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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资讯 | 2025年第 5 期【总第55期】


发布时间:

2025-06-04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至融至泽

编者按

知识产权刑事方面,本期聚焦2025年4月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选最高院法官和最高检检察官解读文章各一篇,分别从司法与检察视角剖析《解释》适用要点、重点和难点。

 

资本市场方面,5月9日,证监会印发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对全年的立法工作做了总体部署,纳入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共19件,涵盖对资本市场相关行为的监管、对相关主体的规范以及对依法行政的推进三方面。5月15日,证监会发布2024年执法情况综述:依法从严查办证券期货违法案件739件,作出处罚决定592件,处罚责任主体1327人(家)次,市场禁入118人,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线索178件;查办案件中信息披露案件占比最高(34%),中介未勤勉尽责案件连续三年增长,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案件数量稳定。新规方面,最高院、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从总体要求、投资者保护、市场参与人规范、司法行政协同及组织实施保障等五个方面提出23条具体意见。

 

文章观点方面,陈兴良教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出罪条款的刑法教义学分析》一文,聚焦最新司法解释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条款,从刑法教义学角度进行了深入解读,该条款通过将“骗抵税款目的”确立为主观违法要素,并将“税款损失”作为客观结果要件,实现了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双重限缩,这一解释不仅赋予本罪目的犯属性,也为司法实践中合理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明确标准。王新教授的《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与司法认定——兼析2024年税收犯罪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一文,系统梳理了我国税收犯罪刑事规制的演进与2024年司法解释的核心突破,细化了逃税罪“虚假申报”与“不申报”情形,并完善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提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建“目的+结果”双维度出罪机制,并提示需警惕非法买卖发票罪扩张化趋势;指出了电子发票时代“先开票后交易”新形态对传统规制路径的颠覆,建议对虚开发票罪同步构建出罪口。何荣功教授的《避免诈骗犯罪的拔高认定:情形梳理与法理分析》一文,深入剖析了诈骗犯罪认定中的刑民边界问题,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拔高认定倾向,从实质被害要件、市场风险归责、行业特性考量等维度,构建了诈骗犯罪认定的标准,强调应当避免脱离构成要件的机械推定,同时应重视程序性规制对实体认定的约束作用。

 

典型案例方面,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包括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等6件案例。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5年第5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知识产权犯罪专题】

1.许常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25年第6期2025年第2期。

 

2.刘太宗、刘涛:《“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人民检察》2025年第10期。

 

【实务动态】

1.2025年5月9日,证监会印发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涵盖对资本市场相关行为的监管、对相关主体的规范以及对依法行政的推进三方面。

 

2.2025年5月15日,证监会发布2024年执法情况综述,涵盖信息披露、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案件办案情况。

 

【新规速递】

2025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从总体要求、投资者保护、市场参与人规范、司法行政协同及组织实施保障等五个方面,提出了严格公正执法司法、保障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23条意见。

 

【文章观点】

1.陈兴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出罪条款的刑法教义学分析》,《法学家》2025年第3期。

 

2.王新:《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与司法认定——兼析2024年税收犯罪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2期。

 

3.何荣功:避免诈骗犯罪的拔高认定:情形梳理与法理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2期。

 

【典型案例】

2025年5月8日,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包括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等6件案例。
 

资讯详情

【知识产权犯罪专题】

(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许常海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 刑法修正案(十一) 入罪标准 宽严相济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吸纳前三部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次全新系统性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入罪标准等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导向和立法精神。本文尝试对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基本原则、主要内容进行全面解读,对适用中的难点疑点详细分析,以期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办理提供指引,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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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制定的基本原则如下:一是坚持依法解释,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坚持严格保护,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三是坚持法秩序统一原则,确保法律适用标准一致。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凝聚法治共识。

《解释》共31条,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第1条至第21条,分别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各罪罪状的司法认定标准以及定罪量刑标准。其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罪,《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同一种商品、服务”的认定标准;第1条第2款规定了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的比对对象;第2条明确了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规则,基本相同限于假冒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形,例如改变文字大小写、间距,图形商标仅有细微差别等;第3条明确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及升档量刑标准并新增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情形的入罪标准;第28条规定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违法所得数额的具体认定方式,即“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数额,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解释》第4条明确了销售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增加“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两种情形;入罪标准方面,《解释》第5条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的标准为3万元,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入罪标准的违法所得数额保持一致,“其他严重情节”是兜底性规定,销售金额仍是衡量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解释》第6条降低了商标标识犯罪的入罪和升档量刑标准;第7条明确了标识数量的认定方法。对假冒专利罪,《解释》第9条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情形;第10条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规定的“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修改为“三十万元”,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30万元以上的标准保持一致。对侵犯著作权罪,《解释》第12条,对“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的界定进行了明确;第13条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数量的认定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数量的认定。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解释》第14条,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调整为“五万元以上”,将“销售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等规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同时还规定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时的入罪标准。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解释》第17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是造成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相应降低;第18条基于不同行为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入罪标准,不正当手段获取型的损失数额,根据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违约型的损失数额,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对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解释》第20条规定,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属于本罪量刑升档的“情节严重”。

第二部分是第22条至第31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共同犯罪、从重从轻处罚、罚金适用、单位犯罪、没收和销毁以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共性问题的具体适用标准。



 


 

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6期

 

(二)《“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刘太宗、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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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就《解释》中的六个重点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和量刑升档标准。《解释》第3条、第5条、第6条、第10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和第20条分别规定了各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和量刑升档标准,其中“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仍是认定构成犯罪的重要评价标准,入罪门槛基本沿用《2004年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并根据司法实际降低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标准,凸显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理念。此外,《解释》将“二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情形作为入罪情节,相应降低入罪数额标准,对于因上一次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或者上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不满二年的,属于《解释》所称“二年内”。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复制品尚未实际销售的情形,《解释》规定单独作为入罪情节,相关数额、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30万元,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和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二、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解释》第1条至第8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犯罪刑法条文用语界定及定罪量刑标准,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入罪情节作出具体解释以外,还重点完善了犯罪主观故意、同一种商品和服务、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件”的认定规则。

三、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解释》明确“复制发行”是指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而不包括单纯发行的行为,理顺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关系,以便实践中准确适用。《解释》第11条、第12条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单独作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加以规定,与“复制发行”相区分。此外,《解释》第13条明确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入罪情形。

