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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资讯 | 2025年第 4 期【总第54期】


发布时间:

2025-05-02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至融至泽

编者按

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密集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规与典型案例。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31条,对商标、假冒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刑事问题作出了系统修改和规定。最高检发布的《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对2024年度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基本情况进行了总结,全面披露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案情况。最高检、上海高院、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江苏省检相继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涉及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其中,著作侵权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侵犯著作权行刑反向衔接、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问题等典型案例值得关注。此外,《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民保护边界的厘清》一文也值得关注,作者从立法规范和立法背景出发,探讨合理划分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保护的边界,认为应该明确区分主观明知与过失、把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严格把控对保密义务的解释以及通过“整体评价要素”来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严重。
新规方面,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明确将资金分析鉴定纳入公安机关法定鉴定范畴,规范了资金分析鉴定流程,推动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类刑事诉讼证据,为“金析为证”提供了制度依据。
本期精选的三篇学术研究成果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张明楷教授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解释》一文,对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做了体系解释,根据保护法益与不法程度,将该节犯罪分为侵害国家应得税收利益的犯罪、侵害国家已得税收利益的犯罪与为侵害国家税收利益提供便利条件的犯罪。同时对如何实质理解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和区分虚开行为与出售行为提供方法论。王新教授的《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与司法认定》一文,在辨析和主张骗取贷款罪属于虚假陈述型规范构造的理论基础上,立足于限缩骗取贷款罪适用的共同立场,分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上的差异性,对骗取贷款罪在重大损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解决方案。罗曦博士的《财务造假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若干问题研究》一文,系统分析了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罪数认定、追诉标准、量刑升档以及追诉时效等方面的适用难点。针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作者创新性地提出应以刑事立案日作为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基准,并主张谨慎运用兜底条款以应对日益复杂隐蔽的新型背信行为。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5年第4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知识产权犯罪专题】

【新规】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实务中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和工作指引。

 

【动态】

202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对2024年度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基本情况进行总结,涉及侵犯商标权类犯罪、侵犯著作权类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类犯罪办案情况。

 

【案例】

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个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涉及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

 

2.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2024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期选取其中涉及刑事的案例3件,涉及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本期选取其中涉及刑事的案例2件,涵盖侵犯著作权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

 

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6个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典型案例,本期选取其中涉及刑事的案例5件,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文章】

孙秀丽、陈倚天:《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民保护边界的厘清》,《中国检察官》微信公众号。

 

【新规速递】

2025年4月15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规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明确鉴定程序,保证鉴定质量。

 

【文章观点】

1.张明楷:《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解释》,《财经法学》。

 

2.王新:《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与司法认定》,《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

 

3.罗曦:《财务造假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

 

资讯详情

【知识产权犯罪专题】

【新规】

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解释》共31条,具体分为五部分:

 

一是商标犯罪相关规定。《解释》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等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在吸收整合原有司法解释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等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

 

二是假冒专利罪相关规定。《解释》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情形以及假冒专利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了入罪门槛。

 

三是著作权犯罪相关规定。《解释》对争议较大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了著作权犯罪的入罪标准。

 

四是商业秘密犯罪相关规定。《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盗窃”“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则,明确了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认定标准。

 

五是知识产权犯罪共性问题的规定。《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同犯罪、从重从轻处罚、罚金适用、单位犯罪、没收和销毁等适用标准以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的具体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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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第二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

第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五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

(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

第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

(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十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第十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十条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

(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

(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四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

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

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众号

 

【动态】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

202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对2024年度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基本情况进行总结,涉及侵犯商标权类犯罪、侵犯著作权类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类犯罪办案情况。

 

其中刑事检察工作方面,2024年,各级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7646件13486人,受理审查起诉13767件33805人;批准逮捕4691件7481人,不批准逮捕2914件5881人;起诉9452件20817人,不起诉1929件5754人;不捕率、不诉率分别为44%、21.7%。

 

1.不断加大犯罪打击力度。受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数同比分别上升5.9%、10.2%,批准逮捕、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数同比分别上升23.2%、17.4%。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1796件2933人,起诉3520件7554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1959件2962人,起诉3841件8290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279件425人,起诉574件1577人;侵犯著作权罪批准逮捕336件539人,起诉860件1879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批准逮捕45件58人,起诉94件211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批准逮捕72件131人,起诉91件220人;假冒专利罪起诉1件2人。

 

2.刑事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受理审查起诉侵犯商标权类犯罪27368人,占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人数的81%,2020年至2024年年均增长18.8%;受理审查起诉侵犯著作权类犯罪3266人,占比9.7%,2020年至2024年年均增长43.5%;受理审查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类犯罪385人;受理审查起诉假冒专利犯罪3人;受理审查起诉数罪或者他罪中含侵犯知识产权行为2783人,占比8.2%。

 

3.共同犯罪特征明显。起诉侵犯商标权类犯罪的17421人中,共同犯罪14687人,占比84.3%;起诉侵犯著作权类犯罪的2090人中,共同犯罪1606人,占比76.8%;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类犯罪的225人中,共同犯罪194人,占比86.2%。
 

4.扎实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开展监督立案599件,监督撤案684件,公安机关撤案643件;建议行政机关移送刑事犯罪线索221件228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依法纠正漏捕152人,纠正漏诉1188人;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向法院提起抗诉94件。

 

5.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9211件20950人,适用人数同比上升20.4%,认罪认罚适用率为86.7%。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15415人,法院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14685人,采纳率为95.3%。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案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个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个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涉及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例二 宁波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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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虚假诉讼监督 影视作品著作权 数字检察 综合履职

【要旨】

检察机关通过数字赋能,强化虚假诉讼监督。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检察综合履职,纠正错误民事裁判,依法移送犯罪线索,推动以虚假诉讼、伪造公司印章等罪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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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成立宁波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影视作品“维权”诉讼。2021年11月,陈某向浙江巨某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杰购买《大话武林》《菜鸟囧探》《千术3决战澳门》影片,在明知《大话武林》出品方不同意修改《授权书》、《菜鸟囧探》出品方已注销的情况下,仍要求李某杰在添加了“放映权”的《授权书》上加盖出品方公章。2022年4月,李某杰伪造上述三部作品出品方的公章加盖于《授权书》,提供给陈某。陈某在明知《授权书》系伪造的情况下,通过杭州科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负责人章某创完成对《大话武林》《菜鸟囧探》《千术3决战澳门》等影片的作品登记。章某创在接受陈某及案外人委托时,在没有取得加盖公司公章的《法人创作声明》《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伪造相关影片权利人的公章共计17枚,用于办理作品登记,后从山东省版权局取得包括上述三部影片在内的《作品登记证书》。2022年至2023年,声某公司以上述虚假的授权文书为证据,在全国范围内以酒店等经营场所侵犯其对《大话武林》《菜鸟囧探》《千术3决战澳门》享有的放映权为由,分别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法院)等多家法院提起诉讼至少90余起,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使酒店等经营者遭受财产损失。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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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初,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检察院)建立数字监督模型,对辖区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发现柯桥区、越城区多家酒店被声某公司提起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诉讼,并存在可疑情况。该公司明知涉案影片的源头提供者是影视播放软件平台,却只起诉酒店等终端设备提供者,据以起诉的影片均较为冷门,诉讼逐利性强,诉请赔偿款金额较小,基本为每部人民币1000元,容易诱导酒店为避免诉累而选择调解或和解。法院作出裁判的主要证据均系该公司提供,未向平台取证。针对上述疑点,柯桥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赴涉案影视播放软件提供者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调查。经查,腾某公司向北京奥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购买的《菜鸟囧探》《大话武林》影片仍在授权期限内,且腾某公司提供奥某公司出具的《声明》,称其未将《菜鸟囧探》《大话武林》授权给巨某公司。二是赴奥某公司核查。奥某公司确认前述腾某公司所提供《声明》的真实性,并证实其与巨某公司无业务往来,且提供了其从出品方处获得的真实授权文书。三是赴山东省版权局调查涉案作品登记情况,发现科某公司提交资料中的多枚公司印章系伪造。

