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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资讯 | 2024年第 9 期【总第47期】
发布时间:
2024-10-01
作者:
至融至泽
来源:
至融至泽
本期新规方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共七章四十五条,从机构处置、监管处置、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依法处置原则,强化对重大案件的处置并严肃追责问责,突出金融机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的主体责任。在证监会近期发布的规定中,《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拉长了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扩大了对离职人员从严监管的范围并提出更高核查要求。《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体现出全面覆盖、审慎从严、强化风险管理、促进功能发挥四方面的监管导向,明确了证券公司参与公募REITs等新业务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并优化了风控指标分类调整系数。《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征求意见稿)》共十四条,内容涵盖市值管理定义、相关主体的责任义务和禁止事项,对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和长期破净公司作出专门要求。中央金融办、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的指导意见》,强调完善各类中长期资金入市配套政策制度,大力发展权益类公募基金,支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稳健发展,建设培育鼓励长期投资的资本市场生态。此外,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值得刑事领域各方人士关注。前者修改内容涉及庭前会议启动方式、参与人员新增检察官助理和律师助理、新增控方可申请不公开审理及侦查人员参加庭前会议、对证人出庭免除法院告知义务等重要内容;后者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讯问录音录像移送规则,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由强制调查改为法官心证调查,强调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
典型案例方面,本期选取的行刑交叉领域,即普华永道恒大地产年报及债券发行审计工作未勤勉尽责案的行政处罚案例,该案例警示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执业中切勿草率疏忽,应勤勉尽责,据实出具相关文件。
文章观点方面,《证券群体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代理问题——评集体诉讼和解第一案》一文,周淳博士就证券集体诉讼中的代理问题及其在和解中的体现予以剖析,并提出须给予诉讼代表人充分激励和充分代表权以克服小额占多数之集体纠纷的结构性问题。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法院须更审慎监督与管理集体诉讼之进程,平衡代表人的激励与约束,警惕美国式和解侵蚀集团诉讼的制度功能。时方副教授在《洗钱罪目的犯属性证成与司法认定》一文中,提出洗钱罪是直接目的犯,犯罪目的属于故意的意志要素,对于行为法益侵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罪责都产生影响,通过对“为掩饰、隐瞒”主观目的的规范认定,可以为洗钱罪司法限缩适用进行路径纠偏。《代币发行融资刑事案件的司法检视与刑法规制》一文中,任素贤博士对代币发行融资刑事案件的现状与刑法规制困境进行深度解析,认为财产形式流变对“存款”“资金”概念边界产生冲击,代币发行融资的刑法评价缺少互联网元素特征,互联网金融立法精细化不足导致刑法规制困难。代币发行融资实质在于利用欺诈手段吸收资金后的纯资本运作,侵害了金融秩序和投资者的财产利益,应以集资诈骗罪进行完整评价。张明楷教授在《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一文中以狭义的行贿罪与受贿罪为中心,从立法比较、学理解释与司法适用三个方面对二者关系展开讨论。我国刑法中的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则具有双重属性,即二者既可能是对向犯,也可能是独立犯罪,但不可能是共同犯罪关系,故二者的既遂标准并不相同。此外,存在买卖关系、相对方不知真相、相对方正当支出和相对方没有故意与行为的情形,均不影响罪名成立。
裁判观点方面,就《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缉、第139缉刊登案例中涉及经济犯罪刑事相关罪名裁判观点进行摘录,涵盖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认定、原始股交易型受贿及数额的认定、单位犯内幕交易罪的认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及以投资生息、借贷分红为名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等内容。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4年第9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新规速递】
1.2024年9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严厉打击金融犯罪。
2.2024年9月5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进一步加强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的管理,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
3.2024年9月13日,证监会修订发布《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体系,推动证券公司落实全面风险管理要求。
4.2024年9月24日,证监会就《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以进一步引导上市公司关注自身投资价值,切实提升投资者回报。
5.2024年9月26日,中央金融办、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的指导意见》,大力引导中长期资金入市,打通社保、保险、理财等资金入市堵点,努力提振资本市场。
6.202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进一步规范庭前会议程序和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提高庭审效率,切实保障人权。
【典型案例】
2024年9月13日,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普华永道恒大地产年报及债券发行审计工作未勤勉尽责案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普华永道案涉期间全部业务收入2774万元,并处以顶格罚款2.97亿元,合计罚没3.25亿元。
【文章观点】
1.周淳:《证券群体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代理问题——评集体诉讼和解第一案》-《人民司法》2024年第22期。
2.时方:《洗钱罪目的犯属性证成与司法认定》-《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
3.任素贤:《代币发行融资刑事案件的司法检视与刑法规制》-《证券法苑》2024年第39卷。
4.张明楷:《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裁判观点】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缉、第139缉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新规速递】
(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
2024年9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严厉打击金融犯罪。
《办法》分为总则、案件定义、信息报送、机构处置、监管处置、监督管理、附则等七章,共四十五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聚焦防范化解实质性风险。突出金融业务特征,提高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二是优化案件管理流程。前移案件管理工作重心,合理设置案件管理各环节时限要求,提升案件管理质效。三是强化重大案件处置。紧盯关键事、关键人、关键行为,对金融机构各级负责人案件采取重点监管措施,对重大案件调查、追责问责、案情通报从严要求,切实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四是压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指导金融机构制定并有效执行案件管理制度,加强重点环节管理,以案为鉴开展警示教育,及时阻断犯罪链条和风险外溢。
《办法》是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持续提升监管有效性的重要举措,金融监管总局将指导行业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提升案件管理质效,促进金融高质量发展。
《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金融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保险公估人等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依法处置原则。
第五条 金融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并有效执行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负责本机构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督促派出机构和金融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管理工作,负责案件管理相关监管制度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金融监管总局可以提级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金融监管总局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各级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辖区内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监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提级查处下级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章 案件定义
第八条 案件是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所在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按照案件管理。
第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下列情形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金融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的;
(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被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调查,但无法确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经营业务有关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涉案业务余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含)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者等同现金的资产)等值人民币五千万元(含)以上,且占案发法人机构净资产百分之十(含)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者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者经营管理中,通过风险排查、业务检查、内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以及本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等内部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报告的案件。
