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动态

金融刑事资讯2024年第1期【总第39期】


发布时间:

2024-02-02

作者:

裴长利、吴承栩、韩康、杨军、许芊芊、汪明亮、袁国何

来源:

至融至泽

本期资讯重点关注三个领域:金融刑事、知产刑事、帮信犯罪。围绕上述领域,编者采用专题形式归纳收录了相关动态、案例及观点,以飨读者。

 

[金融刑事专题]

首先,行刑“重拳出击”的政策基本面仍需持续关注。2024年1月14日的全国检察长会议强调,要协同完善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执法司法标准,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工作机制,有效维护资本市场安全;中国证监会于1月19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注册制改革和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作详细介绍,相关负责人明确对于财务造假违法犯罪行为,行政处罚只是追责的起点,相应刑事处罚机制会进一步完善。

 

此外,编者收录了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罪、骗取贷款罪的文章观点。其中,《“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一文,一方面提出要避免以“以罚代刑”;另一方面提出了要避免将违法所得作为入罪要素,证券交易价格和数量才是核心;事前披露利益冲突可作为出罪考量等观点。《准确把握涉企骗贷入罪条件》聚焦于骗取贷款犯罪,文章认为该罪认定不仅应重点审查行为人的“明知”故意,亦应对“重大损失”作实质审查,综合不良贷款的归类和银行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等来认定重大损失数额。

 

[知产刑事专题]

编者关注到,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于1月8日联合发布《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鉴定要求及程序衔接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此外,最高检近日发布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覆盖了视听作品、图书等传统领域,及拼装玩具、剧本杀等文化创意产业。“博乐BELA”积木侵犯乐高集团著作权案亦于近日宣判,五名被告被判刑18月至9年,罚金合计6.45亿元,是中国著作权侵权刑事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最高的案件,成为我国知产犯罪刑事保护的重要里程碑。

 

[帮信犯罪专题]

帮信犯罪属于轻罪治理中的热点问题。根据最高法公布的《关于帮信罪司法治理的调研报告》,自2021年以来帮信罪案件大幅增长,数量跃居各类刑事案件第三位。而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定性争议较大。为此,编者整理收录了两篇文章供探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再探讨》一文,综合大量判决,提出共犯理论的适用混乱是导致帮信罪数量急剧上升的主要原因。文章认为,帮信罪并非共犯的正犯化,而是从属于正犯,其与正犯之间不需要充分的意思联络和通谋,但其成立要求被帮助者的行为达到犯罪构成要件。而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一文中,则注重对帮信罪“明知”的认定,提出其内涵应仅限于“应当知道”。文章提出要将“共犯意思联络”的情形排除在外,并同样强调准确适用共犯规定的重要性。此外,近日上海首例利用数字“跑分”案宣判,相关行为人分别被判处掩隐犯罪和帮信犯罪,本案关于两罪定性问题的界分,也供实务参考。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4年第1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金融刑事专题】

【动态】

1. 全国检察长会议于1月14日召开,会上负责人表示,2023年1月至11月,检察机关起诉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2.3万人,协同推进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有效维护资本市场安全。

 

2. 1月19日,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分两个专题:注册制改革和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会上相关负责人就“IPO监管”“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等情况作详细汇报。

 

【文章】

1. 时方、冯雨宁:《“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

 

2. 张菁:《准确把握涉企骗贷入罪条件》。

 

【知产刑事专题】

【动态】

2024年1月8日,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加强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办案程序。

 

【案例】

1.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

 

2. 中国著作权刑事保护新纪录:“博乐BELA”积木侵犯乐高集团著作权案一审宣判。

 

【帮信犯罪专题】

【案例】

上海首例利用数字“跑分”案宣判!

 

【文章】

1. 张明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再探讨》;

 

2. 刘仁文、姚万勤: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

 

【金融刑事专题】

【动态】

(一)去年11个月检察机关起诉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2.3万人

记者:董凡超

记者从1月14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获悉,2023年1月至11月,检察机关起诉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2.3万人。

 

2023年,检察机关协同推进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发挥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作用,完善金融证券领域执法司法协作机制,协同完善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执法司法标准,最高检督办16起重大涉私募基金犯罪案,会同公安部挂牌督办12起重大财务造假案,维护资本市场安全。

 

最高检与国家监委、公安部建立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全面推进打击治理洗钱犯罪,2023年1月至11月,起诉洗钱犯罪2435人,同比上升16.6%。

来源:《法治日报》2024年1月16日第3版

 

(二)证监会重磅发声!

