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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ZE研究 | 珠宝设计法律保护路径的案例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8-13

作者:

钟姝琦、武洋

来源:

至融至泽

注:原文发布于威科先行

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I3MjU5NTc%3D?module=&childModule=all&from=editorial&fromType=qrcode

伴随着人们购买力的提升及私域流量的蓬勃发展,珠宝市场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与此同时,珠宝消费需求从重重量、轻款式发展为重装饰、时尚和个性,[1]设计创意成为了珠宝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其中蕴含的工艺技术、文化内涵和审美价值亦是珠宝产品附加值的核心来源。与珠宝设计市场发展伴随而来的则是大规模的抄袭、仿冒原创设计现象,珠宝消费呈现出时尚化、个性化、流行周期短的特点,许多商家为获取高额利益跟风仿造流行设计作品,使得许多品牌的产品出现同质化,既严重损害了原创设计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行业秩序,又降低了我国珠宝品牌的竞争力。

 

近期,我们接到了一些珠宝设计从业者有关维权事宜的咨询。随着人工培育宝石的技术日趋成熟,且珠宝产品的销售模式也已经从线下店铺单个定制化销售转变为通过网络电商和私域流量推广珠宝产品,与珠宝设计相关的纠纷有可能会越来越多。而在司法实务中,珠宝设计相关纠纷以著作权侵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最为常见,我们展开介绍分析如下:

 

一、珠宝设计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著作权是大部分珠宝设计权利人首先寻求的保护路径,这一路径遭遇的首要难题是该设计是否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并未将“实用艺术品”单列为一类作品,但目前绝大部分人都已经接受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一类特殊的美术作品获得保护。而法院在案件中判断珠宝设计是否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件时,仍以“实用艺术品”的标准,要求设计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且二者可以分离,但对于该设计本身所体现的独创性高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例如在“时空之环”戒指案[2]中,一审法院针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设计理念和主张,逐一进行了评述:

第一,针对李某主张系孔洞的管状结构,使用了3D硬金材质和工艺,存在对称的两个孔洞。由于考虑到戒指的材质以及3D硬金产品必须留有双孔(称为对流孔),该部分设计并未体现出特殊的审美意义,而是属于实用性范围,即通用工艺,不满足创作艺术性的条件。

 

(案涉“时空之环”珠宝设计)

 

又如,在“鹿少女”项链案[3]中,

一审法院虽然认为鹿角和连接的设计并不具有独创性,但肯定了该设计将鹿角的独特“Y”造型与现实生活中的项链及吊坠造型相结合,呈现该平面造型艺术的美感,从而认定该艺术品的结构和展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案涉的“鹿少女”作品的艺术性主要在于展现鹿角的“Y”造型及对称美,如果将鹿角的形状、结构、“Y”造型等予以改动,不会改变其装饰品的实用功能,只是无法再体现出对称鹿角和“Y”造型的艺术美感而已,即金宏公司作品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可以分离而独立存在。

 

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指出:

(案涉“鹿少女”珠宝设计)

 

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及具体表现上。本案“鹿少女”美术作品主要由“Y”型鹿角与菱形宝石相结合的吊坠部分及与鹿角两端相连的链条构成,“Y”型图案的灵感来源于鹿角。但……鹿角的整体形状、鹿角上的分杈等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涉案“鹿少女”美术作品在“Y型”鹿角的选择及鹿角上杈角的数量、形状、排列以及大小比例上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安排,菱形的宝石设计虽然是宝石设计的常用表现方式,但宝石亦有水滴形、圆形等多种选择空间,可见,涉案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等的选择、编排、组合,具有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在成功论证权利珠宝设计构成美术作品的基础上,就侵权判断问题,珠宝设计领域与其他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并无明显区别,主要从“接触可能性”和“实质相似”两方面判断。一般而言,权利人只需要举证被告对其作品具有“接触可能性”,比如被告同样属于珠宝行业或者存在着紧密的业务关联、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作品获得较高关注等,并不要求直接证明被告有接触权利作品的事实。而关于实质性相似,珠宝设计领域由于表达空间较为有限,一般多采用“整体观感法”进行判断,不苛求两者完全一致,若被诉产品与权利作品核心独创表达高度相似,仅存在形状、色彩、排布的细微差异,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二、珠宝作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路径

由于著作权保护在是否构成作品问题上,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对于权利人维权而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也有部分设计者转而寻求《专利法》项下的外观设计专利路径来保护其设计。这一路径中,如果在珠宝设计被公开和投放市场前,向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并获得了授权,在按期缴纳年费的前提下,将能够获得自申请日起15年的专属保护。

