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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资讯 | 2025年第 7 期【总第57期】


发布时间:

2025-08-04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至融至泽

编者按

实务动态方面,2025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权威发布,明确了关于加强对证券犯罪、非法集资犯罪、洗钱犯罪等金融领域的审判工作,并从程序法角度,对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开庭、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角度提出了推进庭审实质化要求。2025年7月16日,公安部印发实施《关于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进一步强调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完善知识产权犯罪侦查机构职能体系。202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5年上半年的司法审判数据,全国法院系统在此期间共立案审理各类审判执行案件达2109.2万件,刑事案件总量为76.7万件,受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审案件3.5万件,同比上升2.65%。受理串通投标罪一审案件707件,同比上升30.44%。

 

本期精选了两篇兼具理论深度和实践指导意义的文章观点:李兰英教授在《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司法适用与规范完善》中明确,本罪保护的复合法益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公私财产权,并对“亲友”“非法牟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作出了相应解释。李教授认为实务中需把握本罪破坏单位信任关系的本质特征,将适用范围限定于真实市场经营活动中;在司法实践中,应坚持法定性、谦抑性和实质不法甄别原则,确保规范适用的精准性。陈兴良教授的《约定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一文,以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结合域外法和案例,对约定型受贿的疑难问题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提出保管型受贿、股权代持型受贿实际上都是约定型受贿的表现方式,该类受贿在交付和收受财物的意愿以及财物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受贿罪预备。

 

上海二中院“数字经济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主题研讨会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形成了三点共识:在争议焦点解构维度,提出应穿透合同形式,考察欺诈手段与合同的实质关联性;方法论维度,应确立“实质审查优先”原则;实践规则维度,需构建“两步法”审查——先甄别合同实质,再进行合同决定性作用审查。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为数量最多、占比最大、性质最复杂的犯罪类型,本期资讯特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专题,收录两高一部发布的指导意见和典型案例。《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共五部分十六条,就办理帮信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总体要求、依法认定帮信犯罪、准确把握刑事政策、坚持综合治理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意见》对涉“两卡”犯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进行了整合调整,强调应坚持综合认定,避免客观归罪,并对从严、从宽的适用主体和具体情形予以明确,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共七件,体现出依法从严惩处组织性及职业性帮信犯罪、依法打击新型帮信等犯罪、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特点。
 

典型案例方面,本期收录上海首个运用资金分析报告辅助审查和出庭的案件——上海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安部公布了五起合同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及五起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案件。此外,本期摘录《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2辑1625—1628案例裁判要旨,涵盖欺诈发行债券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合同诈骗罪等。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5年第7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实务动态】

1.2025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权威发布。

 

2.2025年7月16日,公安部印发实施《关于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3.202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5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其中刑事案件76.7万件。

 

【文章观点】

1.李兰英:《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规范新解与司法适用》,《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

 

2.陈兴良:《约定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3期。

 

3.《数字经济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专题】

1.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正式发布。

 

2.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7件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1.上海首个运用资金分析报告辅助审查和出庭的案件——上海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025年7月9日,公安部公布5起合同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3.2025年7月15日,公安部公布5起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典型案例,涵盖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案例。

 

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2辑第1625—1628案例裁判要旨,涉及欺诈发行债券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合同诈骗罪等要案。

 

资讯详情

【实务动态】

(一)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

2025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权威发布,涵盖总体要求、坚持和加强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以严格公正司法保障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审判工作支撑保障六部分,共计二十五条,为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提供了指引。

 

其中《意见》第五条强调完善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严惩各类经济犯罪,依法严惩贪污、职务侵占、行贿、受贿等腐败犯罪,有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完善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依法适用财产保全和司法强制措施,避免对合法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完善在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产品缺陷、环境污染等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有效防范、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强化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加强破产审判工作,推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依法审理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等纠纷,推动数据要素高效流通和交易。

 

《意见》第六条强调加强金融审判工作。依法严惩操纵市场、内幕交易、非法集资、贷款诈骗、洗钱等金融领域违法犯罪,加强金融领域非法中介乱象协同治理,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完善数字货币、移动支付、互联网金融、跨境金融资产交易等新兴领域金融纠纷审理规则。健全金融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衔接机制。

 

《意见》第二十条强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法治原则,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完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二审开庭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自愿性。深化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推动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修改国家赔偿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二)《关于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2025年7月16日,公安部印发实施《关于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完善打击模式、加强法制建设并全面构建职能科学、事权清晰、指挥顺畅、运行高效的知识产权犯罪侦查机构职能体系。

 

《意见》明确,要向保护科技创新精准发力,深入开展防范打击商业秘密犯罪“安芯”专项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助力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要向推动产业发展精准发力,依法严厉打击制造业、生产性服务业、消费品领域侵权假冒犯罪,助推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要向促进文化繁荣精准发力,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侵权盗版犯罪,促进文化产业创新发展。要向守护民生安全精准发力,依法严厉打击食品药品领域多发性犯罪,消防器材、建筑材料、电气设备等领域危害生产生活安全的假冒伪劣犯罪,涉种子、化肥等套牌侵权犯罪,以及制售假烟犯罪,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意见》提出,要完善打击模式,对知识产权犯罪实施精准打击、深度打击、规模打击、联动打击,提升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质效。要推行主动警务、预防警务,建立健全常态化警企联系服务机制,强化法治服务精准供给。要依托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等机制,加强部门协作配合,推动源头治理、综合治理。要围绕“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等重要节点,集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将企业群众的关心关注转化为发现问题、推动工作的源头活水。要发挥双多边机制作用,深化国际执法合作,推动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法治体系,强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