2023年8月,柯桥区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民事监督程序,认为声某公司主张对涉案影片《菜鸟囧探》《大话武林》《千术3决战澳门》的权利来源于巨某公司的授权,而巨某公司并未从奥某公司处获得授权,故声某公司亦无合法授权,无权提起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侵权诉讼,遂向柯桥区法院发出8件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均已采纳,并再审改判。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统筹指导、集中交办,全省检察机关针对相关民事案件向法院提出抗诉和制发再审检察建议28件,其中22件已获再审改判,4件已裁定再审。

2023年8月至2024年5月,柯桥区检察院对在办理前述民事监督案件中发现的涉嫌虚假诉讼、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4年7月至10月,柯桥区检察院以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李某杰、章某创提起公诉。柯桥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章某创、李某杰有期徒刑七个月和拘役五个月,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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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构影视作品放映权,以捏造的侵权事实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监督。在明知影视作品出品方未授予放映权的情况下,仍虚构有放映权的《授权书》,后进行作品登记,通过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涉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监督案件,除审查《授权书》外,应当全面审查查明著作权权属变动流程,调查核实授权是否系合法有效获得、授予的权利属性及授权期限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通过伪造《授权书》捏造权利的情形,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线索。

(二)以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积极推进数字检察,精准识别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知识产权虚假诉讼隐蔽性强,众多民事案件被告受查证能力和精力所限,难以有效识别并提出反证。检察机关应充分关注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线索,积极推进数字检察,通过数据研判建立法律监督模型,精准识别虚假诉讼。一方面,强化审查异常数据意识。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高频次、大面积异常诉讼,从中甄别虚假诉讼的线索。另一方面,构建法律监督模型。从企业登记信息、裁判文书数据、案件卷宗资料等方面着手,选取原告诉讼请求、权利证据来源、取证方式等要素进行分析研判,精准识别影视作品著作权虚假诉讼。

(三)综合履行知识产权检察职能,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虚假诉讼,实现精准监督、不枉不纵。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夯实证据体系。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检察综合履职,在监督纠正错误民事生效裁判的同时,移送犯罪线索,督促深挖彻查。坚持全链条打击,严惩虚假诉讼、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提升震慑效果,维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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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侵犯著作权罪 信息网络传播 “盗链” 行刑反向衔接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网络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应当依照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准确认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行为人采用“盗链”方式向公众提供直接从权利人服务器链接的作品,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同步审查是否有给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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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起,张某与吴某强(另案处理)共谋决定以北京青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北京节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义招聘人员,共同开展视听作品聚合App运营业务,并约定由张某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吴某强负责引入投资。之后,张某聘任孙某先后担任青某公司等产品部负责人、北京视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专门负责视听作品聚合业务。2017年底至2023年1月间,张某和孙某等人组织人员,先后开发运营“影视大全纯净版”“今日影视”等多款视听作品聚合App,并将上述App挂靠在由张某实际控制的沁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空壳”公司。其间,张某和孙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等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络上下载热门视听作品并上传至其租用的云存储服务器(以下简称“下载上传”),以及通过购买南京奋某公司(另案处理)的技术解析服务(即编写代码向爱奇艺公司等权利人网络平台发出请求,让网络平台认为请求由真实用户发出从而获取视听作品的真实播放地址,同时请求代码中去掉了广告的请求包,故可以去除网络平台的广告。该方式在行业内俗称“盗链”),使公众无需跳转至爱奇艺公司等权利人的网络平台,即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多款App上获得视听作品。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人通过在App内发布收费广告、收取广告推广费的方式营利。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张某和孙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传播视听作品83000余部,其中以“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72000余部,以“下载上传”方式传播视听作品11000余部。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通过“盗链”方式传播的16000余部视听作品点击量达4050亿余次,2023年1月间采用“下载上传”方式传播的2000余部视听作品点击量达4800万余次。张某和孙某等人通过App收取广告推广费人民币3.92亿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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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权利人报案后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商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吴区检察院)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侦查取证工作:一是调查全部涉案公司股权信息、关联关系及人员架构,查明涉案人员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等。二是调查涉案App的技术细节,提取客户端、作品库、后台管理系统等代码和数据,区分“下载上传”、“盗链”等方式,查明涉案App采用的传播手段。三是调查涉案视听作品传播数量、点击数量、涉案App会员数、经营模式等,并同步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四是针对张某等人提出已与权利人签订引流协议的辩解,查明签订引流协议的背景、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等。2023年4月12日,新吴区检察院对张某、孙某批准逮捕。2023年7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张某、孙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新吴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先后将另外13名犯罪嫌疑人移送新吴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把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针对以“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中的技术问题,听取权利人方技术人员意见,了解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情况,邀请专家提供技术协助并出具意见,明确“盗链”的技术原理及实现方法。经审查认定,张某等人通过“盗链”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使涉案App用户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视听作品,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二是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全面审查涉案公司后台管理系统电子数据,剔除重复项,查明被侵权视听作品的数量、点击量等。由于张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众多,为准确认定非法广告收入,检察机关通过委托司法审计,结合广告商后台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开票明细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广告收入。三是强化释法说理推动认罪认罚。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促成张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万元。建议公安机关查封涉案公司房产,冻结11个银行账户内1400余万元。四是落实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对于公安机关另案移送审查起诉的13人,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对其中10名犯罪情节较轻、作用不大、主动退赃退赔的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开展行刑反向衔接,经审查后移送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因涉案人员分布在江苏、海南等多地,且工作地点经常变化,为避免涉案人员脱离法律制裁,江苏省版权局报请国家版权局指定管辖该案。目前江苏版权执法部门已对9名被不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1月10日,新吴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张某、孙某提起公诉。2024年6月14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办结后,为维护公平竞争的文化市场秩序,强化版权协同保护,无锡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版权执法部门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并促成爱奇艺、优酷、腾讯视频等11家互联网文化相关企业联合发布《反“盗链”宣言》,引导行业自律,推动构建文化产业领域版权大保护格局。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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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确认定“盗链”行为的法律性质,依法惩处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检察机关办理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应在查明传播技术手段、提供行为、获得作品方式的基础上,结合“向公众提供作品”和“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两个关键要素综合评判是否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技术手段“盗链”作品地址并通过自身设定的网页或者客户端等向最终用户提供,最终用户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依照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关规定,认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全链条打击与分层分类处理并重。在办理涉案人员众多的涉网络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主观恶性等因素,分层分类处理。对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确有必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检察意见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对于涉案区域广、被不起诉人数多的案件,应当就管辖问题、处罚范围等与行政机关加强沟通协商,确保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无缝衔接。


 


 

 

