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反洗钱主题是本期关注重点。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称“新《反洗钱法》”)。新《反洗钱法》进一步细化了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义务性规定,新增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和洗钱风险定期评估制度、细化其对于反洗钱客户尽职调查履职义务、强调金融机构应建立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强调技术在反洗钱管理层面的应用、明确反洗钱信息共享机制等。在洗钱犯罪的探讨方面,本期继上期收录整理的文章观点基础上,进一步推荐阅读以下文章:王新教授《洗钱罪的规范基础与司法认定原则》一文,对洗钱罪的规范基础进行了深刻解析,提出应立足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辩证关系,转变为“行为说”进行本质认定,并且在刑事程序上赋予办理洗钱案件的相对独立性。在司法认定时应当“激活”并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追诉标准、情节严重等问题的罪量认定,应防止机械司法操作,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把握。赵运锋教授《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规范适用》一文,提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与正常的司法活动,法益损害程度需要综合考察主客观要素;在探讨洗钱罪的刑罚适用时,应考量上游犯罪与洗钱方式对洗钱罪法益损害的具体影响;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非想象竞合,构成交叉性法条竞合符合两个罪名的实质关系,也符合司法解释与刑事政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样值得关注。2024年11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从重、从轻情节;明确追赃挽损程序以及案件管辖规定。最高院黄文俊等法官《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原则、主要内容、理解适用与贯彻实施等方面作了全方位解读。江苏高院发布的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囊括了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拒执行为,包括聚众抢夺文书、编辑不实视频传播暴力拒执,法律顾问协助转移债权规避执行,老板、公司协助员工隐匿工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和解期间转移财产,利用他人账户收款逃避执行等多种情形。
此外,本期收录的黄伯青、于书生《商业回扣型行为的刑事规制与裁判思路》一文,对商业回扣型行为的刑事裁判理念和裁判规则进行梳理,提出在行业自治规则及市场监管规范完善、成熟前,动用刑罚应相对慎重,以保护市场活力,给行业留有自我规范的空间。王新教授和安汇玉博士的《数字经济时代的若干新型犯罪与刑法应对》一文,从法定数字货币的刑法保护、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刑法适用以及利用数字技术实施新型腐败行为的刑法评价三方面展开,探讨了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行为定性应当适用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五)项,并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洗钱数额,相关资金数额无法查清的,应将虚拟货币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程序法方面,孙长永教授《论废止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一文,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问题进行了学理反思,建议立法机关在第四次刑诉法修改时废止“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并提出了相应立法建议。
典型案例方面,本期收录公安部公布的5起金融犯罪典型案例,涵盖非法经营罪、保险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贷款诈骗罪以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从严打击查处各类金融犯罪活动;广东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等案件类型。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4年第11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新规速递】
2024年11月15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以提升上市公司质量,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增加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和投资者回报能力。
【洗钱犯罪专题】
【新规】
1.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该法律将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
2.王新:《洗钱罪的规范基础与司法认定原则》,《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
【访谈】
3.2024年11月19日,北京大学王新教授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专访,就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背景、核心要点、及产生的规范效应进行剖析。
【文章】
4.赵运锋:《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规范适用》,《法学》2024年第8期。
【动态】
5.2024年11月4日,中国政法大学举办了以“变幻生活中的‘洗钱暗影’——新形势下洗钱罪的认定”为主题的刑事法论坛,多位专家学者全方位地讲解了新形势下洗钱罪认定的相关问题。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专题】
【新规】
1.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文章】
2.黄文俊、毛立华、向国慧、李宗诚:《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4年第27期。
【案例】
3.2024年1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震慑、指引和示范作用,进一步强化打击拒执犯罪力度。
【其他文章观点】
1.黄伯青、于书生:《商业回扣型行为的刑事规制与裁判思路》,《人民法院报》第六版,2024年10月31日。
2.王新、安汇玉:《数字经济时代的若干新型犯罪与刑法应对》,《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3.孙长永:《论废止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法学家》2024年第6期。
【典型案例】
1.2024年11月6日,公安部公布5起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2.2024年11月11日,广东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
【新规速递】
(一)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
2024年11月15日,为进一步引导上市公司关注自身投资价值,切实提升投资者回报,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以下简称《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指引》共十五条,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1.明确市值管理的定义。《指引》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了市值管理的目标、定义和具体方式。上市公司开展市值管理应当以提高公司质量为基础,依法依规运用并购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现金分红、投资者关系管理、信息披露、股份回购等方式促进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上市公司质量。
2.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义务。《指引》第四条至第七条分别对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相关主体责任义务进行了明确。一是董事会应当重视上市公司质量的提升,在各项重大决策和具体工作中充分考虑投资者利益和回报。二是董事长应当做好相关工作的督促、推动和协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各项工作。三是董事会秘书应当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四是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份增持等方式提振市场信心。
3.明确两类公司的特殊要求。《指引》第八条和第九条就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和长期破净公司作出专门要求。一是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应当制定市值管理制度,明确具体职责分工等,经董事会审议后披露市值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并在年度业绩说明会中就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其他上市公司可参照执行。二是长期破净公司应当披露估值提升计划,市净率低于所在行业平均水平的长期破净公司还应在年度业绩说明会中就估值提升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4.明确禁止事项。《指引》第十条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切实提高合规意识,不得在市值管理中出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违规信息披露等各类违法违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另外,《指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为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为解释性条款。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
第一条 为切实推动上市公司提升投资价值,增强投资者回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市值管理,是指上市公司以提高公司质量为基础,为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和股东回报能力而实施的战略管理行为。上市公司应当牢固树立回报股东意识,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诚实守信、规范运作、专注主业、稳健经营,以新质生产力的培育和运用,推动经营水平和发展质量提升,并在此基础上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增强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必要时积极采取措施提振投资者信心,推动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上市公司质量。上市公司质量是公司投资价值的基础和市值管理的重要抓手。上市公司应当立足提升公司质量,依法依规运用各类方式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聚焦主业,提升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同时可以结合自身情况,综合运用下列方式促进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上市公司质量:(一)并购重组;(二)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三)现金分红;(四)投资者关系管理;(五)信息披露;(六)股份回购;(七)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重视上市公司质量的提升,根据当前业绩和未来战略规划就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制定长期目标,在公司治理、日常经营、并购重组及融资等重大事项决策中充分考虑投资者利益和回报,坚持稳健经营,避免盲目扩张,不断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董事会应当密切关注市场对上市公司价值的反映,在市场表现明显偏离上市公司价值时,审慎分析研判可能的原因,积极采取措施促进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上市公司质量。董事会在建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体系时,薪酬水平应当与市场发展、个人能力价值和业绩贡献、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相匹配。鼓励董事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充分运用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工具,合理拟定授予价格、激励对象范围、股票数量和业绩考核条件,强化管理层、员工与上市公司长期利益的一致性,激发管理层、员工提升上市公司价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鼓励董事会结合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和业务经营需要,推动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内部文件中明确股份回购的机制安排。鼓励有条件的上市公司根据回购计划安排,做好前期资金规划和储备。鼓励上市公司将回购股份依法注销。鼓励董事会根据公司发展阶段和经营情况,制定并披露中长期分红规划,增加分红频次,优化分红节奏,合理提高分红率,增强投资者获得感。
