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动态
金融刑事资讯 | 2025年第 8 期【总第58期】(下)
发布时间:
2025-09-02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至融至泽
编者按
2025年8月12日,上海检察机关集中发布两则重要案件情况通报:一则是关于洗钱犯罪类案件的办理情况,涵盖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非法经营罪等罪名,该些案件呈现出“上游犯罪集中化、手段复杂多元化、地下钱庄职业化、虚拟资产技术化、跨境转移常态化”五大核心特点;另一则聚焦外汇犯罪案件,该类犯罪呈现出利用互联网非法买卖外汇及境内外“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多发、犯罪隐蔽性提升等特点,且犯罪规模化、产业化特征日益突出。相应地,本期推荐汪明亮教授《自有外汇“对敲”行为的刑法认定》一文,该文直面司法实践中对自有外汇“对敲”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争议难点,提出认定该罪应采用形式与实质判断相结合、刑法最后手段性、兼顾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治罪与治理并重四大理念,通过对“对敲型”非法经营罪四个核心要件的深入剖析,明确了自有外汇“对敲”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实践中可通过反向行刑衔接机制解决该类行为法律责任问题。
针对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最高法汪斌等法官《〈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意见》作出权威解读,对全面把握帮信罪的主客观要件、准确认定主观明知、准确把握“情节严重”、准确与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和掩隐罪区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做好行刑衔接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
上海一中院黄伯青法官在《场外配资行为刑事规制的审判思路》一文中,深入剖析场外配资行为的刑事认定问题,提出穿透审查不同模式下的场外配资是否具备证券融资业务特征是开展罪责认定工作的基础,建议着重审查配资人员的主观故意情况、行为内容、地位作用等要素,分类、分层开展罪责审查判断,确保罪刑均衡,对涉案证券账户及资金的追缴、处置应根据证券账户及资金的来源、性质、去向、各方违法所得情况等区分情形处理。
典型案例方面,公安部公布养老领域非法集资典型案例,涉及以销售墓地返利为名、以“医养结合”为名、以投资“保健品”项目为名、以销售养老服务“预付卡”“会员卡”为名及以提供“康养旅游”为名的非法集资模式;最高检发布了生态环境检察典型案例和刑事抗诉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聚焦诈骗与掩隐罪;上海检察机关发布金融检察综合履职案例,涵盖操纵证券市场、非法集资、洗钱等罪名。
另外,2025年8月25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严密刑事法网堵截规制漏洞,通过严格认定“明知”强化主观要件审查,通过明确入罪标准统一裁判尺度,通过优化加重处罚标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通过增加从宽处罚情形落实宽严相济政策。配套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包括利用虚拟货币、大额黄金交易、废品回收行业等渠道洗钱的手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裁判指引。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5年第8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实务动态】
1.2025年8月12日,上海检察机关发布关于洗钱犯罪案件的情况通报,涵盖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非法经营罪案件办理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
2.2025年8月12日,上海市检察机关就外汇犯罪案件发布情况通报,对该类案件进行了系统梳理,深入剖析其发案特征与突出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与建议。
【文章观点】
1.汪明亮:《自有外汇“对敲”行为的刑法认定》,《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5年第4期。
2.汪斌、王鲁、陈攀、王肃之:《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3.黄伯青:《场外配资行为刑事规制的审判思路》,《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
【典型案例】
1.202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医保骗保犯罪4件典型案例,涵盖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
2.2025年8月9日,最高检发布10件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包含普通犯罪检察、重大犯罪检察、职务犯罪检察、经济犯罪检察等多个条线。
3.2025年8月11日,公安部公布5起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涉及以销售墓地返利为名、以“医养结合”为名、以投资“保健品”项目为名、以销售养老服务“预付卡”“会员卡”为名及以提供“康养旅游”为名的非法集资案件。
4.2025年8月12日,上海检察机关发布12件金融检察综合履职案例,包括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洗钱罪、保险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要案。
5.2025年8月27日,高检发布10件生态环境检察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刑事公诉案3件,涉及污染环境罪、非法狩猎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专题】
1.2025年8月25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含严密刑事法网、严格认定“明知”、明确入罪标准、优化加重处罚标准及增加从宽处罚情形等五个方面内容。
2.2025年8月25日,“两高”发布了6件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统摄了利用虚拟货币手段、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等方式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
资讯详情
(四)上海检察机关金融检察综合履职案例
2025年8月12日,上海检察机关发布12件金融检察综合履职案例,包括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洗钱罪、保险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要案。
案例1:毛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 李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22年,被告人李某、蒋某某(分别系两家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未取得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葛某某等业务员招揽客户,通过出借个人证券帐户或者利用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至客户实控的私募基金产品(即FOF基金)等方式,将场外配资提供给客户用于买卖证券,共计人民币7.4亿余元(以下币种同),赚取息差1100余万元。
2020年12月,D股票股价连续跌停,为维持股价,被告人毛某、姚某(分别系P基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李某、蒋某某以利用FOF基金产品投至其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产品的方式获取场外配资,伙同被告人白某某(系P基金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具体对接配资资金、管理证券帐户等),分别在沈阳、大连、上海等地组建操盘交易团队操纵股价。
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2024年9月至11月,法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毛某、姚某、白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不等;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李某、蒋某某、葛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六百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
【检察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利用私募FOF基金非法经营融资业务、操纵证券市场的新型犯罪案件,配资中介利用母基金将场外配资资金投至融资方实际控制的私募子基金,供融资方用于证券交易,向融资方收取保证金,赚取固定息差,并采取设定风控线、要求融资方补充保证金或者赎回子基金等风控措施确保配资资金安全,扰乱资本市场正常秩序,破坏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检察官提醒,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场外配资行为,金融市场必须依法依规运行,场外配资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高杠杆属性会加剧市场波动,放大市场风险。任何未经批准,以个人或机构名义向投资者出借资金用于证券交易,并收取利息、费用的行为,均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广大投资者应切实提高风险意识,选取合法的交易场所进行证券交易,理性投资,远离场外配资,以免自身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案例2:陈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系Z数据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防止向金融机构质押的Z数据公司股票因股价持续下跌被平仓,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系Z数据公司总经理)寻找配资和操盘人员,将股价维持在每股人民币13元左右(以下币种同),由陈某某提供资金并承诺对亏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由周某某组织交易团队,使用陈某某关联公司转帐的2.54亿余元保证金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控制的证券帐户及资金,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Z数据公司股票。
