事立案后,仍在同案犯的配合下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交易金额高达人民币5000多万元。检察机关当即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关某,追加认定犯罪造成损失数额人民币490余万元,并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案犯张某和朱某。

2022年1月、8月,鄞州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对被告人关某和张某、朱某提起公诉。2023年1月、9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关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和五万元。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4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当地外贸行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漏洞和风险点,鄞州区检察院联合鄞州区法院向宁波市外贸协会共同制发建议,引导外贸企业健全和落实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宁波市外贸协会予以采纳,联合多家单位出台跨部门外贸协作机制,在100余家外贸企业开展商业秘密风险自评,对1万余名外贸从业人员开展培训。2023年5月,鄞州区检察院联合鄞州区公安分局、市场监管局、商务局、工商联、海关等部门会签《加强外贸行业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协同保护战略合作协议》,合力推动外贸行业公平竞争、健康有序发展。同年11月,鄞州区检察院出台《涉企知识产权维权举证指引》,为市场主体被侵犯知识产权后如何维权指明路径。

【典型意义】

(1)加强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护航外贸市场健康发展。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重要形式,对市场主体尤其是外贸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检察机关在本案办理中,积极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解决了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入刑难”等问题。综合分析经营信息的形成过程、具体内容,重点研判是否属于企业长期积累形成的深度综合性经营信息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使用了该信息,详细审查客户开发和维护过程、相关交易时间等客观事实,综合全案证据,甄别犯罪嫌疑人关于客户与企业交易系基于对特定员工个人信赖的辩解。同时,检察机关坚持数字赋能,充分运用海关外贸出口数据平台查实全部犯罪事实,追诉漏罪漏犯,确保事实清楚、追诉到位。

(2)推动多部门协同保护,积极融入综合治理大格局。检察机关立足个案办理经验,结合地区经济发展和行业特点,通过会同人民法院联合制发社会治理建议、牵头多部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出台知识产权维权举证指引等方式,建立跨部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与联动的“快速响应”机制,多维度提升外贸行业经营类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有效解决阻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顽疾”,合力推动外贸行业公平竞争,促进健康有序发展。

 

5.许某俊等二十六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宽严相济 全链条打击 平等保护

【要 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案人数多、范围广、案情复杂的制假售假案件时,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及时提出侦查取证建议,完善证据链条,实现对产、供、销全链条的精准打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涉案人员的地位、作用、非法获利及主观恶性等因素,分层分类处理。坚持平等保护理念,依法维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至2021年4月,许某俊、庄某宽等人未经“ROLEX”(劳力士)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合伙在广州市番禺区等地租赁仓库,采购未打标识的手表机芯,委托侯某雁等人拆解机芯并刻印“ROLEX”标识,向蔡某兴等人采购刻有“ROLEX”标识的手表表带、表壳等零配件,雇佣曾某丰等人组装,并进行质检和封包后,销售给汪某等一级代理,之后再销售给余某然等二级、三级销售代理。代理商通过网络平台广告引流进行宣传,组建销售微信群、实体店铺销售等方式对外销售。上述人员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至3.32亿余元不等,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万元至2075万余元不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2月19日,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以下简称润州公安分局)接到多起市民购买到假冒劳力士手表的报案后,以余某然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镇江经开区检察院)应邀派员介入侦查,鉴于手表机芯系从厂家购买的正规产品,组装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围绕侵犯商标权犯罪开展侦查:一是深挖制假源头,实现全链条打击。从链条最末端销售者的交易明细、采购订单、物流信息、微信用户层层分析,全面追查上游犯罪,依法查明侵权商品销售来源、运营模式和组织架构。二是厘清共犯认定思路,精准定罪。重点核实零配件供应商、仅参与售假的一级销售总代理是否与制假者构成共同犯罪。针对蔡某兴等9人与组装、生产假表者缺乏共同犯意联络,难以认定共同犯罪的情况,根据假冒“ROLEX”注册商标表带、表壳等的名称、用途,认定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生产、销售零配件的行为单独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根据上述零配件的售价和数量单独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对于仅销售假冒手表不参与制假的汪某等销售代理,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是准确认定犯罪金额。通过对制假售假团伙的记账本、涉案的230余张银行卡进行资金梳理及审计,并结合涉案人员言词证据,计算出每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四是区分情况分类处理。在提前介入阶段,检察机关综合全案情况和各人涉案情节,建议对制假源头人员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对制售假团伙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作用相对小、获利相对少、社会危险性不大的涉案人员,建议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仅收取少量固定工资、情节显著轻微的人员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润州公安分局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许某俊、庄某宽、侯某雁、蔡某兴等8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汪某、余某然等7人先后向镇江经开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镇江经开区检察院依法对上述15人批准逮捕。此外,润州公安分局对曾某丰等其余11人取保候审。

