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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资讯 | 2025年第 11 期【总第61期】
发布时间:
2026-08-10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至融至泽
编者按:
实务动态方面,最高检召开“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推动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闻发布会强调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提出树立正确刑事司法理念、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依法惩治多发高发和新类型犯罪、守好刑事审判质量生命线、深化刑事领域司法改革和队伍建设这五方面工作要求。全国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会议召开,强调依法锻造经侦铁军,严打突出经济犯罪、聚焦服务升级、执法规范与改革创新,以“专业+机制+大数据”模式赋能实战。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召开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工作协调机制会议,明确虚拟货币非法定货币属性及相关业务的非法金融活动本质,聚焦信息流、资金流关键环节,强化协同监管与打击力度。
本期收录学界与实务观点5篇。
第四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在上海二中院举行。编者团队裴长利律师参与了议题三“涉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的研讨。本次研讨会聚焦虚拟货币洗钱犯罪 “主观明知” 认定、跨境转移资产既遂标准、非法经营犯罪界定等核心难点,以 “理论 + 实务” 深度融合的研讨模式凝聚共识。
上海二中院举办的“理论与实践如何贯通”车浩教授答疑分享会,车浩教授聚焦 “两头骗”、职业索赔、诈骗、非法集资案等司法实务中疑难问题,从犯罪定性、数额认定、行为评价等核心维度,结合法理依据与实践逻辑给出清晰解答,既厘清了司法裁判中的模糊地带,又为一线办案提供了兼具专业性与可操作性的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勇的《依法从严打击洗钱犯罪 坚决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一文,系统梳理了反洗钱司法实践成效,强调切实落实“一案双查”机制,更精准破解了自洗钱认定、洗钱本质以及主观故意判断等司法难点,强化协调沟通机制,不断凝聚打击洗钱犯罪的强大合力。
许多奇教授的《虚拟货币法律性质认定与司法处置的衔接机制》一文,围绕虚拟货币法律性质认定的争议、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法律问题,提出构建跨部门协作与动态定价协同机制、创新专业处置机构、升级区块链工具与监管沙盒等司法处置技术、推进国际规则互认与区块链核验的衔接机制与实践路径,对于破解虚拟货币司法处置困境、筑牢金融安全司法防线、推动数字经济领域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张雪樵副检察长主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组织编写的《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审查方法与案例解析》一书,摘录了第六章“鉴定意见审查”部分的内容,从鉴定意见符合性审查、形成过程审查、关联性审查、确定性审查四个方面,分析了具体的审查要点,结合典型案例拆解审查逻辑与操作方法,为实务中有效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提供了系统指引。
典型案例方面,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涉及虚报注册资本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等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6个依法惩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行贿罪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名。
鉴于当前涉税犯罪呈规模化、链条化、职业化的新特点,且在实务中易引发罪质争议,本期专设危害税收征管罪专题,精选了理论界三位权威学者文章,深度剖析涉税犯罪理论难点,结合最高法最新发布的典型案例,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陈兴良教授的《骗税与逃税的界分:以典型案例解决司法争议》一文,聚焦逃税与骗税的司法界分难题,结合典型案例,明确了骗税与逃税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采用了欺骗行为,而在于是否逃避缴纳税款,当行为人仅为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之目的而实施“虚抵进项税额”时,若其抵扣的税款处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其行为本质是逃避已负的纳税义务,属于逃税而非骗税。只有当虚抵数额超出应纳税款范围,其超出部分才构成对国家财产的非法骗取,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刘荣教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本质回归——基于逃税与骗税的二元认定路径》一文对虚开专票行为的税理进行解析,厘清了二元认定路径的核心逻辑:以“上征小于下退”的骗税危险为本质的虚开行为,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征等于下退”的虚抵行为,构成逃税罪;“上征大于或等于下退”且无国库损失的,属行政不法。文章通过典型案例验证,为司法实践中区分不同类型虚开行为、精准定罪量刑提供了清晰思路,对规范税收犯罪治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王新教授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作为虚开发票罪“出罪”事由》一文,明确了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特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其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非包容关系,而是对立关系”,该罪不应被用作“兜底”罪名。基于罪刑均衡与体系解释,对于法定刑更重、危害性更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设“出罪口”,对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发票行为,亦应适用相同出罪逻辑,以体系性地实现罚当其罪。
此外,最高院发布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涵盖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罪名。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5年第11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实务动态】
1.最高检召开“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推动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闻发布会,强调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
2.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提出树立正确刑事司法理念、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依法惩治多发高发和新类型犯罪、守好刑事审判质量生命线、深化刑事领域司法改革和队伍建设这五方面工作要求。
3.全国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会议在上海召开,强调依法严打突出经济犯罪、锻造经侦铁军,聚焦服务升级、执法规范与改革创新。
4.中国人民银行召开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工作协调机制会议,要求各单位继续坚持对虚拟货币的禁止性政策,持续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
【文章观点】
1.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适法统一,《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2.车浩:《关于侵财类犯罪疑难复杂问题的解答》,《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3.李勇:《依法从严打击洗钱犯罪 坚决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人民法院报》2025年11月24日第2版。
4.许多奇:《虚拟货币法律性质认定与司法处置的衔接机制》,《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
5.张雪樵:《鉴定意见的技术性审查方法与案例解析》,《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审查方法与案例解析》第六章,中国检察出版社2025年9月版。
【典型案例】
1.2025年11月5日,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涵盖虚报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合同诈骗、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罪。
2.2025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6个依法惩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等罪名。
【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专题】
1.陈兴良:《骗税与逃税的界分:以典型案例解决司法争议》,《人民法院报》2025.11.25第7版。
2.刘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本质回归——基于逃税与骗税的二元认定路径》,《清华法学》2025年第5期。
3.王新:《“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作为虚开发票罪“出罪”事由》,《检察日报》2025年11月22日第3版。
4.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涵盖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罪名。
资讯详情:
【实务动态】
(一)最高检召开“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推动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闻发布会
2025年11月13日,最高检召开“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推动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工作情况,发布一批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杨剑波在发布会上介绍,本次发布的案例有三个特点:一是全面履职,二是弘扬法治精神,三是回应社会关切。在回答记者问时表示,检察机关严格公正司法,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把证据审查摆在更加突出位置,确保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注重用好调查核实、自行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等方式,确保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检察长何斌在答记者问时表示,检察机关在推动档案保护的同时,积极探索文化传承的多元路径,通过助力纳入工业遗产保护名录、博物馆陈列展示、举办专题展览等多样化形式,让原本束之高阁的档案走出库房、走进公众视野。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检察长陈玉伟在答记者问时表示,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推动司法办案从单纯的“惩恶”向“惩恶”与“扬善”并重演进,引领社会风尚,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价值。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一级高级检察官吴孟栓在答记者问时表示,检察机关将持续落实《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持续推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高质效检察履职。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二)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召开