同年11月,周某某为非法获利,还指使他人采用“对倒”交易模式,将股价从13余元拉涨至21余元后全部抛售,非法获利合计2907万余元。清算后,高某某扣除交易亏损和配资利息后转入周某某实际控制的帐户1亿余元。
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2023年5月,法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至二百万元不等。
【检察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联合高管及操盘团队操控证券市场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通过资金优势、连续交易及对倒拉升等手段人为控制股价,非法获利2900余万元,严重破坏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扭曲价格形成机制,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对上述人员处以刑罚,彰显了司法机关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坚定决心。
检察官提醒,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应当切实履行诚信义务,严守法律底线,不得利用信息或资金优势操纵股价,否则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社会公众要理性判断市场信息,警惕异常波动背后的违法犯罪风险,避免被人为操控的股价误导,损害自身合法权益。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检察机关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持续加大对证券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案例3:缪某某贷款诈骗、伪造身份证件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缪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以开展转手贸易为名,指使郑某某(已判决)等人,使用其控制的L公司、Q公司等数十家公司,通过制作贸易合同、对应资金走帐交易记录、开具发票、支付服务费等方式,制造上述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商品贸易的假象,虚构经营能力,并以虚假经营材料骗得6家金融机构无抵押经营性贷款共计人民币1.02亿余元(以下币种同),后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及公司经营开支等。截至立案前,已到期贷款本金共计5700余万元,未归还贷款本金共计5000余万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缪某某先后冒用“周某”“朱某某”的身份信息,伪造姓名为“周某”的出入境证件及姓名为“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并将上述部分证件用于日常生活、公司经营等。
经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4年7月,法院以贷款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对缪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一万元。
【检察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手法较为复杂的贷款诈骗案件。被告人缪某某通过控制数十家空壳公司,虚构贸易背景,伪造经营流水,骗取6家金融机构小微企业信用贷款1亿余元,造成5000余万元贷款本金无法偿还的严重后果。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引导侦查,从资金流向、经营模式等多维度夯实证据,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创新运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联合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风险研判,实现犯罪打击与风险防控同步推进;针对银行开展相关贷款业务中的风控管理漏洞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完善小微企业信贷管理机制。
检察官提醒,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机构要严格贷前审查,加强对关联交易、资金流向的监测,防范虚假贸易融资;企业经营者要依法依规融资,不得虚构经营背景骗取贷款;公民要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以防信息被不法人员利用。检察机关将持续深化金融犯罪全链条打击,既依法惩治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又注重综合治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案例4:翟某某等人贷款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明知被告人连某某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为其编造虚假的工作单位、住址、伪造公积金缴纳记录的方式,申请H银行、S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先后骗取H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S银行20万元。贷款到帐后,被告人翟某某等人从中抽取贷款金额60%左右的佣金。
另查明,翟某某等人还介绍其他多名借款人员采用上述手段,将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人员包装为医药公司、建筑公司等单位职员,以此骗取H银行 “个人消费贷款”共计1110万元。其间,翟某某负责为上述借款人员伪造贷款申请所需的社保金缴纳记录及银行流水等材料、陪同客户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负责对外招募、接送客户等事宜。
经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4年9月,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翟某某等4名贷款中介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三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至六万元不等;判处连某某等30名借款人员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二万元不等。
【检察官说法】
本案中,非法贷款中介翟某某、黄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贷款材料等手段包装“职业背债人”,共同骗取银行贷款1160万元,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通过立案监督、追捕追诉等工作,确保非法贷款中介及骗贷借款人一个不漏,实现了对犯罪的全链条打击。
检察官提醒,金融秩序关乎经济安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可能构成犯罪,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社会公众切勿轻信“包装贷款”等非法中介宣传,避免成为犯罪帮凶;金融机构要严格贷前审查,加强员工培训,防范“职业背债人”等风险。检察机关将依法惩治金融犯罪,持续深化金融检察综合履职,筑牢金融安全防线。
案例5:徐某某集资诈骗、洗钱案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系X影业公司法定代表人、Y传媒公司实际控制人)虚构投资电影可获取票房分成高额回报的事实,通过其购买、注册并实际控制的X影业公司、Y传媒公司等,以少量资金购买部分热门电影的股权,对外联系中介团队,采用拨打电话、添加微信聊天、组织观看电影、举办茶话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诱骗刘某等298人与X影业公司、Y传媒公司等公司签订电影投资份额转让协议,累计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以下币种同),返款984万余元。经查,徐某某实际控制X影业公司、杨某某等19个银行帐户,通过多次、交叉转帐,转入徐某某个人银行帐户资金400万余元。
经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5年6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对徐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
【检察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手法隐蔽的影视投资领域集资诈骗案件。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以投资热门电影为名,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募集资金1.1亿余元,造成投资人巨额损失。检察机关准确识别“真项目、假投资”的犯罪手法,通过审查虚增成本、高额返佣等关键证据,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且运用穿透式资金审查方法,构建“募集—转移—洗白”全流程证据链,同步打击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
检察官提醒,影视产业健康发展需要法治保障,投资者要警惕以热门影视项目为名的投资骗局,选择正规投资渠道,切勿轻信“保本高收益”承诺;影视行业从业者要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虚构项目或违规募集资金;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异常资金流动的监测,防范资金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检察机关将持续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守住群众“钱袋子”,切实维护人民财产安全。
