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动态

金融刑事资讯 | 2024年第 10 期【总第48期】


发布时间:

2024-11-05

作者:

编者:裴长利、吴承栩、韩康、杨军、武洋,顾问:汪明亮、袁国何、喻浩东

来源:

至融至泽

 

编者按

本期新规方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我国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总体目标、路径和重点任务,从强监管防风险、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等八个方面进行了政策安排,推动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期货市场发展与监管布局。意见中明确对期货市场不同主体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强调对违法违规的严厉打击、强调对期货公司的全过程管理,提出要有有效的预警能力和风险的应对能力。

 

文章观点方面,本期收集整理了洗钱类犯罪文章三篇供集中参考。在以“洗钱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再探——对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补阙”为主题的研讨中,理论和实务界的教授、专家对自洗钱构罪的合理性、自洗钱与上游犯罪能否同时存在及二者是否属于想象竞合、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罪数认定、洗钱犯罪打击惩治的域外考察、他洗钱主观要件的证明规则、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上游犯罪确实存在”的证明标准等问题详细论述,从不同角度对适用该解释提出针对性意见。《自洗钱犯罪案件的审查要点》对自洗钱犯罪案件中的客观行为、主观犯意、法益侵害等方面的审查要点进行明确,提出在审查“掩饰、隐瞒”故意时,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控制、使用资金账户的情况;行为人转移、转换财物的规律;涉案财物的给付事由是否真实以及涉案财物的权属登记。可以引入“是否足以影响刑事追诉”的判断标准。《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证明问题》一文,作者为证明涉虚拟币洗钱犯罪行为人主观心态、查证涉案资金流向、认定犯罪数额等方面提供思路,认为应当强化对加密通讯工具、法定货币资金账户、虚拟货币区块链流向等证据的审查,运用证据的多元关联证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使用“双向审查法”分析资金流转并充分利用综合认定、推定等证明规则。

 

典型案例方面,公安部先后发布传销犯罪及涉企犯罪典型案例各五起,体现出对新型网络传销、涉及重大民生问题和以重大政策为旗号的网络传销的着重打击;在对涉企犯罪方面,持续加大对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等严重侵害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犯罪的打击力度。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4年第10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新规速递】

1.2024年10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以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

 

【文章观点】

【洗钱犯罪专题】

1.洗钱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再探——对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补阙(上)(下),《上海检察》微信公众号。

 

2.杜邈:《自洗钱犯罪案件的审查要点》,《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14期。

 

3.陈禹橦、郭树正、贺娇:《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证明问题》,《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9月(司法实务版)。

 

【其他实务观点】

1.陈鸿翔、王肃:《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人民司法》2024年第25期。

 

2.司冰岩:《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从犯退赔责任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24年10月10日第6版。

 

【典型案例】

1.2024年10月25日,公安部公布五起传销犯罪典型案例。

 

2.2024年10月30日,公安部公布五起涉企犯罪典型案例。

 

资讯详情

【新规速递】

(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2024年10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这一专门针对期货市场的综合性文件,紧紧围绕期货市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高质量发展,系统全面部署了8个方面的政策措施,推动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期货市场发展与监管布局。

 

《意见》明确提出了我国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总体目标、路径和重点任务,从强监管防风险、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等多个方面进行了政策安排,能够助推期货行业发展与时俱进,匹配中国经济转型升级发展的需要。《意见》立足期货市场实际,按照到2029年、到2035年、到本世纪中叶三个阶段,设计了层次合理、层层递进的发展目标,勾画了期货市场未来发展的清晰图景。

 

在行为监管方面,《意见》提出,既要管合法,严格监管期货交易行为;也要管非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机构监管方面,强监管政策全面覆盖期货公司股权管理、公司治理、业务经营、风险处置各个环节。穿透式监管方面,要通过严格落实账户实名制、优化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方式、改进大户报告规则等措施,强化对期货交易行为“一看到底”,同时要加强对期货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穿透审查,严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主体控制期货公司。持续监管方面,无论对期货交易行为还是期货公司业务经营,均要加强从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监管。功能监管方面,要统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的监管尺度和强度,着力实现同类业务的监管标准协调一致。

 

在风险预防方面,《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巩固期货市场运行监测和风险预警体系,完善各项制度规则,用好大数据资源,加强定量分析,推动风险预警体系向数字化、智能化、实时响应转型,进一步提高对期货市场价格波动和资金进出监测的有效性。在风险处置方面,要压实结算参与人责任,优化担保品管理,盘活期货风险准备金,完善“违约瀑布”层次,充实期货市场风险处置资源;要聚焦期货交割、网络与信息技术等关键环节部位,不断夯实基础性制度,筑牢阻断风险传染的“隔离墙”;要健全行业机构风险处置工作协同机制,稳妥出清个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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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24〕47号

 