 

《意见》强调,要加强法制建设,实现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工作与科技、产业和经贸等战略部署、重大任务政策协同、目标协同。要严格执行接报案与立案、跨省涉企案件管辖、强制措施适用、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异地办案协作等规定,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执法水平。要深入开展涉企执法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加强办案质效评估和执法质量监督。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鉴定检验工作制度,建立跨部门专家共享制度,带动提升侦查办案能力水平。

 

《意见》要求,要全面构建职能科学、事权清晰、指挥顺畅、运行高效的知识产权犯罪侦查机构职能体系,做专做强专业力量。要常态化开展培训练兵,建好用好专家人才队伍,提升专业能力。要依托新型警务运行模式,构建高效协同的工作格局,深化全方位、各领域、多层次警务协作。要推进大数据智能化建设应用,加快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智能化数据化水平。

来源:《公安部新闻传媒》微信公众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5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202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5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全国法院受理各类审判执行案件2109.2万件(刑事案件76.7万件,民商事案件1382.9万件,行政案件38.1万件,执行案件560.8万件),与上年同期包括诉前调解成功在内的各类案件相比下降8.52%。
 

其中,案件比同比下降0.08,上诉率同比下降1.68个百分点,申诉申请再审率同比下降0.37个百分点,相当于减少衍生案件137.7万件。一审裁判被改判率同比下降0.30个百分点,审限内结案率同比上升0.36个百分点,上诉案件移送时间同比下降8.62%。截至6月底,全国法院一年以上未结诉讼案件数量同比下降13.18%,长期未结诉讼案件清理工作成效进一步巩固深化。

 

刑事案件审判情况。受理刑事一审案件52.9万件,同比下降10.4%。判处生效被告人70万人,同比下降9.03%。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5.1万人,同比下降4.65%。受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审案件3.5万件,同比上升2.6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典型刑事案例,加强对非法经营、合同诈骗、强迫交易、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等案件的监督指导,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理串通投标罪一审案件707件,同比上升30.44%。针对串通投标犯罪大幅上升态势,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6件典型案例,涵盖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土地承包等多个经济领域,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震慑作用。受理危险驾驶罪一审案件12.1万件,同比下降14.96%。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数量降幅明显,但仍居刑事案件第一位。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范案件办理,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对醉驾犯罪的精准打击、惩防并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文章观点】

(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规范新解与司法适用》

李兰英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二)》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背信犯罪 复合法益

摘要:鉴于民营企业内部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职务背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所增多,《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第166条作出积极修正,使得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适格主体从国有企业扩张到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在法网日益严密的同时,应当厘清本罪保护涵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公私财产权在内的复合法益,并重新对“亲友”“非法牟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作出妥善的解释。实现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还应明确本罪在行为外观上破坏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信任关系,且须限缩于真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营活动中,在主观层面具有显著的利他性。此外,需要秉持以法定性为中心的适法逻辑、以谦抑为中心的慎刑理念和以实质为中心的不法甄别,促使本罪规范适用的效能充分发挥,有效打击为亲友非法牟利的犯罪行径,从而切实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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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提到,民营企业内部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职务背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所增多,《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第166条作出积极修正,使得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适格主体从国有企业扩张到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此外,本次修法还在不正当买卖商品的基础上,将“通过接受和提供服务的方式为亲友非法牟利”补充为本罪的客观表现,使得法条规范的具体行为类型得以充实,条文设置也更加贴合实践中的打击需要。

作者认为,本罪保护涵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公私财产权在内的复合法益。“亲友”中的“友”应理解为案发前与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有着社交往来,并形成具有信任基础或共同利益稳定关系的人。在认定非法牟利时,首先,应当充分尊重民商事主体商业决策的自主性,避免因同亲友合作招致经济受损就倒向结果主义归罪的裁判倾向;其次,有必要区分前置法意义上的“非法牟利”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非法牟利”,在形式上违反前置法的为亲友牟利行为最终能否受到刑法的评价,依赖于司法人员独立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当前置法与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无法有效对应的前提下,不宜将前置法中的非法性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非法性相混同;最后,“非法牟利”的认定应当依托于单位工作人员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形成的受托义务,违背对单位的忠实义务是认定刑法意义上“非法牟利”的重要判断要素。

作者认为在办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尤其是第2款新增的涉民营企业犯罪时,应当澄清条文中增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含义:首先,不必将工作人员限定为“董监高”或合伙人;其次,前置法规定的除外情形可以阻却刑事责任的成立;最后,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是本罪的适格犯罪主体。在认定“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需注意本罪中的重大利益损失不仅包括现实利益,还应包括预期利益;应当坚持整体性思维,把握财产损失的判断时点,充分评价单位利益受损情况的全貌,秉持有限性思维,严格控制受损利益的范围,对于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不得盲目扩大,其认定标准应与现实实现的概率大小紧密相关。

为实现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还应明确本罪在行为外观上破坏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信任关系,且须限缩于真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营活动中,在主观层面具有显著的利他性,具言之,本罪中的利益输送是单向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在促成单位组织体资源分配法益侵害现实化之时,仅追求将本单位的利益输出至亲友方,而不要求亲友给予任何形式的回报。

