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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资讯 | 2024年第 12 期【总第50期】


发布时间:

2025-01-03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至融至泽

编者按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新《监察法》将于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共涉及24条规定,主要涉及完善监察法总则及有关监察派驻的规定、新增监察措施、完善监察程序、调整留置期限、加强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保护、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等方面,从原有的69条增加至78条。 

 

实务动态方面,上海二中院联合辖区基层法院共同发布12篇刑事审判白皮书,其中涉及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涉平台“薅羊毛”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税犯罪案件、民营企业职务犯罪案件、支付结算型帮信犯罪案件等金融、经济犯罪领域。编者团队顾问汪明亮教授参加了该发布会并作出肯定性点评。

 

此外,上海二中院第二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聚焦“诈骗案件的适法统一”主题,围绕“借款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分、“请托办事”型诈骗罪中违法所得的处置三个议题展开讨论,均为实务中的典型问题。

 

本期证券领域涉及行刑领域。《操纵证券市场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观要件新论》一文,对当前证监会实务中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要件范围过宽提出了商榷,提出主观要件应排除间接故意,而在直接故意的认定上,应包括行为人意图影响证券价格走向,且该价格走向与其主观判断不符两个要素。

 

《“两高一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刑事案件的管辖,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完善协作配合机制等意见新修订的六部分内容作出解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办的“新时代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惩治与社会治理研讨会”和“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惩治与社会治理的理论革新与体系构建研讨会”中,研讨主题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实务中的前沿问题,及利用FOF基金产品配资行为的定性,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擅自运用”的认定等问题。其中较多问题均为当前实务中的争议和疑难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此外,本期收录的姜涛教授《依法律入罪与依法益出罪:犯罪评价的两阶模式》一文,立足法律与法益的二元区分,提出完整意义上的出罪解释应当兼备被动型(消极)与主动型(积极)。其中,依法律入罪是出罪解释的最低要求,是一种消极出罪;依法益出罪是出罪解释的高级要求,也是一种积极出罪;依法律入罪的关键是构成要件明确性判断,依法益出罪需要合理定义个罪的保护法益。该文对实务中法律共同体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方法论指导意义。

 

典型案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职务犯罪类典型案例,涉及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诈骗罪、洗钱罪等案件类型;江苏省检察机关发布9起金融犯罪类典型案例,涵盖骗取票据承兑罪,票据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购买假币罪,受贿、洗钱罪。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4年第12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新规速递】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作出修改。

 

【实务动态】

1.2024年12月4日,上海二中院首次联合9家辖区法院共同发布12篇刑事审判白皮书。

 

2. 2024年12月12日,上海二中院与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联合主办的第二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在上海二中院举行。

 

【证券期货犯罪专题】

1.樊健:《操纵证券市场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观要件新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6期。

 

2.张建忠、罗曦、叶丽芳:《“两高一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24年第19期。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功举办“新时代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惩治与社会治理研讨会”和“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惩治与社会治理的理论革新与体系构建研讨会”,聚焦防风险、强监管下依法从严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的体制机制健全,为系统促推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凝聚共识、形成合力提供更加有力的理论支撑。

 

【其他文章观点】

1.姜涛:《依法律入罪与依法益出罪:犯罪评价的两阶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5期。

 

2.宗敏:《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司法争议与规则完善》,《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24年6月。

 

【典型案例】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第四批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蝇贪蚁腐”典型案例。

 

3.江苏省检察机关发布打击治理金融犯罪 维护金融稳定安全典型案例。

 

资讯详情

【新规速递】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将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本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编者另附监察措施期间归纳表: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众号

 

【实务动态】

(一)上海二中院首次联合9家辖区法院发布刑事审判白皮书

2024年12月4日,上海二中院联合辖区基层法院,以“治罪治理并重”为主题,通过“1+9”模式共同发布12篇刑事审判白皮书,向社会通报涉电商经济类、金融经济类、电信诈骗类、交通及执法类等犯罪案件情况和典型案例。复旦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汪明亮提出,刑事审判白皮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涉及的案例多为民众关注的多发性案件,具有针对性;二是案件分析数据全面、图文并茂,具有可读性;三是既有数据方面的定量分析,又有典型案例方面的定性分析,具有科学性;四是原因分析有深度、有广度,具有可信性;五是治理对策既有宏观层面的制度设计,又有微观层面的具体措施,具有可行性。

 

《涉电商企业网络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以2021年至2024年6月上海二中院及辖区法院审结的涉电商企业网络犯罪案件为样本,通过梳理案件反映的新情况、新特征,剖析问题成因提出进一步推进网络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意见建议,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维护电商行业高质量发展。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为,犯罪场域多元化,瞄准下沉市场的平台类型丰富;犯罪手段多样化,借助新型技术犯罪隐蔽性增强;犯罪行为共犯化,形成组织结构相对松散的产业链。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治理建议:切实提升电商企业监管能力与水平,持续加强行业协会规范引导效率与效果,加快构建全方位涉电商企业综合治理体系。

 

《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以2019年至2024年6月上海法院审结的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为样本,总结案件情况,剖析犯罪成因,提出治理对策,以期能守好人民群众“钱袋子”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助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此类案件的主要特征为,组织形式呈现公司化、层级化运作;交易平台具有非法性、虚假性;犯罪手段具有欺骗性、诱导性;催生大量“黑灰”产业链;涉案资金流转较为复杂。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治理建议:完善立法,强化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打击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压实主体责任,加强平台审核与管理;整合多方力量,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对2021年至2024年6月上海二中院及辖区法院审结的此类案件进行全面理,分析犯罪成因,提出对策建议,以提高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为,犯罪类型多样化,针对性强;具有明显的链条化、组织化特征;形成相对独立的犯罪中间层群体;犯罪隐蔽性强,打击难度大。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治理建议:精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跨部门合作和信息共享,提高联合惩治力度;加强行刑双向衔接,推动综合治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群众反诈意识和防范能力。

 

《涉平台“薅羊毛”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以2019年至2024年6月杨浦法院审结的涉平台“薅羊毛”犯罪案件为基础,通过总结案件情况,分析犯罪原因,提出治理对策,以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此类案件的主要特征为,以个体犯罪为主,多依赖网络“黑灰”产业链;犯罪类型相对集中,犯罪手段呈现多样化:犯罪损害结果隐蔽化、多元化,不限于财产损失。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治理建议:合力惩治“薅羊毛”犯罪,平台企业加强技术建设,构筑风险防范机制,职能部门创新管理模式,完善监管机制。

 

《涉快递物流行业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以2022年至2024年6月青浦法院审结的涉快递物流行业犯罪案件为样本,通过梳理案件特点、剖析问题和成因,提出防范快递物流行业人员违法犯罪的意见建议,以保障广大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快递物流行业的财产利益行业信誉,提高司法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能力和水平。此类案件的主要特征为,涉案类型多样,多领域权益存在风险挑战;犯罪主体渗透,各层次岗位存在管理漏洞;犯罪手段复杂,威胁客户及行业利益。案件多发的主要原因为,对管理层的监管制约机制尚有欠缺,对快递业务的全流程监管尚有不足,对法律法规培训的关注度尚待提升。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治理建议:坚持治罪治理并重,完善企业管理层监管制度,完善企业经营监管制度。

 