金融机构通过外部转办的投诉举报、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外部巡视巡察等渠道发现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第三章 信息报送
第十二条 案发机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属地派出机构和法人总部报告。派出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确认报告。
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发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机构监管部门。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人员作案时的身份和业务经办机构等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与案件联系最紧密的机构确定为案件报送主体。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内部发生多起案件,且案件之间无关联的,应当分别报送案件。单一案件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报送案件。单一案件涉及金融机构内部多家机构,且由同一派出机构监管的,可以由较高层级案发机构合并报送案件。
第十五条 涉案人员先后在同一金融机构内部不同机构任职,办案机关通报信息明确任职机构的,由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未明确任职机构的,由符合案件定义的最后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涉案机构由不同派出机构监管的,案件报送机构的属地派出机构负责牵头案件处置,其他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牵头部门。
派出机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辖区外金融机构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案件应当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监管部门案件确认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案发机构初步核查后,按照监管权限,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认定。
第十七条 案件处置过程中,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以及涉案罪名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续报。
第十八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不予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判机关依法终止审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判决无罪或者经监管部门核查不符合案件定义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报告、续报报送要求与案件一致。金融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核查,持续关注事件进展,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报送案件报告;明确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机构处置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报送案件、案件风险事件等案件信息;
(二)开展涉案业务调查,按规定报送调查报告;
(三)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开展追责问责;
(四)排查并弥补内部管理漏洞;
(五)对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重大案件,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案件情况;
(六)按规定报送案件审结报告;
(七)对案件进行通报,重大案件应当开展全员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涉案业务调查工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涉案的,调查组组长由法人总部负责人担任;分支机构发生非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其上级机构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省级机构负责人或者其管理行负责人担任;不属于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案业务调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
(一)对涉案人员经办业务进行排查,制定处置方案;
(二)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总结案发原因,查找内控管理存在的问题;
(三)最大限度挽回损失,依法维护机构和客户权益;
(四)提出自查发现案件的认定意见和理由;
(五)做好舆情管理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必要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维护案发机构正常经营秩序;
(六)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报送案件报告后六个月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案件问责制度或者在问责制度中明确案件问责情形,报送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相关规定,加强对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严格依规对案件责任人员开展追责问责。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分级开展案件追责问责工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涉案的,追责问责工作由法人总部牵头开展,其余案件追责问责工作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牵头开展。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负责人涉案的,由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案发机构法人总部相关负责人开展追责问责,其余案件追责问责由案发机构法人总部负责;不属于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对存在案件责任的应当予以问责。
发生重大案件的,金融机构除对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当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对存在案件责任的应当予以问责。
认定为自查发现案件的,金融机构对主动作为、发现案件的案件责任人员,可以结合其在自查发现案件中起到的作用,适当减轻问责。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整改完成后,向属地派出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向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部门报告总部案件整改落实情况,抄送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报送案件报告后一年内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完成案件追责问责,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审结报告。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金融机构申请延期报送调查报告的,审结报告报送时限自动顺延。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司法判决文书。
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五章 监管处置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案发机构做好案件处置。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开展涉案业务调查,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审核相关案件报告;
(二)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开展追责问责和问题整改;
(三)开展案件调查,对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作出结论;
(五)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六)视风险情况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对同类业务进行排查。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实施现场督导或者非现场督导,对案情复杂、金额巨大、涉及面广的重大案件,原则上应当实施现场督导。
各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重大案件处置工作的指导,必要时提级查处或者指定异地派出机构查处重大案件。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各级机构负责人案件,督促案发机构深入分析案发原因、强化制度流程管控、加强关键人员管理、以案为鉴开展警示教育。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综合考虑案件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对自查发现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自查发现情节,依据相关裁量原则,可以依法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案件业务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穿透原则,依法对相关金融机构和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沟通对接,推动案件信息共享、协同办案。
第三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对典型案件编发案情通报、风险提示,向金融机构通报作案手法和风险点、提出监管意见。
各金融监管局发布的案情通报、风险提示应当抄送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和机构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审核金融机构审结报告,及时高效推动案件处置,在金融机构报送审结报告后六个月内完成监管审结。不能按期审结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对报送案件报告后两年内未审结的案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对案发机构采取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下发监管意见书等监管措施,督促案发机构及时审结案件。
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或者经立案调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审结报告中明确,并说明理由。