此外,需要秉持以法定性为中心的适法逻辑、以谦抑为中心的慎刑理念和以实质为中心的不法甄别,促使本罪规范适用的效能充分发挥,有效打击为亲友非法牟利的犯罪行径,从而切实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

 

(二)《约定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陈兴良

关键词:贿赂犯罪 受贿罪 行贿罪 主观违法要素 新型隐性腐败

摘要:约定型受贿案的特殊性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达成贿赂合意,约定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间交付和收受财物,但在案发时未收受财物。与约定型受贿类似的保管型受贿、股权代持型受贿等,实际上都是约定型受贿的表现方式。将我国刑法中的受贿行为解释为承诺、约定和收受贿赂,同时相对应地把行贿行为解释为行求、期约和交付贿赂的观点,没有考虑到我国刑法与域外刑法关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在规定上的明显差异,因而并不合适。约定型受贿因国家工作人员并未收受财物,而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既遂。同时,由于约定贿赂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约定型受贿也不能以受贿罪未遂论处。在约定型受贿中,在交付和收受财物的意愿以及财物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受贿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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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提到,约定型受贿案的特殊性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达成贿赂合意,约定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间交付和收受财物,但在案发时未收受财物,其重要特征是约定、收受的事后性和约定的落空性。落空的原因,主要包括:第一,约定受贿的时间未到,但被他人告发或者本人被查获;第二,约定时间未到,商业机会并未按照先前的预计实施获利或者股票上市计划失败,因而事实上交付财物可能性丧失;第三,约定时间未到,行贿人变卦,不愿再交付财物;等等。

我国刑法并没有采用《日本刑法典》对贿赂罪的梯度罪名设立方式,因此我国刑法中只有收受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和交付贿赂行为构成行贿罪,并没有设立期约贿赂罪,包括期约受贿和期约行贿。在这种情况下,收受贿赂和交付贿赂之前的约定贿赂行为,包括约定受贿和约定行贿,就不是独立罪名,而是受贿罪和行贿罪之前的犯罪形态。将我国刑法中的受贿行为解释为承诺、约定和收受贿赂,同时相对应地把行贿行为解释为行求、期约和交付贿赂的观点,没有考虑到我国刑法与域外刑法关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在规定上的明显差异,因而并不合适。

与约定型受贿类似的保管型受贿、股权代持型受贿等,实际上都是约定型受贿的表现方式。保管型受贿的认定,关键在于保管关系能否成立,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收受财物以后,将财物交由行贿人保管,才能构成保管型受贿。股权代持型受贿和约定型受贿具有共同性,如就收受和交付股权达成合意,这里的合意也就是贿赂的约定。在这个意义上说,代持股权型受贿也具有约定受贿的约定性特征,股权代持型受贿也就是约定型受贿的一种表现方式。

作者提到,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索取财物和收受财物这两种情形。在约定型受贿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收取财物,也就是说受贿的结果并未发生,也就不可能是犯罪既遂。在这个意义上说,约定型受贿属于受贿罪的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中对受贿罪设置的法定刑,是针对收受财物的实行行为规定的,至于受贿罪预备,应当根据预备犯规定,比照受贿罪的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此而言,对约定型受贿以受贿罪预备处罚并不违反罪刑相当原则。

作者认为,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遂与未遂之认定应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财物已经脱离请托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国家工作人员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在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通常不能认定受贿已经既遂。此外,约定受贿与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事先约定并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之间具有相同性。如果将受贿行为界定为收受或者索取财物,则在约定受贿但未收取财物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施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因为约定受贿中的约定并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约定型受贿也不能以受贿罪未遂论处而只能是预备行为。因此,在约定型受贿中,在交付和收受财物的意愿以及财物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受贿罪预备,而不是未遂,当然更不可能既遂。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3期

 

(三)《数字经济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

陈兴良

“数字经济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主题研讨会在上海二中院召开,来自嘉兴嘉善法院、马鞍山中院、嘉兴中院、上海青浦法院、苏州中院和上海二中院的法官,以及华东政法大学专家学者围绕以下两起典型案例,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问题发表了意见。

 

案例1:被告人侯某某参加周某组织的诈骗团伙,以虚构的文玩藏品公司以及认证公司等名义对外招揽客户,在被告人刘某等人将持有文玩艺术藏品并有对外出售意向的被害人骗至上海后,配合刘某等人或者充当买家助理角色,谎称买家有意购买藏品,诱骗被害人至上海市嘉定区,由刘某假装对藏品进行信息认证,从而骗取被害人支付所谓的认证费。
 

案例2:被告人杜某与某快递公司的一级网点签订《网络加盟合作合同书》,加盟为某快递公司二级网点,接受和服从某快递公司统一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实践中,一级网点与二级网点进行结算,一级网点再与某快递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杜某在该快递公司运营的业务系统上开通了二级网点账号,从客户处取快递件回网点扫描、称重,电子秤称出的重量实时上传至业务系统,任何人无权修改。后杜某伙同他人定制虚假称重软件,修改快递重量进行偷重,偷逃应向某快递公司支付的运费。软件在输出重量时输出两份数据,一份真实数据保存在主机内不上传,作为向客户收费的依据,一份虚假数据上传至上述系统。经审计,杜某采用前述方式,偷逃运费共计200余万元。