案例四 杜某飞等三人侵犯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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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侵犯著作权罪 网络盗版小说App 流量变现 从业禁止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利用网络传播盗版小说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应准确把握入罪情节认定标准,确保精准打击、不枉不纵。通过提出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适用“从业禁止”,切断传播盗版小说黑灰产业链条,从源头净化网络文学原创空间。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网络小说阅读App运营管理问题,及时向相关网络广告中介平台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其有效整改。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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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起,杜某飞受他人指使,伙同徐某健、田某坤等人利用App阅读器实施侵犯网络小说著作权行为。杜某飞指使徐某健等人注册成立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100余家公司,将他人提供的“多看阅读神器”等移动端小说App软件与上述公司绑定并进行网络域名备案登记,与多家网络广告中介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为上述App承接流量广告营利。杜某飞等人明知“多看阅读神器”等App软件中的大量小说作品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上传,仍以上述公司名义参与App软件运营并以产生的广告流量为依据约定收益分成比例。其中,杜某飞负责注册公司管理、App软件业务推广、收益结算等工作;徐某健负责协助杜某飞进行公司注册并提供公司账号等资料申请网站域名及App软件备案工作;田某坤负责协助管理徐某健所参与注册的公司对应App软件的每月广告收入对账及资金统计工作。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间,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参与运营管理的上述App软件未经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等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小说作品共计3000余部。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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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接到线索后对本案立案侦查。鉴于本案涉及多个知名网络小说阅读App,且面临涉案环节较多、资金流向复杂、作品鉴定困难等问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检察院)及时成立专案组,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就侦查方向、取证方式、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2023年4月7日,闵行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犯罪嫌疑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批准逮捕,并提出补充侦查取证建议:一是继续调取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证明材料,查证权利归属;二是调取涉案人员在网络广告中介平台账户中接收侵权App广告收益及分配的相关证据,查明违法所得;三是调取涉案人员因本案行为被提起著作权民事侵权诉讼材料及签收民事判决文书等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查实犯罪主观明知。2023年9月7日,闵行公安分局以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闵行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适用入罪情节标准。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涉案10余款侵权App含有海量作品,其中除了侵权作品外还有未侵权作品,难以查实因传播涉案侵权作品对应产生的非法经营数额。同时鉴于侵权App服务器在境外,数据难以调取,亦无法查明侵权作品的点击量、阅读量等情况。因此,检察机关以非法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为认定方式,由鉴定机构从“多看阅读神器”等App中导出4800余个与权利人玄霆公司提供的独家授权小说名称一致的文件。经鉴定,上述文件中与权利人作品检材相似度大于等于80%的逾3000部。二是完善侵权行为证据链条。公安机关移送的鉴定意见中仅选取“多看阅读神器”一款涉案App为样本进行了比对鉴定,未印证其他涉案App上的作品侵权情况。对此,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调取涉案网络小说App运营收益模式及侵权作品权属证明等相关证据,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本案10余款涉案App之间的关联关系。经补充鉴定,包括“多看阅读神器”“笔趣阁”在内的10余款涉案App对应小说目录接口域名后缀相同,证实相关侵权小说之间具有同源性,由此形成涉案App上均存在侵权作品情况的证据链条。三是审慎认定主观明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均提出未直接参与侵权App开发和侵权作品上传,仅参与后端收益结算管理等运营工作,否认对侵权行为主观明知。检察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全面调取涉案公司相关民事诉讼文书、送达材料等书证。面对扎实的客观证据,三名犯罪嫌疑人均承认主观明知,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3年10月7日,闵行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提起公诉,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2024年1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四百二十万元不等,同时采纳检察机关“从业禁止”的建议,判决禁止被告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网络文学App等与网络文学著作权有关的职业。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针对案件中反映出的为盗版阅读App提供广告中介服务的网络平台未尽审查义务等问题,检察机关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相关广告中介平台对100余个侵权App的引流广告账号予以下架关停、停止推广合作,切断盗版小说网络传播的利益链条。依托闵行区“MIP”知识产权一站式保护平台,联合区人民法院以及市场监管、版权执法等单位共同开展送法入企、以案释法、案例研讨等活动,促进提升相关企业和社会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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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夯实客观证据,精准认定犯罪情节。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入罪证据要求,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清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作品数量、点击数量等情节。本案在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侵权App非法经营数额、点击数量等情节难以查明的情况下,综合全案证据采用传播作品数量,审查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入罪标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确保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精准打击、不枉不纵。

(二)通过建议法院作出从业禁止决定、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方式,切断盗版小说传播黑灰产业链。检察机关在依法提起公诉的同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加大违法所得追缴力度,遏制犯罪团伙的再犯能力,从源头净化网络空间。围绕案件中发现的网络广告中介服务提供者未尽审查义务、企业经营存在漏洞等问题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提供广告中介服务的相关网络平台完善制度,切断侵权小说网络传播犯罪链条。

(三)加强以案释法,促进提升原创文学保护意识。检察机关通过充分保障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并出庭发表意见,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协商,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机关及媒体代表等旁听庭审,扩大以案释法效果。同时,依托当地知识产权一站式保护平台,联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推进版权领域治理工作,以多元化、多面向的履职方式,促进提升传播者、社会公众和网络平台等各方尊重原创、尊重版权的意识。


 


 

 

案例五 吴某烽、石某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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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药品质量鉴定 自行补充侦查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中医药网络售假犯罪案件,应当强化引导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细致审查涉案被侵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情况,加强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犯罪行为和犯罪数额。对于售假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药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综合考虑不同罪名认定的数量、金额和依法应当适用的量刑档次,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格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推动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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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仔癀”“PIEN TZE HUANG”等系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同仁堂”“”等系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间,吴某烽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提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片仔癀和安宫牛黄丸商品,仍低价采购后通过网络销售。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间,石某园明知吴某烽销售的上述药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其向上家采购假冒商品、对接客户、通过网络发布广告、邮寄发货等。经查证,吴某烽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6万余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1万余元;石某园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8万余元。

2023年3月6日,吴某烽、石某园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某公寓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及某地菜鸟驿站查获涉案漳州片仔癀77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101粒。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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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接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移送线索,经交办后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下简称集美公安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023年4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思明区检察院)对吴某烽批准逮捕。

2023年6月9日,集美公安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吴某烽、石某园涉嫌销售假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思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加强检验鉴定的规范性审查,准确认定假药。建议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药品检验机构对查扣的药品重新检验,证实被查扣的片仔癀和安宫牛黄丸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系假药。二是强化注册商标权利审查,夯实定罪基础。犯罪嫌疑人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使用了中国香港地区“同仁堂”产品外包装,且该包装与中国大陆销售的正品安宫牛黄丸包装不同。检察机关通过补充调取商标注册资料,查明涉案侵权药品上使用的“同仁堂”商标与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的注册商标相同。三是全面审查比对电子数据,追加犯罪事实。针对本案涉及的网络跨境售假取证问题,建议侦查机关加强与相关电商平台的沟通,采取哈希值固证、网页存证等方式及时提取固定电子证据。经审查发现可能存在遗漏售假犯罪事实,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对数万条聊天记录、物流信息、资金流转等数据进行交叉比对,逐一梳理销售假冒药品的次数、金额、货物批号、进货来源等关键信息,查明假冒注册商标的药品种类、销售数量及单价,将犯罪金额从人民币100万元追加认定至246万余元,查明违法所得人民币58.1万余元,全面准确评价犯罪行为和危害。2023年9月7日,思明区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吴某烽、石某园提起公诉。2024年4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判处被告人石某园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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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惩治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犯罪,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作为传统医药的杰出代表,是中华文明的瑰宝。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等文件都对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有效衔接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案中,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片仔癀和安宫牛黄丸商品,扰乱中医药市场秩序,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检察机关依法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加大惩治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犯罪力度,为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依法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夯实定罪量刑证据基础。本案系跨境销假案件,对于在境内外销售的同一品牌的产品,其商标权利主体、注册使用情况及产品包装方式等均可能存在差异,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涉案商标在境内外的注册使用情况,从而准确认定被告人在涉案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针对被告人通过电商平台售假的情形,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从海量电子数据中梳理筛选涉案商品销售次数、销售金额、货物批号、进货来源等关键信息予以比对,依法追加认定犯罪金额人民币146万余元,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严格把握法律适用和罪数认定标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的,综合考虑不同罪名认定的数量、金额和依法应当适用的量刑档次,准确适用罪名。该案中能够认定为假药的只有被扣押到的170余粒药品,对于已经销售的药品因无实物进行鉴定,且经补充侦查后货源、批号等与已查扣的涉案药品均不一致,无法确定系假药,全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能够更全面评价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综合在案证据情况,依法适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六 李某伟等八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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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特供酒” 全链条打击 综合履职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链条化生产、跨区域交易模式的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应落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积极引导侦查,深挖犯罪源头,依法追诉漏犯,落实行刑反向衔接,确保实现“产、供、销、运”全链条打击。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普法宣传等方式促进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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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至2023年2月,李某伟、刘某、张某利等5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许可,在贵州省仁怀市租用库房,包装生产假冒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系列白酒对外销售,且部分产品标注有“世博会专供酒”“茅台内供酒”“股东专用酒”等字样。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李某伟还从刘某、祁某龙等人处购买假冒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陈某明知李某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帮助其对外发货销售。李某伟、刘某等7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2万余元至148.5万余元不等。罗某向李某伟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茅台集团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6.6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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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以下简称峄城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峄城区检察院)经公安机关商请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就案件定性、假冒商品数量、非法经营数额、假冒商标鉴别等方面提出侦查取证意见,建议公安机关深挖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对提供假冒白酒包材、帮助运输寄递以及下游销售假酒等人员进行全链条打击。2023年4月5日、7月5日,峄城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先后对李某伟、刘某、张某利和罗某批准逮捕。2023年7月5日,峄城公安分局以李某伟、刘某等8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峄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2月18日,峄城区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精准追诉漏犯,实现全链条打击。严格审查销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经梳理发现罗某并非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源头供应商,遂建议公安机关以罗某为主线,继续从标识来源、印刷、运送、存储等各环节深挖,成功追诉罗某的上线许某明等包材提供人员9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503.5万元。最终许某明等人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不等。二是严格区分涉案人员行为与罪责。在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犯罪嫌疑人所处制假售假环节、假冒产品类别、销售数量金额、前科情况等因素,对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的制假源头李某伟提起公诉,并提出相对较重的量刑建议;对受主犯指使帮助生产、包装的雇工张某利等3人以及快递从业人员陈某,综合考量其参与程度、作用地位、违法所得、认罪态度等因素,依法认定为从犯,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8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余万元。其间,检察机关还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被认定为从犯的下游销售人员袁某、雇工郑某明等4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坚持“一案四查”,开展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及时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保障其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相关涉案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经审查认为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遂向制假窝点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白酒制售及寄递行业存在的监管漏洞,向有关部门及企业制发检察建议,相关单位均已完成整改并及时回复。2024年4月1日,市中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李某伟提起公诉,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祁某龙、陈某提起公诉,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刘某、张某利等4人提起公诉。2024年10月15日,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罗某提起公诉。

