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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ze Lecture|段厚省教授作“债权人代位之诉的程序检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39条为中心”主题讲座
发布时间:
2024-12-04
作者:
至融至泽
来源:
至融至泽
2024年11月27日下午,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Ronze Lecture系列第十三期讲座。本次讲座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兼职律师段厚省教授主讲,以“债权人代位之诉的程序检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39条为中心”为主题。建纬律师事务所罗皓之律师、上海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裴长利律师、江国强律师以及10余名所内律师、律师助理参与本次讲座并积极交流分享。

讲座伊始,上海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高雅律师作为讲座主持人,对段厚省教授和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了热烈欢迎,并就讲座内容及主讲老师进行介绍。段厚省教授是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和民商法学的知名学者,且为至融至泽的发展提供了莫大的支持。此外,高雅律师表示,实操当中,在涉及“三角债”问题、以及建工领域和软件开发领域中工程项目的转包分包问题时,常常需要使用到债权人代位之诉制度来破解僵局。但债权人代位之诉由于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两重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实际适用时存在诸多难题,因此,很荣幸能够邀请段厚省教授为大家答疑解惑。

本次讲座,段厚省教授首先和在场嘉宾回顾、解读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39条及有关代位之诉的相关法律法规,他认为,最高法院《合同编通则解释》中有关债权人代位之诉的程序问题,仍有继续探讨的余地,这些程序问题均与诉讼标的有一定的相关性,因此,本次讲座段厚省教授以债权人代位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切入点,随后针对债权人代位之诉的管辖、债务人在代位之诉中的权利扩张、债权人和相对人在代位之诉中的权利限制、债权人代位之诉的分割与合并、裁驳与判驳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债权人代位之诉的特点是涉及实体上的两重债权债务关系,第一重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重关系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两重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都是代位之诉的诉讼标的?传统学理存在分歧,即二诉讼标的说和一诉讼标的说。段厚省教授在分析了二诉讼标的说和一诉讼标的说在入库规则、优先受偿规则以及直接受偿规则中的适用后认为,在入库规则和优先受偿规则中,均未改变对债权人代位之诉诉讼标的的认定,即应将债务人对相对人所享有的债权作为本案诉讼标的。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仅是债权人是否有权担当债务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前提条件,依理不应成为诉讼标的,即便是优先受偿规则,也只是执行层面的问题,不改变债权人代位权的代位性,所以我国债权人代位之诉仍以采一诉讼标的说为妥。
关于债权人代位之诉的管辖,主要涉及代位之诉是否应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协议管辖的约束以及代位之诉是否应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两个问题。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在第35条第一款直接规定由被告人也就是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并在该条第二款明确排除管辖协议的适用,在第36条明确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段厚省教授认为,基于一诉讼标的理论,债权人代位之诉所审理的对象是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仍然是依诉讼担当理论代行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被代为主张的债权并不因此而转化为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新的债权。就此而言,包含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内容亦未因此而发生变化。既如此,无论是从实体法理还是诉讼法理来看,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就该债权债务关系原已约定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就仍然有效,债权人在担当债务人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的诉讼实施权时,当然要遵守该种协议条款的约定。
关于债务人在代位之诉中的权利扩张,段厚省教授分析到,《合同编通则解释》在第37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之诉时,法院应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根据最高法院起草工作组的解读,第三人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二款后段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程序法学理上对此规定的解读是: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就没有上诉权。但是,从代位之诉判决结果的表面来看,无论债权人针对本案诉讼标的获得的是胜诉还是败诉判决,至少在判决书的主文表述上,都没有令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债务人即使有异议,也无法提起上诉。对此,段厚省教授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会成为第三人,就因为其与本诉之诉讼标的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本诉裁判结果如何,都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明显不合理。因此,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二句应该属于立法上的漏洞。修法前,可通过司法解释,以漏洞填补的方式予以解决。也就是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进行扩张解释,解释为“因人民法院判决而在实体利益上受到影响的”。
同时,在代位之诉中,债务人不是被告,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被作为争议诉讼标的看待,而仅仅是作为先决事项进入审理范围。依既有的程序法理,债务人不能提起反诉。对此,段厚省教授提出,可以考虑许可债务人在不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也可以针对债权人提起相应的诉讼,并与代位之诉合并审理。