 

本次研讨紧扣数字经济时代诈骗类犯罪认定的热点,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形成了三点共识:

 

一是在争议焦点解构上,案例1中行为性质认定的分歧源于对口头协议性质及市场秩序侵害性的判断差异。主张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强调欺诈行为嵌入特定交易环节,其欺诈依托并扰乱了特定的市场信用基础和管理秩序;主张诈骗罪的观点认为涉案“合同”脱离市场交易实质,行为未真正扰乱市场价格以及行业运营规则。案例2中行为定性的争议集中于事实合同关系及欺诈手段独立性的判断。需进一步结合结算机制、数据权属等证据,精细认定技术手段在合同履行中是篡改了基于合同约定的计价基础,还是直接骗取财产,进而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二是在方法论提炼上,确立实质审查优于形式判断原则。即判断时需穿透合同表象,避免受限于单一形式要件,综合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生成节点、合同是否具备真实市场功能与资源配置作用、欺诈手段与合同机制的内在关联性、法益侵害是否破坏合同信赖利益并波及市场秩序等要素。

 

三是在实践规则指引上,“两步法”认定规则提供了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审查路径。第一步进行合同实质审查,通过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合同性质以及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排除非市场行为、形式合同等情形。第二步进行合同决定性作用审查,精准把握诈骗目的实现是否要通过合同订立、履行,而非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欺诈行为。未来审判实践中,需秉持实质审查原则,关注利用数字经济新业态实施的诈骗,如虚拟服务合约或平台加盟规则类案件,重点审查合同经济实质与技术手段作用,避免因形式复杂化导致定性偏差。通过精准界分两罪,为筑牢财产权保护基石与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刑事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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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嘉善法院刑庭庭长兰桂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需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诈骗罪的目的多在犯罪行为着手前形成,而合同诈骗罪的目的可能产生于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二是合同本质的真实性,真实经济合同需具备市场资源配置功能。三是欺诈手段与合同的关联性,合同诈骗的欺诈行为须嵌入合同机制,如设置条款陷阱或数据篡改。四是法益侵害的复合性,合同诈骗罪在侵犯财产权外,必须同时破坏市场交易秩序。

马鞍山中院刑二庭副庭长林建敏提出,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表现形式,以合同的属性与侵害客体的性质作为两罪区分的“标尺”。其一,涉案口头认证服务协议具备经济合同属性。其二,合同在诈骗中起实质性作用。其三,行为侵害双重法益。

嘉兴中院刑二庭副庭长周倩提到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界分的三步甄别法:第一,审查合同地位。合同诈骗须以合同为犯罪核心工具,欺诈行为须紧扣合同签订履行要素,如主体真实性、担保有效性或交付可靠性等。第二,分析错误认识根源,合同诈骗中被害人交付财物须直接基于对合同内容的信赖。第三,剖析合同的市场属性,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承载市场交易功能。

上海二中院刑庭审判员朱婷婷通过以下步骤对案例2中杜某的行为性质进行了分析:首先,对合同进行穿透审查。其次,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客观化、实质化认定。最后,考察行为人是否基于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诈骗,包括相对方、标的物、价款、相关费用、履行地点、方式等。

上海青浦法院刑庭庭长姚丽萍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系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二者主要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客体上,合同诈骗罪侵害财产权及市场秩序双重法益,而诈骗罪侵害的是单一法益即财产权益;二是犯罪主体上,合同诈骗罪可由单位构成,但诈骗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三是犯罪手段上,合同诈骗必须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而诈骗罪的手段不限于利用合同。当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的特别法规定。

苏州中院刑二庭副庭长徐奕提出,要严格限制合同诈骗罪范围:第一,合同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必须直接基于合同机制,如利用虚构的主体身份、提供虚假担保等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环节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第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复合性。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李振林提出两步法的判断标准:第一步,审查合同本质,合同应在内容上体现市场财产流转关系,形式上包括书面协议、口头协议等形式,其核心在于是否破坏市场经济信用原则。第二步,判断合同的工具性,关键在于考察合同是否在诈骗中起决定性作用,即签订合同是否足以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无需额外实施其他独立的欺诈行为。关于两罪衔接问题,上海地区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标准以及升档标准均高于诈骗罪。李振林教授主张,当行为未达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但符合诈骗罪时,可适用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侵害双重法益,社会危害性更大,若因数额未达入罪门槛不予惩处,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来源:《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专题】

(一)《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共五部分,十六条。就办理帮信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总体要求、依法认定帮信犯罪、准确把握刑事政策、坚持综合治理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主要内容和特点如下:

 

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践难题。在梳理帮信犯罪既有立法、司法规定以及充分调研基础上,就实践争议大、认定难的问题,提出明确的适用规则。《意见》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发展需要,调整和整合了《帮信解释》《电诈意见(二)》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规则,涉“两卡”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以及帮信罪与掩隐罪、诈骗罪等关联犯罪共犯的区分规则,有效解决了法律适用和司法认定不统一的问题。

 

坚持综合认定,避免客观归罪。《意见》明确规定,应在全面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构成要件基础上,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信罪,并突出强调在涉“两卡”帮信犯罪案件中,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相关信息网络犯罪的入罪标准,防止仅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一项情形,即一概认定构成帮信罪,切实避免客观归罪。

