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期新规关注证监会于2025年1月17日发布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细化设置了六档裁量阶次和裁量情节,明确了共同违法、单位责任人员违法、多次违法等相应的处罚规则,建立了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制度,重申了“立体追责”和“行刑衔接”。
实务动态方面,2025年1月13日的全国检察长会议通报了2024年检察工作情况,其中涉及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犯罪、洗钱犯罪等犯罪数据的公布。同日,证监会2025年系统工作会议披露了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违规减持、操纵市场等一批大要案及各类案件办理数据,重申财务造假的综合惩防。
本期收录学界与实务观点五篇:
编者团队顾问汪明亮教授的《经济犯罪的主流犯罪倾向及其司法应对》一文,剖析了经济犯罪司法适用中的新特点,提出应坚持谦抑有度、破“三唯”与突显社会效果的办案理念;经济犯罪司法应对措施具体包括:把公众认同作为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时的考察情节、把法益恢复作为某些经济犯罪的出罪事由、采用“以刑制罪”定罪模式、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协商企业托管、公检法相互制约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王剑波教授的《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规则研究》一文,在梳理分析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争议及其成因的基础上,建构了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具体规则:引入同类型数字藏品在同期市场的交易价格作为参照,并结合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当前实务中,在适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过程中,普遍以私募管理人非金融机构进行出罪,但不少观点认为,一些案件中私募管理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亚于其他金融犯罪,应当入刑规制。任素贤博士的《私募基金属于金融机构吗?》一文,通过实质要件分析私募基金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从私募基金从事的业务本质、准入机制等方面入手,肯定了私募基金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体现了实务对该类犯罪的入罪倾向。
证监会处罚委范林波的《内幕交易认定疑难问题实证研究——以证监会2000—2023年前三季度行政处罚决定为视角》一文,以证监会2000—2023年前三季度期间作出的全部981份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为研究对象,剖析内幕交易认定中的六大疑难问题,包含内幕交易可否“二次推定”、内幕信息认定争议问题、内幕交易豁免情形的适用条件、接受建议者的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共同内幕交易的证明问题以及违法所得认定争议,均为实务中的典型问题。
75号咖啡聚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新型问题”,开展研讨,涵盖“支付开票费覆盖税点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分析”“虚开发票罪是否需要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要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后未实际入账部分能否计入犯罪数额”三个问题,均为实务中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典型案例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覆盖了当前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的主要类型,归纳了中介组织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较为常见的违反执业准则的具体表现,并提炼了明知公司企业造假和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主要包括以虚假和解方式放弃到期债权逃避执行,通过虚构长期租赁关系逃避执行,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转移财产、抗拒执行,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等几种常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形等,也包括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不构成犯罪从而决定不起诉等案例。本期编者团队还筛选了《刑事审判参考》第140辑中的第1598、1599、1608号案例裁判要旨,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合同诈骗罪、受贿罪。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5年第1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新规速递】
2025年1月17日,证监会发布了《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实务动态】
1.2025年1月13日,全国检察长会议在北京召开,会上通报了2024年检察工作情况。
2.2025年1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召开2025年系统工作会议,总结2024年工作,研究部署2025年重点工作。
【学界与实务观点】
1.王剑波:《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规则研究》,《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2.任素贤:《私募基金属于金融机构吗?从最高法的一则批复说起》,《刑说|长三角法创研究》微信公众号。
3.范林波:《内幕交易认定疑难问题实证研究——以证监会2000~2023年前三季度行政处罚决定为视角》,《证券法苑》第40卷。
4.汪明亮:《经济犯罪的主流犯罪倾向及其司法应对》,《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新型问题研讨,《上海检察》微信公众号。
【典型案例】
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3.《刑事审判参考》第140辑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摘录。
【新规速递】
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
2025年1月17日,证监会发布了《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裁量规则》共二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裁量阶次和裁量情节。设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六档裁量阶次,并规定各档裁量阶次的适用情形。二是明确相关处罚规则。对于共同违法,确立“先整体认定后区分处罚”的裁量规则。对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从其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知情后采取的行动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责任大小和处罚幅度。对于多次违法,明确了“多个独立违法行为累计处罚”的基本规则。三是建立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适用《裁量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适用的,应当经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四是落实“立体追责”和“行刑衔接”。将证券期货违法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及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管理措施等进行衔接。规定了三类“行刑衔接”情形的处理方式。五是加强证监会的监督指导。明确证监会对派出机构行使处罚权进行监督、指导,实现处罚标准适用的统一。
《裁量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一是使行政处罚裁量更加精准和透明。《裁量规则》区分不同裁量阶次,细化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二是体现从严监管的政策导向。用好法律授权,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严肃惩处重大违法个案,提高违法成本。例如,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通过“伪市值管理”实施操纵、恶意减持套利等情节恶劣、危害严重,且没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依法适用从重阶次,直至顶格处罚。三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配合监管的功能。
《裁量规则》对共同违法的处罚裁量作出专门规定,概括而言就是“先整体认定后分别处罚”,即:首先将所有当事人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然后根据各当事人在共同违法中的地位、作用,明确分别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金额。但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经对共同违法行为规定了独立罚则的,则按照相应罚则处理。
在立体追责、综合惩防方面,《裁量规则》规定,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配合做好民事责任追究。依法不予处罚的,可以根据情节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通知自律组织依法采取纪律处分等自律管理措施。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裁量工作,统一执法尺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裁度、衡量过程。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相当。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资本市场发展和投资者保护等因素,确保处罚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对同一时期类别、性质、情节相似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基本均衡。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进行处罚,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除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外,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适中的处罚。
