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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资讯 | 2025年第 8 期【总第58期】(上)


发布时间:

2025-09-02

作者:

裴长利律师

来源:

编者按

2025年8月12日,上海检察机关集中发布两则重要案件情况通报:一则是关于洗钱犯罪类案件的办理情况,涵盖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非法经营罪等罪名,该些案件呈现出“上游犯罪集中化、手段复杂多元化、地下钱庄职业化、虚拟资产技术化、跨境转移常态化”五大核心特点;另一则聚焦外汇犯罪案件,该类犯罪呈现出利用互联网非法买卖外汇及境内外“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多发、犯罪隐蔽性提升等特点,且犯罪规模化、产业化特征日益突出。相应地,本期推荐汪明亮教授《自有外汇“对敲”行为的刑法认定》一文,该文直面司法实践中对自有外汇“对敲”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争议难点,提出认定该罪应采用形式与实质判断相结合、刑法最后手段性、兼顾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治罪与治理并重四大理念,通过对“对敲型”非法经营罪四个核心要件的深入剖析,明确了自有外汇“对敲”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实践中可通过反向行刑衔接机制解决该类行为法律责任问题。

 

针对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最高法汪斌等法官《〈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意见》作出权威解读,对全面把握帮信罪的主客观要件、准确认定主观明知、准确把握“情节严重”、准确与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和掩隐罪区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做好行刑衔接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

 

上海一中院黄伯青法官在《场外配资行为刑事规制的审判思路》一文中,深入剖析场外配资行为的刑事认定问题,提出穿透审查不同模式下的场外配资是否具备证券融资业务特征是开展罪责认定工作的基础,建议着重审查配资人员的主观故意情况、行为内容、地位作用等要素,分类、分层开展罪责审查判断,确保罪刑均衡,对涉案证券账户及资金的追缴、处置应根据证券账户及资金的来源、性质、去向、各方违法所得情况等区分情形处理。

 

典型案例方面,公安部公布养老领域非法集资典型案例,涉及以销售墓地返利为名、以“医养结合”为名、以投资“保健品”项目为名、以销售养老服务“预付卡”“会员卡”为名及以提供“康养旅游”为名的非法集资模式;最高检发布了生态环境检察典型案例和刑事抗诉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聚焦诈骗与掩隐罪;上海检察机关发布金融检察综合履职案例,涵盖操纵证券市场、非法集资、洗钱等罪名。

 

另外,2025年8月25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严密刑事法网堵截规制漏洞,通过严格认定“明知”强化主观要件审查,通过明确入罪标准统一裁判尺度,通过优化加重处罚标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通过增加从宽处罚情形落实宽严相济政策。配套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包括利用虚拟货币、大额黄金交易、废品回收行业等渠道洗钱的手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裁判指引。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5年第8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实务动态】

1.2025年8月12日,上海检察机关发布关于洗钱犯罪案件的情况通报,涵盖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非法经营罪案件办理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

2.2025年8月12日,上海市检察机关就外汇犯罪案件发布情况通报,对该类案件进行了系统梳理,深入剖析其发案特征与突出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与建议。

【文章观点】

1.汪明亮:《自有外汇“对敲”行为的刑法认定》,《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5年第4期。

2.汪斌、王鲁、陈攀、王肃之:《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3.黄伯青:《场外配资行为刑事规制的审判思路》,《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

【典型案例】

1.202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医保骗保犯罪4件典型案例,涵盖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

2.2025年8月9日,最高检发布10件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包含普通犯罪检察、重大犯罪检察、职务犯罪检察、经济犯罪检察等多个条线。

3.2025年8月11日,公安部公布5起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涉及以销售墓地返利为名、以“医养结合”为名、以投资“保健品”项目为名、以销售养老服务“预付卡”“会员卡”为名及以提供“康养旅游”为名的非法集资案件。

4.2025年8月12日,上海检察机关发布12件金融检察综合履职案例,包括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洗钱罪、保险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要案。

5.2025年8月27日,高检发布10件生态环境检察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刑事公诉案3件,涉及污染环境罪、非法狩猎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专题】

1.2025年8月25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含严密刑事法网、严格认定“明知”、明确入罪标准、优化加重处罚标准及增加从宽处罚情形等五个方面内容。

2.2025年8月25日,“两高”发布了6件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统摄了利用虚拟货币手段、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等方式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

 

资讯详情

【实务动态】

(一)上海检察机关关于洗钱犯罪案件的情况通报

2025年8月12日,上海检察机关发布关于洗钱犯罪案件的情况通报,涵盖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非法经营罪案件办理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

 

2020年至2025年上半年,全市检察机关受理洗钱罪审查逮捕案件68件106人,批准逮捕53件80人,受理审查起诉案件200件262人,提起公诉216件264人,其中自洗钱38件48人,案件认定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亿余元。

 

2020年至2025年上半年,全市检察机关受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审查逮捕案件6283件9612人,批准逮捕3588件5448人,受理审查起诉案件9605件13668人,提起公诉8005件11669人,案件认定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0亿余元。

 

此外,2020年至2025年上半年全市检察机关受理非法经营罪(涉地下钱庄)审查逮捕案件40件100人,批准逮捕29件65人,受理审查起诉案件33件96人,提起公诉26件65人。

 

案件呈现的特点和趋势。当前洗钱犯罪呈现出“上游犯罪集中化、手段复杂多元化、地下钱庄职业化、虚拟资产技术化、跨境转移常态化”五大核心特点:贪污贿赂犯罪,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犯罪成为掩隐罪的区险高发地;洗钱方式复杂多样,传统模式与新型手段相互交织;利用虚拟资产洗钱风险激增,亟需执法司法协同应对;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洗钱加剧,资金清洗手段持续升级;重大案件中跨境转移违法所得活动时有发生,地下钱庄成为资金非法跨境流动主要渠道。