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期货市场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等功能,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直接相关,对稳定企业经营、活跃商品流通、服务保供稳价发挥着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成效显著,有力支持了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但与中国式现代化和金融强国建设需要相比,还存在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和价格影响力不强、监管规则和风险防控体系适应性不足等问题。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切实加强期货市场监管,有效防范期货市场风险,有力促进期货市场平稳运行和高质量发展,助力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预期稳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和中国式现代化。

做好期货市场工作,要坚持政治引领、服务大局,加强党的领导,突出期货市场功能属性,将监管的政治性、人民性与专业性有机结合起来,坚决服从服务于国家战略部署和大政方针;坚持目标导向、系统谋划,围绕提升大宗商品价格影响力、建设世界一流期货交易所,明确期货市场发展目标、路径和重点任务,逐项抓好落实;坚持问题导向、精准施策,聚焦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补短板、转方式、强弱项,切实解决期货市场存在的问题;坚持统筹兼顾、稳中求进,高度重视期货市场复杂性和跨市场关联性,确保各项监管政策协同、有效、形成合力,努力实现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高质量发展有机统一。

到2029年,形成中国特色期货监管制度和业务模式总体框架,期货市场监管能力显著增强,品种布局与国民经济结构更加适配,市场深度和定价能力进一步提高,建成一支诚信守法、专业稳健、服务高效的中介机构队伍。到2035年,形成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期货市场体系,主要品种吸引全球交易者充分参与,大宗商品价格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显著增强,中介机构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提高。到本世纪中叶,建成产品齐全、功能完备、服务高效、运行稳健、价格辐射全球的世界一流期货交易所,大幅提升期货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配置全球资源能力,为中国式现代化和金融强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严格监管期货交易行为

(一)加强对各类交易行为的穿透式监管。压实中介机构客户管理责任,严格落实账户实名制、交易者适当性等监管要求。按照“新老划断”原则,提高市场参与者准入门槛。加强对期货市场参与者尤其是中小企业和个人交易者的教育培训引导,增强市场参与者风险防控意识,维护中小交易者合法权益。优化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方式,完善相关认定标准。强化持仓管理,完善持仓合并规则。改进大户报告规则,提升报告可用性。完善对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理流程。研究对交易行为趋同账户实施有效监管。密切关注新型交易技术和策略演进,做好前瞻性研究和监管政策储备。

(二)强化高频交易全过程监管。坚持从维护交易公平和市场稳定运行出发,加强高频交易监管。持续优化特定程序化交易报备制度。完善高频交易监管规则。根据市场发展变化,适时优化申报收费实施范围和收费标准。规范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手续费减收行为,取消对高频交易的手续费减收。加强期货公司席位和客户设备连接管理。规范期货公司使用期货交易所主机交易托管资源。

三、严厉打击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三)坚决抑制过度投机炒作。督促银行机构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严防企业违规使用信贷资金从事大宗商品期货投机交易。不断完善监管规则,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抑制过度投机,防止资金异常进出和价格异常波动。加强期现价格偏离监测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置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四)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公开曝光,对严重违法违规者实施市场禁入。从严从快查办期货市场大要案件,着力实现精准执法、高效执法。加强央地、部门协同,提高非法期货活动查处能力。加大对以商品中远期交易名义开展“类期货”交易的地方交易场所的清理整顿力度。

四、加强期货公司全过程监管

(五)强化期货公司股权管理和法人治理。加强对期货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穿透式监管,严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和人员控制期货公司。督导期货公司建立清晰的治理结构和规范的治理体系。加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管,严厉惩处侵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密切监测期货公司关联交易,严禁关联方违规占用、挪用期货公司资产。

(六)规范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经营活动。完善期货公司功能定位,严格业务资质要求,实现对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全覆盖。加强期货经纪业务监管,规范期货公司营销行为。加强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监管,规范研究报告发布行为。引导期货公司聚焦期货和衍生品领域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推动实现客户资产实质性独立托管。加强期货公司做市交易、衍生品交易业务监管。督促期货公司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加强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监管,督促期货公司严格交易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保障信息技术安全。

(七)健全期货公司风险出清长效机制。对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依法撤销期货业务许可。鼓励通过兼并重组平稳化解期货公司风险。加强舆情管理、风险处置、维护稳定等工作协同,稳妥出清期货公司个案风险。支持具备条件的期货公司拓宽资本补充渠道,提升综合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五、强化期货市场风险防范

(八)巩固期货市场风险预防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跨交易所跨市场跨境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完善期货保证金封闭运行和安全存管规则,保障期货市场资金进出看得清、管得住。加强对大额资金的监测管理。常态化开展期货市场压力测试,优化测试方法,加强定量分析,强化对风险的源头管控和早期纠正。

