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动态
金融刑事资讯 | 2025年第 10 期【总第60期】
发布时间:
2025-11-04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至融至泽
编者按
实务动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5年1至9月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其中,全国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17.9万件,受理刑事一审案件80.4万件,同比下降11.61%,判处生效被告人104.8万人,同比下降10.22%。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的罪犯7.7万人,同比下降4.86%。受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一审案件2719件,同比下降14.84%,受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一审案件672件,同比上升63.11%。受理诈骗犯罪一审案件7.1万件,同比上升7.8%。
本期收录学界与实务观点8篇。
编者团队顾问汪明亮教授的《构建与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刑规定相适配的理念体系及应对措施》一文,围绕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在主体特征、犯罪动机、危害属性、政策关联与刑民交叉等维度的特殊性,系统提出了与之适配的治罪与治理并重、社会效果导向、慎刑、法秩序统一及破除“三唯”定罪等核心司法理念,并进一步从出罪事由、定罪模式、涉案企业保护、权益救济四个维度构建核心应对措施,包括法益恢复出罪、“以刑制罪”定罪、企业托管及归入权返还制度在内的具体实施路径。对当前涉企犯罪的司法认定具有较强的方法论指导意义。
徐兵法官《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主体要件及行为要件的司法审查》一文,从司法案例切入,系统阐释了该罪在主体认定与行为要件审查中的关键问题。文章明确,对“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等概念应遵循刑民衔接原则,参照《公司法》相关定义进行界定;指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损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利益,并造成上市公司重大损失的,构成该罪,且犯罪数额应按子公司损失全额认定。在行为审查方面,强调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背信意图、其决策是否偏离正常商业判断、其行为是否掺杂私人利益输送或存在其他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形。
《人民检察》期刊遴选了一起发行私募债券过程中篡改财务数据并获取虚假审计报告的案件,邀请专家学者和检察官展开研讨,深入分析了“公司、企业债券”的界定、“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认定、主体要件的把握、审计人员主观心态的判断以及全案行为定性等关键问题。专家指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认定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规制范围,篡改关键财务数据属于“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对参与造假的中介人员应依其实际职责认定主体身份,并严格区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与过失出具失实文件的主观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主持的75号咖啡针对“合同诈骗罪理论、实践争议及刑民衔接问题”,围绕“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等理论基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合同诈骗的刑民法律保护衔接应对”三方面提供了实务认定思路。
第三期“刑事执行研讨·控辩审学四方谈”研讨会在上海一中院举行,聚焦“诈骗故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体内容判定”“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三个议题,为司法实践中把握诈骗犯罪主观要素提供了审查思路与认定参考。
上海二中院举办的第三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重点研讨了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个人与单位行贿的区分标准,以及中间人截贿、收取感谢费行为的性质认定等实践难题。
张桉法官助理《对掩隐罪新〈解释〉修订要点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围绕“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订内容,系统梳理了掩隐罪在犯罪手段、主观明知、入罪标准、加重处罚及从宽情节等方面的核心修订要点,提出理解与适用新规的具体路径。
检察官洪海、才宇、魏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中的电子取证及跨境追赃》一文,聚焦当前跨境电诈犯罪电子取证难、跨境追赃效率低等现实困境,提出以“技术可行—制度落地—协同联动”为核心的治理路径:在电子取证方面,通过引入“简易哈希存证软件”“小范围资金监测台账”、探索“隐私增强型”取证模式、构建跨境电子证据分类审查与“数字督察”监督机制,提升取证效能并兼顾安全与隐私平衡;协同层面,构建“电子证据认证—资金流向追踪”机制,通过“一案一表”台账、即时沟通群等基层举措,实现证据与资金双向衔接,降低跨境协作门槛。
典型案例方面,上海高院公众号发布某民营企业高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该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犯罪的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扩展至“民营企业人员”后,上海市首例“民营企业高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5年第10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01
咨询概览
【实务动态】
1.202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5年1至9月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文章观点】
1.汪明亮:《构建与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刑规定相适配的理念体系及应对措施》,《人民法院报》2025年10月30日第05版。
2.徐兵:《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主体要件及行为要件的司法审查》,《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
3.发行私募债券时篡改数据由他人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如何定性,《人民检察》2025年第12期。
4.合同诈骗罪:理论、认定与刑民衔接,《上海检察》微信公众号。
5.诈骗犯罪主观要素的审查思路及认定规则,《上海一中院》微信公众号。
6.行贿案件的适法统一,《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7.张桉:《对掩隐罪新〈解释〉修订要点的理解与适用》,《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8.洪海、才宇、魏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中的电子取证及跨境追赃》,《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17期。
【典型案例】
1.2025年10月13日,上海高院发布上海市首例“民营企业高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01
资讯详情
【实务动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5年1至9月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10月21日公布了2025年1至9月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截止今年9月,全国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17.9万件,其中受理刑事一审案件80.4万件,同比下降11.61%,判处生效被告人104.8万人,同比下降10.22%。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的罪犯7.7万人,同比下降4.86%。受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一审案件2719件,同比下降14.84%,受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一审案件672件,同比上升63.11%。受理诈骗犯罪一审案件7.1万件,同比上升7.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文章观点】
(一)《构建与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刑规定相适配的理念体系及应对措施》