《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以2022年7月至2024年9月黄浦法院审结的一审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为样本,梳理案件基本情况,分析引发犯罪的原因提出治理意见建议,努力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此类案件的主要特征为,涉案商品种类多样,集中于服饰鞋包配饰类国际品牌;线上销售模式为主,线上和线下渠道双轨并行;地域性特征突出,犯罪链条化、隐蔽化日趋明显。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治理建议:强化协同配合,推动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加强上下联动,推进知识产权犯罪适法统一;增强分析研判,探索系列案件特别审判机制:注重权益保护,充分保障权利人诉讼参与权;重视以案释法,精准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延伸审判职能,着力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


《涉货代行业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以2019年至2024年6月虹口法院审结的涉货运代理行业类犯罪案件为样本,通过调研分析,总结典型案例,提出防治对策,为保障现代物流领域发展、构建规范高效的营商环境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此类案件呈现出罪名相对集中、关联环节众多、犯罪手法专业、行业漏洞亟待完善等特征。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治理建议:加强行风建设,引导良性竞争;加强法治教育,筑牢思想防线;审慎开展业务,注重风险排查防控:完善制度构建,落实监管体系。

 

《涉税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以静安法院2020年至2024年9月审结的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犯罪案件为样本,归纳涉税犯罪案件特点,分析涉税犯罪多发的深层原因,并提出打击、预防涉税犯罪的对策建议,以期助益于税务治理及营商环境优化。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为,行业分布多样化、集中化,主体身份多元化,犯罪式团伙化、产业化,作案手段专业化、隐蔽化等。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治理建议: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全链条打击涉税犯罪;加强税收法治宣传,提升企业纳税遵从度;引导行业自治自律,提高企业税务管理水平;继续推进税制改革,铲除涉税犯罪滋生的土壤和条件。

 

《民营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对嘉定法院近三年审理的民营企业职务犯罪案件的类型特点及成因等进行梳理和分析,提出相应的建议及对策,以期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惩治民营企业职务犯罪,为助推和护航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为,犯罪主体类型化、犯罪手段多样化、全额退赔比例高等。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治理建议:营造开放包容环境,坚持清除腐败土壤;完善经营管理模式,加强内部制约机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注重廉洁文化建设。

 

《支付结算型帮信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以崇明法院对截至2024年第三季度审结的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案件进行调研分析,总结典型案例,梳理原因,提出对策。该类案件的成因主要为部门监管机制缺位、上游犯罪打击力度不够、帮信罪案件管辖权分散、技术和人才储备不足等。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治理建议: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发挥刑事司法集中规制功能,强化金融电信领域监管,重视犯罪链条的一体化打击。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对2021年至2024年上半年宝山法院审结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进行了全面统计与分析,以期直观呈现本区当前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并进一步归纳案件特点、剖析案发原因、提出对策建议。该类案件的成因主要为大型货车保有量大,交通安全隐患仍然突出;安全知识普及不足,安全意识有待提高等。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治理建议:优化司法衔接机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聚焦治理重点难点,强化普法宣传。

 

《袭警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以设立袭警罪以来,上海二中院及辖区法院审结的袭警犯罪案件为样本,对案件进行梳理总结,归纳实践中的认定偏差,通过对法益定位进行分析,提出社会治理路径。此类案件的主要特征为,案发领域广,以交通执法、醉酒警情为主;被告人临时起意居多,行为具有突发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等。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治理对策:依托成因分析,明确案件治理方向;依托法治宣传,增强民众自身意识;依托数字场景,拓展风险防范路径。

来源:《上海二中院》公众号
 

(二)至正·理论实务同行 | 诈骗案件的适法统一

2024年12月12日,上海二中院与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联合主办的第二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在上海二中院举行。研讨会聚焦“诈骗案件的适法统一”主题,采用“理论实务2+2”与谈形式,推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以高质量刑事审判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议题一:“借款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该议题由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崇亮主持,围绕“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有无偿还能力、借款的实际用途等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方面展开研讨。

 

议题二: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分。该议题由上海市检二分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顾晓军主持,围绕“招摇撞骗罪侵犯的法益,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以及处理原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认定思路”等方面展开研讨。

 

议题三:“请托办事”型诈骗罪中违法所得的处置。该议题由上海二中院刑庭审判团队负责人李杰文主持,围绕“‘请托办事’型诈骗中‘虚构身份’‘虚构事实’‘严重夸大’等类型区分,民法层面不具有返还请求权的不法给付物应否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不法程度的判断,财产返还的范围界定”等方面展开研讨。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梅传强认为,随着互联网和移动支付的发展,新型诈骗犯罪越来越多,对此类犯罪如何准确定罪量刑,需要深入研讨。一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区分,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二次规范”性质的评价机制运用、兼顾普通民众的朴素正义观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二是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分,可以比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请托办事”型诈骗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需要将其置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范畴内考虑,同时注重法秩序的统一。

 

上海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高院原副院长黄祥青总结道,本次研讨会一是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结合、职业共同体互动、青年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效果。二是研讨中各位嘉宾的发言准备充分,聚焦非典型诈骗案件,为每一项议题提供了真知灼见。三是凝练了具有较强实践指导意义的法律方法论,如“借款不还”型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聚焦推定方法的应用;再如交叉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将重法优于轻法作为第一原则把握;针对实践中的复杂问题,需要坚持基本的法治思路和法律原则,既要发挥价值判断的行为指引功能,也要关注案件的公正性。

来源:《上海二中院》公众号

 

【证券期货犯罪专题】

(一)《操纵证券市场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观要件新论》

樊健

摘要:行政处罚显示,对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观要件,证监会通常认为行为人应当具有锁定、打压等影响证券价格的意图。同时,证监会认为间接故意同样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要件。这样的认定,显然涵盖范围过宽,难以区分合法与非法行为的边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观要件应当是行为人意图影响证券价格走向,并且该价格走向与其主观判断不符,至于行为人是否有欺诈投资者的故意,在所不问。如果证监会能够证明交易行为显然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或者自相矛盾,再辅之以是否具有操纵的动机、有无利用他人账户以及交易行为的次数等,一般能推断出行为人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要件。此时,证监会已经完成其优势证明标准义务,接下来由行为人来抗辩其不具有主观要件,包括不具有影响证券价格的意图或者价格走向符合其主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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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就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观要件,通说认为,行为人应当具有故意的主观状态,过失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但从证监会的处罚来看,其认为间接故意同样符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观要件。作者认为该主观要件的涵盖范围过宽,可能会损害到合法的交易行为,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如合法的短期套利交易。

作者认为,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主观要件的角度看,违法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须具备2个必备条件:1.行为人意图影响证券价格走向。行为人知道其行为(不论是连续交易还是散布虚假信息等)会影响证券价格(包括抬高、压低以及维持),并有意为之,即直接故意,方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间接故意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2.价格走向与其主观判断不符。虽然行为人有意影响证券价格,但是如果其确信证券价格应当朝其所意图的方向发展,则也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因为该行为并没有使证券价格失真,相反,该行为会使证券价格更加真实地反映其基本面的情况,有助于市场效率的提升,因此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即使行为人的主观判断出现错误,同样也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

作者认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意图影响证券价格走向,并且该价格走向与其主观判断不符,至于是否有欺诈投资者或者诱导投资者交易的意图,则在所不问。

操纵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作者认为如果证监会能够证明交易行为显然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或者相互矛盾,再辅之以是否具有操纵的动机、有无利用他人账户、交易行为的次数以及交易是否违反监管规则等,一般能推断出行为人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要件,证监会已经完成其优势证明标准义务。行为人若要证明自己不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要件,则需要抗辩其不具有影响证券价格走向的意图或者该价格走向与其主观判断相符。