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评估、市场准入、现场检查计划制定时,应当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案件发生、处置以及自查发现案件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报告辖区内案件、未按规定处置案件的,由上级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相关追责问责和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守案件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与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金融机构聘用或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负有责任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者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涉嫌单位犯罪的,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本办法相关要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关部门对案件具有特殊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案件管理形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0〕2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案件防控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27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银监办发〔2013〕258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管理办法》(银监办发〔2014〕24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55号)、《银行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督导实施细则(试行)》(银保监办发〔2021〕99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38号)、《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同时废止。
(二)证监会发布《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
2024年9月5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离职人员监管规定》),自2024年10月8日起实施,以进一步加强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的管理,严把入口关,并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协作,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坚决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
证监会于2021年5月专门出台《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以下简称《2号指引》),要求中介机构穿透核查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股东,存在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在禁止期内入股等不当入股情形的,必须严格清理。为从严从紧完善离职人员管理制度,证监会在《2号指引》基础上,制定《离职人员监管规定》,并于2024年4月27日至5月1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离职人员监管规定》吸纳了《2号指引》的主要内容,并新增三方面规定:一是拉长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将发行监管岗位或会管干部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延长至10年;发行监管岗位或会管干部以外的离职人员,处级及以上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从3年延长至5年,处级以下离职人员从2年延长至4年。二是扩大对离职人员从严监管的范围。将从严审核的范围从离职人员本人扩大至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三是提出更高核查要求。中介机构要对离职人员投资背景、资金来源、价格公平性、清理真实性等做充分核查,证监会对有关工作核查复核。制度执行中,证券交易所向拟上市企业、中介机构等各方做好政策解读和引导等工作。
《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以下简称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的管理,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并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以下统称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离职人员入股核查工作,研判是否属于不当入股情形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提交离职人员入股情况的专项说明。离职人员应当配合中介机构的核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不当入股情形包括:
(一)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
(二)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
(三)入股过程存在价格不公允等利益输送情形;
(四)通过代持方式入股;
(五)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
(六)其他不当入股情形。
第四条 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提交的专项说明应当明确是否存在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存在离职人员入股情形的,专项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离职人员基本情况。包括离职人员的离职时间、工作经历、离职前岗位等;
(二)投资机会来源。包括离职人员获取投资机会的途径、方法等。通过获得相关工作机会获取投资机会的,应当说明是否与原职务影响有关;
(三)入股价格。包括离职人员入股价格与第三方或者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时期并购重组、增资入股价格是否存在差异,定价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显失公允或者利益输送的情形等;
(四)入股资金来源。包括离职人员入股金额与其个人经济收入、家庭背景是否匹配等。属于借款入股的,应当说明出借方有关背景、借款协议、利率、还款期限、还款安排和还款进度,以及借款真实性、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行为等情况;
(五)退出真实性。离职人员在报告期内清退所持发行人股份的,应当说明离职人员清退股份的路径、方式,受让人有关背景和资金来源,清退价格是否公允,交易对价是否支付,资金流向是否异常,清退行为是否真实等;
(六)与离职人员入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以上事项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五条 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并在专项说明中详细说明清理情况。不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离职人员应当出具不存在不当入股情形的承诺,作为专项说明的附件。
第六条 发行人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发现离职人员入股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媒体质疑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证监会根据需要对离职人员入股情况进行核查,对审核注册过程进行复核,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离职人员,是指发行人申报时相关股东为离开证监会系统未满十年的原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一)从证监会机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离职的人员;
(二)从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离职的原会管干部;
(三)在证监会发行监管司或公众公司监管司借调累计满十二个月并在借调结束后三年内离职的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人员;
(四)从证监会机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调动到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并在调动后三年内离职的人员。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入股禁止期,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离职人员在离职前五年内曾任职发行监管岗位,或者在离职前属于会管干部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十年内;
(二)离职人员不属于前项所列情形的,副处级(中层)及以上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五年内,副处级(中层)以下的为离职后四年内。
前款所称发行监管岗位包括证监会发行监管司和公众公司监管司、证券交易所负责发行审核注册及拟上市企业督导和现场检查工作、全国股转公司负责挂牌业务、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负责上市服务和发行承销监管工作、全国股转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负责市场服务工作、北京证券交易所负责发行承销监管工作、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辅导监管及拟上市企业现场检查工作相关岗位。
第十条 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离职人员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交易等公开交易方式取得发行人股份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核查要求。离职人员因持有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份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或者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取得发行人股份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核查要求。
第十一条 离职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入股拟上市企业的,核查复核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由中介机构在专项说明中说明核查情况及结论。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8日起实施。《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同时废止。
(三)证监会修订发布《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
2024年9月13日,证监会修订发布《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以下简称《风控指标规定》),于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体系,推动证券公司落实全面风险管理要求,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促进证券公司高质量发展。
2020年1月,证监会修订发布《风控指标规定》。从实施情况看,证券行业抗风险能力稳步提升,四项核心风险控制指标长期维持在监管标准的1.5-2.5倍水平,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在提升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水平,增强行业抵御风险能力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证券行业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证监会对《风控指标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3年11月3日至12月3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修订主要体现四方面的监管导向:一是突出全面覆盖。对证券公司所有业务活动纳入风险控制指标约束范围,提升风险控制指标体系的完备性,夯实风控基础。二是突出审慎从严,对创新业务和风险较高的业务从严设置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引导证券公司走资本集约型的专业化稳健发展之路。三是强化风险管理。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水平、业务风险特征和期限匹配性,合理完善计算标准,提升风险控制指标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四是促进功能发挥。引导证券公司优化业务结构和资产配置,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和居民财富管理的力度,提升资本使用效率,成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