第六条 对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划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一)从轻处罚阶次,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上(没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除外)、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以下给予罚款;(二)一般处罚阶次,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以上、60%以下给予罚款;(三)从重处罚阶次,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60%以上、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以下给予罚款。
在确定裁量阶次时,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类型的性质、构成、特点等情况,可以以前款规定的百分比为基础上下浮动十个百分点。
对依法应当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予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种类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原则划分裁量阶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八条 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违法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免予处罚。违法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的,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二)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三)单位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案发前主动举报单位违法行为,并且积极配合查处;(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五)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三)主动供述监管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五)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对资本市场秩序影响较小;(二)对资本市场投资者、交易者权益损害较小;(三)主观过错较小;(四)如实陈述,积极配合查处;(五)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签署认错认罚具结书;(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严重违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影响资本市场秩序稳定,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严重危害金融安全;(二)严重损害资本市场投资者、交易者权益,影响恶劣;(三)实施违法行为,涉及行贿或者受贿情形;(四)殴打、围攻、推搡、抓挠执法人员,造成执法人员人身损害,或者限制执法人员人身自由;(五)毁损、伪造、篡改证据材料;(六)转移、变卖、毁损、隐藏被依法冻结、查封、扣押、封存的资金或涉案财产;(七)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违法持续时间长,涉及面广,社会危害较大;(二)主观过错较大;(三)侮辱、谩骂执法人员;(四)抢夺、毁损执法装备及执法人员个人物品;(五)抢夺、隐藏证据材料;(六)未按照要求提供涉案文件资料,且无正当理由;(七)躲避推脱、拒不接受、无故离开等不配合执法人员询问,或在询问时故意提供虚假陈述、谎报案情;(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因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七项所涉行为已被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所有当事人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认定构成共同违法,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各当事人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金额。
第十六条 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从以下方面考虑该人员与案件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认定:(一)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二)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三)知情程度;(四)知情后采取的行动;(五)其他影响责任认定的情节。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当事人有多个独立违法行为,均给予罚款的,罚款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始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生效之前,终于修改生效之后的,适用新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适用本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规则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适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配合做好民事责任追究。
依法不予处罚的,可以根据情节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通知自律组织依法采取纪律处分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时已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移送文书中应当写明没收违法所得、缴纳罚款情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处罚金后,对该违法行为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派出机构行使处罚权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是指当事人受到他人威胁,迫于精神上的强制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引诱、欺骗,因被蒙蔽而实施违法行为。
“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是指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威胁,或者被引诱、欺骗而产生重大认识错误,导致违法行为发生。
“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重大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实务动态】
(一)全国检察长会议在京召开
2025年1月13日,全国检察长会议在北京召开,会上通报了2024年检察工作情况,2024年1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66.9万人、提起公诉146.7万人。涉及经济犯罪的数据如下:
2024年1至11月,检察机关起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24.2万人。最高检与最高法、公安部共同印发《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024年1至11月,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6.7万人,同比上升58.5%。积极参与打击治理涉缅北电诈犯罪专项行动,最高检指导地方检察机关依法对缅北明家犯罪集团39人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网络谣言、网络暴力等相关犯罪,用法治力量维护网络清朗。
2024年1至11月,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2.8万人,同比上升37.9%,已起诉2.2万人。积极参与金融、能源、医药和基建工程等重点领域腐败问题治理。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与最高法院共同发布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典型案例,起诉行贿犯罪2772人,同比上升20.2%。协同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跨境腐败治理,对6名逃匿、死亡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2024年1至11月,检察机关会同金融监管总局完善执法司法协作机制,起诉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2.2万人。发挥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作用,会同公安部、中国证监会等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起诉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犯罪316人。会同最高法院制定《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协同防范打击利用虚拟货币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犯罪活动,起诉洗钱犯罪2741人。会同最高法院制定《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税务总局等部门建立衔接机制,起诉逃税、骗取出口退税等危害税收征管犯罪1.1万人。与中国海警局等部门联合开展打击海上走私犯罪专项行动,挂牌督办4批43起重大案件,起诉走私犯罪9348人。
2024年1至11月,监督立案2.8万件、监督撤案6.4万件。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应当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依法追加逮捕9743人、追加起诉5.1万人。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6048件,法院已审结5003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3815件,改变率76.3%。
(二)中国证监会召开2025年系统工作会议
2025年1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召开2025年系统工作会议,总结2024年工作,研究部署2025年重点工作。