 

案件反映出以下问题:对洗钱违法犯罪的协同监管机制尚需进一步优化,以应对复杂多变逐步升级的洗钱手段;适用洗钱犯罪的司法共识仍需强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较少;跨境资产追回面临较大难度,国际合作亟需加强;部分社会公众对于洗钱行为的违法性认知不足,防范意识有待提升。

 

相关对策建议:一是立足检察职能,切实落实“一案双查“同步审査”工作机制,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行政监管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深入研究解决反洗钱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并推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二是加强监管司法协作配合,形成惩治洗钱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共同加强洗钱违法犯罪的源头治理。三是建立健全跨境执法协作和涉案财物处置机制,提升资产追缴效能。通过强化行政主管与司法机关的协作联动建立统一的虚拟资产处置工作规范与指引。四是加强反洗钱普法宣传和社会公众教育,推进反洗钱队伍专业化建设。

来源:《上海检察》微信公众号

 

(二)上海检察机关关于外汇犯罪案件的情况通报

2025年8月12日,上海市检察机关就外汇犯罪案件发布情况通报,对该类案件进行了系统梳理,深入剖析其发案特征与突出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与建议。

 

2022年至2025年上半年,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外汇犯罪审查起诉案件125件318人,三年多来受理外汇犯罪审查起诉案件在全年金融犯罪案件中占比逐年上浮。

 

在案件数量和涉案人数逐步增多的同时单起案件犯罪金额也屡创新高。在2024年受理的外汇犯罪审查起诉案件中,犯罪金额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同)以上的案件数量占比达31%,其中80%以上案件的犯罪金额超过5亿元,多起案件犯罪金额逾50亿元。2024年外汇案件犯罪金额平均为9亿元。案件呈现的特点和趋势:

 

其一,利用互联网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多发,电子支付平台被利用实施违法犯罪。近年来,外汇犯罪从传统线下交易向网络空间延伸,呈现出网络化的犯罪趋势,2023、2024年受理的外汇犯罪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中,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的案件占比达65.6%。

 

其二,境内外“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占据主导,跨境转移资金更加隐蔽。2024年受理的非法经营外汇捕诉案件中,通过境内外“对敲”手法非法买卖外汇的案件高达68.3%。

 

其三,犯罪规模化、产业化特征日益突出,留学移民中介、个人外汇持有者或利用便利条件非法换汇。案件反映出,外汇案件犯罪人员集团化组织结构严密、人员分工细化,身份类型多样化。

 

其四,出现冒用他人真实贸易背景骗购外汇等新型案件,犯罪隐蔽性不断提升。一是在骗购外汇案件中出现利用他人不需要付汇的真实外贸业务,冒用真实货物消费单位的付汇额度向银行购汇付汇的新型犯罪手法。二是部分涉及跨境贸易的外汇案件中,犯罪人员还利诱少数法律、金融领域专业人士加入犯罪活动。三是企图通过规避监管实施违法犯罪,个别案件行为人为避免触发大额资金监管机制,通过设立多个银行帐户,以小额多笔方式一年内收取客户上千万元。

 

其五,外汇犯罪成为跨境资金转移通道,与其他犯罪相互交织。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呈现出与多种上游犯罪行为手段混合的样态,或为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等犯罪提供资金通道,或成为其他上游犯罪转移资金手段。

 

案件中反映的趋势和问题:一是犯罪呈现复合型模式,全链条惩治成为重点难点。二是外汇犯罪与非法支付结算紧密相连,数字支付法治建设亟待健全完善。三是外汇犯罪网络化延伸迅速,网络综合治理工作需要进一步推进。

 

相关对策建议:一是依法从严惩治外汇犯罪,通过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协作,完善重大疑难复杂金融案件联合督办机制,强化对外汇犯罪的全链条打击、一体化治理,以数字赋能提升工作质效。二是完善惩治与预防协作配合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精准打击涉外汇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外汇市场健康发展秩序。三是进一步优化聚合支付行业、跨境支付管理等领域支付管理,探索构建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体系。四是推动市场环境规范建设和社会公众教育,促进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健全法治宣传警示机制,构建外汇市场良好生态环境。

来源:《上海检察》微信公众号

 

【文章观点】

(一)《自有外汇“对敲”行为的刑法认定》

汪明亮

关键词:自有外汇“对敲”行为 非法经营罪 司法理念 构成要件 反向行刑衔接

摘要:自有外汇“对敲”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界定自有外汇“对敲”行为性质应坚持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结合理念、刑法最后手段性理念、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理念、治罪与治理并重理念。自有外汇“对敲”行为的刑法认定必须考察“对敲型”非法经营罪的四个核心要件,即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变相买卖外汇是变相倒买倒卖外汇、具有营利目的、属于地下钱庄或换汇中介。自有外汇“对敲”行为不具有“对敲型”非法经营罪的核心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可以通过反向行刑衔接,妥善解决自有外汇“对敲”行为的法律责任。

内容简介:

作者通过对实际查处案件的考察,总结出自有外汇“对敲”案件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涉案企业主要是从事跨国(境)业务的民营企业,有合法经营资质,从事外贸、出国中介等合法业务,在境外有合法的外汇收入,这与倒买倒卖外汇为主业的“地下钱庄”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二,涉案企业大多是由于境内企业经营发展中遇到了资金困难,基于解决境内外收支不平衡难题而实施了违法换汇行为。由于是自用需要,其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涉案企业为解决就业、创造税收等作出过一定贡献。第四,该类案件属于典型的法定犯,行刑交叉明显。

