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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资讯 | 2025年第 3 期【总第53期】


发布时间:

2025-04-02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编者按

2025年3月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通报了2024年在经济犯罪领域的诈骗犯罪、金融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办案数据。2025年3月28日,证监会修订出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强化了风险揭示要求、明确非交易时段发布信息要求、确立暂缓、豁免披露制度、增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外包”行为的监管要求、优化重大事项披露时点并完善了履行披露义务的公开承诺主体范围。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智能化时代的到来,以现代网络技术为基础的犯罪也迅速迭代演变,人工智能犯罪的研究成为刑法学界的热门话题,本期选取了三篇代表性文章:张明楷教授的《人工智能时代的财产犯罪课题》一文,以财产犯罪中的取得罪为中心,从解释论与立法论双重维度提出当前应深入研究的课题,涉及人工智能背景下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范围、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财产犯罪的行为类型以及财产犯罪的损失判断。陈兴良教授的《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应对》一文,提出应当重点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进行刑法教义学的研究,明确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类应用在使用中易引发的刑事犯罪风险主要集中于诈骗类、破坏计算机类、侵犯人身权利类、侵犯知识产权类和非法信息传播类犯罪。刘宪权教授的《人工智能迭代发展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一文,深入探讨人工智能发展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体系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内容(财产权)的扩充与确定,财产犯罪行为类型增加与行为性质认定,相关财产犯罪(或涉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转移。
趋利性司法问题同样引发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2025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行动,强化执法规范化建设。理论研究方面,刘艳红教授的《以有利于被告解释对抗趋利性司法和执法》一文,提出以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对抗趋利性司法和执法的思路,在实体法、程序法、执法层面充分利用有利于被告的刑事法基本立场,从而实现对趋利性司法和执法的刑事一体化遏制。具体路径包括:提倡有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而反对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管辖权、限缩涉案财物范围并重新审视部分返还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等措施,从根本上斩断此类案件中的利益驱动。
典型案例方面,本月公安部公布5起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犯罪典型案例和5起涉上市公司犯罪典型案例,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5年第3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实务动态】

1.202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通报了2024年全国法院有关打击诈骗犯罪、金融犯罪、贪污贿赂等犯罪的审判数据。

 

2.2025年3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对2024年刑事检察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涉及打击侵犯财产犯罪、洗钱犯罪、金融证券犯罪、贪污和受贿犯罪等办案情况。

 

3.2025年3月21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非交易时段发布信息等要求,并对年报格式准则、半年报格式准则作出修订。

 

【人工智能犯罪】

1.张明楷:《人工智能时代的财产犯罪课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

 

2.陈兴良:《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应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

 

3.刘宪权:《人工智能迭代发展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

 

【趋利性司法和执法治理】

【动态】

1.2025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对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进行专项监督。

 

【文章】

2.刘艳红:《以有利于被告解释对抗趋利性司法和执法》,《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

 

【典型案例】

1.2025年3月21日,公安部公布5起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犯罪典型案例。

 

2.2025年3月28日,公安部公布5起上市公司犯罪典型案例,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资讯详情

【实务动态】

(一)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02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2024年工作进行回顾并明确2025年工作部署。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收案34898件,结案32539件,同比分别增长65.5%、82.2%。全国各级法院收案4601.8万件,结案4541.9万件,同比分别增长1%、0.3%。

 

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犯罪。审结电信网络诈骗案件4万件8.2万人,同比增长26.7%,依法严惩涉缅北等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依法严惩腐败犯罪。审结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3万件3.3万人,同比增长22.3%,依法惩处孙志刚等48名原中管干部,对李建平依法核准死刑。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审结行贿犯罪案件2473件2873人,同比增长18.6%。审理足球领域系列腐败案,依法对杜兆才、陈戌源、李铁等定罪判刑。严惩涉惠农资金、校园餐等群众身边腐败犯罪。某中学校长伙同他人侵吞学生伙食费、受贿共1200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审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犯罪案件8474件10873人,同比增长25%。