2024年,证监会统筹推进防风险、强监管、促高质量发展,强本强基、严监严管,资本市场呈现出积极而深刻的变化。一是推动出台资本市场新“国九条”和“1+N”政策体系。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证监会会同有关方面制定修订若干配套文件和制度规则,形成“1+N”政策体系,系统性重塑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和监管底层逻辑。二是全力维护资本市场平稳运行。会同中央金融办出台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的指导意见,权益类ETF规模突破3万亿元大关。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快速推出2项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证券基金机构互换便利首批操作顺利落地,第二批已正式启动,261家上市公司披露回购增持再贷款信息。三是坚持依法从严监管。首发上市新申报企业现场检查、现场督导覆盖面大幅提高到不低于1/3。推动形成财务造假综合惩防体系,严肃查处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违规减持、操纵市场等一批大要案,办理各类案件739件,罚没款金额超过上一年的两倍。会同地方政府全年走访1622家上市公司。多措并举活跃并购重组市场,披露并购重组交易2131单。上市公司实施分红2.4万亿元、回购1476亿元,均创历史新高。五是着力提升资本市场服务高质量发展质效。出台“支持科技十六条”“科创板八条”等政策文件,支持新质生产力发展。
会议要求,坚持稳中求进、以进促稳,紧扣防风险、强监管、促高质量发展的工作主线,统筹把握好稳与进、总量与结构、整体与局部、监管与活力、开放与安全等五方面关系,持续推动资本市场新“国九条”和“1+N”政策体系落地见效,努力实现支持经济回升向好与推动自身高质量发展的良性互动。一是坚持稳字当头,全力形成并巩固市场回稳向好势头。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更好发挥2项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效用,加强战略性力量储备和稳市机制建设。二是加快改革开放,深化资本市场投融资综合改革。以深化投融资综合改革为牵引,协同推动各类中长期资金建立长周期考核机制,提高权益投资比例,深化公募基金改革。三是聚焦主责主业,着力提升监管执法效能和投资者保护水平。坚持惩、防、治并举,进一步完善监管执法体制机制,补齐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短板,强化科技赋能。突出依法监管、分类监管,快、准、狠打击违法违规,既抓早、抓小、抓苗头,更打大、打恶、打重点,提升监管执法的精准性。出台中小投资者保护政策措施文件,推动健全特别代表人诉讼、当事人承诺等制度机制,切实维护市场“三公”。四是强化功能发挥,有力支持经济回稳向好。制定资本市场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实施意见。抓好“创投十七条”“科创板八条”等落地实施,发展多元化股权融资,培育壮大耐心资本。五是注重固本强基,培育更多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上市公司。落实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意见,进一步提升财务造假等线索发现能力。
【学界与实务观点】
(一)《经济犯罪的主流犯罪倾向及其司法应对》
汪明亮
关键词:主流犯罪倾向 司法适用新特点 司法应对理念 司法应对措施
摘要:经济犯罪已呈现主流犯罪倾向,其司法适用需要在防范经济风险、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企业家等方面寻求平衡。剖析经济犯罪司法适用中的新特点,并以此为基础,从理念与措施两个层面寻求司法应对策略,极为迫切。若干经济犯罪自然犯趋向显现、刑民交叉案件激增、受政策影响明显等是当前经济犯罪司法适用中的新特点。谦抑有度、破“三唯”与突显社会效果是司法应对经济犯罪应坚持的理念;公众认同、过程管控、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应对经济犯罪的常规措施,法益恢复、以刑制罪、企业托管是司法应对经济犯罪的新创措施。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经济犯罪逐渐成为主流犯罪,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判断经济犯罪逐渐呈主流犯罪倾向:一是案件数量方面的考察。依据国家统计局官网的数据,近20年来人民法院经济犯罪刑事结案件数增加了数倍。二是公众安全感幸福感与社会风险方面的考察。随着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的持续活跃,经济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妨碍群众安全感幸福感提升的重要消极因素,成为引发各种社会风险的导火索。三是刑事立法方面的考察。近二十多年的刑法修正,主要就是经济犯罪的修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例,首先是增加了新的经济犯罪罪名;其次是通过修改犯罪构成要件来扩大经济犯罪的犯罪圈;三是增强了经济犯罪的刑罚力度。
作者提到,经济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有三个新特点:一是若干经济犯罪自然犯趋向显现。从近些年发生的若干类型经济犯罪来看,伦理色彩却越来越明显,其不仅违反了经济活动规则,而且还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健康甚至生命权利。二是刑民交叉案件激增。刑民交叉案件普遍存在于民间借贷、金融服务、商业交易等经济纠纷领域,涉案金额大、人数众多,在经济犯罪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三是受政策影响明显。以民营企业产权平等保护与严厉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政策为例,这些政策直接影响到相关经济犯罪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出罪、入罪、轻刑与重刑选择。
作者认为,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针对经济犯罪的新特点,司法适用应坚持谦抑有度、破“三唯”以及突显社会效果理念。对于某些自然犯趋向明显的经济犯罪,如果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当严则严,防范刑法适用过度谦抑。“三唯”定罪现象极易造成错案,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可能带来如下严重危害,因此应该破“三唯”。经济犯罪刑法适用更需要突显社会效果。与传统犯罪刑法适用相比,经济犯罪刑法适用的社会效果除了要考虑符合普通民众的心理预期外,还特别需要考虑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与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经济犯罪司法应对措施具体包括:把公众认同作为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时的考察情节、把法益恢复作为某些经济犯罪的出罪事由、采用“以刑制罪”定罪模式、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协商企业托管、公检法相互制约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中,公众认同、过程管控、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犯罪,属于常规措施,但这些措施对于经济犯罪的司法适用更为迫切,必须予以重视;法益恢复、以刑制罪、企业托管则属于新创设的措施,只能适用于经济犯罪。
(二)《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规则研究》
王剑波
关键词:数字经济 数字藏品 受贿犯罪 新型腐败 数额认定
摘要: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新型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但是,受数字藏品市场属性与法律属性的影响,对于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现行法律规范尚未明确适用规则,因而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论与实务适用困难的问题。对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有必要引入同类型数字藏品在同期市场的交易价格作为参照,并结合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如果涉案贿赂属于未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数额认定可考虑以成本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如果涉案贿赂属于已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数额认定可考虑以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虽然检察机关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等机关已经对数字藏品发行、交易可能引发的投资风险和犯罪风险提起重视,但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未能适时调整和完善,仍主要着眼于传统财物形式,对“‘财物’范围的划定滞后于时代发展”,对数字藏品这种新兴的、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缺乏明确的数额认定标准和规则。
以数字藏品是否公开发行为依据,可将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类型化为:已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受贿犯罪和未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受贿犯罪,对于这两种犯罪的数额认定,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受贿人未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的数额认定问题和受贿人已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的数额认定问题。
作者认为,数字藏品的市场属性决定了适用一般标准认定数额面临现实问题,一方面,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认定涉案财物的具体金额,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另一方面,数字藏品的市场属性决定了难以对其确定有效的市场价格,也就不宜一概适用一般标准认定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决定了通过价格认定确定数额存在规范障碍。一方面,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价格不明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数额认定的兜底选项。另一方面,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决定了暂时不宜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作者提出,为确保犯罪数额认定的科学性与公正性,有必要引入同类型数字藏品在同期市场的交易价格作为参照,并结合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同类型”数字藏品的认定要素主要包括如下三点:其一,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体量与区块链技术的统一性,是“同类型”数字藏品的首要认定要素。其二,数字藏品铸造投入的成本资源与稀缺性的相似,是“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基础认定要素。其三,数字藏品首次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的近似一致,是“同类型”数字藏品的重要认定要素。