(九)提高期货市场风险应对和处置能力。压实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管理和损失吸收责任。优化担保品管理。严格对期货交割库的资质审查,加强交割库日常管理,推动期货交易所共享交割库风险预警信息。优化多层次违约风险处置规则。探索实现期货风险准备金常态化、便利化使用。提高期货市场基础设施的网络和信息安全水平。加强期货市场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管理。

六、提升商品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十)充分发挥商品期货期权品种功能。聚焦农业强国、制造强国、绿色低碳发展等,完善商品期货市场品种布局。立足于更好满足实体企业风险管理需求,丰富商品期货市场交易工具。推动商品期货市场持续贴合现货市场实际和产业发展需要,不断提升功能发挥水平,增强大宗商品价格的影响力和竞争力,推动加快建设贸易强国。

(十一)期现联动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实施产业客户提升行动计划,持续改善企业套期保值交易的制度环境。稳步推广组合保证金,完善做市商管理规则,降低企业套期保值成本。发挥期货公司专业优势,为实体企业提供更为优质的衍生品综合服务。深入做好重点商品价量指标的趋势性监测和前瞻性研判,建立期现货、场内外、境内外综合分析体系,提升从期货看宏观、从宏观看期货的能力,更好服务宏观经济管理。加强期货价格分析解读,引导企业根据价格信号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推动批发行业和企业高质量发展,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促进商品现货市场优化升级,提高商品现货市场信用水平,为商品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创造更有利的基础条件。

七、稳慎发展金融期货和衍生品市场

(十二)提高金融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发展水平。发挥股指期货期权稳定市场、活跃市场的双重功能,丰富交易品种,扩大市场覆盖面,提高交易便利性,加强期现货市场协同联动,助力增强股票市场内在稳定性。在国债期货跨部委协调机制下,稳妥有序推动商业银行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试点。支持各类中长期资金开展金融期货和衍生品套期保值交易。

(十三)深化资本市场领域衍生品监管改革。完善资本市场领域衍生品监管规则,统一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的监管尺度和强度。健全资本市场领域交易报告库,建立统一规范的机构、产品、交易识别体系,提高数据质量和可用性,推进报告库间数据互通,为强化系统性风险监测监控提供支撑。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柜台衍生品业务的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

八、稳步推进期货市场对外开放

(十四)持续扩大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有序推动符合条件的商品期货期权品种纳入对外开放品种范围,允许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更多商品期货期权品种交易。研究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纳入特定品种对外开放。支持境内外期货交易所深化产品和业务合作,允许境外期货交易所推出更多挂钩境内期货价格的金融产品。加大国际市场开发培育力度,吸引更多境外产业企业参与境内期货交易。

(十五)强化开放环境下监管能力建设。进一步发挥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功能,夯实大数据基础,增强数据挖掘和分析能力,向数字化、智能化、实时响应转型,大力提升开放环境下期货市场运行监测水平。

九、深化期货市场监管协作

(十六)优化期货监管资源配置。强化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的行政监管职能,完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充分运用科技手段赋能期货监管,提升非现场监测效能,优化现场检查资源配置。依托监管大数据仓库,加强期货监管与股票、债券、基金等监管的数据信息共享。

(十七)强化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同。加强期货监管部门与现货市场管理部门、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沟通会商和协同联动,妥善应对期现货市场风险,促进期现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强对产业企业的培训,推动产业企业充分利用期货市场提高经营水平和抗风险能力。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加强沟通协作,合力打击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和非法期货活动。中国证监会进一步强化与境外监管机构的跨境监管执法协作。

十、保障措施

各有关方面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细化职责分工,加强资源保障,强化工作协同,做好政策解读和人员培训,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加强基础制度研究设计,持续评估期货市场制度规则的针对性、有效性和执行效果,推动监管规则立、改、废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为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稳慎推进影响范围较大、市场较为关注的政策措施。要切实加强期货监管干部队伍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提升期货监管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实现监管理念和工作作风大转变。要引导期货公司加强队伍建设,弘扬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行业文化,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来源:《证监会发布》公众号

 

【文章观点】

【洗钱犯罪专题】

(一)洗钱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再探——对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补阙(上)

围绕“洗钱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再探——对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补阙”主题,理论和实务嘉宾分上下两期展开深入研讨,以深入理解与应用两高解释规定,加强对洗钱罪认定标准的研究论证,在实践中更好地把握洗钱罪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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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洗钱构罪问题。柏浪涛教授认为洗钱行为其实侵害了两个法益,一是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二是金融管理秩序。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属于目的性法益;而金融管理秩序是手段性法益,手段性法益不能脱离目的性法益而独立存在。对于自洗钱犯罪,其妨害了司法秩序,侵犯了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这一目的性法益的同时,也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手段性法益。对此,对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陈晨检察官提到从实践角度来讲,在探讨自洗钱行为是否构罪的问题时,除了基于刑法保护法益的理解,实践中还源于对自洗钱单独定罪是否会带来罪责刑不相统一的担忧,基于此往往以罪刑更重的上游犯罪定罪处刑,而不认定为洗钱罪。但从当前立法现状以及与国际层面的合作、互动现状看,包括自洗钱行为在内的洗钱罪其实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有独立的法益、独立的犯罪构成,因此不能将其作为上游犯罪的附属犯罪。这需要从刑法理念层面进行更新。