本次调整主要涉及《风控指标规定》中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表内外资产总额计算表、流动性覆盖率计算表、净稳定资金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计算表等6张计算表。《风控指标规定》主要调整完善以下内容:一是对证券公司投资股票、做市等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予以优化,进一步引导证券公司充分发挥长期价值投资、服务实体经济融资、服务居民财富管理等功能作用。二是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水平,优化风控指标分类调整系数,支持合规稳健的优质证券公司适度提升资本使用效率,更好为实体经济提供综合金融服务。三是对证券公司所有业务活动纳入风险控制指标约束范围,明确证券公司参与公募REITs等新业务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提升风险控制指标体系的完备性和科学性,夯实风控基础。四是对创新业务和风险较高的业务从严设置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加强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有效性。
(四)证监会就《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9月24日,中国证监会就《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公开征求意见,以进一步引导上市公司关注自身投资价值,切实提升投资者回报。《指引》共十四条,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1.明确市值管理的定义:《指引》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了市值管理的目标、定义和具体方式。上市公司开展市值管理应当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基础,依法合规运用并购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现金分红、投资者关系管理、信息披露、股份增持和回购等方式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
2.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义务:《指引》第四条至第七条分别对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相关主体责任义务进行了明确。一是董事会应当重视上市公司质量的提升,在各项重大决策和具体工作中充分考虑投资者利益和回报。二是董事长应当做好相关工作的督促、推动和协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各项工作。三是董事会秘书应当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四是控股股东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股份增持等方式提振市场信心。
3.明确两类公司的特殊要求:《指引》第八条和第九条就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和长期破净公司作出专门要求。一是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应当制定并公开披露市值管理制度,明确具体职责分工、内部考核评价等,并在年度业绩说明会中就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二是长期破净公司应当披露估值提升计划,包括目标、期限及具体措施,并在年度业绩说明会中就估值提升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4.明确禁止事项:《指引》第十条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切实提高合规意识,不得在市值管理中出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违规信息披露等各类违法违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另外,《指引》第十一条为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为解释性条款。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切实推动上市公司投资价值提升,增强投资者回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千意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市值管理,是指上市公司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基础,为提升投资者回报能力和水平而实施的战略管理行为。
上市公司应当牢固树立回报股东意识,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诚实守信、规范运作、专注主业、稳健经营,以新质生产力的培育和运用,推动经营水平和发展质量提升,并在此基础上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增强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必要时积极采取措施提振投资者信心,推动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充分反映上市公司质量。
上市公司质量是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基础和市值管理的重要抓手。上市公司应当立足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依法合规运用各类方式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聚焦主业,提升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同时可以结合自身情况,综合运用下列方式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
(一)并购重组;
(二)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三)现金分红;
(四)投资者关系管理;
(五)信息披露;
(六)股份回购;
(七)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重视上市公司质量的提升,根据当前业绩和未来战略规划就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制定长期目标,在公司治理、日常经营、并购重组及融资等重大事项决策中充分考虑投资者利益和回报,坚持稳健经营,避免盲目扩张,不断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
董事会应当密切关注市场对上市公司价值的反映,在市场表现明显偏离上市公司价值时,审慎分析研判可能的原因,并依规发布股价异动公告等,促进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真实反映上市公司质量。
董事会在建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体系时,薪酬水平应当与市场发展、个人能力价值和业绩贡献、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相匹配。鼓励董事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充分运用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工具,合理拟定授予价格、激励对象范围、股票数量和业绩考核条件,强化管理层、员工与上市公司长期利益的一致性,激发管理层、员工提升上市公司价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董事会应当结合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和业务经营需要,推动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内部文件中明确股份回购的机制安排。鼓励上市公司将回购股份依法注销。鼓励有条件的上市公司根据回购计划安排,做好前期资金规划和储备。鼓励董事会制定并披露中长期分红规划,增加分红频次,优化分红节奏,合理提高分红率,增强投资者获得感。第五条 董事长应当积极督促执行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董事会决议,推动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相关内部制度不断完善,协调各方采取措施促进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充分反映上市公司质量提升。上市公司股价出现异动等情况严重影响投资者判断时,董事长应当召集董事会研究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具体措施,充分保障全体股东利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各项工作,参加业绩说明会、投资者沟通会等各类投资者关系活动,增进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了解。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制定、披露并实施股份增持计划,提振市场信心。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相关工作,与投资者建立畅通的沟通机制,积极收集、分析市场各方对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判断和对上市公司经营的预期,持续提升信息披露透明度和精准度。
董事会秘书应当加强舆情监测分析,密切关注各类媒体报道和市场传闻,发现可能对投资者决策或者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通过发布澄清公告、官方声明、协调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回应。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制定、披露并实施股份增持计划,或者通过自愿延长股份锁定期、自愿终止减持计划以及承诺不减持股份等方式,提振市场信心。
上市公司应当积极做好与股东的沟通,引导股东长期投资。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应当制定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披露上市公司市值管理制度,至少明确以下事项:
(一)负责市值管理的具体部门或人员;
(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三)上市公司内部考核评价方法;
(四)对上市公司市值、市盈率、市净率等指标及上述指标行业平均水平的具体监测预警机制安排;
(五)上市公司出现股价短期连续或者大幅下跌情形时的应对措施。
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应当就市值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在年度业绩说明会中进行专项说明。
其他上市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九条 长期破净公司应当制定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披露上市公司估值提升计划,包括目标、期限及具体措施,相关内容和措施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或者误导投资者的表述。长期破净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估值提升计划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需要及时完善,经董事会审议后披露。
长期破净公司应当就估值提升计划执行情况在年度业绩说明会中进行专项说明。
第十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切实提高合规意识,不得在市值管理中