第五条 董事长应当积极督促执行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董事会决议,推动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相关内部制度不断完善,协调各方采取措施促进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上市公司质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各项工作,参加业绩说明会、投资者沟通会等各类投资者关系活动,增进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依法依规制定并实施股份增持计划,提振市场信心。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相关工作,与投资者建立畅通的沟通机制,积极收集、分析市场各方对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判断和对上市公司经营的预期,持续提升信息披露透明度和精准度。
董事会秘书应当加强舆情监测分析,密切关注各类媒体报道和市场传闻,发现可能对投资者决策或者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澄清公告等,同时可通过官方声明、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合法合规方式予以回应。
第七条 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相对稳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依法依规实施股份增持计划、自愿延长股份锁定期、自愿终止减持计划或者承诺不减持股份等方式,提振市场信心。上市公司应当积极做好与股东的沟通,引导股东长期投资。
第八条 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应当制定上市公司市值管理制度,至少明确以下事项:(一)负责市值管理的具体部门或人员;(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三)对上市公司市值、市盈率、市净率或者其他适用指标及上述指标行业平均水平的具体监测预警机制安排;(四)上市公司出现股价短期连续或者大幅下跌情形时的应对措施。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披露市值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并就市值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在年度业绩说明会中进行专项说明。其他上市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长期破净公司应当制定上市公司估值提升计划,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披露。估值提升计划相关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或者误导投资者的表述。长期破净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估值提升计划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后需要完善的,应经董事会审议后披露。市净率低于所在行业平均水平的长期破净公司应当就估值提升计划执行情况在年度业绩说明会中进行专项说明。
第十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切实提高合规意识,不得在市值管理中从事以下行为:
(一)操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通过控制信息披露节奏、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等方式,误导或者欺骗投资者;(二)通过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操纵股价或者配合其他主体实施操纵行为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资本市场秩序;(三)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等作出预测或者承诺;(四)未通过回购专用账户实施股份回购,未通过相应实名账户实施股份增持,股份增持、回购违反信息披露或股票交易等规则;(五)直接或间接披露涉密项目信息;(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指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未披露上市公司市值管理制度制定情况,长期破净公司未披露上市公司估值提升计划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的措施。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本指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相关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比例超过5%的第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参照第七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是指:1.中证 A500 指数成份股公司;2.沪深 300 指数成份股公司;3.上证科创板 50 成份指数、上证科创板100指数成份股公司;4.创业板指数、创业板中盘200 指数成份股公司;5.北证 50 成份指数成份股公司;6.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公司。(二)股价短期连续或者大幅下跌情形,是指1.连续 20 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 20%;2.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 50%; 3.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三)长期破净公司,是指股票连续12 个月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的上市公司。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洗钱犯罪专题】
【新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称“新《反洗钱法》”),该法律将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反洗钱法》对于维护金融安全,健全国家金融风险防控体系,扩大金融高水平双向开放,提高参与国际金融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明确反洗钱定义、完善反洗钱义务规定、完善法律责任等内容,平衡反洗钱工作与保障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关系。同时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以及我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新《反洗钱法》引入了“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取代了原有的“规则为本”方法,这种转变要求金融机构根据客户的洗钱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而非机械地遵循统一的标准;并强调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限于其业务权限范围内,体现合理性、适当性原则。其次,新法相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旧《反洗钱法》”)进一步细化了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义务性规定,新增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和洗钱风险定期评估制度、细化其对于反洗钱客户尽职调查履职义务、强调金融机构应建立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强调技术在反洗钱管理层面的应用、明确反洗钱信息共享机制等。除了细化对金融机构的义务性规定外,新《反洗钱法》增强了监管措施手段并提高了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法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不仅增加了违规违法的类型,且提高了对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上限。
此外,新法很好地与国内其他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国外合作相关规定作了衔接,促进我国与国际标准接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__中国政府网.pdf
【文章】
(二)《洗钱罪的规范基础与司法认定原则》
王新
摘要:在我国打击洗钱犯罪的国内外新形势下,司法机关在反洗钱若干问题的认定上存在理念和操作层面的重大分歧,在表象上这是具体的司法认定问题,但实际上涉及到对洗钱罪规范基础的理解与适用。对于洗钱罪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内涵认定,通行观点是停留在“罪名说”,但应立足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辩证关系,转变为“行为说”进行本质认定,并且在刑事程序上赋予办理洗钱案件的相对独立性。作为洗钱罪的罪质构造之核心点,“掩饰、隐瞒”是认识洗钱罪客观方面的基础,并且要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防止不适当地扩大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在自洗钱入罪后,对于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两种类型分别认定。对于“他洗钱”,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立场上,司法机关依然需要认定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成立。在洗钱罪没有设置入罪门槛的情形下,对于追诉标准、情节严重等问题的罪量认定,应防止机械司法操作,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把握。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对于洗钱罪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之内涵认定,应当对通说的“罪名说”进行反思,转为采用“行为说”进行本质认定。依据“行为说”来考察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项下的具体罪名就不再局限于《刑法》第294条规定的3个罪名。只要是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危害性)四个特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都应纳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同样,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解,应从实质角度来认识该类犯罪特征,否则会人为地缩小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圈。此外,从“行为说”的角度出发,《刑法》第163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第164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可以列入贪污贿赂犯罪而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而非法经营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刑事程序层面,虽然洗钱案件的办理具有“相对独立性”,但为了防止基于洗钱行为对象的不成立而出现的上下游犯罪“倒悬”局面,对于洗钱案件的起诉或者审理,最好与上游犯罪案件同时进行,或者在上游犯罪依法判决后进行。
作者提到,从时空特征看,作为下游犯罪,洗钱罪必须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二者不能发生错位。洗钱行为的本质属性是掩饰、隐瞒,切断了“黑钱”源于上游犯罪的来源和性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2024年司法解释》)第5条,增加了若干新型的洗钱手段,细化了“以其他方法”的司法认定。鉴于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之间存在重叠或者交叉的密切联系,在司法认定时“激活”并遵循“禁止重复评价”这项刑法原则,这也是认定洗钱罪的一条“红线”。