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润州公安分局先后以许某俊等26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镇江经开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依法追加漏罪漏犯。公安机关仅认定许某俊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亿余元的事实,但经核实银行交易明细、讯问涉案人员,发现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许某俊还与庄某宽共同制售假表,且此时间段内许某俊与庄某宽有上亿元的交易流水,遂追诉庄某宽,进一步核实交易明细,强化对其他同案犯的讯问,最终许某俊非法经营数额由1.3亿余元增加至3.32亿余元,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6亿余元的制假者庄某宽。二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督促认罪认罚。加强释法说理,促使22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3名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充分考虑每个人的具体行为、作用大小、获利金额、社会危害性、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制假源头主要人员适用实刑,对认罪悔罪态度好、涉案金额较小的制假从犯和销售商依法宽缓处理。三是依法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走访权利人在国内的代理公司,送达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权利救济途径和诉讼进展情况,并就涉案商品真伪、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等听取意见,切实保障权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镇江经开区检察院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先后对许某俊等26人提起公诉。2023年6月至7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俊、庄某宽、侯某雁、蔡某兴、曾某丰等14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五千万元不等;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某、余某然等12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至三百万元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深挖上游犯罪源头,实现全链条打击。本案被告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售假,买卖“圈子”相对封闭,侵权商品的售价远低于市场价格,部分消费者知假买假,制售假线索发现难,查处难。本案由于买家不满售后服务而报警,前期侦查方向主要针对制假售假链条最末端的销假者,检察机关落实全链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要求,注重深挖上游犯罪线索,成功追诉侵权商品的制假者和零配件供应商,追加认定犯罪金额上亿元,形成全链条打击工作合力,实现“打源头、端窝点、断链条”的目标。

(2)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分层分类处理。本案制假售假层级分明、分工明确,涉案人数多,检察机关充分考虑团伙成员的参与程度、犯罪行为、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准确评价各行为人的罪行大小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制假团伙负责人以及从事组织、管理等重要岗位工作的人员认定为主犯,依法从严惩处,建议适用实刑,并处以高额的罚金刑;将参与程度较低、作用较小、获利较少的人员认定为从犯,建议依法从宽处罚,部分适用缓刑;对仅收取少量固定工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人员不作犯罪处理。

(3)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侵权对象为国际知名商标,假冒手表销售至全国20多个省份,犯罪数额高达3.32亿余元,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检察机关坚持对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严格落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充分保障权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各类市场主体经营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6.叶某敏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罪  非法经营数额  刑事抗诉  社会治理

【要 旨】

检察机关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应根据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正确认定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区分独立商品和商品的组成部分,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对于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加强上下级院一体履职,依法履行刑事抗诉法律监督职能,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基本案情】

德某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西公司)系“DELIXI”注册商标所有人。2015年至2020年,叶某敏在未取得配电箱生产资质且未经德某西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伪造“DELIXI”标识铭牌安装在自己组装、配备的配电箱和配电柜上,后在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进行销售,共售出配电箱447台、配电柜21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5.8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公安局以叶某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21日向乌审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4日将案件报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正确区分独立商品和商品的组成部分。经审查,确认叶某敏自行配置配电箱(柜),并将采购的正品元器件组装入箱(柜)内,然后将组装好的配电箱(柜)对外销售,应当将箱(柜)体与元器件视为一个整体商品;二是准确认定本案并非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应当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等构成要件。经审查,叶某敏虽以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但是其均以个人名义组织实施伪造商标标识、安装标识铭牌、组装配电箱(柜)、安装维修商品等犯罪行为,上述犯罪活动未经公司同意亦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且叶某敏指定其个人账户收取货款,违法所得并未归单位所有使用,因此检察机关认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