证监会1月19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会分两个专题——注册制改革和资本市场法治建设。

 

证监会综合业务司主要负责人周小舟表示,注册制改革以来,证监会查办各类案件近1900件,向公安移送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近600件,坚决查处康美、康得新、紫晶存储、泽达易盛等一批大要案,向市场传递了“零容忍”净化市场生态的强烈信号,监管震慑力明显增强。

 

郭瑞明在回答中国证券报记者关于“A股常态化退市”的提问时表示,退市改革3年来,共有127家公司退市。其中104家强制退市,强制退市数量是改革以前10年的近3倍。郭瑞明提到,证监会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改革要求持续巩固深化常态化退市机制:一是继续畅通多元化退出渠道,支持通过吸收合并等方式有效整合资源,推动完善破产重整制度。二是严格执行退市规则,坚持“应退尽退”,严厉打击退市过程中伴生的财务造假、操纵市场等恶意“保壳”行为,维护退市制度的严肃性。三是坚决防止“一退了之”。公司及相关方违法违规的,即使退市也要坚决追责;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支持投资者运用《证券法》规定的各项赔偿救济举措,维护自身权益。

 

证监会发行司司长严伯进介绍了加强IPO监管的相关情况。“注册制绝不意味着放松把关。”严伯进表示,试点注册制5年来审结的1000多家企业中,撤回和否决比例近四成,坚决把“带病闯关”和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挡在市场大门之外。实践中,证监会和交易所坚持从严审核,综合运用审核问询、现场检查、专项核查等手段防范财务造假,同时,坚决落实“申报即担责”,对审核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发行人、中介机构,按照问题性质进行处置。

 

证监会机构司司长申兵在介绍融资融券新规实施效果时表示,前期限售股出借融券问题引发市场关注,为维护市场公平,打击各类不当套利行为,证监会加大了对限售股出借融券的监管力度。2023年10月,发布通知取消上市公司高管及核心员工通过参与战略配售设立的专项资管计划出借证券,并适度限制其他战略投资者在上市初期的出借方式和比例。新规发布后,证监会通过加强穿透式管理、现场检查、监管处罚等方式督促证券公司严格落实新规要求。

 

证监会法治司负责人程合红介绍了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相关情况。程合红表示,目前,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四梁八柱”已经齐备,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和衍生品法为核心,以刑法、民法、行政处罚法等为支撑,以700余部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主干,以众多的交易所业务规则、行业自律规则为配套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

 

李至斌在回答中国证券报记者关于“近期股指期货期权市场运行情况”时表示,针对近期关于某些机构在股指期货上开大额空单,恶意做空市场消息,证监会已关注到,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排查。当前,股指期货的整体持仓较为分散,暂未发现客户集中大量加空仓的现象,也暂未发现关联账户联合做空的行为。

 

证监会首席检查官、稽查局局长李明介绍了证监会在打击市场违法行为方面采取的有力举措。李明表示,国家保持严的基调,依法从严打击各类证券违法行为。近五年来,证监会依法调查各类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近1900件,向公安移送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近600件。

 

谈及证监会如何加大对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证监会处罚委办公室主任滕必焱表示,打击财务造假案件是一直以来证监会执法工作的重点,曾先后依法严厉查处了康美药业、康得新、獐子岛等重大财务造假案件。新《证券法》实施以来,证监会严格落实新《证券法》各项要求,持续加大打击力度,对宜华生活、豫金刚石、紫晶存储、泽达易盛等影响恶劣的财务造假案件从严从重打击。下一步,证监会将始终保持对财务造假的监管执法高压态势,用足用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等各项法律规定,依法加大对财务造假案件的惩处力度,同时坚持“一案双查”,对未勤勉尽责的中介机构一并查处,坚决打破造假“生态圈”。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只是追责的起点。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党委书记、董事长夏建亭在谈及“泽达易盛”案时表示,泽达易盛案是首单科创板集体诉讼,也是首单欺诈发行集体诉讼。2024年1月10日,上海金融法院将2.8亿余元赔偿款划给登记结算公司,随后登记结算公司划到投资者证券资金账户,至1月15日全部赔偿完毕。在投资者获赔的同时,证监会还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对实际控制人等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泽达易盛依法强制退市。

来源:《中国证券报》公众号

 

