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动态
【车浩讲座回顾】复旦大学法学院“江湾刑法之声”系列讲座第二讲——刑法与语言
发布时间:
2025-02-26
作者:
至融至泽
来源:
2024年2月22日晚,由上海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协办的复旦大学法学院“江湾刑法之声”系列讲座第二讲在江湾校区模拟法庭开讲,本次讲座由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教授主讲,讲座主题为“刑法与语言”,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杜宇教授致辞,复旦大学法学院汪明亮教授、华东政法大学马寅翔教授、上海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承栩律师担任与谈人,近200名复旦大学法学院师生、校友等出席本次讲座,讲座由复旦大学法学院袁国何副教授主持。
讲座伊始,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杜宇教授首先为讲座致辞。杜宇教授对车浩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指出刑法学被誉为“最精确的法学”,刑法解释和刑法教义学的发展均有赖于刑法语言的表达艺术,而车浩教授以其细腻入微的语言表达著称,期待车浩教授的精彩讲座。

本次讲座中,车浩教授首先向听众提出一个问题:历史学等学科存在面向公众的通俗戏说与面向学界的严谨论著之区分,法学表达是否与之不同?这一问题涉及法律人对法学学科的理解,需跳出法学学科视野,从外部观察法学,以增进对法学学科的理解。

语言的社会渊源
车浩教授指出,法学与语言的关系,应从语言与人的关系说起。德国语言学家洪堡认为,语言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实则是彼此世界的交换。车浩教授由此提出疑问,每个人的语言都存在差异,是否意味着每个人的世界都与他人完全不同?进而,人与人的交往应如何实现?
对此,车浩教授提出语言具有促进人的社会化的功能,大大小小的共同体均是通过共同语言形成的。人们借助语言获得与他人沟通的能力,也由此习得与他人交往的规则,进而完成个体的社会化。
同时,人类语言也是在共同体中被发现和发展的。一个语词本可以标记世间万物,每个人都可以创造发明自己的表达方式,但人们通过不断交往来赋予一个语词通用内涵,对无限丰富的语词含义进行压缩,从而形成德国学者考夫曼所言“语词的平均含义”。
语言的演进
车浩教授强调,语言是活的,字词的含义会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变化更新。例如,刑法理论曾就“卖淫”是否包括男性向男性提供性服务的情形展开争论。反对者认为应追溯立法者原意,立法者并未将此种情形设想为犯罪,故应排除;支持者认为制定法的文字与时俱进,当社会现实已经涵盖此种情形时,语言文字的含义也会随之变化。车浩教授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尽管语言文字的形式并未改变,但语言的实际内涵已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公众的理解认知发生了变化。
但语言的变化有时也颇为困难。以强奸罪为例,《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尽管社会现实中长期存在男性强迫男性、女性强迫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案件,但“妇女”一词的含义仍然无法突破至包括男性。原因在于,“男”与“女”本就是从二元区分的角度加以使用的,若认为“男性”可以包含女性,“女性”可以包括男性,则这对概念本身即丧失含义。因此,尽管社会现实有所变化,语言亦无法随之改变到此种程度。同时,车浩教授指出,我国始终未如他国一样将强奸罪的对象修改为“他人”,具有复杂的社会根源,立法修改看似仅是变动寥寥数字,实则涉及规范笼罩下的十几亿人的生活习惯,必须慎重对待。
语言的两个功能面向
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创立了语言的两种典型模式:一为“理想的语言”,以操作性、精确性为特征,能够避免一切混乱和误解,典型如计算机语言中的0和1,系经过人工处理、提炼的语言;二为“日常的语言”,具有发展性、类推性,在人类“游戏”的特定场景中获取特定的含义,并非固定不变。
车浩教授类比上述两种语言模型,提出法律人使用的语言也呈现两种形态。成文法的语言倾向于精确、单一,表现出简略、冷淡、中性、无感、有效的特点,排斥任何修辞。并且,成文法只陈述“能为”和“不能为”,并不解释其背后的原因。与之相对,法律事实丰富多样,故法官的判决书、律师的辩护词并不如法条一般精准,而必然加入说服、修辞的丰富表达,以描述生活事实。
车浩教授指出,法律人通过语言构建法律共同体的世界,故必须认识到两种语言之间的区别,将生活事实包摄于法言法语之中。正如恩吉施“目光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往返”所言,法律人的工作便是用语言沟通规范的世界和生活的世界,令日常生活不断抽象化、专业术语不断具体化。前述过程亦即“涵摄”,有关方法即“法学方法论”。
法律语言的两种功能
法律语言具有两种功能:一为供司法者操作,即裁判规范的功能;二为传递信息,告知公众“能为”与“不能为”,即行为规范的功能。车浩教授提出,若成文法追求的功能是让公众尽可能多地理解和知晓,则法律语言应当通俗有趣,尽可能贴近日常用语。但是,现行法典的文字往往抽象、精确,表明其主要功能并非让公众了解信息,而是供法律职业群体操作使用。故而,裁判规范是法律语言的主要功能。
将法律理解为裁判规范,具有罪刑法定的重要意义。立法权来自社会公众,司法者不得僭越立法权,或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取而代之,而只能适用明确规定的法律。考夫曼认为,成文法之所以需要公开,并未为了让公众知晓,而是以此形式固定法律,避免被司法者随意私下篡改。故法律语言抽象、凝练特点的背后是人权保障的理想,通过给法官施加明确限制,降低法律人群体恣意擅断的可能。
也正因此,车浩教授强调了法律语言的特殊性。较之于其他学科,法律学科的表达可能直接改变他人命运,故法律人应当充分重视法律语言表达的特点与功能。
法律人的专业智慧
与追求单一性、精确性的“理想的语言”相类似,孟德斯鸠曾设想“自动售货机式的裁判”,追求法官裁判的准确统一。车浩教授认为,该种理想在AI时代已经具备充分的技术条件,但仍然难以成为现实。车浩教授提出,个案的裁决需要对案件进行解释和涵摄,但更为重要的是平衡对未来的社会激励、判决的潜在后果、控辩双方的能力、当事人对结果的承受能力等诸多因素。故而,法官判决时不仅需要理性思考,还需要专业“智慧”。纵然AI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已经得到不断扩展,其距离实现在最后、最关键的一步取代人类——听取双方意见并作出判决,仍然存在重重障碍。从语言应用的角度而言,法律领域无法仅依靠计算机单一精确的语言,而前述目标是否值得追求也存有疑问。鉴于法律人的任务是沟通生活世界和规范世界,法律工作需要法律人发挥和发展专业智慧。同时,车浩教授也提醒,法律人在法律职业中长期浸淫,可能出现逐渐麻木或丧失与普通人共情能力的情况,应予警惕。