作者提出,洗钱罪中“为掩饰、隐瞒”的立法术语,在本体上不仅是洗钱罪在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也是洗钱罪在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不应理解为证成洗钱罪是目的犯之依据。对于“他洗钱”的主观认定《2024年司法解释》该解释沿用了“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的模式。认定洗钱罪的主观要件需要重点把握的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自洗钱入罪后,对于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两种类型分别认定。第二,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应以基础事实作为推定依据。第三,在正向推定“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成立的同时,还需要适用“反证排除”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在洗钱罪没有设置入罪门槛的情形下,对于追诉标准、情节严重等问题的罪量认定,应防止机械司法操作,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把握。
【访谈】
(三)专访北京大学王新:反洗钱法大修落定,金融业反洗钱迎来新局面
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正式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3年来深度参与新法论证的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专访。
王新教授把修订草案的变化脉络总结为三对辩证关系的博弈:首先是对标国际标准与国内反洗钱国情的辩证关系。本次《反洗钱法》修订规则与国际接轨是必然的选择,但这过程中仍要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经过三轮广泛征求意见,众多条款经历了调整与优化。比如在早期的意见稿中,曾将国际通行规范——“金融机构集团需构建反洗钱合规体系”写入规范条文,后依据反馈意见与实际情况将其删除了,此类依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的例子不胜枚举,可以看到的是,立法机构一直在国际标准与国内反洗钱实际需求之间寻找平衡。第二是主体的义务与责任的辩证关系。义务是责任的来源,在新形势下,本次修法为反洗钱义务主体设置了诸多的严格义务条款,比如反洗钱工作从“KYC”(了解你的客户)到“尽职调查”,交易记录保存时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处罚罚金上限从5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这都体现出了与国际的对接以及国内监管的必要性。但在最终的通过稿中,立法机构并未一刀切地将义务转化为同等责任,而是在采取了“分层责任”(新法第61条),条文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勤勉尽责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危害程度以及整改情况等因素,制定本法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就是义务主体可通过尽责履职来减责、免责。第三是信息保护与反洗钱要求。在多个修改稿本之中,立法机构逐步加大了对单位和个人正常的货币流转和金融服务的保护,尤其是在二审稿到三审稿中,立法机构增加了规定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确保反洗钱措施与洗钱风险相适应,并且增加了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反洗钱信息的法律责任。
将特定非金融行业纳入反洗钱监管的主体当中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之一,最终规定在了《反洗钱法》第64条,该条规定的义务主体具有多种限定条件,这实质上是对监管义务主体的一种限缩,这是强调反洗钱工作集中在机构巨额资金流转业务上,也是立法机构寻求反洗钱活动与正常交易活动辩证平衡的过程。
王新教授认为新修订的《反洗钱法》更加系统地完善了反洗钱制度措施,强化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责任,为金融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导,使得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有了更加清晰的法律依据。此外,即将生效的《反洗钱法》带来了新的规范秩序,无疑会增加金融从业机构的合规成本增加,为符合新法新规要求,金融机构可能需要对业务流程进行调整和优化,这也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文章】
(四)《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规范适用》
赵运锋
关键词:洗钱罪 法益损害 罪数关系 刑罚适用
摘要:在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行的立法体例中,如何认识洗钱罪的法益类型,对于确定洗钱罪与相应犯罪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洗钱罪的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与正常的司法活动。现有理论上根据洗钱罪的行为主体范围和上游犯罪的预防必要性,将洗钱罪法益扩展至上游犯罪保护法益的观点值得商榷。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内在构造,两者属于交叉型的法条竞合关系。洗钱罪的法益损害程度需要综合考察主客观要素,其中,上游犯罪与洗钱行为对洗钱罪的法益损害具有一定影响,并会影响到洗钱罪的刑罚裁量和适用。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在对洗钱罪保护法益的认定上,金融管理秩序论和复合法益论均存在不足,司法主体在判断刑法个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展开:第一,根据个罪所在刑法章节进行基本判断;第二,根据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辅助判断。洗钱罪是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罪名,显然,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应该包含金融管理秩序。根据洗钱罪的犯罪构成,洗钱行为不但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还会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损害,是犯罪主体规避刑事责任的体现。换言之,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复合性法益,不过,两个法益之间的关系是明确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主要法益,正常的司法活动是次要法益。在解释和分析个罪的保护法益内容时,不能单纯基于犯罪主体,而应从行为要件、行为对象和个罪所在章节体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和诠释个罪的保护法益类型。在实质意义上,根据复合法益论就可以有效阐释洗钱罪与赃物犯罪之间的关系,不需要将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内容扩展至上游犯罪。此外,洗钱罪是为了规制实施洗钱行为的犯罪主体,而非仅仅出于预防上游犯罪行为发生的政策精神。质言之,洗钱行为是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性质和来源的改变,也即,行为人是出于规避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因此,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存在本质区别,将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扩展至上游犯罪的法益内容缺乏充分的合理性。
作者提到,法条竞合说作为传统观点,主张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包容性或者从属性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从一重罪处罚是司法主体处理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系的基本宗旨。作者认为,从刑法理论和法条内容上看,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但并不属于包容性法条竞合的关系类型,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交叉性的法条竞合关系。交叉性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理,因此,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构成交叉性法条竞合,不但符合两个罪名的实质关系,还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内容相一致,也基本回应了对洗钱罪从重处理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精神。
作者认为,在探讨洗钱罪的刑罚适用时,应考量上游犯罪与洗钱方式对洗钱罪法益损害的具体影响,探讨洗钱罪的法益损害程度,除了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等之外,还需要结合洗钱罪的客观行为和上游犯罪等要素进行具体分析,也应该将洗钱方式和上游犯罪类型作为刑罚裁量的考察要素和权重指标。
作者提出应合理认识上游犯罪在洗钱罪刑罚适用中的影响程度和具体路径:第一,上游犯罪应该是洗钱罪的量刑情节;第二,上游犯罪影响“情节严重”的司法判断;第三,洗钱罪的刑罚适用不应高于上游犯罪。此外,应该合理认识洗钱行为对洗钱罪刑罚适用的影响:第一,洗钱方式对法益损害程度的影响;第二,洗钱方式对“情节严重”判断的影响。就洗钱罪而言,司法解释还需要对“情节严重”进行具体细化和诠释,给司法主体合理适用洗钱罪提供切实可行的参考依据。
【动态】
(五)变幻生活中的“洗钱暗影”-新形势下洗钱罪的认定
2024年11月4日,中国政法大学成功举办了以“变幻生活中的‘洗钱暗影’——新形势下洗钱罪的认定”为主题的刑事法论坛。王新老师、曾文科老师、耿佳宁老师、时方老师和张旭华律师参与论坛并全方位地讲解了新形势下洗钱罪认定的相关问题。
王新老师主要从洗钱罪的演变和危害性、重视反洗钱的背景、惩治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变迁和洗钱罪的司法认定难点四个方面谈论了新形势下洗钱犯罪的有关问题。反洗钱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目前已被提升到维护国家经济和国际政治稳定的战略高度,是国际合作的重点领域之一。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为前提,而洗钱”的实质判断是转换(化学反应,切断了其来源和性质,使不法资金发生形态改变变为合法)、掩饰隐瞒。对于一些没有争议的“自洗钱”行为,比如,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地下钱庄以跨境转移资产的方式洗钱的,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一些争议比较大的,要慎重入刑,应立足洗钱的罪质构造并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防止不适当地扩大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在主观认识的认定上,自洗钱不存在对“主观认识”的证明问题,他洗钱的“主观认知”是可反驳的事实推定。
曾文科老师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介绍了我国、日本、台湾地区洗钱罪的相关规定,认为洗钱罪已经实现了从组织规制转向了行为规制。对于洗钱罪保护的法益,曾老师认为是防止犯罪资金支配企业运营,保证资金的适正使用,从而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对洗钱罪的惩罚措施,日本立法中,为金融服务业者设立了严格的确认义务和报案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则仿照德国设置扩大没收追缴制度,我国将来加强对洗钱行为的刑法规制时,可以考虑、探索以上两方面的措施。
耿佳宁老师认为洗钱罪和普通的掩饰、隐瞒型赃物犯罪所得在保护法益上存在不同,自洗钱罪背后是对公共经济秩序的侵害。对于比特币变现能否认定为洗钱这一问题,耿老师认为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只有对应到法定货币才能在现实世界落实其价值,但比特币变现过程没有侵犯公共经济秩序,因此不构成自洗钱罪。将犯罪所得收益“化整为零”存款,侵害了自洗钱所保护的法益,可以认定为自洗钱犯罪。此外,自洗钱入罪不能推知自掩隐入罪,普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一般法,洗钱是特别法,从特殊推一般在逻辑上就是不必然的。
时方老师提出狭义的洗钱和广义打击洗钱犯罪的罪名体系有着不同的侧面的,基于上游犯罪不同和主观证明标准的不同,事实洗钱行为涉及的罪名就会有差别。洗钱罪在我国的立法实践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外压型政策考量,所保护的法益是“市面上流通的资金脱离了国家金融监管或有脱离金融监管的风险”。时方老师强调:“洗钱罪罪名应该主客观相统一。”除了需要证明主观“明知”要素之外,对于“为掩饰、隐瞒”的目的性要素同样属于洗钱罪构成要件不可或缺的组成,目的要素对于洗钱行为性质起到规范认定的制约效果。