【文章】

(一)“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

时方、冯雨宁

关键词:“抢帽子”交易 操纵证券市场罪 法益侵害 行刑衔接

摘   要:作为信息型操纵的“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严重阻碍资本正常流动,扰乱证券市场运行机制。由于规范界限模糊和行刑衔接不畅,实践中呈现出“行政手段较为充裕、刑事手段较为短缺”的规制样态。为实现“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妥当处罚。“抢帽子”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应理解为对证券市场管理秩序的侵害公开发布证券投资信息和利用证券投资信息反向交易应作为“抢帽子”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的核心不法要素。同时,在实体层面充分考量作为罪量因素的“情节严重以准确把握出人罪标准:在程序层面强化案件移送以避免发生“以罚代刑”的情况。

 

【内容简介】

“抢帽子”行为人通过“低价买入建仓一公开发布荐股一反向交易卖出”的方式形成对证券市场的控制,不仅严重威胁金融市场安全和社会稳定,也 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的正当利益。文章旨在正确理解“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的不法内涵,合理构建“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的处罚机制,以期实现“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妥当处罚。

 

我国当前针对“抢帽子”交易操纵市场行为,我国形成了较为周延的“行政 +刑事”的双层次制裁模式,对“抢帽子”交易等操纵行为采取从严、从重的处罚方式。然而,操纵市场行为的刑事规制较为短缺的问题依然存在。文章提到,2021 年和 2022 年涉及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判决仅有5 份,且不存在因“抢帽子”交易操纵市场而入罪的情形。刑事司法对此总体秉持着审慎、限缩打击的态度。文章认为,针对“抢帽子”交易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刑事司法部门不宜“过度谦抑”,钟情于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处置,而应综合运用行政监管和刑法规制两种手段。

 

关于“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的不法分析,文章认为,抢帽子”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实质是对证券市场交易机制的不当干涉其所侵害的法益是集体法益——证券市场管理制度。即,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是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而非其他投资者的个人利益。

 

文章提出,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属于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其实施关键在于通过信息的公开传递人为制造资本市场中的价格信号,再利用信息反向套现谋取利益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因而公开发布投资信息与利用信息反向交易是“抢帽子”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的核心不法要素。

 

关于“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的入罪标准,文章提到,为避免因侵害证券市场管理秩序而面临“抢帽子”交易操纵市场行为无节制入罪的风险--“使刑法滑向行政管理的工具”,还需要坚持“但书”限制犯罪成立的实质要求,全面考量作为“罪量”因素的“情节严重”。

 

其中,“违法所得不宜作为入罪因素”。“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未必与证券市场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呈正相关关系,从《刑法》第 182 条的表述来看,证券交易价格和数量才是评价的核心。此外,如何计算违法所得本身也是司法难题。

 

对于非持牌机构和一般公民而言,事前披露利益宜作为出罪因素。这是由于行为人隐瞒利益冲突而使得随后公开发布证券投资信息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质,倘若行为人在提供证券投资建议前事前披露利益冲突,就应当认为消强了公开发布证券投资信息的不法性质,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文章最后对“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的程序衔接问题作了补充,强调要推进“两法”一体化衔接对充分发挥刑事规制于“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价值,避免“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以罚代刑”。

来源:《河北法学》2024年第2期

 

(二)准确把握涉企骗贷入罪条件

张菁(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

【内容简介】

文章提出,检察机关办理针对企业的骗贷类犯罪案件,在把握涉企骗贷类案件入罪条件时,应重点考察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借款人采取欺骗行为。坚持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与银行发放贷款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认定标准,即银行受到借款人的欺骗而产生借款人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借款人因此取得了贷款。对于认定骗取贷款罪还应区分明知借款人弄虚作假的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有审批决定权一问题,文章认为,银行贷款的调查、审查和批准由不同部门、不同层级承担,共同构成贷款发放的完整流程,任何一个环节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均体现金融机构的单位意志。只要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时知道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就应视为银行明知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最终发放贷款的,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是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尽职履职仍无法发现的行为。文章认为,将银行工作人员尽职履职就能发现和识破的欺骗手段也作为骗得贷款罪的客观行为并不妥当,因为这有悖于银行对授信业务风险控制和管理的制度功效。在具体判断和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尽职履职时,可以重点参考《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相关业务标准。

 

三是借款人的骗贷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文章提出,认定重大损失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不良贷款数额不等于重大损失数额;二是担保人已代为偿还的贷款金额不应计入重大损失数额。实践中,银行往往向司法机关出具不良贷款数额的书面结论,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但不能把“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直接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当前银行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对于不同级别的不良贷款,银行对其损失亦有不同的预期。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不良贷款的归类和银行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等来认定重大损失数额。此外,有的借款人骗取贷款时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在到期无法如数偿还贷款时,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对此应将担保人代偿的金额在重大损失中予以扣除。

来源:《上海检察》公众号

 