四、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一是区分“复制”与“电子侵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二是修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三是明确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五、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计算。《解释》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方式、明确了“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标准,具体来说,一是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概念,需要扣除一定成本;二是明确了假冒服务商标“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

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性问题的规定。《解释》第23条、第24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了酌情从重处罚、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对比《2020年解释》删除了第8条从重处罚条款中的第2项“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删除了“一般不适用缓刑”;删除了第9条从轻处罚条款中的第3项“具有悔罪表现的”;增加了第24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来源:《人民检察》2025年第10期
 

【实务动态】

(一)中国证监会印发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025年5月9日,证监会印发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对全年的立法工作做了总体部署,涵盖对资本市场相关行为的监管、对相关主体的规范以及对依法行政的推进三方面。纳入中国证监会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共有19件,包括“力争年内出台的重点项目”8件以及“需要抓紧研究、择机出台的项目”11件,立法的重心是加强资本市场重点领域监管,维护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其中,强化对资本市场相关行为的监管,包括制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已公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公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抓紧研究制定《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提供管理办法》和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加强对资本市场相关主体的规范,包括修订《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抓紧研究制定《公开募集不动产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修订《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信息科技管理办法》。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包括制定《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已公布);修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公布);抓紧研究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证券期货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规则》;修订《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

 

此外,证监会还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不动产投资基金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的评估工作,推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完善。

来源:《证监会发布》公众号

 

(二)2024年中国证监会执法情况综述

2025年5月15日,证监会发布2024年执法情况综述:依法从严查办证券期货违法案件739件,作出处罚决定592件、同比增长10%,处罚责任主体1327人(家)次、同比增长24%,市场禁入118人、同比增长15%;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线索178件,同比增长51%。

 

从案件构成看,信息披露案件249件位居首位,占案件总数的34%;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案件95件,连续三年增加,占案件总数的13%;内幕交易案件178件、操纵市场案件71件,分别占比24%、10%,数量与往年基本持平。

 

严打欺诈发行,守好上市“入口关”。全年对87家拟上市企业开展现场检查或督导,严肃查办5起欺诈发行案件。

 

严惩财务造假,把好信息披露“质量关”。2024年,证监会通过年报审阅、现场检查、舆情监测、投诉举报、大数据建模分析等多元化渠道发现财务造假线索,查办相关案件128件,重点打击虚构业务、滥用会计政策、第三方配合造假等违法行为。

 

严查非法套利,筑牢并购重组“合规关”。2024年,证监会在激发并购重组市场活力的同时,切实加强监管执法。指导交易所强化股价异动监控,精准打击“潜伏”重组股实施内幕交易的不法行为,及时查处35起相关案件。

 

出清“害群之马”,畅通退市“出口关”。2024年,证监会坚持“应退尽退”原则,持续加大问题公司出清力度,全年55家上市公司退市。秉持“退市不免责”,对35家退市公司及责任人的违法违规问题一追到底。

 

紧盯“关键少数”失责。全年查处“关键少数”989人次,同比增长21%,罚没28.1亿元,同比增长63%,市场禁入81人次。严肃追究35起财务造假案件中大股东、实控人的组织、指使责任,同比增长近60%。依法从严打击35起资金占用类案件,快查快办14起违规减持案件。

 

严防“看门人”失守。全面追究各类审计、保荐、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行为的责任,全年罚没6.73亿元,对4家会计师事务所和1家证券公司暂停业务6个月。

 

严查“从业人员”失职。对证券、基金、期货、投资咨询等全行业从业人员持续强化监管执法,严肃查办59起从业人员违法违规案件。开展打击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专项治理行动,对38名从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对66名从业人员、7家证券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

 

强化系统治理,构建综合惩防体系。全年作出行政处罚61件,罚没金额51.57亿元,处罚责任人员426人,对65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相关第三方配合造假线索统一移交相关部门或属地政府依法处置,打击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合力进一步增强,综合惩防效果凸显。

来源:《证监会发布》公众号

 

【新规速递】

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2025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全面总结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以及资本市场监管执法工作实际,从总体要求、投资者保护、市场参与人规范、司法行政协同及组织实施保障等五个方面,提出了严格公正执法司法、保障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23条意见,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聚焦投资者保护,站稳人民立场。依法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信息披露造假,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常态化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便利投资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二是规范市场参与人行为,塑造良好市场生态。推动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回归本源、稳健经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司法规则,支持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履职,保障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净化资本市场生态,防范化解资本市场风险。三是强化司法行政协同,凝聚发展合力。推进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抓前端、治未病”走深走实。强化会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做好司法程序与行政监管程序的衔接,全面提升司法审判执行与行政监管处罚工作质效。四是完善组织保障,切实提升审判能力与监管能力。加强金融审判队伍建设,坚持政治引领,始终驰而不息抓好党风廉政建设。优化金融案件管辖机制和审理机制,强化金融审判机制和双向交流培训机制,持续提高监管执法的规范化和法治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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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资本市场的高质量发展,对于优化投融资结构和资源配置,促进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服务金融强国建设和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强化司法与行政协同,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以及资本市场监管执法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金融和资本市场建设的决策部署,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经济思想,强化系统观念、底线思维,突出目标导向、问题导向,不断完善资本市场相关司法政策和裁判规则、创新司法与行政协同工作机制、提升司法审判执行与监管执法质效、强化司法保障,为建设中国特色现代资本市场提供有力支撑,助力资本市场功能作用更好发挥,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大局。

2.目标任务。更好发挥司法审判与证券期货监管的协同作用,完善资本市场司法裁判规则体系,健全司法保护机制,提高审判监管能力水平,全面提升审判监管质效,为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聚焦投资者权益保护,优化市场生态。进一步强化投资者保护意识,依法保护投资者知情权、参与公司治理、获取合理回报、公平参与市场交易等基本权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更好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用,常态化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依法打击欺诈发行、财务信息披露造假行为,切实提高违法违规犯罪成本,便利投资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确保投资者受损权益得到快速救济。

——聚焦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依法规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的组织和行为,规范和约束监管套利,推动回归本源、稳健经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司法规则,支持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履职,保障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净化资本市场生态,防范化解资本市场风险。