从事以下行为:(-)操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通过控制信息披露节奏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等方式,误导或者欺骗投资者;
(二)通过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操纵股价或者配合其他主体实施操纵行为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资本市场秩序;
(三)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价格等作出预测或者承诺;
(四)未通过回购专用账户实施股份回购,未通过相应实名账户实施股份增持,股份增持、回购违反信息披露或股票交易等规则;
(五)直接或间接披露涉密项目信息;
(六)其他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影响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正常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及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本指引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比例超过5%的第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参照第七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是指:
1.沪深 300 指数成份股公司;
2.科创 50、科创 100 指数成份股公司;
3.创业板指数成份股公司;
4.北证 50 指数成份股公司;
5.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价短期连续或者大幅下跌情形,是指:
1.连续20 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 20%;
2.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 50%:
3.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长期破净公司,是指股票连续12个月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的上市公司。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五)中央金融办、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的指导意见》
2024年9月26日,中央金融办、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大力引导中长期资金入市,打通社保、保险、理财等资金入市堵点,努力提振资本市场。
《指导意见》主要举措包括:一是建设培育鼓励长期投资的资本市场生态。多措并举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鼓励具备条件的上市公司回购增持,有效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严厉打击资本市场各类违法行为,持续塑造健康的市场生态。完善适配长期投资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完善中长期资金交易监管,完善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配套机制,推动与上市公司建立长期良性互动。二是大力发展权益类公募基金,支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稳健发展。加强基金公司投研核心能力建设,制定科学合理、公平有效的投研能力评价指标体系,引导基金公司从规模导向向投资者回报导向转变,努力为投资者创造长期稳定收益。丰富公募基金可投资产类别,建立ETF指数基金快速审批通道,持续提高权益类基金规模和占比。稳步降低公募基金行业综合费率,推动公募基金投顾试点转常规。鼓励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丰富产品类型和投资策略,推动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提高权益类私募资管业务占比,适配居民差异化财富管理需求。三是着力完善各类中长期资金入市配套政策制度。建立健全商业保险资金、各类养老金等中长期资金的三年以上长周期考核机制,推动树立长期业绩导向。培育壮大保险资金等耐心资本,打通影响保险资金长期投资的制度障碍,完善考核评估机制,丰富商业保险资金长期投资模式,完善权益投资监管制度,督促指导国有保险公司优化长周期考核机制,促进保险机构做坚定的价值投资者,为资本市场提供稳定的长期投资。完善全国社保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政策制度,支持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放开企业年金个人投资选择,鼓励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探索开展差异化投资。鼓励银行理财和信托资金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优化激励考核机制,畅通入市渠道,提升权益投资规模。
《指导意见》的主要目标是,经过一段时间努力,推动中长期资金投资规模和比例明显提升,资本市场投资者结构更加合理,投资行为长期性和市场内在稳定性全面强化,投资者回报稳步提升,中长期价值投资理念深入人心,形成中长期资金更好发挥引领作用、投融资两端发展更为平衡、资本市场功能更好发挥的新局面。
(六)两高三部发布《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202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进一步规范庭前会议程序和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新规程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对比《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增加第一条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的兜底条款;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中增加“管辖”问题;参与人员新增检察官助理和律师助理;允许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参会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新增通知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场条款;召开地点在“法庭”,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法警可不在场;新增法院通知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要点;新增处理涉案财物的规定,法院告知处理决定的时间从“开庭前”修改为“庭审中”;申请回避对象增加法官助理;新增控方可申请不公开审理;新增侦查人员参加庭前会议;对证人出庭的,免除法院告知义务;对于证据,由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改为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并强调“不辩论、不质证”。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新排非规程》)对比《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新排非规程》第四、五、六、十一、十三条强调了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第七条第二款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讯问录音录像移送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由强制调查改为法官心证调查;第二十七条规定排非规程仅适用于言词而不适用于实物证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限制法官向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
《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庭前会议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
(一)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及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条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第四条 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可以协助。
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
庭前会议中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五条 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一般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见。
第六条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通过视频等方式召开庭前会议。
第七条 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多次召开;休庭后,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第八条 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内设置的法庭或者其他合适场所召开。
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有法警在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主要事项,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通知参会人员,并通知辩护人可以在召开庭前会议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辩护意见要点,人民法院收到书面辩护意见要点后及时将复印件送交人民检察院。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庭前会议开始后,主持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情况,宣布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
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串供。
第十一条 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
(十)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十一)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对于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控辩双方应当就是否提出相关申请或者要求发表明确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
第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
第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检察人员回避,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第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未移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八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名单有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后,控辩双方应当协助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九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辩双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