2025年11月13日,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国家法官学院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提出五方面明确要求:1.树立正确刑事司法理念。将习近平法治思想融入刑事审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和以人民为中心,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守严格公正司法原则,确保案件审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2.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严惩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相关犯罪,常态化推进扫黑除恶,纵深开展反腐败斗争,严格落实“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强化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并落实“越往后越严”要求。3.依法惩治多发高发和新类型犯罪。严惩各类经济犯罪,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要依法打击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侵犯企业名誉权和企业家人格权等犯罪,维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高效审理轻微犯罪案件,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涉“网络水军”等犯罪的打击力度,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4.守好刑事审判质量生命线。严把法律政策关,精准落实死刑政策;严把事实证据关,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排除非法证据;严把程序适用关,规范庭审流程;做实信访申诉“有信必复”和再审纠错,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发挥裁判引领社会风尚的作用。5.深化刑事领域司法改革和队伍建设。一体推进政治、业务、职业道德建设,完善全员绩效考核,压实司法责任;优化管理和监督指导,运用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提升队伍素质;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三个规定”等铁规禁令,锻造清正廉洁的刑事审判铁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三)全国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会议召开
2025年11月24日,全国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会议在上海召开,提出以下几项要求:
一是强化政治建警,推进全面从严管党治警,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公安经侦铁军;
二是立足主责主业,依法严打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经济犯罪,针对重点领域开展专项攻坚;
三是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部署,拓展服务渠道、优化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做到服务在一线、护企在前端、解难在实处,同时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监督,提升执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维护群众与企业合法权益;
四是坚持改革创新,依托“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纵深推进“金析为证”实战应用,完善人才培养体系、提升专业技术水平,实现打击犯罪精准化、风险监测智能化、执法办案规范化、参与治理常态化的工作目标。
来源:《公安部经侦局》微信公众号
(四)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工作协调机制会议召开
2025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召开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工作协调机制会议。公安部、中央网信办、中央金融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有关负责同志出席会议。
会议指出,坚决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整顿虚拟货币乱象,取得明显成效。但近期,受多种因素影响,虚拟货币投机炒作有所抬头,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风险防控面临新形势、新挑战。
会议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稳定币是虚拟货币的一种形式,目前无法有效满足客户身份识别、反洗钱等方面的要求,存在被用于洗钱、集资诈骗、违规跨境转移资金等非法活动的风险。
会议要求,继续坚持对虚拟货币的禁止性政策,持续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要深化协同配合,完善监管政策和法律依据,聚焦信息流、资金流等重点环节,加强信息共享,进一步提升监测能力,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微信公众号
【文章观点】
(一)《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适法统一》
内容简介:
2025年11月25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高院指导,上海二中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的第四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在上海二中院举行。本次研讨会聚焦“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适法统一”主题,采用“理论实务2+2”与谈形式,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上海纪委监委、公检法机关、金融监管部门、律师界的代表等110余人参会。
议题一: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
该议题由上海高院刑庭副庭长胡亚斌主持,上海二中院刑庭副庭长李杰文,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一支队支队长郭新铭,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睿,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柏浪涛围绕“洗钱罪的立法沿革,洗钱罪主观明知的体系定位、综合判断标准、可反驳的事实推定方法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展开研讨。
议题二: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中“跨境转移资产”及既遂标准的认定
该议题由上海二中院刑庭副庭长袁婷主持,上海高院刑庭审判团队协助负责人许浩,虹口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吴菊萍,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东南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任素贤,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新围绕“虚拟货币的性质,利用虚拟货币跨境转移资产的行为类型划分,洗钱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洗钱、掩隐犯罪司法解释的修改背景以及洗钱罪的本质”等方面展开研讨。
议题三:涉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
该议题由上海二中院刑庭法官陈春丹主持,上海市检二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李小文,全国律协刑事专委会委员、上海律协刑法与刑事辩护专委会副主任裴长利,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毛玲玲,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时延安围绕“虚拟货币法律性质及地位,涉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判断标准,非法经营罪中‘经营行为’的概念内涵,各国的监管政策对于行为定性的影响”等方面展开研讨。
自由发言环节由上海二中院刑庭法官助理李凤主持,上海市检二分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白江,上海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一级主任科员许一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马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专业委员会主任何亮,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张娜娜分别围绕虚拟货币法规政策、法律属性界定、跨境资产转移既遂判断因素以及虚拟货币洗钱的金融监管等内容分享见解。
点评总结环节由上海金山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余剑主持。上海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黄祥青围绕本次研讨主题,分享以下体会:一是在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方面,主观明知系故意犯罪的必备要件。主观事实存在两种认定方法:证据印证方法与事实推定方法。运用事实推定方式时,应当重视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反驳的机会。二是在涉虚拟货币“跨境转移资产”的既遂认定标准方面,既遂形态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具体犯罪案发时的常见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因此,洗钱犯罪一般应认定为行为犯。三是在涉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方面,应当重视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具体评价时应当注重行为的完整性,行为外观应当注重构成要件的符合性,非法经营行为通常具有阶段性、反复性和违法谋利性。杨东则强调,主观认定方面,在我国没有虚拟货币立法、金融监管不足前提下,应结合我国国情和相关政策精神,慎用推定,严格把控明知的认定范围;对于洗钱罪既遂认定问题,应以转移转换即既遂为标准,对洗钱行为进行从严打击;对于虚拟货币非法经营问题,认定非法经营罪应以立法构成要件为出发点,同时贯彻央行取缔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政策精神,准确区分交易平台经营行为和符合群众需求的个人交易行为,做到既精准打击犯罪,又考虑群众实际困难,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来源:《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二)《关于侵财类犯罪疑难复杂问题的解答》
车浩
上海二中院举办“理论与实践如何贯通”车浩教授答疑分享会。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教授针对司法实践中侵财类犯罪的6个疑难复杂问题,结合法理依据、实践逻辑及典型情形作出详细解答。
内容简介:
问题1:行为人以租车名义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车辆后,虚构事实以权利人名义将车辆出售或者作为质押物获取钱款,后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追回,如何定性,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司法实践中存在根据实际被害人认定案件性质及犯罪数额的做法:若车辆未被追回,认定租车公司为被害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车辆价值即为诈骗数额;若租车公司追回车辆,则认定购买人/质押权人为被害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购买人/质押权人的损失金额即为诈骗金额。
车浩教授认为上述情形中行为人虽围绕同一标的物实施两次欺骗行为,但实质上仅构成一个诈骗罪,可对其前后两阶段行为分别评价。前端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应为车辆价值扣减已付租金,车辆是否被追回不影响既遂认定。后端将车辆出售或质押给第三人的行为,本质上是欺诈性销赃,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第三人支付对价后未遭受实际损失,若认定两罪叠加会导致量刑不公。
此外,考虑到动产与不动产的无权变动规则不同,车浩教授认为不动产“两头骗”案件具有以下特殊性:在原权利人(如房东)未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一般不认定为诈骗罪被害人;后端支付对价的租赁或购买者,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可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
问题2:权利人将合法索赔权让渡给职业索赔团伙,约定将索赔得到的利益共同分配,后职业索赔团伙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赔偿并按约定向权利人分配利益,在职业索赔团伙构成相关犯罪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构成犯罪?