——聚焦司法规则完善,持续提升资本市场法治化水平。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资本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但也应当看到,市场形势不断变化,市场实践不断丰富,部分法律法规还比较原则,难以完全适应当前审判实践需要。要进一步发挥以高质量审判执行工作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职能作用,人民法院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原则规定的理解,可以参考适用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司法中需要借助经济金融、会计审计等其他学科专业知识的,应当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对现有司法解释理解适用存在实践分歧的,通过案例库、法答网、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厘清;对民事领域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赔偿责任等仅有法律原则规定、确需制定司法解释的,抓紧制定司法解释;依托“3+N”机制,尽快研究发布有关共同推进证券期货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研究制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司法解释、私募基金犯罪指导意见,严惩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背信犯罪,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员挪用侵占基金财产、为亲友非法牟利等犯罪行为。推动刑事打击、民事追责、行政处罚有机衔接,以“零容忍”态度切实震慑资本市场违法违规犯罪行为。

——聚焦完善司法监管协同机制,不断提升制度效能。进一步健全司法保护机制,推进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便利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证券纠纷,推动“抓前端、治未病”走深走实。强化会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依法支持监督保障行政监管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提升司法和强制执行质效,加强队伍建设,为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具有中国特色、适应资本市场一般规律、符合国家发展目标需要的资本市场司法保护制度进一步成熟,金融审判体系、管理体制和审理机制更为完善,忠诚、干净、担当的金融审判队伍和监管执法队伍茁壮成长,以高质量审判执行工作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作用进一步凸显,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司法与监管能力进一步增强。

二、进一步提升投资者保护意识,持续优化投资者“愿意来、留得住、发展得好”的良好市场生态

3.切实全面保护全体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资者是资本市场之本,依法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和监管践行讲政治、讲法治、为人民的直接体现。严格落实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及销售机构的适当性管理责任,相关机构向投资者推介或销售金融产品、提供服务,要在市场准入端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充分揭示风险,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未尽适当性管理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依法保护耐心资本、长期资本参与公司治理和获取回报等合法权益,不断完善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投资司法环境,促进创投资本向新质生产力聚集,实现投资资金保值增值、资本市场平稳健康运行、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良性循环。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既要依法保护投资者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也要依法保护投资者获取公司分红、分享公司成长带来的资本增值等财产性收入的权利,还要依法保护投资者在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公开披露信息和真实价格信号的基础上,公平参与市场交易的权利。

4.以案件审理促推上市公司质量提升。上市公司是市场之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依法打击资本违规隐形入股、违法违规“造富”行为,发行人关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及陈述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对违法违规约定股权代持、利益输送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配责任,同时将违法违规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依法支持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准确认定董事会审查股东临时提案的合理边界,促进规范公司治理。依法支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上市公司章程中关于反收购的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上市公司退市,投资者因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依法稳妥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切实通过股权结构、经营业务、治理模式等调整,实质性改善公司经营能力,优化主营业务和资产结构,切实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5.依法打击欺诈发行和持续信息披露造假。高质量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重要基础,为让投资者放心投资,推动资本形成,必须依法严厉打击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财务造假违法犯罪。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欺诈发行和持续信息披露造假的日常监管与稽查处罚力度,从严从快查处各类造假行为,强化与司法机关在信息共享、案件办理等方面的协作,推动强化行政、民事、刑事立体追责。坚持“追首恶”、“打帮凶”并重原则,依法严格追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中介机构以及教唆、帮助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的供应商等第三方的法律责任,对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利用其控制地位组织指使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首恶”实施精准追责,依法提高造假者的违法成本。应当承担责任的发行人被民事追责后,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从严惩处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的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依法追究配合财务造假的第三方的刑事责任,形成对财务信息披露造假行为的全方位打击。

6.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体系。准确理解与适用交易因果关系、重大性、故意与重大过失、损失因果关系等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交易因果关系的审查,要重点关注虚假陈述是否为投资决策的直接原因、最近原因,以理性投资者的标准判断被告关于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是否充分。以行业的执业准则和业务规则为基本依据,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进一步统一“三日一价”认定、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计算指标选取等基本规则,提高损失测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对测算方法中关于市场风险因素、其他因素所致损失的计量、会计处理方法存在争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

7.便利投资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大力开展证券审判信息化建设,积极应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平台,为投资者维权提供在线立案、举证、调解、庭审等服务,便利投资者诉讼维权。探索推广人民法院投资者司法保护综合平台的应用,便利投资者及时了解诉讼进程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引导使用表格化、要素式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提高解纷质效。研究制定示范判决工作指引,提升“示范判决+平行案件处理”机制的规范化水平。依法支持相关市场机构与个人运用先行赔付、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等制度工具及时向投资者进行赔偿。优化代表人诉讼运行机制,便利投资者通过集约化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矛盾。畅通先行赔付主体通过诉讼程序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渠道,提升相关主体先行赔付的意愿。

8.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用。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代位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等诉讼案件,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在相关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依法履行代表人职责。投资者保护机构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程序中接受中小投资者委托代表中小投资者申报民事赔偿债权、参与表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常态化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对于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沟通协作,推动构建特别代表人诉讼常态化工作机制,确保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依法、稳慎、高效开展。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受理、审理。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直接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并作为代表人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相关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中可以简化工作流程,提高诉讼效率。针对代表人诉讼当事人多、工作量大的特点,完善案件考核机制,激发制度活力。通过咨询热线、庭审直播、线上查询等方式,畅通投资者意见表达渠道,充分保障投资者各项权利。

10.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在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等案件的审判与执行程序中,注意行政罚没款和刑事罚金制度的衔接,避免双重处罚,一体予以执行。强化刑事、行政案件审理、执行与民事案件审理、执行程序的协同及信息通报,根据案件需要,统筹推进民事、行政、刑事审理程序。有效落实民法典、刑法、证券法等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确保涉案财产优先用于民事赔偿,依法优先保障投资者权益。

三、依法规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等市场参与人的行为,全方位助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11.依法规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组织和行为。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的稳健运营,事关资本市场安全稳定。在办理与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有关的股东权利纠纷案件中,要认真审查公司股权结构和控制结构,查清案件当事人与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协议安排,发现有循环出资、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非自有资金入股,违规持有或管理公司股权等行为的,要及时将相关事实通报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中止审理,待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后再恢复审理。在办理与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有关的关联交易纠纷案件中,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规占用资金、转移资产等不当关联交易行为的,依法判令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客户与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之间因是否履行受托义务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客户利益优先和公平对待客户原则,依法规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的经营活动及交易行为。对多层嵌套、交易链条长、参与主体多的基金、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复杂金融产品,要在查明资金流向、合同安排、底层资产等案件事实基础上,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行为性质和监管强度,依法认定规避监管、输送利益、私募类产品公募化等违规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努力做到“看得清、判得准”。