 

有力维护金融安全。审结金融案件266万件,同比下降12.3%。严惩非法金融活动,审结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案件2.5万件4.8万人,同比增长5.3%。王某诱骗2.9万人购买所谓“虚拟币”,造成损失17亿余元,非法获利9亿余元,并在境外“洗白”,四川法院以集资诈骗罪、洗钱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财务造假、内幕交易等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有力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暨某伙同他人控制97个证券账户,以非法手段影响股价,获利1.8亿元,福建法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加强对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案件的审查,严防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依法再审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46件72人,改判13人无罪。

 

2025年将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和新型网络犯罪惩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依法惩治资本市场违法犯罪。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坚决纠治违规异地执法司法、趋利性执法司法问题,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推法治经济、信用经济建设。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做实错案责任追究。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风腐同查同治要求,久久为功狠抓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落实,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永葆公正廉洁司法鲜明底色。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


(二)最高检发布《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

2025年3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对2024年刑事检察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各类犯罪781919件1117281人,同比分别下降5.7%、7.6%;审查后共批准和决定逮捕752594人,同比上升3.6%。受理审查起诉各类犯罪1531209件2179648人,同比分别下降14.3%、13.2%;审查后决定起诉1630685人,同比下降3.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适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698902人,适用率86.9%。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1412825人,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占95.6%。法院采纳量刑建议1364611人,采纳率96.6%,其中,审判阶段法院建议调整量刑15.86万人。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服判率96.9%。

 

侵犯财产犯罪数量上升,诈骗犯罪增幅较大。2024年受理审查起诉侵犯财产犯罪529560人,占刑事案件受理审查起诉的24.3%。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78203人,同比上升53.89%,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量上升影响,诈骗罪同比上升25.4%。积极参与打击治理涉缅北、“金三角”等地区电信网络诈骗专项行动及“断卡”“断流”“拔钉”等专项行动,已依法批捕从缅北集中遣返的涉诈人员4.1万余人,起诉3.4万余人。最高检指导地方检察机关依法办理重大跨境犯罪集团专案,指导浙江省温州市检察机关对缅甸明家犯罪集团及关联犯罪集团成员39人提起公诉,依法严惩跨境电诈犯罪,坚决维护我国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互联网金融和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持续推进,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受理数量大幅下降(较2020年下降27.6%)。

 

持续推进反洗钱工作,联合最高法院制发《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洗钱犯罪司法标准。协同防范打击利用虚拟货币向境外转移资产犯罪活动,起诉洗钱犯罪3032人,同比上升2.02%。

 

依法惩处金融证券犯罪。最高检会同金融监管总局完善执法司法协作机制,起诉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24692人。发挥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作用,会同公安部、中国证监会等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起诉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犯罪348人。印发《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为执法司法提供办案指引,起诉财务造假、内幕交易等证券类犯罪825人。印发证券犯罪指导性案例和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指导各地检察机关依法从严、全链条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持续落实检察机关证券犯罪案件交办制度,最高检向全国17个省份交办案件117件。

 

开展“检察护企”专项行动,有效平等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腐败犯罪,起诉3298人。起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44078人,同比上升21.4%。起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涉企职务犯罪10570人,同比上升25%。

 

职务犯罪惩治力度持续加大。2024年受理审查起诉各类职务犯罪29837人,同比上升33.9%。罪名主要集中在受贿罪17411人、贪污罪6006人、行贿罪2119人、单位行贿罪1861人、徇私枉法罪1242人。其中贪污罪和受贿罪上升幅度较大,同比分别上升26.1%、52.4%。2024年起诉职务犯罪25943人,同比上升32.7%,其中起诉县处级干部3203人,厅局级干部1023人,省部级干部34人,县处级以上干部占被起诉职务犯罪人员16.4%。与最高法院共同发布惩治行贿犯罪、追缴和纠正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典型案例。积极参与重点领域腐败问题治理,起诉金融、能源、医疗和基建工程等领域腐败犯罪5081人。其中,起诉金融领域职务犯罪1224人,起诉能源领域职务犯罪543人,起诉医疗领域职务犯罪1875人,起诉基建工程领域职务犯罪1439人。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起诉行贿犯罪3068人(包括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同比上升18.3%。强化打击涉腐洗钱行为,起诉上游犯罪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罪1057人,同比上升28.9%。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三)证监会修订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5年3月28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吸收近年来信息披露监管的实践经验。一是强化风险揭示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上市时未盈利且上市后也仍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二是明确行业经营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三是明确非交易时段发布信息的要求。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四是确立暂缓、豁免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五是规定上市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2024年4月,证监会指导沪深北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引。