案例6:吴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洗钱 陈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至2023年3月,李某某(在逃)作为N公司(主营酒吧、游艇俱乐部等业务)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以游艇会百万会员项目、内部保障性投资等名义,通过举办宣讲会、文艺活动、亲友介绍等方式对外宣传上述投资项目,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率及保本保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李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转移资金至境外,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致使7亿余元无法返还。
被告人吴某某(系李某某配偶)在N公司担任资金结算中心总监,参与公司宣讲会等投资宣传活动,向公司提供其本人及亲属的银行帐户用于收取投资款,并参与资金调配;被告人薛某某系资金结算中心出纳经理,负责管理银行帐户并进行资金调配。二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3亿余元,造成损失7亿余元,并自2021年3月起使用大量银行帐户收取投资款4200余万元供李某某调配使用。被告人陈某、许某分别系N公司下属游艇俱乐部总经理、财务总监,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亿余元、3100万元,未兑付7000余万元、300万元。
经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5年3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对吴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百一十万元,对薛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检察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的非法集资与洗钱犯罪交织的金融犯罪案件,李某某在长达十年间,以虚假投资项目为名,通过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亿余元,并将巨额资金转移境外,造成7亿余元无法返还的严重后果。检察机关通过资金穿透审查,准确区分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将集资款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仍帮助吸收公众资金的,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严格落实“一案双查”机制,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同步查处洗钱犯罪;创新涉案财物处置机制,通过全流程追赃挽损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
检察官提醒,广大投资者要树立正确理财观念,对承诺“保本高息”的投资项目要保持警惕,选择正规金融机构进行投资;企业及从业人员要严守法律底线,不得参与任何非法集资活动,切勿为违法犯罪提供资金帐户或支付结算帮助。检察机关将保持对非法集资和洗钱犯罪的高压态势,通过强化行刑衔接、完善追赃机制等方式,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案例7:张某某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8年起,被告人张某某作为J公司实际控制人,招募陈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招募多名业务员,以投资农产品和境外酒店的名义,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公开宣传J公司的理财产品,并以高收益、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等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大部分被用于兑付前期本息、支付销售提成及运营成本等,造成损失11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弥补投资人全部损失。
经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5年1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连同2022年5月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二万元。
【检察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集资诈骗犯罪案件。被告人张某某作为H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虚构投资项目、承诺高额回报等手段,非法集资150余万元,造成损失114万余元。检察机关通过穿透式审查资金流向和公司决策记录,准确认定被告人地位作用;强化涉案财物公诉职责,为全额追赃挽损夯实基础。本案的办理展现了检察机关在责任认定、证据审查和追赃挽损方面的探索实践。
检察官提醒,企业应依法依规开展经营,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方式逃避监管;投资者要增强风险意识,对承诺“高收益”“保本付息”的投资项目要保持警惕,选择正规金融机构进行理财;公民不得随意接受委托担任与自身无实际关联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将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金融犯罪活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同时以案释法,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理财观念,远离非法集资,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金融环境。
案例8:唐某保险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20年起,被告人唐某以J公司的名义与其管理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员工投保中国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T保险公司”)、中国R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保险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险,为J公司投保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M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险。后员工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工伤事故,唐某在向T保险公司、R保险公司申请团体人身意外险并获得理赔,却采用伪造赔偿协议、虚增支付员工钱款等方式夸大损失程度,并隐瞒团体意外险已获得理赔的情况,向M保险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骗取被害单位M保险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
经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5年5月,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唐某相应刑罚。
【检察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主责任险诈骗案件。被告人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J公司,通过伪造赔偿协议、虚增赔偿金额等手段,在员工已获得团体意外险理赔的情况下,又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骗取保险金30余万元。检察机关通过引导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准确区分合法理赔与诈骗金额,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的同时,针对保险行业存在的风险漏洞,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行业治理。
检察官提醒,保险制度是重要的风险保障制度,投保人要如实申报理赔材料,切勿虚构或夸大损失骗取保险金,否则将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保险机构要完善理赔审核机制,加强对异常理赔的监测和核查。检察机关将坚持惩治犯罪与行业治理并重,持续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维护保险市场有序发展。
案例9:余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案情简介】
2022年起,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出资成立多家信息科技公司和电子商务商行,组织员工通过聊天软件,在境内外招揽有外币与人民币汇兑需求的客户,利用境内资金池与境外资金池两地平衡的手法,非法从事跨境双向汇兑业务,同时利用虚拟货币、境外电子游戏卡、礼品卡为媒介,以抛币、卖卡等方式调节两地资金并从中牟利,经查,余某某等15名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亿余元(以下币种同)至5000万余元不等。
经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5年5月,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余某某等15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至十万元不等。
【检察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以国际礼品卡、游戏卡等为媒介变相买卖外汇的新型非法经营案件。被告人通过设立多家公司,采用“两地资金池平衡”模式非法从事跨境汇兑业务,涉案金额达数亿元,严重扰乱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检察机关充分发挥适时介入机制作用,引导公安机关侦查,通过对资金穿透分析和电子数据取证,准确锁定各层级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和地位作用,实现有效打击。