张旭华律师从刑事辩护的视角讲述了洗钱罪的相关问题,强调律师应重点关注“主观明知”之辩。新司法解释列举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诸多情形。法条表述采用“进入洗钱通道”加“转换、转移”模式。辩护律师要注意到两者缺一不可,从行为本身上辩护,看能否切断“进入洗钱通道”与“转移、转换”之间的联系。此外,律师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上游犯罪的相关证据。如果无法调取或者证据存在争议,则不能认定上游犯罪“确实存在”,继而无法认定洗钱罪成立。由于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并罚做出明确规定,要坚定“法无明文不并罚”的立场,即使并罚也应当从宽处罚。在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时候,辩方会首选“减少量刑、增加罚金”的策略。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量刑的减少,则尽力减少罚金。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专题】
【新规】
(一)“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基础上,《解释》进一步列举了十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等等。
二是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解释》规定了五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是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解释》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五是明确从重、从轻情节。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从轻情节,《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是明确追赃挽损程序。《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文章】
(二)《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黄文俊、毛立华、向国慧、李宗诚
为贯彻落实中央文件有关要求,做好与刑法修正案(九)的衔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坚持司法实践导向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起草过程中,注重坚持了以下原则: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实践需求、问题导向。《解释》共16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是增加规定“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两种情形。二是增加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情形。三是增加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情形。
2.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解释》对《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在第(三)项中增加规定“隐匿”情形,进一步覆盖拒不执行情形。二是在第(五)项中增加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更好地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行政处罚的界限,有利于督促行为人履行相关义务,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三是在第(八)项中增加规定“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体现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和执行效果效率的要求。《解释》规定了5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即隐藏、转移财产,体现了行为人严重的主观恶性,也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打击的重点,若单纯因为时间起算一般原则的限制而使行为人规避刑事打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立法本意。
4.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往往并不实际保管财产,其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一般需要通过案外人予以协助,如将存款、房产等隐匿至亲属、朋友名下,这也是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的主要方式。而案外人出于私利或者保护被执行人的考虑,往往不配合执行,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对于案外人的行为,应当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5.明确从重、从轻情节。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从轻情节,《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解释》还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6.明确追赃挽损程序。《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在刑事裁判之前即考虑和解决执行问题,债权人无需再另行通过撤销权诉讼等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符合立审执相互协调精神,也有利于案结事了。
7.关于案件管辖。应当继续坚持拒不执行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的一般原则,如果由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8.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是在引言部分增加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是规定本罪的主体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并且明确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从而与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持一致。三是明确“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四是明确竞合犯的处理。
最后,对《解释》的贯彻实施:一是提高政治站位,加大拒执犯罪打击力度。二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三是加强公检法机关配合制约,健全依法打击拒执犯罪工作机制。
【案例】
(三)江苏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自2023年12月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在全省联合开展为期一年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碍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和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截至2024年9月底,江苏省法院共判决上述四类罪名案件388件,判处422人,集中宣判104件,促使被执行人履行金额约1.51亿元。
为持续强化打击拒执犯罪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震慑指引和示范作用,现发布一批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囊括了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拒执行为。
案例一 聚众哄闹、抢夺文书、编辑不实视频传播
暴力拒执,四人受惩处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7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下称赣榆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商业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闫某、杨某、董某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某甲、董某未履行判决,某商业银行于2016年11月14日向赣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赣榆法院责令刘某甲、董某等人申报财产情况,并敦促其履行债务,执行到位3万元后,剩余款项刘某甲等人一直未予履行。后查明,刘某甲、董某实际经营一商店,利润每年5万元左右,期间交易流水达100余万元;二人还以7万元的价格购入汽车一辆。
2023年8月25日,赣榆法院依法对刘某甲进行拘传时,刘某甲、刘某乙、董某、刘某丙在执行现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聚众哄闹、抢夺执行案件文书,阻碍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刘某丙将录制的相关视频进行编辑、剪辑,并配不实文字后发在网络上传播。
赣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刘某丙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法院执行,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刘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实施的搜查、扣押、冻结等执行行为及采取罚款、拘传、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均属于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公务行为,被执行人依法应予配合。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或捏造虚假信息进行网络传播,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且在执行现场伙同多名亲属以暴力、威胁等方法聚众哄闹、抢夺执行案件文书,阻碍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又将录制的相关视频进行编辑、剪辑,并配不实文字后发在网络上传播,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对于企图以暴力或其他方式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具有教育、震慑作用,有利于形成尊重裁判、自觉履行裁判义务的社会氛围。
案例二 法律顾问协助转移债权、规避执行可入罪
常熟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常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熟法院)判决邵某、叶某给付某担保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等500余万元,林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邵某、林某等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阶段,法院查明,除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和因有大额抵押不易处置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3月,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7月,常熟法院在关联案件执行中发现,林某有转移债权、规避执行的行为,而其法律顾问郑某也牵涉其中。经调查发现,林某曾向郑某咨询,欲将其对汪某等人的62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规避执行。郑某则提示林某要有债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对价的佐证材料,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模板供林某使用。