作者认为,如果涉案贿赂属于未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数额认定可考虑以成本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如果涉案贿赂属于已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数额认定可考虑以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
(三)《私募基金属于金融机构吗?从最高法的一则批复说起》
任素贤
【内容简介】
作者提到,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否定了必须由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设立金融机构的观点。但私募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否定其金融机构的属性。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承认了32类机构为“金融机构”,其中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这一名目,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包含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由此,私募基金其实属于《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范围内。
对于私募基金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当前法律呈现出矛盾状态:《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均间接肯定了私募基金属于金融机构,而《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则将私募基金间接排除在金融机构范围外。
作者从实质要件分析私募基金是否属于金融机构,首先,金融机构并非一定要经过国家层面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其次,私募基金实际上从事的是特许经营金融业务。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私募基金,不但从事的是金融业务,也明确属于特许经营金融业务的范围,截止到2024年10月,私募基金管理人达到2万余家,私募基金产品数量为15万余只,私募基金规模已达19.9万亿元,如果不认可它的金融机构身份,那它就不能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这与事实状况不符。最后,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是一种行政许可。司法观点否认私募基金属于金融机构的原因之一,在于私募基金的资格准入机制上。国家对公募和私募的监管模式、力度是一样的,基金行业协会并非行业自律组织,其系具有行政职能的法人,可以在法律赋予的职权内行使行政职权。而私募基金的备案属于监督性行政备案,和告知性备案只做形式审查不同,没有基金行业协会的许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无法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故从实质要件来看,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是一种行政许可,亦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私募基金的准入制度不能削弱其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
(四)《内幕交易认定疑难问题实证研究——以证监会2000~2023年前三季度行政处罚决定为视角》
范林波
关键词:内幕交易 行政处罚 监管逻辑
摘要:追究内幕交易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内幕交易行为成立。本文选取证监会2000~2023年前三季度作出的全部981份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为研究对象,从实证角度探讨内幕交易认定的六大疑难问题,包括内幕交易可否“二次推定”,内幕信息认定争议,内幕交易豁免情形的适用条件,接受建议者的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共同内幕交易的证明,违法所得认定争议等,以期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借鉴、支持。
【内容简介】
作者选取证监会2000~2023年前三季度作出的全部981份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为研究对象,从实证角度探讨内幕交易认定的六大疑难问题。内幕交易“二次推定”问题本质上是证据问题或者说证据的充分性问题,即根据现有证据,是否足以推论出处于信息传递末端的当事人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唯有证据条件充分,根据生活经验和理论逻辑足以作出令人信服的推断时,方可“二次推定”。
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例,常出现对内幕信息认定的争议,主要包括:其一,涉案事项到底构成一个内幕信息,还是构成多个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个数的认定,须结合当事人交易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若当事人知悉整体事项,交易呈现连续性,则宜整体认定为一个内幕信息;若当事人知悉部分事项,或者知悉整体事项但仅在特定组成部分事项发生后实施交易的,则宜分别认定为多个内幕信息。其二,重大事项的进展是否构成独立的内幕信息,主要在于该进展是否足以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若是,则可以将其认定为独立的内幕信息。其三,证监会是否有权依据内幕信息定义条款认定内幕信息。通过相关处罚和法院作出的判决,作者认为证监会有权依据内幕信息定义条款认定内幕信息。其四,不到上市公司资产总额30%的资产购买是否构成内幕信息。在判定一个投资是否属于重大投资,除了相对数量指标外,投资的性质、绝对数额亦应一并考虑。一个投资是否属于重大投资,并不简单以数量是否达到上市公司资产总额30%为准,而应结合该事项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的影响进行判定。其五,变化或者最终未实施的重大事项是否构成内幕信息。证监会判定相关事项是否构成内幕信息,并不以该事项是否最终实施为依据,而是以相关事项在发生当时是否具备内幕信息特征为依据,即如果相关事项在发生当时已具备重大性和非公开性,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则构成内幕信息。
内幕交易豁免情形的适用条件为:其一,“上市公司收购”豁免。该项豁免情形的适用须以真实的上市公司收购为前提,豁免的对象为收购人(包括采取一致行动的收购人)。其二,“既定投资计划”豁免。构成既定投资计划,需满足两点条件,一是该投资计划形成于内幕信息形成前。二是构成“既定投资计划”的方案必须详尽且具体,不能是可选择性实施的。其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交易”豁免。其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豁免。
证监会采取“异常交易的接受建议者的交易可以推定构成内幕交易”的执法思路,对交易异常的接受建议者而言,除非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否则证监会可以将相关交易认定为内幕交易。
通过行政判决,对共同内幕交易初步确定以下裁判观点:一是共同内幕交易的认定,可以从身份关系是否密切,是否存在高度的利益趋同,是否实施了与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行为三个方面予以考量;二是共同内幕交易中,行为主体一方不以知悉违法行为全貌、参与违法行为全部环节为必要,只要其对行为整体性质、手段、目的存在共同违法之认可即可。
作者认为,理解证监会在违法所得上的认定思路,关键在于理解违法所得认定与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证监会构建的因果关系,乃是“只要是利用内幕信息买入的证券,无论何时卖出,相关获利都计入违法所得”,而非“内幕信息对证券交易获利贡献多少,违法所得就是多少”。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新型问题研讨
2025年1月24日,75号咖啡聚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新型问题”,通过研讨来凝聚税务、公安、检察、法院等实务机关共识,以进一步统一执法理念,规范司法适用标准。
支付开票费覆盖税点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分析。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第五支队副支队长刘智泉认为,虚开发票类犯罪嫌疑人系代替税务局做开票工作,充当了地下税务局的角色。它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于两方面,一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二是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对支付开票费覆盖税点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问题,出票方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受票方尽到了监督出票方及时足额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该公司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受票方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世涛认为,虚开发票类犯罪是非耦和犯,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构成何种犯罪。如果受票公司以抵扣为目的,囤积大量的进项票、富余票,则可以考虑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同时开票公司并没有缴纳增值税,而是拿着其收集的进项票、富余票进行抵扣,等于变相在买卖进项票、富余票,开票、受票公司都是可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法官张蕾认为,从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如果受票公司在支付开票费用时,费用已经覆盖了税点,主观上可以推定其具有让开票公司缴纳税费的意图,受票公司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为合适。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何萍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是复合法益,除了对国家发票管理秩序的破坏之外,还有国家增值税的损失。同时它是具体危险犯,不一定要造成实际的损失才构成犯罪,有造成税款损失的可能性危险,就构成犯罪,至于既遂、未遂是另外问题。它还是目的犯,有骗抵税款的隐含目的。对于案例中的情况,目前较为合适做法是对出票公司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量刑自由裁量上会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顾晓军认为,涉税案件是行政犯,行政法前置是必须的,有时需要行政机关判断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点在哪里,有助于司法机关综合评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处理这类案件当中,不仅要看犯罪行为本身定什么罪,还要考虑自首、立功、主从犯、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全面地协调量刑的均衡性。