2024年10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张某利等4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万元不等,部分适用缓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祁某龙、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万元,适用缓刑。2024年10月29日,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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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坚持“全链条”打击,依法严惩非法制售“特供酒”犯罪。检察机关根据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链条化生产和跨区域交易模式,紧扣生产、销售、运输等各环节,全面分析销售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深挖彻查上下游犯罪人员,依法追诉漏犯,彻底斩断“产、供、销、运”犯罪链条。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共同犯罪和上下游各环节人员的犯罪行为、作用大小、参与程度、违法所得等因素,依法准确认定主从犯,从严惩处源头制假售假行为,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对相关涉案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审查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和必要性,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落实行刑反向衔接工作。

(二)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促进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检察机关应坚持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举,加强跨区域检察协作,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监管漏洞与行业法律风险,及时向有关部门、企业等制发检察建议,在个案办理基础上推动社会治理。依法严惩犯罪的同时,积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以案释法,向社会公众揭露非法制售“特供酒”犯罪的危害,持续彰显重拳出击的决心和力度,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提升防伪意识和识骗能力。


 


 

 

案例七 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明、胡某伟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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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 技术调查官 检察技术辅助办案 刑民交叉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可以依托技术调查官、检察技术辅助办案等机制全面查明复杂技术事实,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对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同步审查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事实,从关联的在先民事判决中审查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追加认定有关犯罪事实。结合涉案侵权设备包含的专利价值、各秘密点的价值比例等因素认定犯罪数额,有力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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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明系同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国际业务本部原总经理,负责公司海外市场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1年5月,孙某明从同某公司离职后创立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孙某明违反保密义务,利用其在同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经营信息,促成君某公司向马来西亚某公司销售两套“通过式车辆快速安全检查系统”业务,上述两套设备于2012年2月以FOB方式出口至马来西亚。经鉴定,同某公司与马来西亚某公司项目涉及的相关经营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均系同某公司原技术人员,从事快速安全检查设备相关领域技术工作,并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后三人陆续入职君某公司,胡某伟担任技术总工程师,负责整体技术的决策、研发、管理。李某祺、王某锋分别担任图像处理工程师和探测器工程师,负责公司快速安全检查产品的整体技术、图像处理算法和束流强度校正装置设计等工作。其中,胡某伟、李某祺参与了马来西亚海外项目快速安全检查设备的技术应用、维护工作。经鉴定,同某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车辆快速检查系统扫描控制方案”、“一致性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四项技术秘密点具有非公知性,且与该项目两台设备上所应用的四个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后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共同参与了另一型号快速安全检查设备技术研发应用工作,该设备于2018年4月由君某公司销售给新疆某有限公司。经鉴定,同某公司主张的“束流强度校正装置”、“亮度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四项技术秘密点具有非公知性,且与该台设备上所应用的四个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经查明,孙某明因侵犯同某公司经营信息造成损失人民币305万余元。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因侵犯同某公司技术信息造成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142万余元、628万余元和136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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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接权利人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021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北京一分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明、胡某伟批准逮捕。北京一分院会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检察院)指派办案组同步审查案件材料,建议公安机关围绕单位犯罪认定、涉案人员范围、关联侵权事实、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之间证据转换和认定等问题加强侦查取证。

2021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以君某公司和孙某明、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北京一分院审查起诉,北京一分院交由海淀区检察院审查办理。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司法办案,全面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涉案设备包含机械、探测器、辐射防护、软件等多个子系统,覆盖机械、控制、软件算法三大行业领域,技术事实认定的难度较高。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过程中,邀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研究员作为技术调查官,充分听取其专业意见,共同研讨代码层面事实的审查判断思路,通过在君某公司载有涉案技术方案的软件中查找最初上传者署名信息,从版本管理器的研发痕迹和修改日志中溯源研发路径,厘清技术秘密点与相关侵权软件对应版本之间的关系,查明技术事实,锁定犯罪主体。二是充分发挥检察技术保障办案作用。根据检察讯问环节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与同案犯之间的邮件往来线索,检察技术人员通过远程勘验提取关键邮件,并通过搭建虚拟机平台还原侵权主体的软件研发过程,提取版本管理器中的上传者信息、版本迭代信息、司法鉴定比对版本信息及相关代码内容等关键信息,助力检察官突破“零口供”困境。三是追加认定侵犯经营信息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单位负责人孙某明存在利用在职期间所掌握的境外销售业务中代理渠道的运作模式、商业计划产销策略、客户交易习惯和特殊需求等信息,侵犯同某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遂围绕经营信息的构成、“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等争议焦点,多次调取、核实与本案侵犯经营信息相关的在先民事案件中的境外证明文件、庭审质证笔录等重要证据,以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构建侵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指控体系,依法履行追诉犯罪职责。四是推进社会治理,促进创新主体提升风险防范能力。检察机关结合被侵权企业所属的行业特性和技术领域特点,以案件本身反映出的问题为抓手,从准确界定权利范围、优化电子化可溯源路径等多个角度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查疏堵漏。2022年1月24日,海淀区检察院依法认定该案构成单位犯罪,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君某公司以及孙某明等4人提起公诉。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其间历经多次开庭,以明确技术认定和司法鉴定争议问题。2024年6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君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五年不等,部分人员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被告单位君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明、胡某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4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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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效运用技术辅助办案机制,为精准指控犯罪提供技术支持。针对案件技术事实复杂、专业难度大等问题,检察机关受案后第一时间申请启动技术调查官辅助办案机制,依托技术调查官对载体文件和涉案技术信息的对应关系进行细致审查,明确涉案技术信息的形成时间与权利基础,精准把握刑事保护范围。由检察技术人员同步开展远程勘验工作,还原研发过程,明确被告单位、被告人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实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实,为庭审中高效展示电子证据、指控犯罪事实提供有力保障。