检察官提醒,外汇管理事关国家经济安全,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以虚拟卡币等为媒介开展的跨境资金转移活动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社会公众应通过正规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相关行业要加强支付工具管理,防止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检察机关将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外汇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提醒社会公众增强法律意识,共同维护良好的外汇市场秩序。
案例10:顾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至2022年11月,被告人顾某在担任Z银行上海分行闵行支行零售部副经理、上海分行个人信贷部直营团队长等职务期间,明知贷款中介赵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客户贷款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仍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审核贷款的职务便利,为赵某申请贷款的事项提供帮助,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非法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7.8万元。案发后,顾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经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4年11月,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对顾某判处相应刑罚。
【检察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银行从业人员与贷款中介内外勾结的金融犯罪案件。被告人顾某作为Z银行信贷业务负责人,在收受中介贿赂7.8万元后,违规审批发放贷款1200万余元,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夯实顾某主观明知的关键证据;运用实质判断方法,准确把握行为人侵害的法益类型,确保全面评价犯罪,体现了对金融领域腐败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检察官提醒,金融安全需要各方共同维护,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要严守职业操守,不得利用审批权限谋取私利;信贷审批必须严格把关,对存疑贷款材料应当加强核查;金融中介机构要依法依规经营,不得通过行贿等手段违规获取贷款。检察机关将持续加大金融领域反腐力度,全链条惩治金融领域“黑灰产”行业,维护金融市场健康安全发展。
案例11:王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境外注册成立SY公司从事国际换汇业务,2022年1月至2024年7月,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我国外汇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境内外分别设置资金池,通过被告人余某某等境内留学、移民中介人员招揽有外币与人民币汇兑需求的客户,通过聊天软件与客户、中介组建换汇事宜对接群,安排客户将人民币转入指定境内银行帐户,再由王某通过其在境外的换汇合作公司将等值外汇转入客户指定的境外帐户,进行非法跨境换汇业务。经查,王某等人非法买卖外汇共计人民币3亿余元(以下币种同)。
经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5年4月至5月,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王某、余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二年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
【检察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跨境非法经营外汇案件。被告人王某作为SY公司负责人,在未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境内留学、移民中介招揽客户,非法从事外汇兑换业务3亿余元。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其他涉案中介人员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跨境金融犯罪的全链条打击。
检察官提醒,金融开放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境外机构在我国开展金融相关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不得擅自从事外汇兑换等金融业务;留学、移民中介机构要严守法律底线,不得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客户资源;公民办理跨境汇款应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警惕地下钱庄等非法渠道。检察机关将坚持维护金融安全与促进对外开放并重,持续深化国际司法协作,严厉打击跨境金融犯罪活动。
案例12:Y公司涉嫌票据诈骗立案监督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16日,崇明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案件“挂案”监督模型,在线索滚动排查中发现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对Y公司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但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亦未就本案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疑似“挂案”,遂开展立案监督工作。
崇明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调取案件卷宗,查清案件事实。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Y公司及相关人员构成票据诈骗罪及骗取票据承兑罪等罪名,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能查实Y公司涉嫌犯罪的确凿证据,本案确有监督撤案之必要,根据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制发《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202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作撤案处理。
【检察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检察机关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并成功监督撤案的涉企“挂案”典型案例。检察机关经全面调查核实,准确把握涉企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的界限,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对于立而不侦、久侦不结,无充分证据证明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法监督撤案,有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检察官提醒,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要严格依法办案,避免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企业遇到经营困难要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得实施票据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将在依法打击侵害企业权益犯罪的同时,坚决防范不当司法行为影响企业发展,持续深化“挂案清理”专项工作,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五)高检发布生态环境检察典型案例
2025年8月27日,高检发布10件生态环境检察典型案例,包括公益诉讼案5件,刑事公诉案3件,民事抗诉案1件,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1件。在刑事检察方面,案例突出坚持严的基调,依法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检察机关采取部署专项监督活动、挂牌督办重点案件等方式,加大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等24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 长江生态保护 替代性修复
【要旨】
针对跨省转移危险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和损害后果,依法追究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运输、处置等各环节全链条违法主体的公益损害责任。违法主体申请通过环保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抵扣其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已履行法定强制义务,技术改造的节能减排、减污降碳效果,以及抵扣金额等事项。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3年3月,黄某雇佣陈某等人,租用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岸边一处废弃厂房,私自铺设暗管连通至长江。李某某、王某某等中间人明知黄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使用危险品槽罐车,将长三角地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的“稀硫酸”“废盐酸”等危险废物运输至厂房内,在没有经过任何处置的情况下,交由黄某通过暗管向长江直接排放。直至案发,黄某等24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向长江直排23125吨危险废物。经鉴定,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06亿余元。