2021年2月4日,鄂尔多斯市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叶某敏提起公诉,同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认为叶某敏组装的配电箱(柜)与元器件并非捆绑关系,箱(柜)内元器件为正品,应当将元器件的价值在非法经营数额中核减,故仅以配电箱(柜)的箱体和柜体的价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13.47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敏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鄂尔多斯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将商品组成部分错误认定为独立商品,导致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有误。本案中,叶某敏在配电箱(柜)内组装的正品元器件是作为配电箱(柜)的组成部分而存在,元器件并非独立商品,这有别于真假两种独立商品混合后对外销售。被告人叶某敏销售给客户的是配电箱(柜)成套商品,并非销售单独的元器件和外壳,或者两者的简单相加。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指示商品的来源,根据商业惯例和相关公众认知,本案商标标示的是配电箱(柜)的来源,而非元器件或者箱(柜)体外壳的来源。故应当以配电箱(柜)成套设备的整体价格65.8万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应当核减元器件的价值。2021年6月17日,鄂尔多斯市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对被告人叶某敏的量刑畸轻,提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理由充分,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支持抗诉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鄂尔多斯市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了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30日,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重新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被告人叶某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为65.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叶某敏提出上诉。2023年6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由于叶某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配电箱(柜)主要用于机场、体育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案发后叶某敏一直未予更换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消防隐患。为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鄂尔多斯市检察院向该市市场监管和应急管理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及时消除消防隐患。此外,鄂尔多斯市检察院还分别与假冒商品销售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嘴山市检察机关联系,告知本案假冒商品仍在使用的情况,由当地检察机关向辖区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典型意义】

(1)准确认定组装商品类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犯罪数额。本案被告人非法制造和销售给客户的是配电箱(柜)成套商品,并非元器件和箱(柜)体外壳的简单相加,元器件是商品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商品,其商标的使用方式标示的亦是配电箱(柜)的来源,而非单独的元器件或者箱(柜)体外壳的来源。因此,应当以配电箱(柜)成套商品的价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予核减元器件价值。

(2)依法充分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发现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认真分析法院不采信起诉意见的理由,提高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对犯罪数额认定错误,检察机关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加强上下级院一体履职,依法精准提出抗诉,监督纠正错误判决。

 

7.天长市新某有限公司与湛江市苏某有限公司、海口市椰某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商标无效  抗诉

【要 旨】

以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核心进行设计的商品包装、装潢,如果商标因有不良影响而被宣告无效,则相关的商品包装、装潢也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不应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应当注重对类案的检索,精准抗诉,确保裁判标准统一。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2日,湛江市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以海口市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某公司)、天长市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等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区法院)。

2018年10月28日,余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苏某公司为“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授权生产商,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椰某公司、新某公司擅自使用与苏某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椰某公司、新某公司停止对苏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苏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新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4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5日,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新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杭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查明涉案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第11118542号“特种兵THE SPECIAL ARMS及图”商标的情况。经查明,该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认为“特种兵”是众所周知的兵种名称,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商品与军用物资联系起来,易对我国政治、军事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后经行政诉讼,法院维持上述裁定。二是查明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与涉案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商标标志相同的第16972248号“特种兵THE SPECIAL ARMS及图”商标,已被法院认定属于有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民事裁定和(2020)最高法民再133号民事判决中均认为,由于苏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均指向特种兵,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特种兵”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将“特种兵”文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苏某公司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以“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核心进行设计构思,现有生效判决认定相关商标标志会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法院已在类似案件中认定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椰子汁商品的包装、装潢均与本案所涉情况基本相同。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将“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且包装、装潢中的迷彩图案等其他构成要素均与该商标文字及图形具有较高关联程度,故涉案包装、装潢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不应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杭州市检察院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2023年1月17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3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涉案包装、装潢是以“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核心进行设计构思,其中第11118542号商标在商品包装、装潢上得到完整呈现,“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可以随意替换的要素。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所涉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特种兵”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将“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涉案包装、装潢,因与该商标密不可分,易引发消费者将该包装、装潢的整体与“特种兵”产生联想,难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涉案迷彩图案等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与“特种兵”商标文字及图形具有较高关联程度,难以成为独立的权利基础,无法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苏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分析商标与包装、装潢的关系,确定法律保护基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引起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某一商品包装、装潢围绕注册商标设计,注册商标及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元素在包装、装潢上起到显著识别作用,当商标因有不良影响而被宣告无效,如果仍认可该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则意味着不良影响因素将通过包装、装潢继续存在。在包装、装潢与此种被无效的商标密切相关、难以剥离的情况下,以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核心进行设计的商品包装、装潢将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不应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注重类案检索,确保监督质效。独特的包装、装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能促进商品市场流通。经营者在设计包装、装潢时,应当注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的要素,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共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已对与本案所涉商品包装、装潢基本相同的设计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作出认定,类案的处理结论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对于存在类案的情形,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案件监督中应查明类案的裁判情况,确保裁判标准一致。