 

强化对部分重点事项的监管。一是增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外包”行为的监管要求。为了防范可能出现的保密风险,明确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上市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二是优化重大事项披露时点。将披露时点由“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修改完善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三是完善履行披露义务的公开承诺主体范围。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新增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为公开承诺主体。

 

调整有关上市公司监事会、监事信息披露相关规定。一是删除有关上市公司监事的规定;二是明确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编制的监督方式。审计委员会既在董事会决议前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事前把关,同时,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董事也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进行事中监督;三是将原有关监事会的义务与责任,适应性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的义务与责任。

附件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pdf

来源:《证监会发布》公众号


【人工智能犯罪专题】

(一)《人工智能时代的财产犯罪课题》

张明楷

摘要: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给财产犯罪的研究提出了许多课题。在现行刑法将财产犯罪的对象仅表述为“财物”的立法例之下,既存在如何合理确定财物范围的问题,也存在是采用“法律—经济的财产概念”还是采用“本权说—占有说”,抑或采取其他保护法益论的问题;随着财产类型的增加,对相关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需要重新界定;从立法论而言,刑法除规定骗免债务等明显不属于盗窃罪的诈骗犯罪外,能否将其他通过欺骗方法使他人交付、转移财产的行为都归入盗窃罪,形成广义的盗窃罪概念,也可以探讨;能否维持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与对整体财产的犯罪的区分,财产损失的判断重点应否从客观价值转向主观价值,刑事立法应否仅规定行为类型而不设置数额规定,同样需要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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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使财产犯罪的类型呈现巨大变化,因而给财产犯罪的研究提出许多课题。作者认为可以将刑法分则第五章的各本条所使用的“财物”解释为财产,即不管是取得罪还是毁损罪,不管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其行为对象都是财产;而非部分财产犯罪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部分财产犯罪的对象是财产。即使刑法理论统一使用财产概念,仍然要深入研究财产的范围,以下问题仍需要进一步讨论:哪些利益属于狭义财物之外的财产?如何确定或表述财产的内容?如若数据或对数据的利用也是财产,如何处理现行刑法中的财产犯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关系?是否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亚类型?此外,是由刑法理论在统一的财物或财产概念之下重新界定各种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还是在既有的构成要件行为界定之下由刑事立法对财物或财产进行不同的分类,也是刑法理论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

若认可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就是财产,保护法益也是财产,如何表述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就成为需要研究的课题。作者提供了以下思路:第一种是采用德国刑法理论的范式,“法律—经济的财产概念”有可能更适合于建构我国财产罪法益讨论的话语系统;第二种是采用日本关于盗窃罪的“本权说—占有说”保护法益论的范式,对本权说、占有说与中间说展开进一步的研究;第三种是综合上述两种范式,但能否以及如何综合确实是一个问题;第四种方式是完全摆脱“法律—经济财产概念”与“本权说—占有说”两种保护法益论,建立全新的保护法益论,但有没有这样的可能性与可行性,还不能确定。