(二)追加认定侵犯经营信息犯罪事实,破解“刑民交叉”案件认定难题。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过程中,从关联的在先民事判决中审查发现侵犯经营信息犯罪事实,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调阅民事卷宗、咨询司法鉴定人员、听取诉讼参与人意见等多种方式,厘清“刑民交叉”案件证明标准,夯实刑事证据链条,依法履行追诉职能,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以法治力量推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三)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确保各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检察机关详细梳理各秘密点与权利人相关设备销售合同的对应关系,全面审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充分听取多方意见,以单台设备的整体营业利润为基准,扣除设备所含可区分的专利贡献价值后,综合考虑各秘密点在整台设备中的价值比例,以单个秘密点在权利人对应设备上的合理利润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对应型号设备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为基础,分别计算出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同类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提供参考借鉴。


 


 

 

案例八 郝某旺侵犯商业秘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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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 论文发表 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价值

【要旨】

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作为论文主要内容并公开发表的,依法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依审计确认的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综合确定。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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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铁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以从事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西某公司立项“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科研项目,并与其他单位联合研发,根据协议约定,研发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技术信息及成果均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西某公司相应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内外网物理隔离、禁止携带手机进入研发场所等保密措施。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间,郝某旺担任西某公司软件工程师,参与研发该公司“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郝某旺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在下班时间通过手机拍摄、U盘拷贝等手段窃取“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的设计开发文档、关键设备参数等内容,用于撰写标题为《某轨道车车载控车系统的设计与实现》的在职硕士毕业论文。2020年1月至8月,郝某旺先后将该论文发表在知网、万方数据等网站,其间多人浏览、下载该论文,致使西某公司的研究项目相关技术被公开而丧失新颖性,西某公司基于该技术的专利申请工作受阻。经鉴定,西某公司主张的“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郝某旺撰写的《某轨道车车载控车系统的设计与实现》硕士论文所披露的技术信息与前述技术秘密点具有同一性。经审计,2017年至2019年期间,西某公司关于涉案技术的研发成本费用共计人民币218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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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雁塔区检察院)收到西某公司反映的案件线索,迅速组织研判,认为郝某旺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建议西某公司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报案。由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雁塔区检察院依西某公司申请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高新公安分局立案后,雁塔区检察院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针对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涉嫌侵权论文内容与商业秘密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二是在涉案商业秘密已被公开披露的情况下,围绕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查明损失数额。三是查证郝某旺的职责范围,以及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强化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和运用。

2023年12月6日,高新公安分局以郝某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雁塔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综合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认定西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西某公司在研发协议中对商业秘密范围有明确约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上述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二是结合在案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性质。郝某旺通过手机拍摄、U盘拷贝等手段非法复制“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的设计开发文档、关键设备参数等内容,用于撰写毕业论文并在网站公开发表,结合公安机关固定的电子证据及同一性鉴定意见,认定郝某旺的行为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披露商业秘密。三是准确认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郝某旺的披露行为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而为公众所知悉,丧失市场价值和可交易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将经审计确认的218万余元研发成本费用作为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四是依法认定郝某旺具有自首情节,通过释法说理,促使其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西某公司谅解。2024年5月24日,雁塔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郝某旺提起公诉。同年7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郝某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本案判决后,雁塔区检察院向西某公司制发《检察建议书》,并多次开展普法教育,助力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企业核心竞争力。西某公司就被侵犯的技术秘密改进创新、迭代升级,并成功申请发明专利。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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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损失数额,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郝某旺作为企业员工,违反保密规定,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用于撰写论文并公开发表,虽未直接牟利,但在客观上致使企业商业秘密被公开,技术信息被披露,商业价值受到贬损,其行为已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提出侦查建议,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案的权利基础、行为手段和“为公众所知悉”等关键要点,将研发成本费用作为认定造成损失数额的参考标准,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对办理同类型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二)深度融入社会治理,以高质效履职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该案系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收到权利人企业举报线索后监督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雁塔区检察院以办理该案为契机,组建“护企雁”知识产权专业化办案团队,深化知识产权检察职能、机构、机制、理念、队伍专门化建设,夯实综合履职基础。在办理个案基础上,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开展普法宣传教育等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帮助西某公司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升创新主体的风险防范能力,激发企业创新创造活力。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二)2024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5年4月22日,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了2024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期选取其中涉及刑事的案例3件,涉及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批案例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涉案金额较高,二是警示作用较强,三是平等保护中外企业权益。

 

案例一 汕头市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陈某甲等侵犯乐高拼装积木玩具著作权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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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侵犯著作权罪、刑事

【办案单位】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一审黄浦区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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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至2022年8月,被告单位汕头市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得到乐高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设立设计部、工程部、生产部、销售部等部门,通过购买乐高正品玩具后进行剥样、计数、制模注塑、移印等,1:1复刻乐高积木拼搭玩具的外包装、说明书和积木颗粒等,并冠以标识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丙协助管理公司复制、生产、销售乐高产品,被告人陈某负责境外客户销售业务,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购买复制样品、拿取客户订单、招揽客户、对外销售产品等。

经鉴定,被告单位生产的54款积木套装玩具与乐高公司积木套装玩具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经审计,被告单位生产、销售仿冒乐高公司积木拼搭玩具产品,已销售金额共计11.13亿余元,查扣的玩具待销售货值金额达3,000余万元。其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参与金额与被告单位相同,陈某参与金额达6,800余万元,朱某某参与金额达2,000余万元。2022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投案。


 


 

【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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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1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陈某甲、陈某乙系主犯,陈某丙、陈某、朱某某系从犯。陈某丙、陈某坦白,朱某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能退缴违法所得款项。据此,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6亿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九年和八年,并处罚金2,000万元和1,50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个月和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150万元和2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作出的量刑适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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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是我国目前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典型形态,短期内也将是一个顽症。要想做到长治久安,还应该注意将严厉打击和长期教育防范相结合,努力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本案是一起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且涉及知名品牌“乐高”,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有两个值得关注的显著特点:其一,法院的处罚力度大,有力地打击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体现了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从重打击的理念,震慑力较强。其二,本案被告中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也有退缴违法所得的。对此,法院的判决也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较强的教育示范意义,社会效果也会更好。(单晓光)


 


 

 

案例五 金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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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

【办案单位】上海市公安局环食药侦总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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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易某某共同经营卿某公司,在明知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欧莱雅”“雅诗兰黛”等品牌化妆品向盒马平台供货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售价向该公司销售假冒“欧莱雅”“雅诗兰黛”等品牌化妆品,由该公司以其关联公司名义转售,并在多地盒马会员店对外销售。经审计,金某某等人通过卿某公司向该公司销售假冒的“欧莱雅”“雅诗兰黛”等品牌化妆品金额达人民币320余万元。


 


 

【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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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被告人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


 


 

【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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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成功办理展现了我国司法系统在打击民生领域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与智慧。一是实现“全链条打击+源头治理”,公安、检察院等多部门协同,从生产端到销售端全链条打击,通过提前介入固定电子证据,破解网络犯罪取证难题。二是体现“法律威慑+社会治理”双重效能,对三被告判处刑期并处罚金彰显刑法震慑力,同时也能推动行业整治,对美妆行业供应链合规具有风向标意义。三是展现“风险防控+价值引领”,办案机关构建舆情防线,透明化办案引导舆论,案件入选典型案例诠释“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有助于重塑公众信心。总体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正朝着专业化、协同化、预防化方向迈进。(方曦)


 


 

 

案例七 范某某制售假冒茅台“特供酒”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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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