汪明亮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相较于自然犯,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在五个维度呈现出特殊性。其一,涉案自然人多为高智商群体,其犯罪行为危害显著,然对经济发展的贡献亦突出,故判断其危害需建立利害平衡思维。其二,犯罪动机核心是牟利,主观意图围绕经济利益,行为嵌入经济活动,与自然犯动机差异大,认定主观恶性需结合商业语境与市场规律。其三,危害具有易变性,会随经济环境、技术迭代、社会认知等动态调整,不能机械套用自然犯的危害判断标准。其四,犯罪诱因与国家政策深度相关,产业、货币、监管政策等会影响犯罪动机与空间,适用刑法需考量政策因素。其五,普遍存在刑民交叉特征,案件同时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且相互交织,需坚守法秩序统一原则,避免法律适用冲突。此类特性交织叠加,共同形成了该类案件特有的司法处理困境。
作者建议应构建与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刑规定相适配的理念体系:一是治罪与治理并重理念。此理念要求既用事后刑罚惩治犯罪,也主动干预犯罪成因、防范潜在危害,还为犯罪人回归经济活动创造条件。其核心是明确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刑法适用的三重目标:打击已发犯罪、预防潜在风险、助力犯罪人合法经营回馈社会。二是凸显社会效果理念。一方面,社会效果首要体现为实质保护被害人权益,这是防范群体性事件、彰显刑法公正、增强公众法律认同的关键。另一方面,社会效果需正向引导与保障经济活动。三是慎刑理念。该理念要求司法机关办理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时,秉持审慎、善意原则,严格区分违法与犯罪、正常经营与恶意违法,避免将轻微违规、合同违约、政策理解偏差等非犯罪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四是法秩序统一理念。法秩序统一理念要求司法机关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统筹三类法律规定的适用逻辑,确保法律评价的一致性。五是破“三唯”定罪理念。破“三唯”除了需坚守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原则之外,还需两项措施跟进:一是加强案件全流程管控,出台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强化公安法制部门立案审核和检察机关监督,解决民事执行难,严禁政府要求将经济纠纷刑事化,追责违规跨省抓捕者;二是保障法院独立审判权,重大疑难案件若有罪与非罪争议,审委会作有罪判决时,需将合议庭无罪意见作为重要量刑参考因素,保障司法公正。
适配理念的落地需要具体措施支撑,作者认为,可从出罪事由、定罪模式、涉案企业保护、权益救济四个维度,构建以下四项核心应对措施:一是引入法益恢复出罪机制,拓宽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出罪路径。其适用范围需满足两项核心要件:一是排除涉及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等不可逆人身法益的犯罪,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是仅限侵害财产所有权、经营性利益等可通过返还、退赔等实质恢复的纯粹财产性法益案件。对符合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依法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根据情节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二是探索“以刑制罪”定罪模式,精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该模式思路为:文义射程内若有两种以上解释方案,以刑罚妥当性为决策依据;若初次解释预见刑罚不当,则重新探索更妥当的处罚解释方案,即依犯罪行为应担刑事责任轻重,选最恰当罪名。三是健全企业托管制度,保障涉案民营企业持续经营。企业托管是指民营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涉罪时,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协商,委托专业主体托管涉案企业,核心是保障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避免企业经营中断。四是确立归入权返还制度,保障民营企业内部反腐权益。需在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中激活归入权返还制度:当董监高“利用职权贿赂”所得,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司法机关依刑法第六十四条,将赃款返还民营企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10月30日第05版
(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主体要件及行为要件的司法审查》
徐兵
内容简介:
本文从案例出发,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及具体行为的认定等问题进行解读,总结出以下裁判要旨:其一,该罪中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等概念应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界定;其二,行为人利用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的便利,损害上市公司拥有控制权的子公司的利益,从而导致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该罪,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子公司的损失数额全额认定。
对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体范围,作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69条之一的规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其范围涵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解释该罪的主体范畴时,应遵循刑法与公司法的体系协调原则。对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刑法并未作出界定的概念,可参照《公司法》第265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既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还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需结合公司章程进行个案判断。对于案发前行为人的职务或职权范围发生变化的,只要行为人实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时具备该罪的主体身份要件,即可认定该罪,并不要求损害后果实际发生时行为人仍符合该罪主体身份。
对于忠实义务的内涵,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需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公司法》第180条明确确立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并在第181条中以非穷尽列举方式规定了典型的违反忠实义务行为,同时设置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这一兜底条款。例如,《公司法》第22条所禁止的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即通过该条款被纳入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形之中。
作者认为,就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而言,职务便利不仅包括行为人基于其职务直接享有的决策、管理、执行等权能,还包括因职务关系所产生的间接影响力、信息优势或商业机会等非权力性便利条件。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操纵上市公司实施了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具体认定时,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观方面,应审查行为人是否从公司利益出发,是否存在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背信意图;客观方面,则需综合判断其经营决策是否符合法律、公司章程及内部治理程序,是否显著偏离正常商业判断范围,并考察其行为是否掺杂私人利益输送或存在其他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形。
作者提出,实践中对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直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还应当包括通过损害上市公司关联公司利益导致上市公司利益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形。
来源:《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
(三)《发行私募债券时篡改财务数据由他人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如何定性》
内容简介:
为了厘清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相关法律问题,《人民检察》期刊遴选一起发行私募债券时篡改财务数据获取虚假审计报告的案件,邀请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国家安全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翔、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胡春健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赵炜捷就相关问题进行研讨,内容如下:
1.如何界定刑法第160条中的“公司、企业债券”的范围
李翔教授认为: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欺诈发行债券罪中的“公司、企业债券”包括公开发行的公募债券和非公开发行的私募债券。原因在于,第一,该罪属于行政犯,对“公司、企业债券”的内涵理解应依托于有效的前置法。第二,一般认为,该罪的法益是国家有关证券的管理秩序。第三,立法设置该罪的目的在于,避免因公司、企业不完整、不真实披露其相关重要信息,误导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选择,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第四,尽管发行私募债券无需证券发行审核机关审查核准,但这并非意味着欺诈发行私募债券的行为主体可因未欺诈证券发行审核机关而豁免相关刑事责任。因为该罪中的欺诈行为实际指向的是投资者而非证券发行审核机关。胡春健检察官提出:1997年刑法实施时,我国经济领域中尚不存在“私募债券”,但当该债券种类出现时,刑法第160条中的“公司、企业债券”自然将其囊括其中,而且欺诈发行私募债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被规制。赵炜捷检察官认为: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公司、企业债券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证券法、公司法等规范的修正沿革,我国从未禁止公司、企业债券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未改变“公司、企业债券”的表述,而私募债券也没有突破该表述文义本身涵盖的范围。对此,“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认定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犯罪对象。
2.如何理解“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李翔教授认为:欺诈发行债券罪要求“欺诈”内容具有重大性。对于重大性的判断标准,应当理解为是否影响发行资格,同时达到足以影响一般理性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可能性。胡春健检察官提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系欺诈发行债券罪的核心行为要素之一。根据证券法第19条,判断虚假内容“重大性”的标准应以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为导向,如果行为人编造的虚假内容没有达到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程度,则不满足“重大性”特征,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赵炜捷检察官认为:只要编造、隐瞒的内容足以使得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影响市场交易价格,显失公平,就有成立欺诈发行债券罪的可能。进一步看,相关财务造假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明确“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中的内容要素,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虚增或虚减资产、利润,以及盈利、亏损情况等。
3.如何认定刑法第229条规定的主体要件
胡春健检察官认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纯正身份犯,其主体必须是承担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准确界定中介组织及中介组织的人员是依法认定犯罪的关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是中介组织的人员,具体又可分为两类:一是中介组织中具有出具证明文件资格的人员,二是中介组织中无出具证明文件资格的人员。前者显然可以构成上述两罪,后者需要讨论。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是“承担……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更强调有关人员承担了出具证明文件的职责,应从其行为实质内容进行考量,而非从表面上看其是否具有某一资格证书。因此,中介组织委派的无出具证明文件资格的人员也可能成为刑法第229条的犯罪主体。赵炜捷检察官发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系身份犯,此处“身份”之要义不仅体现在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更重要的是该罪特殊主体应负有的职责义务。刑法第229条规制的是违反职责义务,破坏市场秩序的中介组织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
4.如何判断审计人员参与财务造假的主观心态
李翔教授认为: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前者系故意,而后者系过失。应当注意,这里的故意、过失是相对于证明文件本身的真假而言的。如果明知证明文件的内容虚假而提供的,应认定为故意;相反,如果是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未认识到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与事实不符,则属于过失。胡春健检察官提到: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行为人出于故意心理,即明知出具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仍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出现,并且对于“虚假”是由于虚构、伪造、篡改等具有明知,主观上有欺骗第三人的意思;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的行为人出于过失心理即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对“不实”的原因没有认知,主观上也没有欺骗第三人的意思。“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职业、行业规范进行履职,这一违反规范的举动是故意的,但并没有追求或放任“证明文件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主观故意。赵炜捷检察官说道: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系故意犯罪,规制的是行为人明知其提供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然接受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系过失犯罪,规制的是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反对严重后果的产生,但怠于履职,违反了行业准则及业务规则,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
来源:《人民检察》2025年第12期
(四)《合同诈骗罪:理论、认定与刑民衔接》
内容简介:
2025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许磊主持召集了“75号咖啡·法律沙龙”活动,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勇、毛玲玲、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李杰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朱峰、上海市公安局法制总队三支队教导员高胜参与本次活动,围绕合同诈骗罪理论、实践争议及刑民衔接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1.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等理论基础
张勇教授认为从保护法益看,合同诈骗罪兼具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双重属性,所保护法益是多元的,既包括市场经济秩序,也包括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从行为表现看,合同诈骗罪分为“无对价骗取财物”“利用合同形式诈骗”以及“与合同签订履行关联”三类。从法律依据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界定了合同诈骗罪。
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客观上,诈骗行为是主观恶意的外在体现,该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并非穷尽式规定,而是发挥着提示性作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局限于条文列举的五种情形认定合同诈骗罪,应通过客观行为逆向审视主观违法要素,重点考察行为人签约和履约时的履约能力与意愿。