12.依法规范私募基金市场发展。依法审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案件,在查明产品推介、合同签订、资金募集、登记备案、投资管理、信息披露、清算退出、损失确定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准确认定管理人、托管人等受托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内容及勤勉尽责情况,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全面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财产导致募集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基金财产或基金所投资的底层资产已无变现可能,投资者请求提前解散基金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依法打击管理人背信失范行为,落实“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理念,促进私募市场健康发展。

13.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司法规则。准确认识主板主要服务于大盘蓝筹企业,科创板、创业板分别聚焦“硬科技”企业和“三创四新”企业,北交所和新三板共同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区域性股权市场主要为所在省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融资提供服务平台的市场定位,根据不同市场上市(挂牌)公司的固有投资风险及投资者的成熟程度等实际情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司法裁判既公平公正,又符合市场实际、有利行业发展,适应不同类别、生命周期的企业发展需求,更好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有效保障多层次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立足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等功能,准确界定市场相关参与者的主体身份及权利义务,尊重多种形式保证金的履约保障安排,保障交易和结算安全。

14.依法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履职。依法界定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诉讼案件类型,按照具体监管和履职行为区分涉诉性质,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统一性、审理结果规范性,依法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职责。引导投资者“用尽内部救济”,通过自律组织非诉解纷机制化解纠纷矛盾,通过听证、复核等程序表达诉求、寻求救济。

15.保障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以公平、公正、高效、透明、可预期的司法工作,持续优化境外机构在我国展业投资的良好法治环境,助力资本市场制度型双向开放。研究制定资本市场法律域外适用司法文件,为审理跨境证券期货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境内外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判决等领域开展司法协助,降低境内外投资者维权成本。

16.引领净化资本市场生态。依法打击编传虚假信息、“维权黑产”、发行上市环节不正当竞争等干扰市场正常运行、扰乱资本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形成风清气正的市场生态。对于通过编传“小作文”等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针对发行申请人、上市公司、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的恶意代理维权、“有偿删稿”、恶意制造诉讼案件阻断发行上市审核流程等行为,人民法院支持相关主体依法维护名誉权等合法权利,支持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治安管理、反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违法责任;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虚假诉讼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加强司法与行政协调配合,强化对资本市场“吹哨人”就业权利、公平待遇等方面的司法保护,维护资本市场“吹哨人”的合法权益。

17.防范化解资本市场风险。支持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风险处置工作,依法稳慎办理与上市公司风险化解、私募基金风险化解、债券违约、非法证券期货基金活动、清理整顿地方交易场所有关的案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集中管辖、三中止等司法保障措施,支持地方政府履行属地责任,坚决防范、及时处置涉众风险。依法加大对财务造假等犯罪行为的追责力度,加强对地方人民法院的指导督办,严格规范财务造假案件审判尺度,严格把握缓刑适用条件。要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惩处违法犯罪行为,落地一批重大典型案件,强化震慑效应。落实“管合法更要管非法”要求,依法严厉打击证券发行领域非法金融活动,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在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中,加强与监管部门、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支持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在前期风险处置中依法对经营机构资产、业务等采取的处置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依法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清零等措施。对私募基金领域等跨地域涉众型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公平清偿受损投资者,保障及时受理、高效审理、标准一致。

四、不断优化和完善司法与监管协同工作机制,提升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制度效能

18.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鼓励通过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化解证券纠纷,总结以保全促进调解等地方经验,优化诉调对接机制,加大立案后委托证券行业专业调解组织调解力度,完善“示范判决+批量调解”机制,推动“抓前端、治未病”走深走实。强化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沟通协调,提高违约债券法治化处置出清效率,共同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多元化债券违约风险处置长效机制。

19.支持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依法公正高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监督支持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强化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沟通交流,研究明确证券期货自律组织履行职责案件受案范围标准、违法行为个数的认定标准、当事人控制他人账户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形下的违法所得计算、单位违法和共同违法的认定标准、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对监管执法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时预防与实质化解证券期货领域行政争议。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对拒绝、阻碍执法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和处罚。当事人控制他人账户实施违法行为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依法将相关账户因违法行为所获收益认定为违法所得。进一步做好行刑衔接,在证券执法领域更好落实“刑事移送优先”原则。

20.强化会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线索通报、信息通报、案件移送、调查取证、数据共享、规则协调等方面的协作配合,合力提升风险预防、预警能力,对苗头性问题做到“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健全具有硬性约束的风险早期纠正机制。建立“总对总”的信息查询共享合作机制,实现证券期货相关司法裁判文书信息与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与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与证据调查收集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涉及各类经营主体的诉讼、处罚、执行及财产线索等。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与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依法按程序查阅复制基于同一违法事实的刑事、行政案卷笔录、证据材料等,提升审判和执法效能。强化与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沟通协调,积极稳妥处理涉及金融风险事件、舆论关注度高、复杂程度高、专业性强的证券期货诉讼案件,依法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定期联合发布资本市场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通过案例传递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性投资理念,震慑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

21.提升司法强制执行质效。严格规范证券执行工作,避免绕道减持、违规减持。对于采取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强制执行处于限售期或不得减持的股票,以及当事人已作出限售减持承诺的股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拍卖公告中提示受让方遵守证券监管规则关于股票转让的规定;强制执行相关股票后,受让方应继续遵守限售或减持规定。人民法院在上市公司和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股权拍卖公告中,应当提示受让人应当符合监管规则规定的股东条件,并提示股东资格存在不能获批的风险;对于恶意参拍,拍得后未获批股东资格的,相关保证金不予退还;因对法定股东条件把握不准确、不存在明显恶意的,可退还保证金。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建立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功能。建立和完善非诉执行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加大对行政罚没款的强制执行力度,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探索实行“同一案件、一次申请”,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应在该裁定生效后及时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立案手续,无须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另行提交立案材料。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案件时要积极、及时查封、冻结涉案财产,做好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查封、冻结措施的有效衔接,防止当事人转移或者隐匿。在证券执行工作中充分尊重证券登记确权行为的效力,维护证券交易结算秩序稳定运行。

五、加强组织保障,多措并举提升审判能力与监管能力

22.加强金融审判与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确保资本市场审判执行与监管执法的正确政治方向,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金融审判和监管执法铁军。要始终驰而不息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零容忍”态度严惩司法腐败,以清正廉洁保障执法司法公正。要坚持严格管理与热情关怀相结合,坚决支持法官、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办案,强化履职保障。把从优待警举措落到实处,为基层干警松绑减负,激励广大干警担当作为。