对于自洗钱与上游犯罪能否同时存在,是否属于想象竞合问题:陈晨检察官认为,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不能同时存在,上游犯罪一定要既遂。实践中自洗钱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行为既遂之后,存在上游犯罪与自洗钱行为发生先后顺序的切割,因此不存在竞合的问题。张鹏飞法官认为,洗钱罪的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阶段性而非同时性,以贿赂犯罪为例,如果受贿人指定行贿人将贿赂款转账至境外的他人账户,表面上看起来行贿和自洗钱是想象竞合行为,实际并不存在。对于上述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在转移赃款至境外的洗钱实质行为中具体行为的相对独立性,将受贿行为和转移赃款行为实质分离认定,进而确定是否两罪并罚。柏浪涛教授同样认为上游犯罪与下游的自洗钱行为在时间上没有同时性,而是先后性,不可能同时存在,自洗钱犯罪的成立必须以上游犯罪既遂为前提。徐光华教授提出不同观点:上游犯罪即使尚未完成,也可以认定为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是“边犯罪边洗钱”的状态,尤其是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的犯罪,表现出“边吸边洗”的特点。

二、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罪数认定。张鹏飞法官认为对于不同的上游犯罪,可以根据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之间相对独立与否,以及是否转移隐匿赃款这两个标准,确定是否应数罪并罚。柏浪涛教授认为如果自洗钱行为破坏了有关法益并达到构罪标准,既然立法也已经将自洗钱行为入罪,那么就应当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否则自洗钱入罪就丧失了立法本应有的意义。徐光华教授认为自洗钱天然地构成洗钱罪,因而上游犯罪与自洗钱行为构成数罪,但并罚要慎重。只有在行为人比较积极地对抗金融监管秩序和司法制度的情形下,才可以考虑数罪并罚。王猛博士认为不仅是洗钱罪的七个上游犯罪,所有的犯罪都有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天然动机。自洗钱的认定有必要结合具体情形分析,对自洗钱的认定还是要相对谨慎,遵循一定的评价标准。

三、洗钱犯罪打击惩治的域外考察。陈晨检察官提到,在德国对于部分的自洗钱行为,既要以上游犯罪处罚,也应以洗钱罪处罚,即进行有条件的数罪并罚。而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同样也是为了顺应国际趋势,并从德国刑法中吸收而来。柏浪涛教授补充到,德国刑法在最初的时候只有赃物犯罪的概念,并没有洗钱罪相关规定。通过数次修改,逐步扩大了洗钱罪的处罚范围,最终于1998年将洗钱罪的可罚性扩张至上游犯罪行为人。自此,自洗钱行为不再是洗钱罪的禁区,其修订历程对我国有重要参考意义。

 

 

来源:《上海检察》公众号
 

洗钱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再探——对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补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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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一、他洗钱主观要件的证明规则。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解释》)第三条中,规定了他洗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主观要件的证明方法,樊传明博士认为应将《洗钱解释》中关于洗钱罪的明知推定规则理解为是事实推定规则。其没有刚性的约束力,允许反证,且不倒置证明责任。这类推定规则一定程度上也会对检察官、法官的办案责任有所影响。一方面,会产生一种豁免责任。但另一方面,责任上的豁免又并不意味着完全的豁免。对于洗钱罪主观要件的综合认定,除了按照办案人员的经验法则,还要考虑证明标准的统一、注意考察证明对象。徐光华教授认为,对于他洗钱的主观要件推定,既要考虑基本法理,同时也要考虑国家政策。应在准确把握我国洗钱犯罪打击政策的基础上,对明知推定做相对弹性化的理解,尤其是对恶性犯罪、重罪,可以对推定的基础事实要求低一点,反之,则适度宽容一些。柏浪涛教授认为,“明知”规定于故意犯罪的刑法条文中,更多是起到注意提示的作用,“明知”的表述是否出现在条文里,其实并没有区别。因此,洗钱罪条文删除“明知”的表述,只是为了纳入自洗钱行为而从语言结构上做的调整。陈晨检察官认为,对于“知道”的证明方法,要求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比如有犯罪嫌疑人直接的供述;对于“应当知道”的证明,则不要求有直接证据,一般采用推定规则。对于涉嫌洗钱犯罪的行为人,实践中主要综合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关注行为人的职业情况。二是关注行为人和上游犯罪人的密切程度。三是关注行为人洗钱过程中的交易方式。