在约定交易和洗售交易等典型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中,交易行为明显缺乏交易上的经济合理性,行为人也难以“自圆其行”,从表面证据即可推断其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要件。此外,如果行为人的交易行为前后矛盾,通常能推断行为人具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观要件,除非行为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交易行为具有合理性,并不自相矛盾。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常见的自相矛盾交易行为包括:频繁申报和撤单并反向卖出、封涨停申报并反向卖出、大量买入证券后短时间内反向卖出(短线操纵)、对外推荐证券自己却反向卖出。

行为人若要证明自己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要件,则需要抗辩其没有影响证券价格走向的意图或者价格走向符合其主观判断。前者的类型主要包括合法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和基于交易规则的被动选择或者基于交易策略的自然选择等;后者包括行为人看好上市公司的发展和为了维持公司证券价格的合理性等。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6期

 

(二)《“两高一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张建忠、罗曦、叶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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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就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修订背景和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对于《意见》的修订背景与过程:2011年4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1年《意见》),完善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办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与公检法机关的会商及互相配合工作机制,对行政案件移送刑事诉讼程序、证据调取、级别管辖等作出明确规定。近年来,财务造假及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犯罪大幅增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交易类犯罪持续高发,利用FOF基金(一种专门投资于其他投资基金的基金)、场外期权等复杂金融产品实施犯罪的情况频发,犯罪手法愈加隐蔽多样,涉案人员的反侦查意识更强,案件查办难度进一步加大。为应对打击形势变化,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多个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在2011年《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印发《意见》。

在修订过程中,为确保内容科学合理,有效指导司法办案,回应实践需求,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贯彻新要求,落实零容忍。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办案难题。三是吸收既有经验,形成治理合力。

修订后《意见》共31条,主要包括总体要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刑事案件的管辖,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坚持依法从严打击,完善协作配合机制等六部分内容。

1.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的总体要求。一是坚持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打击。二是加强工作协同,形成工作合力。三是凝聚执法司法共识,提升专业化水平。

2.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一是细化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与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及立案活动中的程序要求。《意见》第4条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的案件,明确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的具体材料,以方便实务中统一操作;同时,考虑到检察机关依法及时介入引导取证以及对是否依法移送实施法律监督的需要,确立了向同级检察机关抄送制度。《意见》第5条对是否立案存在争议的案件,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充分体现各办案单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二是增加了反向移送的具体流程。对于部分未经行政处罚即由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以及公安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又涉嫌行政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第6条规定了反向移送程序。

3.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一是确立管辖原则,明确管辖权争议规则。《意见》第8条至第13条对案件管辖作出规定,体现了法定管辖为原则,指定管辖为例外的原则。二是明确案件管辖连接点,补充犯罪地、居住地条款。《意见》第9条根据证券期货交易、发行和信息披露的特点与流程,对犯罪地予以规定。三是明确并案处理规则。《意见》第11条对可以并案处理的情形予以明确,包括: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等四种情形。四是加强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侦诉衔接配合。五是进一步发挥基地的集中优势,加快办案进度。《意见》第13条规定了相对集中管辖原则,对于确有必要指定管辖的案件(主要是指重大疑难复杂证券犯罪案件),原则上指定办案基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侦查、起诉、审判,并适当简化指定管辖办理手续。

4.关于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一是进一步完善统一电子数据的收集使用标准。《意见》第15条对原有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第1款规定,对于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应当注重收集客观证据,收集电子数据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二是明确证券期货案件行政违法与刑事司法的不同证明标准,总结借鉴司法实践经验,明确海量证据的取证规则。《意见》第16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行政执法“明显优势证据”的违法事实认定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案标准。该条第2款还强调“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主要针对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隐蔽性强的证券犯罪。该条第3款对涉众型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方法作了规定。三是明确行政认定意见的性质。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充分尊重监管部门的专业意见。

5.关于坚持依法从严打击。一是统一认识,明确从严惩治重点领域和对象。《意见》第19条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情形,明确对拒不认罪、阻碍办案、拒不退缴、获利特别巨大、多次实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严惩处。第20条强调全链条打击,对上市公司(及发行证券的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金融从业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承担“看门人”职责的中介组织以及证券犯罪职业团伙和黑灰产业链等依法从严惩处。二是对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要求。对于证券期货犯罪,“严”是主基调,“零容忍”是原则。

6.关于完善协作配合机制。《意见》第23条至第28条将执法司法机关在各个阶段的协作方式予以规范化,包括:在线索排查阶段,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联合情报导侦方式,协同开展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活动;在行政执法、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公安和检察机关互相通报信息、联合专项行动、联合挂牌督办;在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全过程,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调取材料、送达文书、查询信息、专业咨询等方面依法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对法律适用、证明标准等争议问题以及犯罪态势研判治理等进行工作会商;对妨碍公务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同加强专业化建设等。

另外,附则第30条对证券期货犯罪的罪名进行了规定,增加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个罪名。

 

 

来源:《人民检察》2024年第19期
 

(三)聚焦证券期货犯罪疑难问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功举办“新时代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惩治与社会治理研讨会”和“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惩治与社会治理的理论革新与体系构建研讨会”,旨在聚焦防风险、强监管下依法从严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的体制机制健全,共同探讨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惩治与社会治理的理论革新与体系构建,为系统促推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凝聚共识、形成合力提供更加有力的理论支撑。

 

在“新时代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惩治与社会治理研讨会”主题研讨会的议题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相关问题”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长王尚明等法官围绕”二手以上被动领受内幕信息后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内幕交易罪共犯与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分界限”“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等问题展开深入探讨。议题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相关问题”由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涂龙科主持,多位专家学者围绕“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是否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适格主体”“部分行为符合‘前五后二’标准但又存在反向交易行为的认定”“‘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推定”等问题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汪明亮进行点评。议题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相关问题”围绕“利用持股优势连续交易型操纵的入罪标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认定及溯及力”“‘伴仓’行为的定性及所获收益的处置”等问题展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王新进行点评。议题四“其他涉证券犯罪问题”围绕“利用FOF基金产品配资行为的定性”“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擅自运用’的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中,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事项所涉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中华进行点评。

 

“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惩治与社会治理的理论革新与体系构建”研讨会同样分四个议题展开讨论:

 

议题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相关问题。对于二手以上被动领受内幕信息后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问题,与会专家认为,第一,应当从实质层面审查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只要确有证据认定行为人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处取得相关信息并实施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追诉。第二,从实际情况看,内幕信息非法传播的范围越广,人们感知内幕信息来源真实可靠性的程度会逐渐降低,相应地依靠自身专业能力水平作出判断的可能性会逐渐增大,故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不宜过大,以保证认定相关事实的准确性。对内幕交易罪共犯与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分界限,第一,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共犯理论认定内幕交易罪的共犯。对于既泄露内幕信息又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且存在代为实施交易行为,或者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情形的人员,应当按照内幕交易罪的共犯论处;否则,只能认定泄露内幕信息罪。第二,对于单纯实施泄露内幕信息的人员,尽管独立定罪,但在处罚上应当尽量保持与内幕交易罪的协调性,以体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对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第一,认定泄露内幕信息罪,有必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本罪以接受信息者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前提。二是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情节严重者,方能给予刑事处罚。第二,鉴于近年来证券犯罪的专业化、隐蔽化等特点,在能够证明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且被实际利用的情况下,即可认定本罪的客观事实要件已经具备,并不要求行为人泄露的内幕信息是接受信息者作出交易决定的唯一因素。第三,尽管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被独立定罪,在处罚上应当尽量保持与内幕交易罪之间

 