2020年,林某与陆某(均已另案处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伪造转让资金流水记录。2021年,经林某委托,郑某作为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该笔受让债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汪某等债务人偿还陆某62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该案经民事调解结案。2022年,郑某以陆某代理人身份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后撤回执行申请。常熟市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了郑某拒执犯罪线索。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律师和法官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都肩负着确保法律全面准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但在本案中,作为律师的郑某,在林某提出通过转让债权以规避执行时非但没有制止并告知其严重的法律后果,反而为林某出谋划策、伪造证据,企图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违反了律师执业要求。郑某虽然不是案件被执行人,但其故意伙同林某共同实施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犯罪行为,同样要因共同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最终郑某及林某双双受到了刑事制裁。
案例三 协助员工隐匿工资 老板、公司均需担责
海安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海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安法院)判决徐某向顺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徐某未履行义务,顺某公司于2019年5月向海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在法院向徐某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冻结其银行卡后,徐某与其新入职的酷某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张某合谋,由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工资的方式帮助徐某隐匿工资,以逃避执行。2019年7月,酷某公司及张某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协助扣留徐某的收入,仍继续通过微信向徐某支付工资,合计转移7万余元。后海安法院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被告单位酷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酷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破解“执行难”,不能仅靠法院单打独斗,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协助和配合。协助执行是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定义务,拒不配合要承担责任。本案中,协助执行义务人酷某公司和张某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并和徐某合谋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构成共同犯罪。实践中,不少单位和个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置若罔闻,本案的判决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拒不协助执行的,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
案例四 提取公积金消费构拒执罪 前罪缓刑被撤销追悔莫及
启东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经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调解:周某分期偿还王某借款共计25万元,并约定如逾期还款需加付违约金2万元。后周某未履行生效调解书中的还款义务,王某于2022年5月向启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启东法院责令周某申报财产情况,并作出执行裁定要求周某依照调解书立即履行义务。2022年5月,在已被启东法院限制高消费情况下,周某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5万余元;提取款项后未向法院报告财产变动情况且未用于履行法院生效裁定,而是用于个人其他开销。启东法院遂以涉嫌拒执犯罪将周某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周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其2022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最终启东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财产报告令后,有义务向法院主动报告前一年度至今的财产状况,并应当及时报告财产变动情况。周某在明知涉案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擅自提取住房公积金,既未用于履行法院生效裁定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变动情况,属于典型的拒执行为。另外,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法院决定撤销其原罪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新罪数罪并罚。该案为企图实施类似拒执行为的被执行人敲响了警钟。
案例五 打赏主播不养子女 逃避义务终受严惩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豫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的未成年子女由刘某某直接抚养,葛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轿车1台归被告葛某所有,葛某给付刘某某车辆折价款2万元。因葛某未履行义务,刘某某于2020年12月向宿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葛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葛某于202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3万元,但葛某之后并未依约履行。2021年7月,葛某以4万元价格出售名下轿车,并将该售车款据为己有。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间,葛某在从事餐具配送工作过程中,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收入11万余元。上述钱款葛某除日常开支以外,均被用于购买抖音币、打赏主播等挥霍花销。经统计,葛某自2021年以来在直播平台打赏主播累计约4.21万元。宿豫法院遂以涉嫌拒执犯罪将葛某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宿豫法院经审理认为,葛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本案中,被执行人葛某明知自己有子女需要抚养,但面对强制执行,其不但没有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反而肆意挥霍钱款,其行为既有悖于“父养子小、子养父老”的人伦常理,又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仅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六 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 藐视法律终被追究
溧阳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和8月,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阳法院)分别作出两份调解书,孙某明应当按约分期偿还刘某娣、刘某红债务16万余元和9万余元,共计27万余元。后因孙某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义务,刘某娣、刘某红于2019年10月向溧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溧阳法院依据上述调解书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孙某明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标的合计278795 元,并依法送达孙某明。2019年10月28日,孙某明向法院申报其将取得拆迁安置房(后经溧阳法院查明,该拆迁安置房时价约为30万元)的财产情况,执行法官明确告知孙某明不能转让安置房不动产所有权,孙某明亦承诺不会卖房。之后,执行法官前往该拆迁安置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张贴了查封公告。2019年12月23日,孙某明与案外人李某英签订购房协议,将以上拆迁安置房以2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李某英,孙某明明知该房产已向执行法院作财产申报,且已被法院张贴查封公告,卖房前未向法院报告、收到卖房款后亦未向法院上交,导致刘某娣、刘某红的债权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清偿。
溧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明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明知自己有未履行的执行案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自己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向法院进行申报且执行法院进行查封后,又利用拆迁安置房产初次登记的时间差,以不合理低价恶意出售房产逃避执行,导致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执行,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孙某明依法惩处,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藐视司法权威的零容忍,努力兑现当事人胜诉合法权益。
案例七 和解期间转移财产,难逃法律惩处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2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吴法院)判决:某某加工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新公司货款212万余元及利息,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某某加工场、刘某某未履行义务,2021年1月7日某新公司向新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某新公司向新吴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新吴法院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并敦促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拒绝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亦未履行债务。经查询发现,该案恢复执行三日后,刘某某将领取的拆迁安置房屋转移给他人以规避。新吴法院当即至当地拆迁办和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证据材料,进一步证实被执行人刘某某为逃避执行义务,于2023年3月14日至21日间将价值300万元的安置房产作价150万元转让给高某某,且高某某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致使上述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新吴法院将刘某某涉嫌拒执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新吴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案判决后,被执行人刘某某将执行款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一般应从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和解协议,反而在此阶段转移、隐匿财产,属于典型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明知有案件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先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又利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转移财产,其故意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履行,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新吴法院依法以拒执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有力维护了司法权威,保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八 利用他人账户收款逃避执行,判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4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判决:吴某耀、郭某伟偿还项某本金430.9万元及利息。后因吴某耀、郭某伟一直未履行义务,项某向建邺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阶段,建邺法院向吴某耀、郭某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其未履行,建邺法院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和失信人员名单。后因吴某耀名下无其他可供有效执行或分配的财产,建邺法院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之后,建邺法院查明,吴某耀曾使用其亲属吴某的银行卡以及微信持有财产,未主动向法院报告,其中2021年2月至2022年4月间,吴某耀使用吴某的微信收款1.9万余元,使用吴某的银行卡收款20万余元。据此,建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某耀已涉嫌拒执罪,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部门审查。