关于债权人在代位之诉中的权利限制,段厚省教授认为需要厘清债权人在代位行使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后,能否在代位之诉中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以及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或者在一审裁判后放弃上诉权等问题。对此,段教授的观点是,在代位之诉中,应对债权人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以及承认相对人之抗辩的行为予以限制,为其设定基本底线,不能减损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针对相对人在代位之诉中的权力限制,段厚省教授主要提出,应限制相对人反诉的权利,使其反诉主张仅能指向于债务人。也就是当相对人在代位之诉中提起反诉时,法官应告知其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直接诉讼。但是当相对人提起指向债务人的直接诉讼获得胜诉后,可以之抵消债权人在代位之诉中所主张的债权。
随后,段厚省教授讲到,关于债权人代位之诉的分割情形具体分为两种:一,债权人分割其自身债权,一部分通过代位之诉主张,剩余部分通过直接诉讼主张;二,债务人针对相对人的债权被分割,一部分被债权人以代位之诉主张,剩余部分由债务人向相对人直接主张两种情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对后一情形有所涉及,也就是当债务人就其对相对人的剩余债权进行主张时,若债权人代位之诉仍在继续,则后一诉讼要中止,等待前一诉讼的裁判结果。如此可避免重复审理,也可以避免裁判上的冲突。但是对前一情形未作规定。第38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就全部债权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之诉的情形,对于债权人先提起代位之诉,又就未能获得满足的部分再起诉债务人的情形未予涉及。对此,段厚省教授的观点是,若出现此种情况,也应以避免重复诉讼和避免裁判冲突为基本原则,进行程序上的处理。关于诉的合并问题,段厚省教授提到,当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起的直接诉讼与债权人代位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同时发生时,若二者在同一个法院进行,就涉及到是否要合并审理的问题。在逻辑顺序上,应先审理债权人直接诉讼,待其判决确定后,再审理后一诉讼。如此可避免后诉重复审理,也避免矛盾裁判。若是顺序颠倒过来,亦非不可;若是复数的债权人针对同一债务人指向同一相对人的同一债权提起代位之诉,在优先受偿规则下允许复数债权人分别提起代位之诉时,应对各诉合并审理,以避免对被代位的债权重复审理。其次,无论属于哪一种合并类型,在合并审理后,应优先就被代位的债权进行审理,在确定被代位的债权存在并且没有阻却相对人履行的抗辩事由时,再审理各债权人的债权,确定其存在与否、债务人是否有拒绝履行的抗辩事由,以及数额多少。
在债权人代位之诉中,次债务人(相对人)可以就被代位的债权,提出抗辩;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可以提出抗辩。在抗辩成功后的处理结果上,段厚省教授认为,在债权人代位之诉中,应将被代位主张的债务人针对相对人的债权作为诉讼标的,而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债权只是代位之诉中的先决事项,应放在判决理由中判断,即使进行了实体上的充分论辩与审理,其所具有的效力也只能通过争点效理论或者裁判既判力向判决理由部分的扩张理论来解决。既然是先决事项而不是诉讼标的,也就不是诉讼请求的内容,即使需要经过实体审理,也仍然属于起诉要件而不是裁判要件。对于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诉讼,当然是用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外,若相对人针对被代位的债权提出抗辩获得成功,应如何处理,《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二款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一款都未予以明确。段厚省教授表示,被代位的债权也就是债务人指向相对人的债权是债权人代位之诉的诉讼标的,其成立于否属于裁判要件的范畴,若是相对人抗辩成功,应以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主题讲座分享结束后,在场嘉宾积极互动提问,就代位之诉涉及的财产保全等问题向段厚省教授请教,段厚省教授结合学术和实务经验,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并分享处理经验和解决之道。比如,罗皓之律师就提出,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经被保全了,就这个债权,其他债权人是否还可以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对此,段厚省教授基于债权人代位之诉的程序法理进行分析,认为如果债权被保全,则意味着债权已经不具备可处置性,而债权人代位之诉的诉请是要求对自己处置债权,二者存在矛盾,因此当债权被保全后,就丧失了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的可行性。至于债权被错误保全的情况,则应当通过提起保全异议的方式解决。

最后,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主任裴长利律师对讲座进行了总结,感谢段厚省教授长期以来对至融至泽的支持,希望在场嘉宾能从讲座中学习到段厚省教授面对复杂疑难问题时严谨的法学思维以及系统的逻辑推演,进一步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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