人工智能对财产犯罪的行为类型产生了明显的影响,以往确定的犯罪行为类型可能需要调整或者重新诠释。从立法论而言,刑法除规定骗免债务等明显不属于盗窃罪的诈骗犯罪外,能否将其他通过欺骗方法使他人交付、转移财产的行为都归入盗窃罪,形成广义的盗窃罪概念,同时又避免盗窃罪的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确保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定型性,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应否维持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对立关系,能否维持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与对整体财产的犯罪的区分,财产损失的判断重点应否从客观价值转向主观价值,刑事立法应否仅规定行为类型而不设置数额规定,同样需要认真对待。一方面,如果维持现行的数额立法模式,不仅导致司法实践一直面临如何计算财产损失的难题,而且导致财产犯罪的处理实现的是机械化的正义,而不是活生生的正义。另一方面,如若刑法仅按行为类型规定财产犯罪,而不对数额做出要求,就不仅与现行的二元制裁体系不协调,而且司法人员也未必能够接受和适应。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


(二)《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应对》

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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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人工智能犯罪和信息网络犯罪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之间尽管存在某种竞合,但仍然应当将人工智能犯罪与信息网络犯罪加以区别,并不能将人工智能犯罪归之于网络犯罪,认为人工智能犯罪只是网络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全国首例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犯罪案件里,犯罪分子利用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时,在识别验证码这一关键环节,利用了人工智能(AI)技术,使该案兼具人工智能犯罪和网络犯罪的特征,体现了两者的竞合。

作者提出,对于人工智能犯罪也应当遵循“技术推动—规范反映—理论演进”这条进路,对于人工智能犯罪还是应当集中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进行刑法教义学的研究。对于以人工智能为手段的犯罪,在刑法应对上较为简单,它主要是犯罪形态的问题,至于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处罚,还是要遵循传统刑法教义学的一般原理。但对于以人工智能为主体的犯罪来说,则会在很大程度上颠覆传统的刑法教义学原理,争议的核心问题仍在于强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

生成式人工智能类应用在使用中易引发以下五类刑事犯罪风险:第一,诈骗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指在网络诈骗中采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方法,因而具有网络诈骗与生成式人工智能诈骗的双重属性。第二,破坏计算机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主要表现为入侵生成式人工智能类应用后台,篡改信息生成算法和检索内容,定向修改某类检索内容结果,以此误导网民,破坏网络公共秩序。第三,侵犯人身权利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例如侮辱、诽谤类犯罪,若这些侮辱、诽谤信息的抓取和传播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途径,会具有更为广泛和快捷的传播能力,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带来更大的危害性。第四,侵犯知识产权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因生成内容的信息源可能跨越多个平台,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手段侵犯知识产权,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第五,非法信息传播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通过对海量内容精准搜索,易引发传播淫秽信息、传授犯罪方法类犯罪。

作者认为,当人工智能犯罪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了刑法难以涵盖的人工智能犯罪现象,才需要考虑采取相应的刑法立法措施,当前可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现象进行描述,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为惩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提供法律根据。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
 

(三)《人工智能迭代发展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

刘宪权

摘要:人工智能迭代发展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包括: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内容(财产权)的扩充与确定,财产犯罪行为类型增加与行为性质认定,相关财产犯罪(或涉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转移。根据“劳动—占有理论”的要旨,劳动是创造并合法拥有财富的基础。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在本质上属于权利主体通过劳动创造并拥有财产的工具,而不能成为实施劳动的主体。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创造财产的主体(即劳动主体),只是因时下尚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而无法享有相关财产权。弱人工智能的发展会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变化造成重大影响。在强人工智能时代,我们应当逐步承认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权利主体以及责任主体地位。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发展加速了万物数字化的进程。人工智能时代将会出现财产犯罪的新型犯罪对象(数字财产权),以及新型社会关系(基于数字财产的新型财产权关系)。侵犯相关数字财产权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财产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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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提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内容(财产权)的扩充与确定;二是财产犯罪行为类型增加与行为性质认定,三是相关财产犯罪(或涉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转移。

作者认为,在普通人工智能时代,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会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的变化造成显著影响,但ATM机等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会增加财产犯罪的行为类型,并且对相关具体财产犯罪行为定性造成较大影响。