第二十条 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并由证据出示方简要说明证据证明内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协商不成的事项,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十四条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庭前会议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对庭前会议处理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事项的,法庭可以在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后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再次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简要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除有正当理由外,一般不再进行处理;对于其他事项,法庭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参照上述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核查结束后,应当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送达侦查机关。对于经核查确有或者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侦查机关对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没有异议,或者经复查认定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并制作排除非法证据结果告知书,将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依法告知人民检察院。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和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条 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确有或者不能排除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并将讯问录音录像及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同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补充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第十三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查结论;
(三)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查的,是否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
(四)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十四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宣读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
第十五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十七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但一方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决定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报告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主要包括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内容。
第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关联等情形,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质证。
第二十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应当在宣读起诉书后,宣布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三)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辩论。
第二十二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当庭不能举证或者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可以延期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不得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第二十四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二)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三)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第二十五条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内容等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调查核实证据,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并将核实过程记录在案。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但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以本规程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四)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材料,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根据不同情形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参照上述规定。
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典型案例】
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恒大地产审计机构普华永道
2024年9月13日,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普华永道恒大地产年报及债券发行审计工作未勤勉尽责案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5月,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人恒大地产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严肃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恒大地产2019年、2020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相关5次公司债券发行构成欺诈发行。普华永道是恒大地产上述期间的审计机构,证监会对普华永道在上述期间为恒大地产提供审计服务并制作、出具相关文件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开展调查。
证监会调查发现,普华永道在执行恒大地产2019年、2020年年报审计工作中未勤勉尽责,在审计过程中违反多项审计准则,违背多项审计要求,多项审计程序失效,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作出正确的职业判断,未发现恒大地产大金额、高比例财务造假。一是审计工作底稿失真,地产项目观察中约88%的记录与实际执行情况不一致,底稿记录内容严重不可靠。二是现场走访程序失效,现场走访认为符合交楼条件的楼盘大部分实际未竣工交付,部分至证监会实地调查时仍未竣工交付,甚至是“一片空地”。三是样本选取范围失控,任由恒大地产替换样本,将恒大地产标注“不让去”的地产项目排除在走访样本之外。四是文件检查程序失灵,核验无异常的交楼清单,实际上大量业主签字确认日晚于资产负债表日。五是复核程序失守,现场走访程序复核工作流于形式,复核人员基于对走访人员的“信任”出具复核结论。
普华永道为恒大地产2019年、2020年年报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为恒大地产20恒大02、20恒大03、20恒大04、20恒大05、21恒大01等5次债券发行出具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的声明,普华永道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普华永道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的情形, 证监会依法责令改正,认定普华永道在上述期间执行的恒大地产1次债券发行审计、2次年报审计、2次半年度审阅、6次特殊目的审计项下的全部业务收入2774万元均为违法业务收入,依法全部予以没收,并按“没一罚十”处顶格罚款2.77亿元,同时对4次未收费债券发行审计服务按上限罚款2000万元,对普华永道罚没款总计3.25亿元。
在处罚裁量上,证监会依法对普华永道两年间全部业务收入予以没收,并处以顶格罚款,与财政部协同罚款共计4.41亿元;在“资格罚”上,鉴于财政部已对普华永道作出暂停经营业务的行政处罚,暂停业务范围涵盖证券领域,证监会不另行作出暂停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文章观点】
(一)《证券群体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代理问题——评集体诉讼和解第一案》
周淳
【内容简介】
作者以郑某锋、胡某伟等7195名投资者诉泽达易盛等虚假陈述案为切入点分析证券群体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代理问题。和解结案、尽快赔付,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节省了诉讼资源,对人数众多的证券群体诉讼具有重要意义。《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7条通过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和默示授权规定,有效降低了谈判成本,推动纠纷解决。但这种“合众为一”的制度设计,却可能显著增加分散的原告投资者与代表人之间的代理成本。如何平衡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与投资者诉权的切实保障,权衡权利人意见难达一致的谈判成本与代表人怠惰自利的代理成本,是化解证券集体纠纷的结构性难题。
作者分析了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制度弊病,其重视证券集团诉讼的威慑价值大于补偿价值。为促使更多的集团诉讼被启动,美国法过于注重对私人诉讼的激励,造成了过高的代理成本,大量的和解结案正是代理问题凸显的结果。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扬弃了美国式集团诉讼的制度弊病,在并不增加谈判成本的同时有效减少了代理问题。首先,中证中小投服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作为准公共机构,于诉讼结果并无经济利益,避免了与原告集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其次,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大幅减少了集体诉讼的成本,强化了补偿功能。最后,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充分保障了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与退出权。
作者梳理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和解结案的可能挑战: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通过特别授权与默示授权简化通知与异议程序,登记权利人对调解结果的异议必须及时明示,如不主动行动即全盘接受。投服中心作为证监会直接管理的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须向证监会报告其行权结果,滥用权力可能性很小。普通代表人诉讼却不尽然。在我国,由于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呈递进式关系,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员本身面临激励不足。此外,如何对和解金的总额与构成进行合理审查,将成为法院推进多元解纷的难点。如何既发挥责任险保护公司与内部人免受滥诉困扰的功能,又防止其加剧上市公司与其董事之间的代理问题,成为无意义和解的助推器,亦需在实践中逐步摸索。