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法制科科长华翃晨提到,从税务稽查的角度来看,受票企业实际抵扣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部分或者用实际成本列支了企业所得税部分,然后被税务稽查部门转出、追缴增值税,或者转出成本,追缴了企业所得税,在此情况下税务部门才会认为单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企业,无论它的业务是真是假,开票企业的开票行为还不足以让税务机关将其评价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王世涛认为,从理论上看,虚开发票罪一般被认为是行为犯,刑法没有要求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而且司法实践也是按照行为犯来处理的。顾晓军提到,根据刑法规定和实践一般做法,虚开发票罪确实不需要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但是需要就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何萍提出,虽然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名入罪不要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是对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在量刑或者在起诉裁量方面,应尽可能地宽缓化。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后未实际入账部分能否计入犯罪数额。
华翃晨提到,如果案件存在部分发票入账和部分发票未入账的情况,在税务机关的评价中,实际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只有受票企业实际入账列支成本、税务机关追缴企业所得税的部分。如果受票企业收受了开票企业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是它没有列支成本,没有入账,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情况下,税务机关对此类行为是否要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进行行为罚,目前意见尚不一致。刘智泉提到,在一部分发票入账,一部分发票没入账的情况下,公安移送起诉时倾向于以全部的发票数额进行认定。因为相当多的虚开犯罪分子是“空壳公司”,获取开票费后直接走逃失联,不走资金回流。张蕾提到,行为人收到发票后部分入账、部分没入账,基于行为犯的要求的话,法院倾向于作定罪处理,且将所收到的发票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在量刑的时候可以考虑从轻。顾晓军提到,一般来说,只要是有部分发票入账的,那就要进行全额认定。除非行为人能够拿出反证,证明目前没有入账的部分将来也不会入账,也不会从事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那么他的辩解可能会被采纳,没有入账的部分不会被纳入犯罪数额。何萍认为,可以参考毒品类犯罪数额计算规定,虚开的发票即使只有部分入账的,还是应当作全额认定。
【典型案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警示会计、审计、保荐、法律、资产评估等各类中介组织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彰显依法从严全链条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
2021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财务造假相关犯罪案件206人。其中,2024年1月至11月,起诉82人,同比增加78.3%。2021年以来,最高检共挂牌督办31件重大财务造假案件,向地方检察机关交办了一批财务造假案件。各地检察机关办理了康得新、康美药业、獐子岛等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依法从严追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等责任人员。
此次发布的3件典型案例分别是:苏某升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朱某军、刘某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吴某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该批典型案例覆盖了当前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的主要类型,归纳了中介组织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较为常见的违反执业准则的具体表现,并提炼了明知公司企业造假和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规则,供办案参考借鉴。同时,案例涵盖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组织人员的多种犯罪手段,包括按照企业预先设定的数据“量身定制”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核查验证“走过场”、不履行必需的审计核查程序,主动配合、协助企业修改财务数据,甚至指导伪造审计证据等,通过以案释法警示引导中介组织从业人员谨守“不作假账”的底线。
案例一 苏某升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关键词】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年报审计 主客观相统一 特别代表人诉讼
【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某升系广东正某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珠江所”)原项目经理。被告人张某璃、杨某蔚,均系珠江所原注册会计师。
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药业”)委托珠江所对2016年度、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珠江所委派苏某升担任项目经理,张某璃、杨某蔚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为完成公司每年业绩增长20%的目标,康某药业实际控制人马某田(另案处理)组织、指使财务人员实施财务造假,并将造假数据记录进账务信息系统即金蝶系统。审计过程中,苏某升、张某璃、杨某蔚明知康某药业存在业务管理系统即捷科系统而未予以关注,也没有对捷科系统与金蝶系统中的数据是否存在差异进行审核,直接采纳金蝶系统的数据作为审计依据。
另外,苏某升作为现场项目经理,在审计过程中配合康某药业拦截客户往来款询证函,造成询证函回函率较低,并接受康某药业伪造的客户走访记录、询证函回函和银行流水等作为审计证据,出具审计报告初稿。苏某升在审计期间,收取康某药业赠送的虫草等贵重药材,多次让康某药业财务人员报销其私人费用,合计6万余元。张某璃、杨某蔚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分别担任项目二级复核、三级复核。二人在对审计项目进行复核时,对银行询证函回函内容矛盾且没有银行印章、不同税种的同一计税基础申报数额明显差异、抽取样本中数十份销售合同主要条款为空白且合同金额远低于账务确认金额、数个不同客户应收账款回函寄件人均为同一人,且寄件人为康某药业财务人员等诸多问题均未发现,签字同意出具标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
最终,珠江所出具的康某药业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康某药业将珠江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披露。经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测算,康某药业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5万余名投资者受损,损失总金额24亿余元。
2021年12月,苏某升、张某璃、杨某蔚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璃、杨某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苏某升在二审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1年9月6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对苏某升等人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立案侦查。2022年3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以苏某升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张某璃、杨某蔚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三人主客观表现不同,应当区别定罪:苏某升配合康某药业拦截客户询证函,放任虚假的客户走访记录、询证函回函和银行流水作为审计证据的结果发生,收取康某药业赠送的贵重物品并报销私人费用,其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张某璃、杨某蔚未遵守审计准则,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账务金蝶系统和业务捷科系统数据不进行对比审查,在审计复核中对诸多应当发现的异常情况而未发现,造成错误审计结果被通过的严重后果,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2022年6月24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某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张某璃、杨某蔚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2月30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本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苏某升适用修正后的刑法,认定苏某升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张某璃、杨某蔚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各并处罚金十万元。苏某升提出上诉。2024年2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考虑苏某升在二审期间具有认罪坦白、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改判苏某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在马某田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配合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促进统一损失认定标准,促使责任人员赔偿投资者经济损失。