毛玲玲教授认为财产权是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权利,是市场经济运行的物质基础。从法益保护的边界上看,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固然重要,但应避免陷入“唯秩序论”的误区,不能仅因为行为扰乱交易秩序,就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交易秩序,但并未实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就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合同行为存在不同情形,如果是未签订合同(不具有合同外观)而从事交易,那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限于书面形式的合同。但如果是签订了合同,表面上合同条款完美无缺,但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就应该注重穿透式审查表面合同背后所涉及的法益。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所牵涉的法益存在差异,民事合同多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保护的内容以意思真实为重点;而商事合同则与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更侧重审查交易的实质内容。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披露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的真相后,而合同相对方仍愿意交易,仅是提高了签约条件,则一般应谨慎认定存在合同诈骗。
李杰文法官认为,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二者之间并非对立关系,存在一定的过渡区间,应以行为是否具有民商事交易的本质为标准进行区分。合同诈骗属于根本性欺骗,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签订合同只是为了骗取对方财物,该行为完全否定了民商事交易的本质,构成合同诈骗。民事欺诈则是促成交易的瑕疵欺骗,行为人主观上有履约意愿,只是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夸大自身能力、隐瞒商品瑕疵等行为,目的是促成交易,而非骗取财物,其行为仍具有民商事交易的本质,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朱峰检察官认为,主观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核心要素,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中,欺骗行为目的是“促成交易从而盈利”,总体上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最终会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意图骗取对方财物,并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意愿。
高胜教导员与朱峰检察官的观点相同,认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是否否定民商事交易实质仍是反映两者主观目的上的差异。民事欺诈的目的是促成交易,最终仍会履行合同,只是履行结果可能与对方的预期存在差异,但合同诈骗则是以交易为名实施骗财,行为人签约时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
2.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
李杰文法官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局限于书面形式,口头合同更为常见。判断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核心在于合同内容是否反映市场交易关系,合同双方是否形成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交易双方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为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实施诈骗行为,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张勇教授则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合同,对赌协议、融资性合同等商事合同也应被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判断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关键在于合同的“实质”而非“形式”。需要注意的是,非交易性合同因不具备市场交易属性,不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毛玲玲教授认为,在商业交易中,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并不意味着合同不存在,只要实际存在交易关系,就能认定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办理合同诈骗案件,还应高度注意“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情形,必须通过实质审查合同内容,来探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并进而判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许磊检察官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实质性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的关键,办理合同诈骗案件通常需要通过客观证据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针对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行为人具有部分履约行为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否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手段介入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又如何判断这两个问题,毛玲玲教授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沿着“行为前-行为时-!!行为后”的全链条来进行证据的梳理印证。高胜教导员则认为,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主要从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是签约时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签约时根本不具备履约条件,则其主观上就很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是否隐瞒了标的物的瑕疵,标的物是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行为人故意隐瞒标的物重大瑕疵,使对方在不知情情况下签订合同并交付财物,很可能构成合同诈骗;三是看行为后果,行为人骗取财物后直接将财物用于挥霍、消费或者逃匿的,而非履行合同义务,就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朱峰则认为,需要动态审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资金去向和无法履约后的应对情况。朱峰检察官认为要动态地审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资金去向和无法履约后的应对。
3.合同诈骗的刑民法律保护衔接应对
朱峰检察官认为,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在刑事诉讼中,民事判决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判断其是否基于客观事实作出。
毛玲玲教授认为,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对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的衔接和转化,应确保案件的处理既符合刑事法律的要求,又不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实现刑事与民事法律效果的统一。在刑民交织的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审查优先注重客观性。
就如何平衡好被害人、善意第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高胜教导员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是侧重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如果第三方是通过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购买车辆,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车辆是租车人租赁所得,那么该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作为被害人的租赁公司,就其损失应当向租车人追偿,而第三方不需要承担责任。
毛玲玲教授则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在认定上需要遵循严格的标准,第三人必须满足“公开市场交易”“价格合理”“已办理过户/登记”等条件。
许磊检察官提出:在“一房二卖”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将房产先后出售给多人。在部分购买人已网签、部分已过户的情况,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民事判决要受到刑事案件对房产归属或债权认定意见的约束。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认定争议?刑事追赃与民事确权判决的冲突应如何协调?