二、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关于“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王猛博士认为“多次”更多是为了强调行为的反复性和累犯性,如果针对同一上游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短时间内实施了多次转移、掩饰行为,但仍属于一个整体过程中的部分,可不认定为“多次”。柏浪涛教授认为即使违法所得数额低,但每一次销赃的行为都意味着破坏了一次金融秩序和司法秩序,销赃的次数越多,情节就越严重。徐光华教授认为实践办案要注意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于出于一个目的、一件事情而实施的完整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尽量作“一次”认定。陈晨检察官认为,如果只是出于掩饰、隐瞒一个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目的,在一定时间区间内以“蚂蚁搬家”式的方式进行了多次交易,应认定为一次。对于“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理解,王猛博士认为,不仅包括全部无法追回的情况,也包括因拒不配合而导致重要或大量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的情况。柏浪涛教授认为,“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应当是主要部分无法追缴,即导致无法追缴的数额至少得占到应追缴数额50%以上。该项“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其实是一个“不作为犯”,如果行为人积极全力配合,依然无法追缴,则并不符合该项要求。徐光华教授认为,实践中不仅要考虑尚未追回的数额,还要考虑未追回数额占应追缴数额的比例以及追赃挽损的难度、可能性。

三、“上游犯罪确实存在”的证明标准。樊传明博士认为,对于《洗钱解释》第七条所提到的“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可以理解为是一个提示性条款,旨在表明在办理下游洗钱罪时也应当认定上游犯罪成立。仅体现出证明对象的不同,在证明标准上,即证明的高度要求上,仍是相同的。柏浪涛教授认为实践允许证明过程中作为证明对象的七种犯罪的“内部模糊”,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七种上游犯罪中的某一种即可。张鹏飞法官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即便上游犯罪因各种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下游洗钱罪的成立。

 

 

来源:《上海检察》公众号
 

(二)《自洗钱犯罪案件的审查要点》

杜邈

关键词:自洗钱 推定 法益侵害 反洗钱管理制度

摘要:自洗钱犯罪主要包括“转账”型、“存取现金”型、“交易”型等不同行为类型。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掩饰、隐瞒”故意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移、转换方式等因素进行推定,同时允许反证推翻。自洗钱犯罪具备“金融秩序+司法秩序”的法益侵害特征,应当从反洗钱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发,将洗钱罪侵犯的主要法益从“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抽象概念,转变为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管理制度,准确划定自洗钱犯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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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提出“转移、转换”是洗钱行为的共性特征,既可以是金融市场不同金融工具、金融产品间的转移、转换,也可以是商品市场不同交易类型的转移、转换,甚至可以是与赌博等违法收益间的转换,还可以是多种转移、转换行为的叠加、组合。自洗钱犯罪主要包括“转账”型、“存取现金”型、“交易”型等不同行为类型,其中交易既包括真实交易也包括虚假交易,既包括合法交易也包括非法交易。

作者认为,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掩饰、隐瞒”故意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移、转换方式等因素进行推定,同时允许反证推翻。实践中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1)行为人控制、使用资金账户的情况;(2)行为人转移、转换财物的规律;(3)涉案财物的给付事由是否真实;(4)涉案财物的权属登记。对“掩饰、隐瞒”意图的认定,可以引入“是否足以影响刑事追诉”的判断标准,即行为人实施的转移、转换财物行为,是否导致司法机关对财物来源和性质的判断出现其他可能性,足以影响对上游犯罪的追诉。对于走私类自洗钱犯罪,在准确认定犯罪所得的基础上,不能仅仅把握“走私货物物品和资金之间的转换”这一行为特征,还应把握“掩饰、隐瞒”的犯意特征。自洗钱犯罪具有明显的事后性特征,在时空方面应当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连续犯罪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审查行为人是否完全实现犯罪意图,是否将前次犯罪所得用于购买犯罪工具、创造作案条件、雇佣作案人员等,进而实施后次犯罪。

作者认为,洗钱罪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与司法活动秩序的复合法益,其中金融管理秩序属于主要法益。应当从反洗钱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发,将洗钱罪侵犯的主要法益从“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抽象概念,转变为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管理制度。

作者提到,如果涉案行为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发生变化,但仅仅干扰刑事追诉活动,并未侵害反洗钱管理制度的,不宜按照自洗钱犯罪论处。实践中,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形:(1)伪造债权债务凭证行为。行为人并未通过转账、交易、存取现金等方式“漂白”赃款,只是通过制造虚假收据的方式,使涉案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发生变化,其行为对象是收据而非财物,并未妨害相关机构对涉案资金的监控,没有形成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实质侵害,不构成自洗钱犯罪。(2)境内携带、运输、藏匿财物行为。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后窝藏、携带或在境内运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相关财物性质和来源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构成自洗钱犯罪。

 

 

来源:《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14期

 