对此问题,车浩教授认为,在索债行为中,只要债权具备法律根据(合法债权)或事实根据(非法债权),无论债权人采取何种手段索债,均不构成财产犯罪。理由是取财型财产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债权存在法律或事实根据,即排除了该目的中的“非法性”。
职业索债人受债权人委托代为索债时,若债权有法律或事实基础,其索债行为同样不构成财产犯罪。若其索债手段侵害人身权益或妨害社会秩序,则可能构成人身犯罪或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若委托人知情并允许该非法手段,则可能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
问题3:行为人夸大办事能力获取被害人钱款,后采取一定努力和措施,但未实现承诺结果并挥霍资金的,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此类案件需要分情形判断:若行为人具备一定履约能力,收钱后为履约付出了实质性努力(如投入合理时间、资源、遵循常规路径),仅因商业风险、技术难度等客观原因未达成结果,则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若因其承诺未实现且拒绝退还款项,挥霍资金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认定为侵占罪;若行为人完全无履约能力,或虽有部分能力但收取钱款后的努力流于形式、方向错误、程度轻微,与其所收钱款严重不匹配,再结合其挥霍钱款的事实,则可认定其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问题4:非法集资案件中,个别业务员在为单位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截留了部分款项,对该业务员将这部分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需严格区分犯罪团伙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若案涉款项被认定为单位资金,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即构成职务侵占罪;若主体属于犯罪团伙,其犯罪所得属内部分赃范畴,行为人对赃款的内部分配处置行为,不必再单独评价为犯罪,否则无意义地扩大处罚范围,偏离刑法功能定位。
问题5:行为人利用系统漏洞窃取被害单位定价数万元的虚拟财产后出售给他人获利数万余元。该虚拟财产可以购买被害单位网络平台上的商品或者以抽取“盲盒”的方式换取手机、包袋等物品,如何认定盗窃数额?
虚拟财产若可兑换实体商品,则属于具有经济价值与财产属性的权益凭证,可成为财产犯罪对象。其数额认定主要有以下思路:一是依据被害单位的开发成本、二是依据官方定价或兑换价值、三是依据销赃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转售价格认定。宜优先依据平台对虚拟财产的官方定价或兑换价值认定数额。若官方定价缺失或明显不合理(如远高于市场价值),则可依据实际销赃数额认定。
问题6:行为人使用螺丝刀、尖嘴钳等工具拆开尚未交付的商品房中的插座,剪断抽取预埋电线,盗窃后将插座安回原处,墙体无损坏,是否可以认定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
对此问题,车浩教授认为不宜认定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根据通说及司法解释精神,“破坏性手段”中的破坏行为应指向被窃财物之外的其他财物(如为偷车而砸窗)。对被盗财物本身在窃取过程中造成的必要分离性损坏(如剪断电线),不宜认定为“破坏性手段”。盗窃罪定罪量刑依据的是财物价值,对此类损坏本质上是处置赃物的伴随行为。一旦认定盗窃罪成立,不应再就同一财物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若财物因损坏无法返还,其价值减损可在犯罪数额认定或退赔范围内统一解决。若盗窃行为同时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产生显著的额外维修成本,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三)《依法从严打击洗钱犯罪 坚决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李勇
内容简介:
近年来,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经济犯罪明显上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活动持续活跃,且呈现新特点:不法分子既沿用传统转账、现金交易,又借助“跑分”平台、虚拟资产、网络游戏币、直播打赏、黄金交易等新型载体和方式洗钱,洗钱活动的隐蔽性、复杂性显著增强;地下钱庄、非法支付结算平台呈现团伙化、网格化运作特征,并借助各类新技术新工具实施洗钱,涉案金额大、人员多,查处难度加大,给打击治理工作带来诸多新挑战。
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反洗钱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织密法网,为依法从严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撑。
切实落实“一案双查”机制,持续保持对洗钱犯罪的高压打击态势。人民法院要保持对电信网络诈骗、腐败犯罪等高频发领域洗钱活动的高压态势,精准打击非法集资、毒品犯罪、网络赌博、虚开骗税等案件中洗钱行为。强化对跨境转移资金、多层嵌套交易、链条化运作等复杂洗钱模式的研判,提升打击能力。对于职业化洗钱团伙的首要分子和骨干,以洗钱为业、多次参与洗钱、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等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持续加大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彻底铲除其经济基础。
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着力提升打击洗钱犯罪的质效。应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基础上,依法对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优先适用洗钱罪,同时要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洗钱行为的方式、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避免量刑倒挂,实现量刑平衡、罪责刑相适应。
在适用洗钱罪时重点解决以下问题:一、准确把握自洗钱的认定原则,确保打击效果。刑法明确对自洗钱行为单独评价,若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后,又实施转移、转换等清洗行为,掩盖犯罪所得或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即应认定为洗钱。二、澄清对“洗钱本质”的模糊认识。应明确,凡对违法所得或收益实施转移、转换等行为,均属于洗钱。三、着力破解他洗钱主观故意认定难题。应综合全案证据来审查他洗钱的主观明知。
强化沟通协调机制,不断凝聚打击合力。要进一步发挥反洗钱相关机制的统筹协调作用,特别是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完善制度安排,提升案件移送和立案侦查的顺畅度。要注重通过制发司法建议等方式推动行业整改和制度完善,结合典型案例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对洗钱危害的认知。通过形成多方参与、多措并举的综合治理格局,实现对洗钱活动的早识别、严惩处和有效预防,不断凝聚打击洗钱犯罪的强大合力。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11月24日第2版
(四)《虚拟货币法律性质认定与司法处置的衔接机制》
许多奇
关键词:虚拟货币 法律性质 司法处置 衔接机制
摘要:虚拟货币以其匿名性、去中心化与跨境特性等特征为价值媒介带来了未来的革新空间,却在司法实践中因法律属性模糊、监管政策差异而引发处置问题。美国Ripple案、“蓝某公司比特币跨境追缴案”和荆门“虚拟货币第一案”等典型案例均体现出虚拟货币存在跨国法律定性标准冲突、价值评估复杂、跨境追回困难、证据链断裂与现有处置技术手段具有局限性等问题,揭示出数字时代国家监管与技术无界性之间的关系仍需协调,亟待构建虚拟货币法律性质认定与司法处置的衔接机制,以调和“财产认定”与“交易禁止”的制度性冲突。为此,需通过强化跨部门协作架构、创新专业化处置机构、升级技术工具及拓展国际合作渠道,形成闭环机制。在明确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完善司法处置的制度框架,并推动跨境追赃规则互认,平衡金融创新与司法公正。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虚拟货币凭借匿名性、去中心化、跨境流动性等特征迅速发展,但法律属性模糊与监管政策差异导致司法处置面临多重挑战。目前各国的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认定与司法处置的衔接机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跨国的法律定性标准冲突与监管的碎片化矛盾、二是跨境追偿中存在证据链断裂与变现风险问题、三是财产属性认定模糊导致司法处置存在问题。
作者认为,虚拟货币的跨界特性导致各国难以形成统一标准,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也存在不相适应的缺陷,需要妥善处理“遵守监管规则”与“保护被害人”的平衡问题。根据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规则,各国可选择严格监管或完全禁止两种路径。前者以美国作为典型代表采取非禁止但严格监管的反向排除模式,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范围与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报告相契合;二是进阶严格管控;三是近期美国对于虚拟货币采取积极的态度。后者则是我国目前采取的措施,采用严格的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的立法模式,因为涉案虚拟货币数额巨大,所以将虚拟货币交易公开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但是这也会导致处置方面的复杂问题。因此,作者主张妥善协调金融监管政策和司法实践,妥善处理防止洗钱等经济犯罪中的公共利益考量问题。
虚拟货币司法处置存在以下法律问题:第一,金融监管与实践执行有待统一。我国金融监管层对虚拟货币,始终保持严格禁止发行和流通的态度,并且否认其等同于货币的法律地位,其监管逻辑从单纯风险防范转向维护货币主权安全,政策工具呈现出“穿透式监管”的特色。虚拟货币“限制流通”的财物性质,导致其在司法处置时既不能销毁,也不能公开拍卖。此外,法律属性的模糊性直接引发执行环节的定价问题,缺乏权威评估标准。实践中对于虚拟货币的定价与处置存在问题,影响虚拟财产的执行进程。第二,部门协同机制有待加强。现有协同机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扣虚拟货币后,因缺乏明确的移交规则与保管标准,易导致资产遗失或贬值风险。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需面对虚拟货币价值波动引发的涉案金额认定难题。三、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因处置渠道受限难以可靠稳定地实现加密资产变现。第三,处置技术手段有待进一步提升。传统侦查手段难以应对虚拟货币的隐蔽性,混币器、跨链交易等技术工具加剧了资金追踪难度。同时,区块链的匿名特性使得地址关联分析与资金流向还原面临挑战,而智能合约的自动化执行机制则为涉案资产的快速转移提供了技术便利。因加密存储复杂,侦查部门一旦查扣虚拟货币,后续如果对账本同步、密钥管理等缺乏技术性规范,则随时可能发生私钥遗失或流转不畅的情况。因加密存储复杂,侦查部门一旦查扣虚拟货币,后续如果对账本同步、密钥管理等缺乏技术性规范,则随时可能发生私钥遗失或流转不畅的情况。第四,跨境司法管辖与执行问题。跨境案件中,司法管辖冲突与执行障碍频发,部分国家承认虚拟货币合法性的立场导致冻结与追赃请求被拒,凸显国际规则缺位下的治理困境。各法域在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与监管政策上存有根本不同,一旦案件牵涉跨国交易平台或跨境洗钱,我国法院向相关国家发出的司法互助请求可能无法得到及时回应,使原本应当协同侦办或执行的跨境司法合作陷入僵局。综上,作者认为,虚拟货币定性与处置问题本质上是,数字时代国家监管与技术无界性之间的关系仍需调和。