 

8.上海今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  申请执行  准予执行  检察建议

【要 旨】

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时,对于不符合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但被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该结果归因于行政机关的申请行为和法院的审查行为,可以同时向法院和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强化同步监督。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对上海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人民币131275.55元,并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今某公司。

2022年7月28日,嘉定区市场监管局以今某公司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为由向其电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同年9月1日,今某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10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4日,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向嘉定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于12月16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定区检察院)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时发现,在嘉定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对今某公司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前,该公司已在法定期间内向嘉定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仍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嘉定区检察院遂就该线索依法启动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调取相关案卷材料。经向嘉定区法院查明,今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就行政处罚决定向嘉定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10月10日立案受理,嘉定区市场监管局于同月30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应诉答辩。二是调取相关民事判决。经调查,2020年6月12日今某公司因生产、销售的建材扣板侵犯上海某建材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今某公司将商标标识稍作修改后继续生产销售,被嘉定区市场监管局查获并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三是召开案例研讨会。检察机关联合嘉定区法院、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召开案例研讨会,了解到因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内部由不同部门分别承担行政诉讼应诉和申请非诉执行的职能,部门间缺乏信息互通机制,故导致发生本案的情况。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今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就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场监管部门明知相关情况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法院已受理今某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时又裁定准予嘉定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违反上述规定。

2023年2月21日,嘉定区检察院就该案向嘉定区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撤销准予执行的裁定,并加强非诉执行申请的审查工作,强化案件信息关联检索,防止出现“边审边执”的情况。同时,嘉定区检察院就行政机关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向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建议书。

嘉定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推动整改落实。一是全面摸排2021年以来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梳理对比行政诉讼与非诉执行案件重合的情况。二是健全内部信息互通机制,加强执法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间的横向沟通,完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报批、审批工作。三是充分发挥法制部门协调指导作用,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好行政诉讼应诉等工作。四是制定《关于落实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条件及内部审批流程等。

2023年2月23日,嘉定区法院回函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撤销原裁定,并同意嘉定区市场监管局撤回非诉强制执行申请。嘉定区检察院与嘉定区法院联合开展行政非诉执行专项活动,对近5年来嘉定区法院办理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梳理排查,嘉定区法院专门制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审查流程。同时,检法两家对全区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走访调研,全面摸排辖区内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启动、受理等情况,及时督促存在类似问题的两家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并建议部分行政机关完善内部办案机制,避免出现类似情形。

【典型意义】

(1)依法履职,加强对行政非诉执行的监督。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确定的义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受理、审查作出裁定准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从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内容得以实现的制度。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开展,有利于促进相关机关依法执行和依法行政。

(2)能动履职,强化对司法和行政的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时,应同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申请的情形。对于不符合法定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但被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该结果归因于行政机关的申请行为和法院的审查行为,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扎实推进依法行政,检察机关应强化同步监督作用。一方面通过检察建议督促法院撤销不合法的行政非诉执行裁定,维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以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申请行为,查找分析产生违法申请行为的根源和制度漏洞,健全工作机制,推动行政检察由个案监督到类案治理。

 

9.“镇湖刺绣”知识产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地理标志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社会治理