对此,李杰文法官认为,“一房二卖”案件,应重点考虑“实际财产损失”的标准。对于已经支付合理购房款且办理过户手续的购房人,为保护物权和交易关系的稳定性,一般不宜再认定为被害人。对于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购房人,因卖房人的诈骗行为而导致履行不能,但购房人享有合同债权且实际遭受了财产损失,故应认定为被害人。在刑民衔接问题上,如果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相关的民事程序可暂时中止,以便综合刑事侦查和民事案件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张勇教授则认为,刑事被害人的认定需要满足“因诈骗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的条件。在刑民衔接问题上,应明确刑事不法和民事不法的区别,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行,不能一概而论。
在涉及房产等不动产的合同诈骗案件中,通常会涉及赃物返还与银行抵押权冲突的情况,就如何平衡被害人财产权益与银行合法债权的关系,高胜教导员认为,通常情况下,银行在办理房产抵押业务时,会对房产的权属状况进行形式审查。只要银行在形式审查上没有明显过错,且是基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就应当认可其抵押权的合法性。张勇教授则认为,抵押权的合法性应当优先于被害人的债权。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力来看,如果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且该抵押权已进行登记公示,就应当优先保护银行的抵押权。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固然需要维护,但维护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以损害合法的抵押权为代价。被害人可以通过向被告人索赔等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在被告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优先用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来源:《上海检察》微信公众号
(五)《诈骗犯罪主观要素的审查思路及认定规则》
内容简介:
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主办的第三期“刑事知行研讨·控辩审学四方谈”活动在上海一中院举行,活动研讨主题为“诈骗犯罪主观要素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与会人员围绕研讨主题,结合具体案例,分三个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并达成以下共识:
议题一:诈骗故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体内容判定
一是诈骗罪中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对诈骗故意的司法认定中,应综合能够反映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诸多要素加以评判,对于诈骗共同犯罪而言,可结合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及结果是否具有认知能力、是否多次持续参与他人的诈骗活动、是否导致或加剧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是否与主犯形成稳定的利益关系等方面进行判断。
二是行为人的获利情况并非认定其主观故意的必要条件。从诈骗行为中获利是诈骗犯罪的常见形态,但并非所有参与诈骗的行为人都一定会从中获利,不乏部分行为人出于攀附、讨好等动机单纯为他人谋利。因此,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是否获利虽可作为认定其主观故意的辅助判断依据,但并非必要条件。即使行为人未获利,只要实施了具有实质的帮助行为,其本质上也是在积极参与诈骗行为或放任他人实施诈骗,应视为其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三是对“站台型”“牵线搭桥型”诈骗中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应结合具体情境进行审查。具体可根据行为人是否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慎核实、是否获取对价、是否提供实质帮助加以综合评判。若行为人多次未经核实即对被害人盲目承诺,或截留大额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希望或放任他人实施诈骗的故意。
此外,鉴于诈骗犯罪主观要件的抽象性和复杂性,参与研讨的专家学者提出以下实务建议:1. 对诈骗故意的认定可从行为人知识背景、社会阅历及涉案行为的反常性入手,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进行推定;2. 对于未经核实即介入高风险经济活动的情形,若行为人系专业人士或熟悉相关业务者,则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3.对于诈骗共犯的认定应注重分析行为的整体性、连贯性,结合事前、事中、事后表现进行系统判断。
议题二: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是要注意区分“手段违法”与“目的非法”。在诈骗犯罪中,对于主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独立进行,行为人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具有欺骗性的行为虽然具有“手段违法性”,但对手段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并不能当然证成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要注意区分“占有意图”与“非法占有意图”。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重视行为背景与事后表现,谨慎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人事后实施的逃匿、挥霍、反复转移财产等行为,可用于判断行为人对取得的财物是否具有占有意图,但不能据此直接推定行为人占有意图的非法性。对行为人占有意图非法性的判断,需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基础,以及被害人是否负有相应的财产给付义务,若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在价值上并未超出其依法可以主张的合理范围,则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意图。
三是要秉持慎刑理念,防止刑事责任泛化。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犯罪的核心要素,应审慎推定。对于发生在市场领域的纠纷,尤其是公司内部出资、盈余分配、债务偿还等问题往往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有赖于民商事裁判的条分缕析。在上述纠纷中,对于行为人在主张权利中采取的不规范行为,若未谋取不当利益,不宜贸然定罪处罚。刑法应当尊重前置法的调整机制,在市场行为中保持理性。
此外,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主观心理状态,极难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参与研讨的专家学者提出以下实务建议:1. 要充分查明行为人处分财产的权利依据,避免将程序性瑕疵等同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 坚持占有目的的二重性判断,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占有目的”,再判断该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3. 当民事争议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模糊时,应秉持慎刑理念,防止刑法的过度介入。
议题三: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
一是要遵循先客观后主观的认定思路。在诈骗类案件中,应当先审查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实行行为,以及相关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而后才有必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