对此,作者提出了相应的衔接机制与实践路径:一是构建跨部门协作与动态定价协同机制。在组织层面,可尝试建立公检法与金融监管部门的联席机制,通过构建跨部门协作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与行动协同。同时,依托联席机制细化权责清单并明确各部门在密钥管理、资产监督及相关审查中的职能边界,通过动态评估机制结合链上数据流动性指标与市场波动参数优化定价模型,形成从侦查到执行的闭环协作体系,降低因职能分割导致的处置迟滞与资产流失风险。二是创新专业处置机构。可探索设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不良资产公司。由于专门成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不良资产公司属于制度创新,作者建议在试点区域内先以财政专项拨款与法院裁定授权的方式,引导专业机构接管涉案资产,以测评其在风险把控、技术合法性及市场运作层面的可行性,同时明确其接受审计部门对涉案资产处置的全流程监管。三是升级区块链工具与监管沙盒等司法处置技术。在技术上,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需引入区块链分析工具和隐私计算技术,打通数据壁垒,开发司法专用通道实现合法性兑换。在监管沙盒机制的选择上,可通过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政策灵活性、国际化资源集聚优势及数字金融基础设施,构建以“链上司法协同”为核心的虚拟货币处置试验框架。四是推进国际规则互认与区块链核验。作者认为我国可推动与虚拟货币监管成熟的“一带一路”国家签订司法互助协议,明确跨境虚拟资产冻结与返还程序。同时,借助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强化跨境协查,参考中韩跨境处置经验,设立联合技术工作组,共享链上分析工具,探索基于区块链的文书核验模式,以减少管辖权摩擦,提升跨境处置协作效率。
应对虚拟货币的处置问题,作者建议整合资源成立国家级的虚拟货币处置中心,运用激励相容的机制,聚合司法、金融和科技三方力量,通过跨部门协同、专业化机构设立、技术工具升级及国际合作拓展形成闭环。在构建新型虚拟货币反洗钱与资产返还的国际框架时,可以探索虚拟货币处置措施的创新,考虑采用地方试点的方式,打造地方试点模板,待试点稳步运行并且积累相关虚拟货币处置的成熟经验后,再考虑将相关试点经验推广至全国。同时,加强国际间在虚拟货币监管与司法处置领域的合作,通过双边协定和多边组织推动跨境追赃规则互认。
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
(五)《鉴定意见的技术性审查方法与案例解析》
张雪樵
内容简介:
本篇文章摘自张雪樵主编的《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审查方法与案例解析》一书第六章“鉴定意见审查”内容涵括鉴定意见符合性审查、鉴定意见形成过程审查、鉴定意见关联性审查和鉴定意见确定性审查四个部分。
关于鉴定意见的符合性审查,作者提出具体的审查要点包括鉴定意见回答的问题是否与鉴定要求的鉴定事项一致,鉴定人员着重审查涉案主体、涵盖期间和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是否相对应。如果出现鉴定书记载的鉴定要求不明确,则应要求承办人提供委托鉴定书或鉴定聘请书,审查鉴定意见回答的问题与委托书中鉴定事项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是否相符。对此作者引用了一个鉴定意见超出鉴定事项范围的案例作为例子进行解析,再次强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应当围绕委托方提出的鉴定事项作出,即问什么答什么,一问一答,不问不答。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只与鉴定事项有关,不提供与鉴定事项无关的材料,或者提供的鉴定材料只有少部分涉及不是委托方需要解决的其他专门性问题材料。
作者还提到了鉴定意见超出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范围的审查,通过引用《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和《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9条的规定,得出结论,即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受案范围已经严格限制在财务会计问题范围内,作为其产物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内容也不得超出财务会计问题范围。针对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超出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范围的情况提出了审查方法,比如研读鉴定委托书和鉴定书中表述的鉴定事项内容,判断是否超范围或表述不清、不当;查看和分析鉴定意见,检查是否超出鉴定范围。要重点审查是鉴定要求超范围导致,还是鉴定人在鉴别判断、提出意见过程中自行超范围鉴定。另外还需特别注意在鉴定的检验、分析与判断过程中对有关法律问题或法律与财务会计混合性问题进行表述,但在鉴定事项和鉴定意见中均没有出现的情况。作者以一起侵占案为例,讲解了鉴定中出现的“以鉴代侦”“以鉴代审”(鉴定代替审判)的做法。对于此类案件,作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6 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法条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不应当包括法律问题,司法机关不应该把该法律问题委托给会计专业人员判断。
关于鉴定意见形成过程,作者讲到,形成过程的审查依据主要是《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6 条、《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以及《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30条等。对于这一板块的审查要点,作者认为,首先要审查鉴定书是否具备“分析说明”要素,以判断形式要件是否齐备。其次判断鉴定意见是否经过分析论证形成。对于形式上未见“分析说明”,但实质上需要分析论证才能得到鉴定意见的,则审查过程中要适当复核是否能得出相同的结论性意见。同样,作者以一起诈骗案为例,认为从判决书引用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内容以及再审改判理由推测,鉴定意见提到的结论是未经过恰当的逆袭就武断得出的。强调在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首先要判断鉴定文书系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还是审计报告,根据文书的类型采用相应的审查方法。
关于鉴定意见关联性审查,作者提出审查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98条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需要通过前者能否发挥出对后者的证明作用表现出来。关联性审查应遵循这一核心思路。从实践情况来看,进行鉴定意见关联性审查时,应重点审查如下方面:一是审查鉴定事项的同一性;二是审查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时间的一致性;三是审查鉴定材料的相关性;四是审查鉴定意见认定事实的同质性。作者以一起职务侵占案为例,认为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无法确定涉案期间的真实数额,不能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还主张案件的鉴定思路与诉讼要求不一致,实际鉴定事项及其鉴定意见的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所要求查明的财务会计事实不是同一或同类事项,从而使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被法院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确定性审查,主要的审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等。作者认为,在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确定性时,应审查鉴定意见对于鉴定事项是否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即鉴定事项是什么、不是什么,有或者没有,是多少等。应特别关注鉴定意见中是否含有不确定性的表述字眼,如“不排除”“可能”“涉嫌’“倾向”“无法查明”“资金去向不明”等。这种表述字眼不能用于判断案件事实,不符合鉴定要求。作者以一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为例,指出该案鉴定最大的问题是鉴定意见不具有确定性,甚至没有发表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要求。由于审计报告属于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不符合确定性要求,无法帮助庭审机关直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
来源:《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审查方法与案例解析》第六章“鉴定意见审查”--中国检察出版社2025年9月版
【典型案例】
(一)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刑事部分)
2025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个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涉及虚报注册资本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等罪名。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坚持刑法谦益性原则,三是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
案例一:谢某等三人虚报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谢某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系副总经理,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系财务总监。2004年9月,谢某、杨某某决定注册成立某房产公司。谢某使用其指使赵某某从某信用社以棚户区改造为名获得的贷款800万元,虚报某集团公司出资600万元,杨某某出资200万元,取得验资报告后即归还贷款。2007年2月15日,某房产公司被注销。
【典型意义】
经济犯罪往往先违反了经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要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以违反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缴纳规定为前提。修正后的公司法原则上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本案原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在公司法修正及相关立法解释出台之后,故应适用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按照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三原审被告人注册成立某房产公司没有实缴出资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再审改判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规范、保障、引领的重要功能。
案例二: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系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某市西区发改局召开某商场转让招标会。某商贸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并于同月29日与某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叶某某分数次向西区发改局交纳了转让费120.01万元,剩余款项至案发一直未交。2008年6月20日,叶某某与某商场租户胡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共计30万元,并约定当日先付给叶某某6万元,剩余24万元在叶某某获得某商场正式授权或取得某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后叶某某伪造了一张“西区发改局已收到叶某某余款340万元”的收条,二人遂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叶某某。
【典型意义】
办理涉企产权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准确审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便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本案中,叶某某虽然虚构了部分事实,但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再审改判对于正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入罪条件,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窦某某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原审认定,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经营期间,窦某某将其个人债务共计561.7万元计入某置业宁国分公司支出账目或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抵偿,因个人原因挪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金180万元。再审查明,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情形。2010年至2016年,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累计从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资金共计9100万余元。经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共计9400万余元,其中绝大部分与开发案涉项目及公司经营相关。