【办案单位】上海市公安局环食药侦总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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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中发现本市青浦区一公司对外销售假冒茅台特供酒。公安机关遂追踪制假售假链并进行源头打击,在贵州省仁怀市抓获本案被告人范某某。

经查明,2023年7月至9月,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低价采购假冒“贵州茅台”等商标的特供类白酒,并以每6瓶酒合计人民币100元左右的价格向他人销售。经审计,其销售金额总计22万余元。

2023年10月起,被告人为扩大利润,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收购假冒“贵州茅台”等商标的酒瓶、酒盖、飘带等包装材料及香精、乙酸乙酯、低价白酒等制假原料,通过勾兑、灌装的方式制造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特供酒,并继续向他人销售。经审计,其销售金额总计46万余元。

2023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贵州省仁怀市抓获本案被告人,并在其租用的当地农舍房间查获其用来制作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特供酒的生产设备(打包机、自动压盖机、热吹风机各1台),包材(印有“贵州茅台”商标的酒杯199个、印有“贵州茅台”等商标的正背标100张、印有“贵州茅台”商标的酒箱7个),基酒和茅台香精、乙酸乙酯共9桶,各类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成品酒共235瓶。经权利人鉴别,前述查获的成品酒均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


 


 

【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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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5万元。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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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常见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之一,且花样不断翻新。比如,抢注名人姓名、热点事件名称等作为商标,一时成了令人不耻的一种社会现象。再之,商标侵权人地理分布也较为广范,打击难度大,且商标侵权对创新环境的负面影响范围极大,所以应是我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过程中特别关注的领域之一,应该持续打击和防范。近年来,我国又衍生出了一种新的商标侵权行为。某些不法分子冒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军队名义生产销售“特供”酒,不仅严重损害党政机关、军队声誉及消费者权益,更是破坏了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创新环境。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强化证据研判,全链条打击制假售假产业链,追捕漏罪漏犯,整治“特供酒”乱象,规范市场秩序,有力地保障了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值得点赞。(单晓光)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公众号

 

(三)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2025年4月23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本期选取其中涉及刑事的案例2件,涵盖了侵犯著作权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

 

案例九 盗取雅思考试试题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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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徐某文伙同崔某东、邹某、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承运雅思试题的物流公司相关人员串通,由物流人员被告人丁某杰、周某在雅思考试前将试卷密封箱从物流网点窃出,其中被告人丁某杰与被告人李某明勾结,由李某明负责关闭窃取过程的监控。徐某文、崔某东、邹某在临时租用的民宿内以拆除试卷密封箱袋后拍照摘抄等方式获取试卷题目,然后以仿制或原装密封袋重新包装试卷后装箱,再由物流人员带回网点。辜某负责制作答案,同时就试卷中的作文部分,安排崔某东等人雇佣写手制作范文。汇总答案及范文后,徐某文、崔某东、邹某、辜某单独或者通过被告人徐某、刘某、梁某理等在全国招募学员,开设考前面授培训班并收取相应费用。在考试前一晚提供面授培训,将提前准备好的当次雅思试题及答案发放给学员,让学员进行闭门背诵。

经审计,徐某文、崔某东、邹某参与场次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1589万余元,辜某参与场次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1547万余元。徐某、刘某、梁某理参与场次涉及的面授培训费用分别为140余万元、150余万元、600余万元,上述三人的获利分别为125万余元、42万余元、6万余元。丁某杰、李某明窃取试卷相关场次涉及面授培训费用1300余万元,周某窃取试卷相关场次涉及面授培训费用200余万元,丁某杰收取徐某文给付款项130万元,并将其中的54万余元支付给李某理,周某收取给付款项32万元。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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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文等10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雅思试题内容并复制形成面授材料,组织开设面授课程发放上述面授材料给考生背诵,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东、邹某、辜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相应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杰、李某明、周某、徐某、刘某、梁某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相应罚金。一审判决后,徐某文、崔某东、辜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雅思考试每场次试题包含编写人员对文字内容、题目形式等的个性化表达,在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人徐某文等在考试前通过拍照、摘抄等手段非法获得雅思原题,并印制面授材料发放给参加面授培训的考生进行闭门背诵,其中面授材料包含的听力、阅读、作文题目与试卷考题内容基本一致,仅未附阅读文章,应当认定与权利人的雅思试题构成实质性相似,前述行为构成复制发行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及非法经营数额均巨大,依法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雅思考试系域外语言类测试,权利人组织实施考试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经营行为,故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评价。本案各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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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针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明确了相应罪名,但对于域外机构组织的考试,如雅思考试、托福考试等并不适用。窃取域外考试试题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刑法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域外考试试题因符合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特征,故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有观点认为域外考试并无明显的商业属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特征,但考试试题凝结了编写人员的个性化选择和编排,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加以保护;另有观点认为此类行为均不符合上述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本案通过对域外雅思考试试题是否符合商业秘密要件、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是否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评价等角度出发作出具体分析,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例十 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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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害单位共同从事人工智能芯片的研发及销售,研发完成涉案芯片项目。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属该芯片项目的自研模块,是实现芯片功能的关键技术,且在案发前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害单位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被告人郭某原系被害单位创始人,签订保密协议,负责涉案项目研发工作。郭某为在与公司谈判时增加筹码,便于离职后继续使用相关数据,擅自将包括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非法复制、传输至本地电脑后上传至其个人网盘。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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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权利人损失数额可根据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商业秘密评估方式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涉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销售时间短、数量少,且均为特殊时期流片投产,相关销售数据不具备适用收益法和市场法的条件。被害单位对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支出能提供规范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应采用成本法予以评估。评估鉴定还将无关费用予以剔除和调整,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上,被告人郭某以盗窃手段获取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共231万元。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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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人工智能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本案裁判明确,在涉及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可以根据权利人实施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结合科学性、合理性原则选择最优评估方式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涉及前沿芯片技术秘密的,可以根据自研模块的研发成本进行评估,评估时应以规范、完整的财务凭证为依据,并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仅计算与研发直接相关的费用。本案在有力打击犯罪的基础上,推动被害单位与被告人达成一揽子协议解决股权争议,助力被害单位恢复正常经营,保障初创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来源:《上海高院》公众号

 

(四)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6个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典型案例

2025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了6个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典型案例,本期选取其中涉及刑事的案例5件,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例一 技术秘密有价值不劳而获陷囹圄——元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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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系X科技公司原高管,王某、章某均系X公司原技术研发骨干。2021年,尚在X公司工作的元某以股权利诱拉拢王某共同成立Y公司,筹划经营与X公司同类业务。为掩人耳目,元某将Y公司设立在外市并安排他人代持股权。随后元某、王某以股权、发展前景等拉拢章某等人加入Y公司开始初步研发工作。为了满足Y公司研发需求,元某等人违反X公司管理规定,收集、保存产品研发技术资料。2022年8月,在元某授意下,王某安排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X公司的原型机及配件等拆解打包运送至Y公司使用。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元某等人陆续从X公司离职。2023年3月,X公司发现原型机及配件失窃而报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案涉商业秘密的研发人,其行为属于违反保密义务,因未造成权利人损失,亦未造成商业秘密灭失或被公开,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构成犯罪,不以使用为前提,损失数额可以案涉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元某指使、利诱他人违反X公司规定将商业秘密带离,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024年4月26日,检察机关以元某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2025年3月,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财富,关乎企业核心竞争力,直接影响企业生存和发展。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护航企业创新发展,是新时代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检察机关提醒,国家保护创新,鼓励创业,广大经营者在共享发展机遇时,应谨守科学研究精神,尊重他人智力成果,激发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才能有持续而广阔的发展前景。


 


 

 