基于此类案件的特点,作者提出,在界定自有外汇“对敲”行为性质时,要坚持司法理念现代化。这些理念包括:其一,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结合理念,仅以“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就以非法经营罪追责,是形式判断的表现,而实质判断需建立在对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做全面考察之基础上。其二,刑法最后手段性理念,具体体现在对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持严格解释立场,以实现限制适用的目的;对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持逐级请示立场,以保障司法适用的统一;对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持刑罚之外手段优先立场,尽可能用行政手段处理案件。其三,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理念,自有外汇“对敲”案件自然人主体多为民营企业家,单位主体多为民企。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推动力量,因此对自有外汇“对敲”案件涉案企业慎用刑罚必要且必须。其四,治罪与治理并重理念,一方面,要摒弃刑法万能思想,深刻认识到刑罚并非抑制自有外汇“对敲”行为的最佳手段,另一方面,要分析该类行为的形成原因,防范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

作者认为,自有外汇“对敲”行为涉嫌的是“对敲”型非法经营罪,成立该类型非法经营罪,需具备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一,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二,变相买卖外汇必须是变相倒买倒卖外汇;其三,必须有营利目的(从换汇中直接获利);其四,必须属于地下钱庄或换汇中介。只要不满足上述四个核心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是即便自有外汇“对敲”行为不构成犯罪,基于其行政违法性,也不能放任不管,可以通过反向行刑衔接,妥善解决该类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提出,自有外汇“对敲”行为不具有“对敲型”非法经营罪的核心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自有外汇“对敲”案件不以兑换外汇为经营手段,不具备经常性特征;而且兑换对象往往指向明确,缺乏对象不特定性特征。其次,涉案企业不是为了牟利通过各种途径获取外汇,进行“对敲”,而是利用属于企业自有外汇进行违法兑换,没有“倒”,只有兑换,不具备变相倒买倒卖特征。再次,一些涉案企业虽有实际获利,但不是从换汇中直接获利,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营利目的。最后,涉案企业虽有换汇行为,但不是通过换汇开展经营性活动,而是通过提供合法的跨国(境)业务开展经营性活动。此外,可以通过反向行刑衔接,妥善解决自有外汇“对敲”行为的法律责任。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5年第4期

 

(二)《〈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汪斌、王鲁、陈攀、王肃之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主观明知  情节严重 宽严相济  罪名区分  行刑衔接

摘要:随着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变化发展,作为上下游犯罪的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包括涉“两卡”犯罪案件数量较大、犯罪行为职业化和跨境化、涉案人员低龄化、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不够统一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帮信等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和综合治理问题作了系统的规定,特别是对全面把握帮信罪的主客观要件、准确认定主观明知、准确把握“情节严重”、准确与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和掩隐罪区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做好行刑衔接等予以明确。本文对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作了介绍。

内容简介: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作者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和重点内容进行了介绍。《意见》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重点问题。

1.总体要求。《意见》第一部分包括第1条至第3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帮信活动等刑事案件办理的总体要求,即“严格依法办理案件”“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

2.帮信罪的主客观要件。《意见》第4条就准确认定认识要件、行为要件、情节要件作出规定。为避免实践中出现片面以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即认定帮信罪的情况,《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依照提供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的数量、流水金额等情节认定构成帮信罪时,“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意见》第6条第3款规定“五倍条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以避免“五倍条款”的不当扩大适用。

3.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从而将司法实践经验上升为规范条款,进一步确保准确把握帮信罪主观明知的概括性认识,以区别于对犯罪事实或罪名的具体判断和避免将“明知”扩展到“可能知道”。《意见》第5条第2款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结合有关规定明确了三种“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4.关于涉“两卡”帮信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意见》第6条对涉“两卡”帮信犯罪的“情节严重”认定作出系统规定,采取“账户数量+流水金额”的复合标准,在采用“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标准的同时,还要求达到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数量标准。此外,还区分了涉本人账户与非本人账户的情形。

5.同相关犯罪的区分。《意见》第7条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践中对于涉通过“刷脸”等生物识别验证方式转账的情形也应根据主客观方面进行具体判断。《意见》第8条明确对于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两卡”(“卡头”“卡商”等),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以共犯论处。

6.关于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见》第9条立足依法严惩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行为,明确了若干应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意见》第10条规定了从宽处罚的情形。《意见》第11条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帮信罪、掩隐罪等犯罪的刑事政策掌握。

7.关于行刑衔接。《意见》第12条规定了依法做好行刑衔接的相关要求,包括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要求。实践中,不仅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符合帮信罪的各个构成要件,还需要全面审查从严从宽的各种情节。

8.关于职业禁止、禁止令的适用和实施。《意见》第13条进一步明确了帮信、掩隐等犯罪职业禁止、禁止令的适用规则,第1款特别强调对于严重违背职业要求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对其宣告职业禁止,实践中应关注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人员(“内鬼”)实施犯罪的情形。

9.关于其他综合治理措施。《意见》第14、15条规定了推动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以及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切实引导各方形成合力,实现体系治理、协同治理。

10.关于同其他司法规范文件的关系。《意见》第16条专门规定了《意见》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关系:与《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配合、补充关系;与《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系普通规范与特别规范、新规范与旧规范的关系;与《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系司法规范与司法规则的关系。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三)《场外配资行为刑事规制的审判思路》

黄伯青

内容简介:

作者提到,场外配资本质是一种非官方的融资配资行为,与正常的融资融券活动相比,场外配资通过高杠杆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放大投资风险,又缺乏有效的风控及监管,容易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作者认为穿透审查不同模式下的场外配资是否具备证券融资业务特征(即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收取担保物、属于经营性活动),是开展罪责认定工作的基础。“出借账户模式”为配资方出借账户、资金,同时负责风控盯盘、强制平仓等,客户向配资方缴纳保证金,并自行通过证券公司下单交易,符合证券融资活动特征。“系统分仓模式”,因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无法穿透至客户的分仓子账户,便利了大规模杠杆资金进入股市且游离在监管之外,系统分仓技术的使用并没有改变配资方从事的系证券融资活动的本质。“借助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模式”实际上将信托产品当作了融资通道,配资方为实现保本付息享有强制平仓权,但正常的信托计划并不承诺保本付息,故本质上系开展证券融资活动。“利用私募‘FOF基金’模式提供配资”同样符合证券融资活动特征。

作者提出,对处于不同环节、不同分工的人员如何定罪和处罚,应当着重审查配资人员的主观故意情况、行为内容、地位作用等要素,分类、分层开展罪责审查判断,确保罪刑均衡。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内容:一是行为人是否反复、多次、持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配资,显著影响证券市场秩序。二是行为人是否以赚取利息等为目的,具备营利性特征。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营利目的,不能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三是根据提供场外配资的次数、金额、人数、获利情况及对证券市场的影响程度等,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操纵证券市场共犯认定规则为:场外配资人员在提供配资过程中,如果明知客户操纵证券市场的,可以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处理。关于主观明知的判断,主要结合出借账户及资金的规模、配资人员与操盘手的沟通联络内容、配资人员在盯盘过程中是否发现交易异常、能否识别操纵交易的手法,以及是否存在规避监管的情形等综合认定。

实践中对于涉案证券账户及资金应当如何追缴、处置,存在较大争议,作者认为,应当根据证券账户及资金的来源、性质、去向、各方违法所得情况等区分情形处理。其一,对于配资团伙、操纵团伙等,应当审计查明其利用“金主”提供的配资账户及资金等开展场外配资业务、操纵证券市场活动所获取的违法所得情况,并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其二,查明涉案证券账户内配资团伙提供的保证金、“金主”提供的配资资金的净流入情况以及“金主”收取利息的情况。其三,对于配资团伙采用非法集资手段募集资金,再向普通证券投资者提供场外配资的情形,在追缴配资团伙违法所得的同时,集资参与人存在本金损失的,可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配资团伙承担退赔责任;对于普通投资者利用配资资金从事证券交易获取的收益部分,可根据过错大小、危害程度等,决定是否追缴以及追缴份额;对于普通投资者因利用场外配资资金从事证券投资产生亏损,要求配资团伙赔偿其配资保证金的情形,不宜纳入刑事追缴、退赔的内容,相关问题宜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

 

【典型案例】

(一)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医保骗保犯罪4件典型案例,涵盖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

 

案例一、被告人艾某忠等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被告人艾某忠为主出资成立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某医院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初,该医院成为医保报销定点医院。2018年12月,医院更名为大同市平城区某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艾某宇,但实际控制人仍为艾某忠。艾某忠多次召集艾某宇、张某才、李某、牛某鹏、张某国、赵某等人商议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医院到周边各地(县区)吸引、招揽病人住院,鼓励、安排本院职工及家属住院,内科和骨科两大科室主要负责,其他科室辅助配合,采取虚增药品进价、药品重复入库、虚增临床用药、检查费用、虚报床位、空挂床等方式和手段,大肆提高、虚构住院费用,制作假病历,将虚假数据上传医保中心,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截至2020年底,医院虚报金额970余万元,其中未拨付金额200余万元,系诈骗未遂。

【裁判结果】

本案经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忠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药品进价、药品重复入库、虚增临床用药、检查费用、虚报床位、空挂病床等方式,大肆提高、虚构住院费用,制作假病历,将虚假数据上传医保中心,共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艾某忠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艾某宇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才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国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牛某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他判项略)

【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营医院及其工作人员通过虚增药品进价、药品重复入库、虚增临床用药、检查费用、虚报床位、空挂床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的典型案例。民营医院在充实医疗力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购药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有的民营医院及其工作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严重危害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实施的行为区别对待、区别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艾某忠等六人依法从严惩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等情节的被告人赵某依法减轻处罚,既有效惩治医保骗保犯罪,又实现最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案例二、被告人杜某君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重庆某医院注册成立,2019年5月成为定点医疗机构,被告人杜某君系实际负责人,经营过程中,杜某君推行让病人低价或者免费住院治疗、向“大额病人”返利等做法,通过医生、医助等工作人员向病人宣传、病人“老带新”等方式,吸引大量中老年医保病人住院治疗,并采取先开住院证办理住院手续再开检查单,或者虽先开检查单但在检查结果出来之前便办理住院手续等方式,将有住院意愿的病人全部收治入院,提供吃药、雾化、输水等基础医疗服务,并大量开具高利润抗生素等药品。为了使上述人员符合住院要求和逃避查处,杜某君指使或者默许医生、医助与检验科医技人员互相配合,修改住院人员的血常规检验报告、DR检查报告等,并将住院期间产生的药费、检查费等通过医保报销,骗取国家医疗保障基金39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君作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指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篡改医学检验数据,制作虚假病历,使不需要住院的患者入院治疗,骗取医保费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杜某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他判项略)

【典型意义】

本案是定点医药机构的控制人通过篡改检验报告等医疗文书方式,骗取医保基金的典型案例。《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定点医药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对组织、策划、实施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杜某君利用其经营的定点医院,通过篡改检测报告、病历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既违反职业道德和医保定点服务协议,也触犯刑法,人民法院对其以诈骗罪依法严惩。

 

案例三、被告人戴某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戴某寿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上下家收购、销售“医保回收药品”,并租用仓库作为场地,雇佣他人负责打包、邮寄药品。经核实,戴某寿将所收购的“医保回收药品”销售给冀某洲、彭某,共收款34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药品10416盒。