最后,作者提到鼓励证券虚假陈述的受害投资者通过集体诉讼追究上市公司和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具有威慑和补偿双重价值。为克服小额占多数之集体纠纷的结构性问题,须给予诉讼代表人充分激励和充分代表权。但经济激励与自由裁量权在推动诉讼经济启动和简便终结的同时,却可能加剧代理问题。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大量的和解结案,就是三重代理问题的集中体现。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制度设计吸取了美国式集团诉讼的教训,投服中心为公共利益推动纠纷的多元化解,实现威慑与补偿的双赢,颇值赞誉。但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法院须更审慎监督与管理集体诉讼之进程,平衡代表人的激励与约束,警惕美国式和解侵蚀集团诉讼的制度功能。
(二)《洗钱罪目的犯属性证成与司法认定》
时方
关键词:洗钱罪 目的犯 犯罪目的 “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目的
摘要:洗钱罪是否属于目的犯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该问题的表层争议在于目的犯二元与一元概念内涵与外延的分歧,其本质在于判断“为掩饰、隐瞒”犯罪目的对于洗钱罪限缩适用的影响。洗钱罪是直接目的犯,犯罪目的属于故意的意志要素,对于行为法益侵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罪责都产生影响,不具有“为掩饰、隐瞒”目的的资金转账、提供账户等行为不具有法规范评价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不应作为洗钱罪认定。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前提是已经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而帮助掩饰、隐瞒的行为才构成洗钱,如果提供资金账户是为了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只应当评价为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不应评价为洗钱行为。通过对“为掩饰、隐瞒”主观目的的规范认定,可以为洗钱罪司法限缩适用进行路径纠偏。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洗钱罪“为掩饰、隐瞒”的要素属性认识分歧以及主观目的要素限缩功能的理解混沌成为当前洗钱罪司法认定产生偏差的主要原因,对于洗钱罪目的犯属性的考察以及“为掩饰、隐瞒”主观目的要素的适用成为我国合理界定洗钱罪属性、明确司法认定标准的一个重要问题。
作者对直接目的、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目的构造与功能属性进行介绍,在直接目的犯中特定目的属于犯罪故意中意志因素的组成部分,对于行为法益侵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罪责认定均具有重要作用,即目的既属于违法要素也属于责任要素;在短缩的二行为犯中,特定目的作为一种独立的主观罪过形式,该目的已经超出了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属于故意之外的独立主观要素,也即主观的超过要素。对于目的犯的界定,没有必要完全遵从德日刑法对目的犯的概念界分,只将短缩的二行为犯作为目的犯表述,而将故意中的目的称为犯罪目的而不认定为目的犯,两种目的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构造不同但具有相同的犯罪认定功能,完全可以作为两种目的犯类型同时存在。
作者认为洗钱罪“为掩饰、隐瞒”目的应遵循先形式认定后实质判断的逻辑规则,在已经通过罪状表述明确特定犯罪目的的前提下不应通过所谓实质解释推翻立法者对于特定犯罪目的的规定,否则将造成目的犯认定逻辑上的混乱。洗钱作为规范概念并不等同于赃款的事实转移,并非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是特定上游犯罪所得而实施的转移、转换行为就构成洗钱罪,洗钱罪的认定不仅要求行为人对于特定上游犯罪所得进行转移、转换具有事实上的认识与意志,更重要的是具有对资金清洗危害国家金融秩序产生认识与意志,特定目的的缺失使得行为人不构成洗钱罪。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所得进行转移、转换客观上符合洗钱罪行为方式,表面上实现资金流转效果,但主观上不具有掩饰、隐瞒目的,不应认定为洗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掩饰、隐瞒”目的但手段如果不是资金清洗行为,而是单纯窝赃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作者认为洗钱罪作为直接目的犯,是行为人已经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并在“为掩饰、隐瞒”目的支配下实施转移、转换等清洗行为,犯罪目的起到填充犯罪故意的功能,是犯罪意志因素的重要组成,对于行为法益侵害性与行为人主观罪责都产生影响。我国刑法不处罚过失洗钱行为的主要原因也是受制于洗钱罪“为掩饰、隐瞒”这一犯罪目的的影响。司法实务中没有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洗钱目的进行必要认定,错误理解甚至忽视“为掩饰、隐瞒”目的要素导致洗钱罪认定的不断扩张。基于洗钱罪并非数额犯,清洗犯罪所得金额大小无法体现罪量要素,但从联合国打击洗钱犯罪的初衷来看,主要是针对实施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的跨国有组织性犯罪集团,防止其通过洗钱从经济实力上造血反哺扩大上游犯罪势力而作出的经济血脉切断措施。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小额转账洗钱案件,从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实质侵害、刑事处罚必要性以及司法资源有效分配角度考量,不宜作为洗钱罪进行规制。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为完成洗钱办案指标出现的大量“百元洗钱案”不应占用司法资源进行刑事处罚,通过行政处罚更为合理。
(三)《代币发行融资刑事案件的司法检视与刑法规制》
任素贤
关键词:代币 数字货币 首次代币发行(ICO) 区块链非法集资
摘要:代币的发行与交易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属性,以高额回报吸引投资者投资代币是否具有利诱性等,是代币发行融资刑事案件刑法规制的难题。财产形式流变对“存款”“资金”概念边界产生冲击,代币发行融资的刑法评价缺少互联网元素特征,互联网金融立法精细化不足导致刑法规制困难。代币发行融资性质上具有证券衍生品特征,实质在于利用欺诈手段吸收资金后的纯资本运作,侵害了金融秩序和投资者的财产利益,应以集资诈骗罪进行完整评价。
【内容简介】
作者首先用温某、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利润、高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虚构宝特币线上线下项目,诱导被害人进行投资,法院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案例,来引出代币发行融资刑事案件司法实务中的争议,即代币的发行与交易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属性,以高额回报吸引投资者投资代币是否具有利诱性等,对上述案例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当以诈骗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组织或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作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代币发行”相关案例的研判,得出现代币发行融资刑事案件具有三个特点:其一,“区块链”“数字货币”成为融资的幌子。作者发现我国的ICO融资模式发生了异化,归纳起来主要是四种,即投资模式、“挖矿”模式、会员模式、返利模式。其二,发行代币与传销手段耦合导致行为认定较为复杂。代币发行中纯资本运作的传销模式往往淆杂着多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存在分歧。其三,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思路存在差异。对于代币虚假发行融资活动所引发的借贷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因涉嫌非法融资而导致合同无效,进而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并案处理等,不同的司法裁判者做法不一。
作者认为代币发行融资刑法规制存在以下的困境:其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存款”“资金”的概念边界产生冲击。ICO募集的是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数字货币,这是不是可以成为非法集资的对象,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理论上的分歧传导至司法实践领域,最终会导致量刑的明显不均衡。其二,对代币发行融资的刑法评价缺少互联网元素特征。立法的滞后性与接踵而至的各种复杂行为之间存在适法的困惑,传统的非法集资认定思路因互联网元素的介入而疲于应对。其三,互联网金融立法精细化的缺失导致定性出现分歧。从互联网融资设计的制度规范来看,各地的金融服务工作办公室、银行、电信等多个部门虽然对互联网融资行为有相应的制约和管理规定,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精细化的指导,“多头管理”并没有取得良好的成效,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成为法庭上主要的争议焦点。
作者提出代币发行融资刑法规制路径可以从构罪要素进行改造,即对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进行改造,赋予其合理的评价内容:在违法性的审查上可以对金融准入秩序的违反作为标准之一;在利诱性手段上可以将传统的给付回报进行实质的解释;弱化集资名义,可以从资金池的形成、行为的欺骗性、交易的不可持续性、交易平台的操控性、高额回报的利诱性等多角度进行综合而实质的判断,而非简单地以“集资名义”这一要件进行考量。
最后,作者对单纯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的构罪思路、代币发行与传销行为耦合的构罪思路进行详述,认为以危害性更大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定罪处罚更能罚当其罪。
(四)《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张明楷
关键词:行贿罪 受贿罪 对向犯 独立犯罪 共同犯罪
摘要:大多数国家刑法规定的行贿罪与受贿罪都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我国刑法中的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则具有双重属性,即二者既可能是对向犯,也可能是独立犯罪,但不是通常的共同犯罪关系,不可能按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处理。在对向关系的场合,不能将受贿罪的对向行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也不能将行贿罪的对向行为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由于对向犯只要求存在两个以上行为人的相互对向的行为,而非双方行为均构成犯罪,所以,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即使给予财物的人没有行贿的意思,甚至因为上当受骗给予了财物,或者给予财物的人属于正当支出乃至因为支出而获利,也不意味着对方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由于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通常的共同犯罪关系,故二者的既遂标准并不相同,不能由一方是否既遂决定另一方是否既遂。
【内容简介】
在贿赂罪的立法比较方面,作者提到在以往的刑事立法中,存在过只处罚受贿罪不处罚行贿行为或者仅处罚部分行贿行为的立法例。但现行各国刑法一般对受贿罪与行贿罪都予以处罚,从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的角度来看,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是行贿罪与受贿罪没有对应关系,即刑法规定了多种受贿罪,却只规定了一种行贿罪;另一种立法例是对行贿罪的规定完全对应于受贿罪,且行贿罪的法定刑一般轻于对应的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行贿罪的成立条件与受贿罪的成立条件并非完全对应,或者说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实际上宽于行贿罪的处罚范围。第二,从广义的贿赂犯罪来说,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与行贿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类型。第三,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前三档法定刑没有明显区别,但三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并不存在对应关系。