二是要遵循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诈骗类犯罪要求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可能存在磋商、签订及履行合同等一系列行为,时间跨度较大,但根据诈骗犯罪的构造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无论是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要求是一致的,即均要求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之时或之前。若行为人是在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构成诈骗类犯罪。
三是要结合多方因素综合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罪的主观要素,需要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判断,在做具体判断时,需要注意扫描因果链条的全过程,避免根据片段事实进行推定。诸如行为人是否虚假承诺、隐匿财物、有无履约能力、取得财物后的实际用途等,这既是法定证明标准的具体化,也是具体认定犯罪事实的实操路径。同时在进行刑事推定时,对于行为人的辩解,既不轻易采信,也不能置之不理,应将之纳入到全案证据链条中作整体判断。
此外,针对诈骗犯罪主观要素司法认定的难点,与会专家学者提出如下三点建议:
1. 全面收集、固定客观证据。以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为锚点,全面收集固定客观证据,为推定主观要素提供坚实基础。2. 遵循法定证明标准。无论对于何种诈骗案件都应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3.准确理解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事实存疑的前提是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完整地查证活动,诈骗犯罪中主观要素的查证虽具有复杂性,但不应放弃对关键事实的查证,否则会人为缩小诈骗犯罪的成立范围。
来源:《上海一中院》微信公众号
(六)《行贿案件的适法统一》
内容简介:
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高院指导,上海二中院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联合主办的第三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在上海二中院举行。本次研讨会聚焦“行贿案件的适法统一”主题,采用“理论实务2+2”与谈形式,经过研讨形成了以下倾向性意见:
议题一: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关于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地位,需要把握三个方面:一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系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对行贿犯罪处罚范围的合理限缩。若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不构成行贿犯罪。二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主观要素,但利益是否正当需作客观判断。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客观上谋取或者意欲谋取的确系不正当利益。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三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使行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内含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相应地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公正地行使职权。故行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中,包含职务行为公正性之意。若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未侵犯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行为人不构成行贿罪。
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具化为三种类型:一是实体性不正当利益,即谋取的利益本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二是程序性不正当利益,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为实现实体性正当利益而提出请托,但并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反,则属于谋取程序性不正当利益。三是谋取竞争优势,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在非竞争性领域请托加快工作流程,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不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存在第三方竞争的竞争性领域,请托行为均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关于实体上的正当利益能否因为程序的不正当性而转变为不正当利益,涉及三种不正当利益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三种不正当利益分别从不同侧面界定了行为人所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体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辩证统一。故对于不同的不正当利益应分别评判,不能互相否定,如实体上的正当利益可能因为程序的不正当性而被评价为不正当利益。二是不法程度存在差异性。虽难以评判不正当利益的不法程度孰轻孰重,但在交叉组合的场合,则存在不法程度的差异。如使用不正当手段谋取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不法程度往往大于使用不正当手段谋取实体上正当的利益。
议题二:个人行贿于单位行贿的区分
关于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分标准,一般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因不具备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大多数单位犯罪可能会以单位名义实施,但也存在部分单位犯罪并不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如单位行贿中,行贿人并不都会表明其是代表单位送礼。因此,对“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理解,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活动实质上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就可以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实施,而并不一定要求上述人员声明其代表所在单位。质言之,能够代表单位的自然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犯罪,不论其是否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均可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如违法所得最终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行贿利益归属的判断,可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行贿资金来源是判断利益归属的重要依据,但也存在例外。单位行贿罪中,行贿资金通常来源于本单位,但也不排除行为人使用个人资金或者其他单位资金帮助单位行贿的情形。行贿罪中,亦不排除个人借用、挪用单位资金行贿的情形,故应注重实质判断。二是判断行贿利益归属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行贿犯罪系故意犯罪,行贿人对行贿利益归属存在主观明知并积极追求。通常而言,客观实现的利益即所积极追求的利益。当然,客观实现的利益可能存在主次之分和整体局部之别,此时应注意审查行贿的主要目的,并结合行贿名义、行贿资金来源等作综合判断。