议题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相关问题。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是否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适格主体问题,专家认为,第一,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第二,虽然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不属于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可以构成本罪共犯。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推定问题:第一,行为人有无职务便利是推定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基础。第二,初始时间的关联性、人员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交易内容的一致性,是推定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核心内容。第三,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是推定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必要补充。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行为人的部分行为虽符合“前五后二”标准,但又存在反向交易行为,能否认定该部分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问题,第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本质系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相关保密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第二,反向交易不能否定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的事实。第三,“前五后二”系认定趋同交易的标准,而不是认定构成犯罪的标准,不能机械地以此来判断是否构罪。

 

议题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相关问题。针对利用持股优势连续交易型操纵,尚未达到“三二三”或“一一二”入罪门槛,能否以2019年《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100万元作为入罪标准问题,第一,违法所得数额100万元等司法解释规定的7种并列情况属于对应受刑罚处罚性也是罪量的描述。在适用该入罪标准时,首先需要明确涉案行为属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第二,实践中应谨慎适用该入罪标准,不能仅依据该标准认定犯罪。对2019年《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认定及溯及力问题,第一,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与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操纵解释》)法律效力相同。第二,对于发生在《操纵司法解释》之前的行为,认定“情节严重”时,应适用《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也即采用“三二三”标准;认定入罪后,再适用《操纵司法解释》的“一一五”标准判断是否达“情节特别严重”。对“伴仓”行为的定性及所获收益的处置问题,第一,“伴仓”行为通常由配资人员实施,配资人员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提供资金和账户,构成犯罪。“伴仓”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考量。第二,对于“伴仓”交易行为,行为人通常与操纵人员不存有共谋,甚至可能利用反向操作方式谋利,但其违法所得依赖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鉴于任何人不能从违法犯罪中获利,故“伴仓”行为的违法所得均应予以追缴。

 

议题四:其他涉证券犯罪问题。对利用FOF基金产品下投至客户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产品,为客户配资买卖证券,赚取息差,是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融资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第一,FOF基金模式下的配资行为是否属于证券融资业务,应当结合证券融资业务的构成要素进行实质判断。根据2015年《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证券融资业务包含“出借资金供客户买入证券”和“收取担保物”两个要素。第二,认定FOF基金模式下的配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配资、是否具有营利性及场外配资所涉次数、金额、收取保证金数额、获利金额等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经营主观故意,相关行为是否严重侵害证券市场秩序,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等加以认定。对于如何理解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的“擅自运用”受托财产,第一,认定“擅自运用”受托财产的关键在于判断受托人是否违背了受托义务。第二,当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的义务相对模糊、概括时,应当结合受托财产的去向、产品的盈利及风险情况、受托人是否向委托人隐瞒了受托财产的真实用途以及造成损失情况等,实质判断受托人是否违背受托义务并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三,受托人隐瞒资金真实用途,采取滚动发行新的金融产品的方式向委托人募集资金并用于清偿已到期金融产品,即使已到期金融产品具有真实项目等底层资产,也不影响该行为借新还旧的本质,违背了受托义务,属于擅自运用受托财产。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中,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印发的《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行为人违反临时披露义务的,对于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担保、仲裁、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可以跨项合并计算;而且在对任意连续十二个月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事项所涉数额累计计算时,可跨不同会计年度。第二,对于单笔重大事项未达临时披露标准,多笔重大事项累计达到临时披露标准的(按照交易所业务规则,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按不同类型分别累计至一定数额的应当临时披露),以累计至披露标准的当次应当披露的数额计算。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
新时代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惩治与社会治理研讨会

证券期货犯罪刑事惩治与社会治理的理论革新与体系构建

 

【其他文章观点】

(一)《依法律入罪与依法益出罪:犯罪评价的两阶模式》

姜涛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 构成要件 明确性原则 法益保护原则 出罪

摘要:在不法层面,犯罪评价涉及依法与相当两个评价层次。在出罪上,仅凭罪刑法定原则下个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不足以为犯罪的边界提供必要限制;在确认个罪的构成要件后,仍应根据个罪的保护法益出罪。法律是形式上符合立法程序的实证法,法益是内含于法律本身但又超越法律的客观存在;当法律本身不正义时,可依据法益对其补充或修正。法益论旨在限制不必要的处罚,是出罪解释的论证工具。依法益出罪须改变法益定义碎片化、不成体系的缺陷,规范论的法益概念应当受到重视,这不仅涉及法益保护的真实性、法益保护的价值性与法益保护的必要性之体系性建构,而且涉及法益论吸收比例原则、“常识常理常情”《刑法》第13条但书等的再造。犯罪评价两阶论主张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入罪必须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遵守明确性原则,即依法律入罪;当刑法上的个罪设定不正义时,可以依法益出罪。依法律入罪的关键是构成要件明确性判断,依法益出罪需要合理定义个罪的保护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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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初预设是司法权臣服于立法权,以限制法官恣意或成为政治的羽翼,但司法实践通常会出现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而入罪的情况,并且会因形成攀比效应而愈演愈烈。依法律入罪面临的危机主要是立法的开放性与司法的扩张性,立法的开放性会使得司法者将一些非刑法体系的内容,不当置放于刑法之中,导致入罪解释上的肥大症;立法的开放性会使得司法者将一些非刑法体系的内容,同时应警惕司法解释隐性的犯罪化扩张。

作者认为,就刑法而言,法理学意义上“法律”与“法”的区分,可以具体化为法律与法益的区分。“法律”与“法”的二元区分并不是在法律之外寻求超越法律之外的标准,而是从刑法规范目的出发,把法益作为刑法的内在体系。法条目的是刑法内在体系的主要体现,对出罪判断具有重要意义。依法益出罪不仅具有刑事政策根据,具有刑法上的融贯性,而且也是刑法目的理性之体现。第一,从刑事政策上看,刑法应当只认可那些对于维护人类共存之条件而言必不可少的禁令,其应当集中于特别无法容忍的违法行为。第二,这一理论具有刑法上的融贯性。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我国刑法第2条与第13条的规定也清楚地表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第三,法律追求合目的性而不是反目的性,不符合立法目的的刑法实践通常面临正义危机。

作者提出,如欲使法益论真正进入法律实践,则法益论需要实现由存在论到规范论的基本改变,使其能够与法律的明确性理论并行存在。法益论的困境除了体现为对个罪之保护法益认知上的严重分歧,其自然主义倾向是导致存在危机的关键所在。法益保护内容的价值性旨在把具有法益保护的真实性但并不具有保护价值的情况排除,这涉及法益衡量。这种衡量标准看似是法定的,其实与常识、常理、常情有关,属于刑法正义的范畴。保护手段的必要性与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同义,涉及法益保护的宪法维度,即从比例原则出发定义刑法法益,把副作用过大、存在替代方案、目的与手段之间不合比例等情况予以排除,以免造成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扩张。

对依法益出罪的拓展性建构,作者认为应当考虑:1.法益保护的真实性与“法益的恢复性”努力。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存在个人解除刑罚事由,法益恢复可作为出罪化评价的理由。2.法益保护的价值性与常识、常理、常情。借助于法益保护的价值性,可以把依赖常识、常理、常情出罪的情况,纳入依法益出罪的范畴,使法益论成为一个更具有统摄性的概念,也进一步有效矫正法益论过于空洞的弊端。3.法益保护的必要性与《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将但书规定作为出罪的总括性根据,存在着遮蔽通过对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法理解释而形成开放性出罪事由之弊,因此应当与法益保护必要性联系适用。