 

坚持严格标准,注重有效惩治。为更好适应涉“两卡”犯罪的形势变化,《意见》对《电诈意见(二)》和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的涉“两卡”犯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进行了整合调整,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将原规定的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并达到相应流水金额的“情节严重”标准,明确为出售、出租本人三个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并达到相应流水金额的“情节严重”标准。同时,针对当前涉电话卡违法犯罪活动高发的新情况,还将原规定的收购、出售、出租他人电话卡20张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调整为不再区分他人、本人,只要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20张以上,即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

 

坚持宽严相济,突出打击重点。根据当前帮信犯罪日益职业化、组织化、隐蔽化、智能化趋势,《意见》规定,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并分别对从严、从宽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便于办案人员准确理解适用。

 

坚持系统治理,强化行刑衔接。《意见》规定,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办案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同时,《意见》就做好行刑衔接、落实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制发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问题,细化了具体规则和落实措施。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打好“组合拳”,做实帮信犯罪的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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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5〕12号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严格依法办理案件。办案机关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和人民安宁。

2.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3.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办案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

二、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

4.全面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客观方面。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等规定,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等,予以综合认定。

5.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

(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3)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6.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

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7.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8.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关联犯罪共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9.依法严惩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行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严惩处:

(1)组织或者长期从事收购、贩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非法活动的;

(2)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施犯罪的;

(3)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或者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4)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

(5)提供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的;

(6)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的;

(7)二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8)五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0.依法把握从宽处罚情形。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1)被诱骗实施犯罪的;

(2)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

(3)认罪认罚的;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等群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具有本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具有第9条规定的依法从严惩处情形的除外。

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从宽处罚。

四、坚持综合治理

12.依法做好行刑衔接。办案机关在办理涉“两卡”案件时,应当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等的性质、资金流入、转移情况、违法所得情况,以及行为人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13.依法落实职业禁止、禁止令。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对于严重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应当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对行为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电信、网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对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职业禁止、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14.推动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有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

15.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办案机关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普法宣传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反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社会环境。

办案机关应当注重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沟通协作,协同做好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教育。

五、附则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二)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7件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以适应打击惩治帮信及相关犯罪的现实需要。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是依法从严惩处组织性、职业性帮信犯罪。当前,帮信犯罪的组织性、职业性特征愈加明显。此次发布的案例一“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工作室”,有组织地非法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虚假注册等新型技术帮助,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依法予以惩处打击。案例三“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被告人薛某身为通讯运营商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申办电话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电话卡,导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对此类行业“内鬼”依法惩处并宣告职业禁止,同时向涉案单位制发司法建议,促推涉案单位加强内部监管,压实主体责任,筑牢守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防火墙”。

 

二是依法打击新型帮信等犯罪。当前,帮信等犯罪呈现技术性、隐蔽性越来越强的特点。此次发布的案例二“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黄某等人架设具有远程操控、异地拨号、伪装来电号码和支持多张电话卡同时拨号等功能的GOIP设备,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案例四“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虚拟币交易方式为他人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顺利得逞的帮凶,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打击,切实斩断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输血供粮”的链条。

 

三是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当前新型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化特征突出,形成了相互交织、规模庞大的黑灰产业链。此次发布的案例二“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四“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五“付某诈骗案”,就充分彰显了办案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及上下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全方位、全链条打击的态度和决心。

 

四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打击治理帮信及相关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在依法严惩职业性、组织性犯罪活动及其组织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的同时,应注重区别对待。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和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可依法从宽处理,并做好行刑衔接,推动社会综合治理。此次发布的案例六“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根据朱某某在犯罪链条中的层级地位、具体情节,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案例七“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三人均为在校学生,其中一人又系未成年人,办案机关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对三人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对顾某、师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加强与教育部门、学校、家庭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避免再犯。

 

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严惩有组织提供“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行为,斩断“输血供能”犯罪链条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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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世贸璀璨新城开设“工作室”,开展QQ解封、APP注册、充值等业务。张某某等人明知“听闻”“炎对接群”“老宋对接”“扫码解封”“沈锋对接”“宝贝对接”“上耗对接”等QQ群的客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解封已被封停的QQ账号。经查,张某某等人解封的QQ账号中,至少有79个QQ账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致68名被害人被诈骗1350余万元。案发后张某某退赃4000元。


 


 

【诉讼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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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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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打击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帮助行为。一些不法分子将即时通讯软件用作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通联工具,及时封禁违规违法账号是相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举措。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虚假注册等技术支持帮助,为他人实施犯罪“输血供能”,形成黑灰犯罪产业链,助推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应依法打击,斩断犯罪链条。

2.依法严惩组织化、职业化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人员。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持续高发,组织化、职业化为此类犯罪提供“一对多”帮助的行为成为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对于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被帮助犯罪共犯的,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惩处,对及时斩断犯罪产业链,防止信息网络技术被滥用,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 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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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在网上结识了上线“老黑”(身份不明),在明知“老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接收“老黑”邮寄的GOIP设备并进行调试。之后,邓某某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了大量电话卡,并邀约黄某一同架设运行GOIP设备,由黄某驾车在四川省成都市市区道路上绕行,为“老黑”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二人非法获利1.6万元。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老黑”利用GOIP设备实施犯罪,仍按照“老黑”的安排联系邓某某购买电话卡,并在成都市温江区、新都区等地架设运行GOIP设备,为“老黑”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非法获利1.3万余元。邓某某、黄某、王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被上线远程拨打诈骗电话,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共计30余万元。2020年8月,公安机关将黄某、邓某某、王某某抓获,从黄某、邓某某处查扣GOIP设备一部、电话卡8200余张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从王某某处查获GOIP设备一部。