议题三:中间人截贿、收取感谢费的性质认定
关于中间人群体的类型,一般可分为三种:一是行贿方的帮助犯。二是受贿方的帮助犯。三是独立的中间人。
对存在中间人的行受贿犯罪链条,需要把握以下惩处思路:一是坚持全链条从严惩处。为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除从严惩处受贿、行贿犯罪外,对中间人群体的查处需引起足够重视。二是注重整体协调性。行受贿链条复杂多样,中间人群体类型较多,但整体而言其参与行受贿犯罪、促成行受贿行为、获取行受贿相关利益,在主客观方面均与行受贿密切相关,故一般宜在行受贿共犯范围内一体评价中间人的行为。量刑时酌情考虑截留钱款和收取感谢费情况,可实现罪罚相当。因事后收受感谢费行为仍可纳入帮助行受贿的范畴,无需再评价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收取的感谢费予以没收即可。即使截留部分贿赂款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因该行为在整体上往往不违背行受贿方的意志,在认定中间人为行受贿共犯、没收截留款能确保罪罚相当的情况下,无需再认定为诈骗罪。当然,如中间人明显另起犯意并脱离共犯关系的,再考虑诈骗等其他罪名,确保充分评价。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上述问题的定性,争议较大,可进一步讨论凝聚共识。三是全额追缴违法所得。法谚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中间人截留的钱款、收取的感谢费,都属于违法所得,应全额追缴。其实,全额追缴违法所得,也是对中间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
关于中间人的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认定,可分为四种情形:一是主客观方面靠近行贿方的认定为行贿罪共犯。此类中间人明显依附于行贿方,根据共犯理论,构成行贿罪共犯。截留的行贿款整体上不违背行贿人的意志,行贿数额以行贿人的行贿数额认定。二是存在多层中间人时一般宜全部评价为行贿罪共犯,除非明显靠近受贿方而构成受贿罪共犯。在行受贿链条中,多层中间人实际上均为促成行受贿而努力,主客观方面均体现在行受贿链条中,故宜以共犯论处。由于受贿罪系身份犯,加之有的中间人并不认识受贿人,故将多层中间人均认定为行贿罪共犯更加妥当,可避免“共犯的共犯”理论困境,行贿数额以与其成为共犯的前一中间人的行贿数额计算。当然存在例外,即中间人成为受贿罪共犯,或者中间人明显超出共犯故意而另起诈骗等犯意的,需另行评价。三是主客观方面靠近受贿方的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理由同上,受贿数额以受贿人的受贿数额认定。四是职业掮客等中间人的定性需考虑整体协调。此类中间人虽地位相对独立,主要起居间介绍、撮合作用,但其目的仍是促成行受贿,基于受贿罪系身份犯原因,对其以行贿罪共犯定性更为妥当。如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则相对于其社会危害性而言失之过宽,如其地位独立且属于受贿方的关系密切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可依法处理。
上述四种情形中,如还存在截留钱款、收取感谢费行为,则无论如何评价中间人的刑事责任,都应将截留款、感谢费予以追缴没收。
来源:《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七)《对掩隐罪新〈解释〉修订要点的理解与适用 》
张桉
内容简介:
2025年8月26日,“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5年解释》)正式施行。《2025年解释》围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入罪标准、量刑规则进行修订调整,为便于理解与适用,本文对其中核心要义进行了整理。
1.扩大犯罪手段范围。犯罪对象上,删除了原解释“直接取得”中的“直接”二字,增加了“其他财产性利益”,将房屋装修、会员服务、旅游权益等可折算为货币或具有实际价值的非物质利益纳入规制范围,弥补了传统赃物概念的局限性。行为手段上,明确了任何手段都可以构成掩隐罪。无论行为人采用“物理转移”(如窝藏、转移赃物),还是“化学洗白”(如通过虚拟货币兑换、跨境资产转移伪装资金性质),只要实质起到掩饰、隐瞒作用,均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2.严格“主观明知”认定。《2025年解释》明确了“明知”的认定标准,涵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但不包括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其第二条要求通过“客观行为(如资金流转异常、交易方式隐蔽等)+供述”以及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七个方面综合判断。区别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多个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共列举了十多种推定帮信罪明知的情形,此次掩隐罪《2025年解释》删除了推定条款,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旨在引导司法人员摒弃“以推定代替证据审查”的思维,回归“以证据为核心”的裁判逻辑,避免仅凭“提供银行卡”“刷脸转账”等单一行为推定主观明知。
3.确立综合入罪标准。入罪标准方面,《2015年解释》规定了“三千元至一万元”的数额标准,《2021年解释》以“四种情形”标准代之,《2025年解释》删除了“四种情形”,明确综合性入罪标准。在实践适用层面,针对更灵活的综合性入罪标准指引,需重点把握以下方面:一是上下游犯罪的适配性。二是情节的补充评价作用。三是特殊领域的规则优先。针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医保骗保等特殊领域,若其他司法解释已明确掩隐罪入罪标准,则优先适用特殊规定,与《2025年解释》的综合性标准并行不悖;四是避免“两个极端”。既防止将“数额较小、危害轻微”的行为拔高认定为犯罪(如帮助亲属转移少量盗窃赃物,未造成严重后果),也防止因“无固定数额标准”而对“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行为不予入罪(如长期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移资金)。
4.设置加重处罚阶梯。在加重处罚方面,《2025年解释》删除了原有规定,构建“数额+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区分上游犯罪类型设置差异化标准,设置了加重处罚阶梯,避免单纯以数额评价社会危害性。在数额标准设置上,《2025年解释》根据上游犯罪类型实行差异化区分:一是针对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将掩隐罪加重处罚的数额标准设定为500万元,与洗钱罪加重处罚标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保持一致;二是针对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犯罪,将加重处罚数额标准设定为50万元。在情节标准认定上,《2025年解释》明确了“多次实施掩隐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造成重大实际损失”三类核心情节。
5.增设从宽激励条款。在从宽情节方面,《2025年解释》新增“配合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情形。若行为人提供上游犯罪人线索、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窝点等,即使不构成立功,只要对追查上游犯罪起到“较大作用”,即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从宽处罚的实践适用中,需重点把握“退赃退赔的责任范围”与“从宽幅度的协调”:一是退赔责任原则上以“违法所得”为限;二是从宽幅度与挽回损失效果挂钩。
来源:《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八)《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中的电子取证及跨境追赃》
洪海 才宇 魏来
关键词:跨境电信网络诈骗 电子证据取证 跨境追赃机制 司法协作