【要 旨】

检察机关加强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以行政公益诉讼为切入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不断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理标志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堵漏建制、源头保护,助力传统文化发展。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20日,苏绣经国务院批准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遗产编号为Ⅶ-18。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湖街道是苏绣的主要发源地,2010年“镇湖刺绣”被列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2023年初,多名绣娘通过“苏绣检察服务中心”“苏绣E检通”微信小程序向检察机关反映苏绣知识产权纠纷频发,主要表现为机绣冒充手工绣充斥市场,苏绣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和苏绣底稿著作权纠纷频发。上述情况不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绣娘创作、企业经营和苏绣产业发展,不利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和传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虎丘区检察院)经线索研判后认为,苏绣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镇湖刺绣”是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是保护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的鲜活载体。2023年4月18日,虎丘区检察院对苏绣保护问题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

检察机关经调查查明,苏绣在著作权、商标、外观设计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方面存在保护难的问题。虎丘区检察院向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虎丘区市场监管局)制发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建议其对销售伪劣苏绣产品行为进行查处,加强“镇湖刺绣”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加大对苏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虎丘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对辖区内机绣冒充手工绣、生产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镇湖刺绣》标准的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完善苏绣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投诉举报机制,警告、约谈相关商户9次,调解绣娘间知识产权交易纠纷5起,维护辖区苏绣市场交易秩序。

为加强源头治理,提升行业自律水平和依法维权意识,虎丘区检察院通过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镇湖刺绣协会加强刺绣市场管理及知识产权保护,着力打造镇湖刺绣知名品牌。镇湖刺绣协会高度重视,全面排查苏绣知识产权权属情况,利用苏绣版权交易平台,鼓励苏绣创作者开展版权登记,总结苏绣的惯常设计,做好专利申请和维权。镇湖刺绣协会先后帮助协会成员申请注册商标27件、发明专利20件、外观设计专利近百件,同时发挥行业协会的优势,积极采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高权利人依法维权意识,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升行业自律水平。在办案中,虎丘区检察院通过调研发现苏绣保护中面临的难点、堵点问题,牵头协调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共同制定《关于促进镇湖苏绣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推动建立全区“苏绣品牌法治保障中心”,强化各方在司法联动、行刑衔接、协同保护等方面的协作力度。同时,虎丘区检察院制定出台《加强苏工苏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引》,助推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创新发展。

【典型意义】

(1)以公益诉讼案件为切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理标志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国家和民族历史文化成就的重要标志,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蕴含着区域特有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是对产品质量和信誉的保障。检察机关在履职中要聚焦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理标志在保护和传承中的问题,梳理传统文化可能涉及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地理标志等不同知识产权类型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统筹运用多种检察职能,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普法宣传等多种方式,积极构建符合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综合履职模式,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理标志产品。

(2)加强协同保护,促进社会治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司法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共同开展工作,需要协同多部门共商良策。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协同优势,通过圆桌磋商、检察建议、会签协作机制等方式,推动各部门共同履职,实现资源共享、优势叠加,使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成为传统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强大动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联络企业的优势作用,深入走访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交流,以检察建议促进提升行业治理水平,形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理标志产品的合力,营造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共建、共治、共享的良好局面。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二)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2023年)

2024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2023年)》,涵盖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基本情况、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举措、推动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行动、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情况以及知识产权检察大事记。

 

2021至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18071件34103人,受理审查起诉30222件72887人。经审查,批准逮捕10601件17547人,不批准逮捕7354件16221人;起诉20510件44337人,不起诉3279件9378人。总体来看,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检察机关打击力度持续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以侵犯商标权类犯罪为主,侵犯著作权类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数量增加明显。从地区分布看,东部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较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呈现一定程度的正相关性。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21至2023年,不批准逮捕人数分别为5534人、4319人、6368人,不捕率分别为41.4%、54.3%、51.2%。不起诉人数分别为1890人、3096人、4392人,不起诉率分别为11.9%、19.7%、19.9%,不起诉率与整体经济犯罪案件不起诉率基本持平。对不起诉决定,三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82人,经复议复核改变1人。

 