 

实践中,有关珠宝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的诉讼,法院主要从专利有效性的审查、专利权保护范围界定及责任承担三个层面展开。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是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前提,核心审查要件为该设计具有新颖性。审查珠宝设计是否具有新颖性,通常参照一般需要者的判断,而非从专业设计人员、专家等角度判断;在审查时,遇到如下情形应当先行排除:简单置换拼凑、仅调整设计要素数量或大小、直接采用自然物及建筑物等的形状图案并以普通手法表现的设计。[4]如在“小裙子耳饰”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5]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首饰类产品而言,其佩戴位置的不同不影响对产品种类的认定。其次,设计空间是设计人员在进行产品设计时的自由度,受到该类产品功能、用途、材质、应用场景、现有设计整体状况、法律法规的规定、技术标准等因素的限制。对于本专利的首饰类产品来说,上述因素对其设计空间的影响较小,其整体造型和各部分的形状可以有多种不同的设计。满某公司关于本专利产品设计空间小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位于产品正面,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可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新颖性。

 

案涉专利

在先专利

 

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界定层面,主要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实务中的判断通常以核心设计要点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为主要考量;若仅局部存在细微差异,且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则会被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装饰品(玫瑰花)”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6]中,法院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黄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装饰品玫瑰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黄某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仅在花瓣的排列方向上略有不同,相对于玫瑰花的整体形状而言,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被诉设计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该等认定也与消费者选购珠宝产品的一般认知习惯相契合。

 

三、珠宝作品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

除了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寻求保护之外,也有部分权利人尝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装潢”寻求救济。但这一“行为规制”的路径,相较于著作权、专利权这种确定的权利而言,实际上有更多的要件要求——至少珠宝设计需已形成一定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并与权利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且他人擅自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设计,并且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其与权利人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司法实践中,珠宝首饰设计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也主要关注前述要件。首先,对于设计本身不再要求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或专利法上的新颖性,而是更加关注相应设计所获得的市场认可度以及其来源识别功能,即使核心设计造型为公共元素,若经过长期使用并具备显著特点,仍可被认定为特有装潢。如在梵克雅宝四叶幸运系列珠宝案[7]中,法院即认定,对于珠宝产品而言,四叶草的造型显然并非通用造型,亦非只体现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等商品固有特征的造型,同时亦非商品自身性质决定必须如此,或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需要如此,或使商品具有显著特征的形状;因此该系列珠宝独特的四叶草造型等元素构成的整体,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品装潢保护的前提。同时,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在看到案涉珠宝出现的时候,梵克雅宝的品牌经常会被识别出来,这一方面表明了品牌的知名度,另一方面体现出采用该商品已经通过装潢本身,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又如在卡地亚“Love”系列[8]维权案中,法院同样认定,将卡地亚公司“Love”系列所特有的“”形状与其他手镯、戒指等饰品相比较,该形状构造与其他设计有明显区别,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同时,卡地亚公司持续对“LOVE”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寓意为守护爱情,展现爱情的忠诚和信任,使消费者对该系列产品的形状和“卡地亚”的商标紧密结合起来,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卡地亚公司的“LOVE”系列产品的该种形状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在具体侵权与否的判断层面,法院通常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作为混淆可能性的标准,主要对比珠宝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弱化材质、工艺等因素带来的差异。若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似,即便材质不同,仍会认定其具有市场混淆情形。如前述卡地亚“Love”系列案中,法院就认为被告销售的珠宝产品仅在材质上与卡地亚产品存在差异,整体视觉效果高度一致,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珠宝设计维权实务建议

除了上述针对珠宝设计本身的维权路径之外,有大量的一线珠宝设计品牌以及个人工作室也会通过商标权维权的方式来保障自身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但这一方式与其他行业的商标维权实践不存在显著区别,故我们未进行展开讨论。而如果珠宝设计的权利人想要通过前述路径进行维权,需要综合考量自身掌握的权利证据、被控侵权行为证据的获取难度以及维权路径的成本等诸多因素,以作出最优决策。

 

(一)著作权路径

由于如今珠宝消费呈现出时尚化、款式迭代快等特征,珠宝设计师创作时,在元素选择上会融合当下流行元素,致使很多作品在造型、色彩、元素排列等方面存在一定相似性。在这种前提下,如果希望就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则需要设计师在设计阶段避免过度借鉴在先设计成果,完整保留设计底稿、创作过程记录以及创作理念等证据和资料;有条件的可以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对首次发表和面世的设计成品采用可信时间戳等方式进行固定和存证。