另查明,2020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在贩卖电话卡过程中,通过购买等方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时从其携带的移动硬盘内提取包含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在内的各类公民个人信息6.6万余条。


 


 

【诉讼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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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邓某某、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黄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邓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黄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扣的GOIP设备、手机卡、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宣判后邓某某、黄某、王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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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非法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由于GOIP设备具有远程操控、伪装来电号码、隐匿实际位置和同时支持多张电话卡通话等特点,大量境外犯罪团伙与境内不法分子勾结,使用在境内搭建的GOIP设备拨打诈骗电话,跨境协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办案机关依法严惩利用新型网络设备、技术为他人犯罪提供支持的行为,强化从源头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2.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电话卡、银行卡、互联网账号等承载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就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量身定制诈骗话术“剧本”实施精准诈骗,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危害性大。依法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既是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必然要求,也是办案机关依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具体体现。


 


 

 

案例三 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行业“内鬼”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制发司法建议推进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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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系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某分公司站长和该公司防范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专班成员。2023年2月,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办理电话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违反管理规定,为他人办理24张电话卡。上述电话卡被用于拨打诈骗电话,致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等人被诈骗共计9.4万余元。


 


 

【诉讼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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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对薛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仙游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通信运营类相关工作。宣判后薛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针对涉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反诈责任主体意识缺失、管理存在漏洞等问题,仙游县人民法院向涉案单位提出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完善办卡工作机制、优化考核督导措施等司法建议。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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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人员,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依法宣告职业禁止。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等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更大,对此类行业“内鬼”不仅要依法定罪量刑,还应用足用好法律武器,依法适用职业禁止,避免其利用职业便利再实施犯罪,同时警示其他从业人员恪守法律底线。

2.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业、部门存在工作疏漏、风险隐患或制度缺失的,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人民法院把审理案件和加强源头防范、综合治理相结合,通过制发司法建议,促推相关单位加强内部监管,严格履行法定义务,落实预警监测制度,压实企业主体责任,督促补齐犯罪防治行业管理短板,助力构建“以案促改、以改堵漏”的源头防控机制,共同筑牢守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防火墙”。


 


 

 

案例四 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犯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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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张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通过转账、提现和购买虚拟币等方式为他人转移犯罪资金。三人分工明确,由王某提供资金,通过赵某某购买虚拟币交给上线作为保证金,再由王某、张某向他人收购大量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犯罪资金。当犯罪资金存入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后,上线通知王某等人,王某等人即安排他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多个银行取现,在抽取到账资金10%-15%的提成后,将其余资金购买虚拟币转移给上线。经查,2022年8月5日至14日期间,王某等人为上线转移资金中有林某某等15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40余万元。


 


 

【诉讼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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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张某、赵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王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王某、张某、赵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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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的行为。随着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和金融监管力度的增强,直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转移非法资金的难度增大,不法分子转而通过更具隐蔽性的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加大了追赃难度。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及时斩断犯罪资金转移链条,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蔓延,全力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维护金融监管秩序。

2.铲除周边黑灰产业链,全力遏制关联犯罪滋生蔓延。利用虚拟币转移赃款具有隐蔽性和便利性,涉虚拟币的诈骗等犯罪高发多发,已形成专门提供虚拟币“洗钱”等服务的黑灰产业链。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从源头遏制黑灰产滋生,压缩黑灰产空间,瓦解犯罪“资金枢纽”,全方位全链条打击治理信息网络犯罪。


 


 

 

案例五 被告人付某诈骗案——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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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被告人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王涛”“吉祥”(身份不明)商议,约定由付某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购买虚拟币将诈骗资金转移给“王涛”“吉祥”,付某收取1.5%至3%的提成。后付某纠集人员设立“转账”“记账”“买币”“司机”等小组,安排人员收购大量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账号用于转移诈骗资金。经查,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付某为“王涛”“吉祥”转移诈骗资金共计651万余元。另,付某还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略)。


 


 

【诉讼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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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对付某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付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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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提供账户和转移犯罪资金,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事先商议或者长期合作,组织收购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取现、虚拟币交易等方式将诈骗资金转移,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注重适用财产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长、环节多,应根据各环节参与者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合理确定罪责,落实全链条打击,实现罚当其罪。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再犯能力。


 


 

 