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窦某某于2014年4月对某置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窦某某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要求窦某某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窦某某表示已提交审计而未予提供。
【典型意义】
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那么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中,窦某某个人财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且原判未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故不宜认定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本案再审从企业经营的现实状况出发,对行为是否损害公司财产进行实质性审查,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充分体现了刑事审判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
(二)“两高”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6件依法惩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行贿罪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名。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二是精准惩治新型隐性腐败,三是注重多领域覆盖。
案例一、刘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依法惩处金融监管领域腐败犯罪
【基本案情】
1998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某金融监管单位助理巡视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河南某公司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入股和控股某村镇银行、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5亿余元,造成某村镇银行巨额贷款无法收回。
2015年下半年至2021年,被告人刘某退休后,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融资贷款、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3700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金融监管领域腐败犯罪的典型案例。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监管是防范化解风险,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保障。金融监管领域腐败犯罪不仅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损害群众“钱袋子”安全,甚至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影响国家金融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金融监管机构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依法监管金融业务、维护金融安全的职责,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亿余元,违法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利,造成巨额贷款无法收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司法机关对刘某判处死缓,终身监禁,彰显了依法从严惩处金融监管领域腐败犯罪的鲜明立场。
案例二、吴某受贿、挪用公款、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依法惩处商业银行领域腐败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系某国有出资银行行长。2016年,吴某伙同某公司总经理何某商定,利用吴某职务上的便利,向某公司发放5亿元保证贷款,并以交易方式给予吴某好处。2017年3月,经吴某审批,某国有出资银行向某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年利率8%。该笔贷款发放后,某公司经测算认为该项目利润较高,遂通过何某向吴某提出,除支付正常利息外,额外给付吴某贷款年利率9.5%的固定回报。吴某表示同意,并与何某约定,两人获取该款后平分。之后,某公司按约定先后三次将年利率9.5%的利息共计1.42亿余元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转入吴某、何某提供的公司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授信审批、贷款发放、出具履约保函、企业融资等事项上谋取利益,还收受他人贿赂1.32亿余元。2015年至2017年,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08亿余元归个人使用,或出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至2018年,吴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5.01亿余元,造成损失3026万余元。2015年至2017年,吴某违反规定,伙同他人由某银行出具保函,承诺对相关公司3亿元贷款的本息承担补足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商业银行领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商业银行行长作为银行经营活动的核心决策者,承担着经营管理、授信审批、贷款发放、风险防控等重要职责,是维护金融安全的“关键少数”,以公谋私、违法犯罪,不仅导致银行资金和国有资产流失,还严重破坏金融市场和行业生态。本案中,吴某利用担任银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公司发放5亿元贷款,在正常利息之外以收取虚假咨询服务费的方式获得固定回报,其实质是吴某利用职权给某公司发放贷款获取的对价,是金融领域典型的权力寻租,符合权钱交易本质。司法机关对吴某依法惩处,彰显了严惩银行领域腐败犯罪、切实维护金融安全的坚定决心。
案例三:黄某受贿案——依法惩处政商“旋转门”受贿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机构业务部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黄某森实际控制公司进入某国有商业银行特定客户名单等事项提供帮助。黄某与黄某森约定,由黄某森先以“安家费”名义给予黄某部分费用,待黄某离职进入黄某森实际控制公司后,再以“薪酬”名义继续给予钱款。
2018年3月,被告人黄某收受黄某森实际控制公司以“安家费”名义给予的3000万元后,从某国有商业银行辞职,并于2018年8月13日与该公司下属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500万元/年,奖金500万元/年。截至2022年3月13日,黄某森实际控制公司以“安家费”“奖金”“工资”等名义给予黄某财物共计4268万余元,另有“薪酬”1011万余元未支付。
此外,黄某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3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政商“旋转门”受贿犯罪的典型案例。政商“旋转门”受贿犯罪往往涉及任职期间谋利、离职后“领薪”等诸多环节,甚至还可能披上“人才引进”“专家顾问”“企业高管”等合法外衣,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本案中,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公司工作,非法收受财物,实系权钱交易。司法机关对其依法判处刑罚,明确划出法律红线,净化了金融市场生态,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四:李某、徐某受贿案——依法惩处“合作经营”型受贿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国有信托公司南京、苏州业务部门负责人等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信托公司业务部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某国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交由苏州某公司承销,并安排信托计划融资方与苏州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为该公司谋取了巨额利益。2018年至2022年,李某、徐某经与苏州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共谋,在不实际出资情况下,通过与沈某合伙经营公司分配公司利润的方式,非法收受沈某给予的财物。其中,李某收受财物共计1435万余元,80万元尚未实际取得;徐某收受财物共计1431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合作经营”型受贿犯罪的典型案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涉及投资者众多、投资金额大、资金管理要求高,严格规范落实行业监管规定,才能有效防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被告人李某、徐某作为国有信托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将信托计划交由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公司承销,安排第三方与信托计划融资方签订委托销售合同,提高了融资成本,增加了金融风险,破坏了金融秩序。李某、徐某以“合作经营”为名收受财物,设置重重“防火墙”,进行权钱交易,应依法惩处。司法机关对李某、徐某依法判处刑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信托行业腐败犯罪“零容忍”的鲜明态度,彰显了依法严惩金融领域受贿犯罪的坚定决心。
案例五:王某挪用公款、受贿、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违法发放贷款案——依法惩处以虚假理财手段挪用公款犯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参股银行支行副行长、行长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伙同李某、高某、谢某等人,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款等业务过程中,向某科技公司等22家单位出具虚假的理财协议、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将上述单位本应存入某银行的理财资金、定期存款直接或通过王某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账户,挪用给北京某公司等单位进行营利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案发时,尚有本息合计17.7亿余元未退还。