作者认为,依法律入罪的关键是构成要件明确性判断。面对刑法上的不明确规定,若无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明确的,则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应当作出罪解释,其中司法解释中兜底条款应当予以排除,对过时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排除。此外,依法益出罪需要合理定义个罪的保护法益。需进行个罪之保护法益有无侵害以及侵害程度的判断,把欠缺个罪之保护法益的真实性、价值性与必要性的情况予以出罪。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5期
 

(二)《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司法争议与规则完善》

宗敏

关键词:虚拟货币价格认定法益侵害正当程序

摘要:司法实践中,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主要采取市场价格法、销赃数额法、被害人支出成本法等方法。由于目前我国并未明确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主体,未能厘清刑法所保护的虚拟货币价值范围,导致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对于虚拟货币价格的认定,应在与我国金融监管政策保持一致的基础上,全面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以被害人支出成本为首要认定标准,以销赃数额作为价格认定的补充,同时将市场价格作为兜底选项,提高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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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通过案例表明,司法实务中关于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存在分歧:公诉机关根据市场交易价格换算出了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辩护人认为提供虚拟货币定价服务属于非法行为,应当以被害人支出成本为标准进行认定;法院则最终采取了销赃数额的认定方法。其中,销赃数额法仅适用于犯罪行为人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的案件,对于没有变现或者犯罪行为人获利后又反复进行交易的情况,则难以适用该方法。市场价格法虽然较为便利,但一方面,实践中究竟是以被害人获取虚拟货币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为准,还是以行为人侵入计算机系统、具体实行转移行为的时间为依据,亦或是以涉案虚拟货币被变卖的时间为标准,如果无法统一价格计算时间节点,那么容易导致认定的犯罪数额大于或者小于实际金额,甚至超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范围,无法进行合理的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国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并不能完全保证交易价格公允。因此如何选择参考依据来确保价格认定的合法性与权威性,是此种方法需要考虑的问题。被害人支出成本法同样存在缺陷,如果被害人无法提供涉案虚拟货币的购买记录,或者不能证明“挖矿”支出成本,那么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就需要耗费大量时间调查取证。

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分歧成因在于:1.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主体不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主体。实践中一般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负责评估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2.未能厘清刑法所保护的虚拟货币价值范围。司法实践之所以会对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产生分歧,根本原因在于混淆了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与商品价值。对虚拟货币的刑法保护,实质上是在保护行为人取得虚拟货币所付出的成本(可体现为购买价格或“挖矿”等行为所付出的各类成本),而非虚拟货币金融属性所反映的市场交易价格。在选择价格认定方法时,既要考虑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又要警惕涉案虚拟货币价格波动风险的不当转移。

作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下价格认定的主体应为司法机关,其可以借助正当程序收集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相关材料,最大限度确保价格认定工作公允,还便于制度设计与行政管理。刑法仅保护虚拟货币的商品价值,即行为人为取得虚拟货币所实际支出的成本,因此按照被害人支出成本法进行认定最为合理。当被害人为虚拟货币付出相应对价时,其财产价格已经得到了固定,同时由于我国否认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犯罪行为发生时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并不会对其造成影响,因此投资虚拟货币所产生的亏损自负规则,在刑法领域并不能直接适用。

对于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规则完善,作者提出要以被害人支出成本为首要认定标准,以销赃数额作为价格认定的补充,以市场价格作为价格认定的兜底选项(在具体操作时,可结合涉虚拟货币犯罪的罪名类型及犯罪构成要件,以法益受到侵害的实际时间作为判断虚拟货币市场价格的基础)。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24年6月
 

【典型案例】

(一)最高检、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第四批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

2024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第四批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坚持深挖组织者、领导者及幕后“金主”,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及境内关联违法犯罪活动。下一步,还将继续加强协作配合,全力推进“打防管控建”各项工作措施,全力缉捕、从严惩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头目、幕后“金主”和骨干成员,有力斩断犯罪链条,全力追赃挽损,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此次联合挂牌督办的第四批8起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分别是:(1)江苏无锡“博翔园区”电信网络诈骗案;(2)江苏盐城“巅峰科技”电信网络诈骗案;(3)浙江嵊州“豪志园区”电信网络诈骗案;(4)福建泉州“5·27”电信网络诈骗案;(5)福建龙岩、重庆“盛源集团”电信网络诈骗案;(6)重庆九龙坡“11·15”电信网络诈骗案;(7)四川泸州“3·21”系列电信网络诈骗案;(8)云南怒江“8·09”电信网络诈骗案。

 

该批案件均涉及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的重点案件,多为组织境内人员通过偷越国(边)境方式赴境外参加诈骗犯罪活动,内部组织架构严密,境内外协同配合,涉案人员众多,涉及金额巨大,有的犯罪集团还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依法予以严惩。挂牌督办案件简要情况如下:

 

1.江苏无锡“博翔园区”电信网络诈骗案。2023年以来,江苏省江阴市公安机关在侦办某电信网络诈骗案过程中,研判出一个常年盘踞在老挝某地,大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经查,2017年以来,万某某等人在老挝地方势力的庇护下,筹建“博翔园区”,招募诈骗团伙入驻,对园区内各诈骗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提供后勤支持,通过收取管理费、人头费、安保费获利。经公安机关初步查明,该犯罪集团涉及多个诈骗团伙,通过博彩、荐股、投资等方式实施诈骗。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涉案人员千余人,目前已到案500余人。

 

2.江苏盐城“巅峰科技”电信网络诈骗案。2021年6月,江苏省盐城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电诈案件中发现,“金主”王某龙、王某阳兄弟二人成立“巅峰科技集团”,先后在柬埔寨和菲律宾等多地设立诈骗窝点。该犯罪集团主要从事彩票赌博诈骗及刷单类诈骗犯罪活动,勾结倚仗境外当地势力寻求保护。经公安机关研判发现,涉及该集团“凤凰彩票”盘口被害人达数万名,涉案金额数亿元。公安机关已查明500余名涉诈人员身份,已抓获涉诈回流人员100余名,其中“金主”1名,骨干成员14名。

 

3.浙江嵊州“豪志园区”电信网络诈骗案。2023年7月,浙江省嵊州市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苏某某被诈骗案,研判出一个长期盘踞在老挝某地的诈骗团伙。2019年5月,俞某某等人在老挝成立诈骗公司,招募人员搭建“豪志园区”诈骗窝点,进行虚假投资理财类“杀猪盘”诈骗,涉案金额达上亿元。公安机关经研判分析,该诈骗集团成员达600余人,目前已到案犯罪嫌疑人100余名。

 

4.福建泉州“5·27”电信网络诈骗案。2023年5月以来,福建省南安市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杨某某等人在境外设立诈骗窝点,组织境内人员赴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经查,杨某某、许某某等人先后在境外多地设立犯罪窝点,通过婚恋网站获取数据,诱骗受害者进行虚假投资理财,进而实施“杀猪盘”诈骗,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截至目前,公安机关已查明200余名诈骗窝点人员身份,现已抓获涉诈回流人员71名,其中“金主”7名,骨干成员15名。

 

5.福建龙岩、重庆“盛源集团”电信网络诈骗案。2022年以来,福建省龙岩市公安机关在侦办本地某案件过程中,研判出以吴某某、张某某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该案件由重庆、福建龙岩两地联合办理。经查,2018年以来,张某某在缅甸果敢特区某武装势力庇护下,联合吴某某合伙组建了“盛源集团”实施诈骗,以网络交友方式诱骗受害人进行虚假投资理财,进而实施诈骗,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经公安机关研判,该集团涉诈人员达数千人,目前已到案100余名,其中“金主”5名,骨干13名。