2021年1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某药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特别代表人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康某药业向5万余名投资者承担24亿余元的赔偿责任,其中,珠江所及其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分别在5%至100%不等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是中介组织人员涉财务造假犯罪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准确认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介组织提供审计等中介服务通常由多人团队进行,出具最终结论也要经过几轮审核,协力完成工作的人员发挥的作用不同,主观罪过也会有所不同。对于实施配合被审计单位拦截真实审计证据等行为,或者明知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审计证据虚假仍然接受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对于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需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有主观故意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对于拒绝在拟出具的虚假结论上签字的人员,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二是依法配合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财务造假犯罪造成投资者巨额经济损失,对于中介组织及相关责任人员配合财务造假构成犯罪的,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配合涉案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积极追赃挽损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要通过依法提供起诉、审判所需证据,统一损失认定标准,加强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业务部门配合,高效处置涉案财产等多种措施,支持、配合人民法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工作,多途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案例二 朱某军、刘某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关键词】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年报审计 财务造假 一案双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军、刘某军,均系中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某所”)注册会计师。
北京京某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京某文化”)委托中某所对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朱某军、刘某军受中某所委派,担任签字注册会计师。2018年11月,京某文化的子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了影视剧播映合同,由于未取得播放许可证,项目收益不能确认为京某文化2018年收入。为满足京某文化后续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京某文化董事长宋某等人指使公司人员另找公司签订新合同代替旧合同,虚假确认收入。审计过程中,朱某军、刘某军提出签订投资份额合同代替播映合同并倒签日期的建议,并帮助审核虚假合同、修改审计底稿以符合审计要求,使上述项目收益被确认为2018年度公司收入。
最终,朱某军、刘某军以中某所的名义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致使京某文化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3.58亿元,虚增利润1.45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总额和利润总额的42.5%、53.5%。
2023年10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以宋某等人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审计人员朱某军、刘某军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嫌疑,依法移送案件线索,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4年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对朱某军、刘某军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立案侦查。
2024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以朱某军、刘某军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朱某军、刘某军在审计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过程中,利用专业知识帮助公司以合同造假的方式虚增业绩,并据此出具内容不实的审计报告予以公开披露,同时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由于本案发生于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均应适用刑法修正前的规定。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法定刑更重,应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2024年8月1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朱某军、刘某军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10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军、刘某军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朱某军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判处刘某军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是财务造假犯罪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坚持一案双查、全链条打击。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财务造假案件审查相关违规披露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同时,还应依法审查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涉嫌犯罪行为。在介入侦查、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时,要全面审查案件材料,仔细筛选甄别线索。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实现对财务造假全链条依法打击。
二是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向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用于公开披露,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内容准确定罪处罚。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或者证券发行过程中,中介组织人员直接参与企业财务造假,实施包括策划造假方案、篡改财务数据、伪造审计证据等帮助行为,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用于公开披露,具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或者欺诈发行证券共同故意的,同时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或者欺诈发行证券罪共犯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三 吴某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关键词】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资产评估 索取他人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辉,系万某(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小组成员、资产评估师。
2016年初,王某麟与南通嘉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共同出资收购如皋市高某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赛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并拟IPO上市。吴某辉以评估公司名义接受委托,为王某麟(另案处理)用于向赛某汽车项目出资的无形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业务洽谈初期,吴某辉与王某麟等人未经评估,即预设评估值不低于60亿元的目标。其后,吴某辉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对受托评估的三款SUV车型及某商标使用权出具了第1067号报告,估价总额为66亿余元;后因商标使用权争议,王某麟将商标使用权更改为第四款车型,吴某辉对受托评估的四款车型出具了第1133号至1136号报告,估价总额仍为66亿余元。上述估价与四款车型实际价值严重不符。
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间,吴某辉又以第1133号至1136号评估报告电子稿为基础,两次伪造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或以其他评估公司名义对四款车型出具评估报告。上述涉及四款车型的评估报告共计22套70份,均认定王某麟一方所出资的四款车型的总估价为66亿余元。吴某辉在出具上述评估报告过程中,索取或非法收受王某麟财物合计22万余元。
王某麟以上述内容不实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向赛某公司虚假出资66亿余元,取得该公司66.58%的股权和控制权。后王某麟以该股权作为担保,向嘉某公司借款22.45亿元,由于赛某公司账面巨额亏损,该借款至今未能归还。
2020年6月8日,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对吴某辉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24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江苏省海安市公安局侦查。同年12月15日,海安市公安局以吴某辉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海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吴某辉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并据此出具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随后还多次伪造评估报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间接造成赛某公司、嘉某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本案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审理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根据刑法修正前的规定,吴某辉有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修正后的规定,吴某辉属于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亦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行为对应的前后法定刑相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刑法修正前的条款定罪处罚。