此外,检察机关积极落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持续增强立案监督力度;有效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1至2023年,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分别为5819件12166人、5653件11874人、7721件17395人,认罪认罚适用率分别为85.9%、87.3%、87.5%。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分别为8590人、8418人、11794人,法院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8283人、8195人、11418人,采纳率分别为96.4%、97.4%、96.8%

 

2021至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检察案件3465件: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力度加大;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持续推进;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质效提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数量增加,2021至2023年,检察机关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为9件、27件、636件,2023年同比上升22.6倍。

 

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扎实稳步推进。2023年,检察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建议行政处罚2336人,占不起诉人数的55.9%;提出检察意见后,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1738人,占提出检察意见的74.4%。

 

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严厉打击侵犯关键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为高质量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环境;针对文化产业创新发展市场热度高、作品类型新的重点领域,特别是计算机软件、电子图书、电影电视剧、网络游戏等数字作品和剧本杀、文创产品、网络题库等新型作品,持续加强犯罪惩治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依法惩治侵犯涉体育文化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惩治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检察监督,强化商标、专利授权确权领域检察监督,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大假冒农资犯罪打击力度;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对外加强与法院、公安、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版权局等单位的联系沟通,及时通报工作部署和进展情况,建立工作机制,形成打击合力。

 

知识产权检察实行综合履职,各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积极落实“一案四查”机制,同步审查是否涉刑事犯罪、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和公益诉讼线索,以综合履职助推知识产权综合司法保护。全面推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规范告知标准和告知程序,充分保障权利人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深入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及时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处理,防止“不刑不罚”“不诉了之”。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涉税理解适用专题】

滕伟、董保军、姚龙兵、张淑芬:“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税收犯罪 司法解释 逃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摘要: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两高”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主客观相统一、与时俱进等原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明确了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

 

文章首先对《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的制定背景进行介绍,原有的司法解释已经无法满足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活动的要求,迫切需要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解释》起草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坚持问题导向。第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第三,坚持与时俱进。

文章对《解释》内容进行逐条分析解读,总体来看《解释》共22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明确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明确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三)明确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如列举骗取出口退税8种表现手段,明确以“阴阳合同”隐匿财产的性质认定等;(四)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五)明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重点条文共5条,分别是第1条、第3条、第6条、第7条和第10条。

《解释》第1—4条明确了逃税罪的行为方式、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认定逃税罪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的计算依据。采用列举方式,对“欺骗、隐瞒手段”进行了完善:增加“转移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作为逃税手段;将以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手段予以明确规定;增加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手段;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作为逃税手段;将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作为逃税手段;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作为逃税手段。此外,还对“不申报”方式以及对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规定、量刑数额标准、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的规定进行了解读。

《解释》第5条进一步明确了抗税罪的定罪标准,在《偷税解释》第5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删除了抗税数额10万元以上的标准。

《解释》第6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逃避追缴欠税的表现形式: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隐匿财产;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上述手段,是认定纳税人是否具有逃避追缴欠税依据的重要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

《解释》第7—9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表现、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既遂、未遂和共犯等内容做了解释。《解释》删除了“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情形以及删除了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骗税的规定。

《解释》第10—11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了实质性限缩解释,并对定罪量刑标准做了调整。文章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关联犯罪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主要评价虚开后用于抵扣骗取税款的,则构成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罚。如没有抵扣税款,也没有其他目的,则出售方/购买方应以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文章提到,《解释》第12条根据《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参照《解释》第10条第1款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同时结合虚开发票罪侵害的客体,明确了虚开发票罪的4种行为方式:一是“无货”虚开,即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是“有货”虚开,即虽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如网购A产品开具B产品发票的情况;三是篡改电子信息型虚开,主要是针对金税四期工程建设的推广,电子发票越来越普及的情况,根据税务总局建议,增加了该行为方式。最后,为防止挂一漏万,作了兜底性规定。对于虚开发票罪对象,作者认为应包括伪造的发票。

文章最后还对其他发票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确定的原则、关于发票犯罪的罪数问题、关于变造、持有的解读、共犯处理原则、单位犯罪标准、从宽处罚情形、行刑衔接规则、《解释》效力等问题均进行详细介绍与分析,以期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能够准确理解适用。

 

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