 

6.重庆九龙坡“11·15”电信网络诈骗案。2023年11月,根据境外某诈骗窝点回流人员的举报线索,公安机关发现“金主”陈某某等人在老挝某地修建“汉城大厦”诈骗园区,并成立多个诈骗公司,从事虚假投资理财、虚假网络赌博、“庞氏骗局”等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组织结构严密,以“老板-总监-主管-代理、组长-组员”架构的模式层级运行。经公安机关研判,该集团涉诈人员千余名,涉案金额达上亿元,目前已到案400余人,包括“金主”5名,骨干成员50余名。

 

7.四川泸州“3·21”系列电信网络诈骗案。2024年3月,四川省泸州市公安机关经研判发现一位于柬埔寨某地名为“金财5”的诈骗园区。该园区于2018年底开始运营,“金主”陈某某等人通过采取封闭式管理、提供成套武装安保、统一技术平台支撑等服务方式,从各诈骗团伙中抽成,不断发展壮大,成为柬埔寨较大的诈骗集团。经查,该犯罪集团有多个诈骗团伙,主要通过博彩、虚假投资理财等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目前,公安机关研判发现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涉案人员数千名。目前已到案涉诈人员700余名,检察机关已受理移送审查起诉500余人。

 

8.云南怒江“8·09”电信网络诈骗案。2023年6月,云南怒江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缅甸果敢“鑫帝集团”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线索。经查,2018年以来,娄某某在缅甸果敢某武装势力庇护下,招募张某某等人入股,共同打造“鑫帝集团”电信网络诈骗园区,有计划、有组织地招募他人实施偷越国(边)境、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经公安机关研判,该犯罪集团涉诈人员近千名,涉案金额数亿元,该案已抓获涉诈回流人员100余名。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蝇贪蚁腐”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震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依法惩治“蝇贪蚁腐”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一是聚焦保障民生领域。6个案例分别系发生在住房保障、教育招生、医疗保险、劳动就业、财政税收、征地拆迁领域的腐败犯罪,被告人均被依法惩处,彰显人民法院零容忍惩治民生领域“蝇贪蚁腐”的坚定决心。二是坚持全链条惩治。齐某刚受贿、行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被告人负责审批公租房申请,既受贿、又行贿,既徇私滥权、又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钟某燕受贿、洗钱案,被告人受贿后又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进行洗钱,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并数罪并罚。同时加大财产刑适用和追赃挽损力度,强化全链条惩治,形成有力震慑。三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吴某鹏贪污、受贿、诈骗案,被告人贪污、受贿、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且未退赃退赔,依法数罪并罚顶格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李某贪污案,被告人贪污数额巨大,但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确保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一、齐某刚受贿、行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依法惩处住房保障领域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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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齐某刚利用担任某市某区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保障性住房科科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贾某、苗某磊、王某岭(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公租房申请、房源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取财物共计157万元。

被告人齐某刚为了让某区某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负责公租房申请审核工作的杜某进(另案处理)违规审核苗某磊上报的公租房申请材料,给予杜某进现金3万元。

被告人齐某刚明知公租房申请材料不符合申请条件,仍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规审批公租房申请132份,涉及公租房121套。经审计,市场租赁价格总金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交房租总金额的差价为323万余元。

被告人齐某刚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核公租房申请材料,致使232套公租房被不符合条件人员居住。经审计,市场租赁价格总金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交房租总金额的差价为566万余元。

【办理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齐某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综合考虑齐某刚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受贿罪判处齐某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齐某刚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住房保障领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保障性住房是我国住房供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解决中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感具有重要意义。负责保障性住房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规审批,严重破坏保障性住房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当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齐某刚为他人在公租房申请、房源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既受贿,又行贿;既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公租房申请,又玩忽职守,不认真审核申请材料,共计造成经济损失889万余元。人民法院依法对齐某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犯罪所得,充分体现了依法惩处住房保障领域职务犯罪、深入纠治侵害民生领域“蝇贪蚁腐”的坚定决心,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治的良好效果。

 

 

 

二、钟某燕受贿、洗钱案——依法惩处教育领域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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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23年,被告人钟某燕利用担任某市某实验小学校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学生入学、转学、分班及项目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49万余元。2021年3月至2023年3月,钟某燕将其收取的好处费123万余元,通过转账等方式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燕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不掌握的洗钱犯罪事实。

【办理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4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通过转账等方式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洗钱罪。钟某燕所犯受贿罪具有坦白、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犯洗钱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钟某燕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教育领域贿赂犯罪的典型案例。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关系着千万家庭的未来和希望。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燕利用担任学校校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学生入学、转学、分班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将教育资源当作“待价而沽的商品”,严重破坏教育公平公正。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受贿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犯罪所得,彰显了依法惩处教育领域贿赂犯罪、坚决维护教育公平的鲜明态度。

 

 

 

三、李某贪污案——依法惩处医保领域贪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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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市某镇政府医保所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辖区村民基本医疗保险费41万余元,其中14万元在医保系统中核定缴纳,剩余27万余元被李某侵吞并用于个人房屋装修、生活开支等。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犯罪所得。

【办理情况】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以贪污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医保领域贪污犯罪的典型案例。医疗保险基金是老百姓的“看病钱”“救命钱”,事关医保制度健康运行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私自截留侵吞村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侵害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李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贪污罪对李某判处刑罚并追缴犯罪所得,彰显了依法惩处医保领域“蝇贪蚁腐”、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鲜明立场。

 

 

 

四、惠某强贪污案——依法惩处就业领域贪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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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惠某强利用担任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保科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等方式,先后套取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共计15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惠某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犯罪所得。

【办理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惠某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共计15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惠某强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贪污罪判处惠某强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就业领域贪污犯罪的典型案例。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就业领域腐败犯罪,不仅严重破坏政府公信力,也损害群众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惠某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等方式,套取劳动就业各项补贴,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蝇贪蚁腐”。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惠某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贪污罪对惠某强判处刑罚并追缴犯罪所得,推动就业领域反腐向基层延伸、向群众身边延伸,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正风反腐就在身边,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彰显司法为民的担当与作为。

 

 

 

五、吴某鹏贪污、受贿、诈骗案——依法惩处税收领域贪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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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市某镇政府安排该镇农业经济技术综合推广中心独资成立某矿产品贸易公司,利润用于支持发展当地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某鹏利用担任某市某镇副镇长、镇长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提高税收扶持奖励比例、虚列税收扶持奖励资金等方式,通过某矿产品贸易公司等单位套取国家财政资金1086万余元。吴某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52万余元。吴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截至一审宣判前,吴某鹏未退赃退赔。

【办理情况】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政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诈骗罪。吴某鹏虽具有坦白情节,但未退赃退赔,综合考虑吴某鹏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贪污罪判处吴某鹏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贪污、受贿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诈骗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税收领域贪贿犯罪的典型案例。国家对纳税企业给予一定比例的税收扶持奖励,对于有效减轻企业税负、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被告人吴某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税收扶持奖励政策时,采取提高税收扶持奖励比例、虚列税收扶持奖励资金等方式,套取本应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国家财政补贴,案发后又未退赃退赔,造成国家财政资金重大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对吴某鹏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释放了对税收领域贪贿犯罪严惩不贷、决不姑息的强烈信号。

 

 

 

六、何某平贪污案——依法惩处征地拆迁领域贪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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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何某平利用担任某县某镇政府征地小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工业园区征地工作期间,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采取虚报征地面积、青苗数量等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25万余元。何某平分得121万余元。