案例二 “内鬼”窃取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王某、戴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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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主要从事海运船舶设备配件销售,王某系A公司业务部负责人,主要负责与公司长期合作的国外客户对接。2023年3月,王某私下和戴某、黄某成立了W公司,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王某利用仍留在A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直接获取客户订单需求、交易习惯、报价和询价等深度经营信息,在收到客户询价订单后,谎称W公司为A公司的关联公司,利用价格优势获取原属于A公司的16笔订单,造成A公司损失40万余元。

2024年6月,检察机关以王某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王某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不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支持A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促使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最终被告人共计支付给A公司85万元。

经营信息是企业在长期市场竞争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商业秘密内容之一,一旦被侵犯,不仅会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也会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破坏。检察机关提醒,对于核心商业秘密,权利主体应注意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筑牢“防火墙”,同时警示企业员工应增强商业诚信意识,恪守职业道德底线,任何通过违法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终将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三 影视作品受保护侵犯复制必追责——周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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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周某某搭建“老汪侃剧”网站,未经视听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利用“翻墙”软件从境外流媒体网站等处下载视听作品并上传至网络云盘,后陆续将上述视听作品信息、网盘下载链接上传至“老汪侃剧”网站,供公众免费下载观看。同年12月,周某某升级该网站并设置会员权限,先后以人民币25元、40元的价格销售会员账号,供付费会员下载观看。截至案发,该网站发展付费会员2000余人,违法获利6万余元。经相关国家版权保护机构认定,“老汪侃剧”网站内2148份视听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被使用。

2024年12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

境外影视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与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同样受我国法律保护。检察机关提醒,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个人因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授权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视听作品,则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另外,根据国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的相关规定,“翻墙”访问境外网站也属于违法行为,切莫以身试法。


 


 

 

案例四 国潮品牌树形象检察履职作护航——童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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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至2023年间,童某某等4人未经某国潮知名女鞋品牌商标权利人许可,自行购买皮料、鞋底等原材料,雇佣他人制作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女鞋,非法经营数额222万余元,违法所得16万余元。陈某某等7人明知这些女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童某等人处购进,并通过某市皮鞋市场销售,销售金额350万余元,违法所得24万余元。方某某等5名淘宝店主以明显低于正品价格,从陈某某等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女鞋后,销售至江苏省泰州市等地,销售金额47万余元,违法所得8万余元。

2023年12月,公安机关以童某某等16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强化电子数据审查,依法立案监督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宁某某,追加认定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某某等人销售金额24万余元,实现产、供、销全链条打击。同时,多措并举积极挽回权利人经济损失,依法对犯罪情节较轻的7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促成被不起诉人向受害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共计47万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推动受害公司与多名被告人达成侵权损害赔偿调解协议,100余万元赔偿金当场履行。

2024年6月,检察机关以童某某等9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处童某某等9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随着国潮文化蓬勃发展和民族品牌价值不断提升,国货已经成为年轻消费群体的时尚标识。部分不法分子利用消费者对国潮品牌的喜爱,通过假冒注册商标等手段制售假冒商品,不仅严重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更损害国潮企业品牌形象。检察机关提醒,消费者在选购国潮品牌商品时,请选择官方授权门店或正规电商渠道,注意查验产品包装、防伪码等细节;对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促销商品”保持警惕,发现可疑线索及时举报。


 


 

 

案例五 网络不是法外地直播带货莫侵权——刘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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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起,刘某某等人在批发市场低价大量购进假冒LV(路易威登)、GUCCI(古驰)、CHANEL(香奈儿)、Dior(迪奥)等知名品牌商标的皮包、手表、服饰、小家电等商品,以远低于市场价格通过微信网店、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对外销售。2021年2月,刘某某等人看到直播带货有利可图,遂联系到有粉丝流量的谭某某等主播团队,将手中的假“名牌”产品通过淘宝网店直播间销售。为逃避监管,谭某某等主播团队在直播时刻意遮挡品牌标识,全程使用暗语进行交易,商品链接均为商品编号,买家查看细节需要进入粉丝微信群,且直播内容不支持回放。为了应对快速上涨的业务量,刘某某等人还专门购买了订存销管理系统用于统计销售明细。截至案发,刘某某等人的销售金额从421万余元至3400万余元不等。

2023年4月,检察机关以刘某某等6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刘某某等6人三年至五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兴业态,为消费者构建了沉浸式购物场景,已经成为购物消费新模式。然而,受经济利益驱动,直播带货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问题,虚假宣传、以假充真等乱象频发,不仅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检察机关提醒,广大消费者通过网络直播间购物时需保持理性,警惕直播间的热闹气氛和夸张话术,同时要增强维权意识,留存交易记录等证据,购到假货时应及时举报;商家也应诚信经营,遵守法律规定,合理使用促销手段,共建“放心购”的网络直播购物环境。


 


 

来源:《江苏检察在线》公众号

 

【文章】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民保护边界的厘清》

孙秀丽、陈倚天

关键词:商业秘密 刑事犯罪 民事侵权 不正当竞争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在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共同调整的范围内,具有多重法益共存的特性。《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类型、量刑幅度等进行了全面修改,但同时司法实践中也衍生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民保护边界不清的问题。对此,应在侵权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主观明知、行为类型、保密义务等角度入手,运用整体评价要素方法,明确刑民划分的界域和法域转向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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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提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民保护边界不清的问题,争议集中于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侵害行为具体类型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办理此类案件的审查要点,应当综合把握一般原理、制定规范化的事实认定与证明标准、合理区分打击刑事犯罪和制止民事侵权,在探寻商业秘密刑民保护边界的基础上精准保护。

作者认为厘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民保护边界,需要转换传统的“侵权—犯罪”二元划分的路径依赖,转向以市场竞争秩序为核心的法律评价标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法性根植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而对于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应当外显为一种由小及大、从个体影响走向社会发展的评判标准:即站在所处行业角度是否违背了商业准则与职业道德、站在消费者福祉角度是否扰乱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站在经济秩序角度是否阻碍了创新举措激发市场活力乃至国家的科学技术进步。

作者提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把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民界分。一是明确区分主观明知与过失。二是准确把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尽管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未能直接产生实际损失,但该行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竞争秩序受损害程度的权衡并不能仅简单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来判断。其次,权利人之所以使用商业秘密而非参考专利申请公开的模式对企业核心秘密加以保护和利用,其价值性不仅体现在前期投入大量研发成本等可计算的数额上,更突出表现为可预期的收益甚至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的关键。三是严格把控对保密义务的解释。在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刑法应当严格遵循狭义解释的原则,以确保其适用范围和力度符合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四是通过“整体评价要素”认定情节严重。可以通过提炼不同案件的共性问题制定“整体评价要素”,帮助判断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以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为依据和导向,重点考虑是否存在企业停工停产、融资上市项目叫停、商誉信誉受损、市场占有率降低等情况,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次数和持续时间、行为人犯罪动机的恶性程度、是否涉及行业核心的商业秘密、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等作为综合考量因素予以评判,以“可量化的违法所得数额”同“损害竞争秩序的事实”相结合,构建较为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


 


 

来源:《中国检察官》公众号

 

【新规速递】

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2025年4月15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以规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明确鉴定程序,保证鉴定质量。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将资金分析成果从辅助侦查拓展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建立完善“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的创新之举,有利于公安机关破解执法难题、提升办案质效,符合公安机关新质战斗力、公安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方向。

 

二、规范机构人员建设。资金分析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资金分析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是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资金分析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部省两级登记管理,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建设,建立健全鉴定工作管理制度,充分利用好现有各类专业化中心,统筹加强资金分析鉴定中心(实验室)建设,并加强培训工作,扎实开展资金分析专业人才梯次培养,尽快打造一批资质完备、专业精通、技术过硬的高水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队伍。

 

三、依法依规开展鉴定。要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安全的原则,依法规范高效开展鉴定工作,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司法公正。要准确适用《程序规定》及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方法,规范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出具鉴定文书、出庭作证等活动,确保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专业性、权威性,推动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持续规范有序发展。