建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耀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耀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任何规避、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本案中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后,拒不履行义务,且在已知自身有债务未偿还,并已被限制高消费、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况下,故意通过亲属的银行卡持有财产,属于典型的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体现出人民法院坚决打击拒执犯罪的态度,对其他被执行人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告诫其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其他文章观点】
(一)《商业回扣型行为的刑事规制与裁判思路》
黄伯青、于书生
摘要: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均明确强调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确保市场竞争机制不被损害或扭曲。商业回扣是商业贿赂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并非所有商业回扣都属于商业贿赂,只有账外暗中的回扣才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目前经济活动中以回扣名义实施的行为并不罕见,而涉罪行为往往手段隐蔽、事实复杂且包含刑行民交叉等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司法实践的准确处理。本文拟对以回扣为名的经济活动作类型化研究,确保精准识别、分类施策、适法统一。
内容简介:
现实生活中所称回扣并非全部是行政规章规定的回扣,其行为类型较为复杂,主要有:1.以明示方式收受业务单位回扣。很多公司、企业可能收受上下游供应商、经销商等经营实体回扣,如实记账并用于生产经营等。2.以“明暗结合”方式收受回扣。实践中,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回扣,可能部分如实入账,部分不入账。3.正常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正常业务中,行为人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按照业务规模的一定比例向对方收取好处费,属于典型的商业回扣。4.异常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少数不法分子不是正常开展业务,而是通过业务活动侵吞相关单位的财物,可能存在假借回扣实施其他犯罪的问题。
作者提到,有些情形下,因有交易对方的工作人员参与犯罪,由此引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与职务侵占、贪污两大类犯罪的边界混淆。该两类犯罪的罪质迥异,应注意把握以下区分要点:第一,犯罪的性质不同。在对方工作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受贿类犯罪主要规制对方给予国有、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回扣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主要规制对方工作人员与行为人串通、配合,通过虚假或不实贸易套取、侵吞单位财物、公共财物的行为。第二,犯罪侵害的对象有异。受贿类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给付的财物,不属于本单位所有。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以非法侵吞本单位财物或公共财物为典型特征。第三,行为人利用职权谋利的内容不同。受贿类犯罪中,行为人主要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而职务侵占、贪污中,行为人利用职权主要是为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谋利。
商业回扣型行为的刑事裁判理念为:第一,坚持规范适用的确定性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相统一;第二,坚持惩治犯罪与培育市场、保护企业相统一;第三,坚持行政监管、民事追偿与刑事治罪相统一。
商业回扣型行为的刑事裁判规则为:首先,单位或个人以明示方式收受回扣,尚不足以认定为犯罪。其次,准确辨别受贿类犯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结合两类犯罪的区别,对于有对方单位参与收受“回扣”的情形,可采取“四步定罪法”:一是判断资金来源及权属;二是资金来源不明或混同的,可结合犯罪手法、市场行情、价格波动区间及资金分配情况等综合认定;三是评估行为人所利用职权的主要意图和内容;四是根据整体的动议、决策及实施情况进行定罪检视。最后,对于新兴金融市场等领域,在行业自治规则及市场监管规范完善、成熟前,动用刑罚应相对慎重,以保护市场活力,给行业留有自我规范的空间。
(二)《数字经济时代的若干新型犯罪与刑法应对》
王新、安汇玉
关键词:数字经济 法定数字货币 虚拟货币 洗钱犯罪 新型腐败
摘要:面对数字经济迅猛发展所伴生的新型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必须予以回应。数字人民币是央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在理论上可以适用现行货币罪名体系,但数字人民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以实物货币为对象的罪刑规范难以规制侵害数字货币的行为,这有待在立法层面适时跟进。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对于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五项,并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洗钱数额。若资金数额无法查清,则应当将用于洗钱的虚拟货币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外,无论是以虚拟货币等数字资产作为贿赂对象,还是在表现形式上将红包、礼品卡等实体物电子化,此类新型腐败没有改变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与行为本质,应当纳入贿赂犯罪的规制范围。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数字人民币作为央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主要定位于现金类支付凭证(M0),与实物人民币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和经济价值,其本身就是货币而非一般电子支付工具。当前关于“伪造”和“变造”数字人民币的解释论存在困境,原因就在于现行货币罪名体系架构是以实物人民币为对象的。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数字货币的技术特征来完善我国的货币犯罪刑事立法。
作者提出,在现行刑法规范模式下,完善货币犯罪刑事立法的思路主要有两种:其一,修改既有法条的罪状表述,对实物人民币与数字人民币适用相同的法条。其二,在既有法条之外增加新的条款,对实物人民币与数字人民币适用不同的法条。对比而言,第二种方案更具可行性,可以借鉴刑法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42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罪刑规范,考虑增设刑法第170条之一“妨害数字人民币管理罪”,将侵犯央行数字货币发行权、侵犯数字人民币公共信用的特定情形纳入规制范围。在刑事立法尚未修正的情况下,即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伪造”数字人民币的案例,也必须根据既有罪刑规范解释货币犯罪的构成要件,依照现行刑法规定予以规制。
目前,我国监管机关对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采取禁止性政策。对于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行为定性,应当适用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五项,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利用虚拟货币清洗资金,不属于“其他支付结算方式”。其次,利用虚拟货币清洗资金,有别于“跨境转移资产”。最后,基于现行刑法规定,利用虚拟货币清洗资金,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在不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有必要适时颁行新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五项的理解与适用,将通过虚拟货币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列入其中,以指导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利用虚拟货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原则上应当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洗钱数额。但是,在无法查清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的情形下,应当将用于洗钱的虚拟货币数量等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作者认为,在数字经济时代,新型腐败的行为样态至少包括以下两类:其一,以虚拟货币等数字资产作为贿赂对象。其二,利用数字技术将礼金红包、礼品卡等实体物电子化。从上述新型腐败行为样态切入,依法惩治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腐败必须准确认定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与行为本质,前者以“财物”概念为判断核心,后者则聚焦于对“权钱交易”的穿透式认定。在评价新型腐败行为是否构成贿赂犯罪时,应当在文义范围内对“财物”概念进行扩大解释,虚拟货币、NFT数字藏品等数字资产即使难以被评价为狭义的财物,也可以作为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成为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收受电子红包、礼品卡的新型腐败同时具备行为危险性和结果危险性的,构成“权钱交易”的具体危险,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贿赂犯罪的规制范围。
(三)《论废止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
孙长永
关键词:认罪认罚 控辩协商 量刑建议 一般应当采纳
摘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201条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一规定引发了检法两院之间以及学界的意见纷争,进而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广泛影响。本文认为,“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赋予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实体约束力的基础条件不能成立,违反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和专门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违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主义诉讼基础和认罪认罚情节的“裁量从宽”性质,也不符合两大法系协同型刑事司法的普遍经验。建议立法机关在第四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废止“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并就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
内容简介:
新增的《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以下简称“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实体上的约束力,这表现在两个方面:(1)除法定的五种例外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当采纳量刑建议;(2)即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也不能直接判处不同于量刑建议的刑罚,而应当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机会。作者认为不应在立法上赋予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对量刑裁判的约束力,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规定应当予以废止。
“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赋予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实体约束力的基础条件不能成立。根据作者持续五年多的实证调研,“控辩之间”真正的“量刑协商”仅仅存在于被追诉人有辩护律师,且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等方面存在某些特殊问题的少数案件中。相反,“量刑协商”更多地发生在“控审之间”。因此,以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的成果”、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带有司法公信力的承诺”等为由而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不仅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从宽”模式相冲突,而且与量刑建议的实际形成过程不符。换言之,赋予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实体约束力的基础条件事实上不能成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自愿平等的控辩协商机制尚未建立的前提下,不加区别地赋予量刑建议实体上的约束力,不仅不能切实解决“坦白从宽”政策长期难以兑现的难题,反而可能会加剧普通犯罪侦查和职务犯罪调查中的“诱供”现象,最终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
“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违反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和专门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宪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实质是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权在立法上部分地转移给了处于刑事案件“原告”地位的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则沦为“确认式庭审”。该条款不仅与控审分离原则所蕴藏的保障裁判者中立、防止追诉权滥用、强化辩护权的基本价值背道而驰,而且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直接抵触,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的内在精神也不相符。
“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主义诉讼基础和认罪认罚情节的“裁量从宽”性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存在一套独立的适用程序,而是内嵌于原有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运行于职权主义诉讼基础之上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主张以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代替人民法院的独立审查判断,违反了量刑裁判的基本原理。此外,“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忽视量刑建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以及对认罪认罚情节的“裁量从宽”性质,片面地赋予量刑建议对量刑裁判的约束力,这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中法院的审判职责以及“认罪认罚情节”的“裁量从宽”性质是难以相容的。
“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不符合两大法系协同型刑事司法的普遍经验。在协同型刑事司法中,保留法院独立完整的裁判权是各国立法和实践以及国际刑事诉讼的普遍经验。“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不仅由立法机关预定量刑建议对法官裁判的强制效力,而且其适用的认罪认罚案件在罪行轻重范围上没有任何限制。这与两大法系协同型刑事司法的普遍经验是不符的,突显立法和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和实施中的“效率优先”倾向已经突破了司法公正的底线。
作者认为,在现有司法条件下,应当否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判决的约束力,建议立法机关在第四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废止“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现有两款内容分别修改为:“合议庭审理后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或者量刑建议不当,应当在听取公诉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重于量刑建议时,应当赋予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机会。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不得把被告人基于对从宽处罚的合理期待而作出的有罪供述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典型案例】
(一)公安部公布5起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2024年11月6日,公安部公布5起金融犯罪典型案例,本案例合集涉及五个罪名,分别是:非法经营罪、保险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贷款诈骗罪以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今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坚持严打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打击查处各类金融犯罪活动,全力配合相关部门有效防范化解处置经济金融风险,统筹做好刑事打击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全力护航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
案例一 上海张某鹏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
2024年7月,上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办张某鹏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经查,2022年10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张某鹏组织招揽技术开发、App运营、黑灰产引流等数十人组成职业化非法放贷犯罪团伙,以“高利放贷”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境外开发运营26款网贷App,向境内非法提供贷款业务,收取借款金额30%-35%的高额周息,截至案发,累计向5万余人非法放贷5.6亿元。今年8月,办案单位开展收网打击,抓获以张某鹏为首的22名犯罪嫌疑人。随后,公安部经侦局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抓获犯罪嫌疑人29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2024年1月,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曲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案。经查,2019年以来,以犯罪嫌疑人曲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为部分高风险行业务工人员重复投保雇主责任险或团体意外险。被投保人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该犯罪团伙引导被投保人办理伤残鉴定,伪造赔付证明材料和垫付款资金流水,同时申报保险理赔。在理赔款到账后,通过各种理由诱骗、威胁被投保人,非法占有保险赔偿金。该案涉及全国多地,涉案金额达7600余万。今年8月,办案单位将曲某等8名主要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2024年3月,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赵某等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经查,以犯罪嫌疑人赵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利用社交软件招募卡商,并实时指使下线卡商人员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非法买卖、持有、使用他人银行卡3000余张,涉案金额达8000余万元。今年8月,公安部经侦局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抓获赵某等犯罪嫌疑人38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2024年3月,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依法立案侦办万某泉等人涉嫌贷款诈骗案。经查,自202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万某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侯某芳等既无真实购车购房需求、又无实际偿还能力的人员作为背债人,操纵背债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购买豪华车辆。购得车辆后,万某泉等人利用伪造的结清证明、委托书、银行或金融机构营业执照等材料,隐瞒相关贷款未结清的事实,将车辆非法变卖套现,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2024年6月,办案单位开展集中收网,抓获万某泉等16名犯罪嫌疑人,该案现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安部经侦局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共抓获犯罪嫌疑人23名,涉案金额达3600余万元,目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五 广东李某等人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2024年6月,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李某等人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经查,自2022年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在互联网上销售信用卡信息,相关信息被购买者购得后无需信用卡密码便可直接用于网上消费、游戏平台充值、购物消费等变现。截至案发,该犯罪团伙共销售信用卡数万张,从中非法获利超400万元。公安部经侦局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共抓获李某等犯罪嫌疑人54名,相关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
(二)广东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
2024年11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等案件类型。今年1至9月,全省法院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约6.1万件,审结知识产权一审刑事案件1097件,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数量最多,占比近九成。
此次共发布5个案例,这些案例反映了广东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知识产权犯罪的职能作用,为发展新质生产力蓄势赋能。在卢某某等假冒国际知名化妆品注册商标案中,非法经营数额达1.4亿余元,法院依法从重惩处,对主犯判处2000万元高额罚金,拔除犯罪分子“卷土重来”的经济根基;在卜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法院依法认定深度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对企业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具有警示意义;在苏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依法厘清了“切机”技术破坏技术措施的法律性质,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新型复杂法律关系、打击涉数据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