另查明,王某在挪用公款过程中,为顺利获得出资单位资金,向国有公司人员邸某行贿1600万余元,向非国有公司人员高某行贿5300万余元、陈某行贿130万余元。王某将挪出的公款交由北京某公司用于营利活动并收取高额利息,另收取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给予的好处费8200万余元。后期因部分公款无法归还,王某伙同上级分行负责人员违法发放银行贷款8.1亿余元,并将上述贷款用于填补挪用公款形成的资金缺口。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以虚假理财手段挪用公款犯罪的典型案例。银行工作人员以虚假理财手段挪用公款,不仅直接造成金融机构资金缺口,影响资金流动性与信贷投放能力,还破坏金融机构公信力、削弱金融监管有效性,危害金融安全。本案中,王某作为国有参股银行支行副行长、行长,通过在虚假理财协议上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方式,截留理财资金并挪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还实施受贿、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违法发放贷款等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司法机关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充分发挥刑罚震慑作用,有力维护了金融安全。
案例六:曾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依法惩处信托领域职务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曾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信托公司创新并购二部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某集团及关联公司不符合贷款资格条件,受该信托公司创新并购中心总经理李某(另案审理中)指使,违反国家规定,隐瞒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巨额民间债务、公司资产负债表虚增资产等问题,将贷款资料呈报某信托公司总部,促成发放贷款共计23亿余元,造成该信托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曾某收取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1790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信托领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信托领域职务犯罪直接危害信托资金安全,不仅给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带来重大损失,而且可能引发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危害整体金融稳定。本案中,被告人曾某身为贷款审批审查人员,明知相关单位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违规签批上报材料并促成贷款发放,造成信托公司巨额经济损失,严重影响金融信托资金安全。司法机关对曾某依法定罪量刑,发挥了警示作用,起到了震慑效果,有力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危害税收征管罪专题】
(一)《骗税与逃税的界分:以典型案例解决司法争议》
内容简介:
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税收犯罪中的司法认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税收犯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但由于《解释》以条文化的方式呈现,因而在理解《解释》的时候在理论与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在税收犯罪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骗税与逃税的区分,《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其中,“虚抵进项税额”如何理解就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分歧的核心问题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成为逃税罪的手段。若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采取“虚抵进项税额”手段逃税的,不能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情形。反之,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目的犯,则只有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只能构成逃税罪。关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虽然大多数情形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虚开为充足的构成要件,但对此以逃税罪论处的案例也并不鲜见。《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如果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也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释》指出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就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而是以逃税为目的的,应以逃税罪论处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由此可见,基于历史解释的方法,应当坚持将具有逃税目的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形中,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进行了抵扣,但其所抵扣的税款处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则此种行为的性质属于逃税而非骗税。作者认为,对于逃税罪的行为特征不能从形式上理解,而是应当从性质上考察。逃税罪的本质特征是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刑法将违背纳税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逃税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税权。
骗税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罪名,其本身具有税收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中虽然没有将本罪的性质描述为骗税,但从本罪设立之初,其骗税的性质就被立法机构所明确。如果说逃税的特征是应当缴纳的税款拒不缴纳,那么骗税的特征则是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国家税款占为己有。虽然从结果来看,逃税与骗税所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是相同的,但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我国刑法中的定罪是根据行为性质而非结果。在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且进行了抵扣,但只要抵扣数额处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则其行为仍然属于逃税而非骗税。
刑法对于骗税与逃税的区分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相关规定中立法机关的立场仍然清晰可见,骗税与逃税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采用了欺骗行为,而在于是否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骗税,其行为特征在于并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税款。但如果在税款已经缴纳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假报出口的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税罪。如果“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款范围内的,属于逃税,即应当缴纳的税款通过虚抵进项税额而逃避缴纳。但如果超过应纳税款范围,则应当认定为骗税,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来源:《人民法院报》11月25日第7版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本质回归——基于逃税与骗税的二元认定路径》
刘荣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骗税 逃税 逃税罪 上征下退
摘要:在当前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的两大路径中,添加非法定构成要素的路径无法避免添加要素与法定要素之间的逻辑断裂,而在法定要件内寻求行为不法实质的路径则判断标准不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为票证出具行为,本不会直接作用于国库资金,但在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制约的“上征下退”的征税机制中,其对国库利益可以产生净支出、少收入、无损害三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明确将逃税与骗税的二元认定路径从骗取出口退税罪扩展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解绑,其不法本质是骗税危险,《刑法》第205条也并不存在所谓的立法漏洞,限缩目的在具体可量化的标准下达成。当“上征小于下退”,具有骗税危险的虚开行为应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征等于下退”,减损国家税收债权的虚开并虚抵的行为适用逃税罪;“上征大于或等于下退”,国库利益无损害危险的虚开行为则属于行政不法。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当前我国《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下简称“虚开专票罪”)因在适用上的不当扩张而成为备受刑法理论与刑事实务争议的一个罪名。对该罪名的限缩已达成共识,但在限缩的具体方式上不同,导致司法适用分歧。目前提出的限缩理论可被归纳为两大路径。一是溢出现行文本增加非法定要素的路径,通过添加刑法文本以外的其他非法定要素来达到限缩虚开专票罪适用范围的目的,即“虚开专票罪等于虚开专票行为加虚开专票故意加X”。二是维系现行文本寻求不法本质的路径,即在《刑法》第205条的文本之内,从客观要件层面寻求限缩虚开专票罪刑事不法的实质标准。其主张虚开专票罪的刑事不法由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部分组成,其中虚开专票行为仅为形式要件,此外还要求具备实质要件Y,即“虚开专票罪的刑事不法等于虚开专票行为加Y”。
从限缩效果看,第一种路径效果更显著,且限缩效果与添加要素的数量成正比。但是这会突破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产生添加的要素与虚开专票罪既有行为样态之间的“排斥”反应。第二种路径,虽然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并且不会因添加要素引起犯罪构成内部的逻辑断裂,但现阶段各学说提出的实质判断标准均存在失详不明的缺陷。
作者提出,虚开专票罪存在立法缺陷并非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应当首先深入了解增值税的税理,回归刑法文本重新考察虚开专票行为的不法实质。目前增值税的特殊征税机制是“上征下退”,从主体上看,税款的实际支付者与国家之间增加了代收的角色,由此“上征”要经历代持和代缴两个阶段,因资金在三个主体之间隔时、隔地双向流转,增值税较其他税种有更大的流失空间和风险。有鉴于此,专票应运而生,税款代收者作为开票人向支付者开票,证明其已支付税款,受票人凭票从国家抵退,开票人凭票向国家缴纳,专票成为增值税“上征等于下退”内在制约机制的载体。
由于专票制约着增值税的“上征下退”机制,从而使其对国库利益可能产生以下三种影响:其一,“上征小于下退”,国库净支出;其二,“上征等于下退”,国库收入减少;其三,“上征大于或等于下退”,国库利益无损。前两种情况下的虚开行为都损害了国库利益,第三种情况并没有损害国库利益,但其违反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
作者解析了我国刑法逃税与骗税的二元认定路径。其认为,造成国库既有财产减损的情况属于骗税,造成国家税收债权减损的情况,属于逃税。关于逃税与骗税的一元认定路径,形式上,英美法等国家在并不专门区分逃税与骗税,统一归为欺诈;实质上,在实行增值税的英国和欧盟国家,虽对逃税与骗税在形式上不予区分,但实质上予以区别对待。关于逃税与骗税的二元认定路径,我国1997年《刑法》第204条第2款将逃税与骗税的二元认定路径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确立。该路径从不法本质上精准定位了逃税与骗税行为,虽然二者在形式上均以欺骗方式作为获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手段,但因其“上征”要素不同而导致其骗取款项的性质相异,从而使其侵犯的法益不同。但该路径被理论界普遍视为是一种例外,仅存在于出口退税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将逃税与骗税的二元认定路径从骗取出口退税罪贯通适用于虚开专票罪。逃税与骗税二元认定路径的适用范围明确从增值税出口退税扩展至所有“下退”环节,包括增值税抵扣和留抵退税。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彻底解绑,二者不是预备犯与实行犯的关系,而是分属于虚开专票行为的不同认定路径,虚开专票罪是骗税路径下的罪名,逃税罪是逃税路径下的罪名。因此,二元路径下,刑法并不存在逃税罪与虚开专票罪罪刑失衡的立法缺陷。