【调查和诉讼】
该案系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联合挂牌督办案件。2023年3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区分局立案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鸠江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并发现涉案线索。2023年9月27日,鸠江区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立案后,鸠江区检察院多次和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围绕危废来源、非法处置数量、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进行会商,并督促生态环境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步委托专业机构对偷排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针对违法主体多、持续时间长、偷排的危险废物种类不同难以确定损害事实等问题,鸠江区检察院邀请环保领域“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现场调查,多次组织专家论证会讨论分析,固定侵权主体、非法排污数量、因果关系等方面证据。
鸠江区检察院认为,各违法主体的侵权行为相互关联、相互结合,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各自参与的偷排数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2024年1月至9月,鸠江区检察院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对黄某等24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分批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各违法主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惩罚性赔偿费用、鉴定费用等共计1.1697亿余元,并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2024年5月10日,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无力一次性承担8910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为由,向鸠江区检察院提出技改抵扣替代性修复申请,拟通过废酸液循环利用技术改造升级,在相同产能前提下实现危险废物零排放。为实现公益保护目的,推动企业全面绿色转型,鸠江区检察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技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技改折抵金额等进行评估。经专家多轮论证后,结合现行的环保强制性标准、技改项目方案评估报告、赔偿费用总额等,最终确认技改抵扣上限金额为3013万元(占赔偿费用总额34%),剩余赔偿金采取三年内分期支付的方式现金赔偿。6月21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召开公开听证会,听证员、人民监督员、专业人员、生态环境部门和鸠江区检察院等充分探讨调解方案的可行性和科学性。7月18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调解协议经公告后已生效。目前,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按期支付2000万元赔偿费用,技术改造项目正在有序进行中。
2024年10月25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等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六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万元至30万元不等,判决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处罚金2万元至600万元不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鸠江区检察院与除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外主动赔偿的5家企业、5名自然人达成共计674万元的损害赔偿协议,目前已全部履行完毕;追究其他被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113万余元,得到法院支持。
【典型意义】
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根本上依赖于长江流域高质量的生态环境。近年来,长江流域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危害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检察机关一体履行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聚焦跨省危废排放这一“硬骨头”问题,将产废企业、转移中介、处置人员纳入责任体系,实现全链条追责,斩断破坏长江生态利益链,切实守护长江生态屏障。注重统筹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既严惩污染行为,又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之上的前提下,通过实施技术改造,能够实现减污降碳效果的,以“现金赔偿+环保技改折抵”模式,推动企业技改实现绿色生产,达到惩治、修复、发展“三重效应”,更好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
重庆市皮某龙、陈某等人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
【关键词】
刑事公诉 污染环境 干扰自动监测设施 绿色生产 法治化营商环境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数据采集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引导侦查,适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查清干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转行为的实施过程,通过及时固定客观证据夯实证据基础。准确区分涉案企业及涉案人员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作用和责任,对企业管理人员违反企业规定私自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依法认定为个人犯罪。
【基本案情】
某业公司系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该公司热力分厂安装有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对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进行在线自动监测,监测系统设置有“反吹”(系使用外部空气吹探头,造成无法监测真实排放污染物数据)及“标定”(系使用标准纯净空气吹探头,造成污染物检测数值归零)功能。上述功能只能由第三方运维公司工作人员在设备校准及运维过程中开启。
2020年8月,被告人皮某龙、陈某基于个人考核等原因,安排他人使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的“反吹”及“标定”功能,以降低污染物检测数值。截至2023年11月,皮某龙、陈某等人采用“反吹”“标定”的方式,干扰自动监测数据采集1560次。
【检察履职情况】
2023年11月15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随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岸区检察院)应公安机关商请,提前介入侦查,详细列明35条取证提纲,引导公安机关查明相关管理人员和具体生产人员的岗位职责、干扰监测数据的决策及实施过程等,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鉴于案件核心证据已固定,南岸区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仅对起关键作用的皮某龙、陈某提请批准逮捕,对其余5名受指使实施犯罪、情节较轻的普通员工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采纳了上述意见。案件进一步侦查中,南岸区检察院考虑到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作为某业公司热力分厂厂长,对企业经营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期间,南岸区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全面调取自动监测设施后台数据,查明热力分厂在2020年至2023年期间违规实施“反吹”“标定”干扰自动监测数据采集1000余次,累计时长达2万余分钟,存在长时间、多时段频繁开展本该由第三方运维人员实施的“反吹”“标定”,远超合理维护设备所需的时间和次数,结合言词证据能够认定陈某、皮某龙擅自指使、纵容员工干扰监测数据的行为。针对皮某龙拒不认罪,检察机关通过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复核多名关键证人证言,调取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进一步夯实全案证据,查明皮某龙系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的组织、指挥人员。在证据面前,皮某龙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经审查,南岸区检察院认为皮某龙、陈某作为管理人员,为牟取个人利益,违反单位关于监测设备校准、运维等规定,实施了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系个人犯罪。
2024年9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采纳南岸区检察院的全部意见,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皮某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二人当庭认罪服判,判决已生效。