摘要:当前,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组织严密化、作案手段网络化、洗钱国际化特征,导致跨境电子证据取证难、追赃效率低等治理困境。检察机关需以“技术可行—制度落地—协同联动”为核心构建治理体系:技术层面,通过“简易哈希存证软件”“小范围资金监测台账”等工具,破解电子证据易变、资金追踪难问题,适配基层实践;制度层面,健全跨境电子证据分类审查与“数字督察”监督机制,平衡公共安全与隐私保护;协同层面,构建“电子证据认证—资金流向追踪”机制,通过“一案一表”台账、即时沟通群等基层举措,实现证据与资金双向衔接,降低跨境协作门槛。
内容简介:
作者认为跨境电诈治理的困境主要在于跨境电子证据取证以及赃款追缴机制失效两方面。其中,跨境电子证据取证的结构性困境在于:电子证据固有特性比如储存内容的海量性、形态的易变性等引发取证效能危机;在跨境电子取证场景下,易引发公共安全与个体隐私的域外权衡困境;跨境电子证据取证监督机制存在结构性缺漏,一方面,专门监督规则的系统性缺失,导致监督工作陷入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另一方面,监督手段的强制力不足,这不仅难以遏制侦查权滥用风险,更可能导致违法取证行为无法及时纠治,进而激化跨国法律矛盾甚至引发外交争端。对于赃款追缴机制失效的深层症结,跨境电信诈骗赃款追缴率长期偏低,本质是技术工具迭代与监管体系滞后的双重困局导致。技术层面,犯罪分子借助虚拟货币与离岸架构构建起复杂的资金隐匿网络,利用比特币等主流加密货币进行混合交易,同时运用智能合约技术使资金流向碎片化,以此加大资金追踪的难度。制度层面,金融与司法部门数据孤岛现象严重。
针对检察机关治理跨境电诈,作者建议:一方面,要构建跨境电子证据取证的治理体系。第一,检察机关要针对性破解电子证据特性引发的取证效能危机,通过“简易哈希存证软件”“小范围资金监测台账”等工具,破解电子证据易变、资金追踪难问题,适配基层实践。第二,在平衡公共安全与个体隐私的域外权衡问题上,检察机关要在技术层面探索“隐私增强型”取证模式,通过分布式计算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对敏感信息采用分级脱敏策略,对手机号、银行账号等关键字段进行动态遮蔽处理,仅向授权人员开放必要字段的有限视图,对非敏感数据如用户注册信息简化调取程序,对敏感数据如通信内容保留严格审批要求。第三,在健全跨境电子证据监督机制方面,需构建多层次、全流程的监管体系。对于破解系统远程取证等跨境技术侦查这类强制侦查行为,要实行事前司法审查,只有经检察机关或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以此防止侦查权滥用进而侵犯他国主权或个人权利;而像境外公开数据访问、经当事人同意的远程勘验等任意侦查行为,允许事后监督,通过侦查机关内部审查来确保合法性。另一方面,要构建“技术赋能+制度创新”跨境追赃体系。在技术监测上,联合本地公安、金融机构搭建“小范围资金监测台账”,重点跟踪辖区内与跨境电诈高发地有资金往来的账户,针对虚拟货币,通过与本省区块链技术公司签署短期合作协议,借助其现有工具追踪涉案本地账户转账记录。在多方协同上,行业层面联合本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推动辖区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反诈履职清单”,社会层面则依托社区综治平台,收集反诈线索,在本地政务APP嵌入举报入口,对提供有效线索者给予奖励。
最后,作者主张探索电子证据取证与跨境追赃机制的协同治理,通过制作“一案一表”关联台账、建立“小范围即时沟通群”、汇编“简易案例手册”等举措,帮助实现系统机制的基层落地。
来源:《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17期
【典型案例】
上海首例“民营企业高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民营企业高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一审获判,被告人郑某某因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犯罪的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扩展至包括民营企业人员后,上海市首例“民营企业高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基本案情】
某照明公司是一家自2009年扎根上海嘉定的民营企业,专注照明灯具制造销售,在行业深耕多年,积累了稳定的客户与市场份额。郑某系某照明公司总经理,手握公司生产、销售管理大权,却于2023年8月私下“另起炉灶”,成立同为民营企业且经营同类照明灯具业务的某工业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高管人员“忠诚履职”义务抛诸脑后。
2024年2月起,郑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某照明公司的客户订单“悄无声息”地转移到其私下成立的某工业公司,甚至让某照明公司为某工业公司无法生产的零配件“代工”,堂而皇之地经营同类照明灯具业务,对原公司利益进行“蚕食”。2024年3月起至11月15日,短短数月间,某工业公司靠“截留”订单,创下了3700余万元的销售额,直接导致某照明公司损失200余万元经营利润。2024年11月15日,郑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5年5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审理过程中,郑某的家属代为退出200余万元以赔偿某照明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某照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致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赔偿某照明公司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1、平等保护,营造公平法治环境:《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在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上平等,核心是破除所有制差异带来的待遇鸿沟。《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延伸至所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郑某作为民营企业总经理,其身份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这意味着民营企业高管与国有企业高管在实施“靠企吃企”行为时,会受到刑法同等力度的制裁,是《民营经济促进法》平等保护精神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也着重强调,要准确把握涉民营经济组织腐败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这也确保了不同所有制企业的高管在刑事司法面前待遇一致,为民营经济营造了公平的法治环境。
2.精准惩治,保护企业自身利益:本案中,在犯罪行为构成上,严格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营同类业务”为条件,郑某未经某照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明确要求,私自经营与本人所在企业经营的同类“照明灯具制造销售”业务,被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清晰划定了行为边界,避免将民企高管合理的市场行为错误入罪。在危害后果上,聚焦高管人员“致使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郑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某照明公司的客户订单转由某工业公司承接,致使某照明公司损失金额为200余万元,应认定致使该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协同发力,规范企业内部治理:企业层面,应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管的职责边界,通过权力制衡避免核心管理人员专权,防范类似本案“总经理一人独大”的管理漏洞;建立高管业务审查机制,对高管私下设立公司、参与同类经营等行为严格备案审核,从源头阻断利益冲突;强化内部风控,定期审计客户订单流转、核心资源留存情况,及时排查并阻断“截单自营”“挪用资源代工”等腐败苗头,筑牢自身反腐防线。行业层面,行业协会应以本案为鉴,制定高管忠诚行为指引等文件明确民企高管人员行为边界,提升全行业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与职业操守。司法机关层面,既要依法严惩涉案高管,做好追赃挽损工作;也要积极响应《指导意见》关于发挥案例警示、教育作用的相关要求,及时制发司法建议、宣传典型案例,推动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弥补管理漏洞,形成“司法裁判—企业整改—行业规范”的良性传导机制。
来源:《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