最后,作者对虚开专票的不法实质进行分析,通过论证得出虚开专票罪不是骗税的实害犯,而是骗税的抽象危险犯。在逃税与骗税的二元认定路径下,回归虚开专票罪骗税危险犯的不法实质,《刑法》第205条自然恢复了内部逻辑自洽且外部体系平衡的状态,并无立法缺陷。危险的内容从国家税收损失具体到骗税后,不仅可区分以上“难以区分的危险性”,而且其判断标准可量化。一方面,逃税虚开行为与骗税虚开行为的危险性区分显性且可量化。另一方面,骗税的虚开与行政不法的虚开在危险性上具有客观区分性。此外,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增值税链条上骗税危险的归责标准。实践中各类虚开行为常交织,类型化研究存在局限,唯有回归“上征等于下退”征收机制,具体分析个案,才能准确认定行为本质。
来源:《清华法学》2025年第5期
(三)《“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作为虚开发票罪“出罪”事由》
王新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无论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在法律评价时均应最终聚焦在国家税收利益,应紧扣“国家税款是否损失”这一根本红线,因此也应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虚开发票罪的“出罪口”。
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目前的共识是“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故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是,对此能否直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的问题,存在认识分歧。作者谈到,有司法人员在无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下,滑向了虚开发票罪,甚至将其作为发票虚开类犯罪的“兜底”罪名,需要从刑法解释和罪刑均衡的角度进行辨析。
立足于发票的功能,将其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专用发票,另一类是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普通发票不具备直接抵扣税款的功能,但其作为经济活动的原始凭证,是企业核算成本、费用的重要依据,也是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计缴的基础。在刑事规制层面,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是特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并不是“兜底”的一般发票,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包容关系,而是对立关系。因此,虚开发票罪并不是发票虚开类犯罪的“兜底”罪名。
作者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阐释了虚开发票罪的“出罪口”设置。从实然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对虚开发票罪规定“出罪口”。根据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虚开发票罪,但从体系解释立场出发,对于同一类罪中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定刑更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有“出罪口”,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法定刑更轻的虚开发票罪,理应适用相同的“出罪”逻辑,以便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国家税收利益的核心在于保障税收收入的及时、足额实现,这是税收征管制度的根本目标。在国家税款没有损失的情形下,对于违反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就不应直接将其等同于对税收实体利益的侵害。基于罪刑均衡和刑法体系解释的考量,并且借鉴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应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虚开发票罪的“出罪口”,即规定为:“虚开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中国检察官》微信公众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典型案例,涉及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罪名,彰显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打击力度,帮助统一裁判标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
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索某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逃税,是行为人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因此,两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司法机关应依法查明、区别对待。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区分逃税和骗税;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骗税危害性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严打击;基于“三个效果”考量,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案例二: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逃税案——依法惩治利用“阴阳合同”逃税行为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与周某某(已死亡)合伙挂靠奎屯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百某公司),成立奎屯百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在沙湾县从事“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2013年2月20日,因政策调整,分公司无法实施项目立项,奎屯百某公司迁入沙湾县并更名为“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百某公司),奎屯百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被注销,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税务登记。后“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取地、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商品房预售许可、销售合同签订、销售房屋开具发票等业务均以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名义进行。2012年至2018年,毛某某与周某某通过挂靠并使用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沙湾县继续从事“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并对外进行销售。其间,通过采取将收取的部分房款打入周某某个人银行卡中隐瞒收入;签订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按实际收款金额申报;明知拆迁补偿房屋应视同销售申报,但对未开具发票的拆迁补偿房屋不进行申报的手段,不缴和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386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30.49%。2020年11月30日,新疆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新疆百某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
【典型意义】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来源,依法纳税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逃税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国家税收,扰乱国家经济秩序,而且损害社会诚信,冲击社会价值观,是重点打击的涉税犯罪之一。刑法规定逃税的手段包括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践中,逃税的具体手段五花八门。相较于其他手段,签订“阴阳合同”逃税往往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更难查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财产的行为,作为逃税的手段明确予以规定。以“阴阳合同”实施逃税行为的危害性,不完全在于签订“阴阳合同”行为本身,更在于其背后的目的和造成税收损失的客观结果。当前,“阴阳合同”在社会生活中并不鲜见,对利用“阴阳合同”逃税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对这种行为的强烈警示,是在向社会发出遵守税法、诚信经营的强烈信号,有利于对类似行为的一般预防。
案例三:梁某某逃避追缴欠税案——依法惩处恶意逃避欠缴税款的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月在四川省仁寿县成立个体工商户仁寿县伟某建材加工厂(下称伟某建材厂),从事砂石收购、加工、出售等业务,于2021年底停止经营。其间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2021年10月,四川省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伟某建材厂经营期间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欠缴应纳税款共计406万余元。2022年2月22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伟某建材厂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15日内补缴上述税款。梁某某到期未缴纳。2022年3月14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再次向该厂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3月18日前缴纳上述拖欠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梁某某于2022年3月至11月间,将伟某建材厂收入资金秘密转给其子梁某,包括通过对公账户8次转账共计372万余元,通过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8次转账共计282万余元,通过个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30次转款共计150万元。梁某某上述行为,致使眉山市税务局无法追缴梁某某经营伟某建材厂期间所欠相应税款。2023年10月9日,梁某某自首,后补缴税款246万元,与税务机关达成清缴欠税协议。
【典型意义】
不仅逃税、骗税、暴力抗税等行为直接危害国家税收,有能力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纳税人,通过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隐匿财产或者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等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对其追缴所欠税款的,也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危害性大。实践中,拖欠税款的情况并不鲜见,如纳税人系基于客观原因导致拖欠税款的,法律规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是,如果纳税人有能力履行纳税义务而恶意转移、隐匿财产,导致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等追缴手段难以奏效,造成无法追缴所欠税款,不仅妨碍了税务机关的履职行为,更直接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达到刑法规定一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社会昭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不同于税法上的拖欠税款,而是刑事犯罪,对引领欠税义务人依法纳税具有很强的警示效果。