(三)《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证明问题》

陈禹橦、郭树正、贺娇

关键词:虚拟货币 洗钱犯罪 主观明知 犯罪数额 综合认定

摘要: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已愈发倾向利用虚拟货币转移钱款。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案件呈现出犯罪故意认定争议大、犯罪数额认定存在分歧等现状,该类犯罪的链条化等特点进一步加剧了行为人犯罪故意证明难与涉案资金流向证明难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后续事实认定及其归属论证,也影响行为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对此,应当强化对加密通讯工具、法定货币资金账户、虚拟货币区块链流向等证据的审查,运用证据的多元关联证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并充分利用综合认定、推定等证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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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提出虚拟货币介入犯罪活动,会增加犯罪事实的调查、证明难度,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差异化。相较于传统洗钱犯罪,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资金流向难以追踪、主观故意难以认定、犯罪数额认定分歧等证明难题更加突出。近年来,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手段不断演变升级,赃款的资金链路由“赃款→虚拟货币”的简易模式,逐渐发展到“赃款→虚拟货币→匿名币等隐藏资金链路的其他虚拟货币→暗网、黑市交易、境外网赌平台资金结算等”等错综复杂的模式,导致被直接或间接中断的资金流向难以形成资金流转的完整证据链。不少涉虚拟货币洗钱案件中,往往只能查明部分涉案资金来源,导致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分歧。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按照上游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的款项认定洗钱犯罪数额;二是按照行为人帮助转移全部钱款认定洗钱犯罪数额。

作者认为借助虚拟货币洗钱的犯罪活动呈现明显的即时性、链条化、隐匿性特点,逐渐形成了一个全流程使用虚拟货币洗钱的黑灰产业链条,使得司法机关追踪溯源难度加大。此外,涉虚拟货币洗钱行为存在法律适用分歧,且不同罪名的证明难易程度不同,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办案动力不足、司法机关更倾向于“就易认定”,出现罪责刑不相当等问题。

作者认为应当在深入分析虚拟货币洗钱技术手段特征的基础上,全面加强提升电子数据侦查技术、审查方法,通过构建电子数据、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交易详单、区块链公链数据流向等证据的多元关联证明体系,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流向的双向审查,进一步明确综合认定的证明规则,破解事实归属困境,实现有效证明。(一)“双向审查法”分析资金流转。应当构建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双向审查法”,分析资金流转过程。具体包括:审查涉案钱款转为虚拟货币的转化环节;审查涉案资金在虚拟货币账户间的流向环节;审查虚拟货币再转为法定货币的资金流向环节。(二)“多元关联性”证明主观明知。具体来说:应当充分挖掘电子数据等用于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证据的证明价值;应当建立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多元关联、综合认定规则。(三)明确洗钱犯罪数额认定规则。应当适用、完善洗钱罪名的资金推定规则,一般情况下应当尽量查证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但如果涉案账户全部用于违法犯罪,且至少有一笔资金属于经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犯罪所得,则可以对账户内全部资金作出推定。

 

 

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9月(司法实务版)
 

【其他实务观点】

(一)《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陈鸿翔、王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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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跨境电诈意见》”)针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的特点精准进行打击,强调依法严惩跨境性、组织性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聚焦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司法实践堵点、难点,切实解决办案中亟待明确、规范的问题;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聚焦追赃挽损,切实守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跨境电诈意见》共三部分十六条。第一部分“总体要求”共三条,分别从惩治重点、依法办案和刑事政策角度加以规定。《跨境电诈意见》第四条是关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中特殊犯罪集团的规定。第一款明确该类犯罪集团的特殊行为特征:一是,实施管理控制型行为;二是,实施收取费用行为。应注意结合该类犯罪集团的成立条件予以认定:第一,该类犯罪集团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管理架构,有相应的管理制度,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第二,是为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而成立,或者成立后主要从事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第三,管理或控制的犯罪团伙长期从事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实践中该类犯罪集团既可能具有诈骗犯罪的性质,也可能具有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还需注意不宜认为所管理控制的犯罪团伙隶属于该类犯罪集团。第二款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犯罪集团的认定。

第五条规定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的特殊情形如何认定犯罪数额,第一款是无法查明被害人时的犯罪数额认定,适用时应注意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本款仅适用于“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情形,如果仍可以通过技术侦查、案件串并等方式进一步查明被害人,则不应适用本款规定。另一方面,应强调“综合认定”,即依据“账户交易记录、通讯群组聊天记录”等证据,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主观证据,防止仅根据单一证据不当认定犯罪数额。

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所在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可以查证,但行为人具体犯罪数额无法查明时的罪责认定,适用应注意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参加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且所属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查证,但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行为人具体犯罪数额的。另一方面,要注重综合认定。

第七条规定了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及其成员个人的犯罪数额均难以查证时的罪责认定,本条适用具有后置性、补充性,不宜将本条理解为未遂犯的处罚规则。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敲诈勒索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裸聊敲诈犯罪行为,犯罪数额难以查证时,宜遵循以下判断规则:第一,可立足“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认定行为人是否“多次敲诈勒索”,而非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据;第二,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必须结合相关主客观证据;第三,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