23.强化金融审判机制和双向交流培训机制。继续优化金融案件管辖机制和审理机制,提升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持续加强人民法院与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双向业务沟通交流平台建设。定期组织金融审判、监管执法专题研修培训。提升监管执法队伍对法律体系和司法机制的认识,加深法官对金融创新工具、风险控制手段及市场运行机制的理解,促进金融审判、监管执法人员专业能力不断提升,持续提高监管执法的规范化和法治化程度,提高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和质量。


 


 

来源:《证监会发布》公众号

 

【文章观点】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出罪条款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陈兴良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出罪条款 骗税 逃税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设立了出罪条款,将那些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范围之外,从目的和结果两个维度限缩了本罪的构成范围。出罪条款的目的限缩表现为将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确定为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从而将本罪规定为非法定的目的犯,这是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目的考察的实质推理。出罪条款的结果限制表现为,将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骗抵从而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作为本罪的结果,从而将那些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有货代开行为排除在本罪的构成范围之外。出罪条款的设立,对于司法实务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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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第2款设立了出罪条款,该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目的和结果的双重限缩,从而将那些虽然在客观上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观上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并且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构成要件范围之外。

出罪条款通过骗抵税款的目的对《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行了目的限缩,表现为将骗抵税款为目的确定为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从而将本罪规定为非法定的目的犯,这是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目的考察的实质推理。出罪条款反向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可以说是目的限缩的一个适例。作者认为,如果不对构成要件加以骗抵税款目的的限制,就会不当地扩张本罪的构成范围,因而需要对《刑法》第205条进行目的限缩的实质推理,即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出罪条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目的限缩所例举的三种情形,虚增业绩、融资、贷款是较为常见的,共同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并没有进行骗抵,因而国家税款没有损失。出罪条款还将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设立为客观出罪根据,这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限制。

作者提出,《解释》第10条规定的出罪条款只是意味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不构成其他犯罪。在有货代开案件中,真实交易中的货物提供方因各种原因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形成无票交易,这是一种逃税行为。如果数额和情节达到定罪标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此后的抵扣税款的行为,不能另外认定为骗税行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区分,仍然应当以纳税义务为标准,凡是在纳税义务范围内的,即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也是逃税行为;反之,超出纳税义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出罪条款的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前半段是正式的出罪规定,而后半段则是附属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他犯罪包括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罪和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务中,以往简单地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而那些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也以该罪论处。但出罪条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目的限缩以后,此类行为如果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虚开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且也不构成非法出售或者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3期

 

(二)《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与司法认定——兼析2024年税收犯罪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

王新

关键词:危害税收征管罪 逃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摘要:我国逐步建立起惩治税收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且根据新形势进行多次修改。在逃税罪被界定为“虚假纳税申报”与“不申报”两种类型的立法基础上,新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定,并且完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面过大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达成限缩适用的共识,但对具体的限缩路径各执一词。从新司法解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沿袭了行为犯的实践积累,但立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从主观目的和实害结果的两个维度,在后端设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口;构成发票类犯罪或者逃税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填补了在早期典型案例中绝对无罪的漏端。但是,面对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类发票犯罪扩张适用的新趋势和新问题,需要“二次出发”拿出限缩方案。随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电子化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首先在开票系统中填写相关信息后生成,然后再提供给受票方,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表现为“先开票,后卖买”的新形态,由此决定了以往通过要求出售或购买的是“空白”发票来限缩适用的路径已经不复存在。当前对虚开发票罪没有设置出罪口,但从刑法体系性解释出发,虚开发票罪也应同样具有刑事政策的出罪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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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为了加强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保护,巩固税源,我国刑法设置了惩治税收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且根据形势的发展进行多次修改。作者认为,我国税收犯罪的刑事规制可以分为以下四个节点:一是1979年《刑法》;二是两个单行刑法的完善,即1992年9月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1995年10月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95决定》);三是1997年《刑法》;四是两个修正案的发展,即2009年2月的《刑法修正案(七)》和2011年2月的《刑法修正案(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解释》)对于“虚假纳税申报”中最为关键的构成要素“欺骗、隐瞒手段”,在第1条第1款采取“列举+兜底”的通行解释方法,细化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一是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二是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三是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四是骗取税收优惠;五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六是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关于“不申报”的认定,《2024解释》第1条第2款采取形式逻辑的“二分法”,以行为人是否为“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为标准,明确了“不申报”的基本内涵;第1条第2款第3项设立了“小兜底”规定:“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完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2024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将逃税初犯人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节点界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

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面过大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达成限缩适用的共识,但对具体的限缩路径各执一词。从新司法解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沿袭了行为犯的实践积累,但立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从主观目的和实害结果的两个维度,在后端设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口;构成发票类犯罪或者逃税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填补了在早期典型案例中绝对无罪的漏端。但是,面对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类发票犯罪扩张适用的新趋势和新问题,需要“二次出发”拿出限缩方案。随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电子化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首先在开票系统中填写相关信息后生成,然后再提供给受票方,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表现为“先开票,后卖买”的新形态,由此决定了以往通过要求出售或购买的是“空白”发票来限缩适用的路径已经不复存在。

当前对虚开发票罪没有设置出罪口,但从刑法体系性解释出发,虚开发票罪也应同样具有刑事政策的出罪口。作者认为,虚开(普通)发票的“出罪口”可以考虑仅立足于实害结果,并且借鉴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等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为“虚开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2期

 