案件办理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多次指导把关,南岸区检察院针对某业公司在环保政策落实、环保绩效考核、内部巡查制度、员工教育培训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企业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并通过定期回访督促升级技术、完善机制、强化管理。某业公司对检察机关的工作高度认可,决定在重庆增加投资60亿元用于扩建绿色产业项目。目前项目已经启动,预计明年投产。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犯罪,有效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的合力,查清有关管理人员和具体生产人员的岗位职责、干扰监测数据的决策及实施过程等情况。从犯罪动机、犯罪决策、组织实施过程等方面准确判断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数据采集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针对企业管理人员为了个人利益,违反企业规定擅自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依法认定为个人犯罪。对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企业管理人员,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维护法治营商环境。针对办案中发现的企业管理漏洞,通过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堵漏建制,促进企业以绿色生产守护绿水青山。
宁夏回族自治区李某楠、张某弟等人非法狩猎
罗某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公诉案
【关键词】
刑事公诉 非法狩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黄河流域野生鸟类保护
【要旨】
人民检察院坚决打击破坏野生鸟类资源犯罪,重点针对团伙化作案、上下游一条龙非法捕猎贩卖野生鸟类犯罪实施全链条打击。办案中,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加强部门内外协作配合,努力救助被猎捕的野生鸟类,形成保护野生鸟类的合力。
【基本案情】
2021、2022年春季,被告人罗某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从广东至宁夏非法收购野生鸟类的鸟蛋和幼鸟。2022年4月,罗某福向被告人李某楠、张某弟、杨某兵、薛某等人提出,以每枚20-40元不等价格收购苍鹭、灰雁等野生鸟类的鸟蛋。后李某楠、张某弟在宁夏平罗西大湖非法狩猎苍鹭蛋2000余枚、苍鹭幼鸟250余只;薛某伙同其弟(另案处理)在内蒙古阿拉善、鄂尔多斯非法狩猎灰雁蛋1800余枚;杨某兵在内蒙古巴彦淖尔非法狩猎苍鹭蛋100余枚,灰雁蛋300余枚。罗某福将上述鸟蛋、幼鸟全部收购,送至湖北潜江某养殖场进行人工孵化、喂养。2023年4月,被取保候审的李某楠再次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宁夏平罗沙湖等地非法狩猎苍鹭蛋2800余枚,出售给张某。
【检察履职情况】
2022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现场从罗某福处查获苍鹭鸟蛋73枚,苍鹭幼鸟254只,大雁鸟蛋249枚,野鸭蛋9枚。因案情重大敏感,经公安机关邀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铁路运输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查阅证据材料、参加案件讨论。针对本案多人共同犯罪,且已形成“收购—猎捕—运输—养殖”一体化、跨区域产业链的特点,提出“全环节、全链条”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并构建刑事指控体系的意见建议,引导公安机关固定完善证据、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为做好查获鸟蛋、幼鸟的保护,检察机关与法院、林草、公安等部门多次召开会议研究涉案鸟类救助、保护问题,督促相关部门接收救助涉案野生动物。后苍鹭蛋、灰雁蛋、野鸭蛋全部孵化;孵化后和被查获的幼鸟经过饲养,在达到放飞条件后已全部放飞。
审查起诉期间,针对本案犯罪时间长、跨地区、事实多的特点,检察机关精准审查各犯罪嫌疑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开展释法说理后涉案6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认罪认罚,其中罗某福、杨某兵经工作主动向救助机构支付4万元救助金。针对公安机关未依法保管,亦未委托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被扣押的苍鹭、灰雁幼鸟和鸟蛋等问题,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向公安机关制发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及时予以纠正。
2023年3月6日本案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发挥集中管辖优势,在办理另一公安机关侦查的陈某甲等11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狩猎一案和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时,发现罗某福、杨某兵、张某弟、李某楠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其中,罗某福还涉嫌在广东省湛江市收购、出售疣鼻天鹅,杨某兵涉嫌在内蒙古磴口县猎捕赤麻鸭,而李某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非法狩猎罪。检察机关全面履行监督职责,依法补充起诉,追加认定罗某福、张某弟构成非法狩猎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多个罪名和李某楠新的犯罪事实,并书面建议法院对李某楠等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2023年12月,法院将本案与关联案件陈某甲等11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罪一案合并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分别判处陈某甲、罗某福等17人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个月不等,判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350万余元。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楠利用某自然保护区景区旅游公司职工的身份和熟悉沙湖自然保护区地形及鸟类分布情况的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非法狩猎等犯罪。这一情况暴露出该旅游公司存在管理漏洞和制度隐患,为此,检察机关及时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其切实履行野生鸟类和湿地保护职责,堵塞监管漏洞,防止盗猎等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同时为推动野生动物资源司法保护,解决案件办理中的物种鉴定、活体动物收容、救助等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联合自治区公安厅、高级人民法院、农业农村厅等6部门制定《关于办理野生动物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用于野生动物收容救助提供了依据。
【典型意义】
宁夏作为全国唯一一个全境位于黄河流域的省区,平原河湖遍布,湿地众多,成为无数鸟类栖息生活、迁徙中转的理想家园。宁夏检察机关持续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把保护鸟类作为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救助并重,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从“捕、运、售、购、养”五个环节固定收集证据,全面履行职责,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追加起诉遗漏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全环节、全链条”精准打击非法猎售野生鸟类等犯罪;积极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聚焦野生动物保护构建多部门协同联动机制,联合印发规范性文件织密多元共治“防护网”,筑牢黄河上游重要生态屏障。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专题】
(一)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8月25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具有四个基本特点:一是注重国际规则与中国实际相结合。二是坚持依法惩治和宽严相济相结合。三是坚持实事求是和与时俱进相结合。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和系统思维相结合。
《解释》共12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严密刑事法网。《解释》针对实践中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甚至隐形变异的形势,明确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指导司法机关依法惩治各种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让犯罪分子无处遁逃。
二是严格认定“明知”。根据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以“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解释》针对实践中对这一主观要件把握不准、存在拔高认定的情况,修改完善明知的审查判断规则,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司法机关在审查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严格按照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