第九条的适用应当注意对于以正当理由出境,出境后确实从事了正当活动,后又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窝点的,不宜直接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而应进一步查清其出境真实意图。第十条规定了“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的认定:第一,进行商议或者相互帮助的;第二,代为支付费用的;第三,行为人之一具有联系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犯罪团伙,且有带领行为的。

为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跨境电诈意见》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分别从胁从犯、自首、行刑衔接层面作出规定。此外,《跨境电诈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了被害人远程取证程序、第十五条就追赃挽损提出具体要求、第十六条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提示性规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4年第25期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从犯退赔责任的认定》

司冰岩

摘要:近几年非法集资案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等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发,最大程度追赃挽损是治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已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共犯之间如何承担退赔责任进行细化,由此带来了一些争议,尤其是对于起到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底层话务员、一般业务员等从犯的退赔责任范围问题争议较大。在这一问题上,司法实践一直处于动态调整中,大致存在“连带赔偿责任”“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不同实践方式。综合考虑,笔者认为从犯以其违法所得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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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提出,在非法集资案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从犯以其违法所得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更具合理性。不宜适用“连带赔偿责任”说的原因如下:一是该说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告人较多,往往分工明确、组织鲜明,各层级、各岗位之间在职能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主犯明显处于位阶高、职能重要、掌控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地位,而从犯则相反,其位阶较低、作用较小、不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且获利较少。二是该说理论依据不足,首先,连带赔偿责任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理论并不具有一致性;其次,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也不必然适用共同犯罪理论。三是该说不利于犯罪治理效果的实现。责令从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面不利于惩治犯罪,可能会造成罪责更大的主犯少退赔甚至无须退赔的怪象。另一方面从治理角度看,要求从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形式上作出,但往往因其需承担的退赔数额太高,远远超出其承受能力,退赔履行到位就成为空谈。

不宜适用“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说的原因为:一则该说不利于类案同判。“过错比例”标准较为笼统,运用到实践中时,对从犯所处层级、岗位职责易于查证,但对从犯造成损失和参与数额的原因力可能难以准确把握,可操作性欠佳,不利于类案同判。二则将该说适用于从犯,仍未规避“连带赔偿责任”说带来的缺陷。首先,该说本质上仍属于连带赔偿责任,只是将其连带赔偿的范围由全部犯罪数额变为了过错责任内的犯罪数额,即从犯在其过错责任犯罪数额中与主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即使该说限缩了从犯的赔偿范围,但从犯仍避免不了承担高额退赔义务的结果,仍有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嫌。可能导致犯罪治理成本和社会风险不减反增,最终不利于“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实现。

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说,支持从犯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该观点更能做到“退”当其罪、“退”当其罚,更有利于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首先,该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从犯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体现出了与主犯不同对待标准,也与其层级较低、作用较小、未实际控制支配犯罪资金、获利较小的客观事实相符。其次,该说有利于贯彻治罪与治理并重理念。从犯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既能达到惩治犯罪目的,又有利于追赃挽损,避免判决沦为“空判”,也减轻了从犯回归社会的压力,减少了潜在的治理风险。再次,该说已获得一定的实践支持,如在2022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被告人施德善等十二人诈骗案”。对实践中存在的从犯主动退赔或者其亲友代为退赔的数额超出实际违法所得的情形,应持支持态度,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10月10日第6版
 

【典型案例】

(一)公安部公布五起传销犯罪典型案例

2024年10月25日,公安部公布五起传销犯罪典型案例。自公安部部署开展打击传销犯罪专项行动以来,全国公安机关以涉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新型网络传销和涉及重大民生问题、打着重大政策旗号的网络传销以及线上线下结合、多地作案的传统聚集型传销为重点,成功侦破了一批重大案件,打掉了一批全国性、区域性传销组织,严惩了一批传销犯罪人员,坚决遏制传销犯罪蔓延势头。

 