(三)《避免诈骗犯罪的拔高认定:情形梳理与法理分析》

何荣功

关键词:诈骗犯罪 民事欺诈 非法占有目的 交易目的落空 刑民关系

摘要:准确认定诈骗犯罪,既要避免将诈骗犯罪不当降格认定为民事欺诈,也要避免将民事欺诈不当拔高认定为诈骗犯罪。诈骗犯罪的认定要重视考察是否存在实质的被害(被骗)与财产损失,行为人是否针对案件主要或者基础事实实施欺诈,理性对待市场风险导致的损失及其归责,考虑欺诈行为发生的具体行业及其状况,妥当把握欺诈行为的“度”。诈骗犯罪的认定还应注意结合诈骗犯罪的具体形态和构造进行类型化判断,不能超出或者抛开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考虑其与民事欺诈的梯次关系,对司法规范性文件列举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具体分析,避免机械认定。此外,须重视案件办理中的程序性限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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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提出,准确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既要避免将诈骗犯罪不当降格认定为民事欺诈,也要避免将民事欺诈不当拔高认定为诈骗犯罪,重视对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及其被害(被骗)的实质认定,避免将只是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情形不当认定为诈骗犯罪。对于诈骗犯罪的认定,也要重视考察行为人是否针对主要、基础或者核心事实实施欺诈,避免将次要或者边缘事实虚假的情形不当认定为诈骗犯罪。只有构成要件事实才可能属于决定诈骗犯罪成立与否的主要或者基础事实,如果某事实不属于构成要件事实,无须考虑该事实是否属于诈骗犯罪成立的主要或者基础事实。交易价格是否属于诈骗犯罪认定中的主要或者基础事实,是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如果交易价格是双方协商或者选择确定的,即便一方虚构、抬高价格导致交易价格过高,但另一方对该价格具有协商选择的机会,该场合价格就难以认为系诈骗犯罪成立的主要或者基础事实,不宜以行为人虚构、抬高交易价格为由简单地肯定诈骗犯罪的成立。

作者认为,应妥当对待市场经营交易风险,避免将市场风险导致的损失不当归责于行为人从而肯定诈骗犯罪,市场经营交易风险自担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必须将投资方所投资金或者财物实际用于投资活动,如果行为人没有将其实际用于投资活动,而是以风险投资等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则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犯罪。除此之外,还有必要考察不同行业、领域规范化程度、诚信度等实际情况,妥当把握欺诈行为的“度”,确保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准确区分。立足于欺诈行为的具体形态和构造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类型化判断,避免诈骗犯罪的不当认定,可以将诈骗犯罪划分为不同类型,如交易型诈骗、借贷型诈骗、婚恋型诈骗、资格型诈骗等。

作者认为,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避免抛开或者超出构成要件不当认定诈骗犯罪,厘清交易目的落空(失败)与诈骗犯罪的关系:第一,在欺诈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交易目的落空是其中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第二,在整体财产没有(显著)损失的情况下,避免以交易目的落空作为主要或者基础事实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犯罪。第三,在刑法上,交易目的落空本身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财产损失。在法益侵害的程度方面,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存在梯次结构关系;当行为在民法上尚且难以成立民事欺诈时,就更要避免以诈骗犯罪处理。对司法规范性文件列举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要具体分析,避免机械认定。此外,须重视案件办理中的程序性限制规定。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2期

 

【典型案例】

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

2025年5月8日,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包括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等6件案例,体现了对涉外汇违法犯罪行为的精准打击,也警示社会公众,不要贪图一时之利,利用正常跨境经贸往来中积累的资金和客户资源等,协助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或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应通过银行等正规渠道合法办理外汇业务,自觉抵制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案例一、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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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案件管辖 调查核实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2023年9月,李某甲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从事中越跨国物流运输服务的便利,为招揽顾客从而谋取更多利益,非法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与越南人黄某(另案处理)非法进行外汇兑换。期间,李某甲安排李某乙等在中国境内负责收取中国客户人民币后转账给李某甲,再由李某甲使用其名下国内银行账户按照黄某个人提供的汇率,向黄某掌握的中国境内银行卡进行转账,从而换取越南盾。李某甲为中国境内顾客收取涉案资金中垫付货款用于兑换越南盾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47亿元。李某乙在李某甲的安排下,于2021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为李某甲非法从事资金结算服务以及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提供帮助,帮助在中国境内收取客户人民币4171万元、帮助兑换越南盾金额为45.07万元人民币。

2023年12月18日,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以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4年4月3日,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以非法经营罪依法提起公诉。因李某甲在外汇资金结算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等从轻、从宽情节,荔波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4月1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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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核实。因荔波县没有外汇管理部门,荔波县检察院将案件报请上一级检察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南州检察院)审查。黔南州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乙非法汇兑越南盾与人民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该案刑事案件管辖地与外汇违法行为地不一致,黔南州检察院向贵州省检察院报告。

会商研判。为加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防止“当罚不罚”,2024年6月3日,贵州省检察院、黔南州检察院、荔波县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黔南州分局围绕案件管辖、处罚范围、处罚标准等问题进行会商座谈,并达成以下共识:1.因本案违法行为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因此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依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请示确定本案管辖后,检察机关再制发检察意见。2.综合考量李某乙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等,对其直接从事越南盾与人民币非法汇兑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检察意见。结合会商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上报请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本案由黔南州分局管辖。2024年6月19日,黔南州检察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黔南州分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李某乙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建议综合考量其违法事实、情节、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从惩治和教育的角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保过罚相当。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黔南州分局采纳检察意见,经立案和调查核实,确认李某乙从事越南盾与人民币非法汇兑金额为45.07万元人民币。2024年7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黔南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鉴于李某乙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检查,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之间,依法对李某乙作出警告,处罚款3.15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黔南州检察院。李某乙接受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款。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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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人民检察院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提出检察意见,向有关主管机关移送的是案件而不是线索。

刑事案件管辖地与外汇违法行为地不一致,且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没有外汇管理部门,需要先行确定管辖外汇违法行为的外汇管理部门的,可以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外汇管理部门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需要向上级外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层报与该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


 


 

 

案例二、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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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跨境对敲 证据材料移交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没有取得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国家规定场所以外,在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市等地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实施倒买倒卖外汇(币种为人民币与韩币),交易金额合计551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1万余元人民币。案发后,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人民币。

2023年11月29日,珲春市公安局以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1月29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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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核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同步对郑某某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进行审查。同时,将遇到的跨境对敲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资金追缴等难点问题层报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争取业务指导和支持。经审查认定,郑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告知其可能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

会商协作。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围绕本案行政违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罚必要性、后续反向衔接相关程序等进行会商座谈,明确移送案件材料除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外,一并移送违法行为人的讯问笔录、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其他有助于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关于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的移送,由检察机关协商公安机关直接移送(电子卷),或由检察机关剥离侦查卷宗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后再移交。

检察意见。2024年2月19日,延边州检察机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郑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并移送案卷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将被不起诉人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外汇管理部门,确保行政处罚“无缝衔接”。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收到检察意见书后,立案并开展行政调查,查实郑某某的行政违法事实。2024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向郑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郑某某认为自己存在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听证申请。听证会上,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释法说理,消除违法行为人的抵触情绪。2024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鉴于郑某某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检查,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之间,对郑某某作出警告,处罚款44.12万元人民币。郑某某表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罚款已收缴到位。