2022年7月开始,被告人戴某寿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上下家收购、销售“医保回收药品”,并租用场地,雇佣他人负责打包、邮寄药品。经核实,戴某寿从王某星等处收购“医保回收药品”,付款18万余元;将所收购的“医保回收药品”销售给翟某刚,收款5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药品10 133 盒。

【裁判结果】

本案经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寿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戴某寿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其他判项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倒卖医保药品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非法收购、销售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违法犯罪形势十分严峻,一些犯罪分子组成犯罪团伙,通过非接触式手段,倒卖医保骗保药品非法牟利,不仅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还造成大量药品得不到妥善保管而浪费,部分变质药品再次流入销售环节,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成为治理医保骗保违法犯罪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申了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寿明知系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多次通过非接触式渠道收购、销售,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认定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医保骗保犯罪的全链条惩治。

 

案例四、被告人陶某云、徐某侠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以来,被告人陶某云为转卖药品牟利,滥用医保报销政策,持医保卡多次至多家医疗机构多开、虚开药品,并将药品低价出售给他人。陶某云无心脑血管、精神病、哮喘等病史,但虚开达格列净片、脑心通胶囊、多巴丝肼片等各类药品,价值22万余元。

其间,2023年11月2日,被告人陶某云在某医院门口结识被告人徐某侠。在徐某侠授意下,陶某云持医保卡在多家医疗机构虚开脑心通胶囊、参松养心胶囊、达格列净片等各类药品,价值8万余元。徐某侠明知上述药品系陶某云利用医保骗保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

【裁判结果】

本案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侠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进药品,进而非法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陶某云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侠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他判项略)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参保人员骗取医保基金的典型案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个人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前述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前述行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陶某云作为参保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获取不当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徐某侠授意他人利用医保卡骗开药品而非法收购的行为,亦构成诈骗罪。人民法院提示,医保基金是广大人民群众共享的普惠性资源、有限资源,参保人员作为政策红利的受益者,也负有依法、如实享受医保待遇,维护医保基金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义务,人民法院对骗取医保基金的犯罪分子绝不姑息。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二)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

2025年8月9日,最高检发布10件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涵盖普通犯罪检察、重大犯罪检察、职务犯罪检察、经济犯罪检察等多个条线。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聚焦证据审查判断和量刑适用等疑难复杂问题。证据采信错误是刑事抗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据统计,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刑事抗诉6530件,其中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有新的证据为抗诉理由的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抗诉案件的35%。这批典型案例中,有4个案件涉及证据审查判断问题。量刑明显不当、定性有误是刑事抗诉的主要理由,该批典型案例中,有6件案件涉及量刑及法律适用问题。以下摘录案例7-10,为职务犯罪及经济犯罪检察条线。

 

案例7、魏某受贿等犯罪二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曾任江苏省苏州市某税务局科员,2019年5月退休。

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魏某利用担任某税务局税务注销科、税源管理科科员的职务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夏某某、B公司、江某等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共计246.7万元。其中,2012年上半年,魏某在经办A公司税务注销业务时,发现该公司向夏某某租房,但无付款财务凭证,遂与夏某某核实。夏某某发现自己遗忘收租后,及时收取房租款30万元,魏某据此收受夏某某以好处费、借款免息等方式所送的12.65万元。2018年8月,魏某接受B公司负责人陈某请托办理股权转让及注销的涉税审批,约定利益实现时收受财物,在明知B公司存在实际投资及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仍利用担任税务局科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股权转让审核手续时帮助该公司在财务报表中隐匿收益,意图逃避缴纳税款。2019年5月,魏某提前退休,遂请托其他税务工作人员按照无需缴纳税款的方式,继续办理B公司注销业务。2019年12月,B公司在注销后成功逃缴税款,魏某收受陈某65万元。2018年下半年,魏某接受江某请托,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市其他区县税务机关多名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将915万应收账款认定为坏账,为C公司在少缴税款、完成税务注销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收受江某所送钱款33万元。(魏某其余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事实略。)

2021年8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魏某提起公诉。2022年12月2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罪名,但对上述受贿罪3笔事实未予认定,认为魏某收受夏某某12.6万元的事实中,魏某仅是将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告知夏某某,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收受B公司65万元的事实中,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均发生在魏某退休后,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收受江某33万元的事实中,魏某虽通过斡旋他人帮助C公司完成税务注销审核,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能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1.提出和支持抗诉

2023年1月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受贿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明确涉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概念内涵,2023年3月2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走访税务机关,收集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税务工作人员在审核时发现计税依据存疑、材料造假等问题,依职权应当调查核实或不予通过,遂决定支持抗诉。

2.抗诉意见和理由

苏州市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的3笔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魏某在履职过程中帮助夏某某避免房租损失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魏某在经办A公司税务注销审核业务时,发现A公司将未缴房租纳入经营成本,为避免漏征税款,遂向该公司经营者以及房东夏某某调查核实。夏某某在配合调查过程中避免房租款损失30万元,为表示感谢给予魏某12.6万元。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魏某在税务审核过程中,发现计税依据存疑,向夏某某调查核实系行使本人负责管理、承办相关征税事务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利用行使该职权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属于受贿。

魏某退休前与B公司达成行受贿合意且为其谋取利益,即使收受财物时已经退休,也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魏某担任税务注销科科员期间,接受B公司请托,在经办B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时利用职权故意隐匿该公司对外投资情况,为后期注销时逃避缴纳税款准备条件,同时约定利益实现后收受“好处费”。双方的约定中,包含了魏某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中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魏某帮助C公司使用虚假材料通过税务注销审核,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C公司因财务账册不清晰,难以通过税务注销程序而请托魏某。魏某授意C公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但被税务经办人员发现。魏某又斡旋其他税务人员,让该虚假审计报告违规通过审核。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C公司实际少缴税款为由,认定魏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将不正当利益不当限缩为具体的、可量化的经济损失。违反税务注销程序使用虚假审计报告属于通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为C公司谋取利益,属于程序上的不正当,也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魏某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