2021年1月25日,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辉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4月13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吴某辉提出上诉。2021年6月3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是依法从严惩治资产评估领域造假犯罪,维护重大资产交易安全。在重大资产交易中,资产评估为交易双方确定财产市场价值,提供决策依据,对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公平公正具有基础性作用。评估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一旦丧失职业操守,违背评估准则,甚至主动索贿、受贿,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将严重侵害投资人利益,甚至造成连锁的重大经济损失,破坏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从严惩治资产评估行业“花钱买报告”等造假行为,促推以公正专业服务获取社会信任与行业长远发展,维护重大资产交易安全,平等保护资本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是准确把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量刑条件的修改,正确适用新旧刑法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受贿、索贿情节的定罪处罚从直接升档量刑调整为构成犯罪的从一重处,增加了提供与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相关以及涉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的虚假证明文件的升档量刑情形。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发生和案件审理分别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要准确查明案件中定罪量刑事实是否具有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升档情形,全面对照新旧刑法,准确适用。对于具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形的,应当进一步查明该行为是否已构成相关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尚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依照旧法规定处罚重于新法,应适用新法;构成受贿犯罪的,要先比较受贿犯罪与新法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刑轻重,择一重罪;再与旧法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比较法定刑轻重。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应当适用新法,如果根据新法处罚较重的,对修订前实施的行为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202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本次案例主要包括以虚假和解方式放弃到期债权逃避执行,通过虚构长期租赁关系逃避执行,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转移财产、抗拒执行,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等几种常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形等,也包括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不构成犯罪从而决定不起诉等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警示教育意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直接对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严重危害司法公信和社会诚信,严重侵害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严厉惩处。
案例一 侯某某、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以虚假和解方式放弃到期债权逃避执行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侯某某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程某借款。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侯某某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侯某某偿还借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判令被告侯某某应向原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310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判决生效后,侯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程某遂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明侯某某对另案被告邱某享有210万余元的到期债权,于是多次向邱某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邱某暂停向侯某某支付到期欠款,并在上述款项付款时间到达时,直接将应付给侯某某的款项转付至法院账户。又查,因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侯某某亦向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邱某名下房产。其后,二人为了各自的利益,经商讨后于2021年8月21日达成虚假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邱某以支付10万元作为对价,换取侯某某主动放弃剩余债权,并且向另案法院申请结案,申请解除对邱某名下房产的查封以及解除一切执行措施,意图以此保住邱某的房产,进而达到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经执行法官多次释法说理,侯某某与邱某仍拒不悔改,矢口否认恶意串通的情况,且侯某某继续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南山区法院将侯某某、邱某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2年4月,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邱某经侦办民警劝说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审理阶段,侯某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主动供述其与邱某虚假和解的情况,表示要撤销与邱某之间的和解协议;同日,另案执行法院裁定重新查封邱某名下原涉案房产。2022年6月,经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理,以侯某某、邱某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被执行人侯某某具有履行能力,通过和另案当事人邱某达成虚假和解的方式,放弃部分到期债权,并向另案法院申请结案,意图规避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将其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究程序,并依法定罪判刑,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同时促使侯某某撤销虚假的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得以及时重新查封涉案房产,推动执行,有效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 邱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通过虚构长期租赁关系逃避执行
【基本案情】
2022年,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房屋租赁纠纷中,审理法官发现,原告朱某与被告邱某并非单纯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二人在2015年即多有交集。邱某深陷多起债务纠纷导致房屋于2018年被姑苏法院拍卖,而成功竞拍的买受人正是朱某。审理法官迅速与该院执行法官取得联系,共同调取相关执行案件卷宗进行研判,最终认定朱某等人存在拒执犯罪嫌疑。于是法院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经侦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邱某因对外负债无力偿还引发多起纠纷陆续进入诉讼程序,其与配偶郁某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为规避法院执行,邱某与朱某等人共谋,虚构该房屋存在长达15年的租赁关系,并伪造支付租金的凭证等材料,导致该房屋在处置中“带租拍卖”,并由朱某以300万余元低价竞得。嗣后,朱某又将该房屋以5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2年12月,经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理,以邱某、朱某、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邱某、朱某、郁某二年至六个月不等的刑期,并适用缓刑。
虚构借贷关系、伪造长期租赁合同,意图造成后续房屋带租拍卖低价受让,是不动产强制处置中较为典型的拒执犯罪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邱某与朱某等人串通,伪造长期租赁合同,意图使被执行房屋在处置中带租拍卖并由朱某低价买受后出售,以实现非法占有部分房屋价款的目的,进而规避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该案处理中,法院审执部门密切协作,高效开展线索甄别,最终依法追究朱某等人的拒执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拒执犯罪的鲜明态度,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
案例三 王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转移财产、抗拒执行