最后,汪明亮教授、马寅翔教授、吴承栩律师分别发表了与谈观点。汪明亮教授认为,仍然应当重视刑事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侧面,刑事立法条文设计、刑法理论构建等都应适当考虑语言的通俗性,不易过于高深、专业,脱离民众的认知,以防刑法心理强制功能的缺失,以及民众认同感的弱化。

马寅翔教授认为,应区分法律语言的使用对象。专业术语的抽象、高深并非意在排除普通人的理解,而是为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沟通效率,通过明确定义并使用某一术语,法律人群体间能够以简短词汇实现丰富信息的精确传递。

吴承栩律师提出,刑法解释需要兼顾正义直觉与解释技巧,同时应秉持刑法谦抑、法秩序统一等基本原则,避免陷入机械适用法律的怪圈。“决疑术”在出罪解释中的运用,应当是司法人员均需具备的方法论。刑法语言的生活化表达场景,既适用于刑法学者向司法人员的“深度”普法,也适用于辩护人在个案中的辩护说服。吴承栩律师期待在越来越多的个案中,控辩审能够借助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同一认知回应和实现公众的正义需求。

最后,车浩教授详细回答了同学提出的两个相关问题,讲座圆满结束。

转载自“复旦大学法学院”微信公众号《讲座回顾|刑法与语言》
The End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