【知产刑事专题】

【动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2024年1月8日,江苏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提出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坚持保护激励创新、实体与程序并重。

 

其一,《指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商业秘密”的认定范畴,提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从该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审查认定。并对其商业价值、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提出具体要求。

 

其二,《指引》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范畴,对“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作出具体规定,并对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承担保密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谋,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认定为共同犯罪分情形认定。

 

其三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进行认定,《指引》从“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时技术贡献率的适用”等方面进行解释认定。

 

其四,《指引》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技术鉴定”予以认定,包含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鉴定事项、鉴定意见审查等多方面都提出明确要求。

 

其五,《指引》同时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程序要求,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强制措施适用、管辖等方面对程序问题予以规定,并明确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且不违反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可以探索开展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来源:《江苏高院》公众号

 

【案例】

(一)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共6件,既覆盖了视听作品、图书等传统领域,又涉及拼装玩具、剧本杀等文化创意产业。

 

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负责人表示,2023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侵犯著作权犯罪2500余人,同比增加1.7倍,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力度不断加大。下一步,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文化思想,既加强对电影、图书、音乐等传统领域著作权保护,又聚焦计算机软件、数字版权、文化创意等新技术新业态新领域重点问题,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开展挂牌督办和打击侵权盗版专项工作。

1.柯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视听作品 羁押必要性审查 赔偿和解

【要旨】

在办理网络侵犯视听作品著作权犯罪案件中,及时提取手机聊天记录、网络平台后台及服务器数据明细等证据,准确认定侵权作品数量。注重追赃挽损并促成赔偿和解,切实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柯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采用“火车采集器”爬虫软件,从优酷、腾讯、爱奇艺等视频网站采集5万余部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网页版播放地址数据,存储在租用的服务器上。柯某某通过技术解析的方式,将存储在服务器的视听作品转载到其个人运营管理的网站及“某某影院”APP上,提供给网民免费观看。同时,柯某某承接广告业务,在网民观看“某某影院”APP上其存储的免费视听作品时投放开屏广告,以广告展现量计酬收取广告费,非法获利共计35万余元。

2023年4月4日,明溪县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柯某某提起公诉。同月20日,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结合网络犯罪特点认定案件事实。网络侵犯视听作品著作权犯罪案件中,侵权视听作品数量众多且权利人分散,涉案证据多为电子证据。检察机关应通过对提取到的侵权视听作品电子数据进行汇总、查重、鉴定,并结合行为人能否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以及著作权人对侵权视听作品的鉴别意见等因素,综合认定侵权作品权属、数量,准确查清案件事实。

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为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减少其另行提起赔偿诉讼的诉累,检察机关应积极开展释法说理,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和解,最大限度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同时将赔偿权利人损失作为量刑情节,结合认罪认罚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2.刘某等侵犯著作权、尹某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文字作品 宽严相济 检察建议

【要旨】

对案情复杂、犯罪地域广、参与人员众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积极发挥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作用,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以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层级较低、作用较小的行为人,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办案中发现的行政监管和行业治理漏洞,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至2021年1月,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安排党某、郭某甲、张某甲分别在河南省南阳市、山西省临汾市、山东省枣庄市等地开设工作室,雇佣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开设店铺,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顾客在网络店铺下单后,客服人员将顾客提供的书籍名称、购买数量、收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送给统计人员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统计人员根据顾客需求找到电子书后发送到曾某某、刘某甲、欧某甲等人经营的印刷作坊进行印制,并由印刷作坊邮寄给顾客。对未找到电子书进行印制的,刘某要求各工作室从线下购买盗版书籍邮寄给顾客。为了加强管理,刘某招聘金某、武某某、丁某甲、王某、谢某等人负责南阳市、临汾市、枣庄市等地各工作室的财务工作并直接对其负责,招聘潘某、闫某、丁某、王某甲、翟某某等人作为工作室主管人员管理除财务工作之外的其他事项。刘某等涉案人员达64人,非法获利共计1500余万元。

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委托张某戊等人印制盗版书籍推销给书商尹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郭某乙等人。为获取不法利益,尹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郭某乙等人对外销售购进的盗版书籍。王某乙印制的盗版书籍部分销售到刘某工作室。王某乙等涉案人员达23人,非法获利共计200余万元。

2023年3月31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等48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六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零二十六万元至四万元不等;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等9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拘役五个月至四个月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十二万元不等;以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剩余违法所得和其他部分被告人的全部或者剩余违法所得。

被告人刘某、党某等10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年8月4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在二审期间足额退缴违法所得的被告人党某等6人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二年不等,均适用缓刑,维持其他部分判决。