三是明确入罪标准。《解释》在入罪方面继续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是服务我国反洗钱工作大局,依法惩治洗钱类犯罪的现实需要,也是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统筹做好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行刑衔接的重要举措。《解释》规定应当从上下游关系、主观恶性、行为手段、涉案金额、犯罪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加精准打击犯罪。对数额较小但与上游犯罪关联紧密、情节恶劣、实际危害较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可以定罪处罚;对数额较大但因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情节轻微、实际危害较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也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四是优化加重处罚标准。《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即加重处罚标准作了进一步优化,根据上游犯罪类型,区分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和其他犯罪,分别设置了五百万元和五十万元的数额标准,规定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具备一定情节的,可以适用加重处罚幅度量刑,这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追赃挽损,弥补人民群众财产损失。
五是增加从宽处罚情形。在第四条从轻处罚条款中增加一项“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专门针对行为人积极配合追查上游犯罪,但尚不构成立功的情形,鼓励行为人积极配合追赃挽损,努力挽回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争取获得从轻处罚。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df
(二)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8月25日,“两高”发布了6件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统摄了利用虚拟货币手段、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等方式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并对实践中认定该罪的明知和准确界分该罪与帮信罪提供指导。
案例一、安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准确识别以虚拟货币等手段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安某某、陈某某、郭某三人合谋通过网络平台为他人转移资金牟利。安某某在网上与电诈集团的犯罪分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按照对方指示提供郭某的多张银行卡账户用于接收资金。郭某提供银行卡账户后负责用本人名义注册并登录OKEX交易平台,陈某某负责操作OKEX交易平台将他人转入郭某银行卡账户的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随后转移至对方指定的虚拟货币账户,对方则按照比例向安某某等人支付提成。安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帮助犯罪分子转移大量资金,其中包括查实的被害人汤某某、朱某、童某某等人被骗取的资金共计50余万元。
【诉讼过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安某某等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三名被告人明知所经手的资金系犯罪所得。被告人安某某等三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利用虚拟货币等手段帮助犯罪资金转移,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的兴起,犯罪集团和犯罪分子借助技术手段和虚拟空间来掩盖犯罪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借助网络空间的实时性,突破空间限制,加快资金转移的速度,而处于网络两端的行为人往往采用虚拟用户名注册,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相关犯罪更难查处。被告人安某某等三人通过OKEX等网络交易平台将他人犯罪所得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再以虚拟货币形式实现资金快速转移,以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公安机关追查。针对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手法的不断翻新,《解释》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对于司法实践中越来越专业、隐蔽的资金转移行为,司法机关要透过资金流转的表象,准确识别各类迷惑性强的犯罪手段,精准打击犯罪。
案例二、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詹某某系广东省饶平县鑫某福珠宝店店主。詹某某在店员向其汇报有人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行为异常时,出于牟利目的,指使店员继续向可疑人员出售黄金首饰,并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在可疑人员前来大额购买黄金首饰前即通知店员做好准备。2022年2月,詹某某用于接收客户购金款的本人银行卡因流入涉诈资金被外地公安机关冻结,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詹某某他人购金款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詹某某协助调查并退赃。2022年3月至4月,詹某某明知他人使用犯罪所得到其店内大额购买黄金首饰以便迅速洗白、转移资金,仍继续配合可疑人员完成交易,收到购金款共计600余万元,已查明均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涉及91名诈骗被害人。公安机关抓获詹某某后,詹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犯罪,确保已售出的黄金首饰被及时扣押,至本案二审判决时,扣押在案的赃款及黄金首饰折合人民币500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
【诉讼过程】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可疑人员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交易方式明显异常,可疑人员报一个购金总金额,由店员确定购买黄金首饰的数量,对款式在所不问,付款时一边与他人手机交流,一边按对方指示换用多张银行卡分散刷卡支付;詹某某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并在被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他人购金款涉诈后仍继续交易。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大额黄金交易方式转移犯罪所得,仍配合交易,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根据其犯罪行为及积极协助追赃挽损等情节,认定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詹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在全国多地蔓延扩散,成为此类犯罪一种新的常见犯罪手法。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收到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后立即安排人员在金店大额刷卡购买金条、首饰等黄金制品,将所购黄金制品运送出境或出售变现,通过匿名交易迅速实现资金转移、转换,以此掩盖资金不法性质、模糊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以黄金为代表的贵金属因具有高价值、便携性、易变现、不记名等特征,反洗钱法明确规定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属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必须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报告、可疑交易上报等义务。对此,司法工作人员要根据交易异常性、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依法惩治利用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同时,司法机关将追赃挽损贯穿于整个办案流程,至本案二审判决时,扣押在案的赃款及黄金首饰折合人民币500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立场。
案例三、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长期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基本案情】
2018 年7月至2021年3月,李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谎称承接工程需要钢板铺路,取得被害人徐某东、李某松等的信任,与上述被害人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得钢板5000余块,后联系经营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被告人陈某某销赃。陈某某明知李某所售的铺路钢板系完整钢板,且来源不明,仍长期、多次以明显低于钢板实际价值的价格收购并转卖。陈某某支付给李某收购钢板的费用总计1600余万元,转售后非法获利600余万元。