案例一 上海何某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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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立案侦办何某国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经查,犯罪嫌疑人何某国以其实际控制的内蒙古某农业科技公司名义与农户签订燕麦收购协议,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燕麦等商品。在此过程中,该传销团伙打着“订单农业”的旗号,以“扶贫”“养生”为噱头,要求参加者通过购买“一亩田”套餐等获得加入和发展下线的资格,引诱农户签订远超日常生活所需数量的农产品订购合同,并设定多个会员层级,承诺发展新会员可获得积分及该公司境外上市原始股等高额收益,吸引参与者积极发展下线参与传销活动。截至案发,该传销团伙共发展会员1万余人,涉案金额5.2亿元。2023年10月,办案单位开展集中收网,先后抓获何某国等10余名犯罪嫌疑人。2024年6月,公安部经侦局在此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共抓获犯罪嫌疑人30余名。目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二 河南崔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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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崔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经查,犯罪嫌疑人崔某某、蔡某等人先后成立海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以此搭建网络玉石交易平台,设计多重返利模式,以在平台买卖玉石可获取高额收益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吸引参与人员拉人头发展下线参与传销活动。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会员1.1万余人,涉案金额3.8亿元。2023年7月,办案单位抓获崔某某、蔡某等多名主要犯罪嫌疑人。2024年5月,公安部经侦局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抓获一大批犯罪嫌疑人。目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三 广东李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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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李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经查,2022年8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浙江某传媒有限公司并开发多款APP,以“聊天刷视频即可赚钱”为噱头,设置入门费、会员等级和高额返利模式,声称待该公司未来上市后可获公司期权,吸引参与人购买会员并拉人头发展下线参与传销活动。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会员195万余人,涉案金额43.5亿元。2024年1月,办案单位将李某等13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2024年6月,公安部经侦局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共抓获犯罪嫌疑人百余名。目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四 广西王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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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王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成立成都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国家双碳战略大背景”“环境保护”为幌子,炮制“互联网+智能”旧衣回收投资项目,宣称购买自助回收机并委托公司经营可高额获利,以此吸引参与人员花费9800元购买会员并发展下线参与传销活动。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会员3.9万余名,涉案金额5.72亿元。2024年8月,公安部经侦局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共抓获犯罪嫌疑人30余名。目前相关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五 云南廖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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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区分局依法立案侦办廖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经查,以犯罪嫌疑人廖某某为首的传销组织打着国家扶贫的旗号,并以中国梦、航天梦等为噱头,对外宣称可下载其APP充值可购买国家扶贫项目的原始股权、获得充值奖励及账户收益、公司上市分红等高额收益,加入人员通过邀请码组成层级关系,并以下线人员的投资作为返利依据,以此吸引参与者拉人头发展下线参与传销活动。截至案发,该传销团伙共发展会员126万人,涉案金额5.6亿元。2023年7月,办案单位抓获廖某某等多名主要犯罪嫌疑人。2024年4月,公安部经侦局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共抓获犯罪嫌疑人近百名。目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来源:《公安部经侦局》公众号

 

(二)公安部公布五起涉企犯罪典型案例

2024年10月30日,公安部公布五起涉企犯罪典型案例。今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始终将服务营商环境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作为谱写“枫桥经验”经侦篇章的发力点和突破口,坚决依法严打各类突出经济犯罪,特别是对涉企突出犯罪坚持“零容忍”,持续加大对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等严重侵害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犯罪的打击力度,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案例一 北京李某涉嫌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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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依法立案侦办李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某品牌啤酒的二维码有奖销售宣传活动的职务便利,擅自修改中奖二维码和奖金数额,后通过数个微信进行扫码领取奖金并占为已有(奖金为啤酒企业委托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自2022年11月至案发,李某共侵占约650万元奖金。目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被抓获归案,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二 浙江沈某涉嫌挪用资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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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依法立案侦办沈某涉嫌挪用资金案。经查,2020年4月至2024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沈某在担任宁波海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借掌握公司银行账户、U盾、转账密码等职务之便,利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漏洞,擅自将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内的共计800万元人民币转至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内,并用于高额的美容整容、日常消费及归还网贷等。目前,犯罪嫌疑人沈某已被抓获归案,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三 安徽马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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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马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经查,自2017年至2023年,犯罪嫌疑人马某在其经营的某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油石、钨丝绳等产品过程中,对买方企业的高管、采购和生产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员大肆围猎,形成利益输送关系。收取马某贿赂的上述企业人员,在产品试用、产品评测、供货商招标等环节对其他同类供应商进行恶意打压,确保马某公司产品中标。截至案发,马某共向全国11省(市)的34家企业50余人行贿3200余万元。目前,犯罪嫌疑人马某已被抓获归案,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四 广东郑某新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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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郑某新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经查,自2020年至2024年,以犯罪嫌疑人郑某新为首的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诱骗有关征信良好但急需用钱的人员配合其向银行申请贷款,随后隐瞒其将所获贷款用以购买汽车的真相,并伪造发票等相关文件,将车辆非法转卖获利,给银行、汽车4S店和贷款人造成重大损失,涉案金额达7000余万元人民币。目前,郑某新等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五 陕西栾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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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陕西省蓝田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栾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2018年12月,犯罪嫌疑人栾某、韩某涛、郑某峰三人共同出资成立蓝田某康复医院(非营利医疗机构)。在医院运营期间,栾某等人与有关供应商通谋,抬高药品购入价并高开发票,将医院公户资金转入供应商账户,之后供货商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将高开部分资金返还,并被栾某等人瓜分。截至案发,栾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占有供应商返款600余万元。目前,栾某等5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来源:《公安部经侦局》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