【办理情况】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何某平具有坦白、部分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贪污罪判处何某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征地拆迁领域贪污犯罪的典型案例。征地拆迁补偿款本应用于补偿受征地拆迁影响的当地居民,侵吞征地拆迁补偿款,是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案件,必须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征地面积、青苗数量等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225万余元。人民法院对何某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起到良好的警示和震慑作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

 

(三)江苏省检察机关发布打击治理金融犯罪 维护金融稳定安全典型案例

江苏省检察机关召开打击治理金融犯罪 维护金融稳定安全新闻发布会,会议通报了2021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打击治理金融犯罪维护金融安全工作情况,并发布9起典型案例。

 

据介绍,2021年1月至2024年10月,江苏省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嫌疑人1443人,提起公诉7103人。随着近年来金融监管体制日益完善、司法机关打击力度持续加大、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不断增强,江苏省的金融犯罪案件量持续下降,2021年至2023年起诉人数分别同比下降4.13%、30.50%、4.59%。

 

金融犯罪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非法集资高发态势得到遏制,去年全年起诉非法集资被告人1172人,与2019年相比下降了47.93%,实现了案件数量“四连降”,打击治理成效明显;二是洗钱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去年起诉253人,较2021年相比增加2.78倍;三是金融信贷领域案件时有发生,2023年以来起诉涉及贷款、票据、金融凭证、信用卡等金融业务案件374人。该类犯罪背后通常存在不法中介、资金掮客、销赃团伙等上下游分工组织,有时与金融从业人员相勾结,采用虚构信息、伪造材料等手段,利用监管漏洞从中牟利;四是扰乱资本市场秩序犯罪增多,2023年至今起诉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擅自发行股票、违规信披等往年少见罪名78人,相当于2017-2022六年间起诉人数总和。

 

案例一:存款到期“消失”警惕“贴息”诱惑——笪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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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某公司为获取高额的场外贴息,经郝某等人介绍,在某银行定期存款1000万元。到期后该公司发现存款竟被他人用于质押担保,已被银行划扣,该公司和银行相继报案。经查,一个以场外贴息为诱饵、以企业大额存款为目标的金融诈骗团伙浮出水面。郝某等人向有大额闲置资金的企业许诺高额贴息回报,诱惑企业到其指定的银行办理大额定期存单,后非法获取存款公司的资料并伪造公章,冒充存款公司人员到银行办理虚假存单质押担保,骗取银行向郝某等人控制的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票后,郝某将汇票多手背书变现后分赃。该团伙成员笪某某受郝某指使,持某公司假章到银行办理存单质押担保业务,并在开票后利用其控制的企业对公账户背书、转移650万元。

2023年5月,公安机关以笪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移送审查起诉。笪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公司印章系伪造,检察机关结合笪某某职业经历、参与犯罪程度、同案人指证等排除其辩解,并对笪某某提供对公账户帮助转移资金的行为,按照洗钱方向进行证据补查。2023年7月,检察机关以骗取票据承兑罪、洗钱罪对笪某某提起公诉,笪某某被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郝某等其他团伙成员也相继落网,并被依法判刑。

资金安全是企业稳健运营的基石,直接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在经济活动中,不法资金中介往往以帮助企业投资或融资为名行金融犯罪之实。检察机关提醒,企业需增强资金安全意识,高度警惕场外贴息等诱惑陷阱,通过正规渠道办理存款等理财业务,妥善保管资金账户、公章等重要敏感资料,防范资金安全风险。

 

 

 

案例二:转让汇票需甄别,不做核实易受骗——陈某某票据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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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无法偿还借款被多人诉至法院。2019年2月,陈某某通过他人实际控制的B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两张空头汇票,票面金额共计75万元,而A公司、B公司均为无任何经营项目的“皮包公司”。当债权人李某某向陈某某索要9万元欠款时,陈某某谎称B公司是信誉良好的大企业,手上有两张B公司开具的75万元汇票,提出让李某某再支付60万元,便将汇票转让给李某某,汇票贴现得款不仅足以归还9万元欠款,还能让李某某小赚一笔。李某某信以为真,便支付了60万元,获取了上述汇票,同时约定双方债务一笔勾销。然而,当李某某到银行申请兑付时,银行发现B公司账户内并无资金,拒绝兑付,李某某遂报案。经侦查,发现陈某某还用相同的手段,诈骗了另外两名被害人50余万元。

2023年5月,公安机关以陈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8月,检察机关以票据诈骗罪对陈某某提起公诉,陈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法分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骗取资金,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冲击了金融票据市场的信用体系。检察机关提醒,企业对于经营过程中收到的票据,应当核实票据真实性、印鉴有效性,尤其要多方核实承兑人的兑付能力,确保票据可以足额支付,防范不法侵害,避免经济损失。

 

 

 

案例三:远离虚拟货币诱惑,谨防网络传销骗局——蔡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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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下半年,在某网络公司工作的蔡某偶然接触到某网络平台,认为该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具有极大的“投资价值”。此后7年间,蔡某陆续筹集70万元购买该平台的虚拟货币。为获取高额的推广收益,其在全国各地进行“巡讲”,还自费建立专门的宣传网站,转载各类宣传该平台虚拟货币的文章,“拉人头”发展数万人成为下线,并引诱下线购买该平台虚拟货币。截至案发,蔡某从该平台获利1.3亿余元,摇身一变成为身价过亿的“成功人士”。其获取巨额财富的背后实为以“互联网金融工具”为幌子、以区块链技术为噱头的网络传销。

2022年6月,公安机关以蔡某等3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本案中平台要求参加者必须由上线激活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并购买一定数量的平台虚拟货币方能获得交易资格,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出资持币和发展下线。该平台本身无任何经营活动,参与者获利来源于其他参加者缴纳费用而形成的资金池,实质是“拉人头”式的庞氏骗局。该平台的组织架构、会员层级设置、持币及推广收益制度等行为模式符合传销组织的特征。2023年12月,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蔡某等3人提起公诉,蔡某等3人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四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近年来,国家已经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检察机关提醒,不法分子以金融创新、区块链技术为噱头公开宣传,以“持币收益”“推广收益”等名义,利诱参加者发展人员加入平台并购买平台虚拟货币,实为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从发展下线中获利的传销骗局。广大群众应提高警惕,勿入“拉人头”式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以免遭受财产损失。

 

 

 

案例四:影视众筹应当自负盈亏,定期返利实为非法集资——汤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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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影视众筹悄然兴起,众筹参与人一般根据票房分红获利,并且自负盈亏。面对日益火爆的国内电影市场,汤某某也想参与电影众筹分一勺羹。2021年10月,汤某某得知某影视公司正在众筹拍摄电影,遂向该公司争取1500万的电影众筹额度,约定在六个月内筹齐资金,即可获取10%的票房分红。汤某某随即通过线下讲座、沙龙会等方式,许诺定期给予高额返利,吸收各地不特定群众投资资金400余万元。后因没有按期筹齐资金,电影未能开拍,汤某某累计支付投资人利息180万元,剩余资金被其挪用,无法及时偿还。

检察机关经审查,汤某某以电影众筹的名义,采取定期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3年11月,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汤某某提起公诉。汤某某在案发后退赔所有投资人损失,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影视众筹投资专业性强,回报周期长,具有一定风险。以影视众筹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定期高额返利的实为非法集资,甚至是各类打着影视众筹旗号的骗局。检察机关提醒,投资者要选择自己相对熟悉的领域,根据自身经济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理性投资,分清投资回报是票房分红还是定期返利,谨防影视投资“梦”破碎、票房分红成“泡影”。