案例六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综合认定涉“两卡”犯罪的主客观情节,做好行刑衔接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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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明知其老乡沈某某系“跑分”洗钱团伙成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及身份证提供给沈某某,由沈某某将其银行卡绑定POS机。后朱某某在沈某某租赁的宾馆房间内伙同其他三名洗钱团伙成员,将流入其银行卡的资金转账至上线提供的其他银行账户。经查,2022年5月19日至23日,朱某某在沈某某的组织下为洗钱团伙转移诈骗资金4.3万余元,另转移70余万元来源不明资金,获取报酬4100余元。2025年1月,朱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诉讼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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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以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经公开听证,考虑到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不足5万元,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况,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新沂市公安局对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100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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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法处理案件。对于涉“两卡”犯罪,办案机关根据主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必要性。对于仅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卡农”,特别是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人员,经综合判断,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确无刑事追究必要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坚持系统观念,积极参与协同治理。非法交易的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犯罪的重要资金流转通道,依法打击买卖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违法犯罪活动系打击治理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产业链的重要环节。办案机关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强化行刑衔接,通过检察意见或建议、司法建议等方式,以案释法并加强落实监督,推动打防管控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案例七 被告人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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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至11月,在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同校学生顾某和某中专院校学生师某(未成年人)等人向他人出租银行卡,并负责与上家沟通联络、现场指挥和支付好处费等。顾某、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高某组织下分别出租本人的3张银行卡。顾某的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34万余元,师某的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23万余元。

2022年11月、2023年2月,高某、顾某先后主动投案。2023年2月21日,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顾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师某退出违法所得2300元。


 


 

【诉讼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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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先后将顾某、师某、高某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顾某决定相对不起诉,并通知其所在院校,建议对其予以处分,后校方对顾某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师某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考验期满后,对师某决定不起诉;对高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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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的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分层分类处置,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具有被他人组织、利用参与犯罪,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系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利用其他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

2.加强对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往往因社会阅历不足、法治观念淡薄,易被诱惑、裹挟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案件数量有所增多。学校、家庭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阵地,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执法司法机关应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家庭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检察机关对在校学生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建议学校给予纪律处分;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加强监督考察,同时委托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加强教育管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典型案例】

(一)吴菊萍检察长点评上海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吴菊萍检察长对上海首个运用资金分析报告辅助审查和出庭的案件——上海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了点评,指出上海检察机关在海量资金穿透分析的工具研发和示范应用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以应对当前复杂刑事案件中海量资金数据的证明难题。在确保算法透明、侦鉴分离、审鉴分离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推动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规范运用,提高办案质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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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对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经查,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在经营甲物流公司期间,为抵扣进项税额,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人员挂靠、结账单据及伪造资金走账等方式,指使乙物流公司为甲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相关发票均被抵扣。立案后,上海经侦总队资金分析实验室接受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委托,对该案资金情况开展分析,并出具资金分析报告。2025年5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甲公司、丁某某作出有罪判决,资金分析报告被判决书引用作为证据。


 


 

【经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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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上海经侦总队以资金分析实验室为主体,接受办案部门“金析为证”委托,以“实验室”名义出具资金分析报告。资金分析人员不仅通过涉案账户交易明细追踪资金,绘制“资金回流示意图”,直观呈现资金流转情况,同时引入发票数据予以匹配印证。在出庭质证过程中,资金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得到检法和辩护人的一致认可,承办检察官认为“资金分析报告完整呈现了涉案公司和人员的资金流转情况,与其他证据组合后形成了证据锁链”。法院判决书中,三处引用资金分析报告。


 


 

【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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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量资金数据穿透审查并形成资金分析报告,是当前复杂经济犯罪案件的重要查证手段,如何将其科学、规范、有效地运用到案件审查、出庭公诉中,需要刑事证据理论的加持,更需要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本案作为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六项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标准等规范后,上海首个运用资金分析报告辅助审查和出庭的案件,取得了很好的庭审效果。上海经侦总队受虹口经侦支队委托,规范开展委托、取证、清洗数据及资金分析工作,形成了被法庭认可的资金分析报告。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就资金分析报告中的资金走向、转账金额与涉案发票的对应关系等说明情况并接受控辩审三方询问,公诉人结合在案的客观证据,充分利用资金分析报告形成的“资金回流示意图”,以可视化举证的方式直观展现了多个涉案账户资金追踪情况,加强了涉案财物公诉职责,保障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实质化参与庭审质证,得到了控辩审三方的一致认可。


 


 

来源:《公安部经侦局》微信公众号

 

(二)公安部公布5起合同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7月9日,公安部公布5起合同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持续加大对合同诈骗等犯罪打击力度。
 

案例一 内蒙古刘某等人涉嫌系列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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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刘某等人涉嫌系列合同诈骗案。经查,2022年8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实际运营能力的情况下,注册多家空壳公司,冒充大型电商平台合作方,虚构可向商户提供仓储服务、商品可被大型电商平台优先采购等事实,骗取商户签订合同、缴纳保证金,并将保证金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截至案发,该案共涉及受害商户4000余家,涉案金额达7000余万元。目前,刘某等12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二 上海吴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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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依法立案侦办吴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经查,2019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吴某伙同张某等人,“山寨”某知名茶饮品牌网站,冒充品牌官方招商渠道,虚构与品牌方的关联关系,在全国多地先后设立10余家招商公司,虚假承诺提供加盟商装修、采购、经营、宣传等全方位服务,吸引1000余名加盟商签订合同。但吴某等人实际并未履行加盟扶持义务,并在短期内关闭招商公司,以此骗取加盟费,涉案金额达1亿余元。目前,吴某等30余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三 江苏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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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依法立案侦办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经查,自2020年以来,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经营能力的情况下,成立多家物业管理公司,先以高价承租租期较短的房源,再以低价为诱饵向租客招租,一次性收取半年或者全年租金,通过以上“高收低租” “长收短付”的方式骗取600余名受害人2000余万元。立案后,公安机关将徐某等12人抓获归案。2024年6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对徐某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8年不等。