 

四、强化部门沟通协调。各地公安经侦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各相关部门警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要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衔接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协同推动资金分析鉴定工作,为执法司法实践提供科学证据支撑。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pdf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网站

https://m.mps.gov.cn/n6935718/n6936579/c10046631/content.html

 

【文章观点】

(一)《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解释》

张明楷

关键词:危害税收征管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体系解释

摘要: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罪”应当进行体系解释。根据保护法益与不法程度,对本节规定的犯罪可分为侵害国家应得税收利益的犯罪、侵害国家已得税收利益的犯罪与为侵害国家税收利益提供便利条件的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侵害国家已得税收利益的犯罪,是实害犯、结果犯;有真实交易而代开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开票方与受票方都不应以虚开发票罪论处;没有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或者有真实交易但开具金额不实的发票,符合其他条件的,则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发票,是指空白且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括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不骗抵增值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不成文的目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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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从与国家税收利益关联性的角度来看,可以将危害税收征管罪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危害(侵害)国家应得税收利益的犯罪,第二类是危害(侵害)国家已得税收利益的犯罪,第三类是为侵害国家应得税收利益和已得税收利益提供便利条件的犯罪。可以推导出:第二类犯罪是不法程度最严重的犯罪,第三类犯罪主要是为第一、二类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犯罪,可谓第一、二类犯罪的手段行为。随意扩大第三类犯罪的成立范围,导致对手段行为的处罚重于第二类犯罪处罚的观点与做法,违背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实施逃税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第三类犯罪是为第一、二类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犯罪,但从法条上又难以区分某个罪是为第一类犯罪提供便利还是为第二类犯罪提供便利,所以,就具体案件而言,司法机关既要判断第三类犯罪行为可能或者实际上为哪一类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也要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

作者提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骗抵税款的,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行为,对其处以重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之,即便虚假开票,但没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功能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作者认为,如果存在真实交易而虚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不存在真实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按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受票方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只能根据共犯原理来判断是否成立教唆犯与帮助犯,但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为虚开发票罪的共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发票,是指空白且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括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不骗抵增值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不成文的目的犯。其中,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只有当行为人以非法使用为目的(即为了实施侵犯国家税收利益的犯罪)而持有时,才与直接侵犯国家税收利益的预备犯相当。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使用的目的,就不应认定为犯罪,否则就与预备犯的处罚不协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及非法出售发票罪,在法条表述上都属于抽象危险犯。但行为人所制造或者出售的发票,必须是能够用于侵犯国家应得或已得税收利益的犯罪的发票。


 


 

来源:《财经法学》

 

(二)《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与司法认定》

王新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诈骗罪 虚假陈述 因果关系 直接经济损失

内容提要: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和重大损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要件的司法认定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重大的认识分歧,严重影响司法实践的统一性。规范构造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基础性问题,从《刑法修正案(六)》设立该罪的立法目的、刑法解释和证明责任等方面看,骗取贷款罪有别于贷款诈骗罪,属于虚假陈述型,而非诈骗型,故不应套用诈骗犯罪结构中“陷入错误认识”的逻辑连接点,而应落脚在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需要兼顾刑民交叉问题的平衡,时间节点应确立在刑事立案时,但在计算损失数额时需要考虑贷款合同一般都附有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措施的特殊性。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依然将其保留在第二档法定刑适用的情形下,需要立足于基本犯与加重犯的逻辑关系,以“重大损失”的基本犯成立为前提条件,不能“跳档”直接适用,并且借鉴其他司法解释关于“打折条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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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之争,作者基于对立法目的、刑法解释和证明责任等方面的分析,认为应确立为虚假陈述型。

骗取贷款罪的罪状具有概括性,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弹性适用,出现重欺骗手段、轻因果关系和机械套用追诉标准等诸多问题,由此导致该罪的扩大化适用。作者立足于虚假陈述型规范构造,在限缩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的共识下,主张不应套用诈骗犯罪结构中“陷入错误认识”的逻辑连接点,而应重点考察骗取贷款罪客观行为中“骗”与“取”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辨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性,不能简单和机械地以《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为模板,而应聚焦于申请贷款所需的资料,单独列举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之情形。从既有的司法实践看,比较多发和典型的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包括:使用虚假的关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财务报告、资信证明、经营状况等证明材料;使用虚假的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提供虚假的担保、抵押等。

在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时,需要再提倡对因果关系的考察。虽然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但如果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切断了“以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的逻辑连接点,不能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作者认为,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需要兼顾刑民交叉问题的平衡,时间节点应确立在刑事立案时,但在计算损失数额时需要考虑贷款合同一般都附有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措施的特殊性。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对于行为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且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信贷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在提起公诉前归还全部信贷资金的,就完全可以借鉴前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出罪口”规定,在“前端(形式)入罪”的底蕴下,同时在“后端”进行“(实质)出罪”,考虑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依然将其保留在第二档法定刑适用的情形下,需要立足于基本犯与加重犯的逻辑关系,以“重大损失”的基本犯成立为前提条件,不能“跳档”直接适用,并且借鉴其他司法解释关于“打折条款”的规定予以认定。将骗取贷款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界定为:“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减半+其他情节”。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

 

(二)《财务造假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罗曦

关键词:财务造假 欺诈发行 违规披露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中介组织

摘要:近年来,财务造假案件量大幅上升。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等在不同阶段实施的财务造假犯罪,罪数、追诉标准与升档标准、追诉时效等问题,应当根据刑法立法原意结合行政法律法规准确把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财务造假犯罪的重要关联犯罪,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宜以刑事立案日为基准;可谨慎适用兜底条款,对愈加复杂隐蔽的背信行为保持必要的开放性;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构成交叉的想象竞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中介组织人员参与、帮助财务造假涉及的犯罪,两罪的区别适用、两罪与财务造假犯罪共同犯罪的区别适用,要全面考虑中介组织人员的职责权限、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参与程度区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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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区别是披露的阶段和用途不同,在证券发行阶段披露,用以欺骗投资者认购证券的,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在公司、企业上市后披露,用以营造公司业绩假象的,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若公司、企业在两阶段编造和披露的是不同的虚假财务数据,应数罪并罚;对于两阶段编造和披露的是同一虚假财务数据的,也应认定分别构成两罪,数罪并罚。公司、企业等法人在民法上具有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以法人名义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则相应在刑法上亦可以认定其独立人格,对于其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刑法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作者认为,除财务指标标准外,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还包括非法募集金额、募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欺诈发行证券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行贿、伪造变造公文等,针对的是发行环节的其他欺诈行为和严重后果;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还包括骗取上市交易、致使被终止上市交易、将亏损盈利反向披露、多次虚假披露等,针对的是其他违规披露行为和严重后果。立案追诉标准列举的其他欺诈行为与财务数据造假属于本罪规制的不同欺诈手段,应当并列适用;将危害后果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也是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常用规定方式,应当并列适用。两罪规制的是在发行和上市经营阶段虚假披露财务信息的行为,因此对财务指标的占比计算方法要以证券法、行政监管规定及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公司在不同阶段的披露义务要求为准。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财务造假犯罪的重要关联犯罪,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宜以刑事立案日为基准;可谨慎适用兜底条款,对愈加复杂隐蔽的背信行为保持必要的开放性;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构成交叉的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惩处。对于两罪的追诉时效不仅看违规披露行为当时,还要看虚假数据是否在后期披露的其他财务报告中持续使用,或者未作更正。如是,应当视为连续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或者财务造假行为仍在继续状态,根据《刑法》第89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追诉期限从财务造假犯罪行为连续实施终了或者继续状态结束之日起计算。

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中介组织人员参与、帮助财务造假涉及的犯罪,两罪的区别适用、两罪与财务造假犯罪共同犯罪的区别适用,要全面考虑中介组织人员的职责权限、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参与程度区分认定。


 


 

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