3.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23年12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魏某上诉意见,并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法院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判决,以魏某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典型意义】

1.准确把握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职务便利”由国家工作人员所承担的职责产生,与其公务行为直接关联。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自身职权进行的调查、核实、确认等活动均系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具体公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即使系正当履职且履职时未被请托,也可认定受贿犯罪。

2.办理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案件,应重点审查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有无关联。《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此种“约定”,可能明示,也可能暗示,还可能双方心照不宣、心知肚明,要结合证据情况作实质性判断,做到“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对于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应当穿透式审查当事人约定中是否包含“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合意。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达成贿赂合意,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其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存在实质关联,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3.应结合实体、程序等方面准确审查认定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违反有关规定的实体上的不正当,也包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通过非正常途径、程序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程序上的不正当,还包括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在请托事项所追求的利益本身不违法的情况下,通过违反制度规范、破坏正当程序等手段实现利益,也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案例8、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等犯罪二审、再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月出生,原四川德阳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德阳某粮库”)主任。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原四川甲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粮油公司”)经理,曾任德阳某粮库副主任。

被告人张某案发前系德阳某粮库(国有企业)主任。2012年,张某以他人名义出资200万元与被告人廖某某成立甲粮油公司,占股10%。2013年底,为规避国有企业负责人禁止经营同类营业的规定,张某与廖某某商定将持有的甲粮油公司股份转为借款,约定廖某某每年向张某支付10%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9月完成股权转让登记。

因甲粮油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为保障个人收益,张某与廖某某商议通过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方式将德阳某粮库公款挪给甲粮油公司用于营利活动。后张某隐瞒挪用公款的真实目的,将要与甲粮油公司等进行玉米购销的事宜提交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讨论,促成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进而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将资金挪用给甲粮油公司使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分三次将德阳某粮库公款共计2211万元挪用给甲粮油公司,甲粮油公司使用上述资金后归还。2015年3月、12月张某再次以相同方式将德阳某粮库公款520万元、800万元挪用给甲粮油公司用于归还欠款。2014年至2015年,张某从廖某某处收取利息共计40万元。至案发,张某、廖某某五次挪用德阳某粮库公款共计3531万元,其中1320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张某在担任德阳某粮库主任期间,在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同过程中,多次收受廖某某回扣共计12万元。

2017年9月25日、11月28日,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分别向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廖某某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经过单位集体决策,并非个人决定,且后两笔挪用行为系德阳某粮库单位平账行为,并非谋取个人利益,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1.二审抗诉

(1) 提出和支持抗诉

2019年1月11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某、廖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确有错误为由,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4月24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期间,针对法院认为张某、廖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决理由,德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及参与人员、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等证据材料,进一步补强挪用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系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决定的证据。

(2)抗诉意见和理由

在补充完善证据基础上,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明张某、廖某某事前共谋挪用公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德阳某粮库公款供甲粮油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廖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廖某某有挪用公款的事前共谋。张某、廖某某多次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两人商议通过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的方式将德阳某粮库的资金挪用给甲粮油公司使用,一审法院采信被告人当庭辩解理由不充分。

第二,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张某个人决定。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成员证言、补充调取的会议记录证实,在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前,张某提出要与甲粮油公司、绵阳某公司进行玉米购销交易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将交易事项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购销领导小组会议仅原则性讨论通过与甲粮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玉米交易的事项,合同交易数量、金额、履约方式等均由张某会后安排确定,参会人员对于通过虚假玉米购销方式将德阳某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并不知情。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将玉米购销事项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仅是张某为掩盖其个人决定将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的幌子。

第三,张某已经通过挪用公款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张某系甲粮油公司实际股东,挪用公款供甲粮油公司使用是为了保障自己投资利益。2014年张某将股权变为对廖某某的债权,并继续挪用公款供甲粮油公司使用,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利益,并已实际获利40万元。张某为确保自身投资及借款收益的稳定,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019年12月2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廖某某事前有共谋,但仍认为挪用公款系德阳某粮库集体研究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谋取了个人利益,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再审抗诉

2020年4月30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同年9月1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在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础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补充提出原判将张某、廖某某以虚假交易形式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为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廖某某明确供述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实质,引入多家关联公司参与签订虚假合同和资金流转,使得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交易资金的流转更加隐蔽。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全部“玉米交易”均没有实际交付货物,交易货款均是从德阳某粮库直接或通过关联公司流转至甲粮油公司,由甲粮油公司实际使用,明显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

3.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纳抗诉意见。2021年6月21日,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判,发回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改变管辖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廖某某提起公诉。

2024年6月19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共计3531万,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德阳某粮库经济损失。二被告人提出上诉,2024年10月1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梳理办案中发现的粮食购销领域中粮食流通、库存等内部监控制度不健全,风险防控不力等问题,向相关粮食主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促进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并建立完善规章制度,规范国有粮食企业在购销、资金、仓储、运输等重点环节的经营管理。

【典型意义】

1.准确理解适用《立法解释》中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正确把握“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质特征。《立法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挪用公款故意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集体决策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操纵、影响单位做出集体决策,虽然公款使用形式上经集体研究,但无法真实体现单位意志,应认定为“个人决定”;对于“谋取个人利益”,应全面调取证据并重点审查公款使用目的、嫌疑人与使用公款单位之间关系、公款流转去向,违法所得归属等,对于为确保个人债权、股权等可预期的财产性利益或投资收益而挪用公款的,应依法认定为《立法解释》规定的“谋取个人利益”。