【诉讼过程】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某所售的铺路钢板来源不明,结合社会常识、工作阅历等,足以判断铺路钢板系犯罪所得,其代为销售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实施收赃、销赃犯罪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常见方法。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经营人负有审查所回收金属来源合法性的义务,对于明显并非废旧金属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铺路钢板,足以判断赃物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陈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废品收购的从业人员,对于李某长期、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送来的完整铺路钢板予以收购并转卖,涉案金额大、非法获利程度高,且对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应依法严惩。本案通过严厉打击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利用经营便利实施的收赃、销赃行为,警示此类废品收购从业人员树立法律底线意识,合法合规经营。
案例四、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理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接受赵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于2020年7月上旬安排运输船前往赵某指定海域过驳海砂后再运输至指定地点交付。同年7月3日,朱某指使被告人刘某驾驶兴宁85船从广东东莞海腾码头附近出发至指定浅滩海域装海砂,并让刘某在进入指定海域前关闭船上的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驾船至指定海域后使用“甚高频”频道“71”与附近的采砂船取得联系从而过驳海砂。同月6日17时许,刘某驾驶兴宁85船先后从两条采砂船上过驳海砂共计21000余吨,朱某、刘某明知运输的海砂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及单据,仍将他人非法开采的海砂运输转移,并于当日22时许起锚驶往宁波方向。途中,宁波海警局执法人员登临兴宁85船检查,当场抓获刘某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员,并查获上述海砂。2020年7月11日,朱某接到海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宁波海警局接受调查。经鉴定,涉案海砂价值共计149万余元。
【诉讼过程】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朱某、刘某的供述,结合关闭AIS、驾船隐匿行踪等客观行为表现,足以认定朱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关于上游犯罪非法采砂的地点不清、非法采砂的行为人未到案的问题,经查,有关主管部门未在相关浅滩海域颁发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兴宁85船装载海砂地点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因此足以认定涉案海砂系他人非法采矿所得,上游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非法开采海砂等非法采矿犯罪的过驳、运输行为因其环境复杂性与隐蔽性,举报线索多在运输环节,上游犯罪虽查证属实,但在具体情节上还存在上游犯罪非法采砂的地点不清、非法采砂的行为人未到案等问题。对此,《解释》明确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或者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办理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涉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况等,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能够证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在定罪量刑方面,司法机关根据上游非法采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和被告人朱某、刘某分别存在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妥善处理了上下游犯罪量刑平衡的问题,取得了良好效果。针对该问题,《解释》规定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较高的犯罪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为500万元且符合其他条件,确保上下游量刑均衡,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五、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严格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并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被告人满某某经他人介绍与专门从事洗钱业务的团伙取得联系,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该团伙使用,并收集潘某、宋某、于某等人的银行卡、手机卡交给该团伙。洗钱团伙中负责与满某某对接的上线人员承诺按天数向满某某发工资,并按照全部银行卡流水金额向满某某支付1%的提成,由满某某从中按各自银行卡流水金额向潘某等人发放相应报酬。满某某被带到该团伙专门从事资金转移的出租屋,由该团伙提供食宿,在满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该团伙成员操作满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进行频繁收款、转账;当部分账户因资金交易异常被银行采取封控措施后,该团伙即通过满某某安排相应银行卡主到银行支取卡内现金。满某某等人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中查明的犯罪所得即涉诈资金共计78万余元,满某某安排他人持银行卡取现的金额共计25万余元。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9100元。
【诉讼过程】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满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明知其所提供或介绍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满某某系受他人指使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减轻处罚。撤销一审判决对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认定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如何准确认定涉“两卡”案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及界分该罪和帮信罪具有指导意义。在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划分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两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存在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的行为,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供述和辩解等进行实质审查、综合判断。
案例六、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全面、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受他人雇用、指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接应上线人员从外地联系的提供银行卡人员,后使用上线人员提前租赁并配备驾驶员的车辆,载供卡人员在嘉兴市区周边兜转。其间黄某某、林某某根据上线的指示,共同配合,操作供卡人员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手机银行接收、转移资金,并要求供卡人员配合刷脸验证将资金转入指定银行账户。经查,林某某、黄某某以上述方式帮助接收、转移的资金共计450余万元,其中165余万元查实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
【诉讼过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5万余元,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二人受人雇用、指使,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林某某虽然对行为的洗钱性质可认定明知,但对涉案银行账户的进出资金数额及去向无法掌控,实际获利总计只有几千元,故应由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之下的整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团伙共同承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责,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和退缴违法获利的表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要把依法严厉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作为重点,同时针对境内协同人员进行全链条打击。在犯罪分工日益精细的网络时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实际操作转账、取现、刷脸验证的行为人可能与上游犯罪人关系甚远,对涉案银行账户的进出资金数额及去向完全无法掌控,应由犯罪团伙全部成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起组织、指挥作用的团伙成员,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能机械地直接按照行为人参与转账的犯罪所得金额甚至经手银行卡内的犯罪所得金额来量刑。司法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做到突出重点、精准打击犯罪。此外,对涉案人员应当准确区分主从犯,结合行为人的悔罪表现等,做到精准量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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