在行贿罪与受贿罪关系的学理解释方面,作者认为在我国,行贿罪与受贿罪既可能是对向犯,也可能是独立犯罪,因而具有双重性,但不可能是共同犯罪,不应认为行贿罪是受贿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或共同正犯,所以对行贿与受贿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首先,我国刑法不处罚为谋取正当利益的单纯行贿行为。其次,就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收受了贿赂或者就收受贿赂形成了约定的情形而言,受贿与行贿是对向犯,此时的行贿与受贿都以相对方实施对向行为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最后,在国家工作人员索要但未获得贿赂,也未形成约定的情形下,以及在请托人单纯提出给予贿赂或者客观上给予了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并未收受与同意收受的情形下,受贿与行贿是各自独立的犯罪,并不属于对向犯。
在司法适用方面,作者分以下情况分别讨论:1、存在中间人的情形。凡是直接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做出贡献的,均应属于行贿罪的共犯;不能因为其间接为受贿罪的成立作出了贡献,就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反之,凡是直接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做出贡献的,均属于受贿罪的共犯;不能因为其间接为行贿罪的成立作出了贡献,就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2、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形。由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部分情形属于对向犯,所以,即使给予财物的人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对某种物品的买卖关系,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不影响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成立。相对方不知真相的情形。3、相对方不知真相的情形。即使给予财物的人没有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在索取或收受贿赂,甚至因为上当受骗给予了财物,也不意味着对方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4、相对方正当支出的情形。即使给予财物的人属于正当支出乃至因为支出而获利,也不意味着对方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5、相对方没有故意与行为的情形。即使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甚至没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也不影响对方的行为成立行贿罪。6、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在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独立犯罪的情形下,一方的行为是否既遂就不能取决于另一方的行为是否既遂,只能分别判断各自的行为是否既遂。
【裁判观点】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缉、第139缉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1、[第1563号]高某被诉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认定
刑法中的兜底条款通常是指以“其他……”作为内容进行概括性表述的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而罪刑法定原则强调明确性,这就要求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应有相对明确的边界,一般认为,应采用同类解释并坚持刑法谦抑性精神。
2、[第1565号]田某等人非法经营案——搭建、租售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并按资金流水抽成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四方支付,也称“聚合支付”,是通过聚合相关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及其他支付接口,提供综合性的支付服务。第四方支付平台只能作为持证支付机构的外包服务商,不能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若以第四方支付名义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则属于非法第四方支付。
3、[第1573号]宋某岩诈骗案——通过直播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认定和犯罪数额的计算
被告人等以虚假承诺恋爱关系、线下见面发生性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通过直播平台打赏的行为,属于诈骗。被告人提现被害人打赏钱款而被直播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应当纳入诈骗犯罪数额。
4、[第1575号]李某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刘某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刷单跑分”行为的定性
“刷单跑分”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产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
5、[第1576号]陈某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根据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认知、其与涉案人员的联系方式和上游犯罪资金转移方式的隐秘性、交易过程的异常性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利用其本人及女友银行账户协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犯罪赃款,并使用其本人商家号购买虚拟货币,将上述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后提币到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收币地址,以此实现赃款转移,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6、[第1578号]卢某某受贿案——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从刑法及相关司法文件规定和理论分析可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其中后者包括隶属、制约和上下级关系。无论间接形式表现具体为何,最终都是在本人职权的作用下由本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那么,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能否被视作利用其自身职务便利,关键是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制约关系,如果具有,也应当属于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可以构成受贿罪。
7、[第1579号]唐某甲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以投资生息、借贷分红为名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被告人向无实际用款需求的请托人董某某借贷而收取利息行为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8、[第1580号]缪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离职前后约定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以及同一单位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在离职前约定,并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一罪。
离职后因有别于在职时的具体谋利事项而请托的,不符合连续犯的基本定义。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故而按一罪定罪处罚,属于处断的一罪。其本质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其下属的,以受贿论处。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二人通谋,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对该下属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9、[第1582号]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单位犯内幕交易罪的认定
被告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间的联络、接触达到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的程度,可认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联络、接触。
被告单位在敏感期内集中资金买入某电子公司股票,并于股票复牌后陆续卖出的行为可以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
内幕交易系为单位牟利并代表单位意志,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
10、[第1592号]王某某贪污案——非法截留捐赠的财物应如何定性及处置
私自截留捐赠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而非受贿。
对涉案财物车辆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犯罪所得车辆应予以追缴、没收,同时一并追缴没收车辆价值减损部分。
11、[第1593号]褚某某受贿案——通过市场交易收受财产性利益行为的性质认定
胡某某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职务便利进行炒房获利敛财,系请托方的房产开发商通过将自己的房产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出售,将在房产限购、限价政策下产生的财产性利益输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属于变相的权钱交易行为,应以受贿行贿定性,胡某某与褚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12、[第1594号]黄某受贿案——原始股交易型受贿及数额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购买原始股获取上市增值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购买原始股后,公司不定期按比例无偿配股,配股获利部分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13、[第1595号]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行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情形下受贿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之认定
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既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包括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正因为如此,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关键就在于结果是否发生,即是否收受了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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