【典型意义】

对跨区域、链条化侵犯著作权案件加强侦检协作。网络化、跨区域、链条化侵犯著作权案件,通常案情复杂、涉及犯罪地域广、涉案人员众多,办案难度大。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通过派员提前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对全案作出综合分析,从取证方向、案件定性、犯罪数额、人员处理等各个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涉及线上、线下,贯穿复制、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涉案人员在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组织者、骨干成员或者积极参加者等不同层级。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妥善确定刑事打击范围;对于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的行为人,综合考虑其主观认知程度、客观上参与时间长短、获利金额多少等情节,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确保公正司法。

 

3.黄某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音乐作品 抽样取证 权利义务告知

【要旨】

在办理数量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犯罪案件中,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方式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属及授权情况等作出认定。严格落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引导权利人协助提供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属、同一性认定等证据材料,夯实案件事实基础。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2021年11月,黄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家中租赁服务器搭建“树下音乐论坛”音乐下载网站,其担任该网站唯一管理员、经营者,管理员账号名称为“荒野之树”。黄某通过从境外网站购买、免费网站下载、黑胶唱片数字化等方式,获取10万余首国内外歌曲后上传至其付费开通的18个云网盘。黄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荒野之树”账号在其经营的网站内发布包含上述音乐专辑、音乐名称、云下载链接等信息的帖子。“树下音乐论坛”网站实行会员制,会员通过在网站内货币充值以1:1比例获得“树币”,使用“树币”付费获取歌曲云链接和提取码,用于在云网盘转存或者下载音乐。经鉴定,“树下音乐论坛”网站发布的音乐主题帖子总数2.5万余条,涉及音乐作品10万余首,其中1.4万余条主题音乐帖子的购买记录为8万余次。该网站注册会员数6万余人,充值会员数2千余人,充值金额共计50余万元。

2023年3月14日,渝中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黄某提起公诉。同年4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依法抽样取证,综合认定涉案侵权音乐作品数量。办理涉及音乐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认定侵权音乐作品数量难度较大,查明涉案音乐作品权属及授权情况是依法准确认定作品数量的前提。通过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检察机关派员提前审查证据材料,建议公安机关采取抽样取证方式确定涉案音乐作品权属及授权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抽取样本是否具有代表性、抽样范围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相符、抽样是否具备随机性等影响抽样客观性的因素进行审查,同时结合行为人供述和辩解及涉案音乐作品是否存在权利人放弃权利、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已过保护期限等情形,认定侵权音乐作品数量。

 

4.彭某某、李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美术作品 风险提示函 文化创意产业

【要旨】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具有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作品同时取得专利权的,应根据侵犯著作权罪和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对案件准确定性。通过制发提示函的方式,依法加强对文化创意产业的保护。

【基本案情】

苏州工业园区若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态公司)创作了“LK503猫头鹰闹钟”“MC401赛车”等20款拼装玩具,并生产、制作该系列拼装玩具在市场上销售。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在未取得若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彭某某扫描、复制上述20款拼装玩具,并在其经营的瑞安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内(后注销,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组织生产,后通过其经营的网店进行销售,销售数量共计1.1万余件,金额共计34万余元。其间,李某某负责复制拼装玩具图纸、协助组织生产等。2021年7月,公安机关在工艺品公司内,查获复制生产的侵权拼装玩具4989 件,价值共计24万余元。经抽样鉴定,侵权玩具与若态公司的同款玩具构成复制关系。

2023年5月30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结合作品构成要件认定涉案玩具著作权属性。涉案玩具是否系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基础问题。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不论作品是否登记,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取得著作权的实质要件。涉案玩具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涉案玩具取得专利权的,其具有独创性艺术美感的部分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侵权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情形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通过制发提示函依法加强文化创意产业保护。在办理著作权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要注重对被侵权单位的全面保护,可以通过制发风险提示函等方式,帮助被侵权单位提升著作权保护水平。对于主要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玩具的行为,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制发风险提示函的方式,督促电商平台加强监管,及时删除侵权链接,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共治合力。

 

5.郝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剧本杀”作品 宽严相济 诉源治理

【要旨】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剧本杀”,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审查起诉过程中,应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和解。通过检察建议和组织庭审观摩,宣传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剧本杀”行业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郝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网络平台购进“剧本杀”作品电子版200余件,租赁场地、组织人员非法制作“剧本杀”作品,并通过其在某网络平台上注册的账号进行销售。该店销售各类“剧本杀”共计3233册,违法所得5万元。经鉴定,郝某某非法制作、销售的《古木吟》《第二十二条校规》等“剧本杀”与被侵权作品构成复制关系。