【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李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4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李某于2020年1月向宝坻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提取了被执行人王某在法院另一执行案件中应得执行款25158元,强制扣划了王某名下账户存款1240元,共执行到位26398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于2020年1月收到强制执行通知书后,与其妻王某某商议,预谋转移财产,王某某明知王某被强制执行,为抗拒执行,仍与王某于次日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将所有财产转移给王某某,所有债务由王某负担。2021年6月,王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宝坻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此后,法院还查明王某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钱款用于赌博。王某与王某某的上述逃避法律义务、对抗执行的行为致使法院判决长期无法执行。
宝坻区法院将王某、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立案侦查。王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王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2年8月被取保候审。在王某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家属于2021年11月主动将判决确定的借款金额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同时李某向王某、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22年8月,经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理,以王某、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王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案被执行人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不仅没有考虑依法履行法律义务,还与妻子共谋以协议离婚的方法将其名下全部财产转移到妻子名下,抗拒法院执行。其与妻子漠视法律、对抗执行的行为,既是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侵害,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依法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彰显了司法公信,具有较好的教育引导意义。
案例四 孙某、刘某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五常市某公司与刘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某辉给付某公司欠款人民币99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刘某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某公司申请执行。2018年2月,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某公司与刘某辉、担保人孙某(系刘某辉前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孙某以其名下大众牌轿车和位于平房区的房产为刘某辉执行生效判决提供担保。后续执行中,平房区法院将孙某提供担保的房产依法拍卖,执行到位金额18万余元。另经查,孙某与刘某辉已于2019年12月将提供担保的车辆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转让款项并未用以履行,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22年7月,平房区法院将孙某、刘某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22年8月,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刘某辉主动投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平房区法院以孙某、刘某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判处刘某辉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执行和解期间,担保人孙某、被执行人刘某辉未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并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对担保人孙某、被执行人刘某辉的拒执行为以共犯依法定罪量刑,对企图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担保人进行了严厉的惩治,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打击拒执犯罪的决心。
案例五 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王某某与河北省衡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公司10日内偿还王某某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公司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先后查封被执行人多套房产。
2016年6月,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和解协议,二人签署相应房产的认购协议书。因房地产价格发生波动,王某某反悔,不同意以房抵债方式执行,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7年11月,王某某以和解协议未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再次查封该公司多处房产。李某某以“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查封标的物价值远超执行标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予以驳回。2018年7月至12月,桃城区法院两次向该公司下达报告财产令,该公司对报告财产令未予以理会,法院遂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
2019年3月,公安机关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2021年3月,公安机关提请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批准逮捕。2021年3月,桃城区检察院经检委会研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1年7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9月,桃城区检察院审查认定该房地产公司、李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建议当事人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目前,王某某已经就该借贷纠纷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正在依法审理中。
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遵从立法原意,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审查证据。要实质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形,是否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积极追求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并注意结合当时经济市场背景予以综合考量。对于具有房产担保,且查封标的物价值超过执行标的情形的,要注意避免仅凭“未报告财产情况”等情形简单入罪。要注意将涉案企业在判决、裁定执行期间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转移、隐藏财产”情形加以有效区分,进行客观评判,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刑事审判参考》第140辑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摘录
《刑事审判参考》第140辑收录了第1596号至1608号共计13起典型案例,本次选取第1598、1599、1608号案例裁判要旨,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合同诈骗罪、受贿罪三罪名。
[第1598号]张某文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公司法要求重大诉讼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证券法认为重大诉讼属于对公司具有影响的重大事件既应当及时报送临时报告,也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披露。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作为一项单位犯罪,但是直接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犯罪单罚制)。
关于重大诉讼事项,除了应在公司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中披露外,还应有重大诉讼事项临时报告。对于具体披露时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坚持第一时间、及时披露的原则。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二者的实施机关、适用前提、法律依据均不相同。行政处罚结束后再启动刑事处罚程序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风险投资是一种金融活动,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在于:
一是客观上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风险投资中,资金方是否投资应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基础上,承担的是正常的经营风险。目标企业即便对公司前景、盈利能力等有一定夸大,也应是基于公司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等客观因素作出的预测,而不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二是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风险投资中,企业融资的目的是让企业发展壮大,并非非法占有。目标企业应具有履约能力,融资后诚信经营,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应任意处置占用资金。
参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工作的医学专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