机制建设。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召开联席会议,从管辖权确定、案件材料移送范围、信息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机制。自机制建立以来,对8件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进行研讨会商,就证据采信、可处罚性以及处罚额度等问题进行沟通,检察意见均被采纳。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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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是一项系统工程,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需要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全链条、多层次的深度协作。检察机关可以在决定不起诉的同时固定行政违法证据、告知违法行为人拟承担行政处罚,为后续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做好保障。

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案件移送机制,确定除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外的证据移交范围,包括复制被不起诉人的讯问笔录、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情形、初犯偶犯等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协商公安机关复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以检察机关的高质效办案与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慎审查,形成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合力,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案例三、陈某红、吴某荣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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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出借外汇账户 帮助行为 处罚必要性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3年期间,陈某某在未实际从事进出口外贸生意的情况下,以其本人、丈夫吴某林及亲戚陈某红、吴某荣等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在银行开具多个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后以虚构贸易的形式,将上述账户提供给地下钱庄团伙用于接收外汇,并在银行办理结汇后将人民币转入地下钱庄团伙指定的国内他人账户,涉案金额5.6亿元人民币,从中收取手续费及银行结汇给予的返点获利76万余元人民币。其间,吴某林多次按照陈某某的指示前往银行进行非法结汇,涉案金额1.9亿元人民币。陈某红、吴某荣明知陈某某为他人结算,仍应其要求,开设电子商务商行及具有结汇功能的银行结算账户供其使用,并分别结汇欧元折合人民币0.85亿余元、1.75亿余元。

2024年2月29日,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以陈某某、吴某林、陈某红、吴某荣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4年6月7日、9月3日对陈某某、吴某林提起公诉。鉴于二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文成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人民币,判处吴某林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0万元人民币。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红、吴某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均基于亲属关系将外汇账户出借给陈某某,未从中获利,且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于2024年9月5日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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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核实。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红、吴某荣虽有提供外汇账户给陈某某,但不能证明其直接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其以非法买卖外汇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但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的使用应遵守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出借、串用或者转让,陈某红、吴某荣的行为违反《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对陈某红、吴某荣进行行政处罚。鉴于本案疑难复杂,同时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系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遂于2024年10月21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汇报请求同步指导。

会商协作。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围绕处罚依据及处罚必要性、后续反向衔接相关程序等进行多次座谈沟通,研究认为陈某红、吴某荣的行为违反了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本案涉及外汇金额特别巨大,且文成县外汇市场交易活跃,本案应依法处罚。同时双方商定,检察机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后,由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协助,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异地调查取证、送达告知等提供便利。

检察意见。2024年11月7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送达《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陈某红、吴某荣予以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2025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鉴于陈某红、吴某荣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检查,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之间,对陈某红作出警告,处罚款2万元人民币;对吴某荣作出警告,处罚款2.5万元人民币,罚款已收缴到位。

促进治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召开座谈会,研讨健全外汇交易风控体系、强化内部监管、加强政策宣传等问题,以规范当地金融市场,保障侨胞合法权益。针对海外华侨为了结汇便捷通过地下钱庄完成资金快速流转,对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性、危害性、风险性认识不足的问题,联合当地侨联进行专项普法宣传,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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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出借外汇账户为他人非法买卖外汇提供帮助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在行刑反向衔接中要共同研究探讨,综合判断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性、处罚必要性,找准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消除追责盲区。同时,关注案件背后所反映的本地在外汇结售汇业务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问题,深化检汇沟通协作,通过分析研讨、座谈交流、听取意见等形式,认真研究,加强政策宣传,切实维护外汇市场的稳定。


 


 

 

案例四、樊某、赵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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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对敲 境外保险 检汇协作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2023年8月期间,何某炜等人在未取得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参照当日人民币兑换港币、美元汇率,通过增加汇率点差的方法,通过境外社交媒体建立换汇群,发布换汇信息,利用在推广保险业务期间所积累的境外开户、换汇渠道等资源便利条件,撮合介绍有换汇需求的内地保险客户、朋友把人民币和港币、美元之间进行双向兑换,用于交境外保费或者境内投资、消费等,非法从事买卖外汇、介绍买卖外汇,涉案金额3.67亿元人民币。何某炜非法获利249万元人民币。樊某、赵某某、罗某某在何某炜提议下以“对敲”方式变相买卖外汇实现货币价值转换,非法换汇金额分别为869万元人民币、842万元人民币、808万元人民币,分别获利为2.79万元、2.27万元、1.45万元。

2023年12月28日、2024年8月16日,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分别对何某炜及樊某、赵某某、罗某某三人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4年6月27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对何某炜依法提起公诉。因其具有退出违法所得、立功等情节,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万元人民币。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樊某、赵某某、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已退出违法所得,且具有自首、从犯、立功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于2024年10月21日对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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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核实。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樊某等三人利用销售境外保险渠道以境内外“对敲”的方式,从事营利性的变相买卖外汇、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樊某等三人还存在的未营利的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行为,也应依照外汇管理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会商协作。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指导下与外汇管理部门围绕本案行政违法事实认定、行政处罚必要性、后续反向衔接相关程序等进行会商协作:1.明确移送证据标准。根据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的营利与非营利、变相买卖外汇与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行为的区分标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对证据材料梳理,形成“主客观证据+统计表格”的证据移送模式,对聊天记录、境内外交易明细表等关键证据予以标注说明。2.现场协助调查取证。樊某等人涉及的变相买卖外汇、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高达232笔,资金往来混杂,外汇管理部门需要逐笔核对,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为此进行现场协助,对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的疑问进行当面解答。3.密切配合高效衔接。为使行政调查高效开展,外汇管理部门与检察机关联合对樊某等三人法治教育,促使樊某等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事实。

检察意见。2024年10月22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樊某、赵某某、罗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无锡市分局经调查认定樊某非法买卖外汇830万元、非法介绍买卖外汇2145万元,非法获利2.79万元;赵某某非法买卖外汇1634万元、非法介绍买卖外汇1551万元,非法获利2.27万元;罗某某非法买卖外汇369万元、非法介绍买卖外汇1187万元,非法获利1.45万元。2024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鉴于樊某、赵某某、罗某某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检查,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之间,对樊某非法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款267.9万元人民币;对赵某某非法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款286.7万元人民币;对罗某某非法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款140万元人民币。上述行政罚款均已收缴入库。