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仅会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造成全面且深刻的影响,还将对传统财产犯罪的行为类型以及刑事责任主体理论造成重大影响。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会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内容造成影响。可能表现为:其一,财产权权利内容中的占有权能将会进一步虚拟化和动态化。其二,财产权权利内容中的使用权能将会进一步多样化与自动化。其三,财产权权利内容中的收益权能将会进一步多元化,其分配机制也将呈现出复杂化的特征。其四,财产权权利内容中的处分权能将会进一步数字化与灵活化。除此之外,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弱人工智能机器人还将对财产犯罪的行为类型以及刑事责任的归属造成重大影响。

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独立作出决策并实施相关行为,进而可能对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以及相关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转移造成影响。首先,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的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本质上是一种新型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其次,强人工智能时代还将会出现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新型犯罪对象,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的模式对新型数字财产的保护力度会产生力所不逮的现象。再次,强人工智能时代将可能出现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新型社会关系,因数字财产的虚拟性则完全会改变财产权的传统定义,形成了权利主体与新型无形财产之间的新型财产权关系。强人工智能作为创作主体、权利主体甚至责任主体资格的确立,是导致人工智能时代出现新型财产权关系以及刑事责任分担的主要原因。同时,随着人工智能相关技术的发展,人机关系也将得到进一步重塑。最后,强人工智能时代的相关技术还会影响到相关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转移。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有工具属性而且可能会产生自由意志,从而以刑事责任主体的身份参与到相关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转移之中。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
 

【趋利性司法和执法治理专题】

【动态】

 最高检部署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

2025年3月26日,最高检专门召开会议,对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进行部署。

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强调,要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要依法加强对涉企刑事案件立案监督,加强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监督,坚决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健全检察环节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坚决防治办案与利益挂钩。要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等协作配合,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类案研判等工作衔接机制,增强工作合力,共同提升执法司法质效,着力解决涉企执法司法突出问题。检察机关内部要树牢“一盘棋”意识,坚持依法一体履职、综合履职,用好依法接续监督、内部线索移送、跨区域检察协作等工作机制,实现四级检察机关、“四大检察”同题共答、同向发力。

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葛晓燕在讲话中要求,要认真落实专项监督工作方案,聚焦11个方面重点任务,坚持问题导向、查纠结合,综合运用“四大检察”职能,依法监督纠治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等突出问题,扎实推进专项监督走深走实。要突出涉企刑事案件的监督办案,依法加强涉企刑事案件立案监督、强制措施监督等,依法纠治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合力推动涉企刑事“挂案”清理。要深入推进虚假诉讼专项监督行动,完善办案机制,充分发挥民事、刑事检察监督职能,既注重纠正虚假诉讼涉及的民事案件,又注重查办相关刑事案件。要依法加强对审判和执行活动中违法“查扣冻”涉企财物的监督,依法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要依法强化对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推动治理小过重罚、重过小罚、以罚代管等问题。依法规范推动行刑反向衔接,防止当罚不罚。要依法查处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涉企案件中相关职务犯罪,依法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文章】

《以有利于被告解释对抗趋利性司法和执法》

刘艳红

关键词:趋利性执法司法 有利于被告解释 实质出罪 管辖权 涉案财物处置 远洋捕捞

摘要:平等保护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必须严防趋利性司法和执法。针对此类案件实体法上扩张入罪、程序法上扩张管辖和执法上扩张罚没,应探索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以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对抗趋利性司法和执法。有利于被告是刑事法基本立场而非仅指“存疑有利于被告”。在趋利性司法和执法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可据此充分运用有利于被告的解释方法。实体法层面以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对抗入罪泛化,即要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而允许有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反对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以便从实体法层面杜绝“远洋捕捞”现象。程序法层面以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对抗程序滥用,对网络犯罪和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管辖权滥用最为突出的现象,应基于有利于被告的解释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抗制异地管辖权的争夺和滥用。执法层面以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对抗罚没创收,基于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对涉案财物的范围进行实质限缩,对立法规定的涉案财物“上缴国库”解释为中央国库,承认涉案财物的部分返还不影响案件认罪认罚的认定,从根本上斩断此类案件中的利益驱动。通过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在实体到程序到执法的全过程的运用,实现刑事法理论层面对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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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提出,有利于被告是刑事法基本立场而非仅指“存疑有利于被告”,在趋利性司法和执法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地位严重失衡,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刑事法立场,提倡有利于被告解释,具有特别的针对性意义。