2.应透过合法表象把握违法犯罪本质,严格区分市场交易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对于内外勾结、手段隐蔽,企图以正常市场交易等形式实施的挪用公款犯罪,检察机关要全面梳理、复核相关证人证言、经济合同、商品真实交易情况等证据,查明挪用公款背后的目的、资金流转、商品流通和获益情况,揭露虚假交易本质,依法精准指控。

 

案例9、张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再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河南省三门峡某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三门峡某矿业公司匿名股东。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8月9日因病死亡,对其终止审理。

河南三门峡某镇石灰沟650坑口原属灵宝市A金矿,2005年划归灵宝市B矿业公司。2000年至2001年由南某某交纳承包费开采该矿口,2002年起南某某不再交费但私自开采,2005年后多次被B矿业公司查封。2013年8至9月,张某某、刘某某以债权入股南某某650坑口,通过伪造承包经营协议、提供高品位矿石样品等方式,虚构南某某对该坑口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2013年11月5日二人与杨某某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出资2000万元占股20%,同时以张、刘二人在山西平陆县的C矿业公司作为担保。2013年12月,杨某某累计向张某某、刘某某转账2000万元,并提供周转资金40万元。后杨某某发现上述金矿坑口并未正常生产,南某某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且担保的C矿业公司股权被变卖,遂提出退款要求,遭到张某某、刘某某拒绝。2014年12月,杨某某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7月10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2019年8月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在与杨某某签订650坑口入股协议前指使他人从富矿带取样品蒙骗杨某某的事实;二被告人将杨某某支付的部分款项转给南某某,作为650坑口权利所有人的南某某认可张、刘二人在650坑口的股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刘某某具有利用与杨某某签订入股协议非法占有杨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判决二被告人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1.二审抗诉

2019年8月2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虚构南某某对650坑口具有支配权的事实,夸大涉案坑口的价值和矿石品位,擅自处分了为被害人提供的担保,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遂提出抗诉。2019年10月10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

2020年3月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南某某对原投资建设的坑道仍享有权利、杨某某认可张某某股东身份和坑口风险,证明从富矿带取样品的证据存在矛盾等为由,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再审抗诉

2020年10月26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河南两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成立抗诉工作专班,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证据瑕疵及时委托重新鉴定,补充完善证据。2021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自2002年起南某某对650坑口不具有采矿工程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用益物权,不存在矿权公司需要对南某某进行补偿的问题。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南某某上述权利状况明知。根据相关鉴定结果,张某某提供给被害人杨某某的两份合同中,签名系张某某所为,印文与B矿业公司印章不一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为吸引被害人杨某某投资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张、刘二人明知南某某不具有650坑口承包经营权,整个坑口已无开采价值,却向被害人杨某某提供虚假合同和证明材料,从支护矿柱上采高品位矿样供投资考察人查验,虚构坑口价值1个亿的事实,引诱被害人投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3.异地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导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会同三门峡市检察院上下联动共同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围绕争议焦点确定指控方案。针对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无罪判决理由及辩护意见,从南某某对该矿产坑口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人事前无履约能力、事中无履约行为、事后逃避履约责任补充完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围绕矛盾证据寻求技术支持。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两份结论相反的印章真伪鉴定意见,委托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利用多媒体展示真伪印章区别,最终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提供的合同签章系伪造,从而证实合同系伪造,对指控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三是依托一体履职完善证据体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统筹相关单位补强证据体系,三门峡检察机关协助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就“南某某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重新调查取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翻供、翻证重新梳理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伪造合同,虚构坑口价值,骗取被害人投资的事实。

4.抗诉结果

2023年12月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责令其对被害人1860万元损失予以退赔。

【典型意义】

1.办理“民刑交叉”案件,应严格依法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均有民事合同的合法外表,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合同关键要素的欺骗,进而表现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根据不同的合同性质,通过审查合同标的合法性、合同签订背景、有无履行情况以及资金去向、后续补救措施等关键要素,结合行业交易惯例、市场经济规律,穿透合同表象,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对合同本质上的欺骗,行为人是否意图通过虚构合同直接占有对方财物,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确保既打击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又充分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空间,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精准司法保障。

2.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围绕争议焦点补强完善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应围绕检法争议焦点补强证据体系,推动形成司法共识。对于合同诈骗案件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目的”等关键要素,依托自行补充侦查、引导侦查机关精准取证等方式,增强办案亲历性,构建闭合性证据链条。对需要重新鉴定的事项,可以利用检察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和优势,辅助进行司法判断,同时强化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为案件办理提供专业支持。

3.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强化监督、精准监督、接续监督,上下联动形成刑事审判监督合力。要健全完善刑事抗诉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下级检察院抗前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指导把关、抗前抗后证据补正补强等刑事抗诉工作机制。对于疑难复杂的抗诉案件,下级检察院在抗诉前要加强向上级院请示汇报,争取支持,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指导,紧扣抗诉焦点,严把抗诉标准,依法精准抗诉。对监督意见正确但法院不予采纳的,上级检察院应当提供有力支持,上下一体,通过接续监督、加强沟通协调等方式,提高监督意见的采纳率。对确有必要的,可协商法院指定异地再审,检察机关要通力协作,加强配合,确保办案质效。

 

