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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ze Lecture丨马贵翔教授作“刑事证据规则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主题讲座


发布时间:

2024-09-13

作者:

至融至泽

来源:

至融至泽

2024年9月6日下午,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Ronze Lecture系列第十期讲座。本次讲座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贵翔教授主讲,以“刑事证据规则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为主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苏敏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菲律师;华东理工大学助理教授韩康;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院讲师杨军;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秦亮律师;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复旦大学法学博士裴长利律师;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复旦大学法学博士吴承栩律师;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江国强律师等来自学界、实务界不同领域的专家出席并就该主题展开热烈讨论。

讲座伊始,吴承栩律师首先对马贵翔教授和各位专家的到来表示了热烈欢迎,接着对马贵翔教授的学术成果进行了简要介绍,如马教授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结构是诉讼程序的理想形态”观点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系列诉讼法研究成果。在刑事证据规则的研究方面,马教授也形成了自成体系的论著。随后,吴承栩律师根据自身的执业经验,提出刑事证据规则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当前实务中证据规则认定中的困境问题,如异化的印证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问题造成的阻碍、监察委办理案件证明标准弱化等,都需回归对刑事证据规则基本法理的探讨和审视。

马贵翔教授首先解释了证据规则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其核心在于,证据规则能够对实践中法官做出公正判决提供指引,二者之间关系密切,并非可有可无。

 

马贵翔教授认为,理解证据规则首先应该关注证据概念、证据规则的目的等基础问题。关于概念,刑诉中应当区分证据、证据载体与事实。证据并非是事实,而是一种判断、命题,事实是载体的性状,证据的本质是对这种性状的描述,而这种描述是以命题的形式予以展现。证据是一种动态过程,在判决书中呈现的称为证据,而控辩双方在判决之前提交的各种材料称为过程证据(预备证据),并非真正的“证据”。证据的数量问题在实践中同样重要,还有进一步研究的空间。关于目的,马贵翔教授提出证据规则的直接目的,一是排除“垃圾”证据。对于严重不可靠证据应排除在法官定案事实考量范围之外,尽可能在正式审判前排除,由此形成证据排除规则系统;二是规制证明力考量。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评估是思维活动,不宜介入规则。证明规则的实质是思维的边界性规则。关于刑、民证据规则的区别,需要把握是,二者不存在本质区别,主要差异在于因证明标准的不同引起的证据规则的不同程度的变化。

 

关于证据规则的内容把握,马贵翔教授认为应当首先关注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证明目标性的规则。英美法系中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开始较早,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开始规定证明标准,实际上承认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实体性规则,虽有一定操作难度,但实用性较强。在研究证明标准时,需要对不同证明对象进行区分,通常针对本体事实(包含定罪和量刑)和程序事实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层级。

 

关于排除规则内容的把握,马贵翔教授提到排除规则的构成包括证据能力基础规则和证据能力基本规则,考虑中国实际,在刑事诉讼中需重点关注口供的排除及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作为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须确保其具有证据能力,本质是排除不可靠口供。在法院查明的过程中,应当对口供的真实性、翻供的原因仔细核查,在我国没有规定沉默权的情形下,需要通过较为严密的规则来规范警官取证的行为。在审查口供时,对于非自愿口供、违反程序获得的口供及违反形式逻辑、违反经验法则等虚假的口供理论上均需予以排除。对于排除程序即调查在获取口供中是否存在“非法方法”获取的问题,英美法系中采取的是“自然启动、举证责任倒置模式”,我国从2010年开始启用“提供线索法官审查启动模式”,此外,法官可基于自身职权主动启动调查。哪种启动模式更有利于排除不可靠口供需要继续探讨。对于传闻证据的排除,一般认为,若传闻证据系证明犯罪要件事实、证明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大量刑事实或重大民事案件要件事实均需排除,若传闻证据可靠性较强且目击人不能出庭作证或法庭翻供(或翻证)时的先前记录则可以作为例外不予排除。

 

关于证明力考量规则,马贵翔教授认为,证明规则也有基础规则与基本规则之分,内容较多,但应当特别关注经验法则在确定某事实材料与案件有没有关联性以及关联度高低上发挥的关键性的“事实显灵”作用。在进行法律推定时,往往需要借鉴经验法则,在实践中也要谨防经验的滥用及防止虚假经验造成法官错判。