2023年10月20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准确认定“剧本杀”作品属性,夯实案件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本案“剧本杀”是让玩家阅读剧本、扮演角色,围绕剧情和线索游戏卡展开故事推理,通过游戏互动还原剧情、人物关系的一种游戏形式,融合了文字、美术等要素,是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制作正版“剧本杀”剧本并对外销售的行为属于侵犯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6.何某甲等侵犯著作权、朱某甲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教辅图书 全链条打击

【要旨】

对盗版教辅图书犯罪全链条严厉打击,按照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分层分类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网络销售中存在刷单的,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依法审查予以扣除,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至8月,何某甲在未取得印刷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平顶山市使用其妻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成立顺某达印刷厂,招募何某乙等6名印刷人员,非法印制教科书、中小学教材全解、课堂笔记等各类中小学教辅图书。经审计,该厂销售图书金额共计102万余元,未销售图书价值共计2万余元。

朱某甲将从何某甲处购进的盗版教辅图书批发给袁某甲等人,并使用芦某某提供的其父母身份信息注册网店。芦某某负责网店销售,朱某乙等3人负责记账、接送货物。经审计,朱某甲等人销售图书金额共计434万余元,非法获利58万余元,未销售图书价值共计 220万余元。袁某甲通过网店销售盗版教辅图书,先后雇佣袁某乙、袁某丙等7人负责网店销售、打包快递。经审计,袁某甲等人销售图书金额共计220万余元,非法获利107万余元;未销售图书价值共计266万余元。

王某某在明知上述图书系盗版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朱某甲、袁某甲等人处已打包图书运送至各快递点,王某某应结算发货款6万余元,实际收到发货款5万余元。

2023年4月28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等7人有期徒刑四年至八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至八千元不等;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等7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八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甲的剩余违法所得。被告人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年6月2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依法惩治盗版教辅图书犯罪。对于未标注出版社的盗版教辅图书的定性,要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不能简单否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适用。如果该部分图书内容与正版图书内容完全相同,系对正版图书的复制,应认定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对犯罪行为定性有分歧的,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补充侦查职能,依法收集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对网络销售侵权犯罪中普遍存在的刷单问题,检察机关应结合销售数据、物流证据和被告人辩解等,扣除刷单金额,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坚持全链条打击,分层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对于涉案人员众多、分工明确的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应适时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派员提前审查证据材料,通过侦查阶段及时提出侦查取证建议和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从生产源头到销售终端,全链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考虑各成员的参与程度、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因素,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评价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分层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二)中国著作权刑事保护新纪录:“博乐BELA”积木侵犯乐高集团著作权案一审宣判

【案件背景】

2017年,龙腾公司因生产、销售侵犯乐高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特有装潢权的侵权积木玩具的行为,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乐高公司所享有的系列玩具商品特有名称及特有装潢权益的行为”,并判赔22万余元。然而,龙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为防被查处将设计部、销售部等与侵权玩具产品有关的部门搬离其公司总部,并继续进行大量复制、生产、销售乐高产品等侵权行为。

 

2022年8月,公安机关对龙腾公司及其主管人员采取了刑事执法行动,对该公司主管人员进行了抓捕,并在该公司的仓库、办公场所查扣了其生产的积木拼搭玩具产品超过161万盒。

 

【基本案情】

龙腾公司在2016年至2022年期间,未经乐高公司授权,复制、生产乐高公司创作、发行的积木拼搭玩具,并冠以“博乐”、“乐翼”以及坦克图案等标识对外销售,涉案产品达1600多款,被告的非法经营数额超过11.13亿元,情节特别严重。

 

法院认定龙腾公司及5名对该公司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判处该公司罚金6亿元,其余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个月至九年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合计3870万元。

 

【典型意义】

此次判决所涉及的案件,是中国著作权侵权刑事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最高的案件。因此,此判决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不仅象征着乐高集团在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战略中取得的显著成就,更是对中国积极鼓励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态度的有力响应。此判决为行业树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标准。

来源:《IPRdaily》公众号

 

【帮信犯罪专题】

【案例】

上海首例利用数字“跑分”案宣判

【基本案情】

自2023年5月2日起,肖某为非法牟利,利用数字人民币四类账户非实名、手机验证即可开立等特征以及ATM兑换取现功能,招募阚某、汪甲、汪某、陈某、杨某等人组建“跑分车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将上家提供的数字人民币账户(四类)内钱款取出,并从中赚取“手续费”

 