案例10、孙某集资诈骗再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5月出生,无业。

天津市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为王某某(另案处理)。后该公司在天津市蓟州区成立营业部,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1月起因资金链断裂,该营业部不再营业并停止兑付。2013年至2016年初,王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曾向孙某、童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后因王某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孙某、童某某多次到A公司总部追索欠款。为收回欠款,孙某、童某某、王某某经商议,王某某将A公司蓟州营业部经营权转让给孙某、童某某。2016年3月,孙某、童某某重新启用A公司蓟州营业部,更换门店的POS机及收款账户,对外宣称与之前的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并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年化收益率8.4%至13%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投资二手房等项目,雇佣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王某某对此知情。营业部所吸收的资金流入孙某名下银行账户后,全部被孙某、童某某按照4:3:3的比例进行分配使用,即新吸收资金的40%作为王某某偿还二人的欠款,由孙某和童某某自由支配;30%用于返还原公司蓟州区营业部投资人的本息;30%用于员工工资、业务员提成等公司经营费用。2016年8月,该营业部再次出现兑付困难,停止营业。经审计,孙某、童某某在蓟州区范围内非法吸收资金353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285万余元。案发后孙某主动投案、童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异地抓获归案。

2017年11月29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1.提出抗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该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偿还能力,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孙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孙某应构成集资诈骗罪。为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孙某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2.抗诉意见及理由

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被告人孙某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

孙某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结合集资款实际用途、被告人归还能力及是否转移资金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证实,孙某、童某某虚假宣传投资二手房等项目,实际将吸揽资金按照之前约定的“40%用于个人支配;30%用于返还A公司蓟州区营业部投资人的本息;30%用于员工工资、业务员提成等公司经营费用”分配。公司及个人没有正规盈利性经营项目或活动,吸收资金主要用于个人支配,根本没有偿还意愿,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所谓的经营模式资金链必然会断裂。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孙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偿还吸揽资金的能力,与在案证据不符。一是孙某、童某某均不具有偿还能力和意愿。在孙某经营原公司蓟州区营业部之前,因经营不善,该营业部不再营业并停止兑付,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同时,二人经营蓟州营业部的目的是为了收回王某某的欠款,并无偿还吸收资金的打算。二是孙某、童某某均不具有偿还债务的可能性。孙某、童某某辩称王某某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实际上王某某资金链已断裂且负债累累,包括欠孙某、童某某的债务亦无法偿还,且后续王某某无正常业务和收入来源,对此二人明知。

3.抗诉结果

2021年5月31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孙某犯集资诈骗罪,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判决后孙某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综合案件证据情况,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混淆此罪与彼罪,容易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主管机构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项目对外吸收资金,且集资后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主要依靠吸收资金还本付息,最终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影响到对被告人准确量刑,也影响矛盾化解等后续工作开展,对于原审判决混淆两罪、认定罪名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三)公安部公布5起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8月11日,公安部公布5起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涉及以销售墓地返利为名、以“医养结合”为名、以投资“保健品”项目为名、以销售养老服务“预付卡”“会员卡”为名及以提供“康养旅游”为名的非法集资案件。

 

案例一、内蒙古王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以销售墓地返利为名非法集资

2022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王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查,2016年至2019年,王某等人以实际控制的某殡葬服务公司名义,推出1年至5年期返本付息的墓地销售模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1年期为例,客户购买该公司墓地满1年后,如愿意退还墓地,公司将以购置金的8%-15%向购买人支付利息,并返还全部本金。截至案发,共吸收资金7000余万元,涉及参与人800余名(60岁以上老年人占比达80%)。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王某等11人抓获归案。2024年12月,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述人员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二、辽宁李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以“医养结合”为名非法集资

2022年6月,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李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查,201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注册成立某养老产业公司,打着“医养结合”模式幌子,以出售消费卡、内部增资扩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消费卡模式为:出资人购买消费卡后,公司按照其出资金额的1.2倍对消费卡进行充值,消费卡可在公司关联的医院、养老院使用,两年期满后出资人可要求退还卡内余额,如未产生消费将按实际出资金额的1.2倍退还,即两年给付20%的利息。内部增资扩股模式为:公司以每股1-1.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公司上市原始股权,承诺一定时间内上市,如到期未上市则向出资人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截至案发,共吸收资金12亿元,涉及参与人5000余名(60岁以上老年人占比达95%)。目前,李某等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三、江苏任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以投资“保健品”项目为名非法集资

2025年1月,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任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查,2023年1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任某等人注册成立某植物科技公司,以投资“食叶草”项目为名,对外宣称“食叶草”为国外传来的保健品,对老年人有独特的保健功效,大面积种植可带来可观收益,并在老城区的菜市场、公交站台、公园等场所招揽老年客户,承诺每单投资3000元,60天后退还本金和200元收益。截至案发,共吸收资金340余万元,涉及参与人90余名(60岁以上老年人占比达80%)。

目前,任某等4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四、湖北廖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以销售养老服务“预付卡”“会员卡”为名非法集资

2023年2月,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廖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查,2014年以来,廖某等人以其实际控制的某养老院为名,将服务分为“体验卡”“白银卡”“黄金卡”“铂金卡”“钻石卡”“至尊卡”等六个等级,宣称客户向养老院交纳不等金额的预定金,即可享受相应折扣的养老入住优惠和年化利率8%-11%不等的“福补”(利息),并承诺3年后退还本金,以此为诱饵收取客户养老服务预定金。截至案发,共吸收资金约4亿元,涉及参与人3000余名(60岁以上老年人占比达80%)。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廖某等57人抓获归案。2025年1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述人员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五、湖南龚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以提供“康养旅游”为名非法集资

2024年9月,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龚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查,2019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龚某等人注册成立某康旅文化集团公司,在全国多地设立分公司,在各地公园、广场招揽中老年人游客,组织3天2晚398元的低价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召开项目推荐会,并由业务员点对点向游客推荐旅居项目,以18%-24%年化收益为诱饵吸引投资。截至案发,共吸收资金6亿余元,涉及参与人8000余名(60岁以上老年人占比达83%)。

目前,龚某等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来源:《公安部经侦局》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