 

一旦进入到维权程序,赔偿数额也是一个需要关注和考量的方面。一般而言,珠宝设计的实际价值难以直接量化,侵权方的实际获利情况难以查明,但仍然可以通过侵权方的公司规模、销售渠道以及初步的销量摸排,了解可能的侵权情况以及偿付能力,选择合适的维权对象,以避免赔偿数额难以覆盖维权成本的情况出现。

 

(二)专利权路径

如果选择专利路径维权,首先需要考量的就是时间成本。外观设计专利从申请到授权时间在6-12个月之间,在专利没有被授权就对外发售产品且被侵权的情况下,难以立即基于专利权进行维权。另一方面,实践中侵权方往往不会完全照抄外观设计,因此需要在申请时更加精准描述核心设计要点,提交多角度、清晰的设计图片,明确划定保护边界。

 

此外,在以专利权作为权利基础进行维权的情况下,对于侵权行为需要区分生产和销售行为。例如在“魔法萌兔”系列外观设计侵权案[9]中,法院即认定,众某公司虽在1688销售页面宣传“100个起订、支持外贸订单、包工包料、支持来图加工”,并展示工厂生产车间的图片,但众某公司并未在网页上展示涉案侵权产品,故黄某主张众某公司有生产行为,依据不足。因此,在维权过程中需要对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分别进行举证,以准确划定责任的边界;同时摸清生产厂商也能够更加彻底地打击和杜绝侵权行为。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

而如果选择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维权路径,首先需要评估权利设计是否已经到达了“一定影响力”的程度,具体包括该设计的上市时间、销售情况、宣传力度等;注意留存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获奖证明等关键性证据,突出设计与品牌的直接对应关系。

 

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要为权益,很多时候也会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作为补充或者是备位请求,与著作权、专利权的保护共同进行主张,以获得更为全面的保护。具体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评估。

 

总结而言,著作权法、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不同维度搭建起珠宝设计知识产权的三维保护体系,三者各有侧重、优劣互补:著作权保护设计的艺术表达本身,外观设计专利则侧重于保护珠宝产品的外观形态,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重点保护设计所承载的市场商誉和竞争优势。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在于权利可自动取得、不存在前置审批,保护范围较广,且保护期限较长;但该路径中独创性认定具有不确定性,且赔偿额较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具有排他性强,保护范围明确(以图片和简要说明为准)等优点;但保护范围有限(仅适用于可批量、工业化生产的商业设计),且授权周期较长,与珠宝消费快时尚属性相悖。且原创设计如在审查阶段遭遇仿冒,较难维权;同时还需定期缴纳专利年费,维权成本较高。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性、兜底性保护方式,适用范围广,注重考察装潢的影响力和来源识别功能,可以有效遏制市场上的混淆及“搭便车”行为;但其对知名度的举证要求高,新兴品牌和独立设计师的作品在初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且其保护力度需要个案确认。

 

综上,无论何种保护方式都难以一蹴而就,需要基于珠宝设计的实际情况选择最合适、最能满足当前需求的保护路径。当前,珠宝设计行业正经历从“规模扩张、价格博弈”向“质效跃升、价值创造”的深度转型——AI辅助设计、数字藏品与智能定制等新业态不断涌现,“非遗+智造”的融合趋势对知识产权布局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此背景下,相应的企业和工作室更应当基于自身的发展阶段,结合前述不同维权路径的特色,完善内部流程和制度安排,构建起全方位、多层次、动态化的保护体系。

 

同时,行业协会等相关主体也可以在必要时进行相应的倡导和指引。通过高效、全面保护原创的珠宝设计成果,努力破解仿冒来得比正品快、赚得比正品多的行业困局,为我国珠宝产业注入更多原创的动力,为消费者带来更具艺术厚度与文化内涵的璀璨之选。

 

注释:

[1]参见:黄军辉、丘志力等:《珠宝首饰设计的法律保护问题探讨》,载《宝石和宝石学杂志》,2001年第3卷第1期,第40页。

[2]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817号;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392号。

[3]一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7121号;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5272号。

[4]参见陈雯雯、桑林、鲍陶然、董科:《珠宝首饰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探析》,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5期,第77页。

[5]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9776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532号。

[6]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0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79号。

[7]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1177号;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624号。

[8]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401号。

[9]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7民初95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终6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