肖某作为“跑分车队”负责人,与上家沟通确定需要取现的金额后,由阚某等人向虚拟币商龚某、黄某购买兑换虚拟货币,并将获取的虚拟货币支付至上家指定账户。上家收到后将对应金额的数字人民币账户和密码发送给肖某,由肖某转发给“车手”汪某等人,由“车手”使用上述数字人民币账户、密码至银行网点通过ATM机取现后转至指定银行账户。其间,为赚取更多“手续费”,肖某还从他人处购买多个手机号码、30余部手机,注册多个数字人民币账户(四类)提供给上家用于接收钱款,并通过上述相同手法,将进入数字人民币账户内的钱款取出。

 

经司法审计,2023年5月至6月间,肖某带领“跑分车队”共计从900余个数字人民币账户中取现1000余万元,其中80余万元系被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钱款。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阚某、汪甲、汪某、陈某、杨某、冯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8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五千元至四万五千元不等的罚金;被告人龚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2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官说法】

其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主观明知”如何认定?从犯罪构成角度,“明知”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通俗来讲,就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务中确立了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方法,通过对客观事实,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获利情况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因素的分析判断,以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

 

其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肖某、阚某、汪甲、杨某、冯某五人取现金额中,查实由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的钱款均达10万元以上,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其三,防范数字人民币诈骗,远离“跑分”“洗钱”违法犯罪:1.不要通过非正规渠道开立和使用数字人民币账户;2.不要出租、出借、出售自己的数字人民币钱包;3.不要出租、出借、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

来源:《上海高院》公众号

 

【文章】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再探讨

张明楷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共犯的正犯化 诈骗罪 共犯

摘  要:“共犯的正犯化”以对正犯与共犯采取区分制为前提,帮助行为成立犯罪若不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则是共犯的正犯化,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故不可能是共犯的正犯化。行为的危害性大、能被独立定罪,以及刑法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了独立罪状与法定刑等,都不是共犯正犯化的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并非共犯正犯化的法律依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的案件之所以多。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误解共犯的成立条件、错误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未运用想象竟合原理,以及为了减轻对正犯的证明责任,导致将大量诈骗等罪的共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有在抽象的认识错误、正犯的犯罪性质未能查明等场合,才可能对相关帮助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在所谓“一对多”的场合,若各被帮助者的行为没有达到罪量要求,则帮助者的行为也不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立法论上说,废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许是良策。

 

【内容简介】

2021年以来帮信罪案件持续大幅增长,其原因值得探究。文章提出,只有明确了帮信罪的规范属性与案多原因才能进一步确定帮信罪的适用范围。

 

关于帮信罪的规范属性,有观点认为,帮信罪的成立从属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亦即帮信罪的成立从属于正犯,因此帮信罪不可能是共犯的正犯化。另有观点认为,立法机关对帮助行为设置了独立罪名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就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依据。且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在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的情况下,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可构成帮信罪。”这充分表明帮信罪构成犯罪的独立性,其不法并不依附于被帮助的对象。文章认为,单独定罪并非共犯正犯化的依据,在共同犯罪范畴,行为人在各自刑责内承担责任,也存在定罪不同的情形。且只要帮助行为成立犯罪以正犯实行犯罪为前提,就不是共犯的正犯化。

 

至于相关解释的规定,文章反驳到,帮信罪是不是共犯的正犯化,应当以刑法规定为依据,而不能以司法解释为依据,当司法解释不符合刑法规定时,就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为依据。如前所述,《刑法》帮信罪的规定清楚地表明,只有当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时,才成立犯罪,这便否认了共犯的正犯化。帮信罪的规定其实质上属于量刑规则,其成立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对帮信罪的认定要采取共犯从属性原理,即,在正犯结果出现后提供帮助的不成立帮信罪。

 

关于帮信罪案多的原因,文章分析有三方面原因:

 

一是实体上的原因。实务中多存在将诈骗、开设赌场等罪的共犯以帮信罪论处,并要求成立共犯需具备充分的意思联络,即要求正犯与帮助犯直接直接联系乃至相互谋议。文章则认为,片面共犯亦属于共犯范围,帮助者单方面知情而提供帮助,亦属于共犯。相关否认共犯的判决中,对成立共犯所必需的“明知”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对成立帮信罪所必须具备的“明知”却进行了宽松的认定。这样的认定方式既自相矛盾,又导致将诈骗等罪的共犯认定为帮信罪。此外,实务中错误适用“从旧兼从轻”及想象竞合原则,将属于诈骗等罪的共犯以帮信罪论处,亦是帮信罪案多的主要原因。

 