机制建设。以本案行刑反向衔接为契机,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无锡市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阴金融监管支局、江阴市公安局等部门进行多方座谈,探索建立外汇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出台《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关于建立惩治金融违法犯罪、防范金融风险协作机制的意见(试行)》,充分发挥各方在金融监管、惩治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的作用,有效提升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工作合力。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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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金融机构对境内居民开展业务应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法保险销售代理借助社交媒体平台,未经批准向境内居民推介销售境外保险产品,并规避外汇监管,通过非法渠道进行本外币兑换,严重扰乱境内金融管理秩序。

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是否营利并非行政处罚的必要要件,主观营利目的需要通过对汇率差、固定费用、关联利益等客观证据的分析予以认定,是否实际盈利不影响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对于通过非法买卖外汇直接获取收益或换取其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具有营利目的。

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应当深化沟通协作,对非法买卖外汇案件证据标准达成共识,构建外汇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合力筑牢惩治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的屏障。


 


 

 

案例五、赵某萍、姚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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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指定管辖 衔接机制

【基本案情】

从2016年开始至2022年12月,姚某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许可,在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市对外承接卢布与人民币兑换业务,从中赚取外汇差价或手续费,非法买卖外汇2400余万人民币,违法获利48.5万元。赵某萍和姚某在姚某辰的安排下,加入“哈巴捷”微信群,并通过群成员间相互拆借资金,非法买卖外汇,从中赚取外汇差价或手续费。赵某萍涉案690余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15万元;姚某涉案580余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25万元。

2023年7月7日,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以姚某辰、赵某萍、姚某等5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3年11月30日,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姚某辰等3人依法提起公诉,姚某辰、因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同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

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赵某萍、姚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于2023年11月29日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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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核实。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行政机关对赵某萍、姚某作出行政处罚。经与外汇管理部门核实,赵某萍、姚某尚未被行政处罚,因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江市支局无处罚权,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将情况上报其上级检察院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会商协作。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在上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获得指导的同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佳木斯市分局就该案反向衔接沟通协商,确定由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江市支局制发《检察意见书》,由同江市支局通过内部层报确定行政案件管辖。由于赵某萍、姚某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交易地、账户开立地等行为发生地既有同江市,也有牡丹江市,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指定该案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牡丹江市分局办理。经协商,牡丹江市分局补充证据材料等相关工作可以直接对接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意见。2024年2月29日,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江市支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对赵某萍、姚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关处罚。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牡丹江市分局立即开展行政调查,查实赵某萍非法买卖外汇19笔,金额共计179万元人民币;姚某非法买卖外汇51笔,金额共计457万元人民币。2024年6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牡丹江市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九条规定,鉴于赵某萍、姚某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按照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对赵某萍作出警告,处罚款1.79万元人民币;对姚某作出警告,处罚款4.58万元人民币。罚款已收缴到位。

机制建设。结合办理本案,佳木斯市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佳木斯市分局联合制定《关于加强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意见》,明确适用范围、管辖协商、听取意见、协作补证、向被不起诉人释法告知等,确保在遇到行政管辖异议、外汇管理部门因办案需要补充证据材料和传唤被不起诉人等难题时,检汇双方全力协作、配合。检汇两部门还共同梳理外汇领域的刑事、行政法律规范,联合制发《外汇领域常见罪名法条指引》,为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提供明确办案指引。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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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对于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外汇管理部门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商,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移送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同级外汇管理部门认为其无管辖权的,可以通过内部层报确定管辖。外汇管理部门行政调查工作可以与刑事案件管辖地检察机关直接对接,就补充证据材料等相关问题协作、配合,有效解决跨区域外汇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调查取证等问题,提高行政效率。

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通过联合建立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长效机制、外汇领域常见罪名法条指引,统一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在办案思路、案件管辖、证据认定、处罚标准等方面的差异,共同推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依法打击非法跨境金融活动,维护金融安全。


 


 

 

案例六、某科技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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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可处罚性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21年8月,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为给单位谋取利益,与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负责人合谋,由齐某某联系商家或个人将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农产品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出口,并将报关单、提单等材料交付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以报关单、提单等为依据,伪造购货合同、对应箱单,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伪造农产品进项,由齐某某从姚某某处购买外汇打入上述公司账户伪造出口收汇,以自产货物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人民币2.45亿元。姚某某使用其控制的某科技公司境外账户和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通过齐某某介绍,按照每一万美元额外收取400元至700元好处费的价格,将公司通过国际网购平台出售电子产品的美元货款,卖给齐某某,并按齐某某指示,将外汇划转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金额共计16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13亿元。

2021年12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齐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4月12日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报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22日对齐某某依法提起公诉。2023年5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齐某某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23年3月13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某科技公司、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姚某某以某科技公司名义出售的美元不是其合法收入,认定某科技公司、姚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2024年2月27日,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某科技公司、姚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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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核实。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重点围绕非法买卖外汇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及处罚对象的准确认定开展审查工作:一是某科技公司未通过指定场所私自将外汇出售,违反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行政违法事实清楚。二是某科技公司向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出售美元的行为,属于在国家规定场所以外售汇的单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除对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行政双罚外,对其他境内机构仅处罚单位,不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故本案的行政处罚对象应为某科技公司。三是查明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巨额跨境资金无序流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本案具有行政处罚的必要性。

会商协作。因本案涉及结汇、售汇相关专业知识,案情疑难复杂、案值较大,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情况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汇报,两级检察机关多次与外汇管理部门、侦查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就案件移送、证据移交、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充分交流,共同制定《关于加强外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在线索互转、调证协作、案件会商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共识。为提升办案质效,检察机关利用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将侦查机关电子卷宗中用于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专项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依法移送至外汇管理部门予以审查,节约外汇管理部门重新取证的时间,为外汇管理机关较短周期办结案件提供保障。

检察意见。2024年3月12日,检察机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某科技公司予以处罚。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于2024年9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中间值到上限之间,对某科技公司作出警告,处罚款1585万元人民币,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检察机关。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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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法买卖外汇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要厘清外汇领域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双罚制的差异,重点围绕被不起诉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核实,准确把握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和证据标准等方面的不同,坚持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和必要性,依据事实和法律,准确认定处罚对象,确保“应罚当罚”,避免“不刑就行”。

针对涉外汇管理领域案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应深化协作配合,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会签衔接意见等方式建立沟通和反馈机制,共同解决案件移送、证据移交、信息共享等问题,实现行刑有序衔接,合力维护外汇管理秩序。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