 

 

 

案例五:预付卡竟成卷款工具,小心“馅饼”有“陷阱”——H公司、陈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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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陈某等人注册成立H公司,主要从事美容美发经营。陈某不断开拓门店,随着经营成本的增加,公司资金出现了缺口。为度过危机,2013年2月起,陈某动起了“一夜暴富”的念头,将公司经营之道转向非法集资。在裴某等公司高层的参与、推广下,H公司以直营门店为集资平台,推出名目繁多的预付卡,以充值返利、美发产品免费用、到期充值可全返等营销手段,吸引消费者投资。H公司还以推销预付卡的高比例分成作为激励,将裴某等员工发展为非法集资“工具人”。2018年7月,H公司在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后,陈某仍通过对外集资填补之前的“窟窿”,直至2019年3月彻底爆雷。经审计,H公司共吸纳1.2万余人参与,造成损失9.6亿余元。

检察机关在严惩犯罪的同时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引导公安机关对资金账户进行穿透式审查,依法扣押、冻结涉案资产800余万元,会同公安、审判机关充分释法说理,敦促非法集资人员退赃合计8000余万元,尽力追缴涉案款物。2021年9月,检察机关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H公司、陈某提起公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裴某等33人提起公诉。H公司被法院判处罚金,陈某等34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近年来,随着居民消费水平的提升和消费观念的转变,预付卡消费已成为大众普遍接受的新型消费模式。个别不法分子借助预付卡消费的形式,以免费服务、按期还本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检察机关提醒,“热充值”背景下广大群众更需“冷思考”,谨慎办卡、适度消费,避免陷入预付消费掩盖下的非法集资陷阱。同时,相关从业者须警惕“高薪”诱惑,参与非法集资获取的提成、佣金等并不落袋为安,均会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缴。

 

 

 

案例六:金融活动要守法,持照经营是前提——温某某、廖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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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以来,温某某等人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放贷软件,以快速审批、低息等“卖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从本金中预先扣除40%服务费作为利息,在软件后台非法获取借款人通讯录用于催债,并通过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进行收付款。廖某等人在未获得国家支付结算许可的情况下,开发运营上述第四方支付平台。该平台用假冒的“虚拟货币”吸引群众“炒币”,群众购买“虚拟货币”时,平台的收款账户实际为非法放贷软件借款人的个人账户,群众在不知不觉中帮助非法放贷软件完成了支付结算。2020年1月至4月间,上述第四方支付平台非法从事资金结算逾人民币8亿元。

温某某等人利用网络非法放贷,廖某等人未取得许可利用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帮助转移和变现网络黑灰产业的违法所得,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2021年7月,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对温某某、廖某等10人提起公诉,前述10人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广泛运用于金融领域,在促进金融创新的同时,也给司法办案带来新的挑战。打着金融创新旗号的金融犯罪层出不穷。非法金融活动传播范围更广、速度更快、资金流向不透明,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检察机关在全链条惩治非法金融活动的同时,协同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规范金融创新活动。检察机关提醒,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无照驾驶”小心触犯刑法。广大群众要提升风险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理性投资,不盲目跟风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警惕因炒虚拟货币沦为“跑分”工具人。

 

 

案例七:换汇还需走正途,非法兑付有风险——郑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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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某银行发现薛某账户频繁触发大额、可疑交易,遂向人民银行反洗钱中心报告,人民银行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通过追踪、分析打掉某境内外互相勾结的地下钱庄团伙,抓获其境内成员郑某某、李某某、薛某。2022年5月以来,郑某某等人作为澳大利亚多家换汇公司在国内的代理商,以国内有大额换汇需求的人群为目标,提供个人银行卡收取境内客户资金后购买泰达币,再将泰达币转至换汇公司的虚拟钱包。换汇公司同步在境外支付客户澳元,再用泰达币购买澳元“补仓”。截止案发郑某某、李某某、薛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获利198万余元。

2023年11月,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对郑某某、李某某、薛某提起公诉,三人后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涉案90%以上换汇客户单次转移资金超过300万元人民币,其中30%客户单次转移资金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检察机关将涉嫌违法兑换外汇的客户线索移送给外汇管理局,现已对部分客户作出处罚决定。

随着数字货币的广泛应用,不法分子与境外换汇商勾连,绕开国家外汇监管,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币的“对敲”,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检察机关提醒,在国内有大额换汇需求的群众,应当严格遵守《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到银行网点、外币兑换特许机构等法定场所办理相关业务,远离地下钱庄和外汇黑市,防止资金流失,避免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乃至刑事犯罪风险。

 

 

 

案例八:“以整换零”用假币,依法惩治不姑息——周某某等人购买假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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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上半年,我省某市乡镇菜市场屡次出现百元假币的警情。经查,2023年3月,周某某等人以每张17元的价格购得面值100元的假币12000张。随后,该团伙内12人多次到该市下辖县区及周边地区的偏远乡镇农贸市场,以卖菜老年人为目标,用百元假币购买售价不高的农副产品,通过“购物找零”方式使用假币。

2023年11月、12月,公安机关先后以周某某等12人涉嫌购买假币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虽然部分涉案人员拒不交代犯罪行为,但根据语音聊天记录、同案人员供述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述人员购买假币事实。周某某等人购买假币后使用,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2023年12月、2024年1月,检察机关以购买假币罪对周某某等12人提起公诉。前述人员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随着电子支付的广泛普及和公众消费习惯的变化,纸币使用频次大幅降低。但对于农村地区部分老年群体,现金仍然是重要的支付方式。假币犯罪离民众并不遥远,严重干扰货币流通正常秩序,造成人民群众财产损失,影响人民币信誉。杜绝假币、人人有责。检察机关在严厉打击假币犯罪的同时一并提醒,经常有使用现金需求的群众应提高警惕。遇有陌生人持大额纸币购买小额商品时,需增强防范意识,注意辨别真假,避免上当受骗。

 

 

 

案例九:攻守同盟掩饰隐瞒受贿黑钱,自洗钱他洗钱一并惩处——徐某某等人受贿、洗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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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至2021年期间,徐某某在某镇政府、安监局等多个岗位担任要职,手握基建工程发包、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等职权,为他人在工程承揽、安全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房屋、现金、购物卡等财物2125万余元。2021年5月,徐某某为能“心安理得”享用上述款物,与行贿人蔡某某等4人私下串通订立“攻守同盟”,通过实施隐名投资入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等方式,企图将受贿所得财物“洗白”,进而掩盖受贿事实。

2021年3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贪腐犯罪人员自行“洗白”和帮助其“洗白”赃款来源的相关人员,均构成洗钱犯罪。2022年1月至4月,检察机关先后以受贿罪、洗钱罪等罪名对徐某某等5人提起公诉。法院以受贿罪、洗钱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洗钱罪、行贿罪判处蔡某某等4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一年,并处罚金。

贪腐犯罪分子为逃避处罚并“正常使用”受贿款,往往会和信得过的“朋友”采取签订虚假交易协议等方式,掩饰、隐瞒受贿款物的非法性质,企图使“脏钱、黑钱”合法化。洗钱行为很大程度上助长了腐败犯罪,同时增加了案件查处难度,给金融安全、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威胁,检察机关在依法反腐的同时将同步惩治洗钱犯罪。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贪腐分子试图通过洗钱逃避惩处终成泡影,所谓“朋友”也不要碍于人情或贪图小利,让自己沦为洗钱犯罪的一环。

 

 

来源:《江苏检察在线》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