二是证明上的原因。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正犯)高发多发、链条复杂、涉及面广、查证难度大,司法机关难以或怠于收集有关正犯的犯罪证据,也不证明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帮助他人实施了什么具体犯罪。证明负担减轻了,帮信罪的定罪率就提高了。

 

三是观念上的原因。一方面为彰显修法精神,不合理的限缩共犯的成立,增加新罪的适用。另一方面考虑帮信罪法定刑较轻,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都会以帮信罪论处。然而,文章指出,该做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且诈骗罪的共犯之间同样也存在不同的量刑档次,无需另罪论处。

 

关于帮信罪的适用范围。文章提出三个层面:

 

其一,基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认定为帮信罪的情形。亦即正犯实施 A 罪,但帮助者以为正犯实施 B罪而提供了帮助,且两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重合之处时,对帮助者应以帮信罪论处。

 

其二,虽然行为人对正犯实施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持等帮助,也能查明正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某种犯罪,但不能查明正犯的行为究竟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构成帮信罪。

 

其三,被帮助者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时,帮助者不成立帮信罪。文章对此论证到,依据《刑法》规定,被帮助者必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就不能将一般违法行为囊括进来。只有当被帮助者的行为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目违法(不法层面的犯罪)时,亦即被帮助者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且达到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情节、后果等罪量标准时,帮助者的行为才可能成立帮信罪。

 

最后,文章提出,限制帮信罪的认定路径应当是回归诈骗等罪共犯的认定,不构成诈骗等罪共犯的帮信行为是极少数,原本不必以犯罪论处。因此,从立法论上说,建议废除帮信罪。

来源:《法商研究》2024年第1期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

刘仁文、姚万勤

【内容简介】

随着网络2.0时代的到来,帮信罪一跃成为目前我国第三大适用罪名,且呈现出逐年增加的态势。有学者担忧,帮信罪可能会逐渐沦落为网络时代规制轻微犯罪行为的“口袋罪”命运。有鉴于此,有必要从教义学的视角对帮信罪中的“明知”进行抽丝剥茧,以期实现限缩适用的目的。文章提出,当前关于其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四个重点。

 

其一,“明知”的内涵应限定为“应当知道”。针对当前学界关于“明知”的解释,文章提出,应避免采取一刀切的入罪态度,否则难免会出现客观归罪、扩大处罚范围的嫌疑。此外,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与其职业相关的中立帮助行为也被认定为本罪,但这并不代表帮助者确切肯定地知道他人就一定会从事犯罪活动,且容易致使从业者在提供职业性活动前都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则便有成立犯罪的风险。这在客观上不仅不现实,而且无疑会增加相关从业人员的证明负担。

 

其二,“明知”对象的认定应当坚持独立性原则。从帮信罪构成要件规定的内容来看,明知的对象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那么,对于此处的“犯罪”该如何理解?文章提到,“明知”对象的认定应当结合本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性质来具体地展开。既然刑法分则已经将帮助行为视为正犯行为,那么对于该罪名认定应当坚持独立性原则。也即,其应当与其他罪名关于主观的认定不应存在任何差别。一是行为人对实施帮助行为的性质有模糊的认识即可,不必明知其正在实施何种形式的犯罪以及是否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对帮助行为的结果应该有认识。三是对于因果关系,也应当属于明知的对象范围。也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帮助行为能够有助于他人顺利的实施犯罪。

 

其三,“明知”的类型应排除“共犯意思联络”的情形。文章认为,根据本罪独立成罪的现状来看,“明知”的类型不应包括“有意思联络的应当知道”情形。这是由于,如果存在意思联络的话,应当是与被帮助者一起成立共同犯罪,而不应成立本罪。且针对是否存在本罪与共同犯罪竞合的问题,即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否意味着如果按照共犯处理较重的话,那么按照共犯论处更具有合理性呢?文章对该问题回应到,该条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在实施帮信罪的过程中,可能还涉及其他的犯罪类型而言的,并非是针对共犯而论。行为人是否构成共犯,除了刑法分则条文特别规定外,应当按照总则关于共犯规定的修正犯罪构成予以认定。

 

其四,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允许帮助者提出反证。“明知”在刑法理论中一直作为主观的构成要素存在,但是其并没有独立的认定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习惯性地借助于法律推定的形式,意图将其外延予以明确。相关司法解释通过法律推定的形式进一步限缩了“应当知道”的外延,例如增加“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规定。文章补充到,具体在帮信罪的适用过程中,应当重视以下的情形:一是因为产品本身的瑕疵而导致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不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二是因实施了网络技术中立等行为,也不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1月18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