 

马贵翔教授最后强调,证据规则存在以下两个弱点:其一,证据规则是实体规则,需要通过程序实现从纸面上的规则向行动中的规则的转化;其二,证据规则与自由心证实现衡平是查明真相的必要条件。为了克服其弱点,应当以公正的程序保障法官必要的裁量权,当内心确信与证据规则同时符合时才得以下判。

苏敏华老师结合在上海高院的办案经验和作为律师的执业经验对实务中遇到的案件予以分享,提到基于不同视角看待同一案件存在差异,对同一份证据的解读可能会因立场而产生不同。我们国家并不缺少公正的制度,但在“有法必依”的道路上仍有许多阻碍,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落实层面仍显乏力,实务中即使看似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也存在不可靠的可能性。在法律推定的适用上仍需要从程序上设置一些规制,来减少实践中认定混乱的现象,如对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目前实务中就存在着争议。苏敏华老师建议律师若对某个事实问题存疑,一定要对细节问题挖掘到极致,提出自己的意见,争取打破法官和检察官的惯性思维,以维护当事人利益。

 

 

高菲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提示青年律师在做刑事案件时,应该告知当事人在做笔录的时候要说事实问题,不要去做价值判断,主要去交代在案件中实际做过的事情,避免因为当事人自身的认知不清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高菲律师提到,实务中存在同案犯的说法甚至标点符号都完全一致的笔录,对于此类明显存在虚假的口供,应该及时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核查。对于只有口供的情况下是否能定罪问题,高菲律师认为,至少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若仅有行贿人的口供是不足以定罪的,实务中存在打击受贿,宽纵行贿现象。此外,因为受到当事人自身表达能力和认知的影响,实际状况和文字记录的口供可能是截然相反的,高菲律师建议在签笔录时可以新增一个程序,告知当事人签字后可能带来的后果,使其能够在签字前对自己的笔录内容仔细核对,认真考虑是否认可笔录内容。

韩康老师就当前我国的印证模式合理性问题发表了意见,当前的印证模式强调多个证据的彼此关联,在实践中控方往往把尽量多的证据全部列举到法庭上,法官根据上述证据形成一个氛围性的判断,来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上述证据在进入法庭时并未经过科学性的筛选,该些证据的可靠性、是否能够获得进入法庭的资格有待考量,即是否具备证据资格未经考察。韩康老师认为从证据数量来看,笔录其实是当事人对于案件过程的陈述,一份笔录实质上只能算是一份证据。对于实务中笔录存在不真实的现象,破局的关键在于采信当庭供述,这样就无需相互印证笔录的真假。此外,应当设置严格的证据准入制度,通过证据资格判断、证明力评价的阶层性证明模式,使得法官得以基于合格可靠的证据完成自由心证。

 

杨军老师同样强调,笔录在理论层面确实存在不合理性,当事人表述的内容、笔录的内容、当事人看到笔录的理解和实际真实的状况可能是完全不相干的四件事情,即很难通过文字表述达到对事实的真正理解。杨军老师提到当前刑法学中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研究存在空白,他认为对于不同的事实和情形可以考虑适用不同的证据排除规则,根据定罪、量刑、加重及减轻刑罚予以区分。基于此,在定罪时被排除的证据,在量刑时可以重新考量,如品格证据,尤其是在罪轻辩护时,被告人的品格可能会成为一个有力的证据。

最后,裴长利律师对本次讲座做出总结:马贵翔教授结合实然和应然,结合实践和理论,就证据规则完整体系和学界中的理论关切深刻进行了剖析,给予刑辩律师更加坚定的信心。当下,自愿性在刑事案件中遭受了极大的破坏,通过笔录的相互印证模式存在极大缺陷,认罪认罚制度在推行过程中被曲解使用,我们的制度和政策在设立之初其愿景都是美好的,但是使用过程中,可能会滋生“恶”。未来需要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发力,促使法律制度、证据规则能够进一步完善,在这个过程中,首先应该避免刑事司法的量化,其次应当给法官更加大的话语权,让其有底气去做到自由心证,最后公正的司法还需要法官和检察官的责任和担当,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