案例四:黄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从严打击以循环进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的骗税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系上海美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主要从事羊绒制品、纺织原料的采购、加工、进出口等业务。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黄某某等人以美某公司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方式,出口纺织纱线,待货物到达香港后,又以来料加工等名义将该货物报关入境,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回上海或运至河北,重新包装后又以美某公司名义再出口。黄某某等人将资金通过私人账户划转至地下钱庄的私人账户内,又汇兑到他人在香港注册的多家公司,再由上述香港公司以外商的名义向美某公司付款,即采用资金回流方式完成虚假付款、结汇业务。在完成付款后,由美某公司及相关外贸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经查,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采用上述循环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7亿余元。
【典型意义】
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而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一项税收优惠,即在货物出口后,国家退还该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双重征税。实践中,不法分子将同一商品作为道具循环进出口即虚假出口,并没有导致国家的出口业务增多,违背国家出口退税制度宗旨,不应当享受出口退税优惠。利用循环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既扰乱国家出口商品秩序,更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骗税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惩。以采用循环出口等方式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对此必须保持高压态势。
案例五: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注册成立浙江沈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等。5月底,沈某某让技术部主管王某某在前期开发的网络货运车货匹配系统的基础上,增加补录运单功能。之后,沈某公司利用该补录运单功能,通过业务员以及业务员发展的代理商,向缺少进项发票的物流、建筑工程类等公司(即受票企业),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流程为:沈某公司将伪造的货运信息或者受票企业已经自行委托社会车辆运输完成的业务信息,通过补录功能录入网络货运平台,并通过与受票企业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资金回流走账等方式,伪造成沈某公司实际向受票企业提供了承运服务的假象,向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查,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沈某公司以上述手段向2700余家企业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323份,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
【典型意义】
平台经济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的新型经济形态。发展平台经济事关扩内需、稳就业、惠民生,事关赋能实体经济、发展新质生产力。但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国家在大力推动平台经济创新的同时,高度重视规范发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具体提出,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向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款被抵扣,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该案的处理,既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也是对平台经济环境的净化;相关平台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自身监管,不可以身试法,更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案例六: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与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觅某实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称上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上海公司与广西凤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白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广西、江苏等地的糖业公司(下称糖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票、货分离等手段,通过安排其实际控制企业的会计人员使用银行卡转账走账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再向糖业公司转账,由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公司的方式,为上海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另查明,上海公司利用获取的上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向其他企业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罗某某按照价税合计至少1%的比例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
【典型意义】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普通发票相比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功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案例七:罗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依法从严惩处以“买单配票”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2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真实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安排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人民币换取外汇转入出口代理平台南昌盛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医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伪装交易,再以实控的南昌市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霖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查,罗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4亿余元,其中,已申报自营出口但未退税款51万余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和出口退税政策的持续推行,不法分子通过“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多发。有的与货代公司、地下钱庄、上游开票公司勾结,形成地下利益链,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虚开、非法出售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国家财产,危害税收安全,社会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始终坚持对骗税犯罪从严打击,既包括通过判处犯罪分子长期自由刑,也包括通过依法判处巨额罚金,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有力震慑贪利性犯罪分子,维护国家财产安全。
案例八: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基本案情】
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某某与香港新某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行公司)商定,由东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某行公司。因白银属于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不能退税,且白银作为原材料成本超过80%的银制品也不能退税。姚某某安排他人从国内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的配置,与背板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采用增加交易环节、伪报品名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后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东某公司加工“溅射靶组件”后,先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姚某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再销售给新某行公司。新某行公司收货后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将白银回熔,按照白银的价值扣除回熔所需提炼费后的金额结算货款。“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铼板等背板则通过江苏亮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姚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某公司重复使用。经查,东某公司、姚某某等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4亿余元。
【典型意义】
国家实行出口退税制度,但不是对所有的出口商品都允许退税。我国出口商品分为允许退税商品和禁止退税商品。白银作为贵重金属属于限制出口商品,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白银为原材料的白银制品,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下的,出口后可以申请退税;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上的,不享受国家退税政策。近年来,出现不法分子将不符合退税政策的产品经过简单加工,伪装成可退税产品,伪报商品编号报关出口并申报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新型犯罪。对此,人民法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安全、从严打击骗税犯罪的坚定决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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