从刑事实体法层面分析,造成趋利性司法案件最常见的原因是采用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进行定罪。在利益的驱动下,“远洋捕捞”案件时有发生,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成为实体法层面最为方便的工具。为了避免趋利性司法案件的产生,要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而允许有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同时反对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以便从实体法层面杜绝“远洋捕捞”现象。

从程序法层面分析,趋利性司法案件的产生主要源于管辖权的滥用。减少趋利性司法案件和“远洋捕捞”现象的产生,首先,要基于有利于被告解释确立网络犯罪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抗制网络犯罪异地管辖权的争夺和滥用。其次,应避免绝对地由报案人所在地司法机关行使侦查管辖权,应基于有利于被告解释确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与犯罪事实关系最密切的犯罪所在地管辖,抗制涉众型经济犯罪异地管辖权的争夺和滥用。对于网络犯罪和涉众型经济犯罪或者二者兼而有之的犯罪的管辖权,从查处案件、证据搜集以及有利于被告的立场出发,应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与犯罪关系最密切的管辖连接点,从而避免管辖权的扩张。

从执法层面分析,罚没处置才是趋利性执法司法的终极目的,即“试图依靠非税收入特别是罚没收入来弥补财政缺口”。为此,必须通过有利于被告解释明确涉案财产的范围以及处置等问题以对抗执法创收,切实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首先,针对趋利性司法和执法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不当扩大的现象,应该基于有利于被告解释,对涉案财物的范围进行实质限缩。对于涉案财物,不能作扩大解释,而应该基于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将涉案财物解释为只有赃款赃物才是涉案财物,只有获利金额才是违法所得。其次,针对趋利性执法中存在的涉案财物罚没单位的地方化扩大化,应基于有利于被告解释,将《刑法》第64条中的“国库”限缩解释为“中央国库”,以此杜绝实务中多头执法和罚没财政的乱象。最后,在趋利性司法和执法案件涉案财物的返还上,基于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难以确定的情形,被告人只返还了部分被害人财物而没有实现对涉案的所有被害人的财物予以返还的,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

基于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在实体法、程序法和执法三大层面上包括提倡有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而反对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管辖权、限缩涉案财物范围并重新审视部分返还与认罪认罚的认定等在内的一系列措施得以推导而出,以有效改善趋利性司法和执法现象。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


【典型案例】

(一)公安部公布5起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犯罪典型案例

全国公安机关聚焦场外配资、非法投资咨询等犯罪活动,坚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犯罪,持续开展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成功侦办破获一批重点案件。2025年3月21日,公安部公布5起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上海李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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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立案侦办李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经查,2015年至2022年,犯罪嫌疑人李某、蒋某锋为谋取利益,在无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对外募集资金并公开招揽配资客户,按1:1至1:5不等的杠杆比例,为其提供配资资金进行证券交易,每月按配资金额收取利息。截至案发,李某、蒋某锋以上述方式为客户提供场外配资共计7.4亿余元,非法获利1100余万元。2024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犯非法经营罪对李某等被告分别作出有罪判决,并处罚金。


 


 

 