近年来,广东省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2023年,广东省法院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约9.4万件,其中,审结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061件。今年前三季度,审结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数量同比增长61.8%,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496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474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81件,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共46件。
案例一 严惩假冒知名国际大牌化妆品的商标犯罪——卢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1年期间,卢某某、林某某未经商标权人授权,与提供仓库的被告人陈某合作经营,对假冒“ESTEE LAUDER”“LANCOME”“DIOR”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进行贴标后以正品销售价约50%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时,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陈某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1.43亿元,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价值为207万元,违法所得约3700万元。2021年10月,被告人庄某某、陈某还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租赁商铺对假冒“LANCOME”“DIOR”“KIEHL’S”“LAMER”“ESTEE LAUDER”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进行贴标后,开设抖音平台网店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约56万元。
【裁判结果】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陈某、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四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两千万元;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判处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二十万元。同时判决追缴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陈某的违法所得三千七百万元;在案查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销毁处理。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假冒的注册商标均为国际知名品牌,侵权规模极大,涉案金额高达1.4亿余元,对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为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对本案主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坚持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坚定决心。
案例二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自2021年8月起,被告人马某某租赁房屋、仓库用于从事假冒美心品牌月饼的经营活动,其先后雇佣郑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电商平台、微信朋友圈进行推广、发货,以正品美心品牌月饼的名义对外销售牟利。经核查,现场缴获的假冒美心注册商标的月饼合计2335盒,参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为20.4万余元,已售出的假冒月饼货值139万余元,毛利约在23.8万元至25.4万元区间。涉案“美心”注册商标权利人某食品公司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69.5万余元,并以该经济损失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判决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某食品公司主张被告人马某某销售金额即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照被告人马某某自认的毛利润范围就高确认其侵权获利为25.4万余元,因马某某在诉讼期间已赔偿某食品公司20万元,故马某某仍需赔偿5.4万余元。同时马某某的侵权获利25.4万余元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考虑到马某某仅为销售者而非源头生产者,且已预缴罚金,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一倍,马某某应向某食品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额25.4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权利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请与刑事部分合并审理,在无法精准查明侵权获利金额时,根据在案证据推算确定赔偿基数,依法支持权利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极大地提高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率和力度,对优化营商环境、预防知识产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 惩治侵犯深度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犯罪——卜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卜某某任职某生物科技公司市场总监,并签署保密、竞业协议。任职期间,假借工作需求为由获取客户信息数据约4.3万条;在负责建设公司电子商务系统时,私自从该系统一键导出客户信息数据6777条。2020年3月,卜某某离职时签署保密协议,承诺对接触、知悉和掌握的客户资料、产品信息等机密级信息保密。同年5月,卜某某任职广州某生物技术公司营销和商务总监,负责管理销售和市场推广,从获取的某生物科技公司信息中筛选出1354条客户信息,编列为《2020细胞分子生物学-全国经销商列表》《北京单位BD名录》,给广州某生物技术公司用于群发邮件推广产品及服务。经评估,被侵权的399个客户信息秘密估值86万元。某生物科技公司为补救该信息管理漏洞,恢复和完善电子信息系统,共花费137.3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某生物科技公司搜集的客户信息是多年来通过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包含了客户订单等深度信息,有助于公司提升市场竞争力,某生物科技公司也采取了保密措施,该信息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和保密性,属于商业秘密。卜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某生物科技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向他人披露并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某生物科技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处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侵犯生物医药行业深度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本案通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维度的深入论述,依法认定权利人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有效保护了科创企业的关键经营性信息,对提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具有警示作用,对保障和推动高新领域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 打击以技术手段通过“切机”侵犯著作权犯罪——苏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深圳某科技公司系某型号POS机终端的生产商,对该POS机上安装的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为保证支付安全和支付管理需要,系统软件设置了限定POS机只能通过特定支付机构支付的技术保护措施。被告人苏某某原系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其利用职务之便对软件源代码进行修改、编译,生成切机程序,该切机程序可以绕开技术保护措施,使POS机可以任意指定支付机构。后苏某某离职,利用在职期间的账号密码登陆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局域网开发平台,再次修改、编译源代码并生成新的切机程序。经鉴定,两个切机程序中仅有极小部分用于绕过技术保护措施的代码与深圳某科技公司软件不同,其余部分代码相同。苏某某将两个切机程序未经许可提供给他人,共获利74.4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技术措施系为实现绑定支付程序而采取,是作品实现其实用功能的主体内容的一部分,并非为了保护作品著作权而设置,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所指的技术措施。苏某某提供给他人的两个切机软件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软件实质性相同,苏某某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软件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离职后再次使用账号密码登陆深圳某科技公司服务器,违背了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账号密码授权意愿,属于非法侵入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侵入后下载代码,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择一重罪处罚,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遂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使用新型技术手段实施的新类型著作权犯罪。本案厘清了使用“切机”技术破坏技术措施的法律性质,就涉数据刑事犯罪与知识产权犯罪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作出有益示范,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新型复杂法律关系、坚定打击涉数据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能力,反映了人民法院对高新技术企业合法创新成果的大力保护。
案例五 对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犯罪发出“禁止令”——许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租赁场地并雇佣林某洪、马某某、刘某某、林某彪(均已另案处理)制作、运输假冒“云南白药”“植雅”注册商标的牙膏。许某某按照每支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牙膏,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万余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2023年6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退缴6万余元违法所得款。
【裁判结果】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再考虑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同时,为惩处许某某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牙膏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侵犯中医药传统品牌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案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悔罪表现等情况,在依法从轻判处缓刑的同时发出禁止令,禁止其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有助于降低被告人再次犯罪的风险,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预防和矫正功能,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大中医药行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