案例二 江苏谢某平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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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谢某平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经查,自2023年6月以来,犯罪嫌疑人谢某平、王某强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核准,在多个期货公司注册账户作为母账户,再将母账户拆分为数千个虚拟子账户,以此方式私自搭建期货交易平台,从事非法期货经纪业务,并收取交易费。截至案发,谢某平、王某强等人共发展客户6300余名,涉案交易金额巨大,非法获利8500余万元。目前,谢某平等29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三 安徽王某浩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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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依法立案侦办王某浩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浩、黄某明在未获得证券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搭建场外配资平台非法经营场外配资业务。该犯罪团伙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招揽客户,并为其提供3至10倍杠杆配资用于炒股。截至案发,王某浩等人利用该平台招揽客户4700余人,提供配资4.2亿余元。目前,王某浩等4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四 广东王某增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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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依法立案侦办王某增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经查,202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王某增等人在未获得相关期货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注册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在网上招揽客户,以提供高回报的期货交易标的以及交易杠杆服务为诱饵,吸引客户通过其提供的期货交易软件开立账户,再以销售交易课程、代课老师直播等方式开展非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业务,涉案交易金额5000余万元。目前,王某增等16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五 广东金某犇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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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依法立案侦办金某犇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经查,202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金某犇等人在未获得相关证券业务经营资质及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情况下,开设公司并搭建小程序、直播间,以销售普通商品为掩护变相提供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该团伙安排“讲师”在直播间讲授股票知识,吸引观众高价购买人参酒、人参粉等商品并获得推荐股票代码及买卖价格等。截至案发,该案涉案交易金额3000余万元。目前,金某犇等7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来源:《公安部经侦局》公众号


(二)公安部公布5起上市公司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3月28日,公安部公布5起上市公司犯罪典型案例,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案例一 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及相关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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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北京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经查,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该公司筹备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20亿元,为满足债券发行业绩要求,时任公司董事长宋某和其他高管人员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提前确认收入、虚构回款掩盖亏损、虚增商誉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在2018年年报中对外发布,共计虚增商誉2.14亿余元,虚增收入4.67亿余元,虚增资产6.48亿余元,虚增利润6.58亿余元。另经侦查发现,审计会计师朱某军、刘某军在上述年报审计过程中发现明显异常现象,仍指导该上市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并销毁询证函掩盖合同造假事实,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2024年10月,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宋某等作出有罪判决;11月,以犯提供虚假证明罪对朱某军、刘某军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二 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及相关人员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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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及实控人陈某荣等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和陈某荣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经查,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和B公司分别为A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和新三板公司,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A集团公司董事长陈某荣指使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列、财务总监李某龙,通过A集团实际控制的多个公司和个人账户,将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23亿余元资金转至A集团及其关联方;指使B公司高管屈某采用同样方式,占用B公司1.7亿余元资金,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均构成关联交易。此外,自2017年底开始,陈某荣指使陈某列和李某龙在未经董事会审议的情况下,擅自以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为A集团及其关联方违规担保11亿余元。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和B公司均未依法履行上述关联交易和担保信息披露义务。至案发,A集团对两家公司尚有总计20亿余元未归还。

2024年7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对陈某荣、陈某列、李某龙作出有罪判决,以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屈某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三 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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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经查,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2015年至2018年期间,该公司通过虚增银行存款、虚减对外借款和融资费用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并存在虚增利润、违规不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信息、担保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其中,2015年年报虚增利润达到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575%;2016年年报虚增利润达到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38.8%,并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7年年报中未依法披露的诉讼、仲裁、担保信息占当期披露净资产的227.6%;2018年年报中未依法披露的诉讼、仲裁、担保信息占最近一期披露净资产的805.6%。

2024年3月,德州市中级法院以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程某某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四 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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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原实控人、董事长赵某等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经查,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为完成业绩指标,赵某等人策划、组织、指使实施财务造假,通过虚构的翡翠原石销售交易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中,该公司2017年年报虚增利润1.84亿元,2018年半年报虚增利润7900万元。

2024年8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赵某等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五 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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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实控人黄某等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经查,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伙同其他高管,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多次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中,2016年、2017年未依法披露的关联方占用资金和担保金额累计达6.12亿元、3.55亿元;2018年、2019年虚增利润总额129万元、7924万元。另经侦查发现,黄某等人还涉嫌挪用资金、虚假诉讼等其他经济犯罪,涉案金额巨大。

2024年1月,塔城地区人民法院以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对黄某等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公安部经侦局》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