 


 

 

案例四 四川刘某余涉嫌系列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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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至2023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多地公安机关先后依法立案侦办刘某余涉嫌系列合同诈骗案。经查,2019年9月,犯罪嫌疑人刘某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成都市某加油站相关经营权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该加油站的《授权委托书》,与受害人陈某签订租赁合同并骗取定金300万元。2021年3月,刘某余谎称取得四川某能源公司股权及该公司名下加气站所有权,以租赁加气站为名骗取湖北某受害企业800万元;同年5月,刘某余以某加油站股权转让为名,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成都某受害企业2000万元。2022年10月,刘某余伙同他人,谎称能将成都某加油站转租,通过伪造该加油站租赁合同,骗取害人阮某租赁定金170万元。截至案发,刘某余以租赁或出售加油站、加气站为由,通过伪造合同协议、营业执照及私刻印章等非法手段,骗取受害人和受害企业共计3270万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目前,公安机关已将刘某余抓获归案,查封、扣押涉案房产、车辆价值2500余万元,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五 新疆韦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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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韦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经查,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4月,犯罪嫌疑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棉花期货与现货交易的时差、价差,以实际控制的多家纺织企业与新疆10家受害棉企签订棉花挂单点价期货交易合同,随后仅向受害企业支付部分货款获得皮棉物权,再通过棉花现货交易转移皮棉物权,以此将所得款项占为已有。截至案发,共造成10家受害棉企损失3200余万元。目前,犯罪嫌疑人韦某已被抓获归案,该案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来源:《公安部经侦局》微信公众号

 

(三)公安部公布5起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7月15日,公安部公布5起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典型案例,涵盖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案例。

 

案例一 北京杨某涉嫌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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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北京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杨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2011年至202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担任某科技公司客户经理,利用公司的电商平台系统漏洞,为自己实际控制账户进行虚假充值,随后操纵关联公司向电子商城提供货品,使用其虚假充值的账户在电子商城消费,通过此种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财产1300余万元。目前,犯罪嫌疑人杨某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二 上海吴某等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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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依法立案侦办吴某等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经查,自2018年4月至2024年5月,犯罪嫌疑人吴某、刘某麟在担任某科技企业采购总监、高级采购工程师期间,利用可指定配件供应商及下发订单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供应商负责人董某、刘某雨、殷某贿赂款共900余万元。作为回报,吴某、刘某麟向上述行贿方下单共640余笔,总金额逾1.9亿元,采购单价高于市场价6%至12%不等。同时,在明知部分配件性能不达标的情况下,吴某、刘某麟仍采取默许、放任等方式,纵容不合格产品流入公司采购范畴,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损失。目前,吴某、刘某麟等5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三 江苏冷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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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冷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自2022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冷某、李某、顾某等人利用在该企业制样车间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货运公司林某等人及供货商闫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在对企业所采购的焦炭、煤炭质检过程中,违反规程擅自调换检测样品,人为调整影响焦炭、煤炭相关数据指标,致使质量不达标的焦炭、煤炭进入生产环节,导致该企业损失3500万元。目前,冷某、李某、顾某等20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四 安徽靳某涉嫌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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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立案侦办靳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2016年至2021年,犯罪嫌疑人靳某在任职某企业期间,利用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备用金”“业务费”“出差费”等名义侵占公司资金870余万元。此外,靳某还通过伪造董事会决议、委托付款说明等虚假文件将受害企业应收款项990余万元转入自己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占为己有。目前,警方已将靳某抓获归案,挽回经济损失1500余万;案件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五 山东陈某骅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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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分局依法立案侦办陈某骅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犯罪嫌疑人陈某骅在担任山东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时,利用职务便利,在其负责的某投资项目过程中,虚构该公司在项目中总投资4000万元、但实际投资只有2000万元的事实,随后将总投资中的2000万元占为己有,并用于购买多处房产。案发后,陈某被抓获归案。2025年2月,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对陈某骅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公安部经侦局》微信公众号

 

(四)《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2辑摘录

本期摘录《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2辑1625—1628案例裁判要旨,涵盖欺诈发行债券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合同诈骗罪等要案。
 

第1625号 A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案——欺诈发行债券以及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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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债券罪属于行政犯,罪状中所列举的包括“公司、企业债券”等在内的欺诈发行对象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在认识和理解“公司、企业债券”时应当在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框架下,以前置性法律规范作为逻辑前提,从而避免造成刑罚适用的恣意和法律体系的冲突,这也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判断新出现的金融产品是否属于“公司、企业债券”,一般应当从发行债券主体的单位性质、发行债券主体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发行者与投资者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按期保本付息以及发行对象是否属于有价证券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公司、企业债券”的认定并不以是否公开发行以及投资者是否属于社会公众作为必要条件。发行人在实际财务状况不符合发行债券条件的情况下,将账外收入计入财务报表以虚增公司、企业财务数据的行为,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规制范畴。账外收入本身属于不合规、不合法收入,在刑法上应当给予否定评价。通过虚假手段将账外收入调整至公司、企业的财务报表,本质上系做假账的行为。必然影响发行债券审计工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达到保证发行债券安全的目的。中介组织人员在公司、企业发行债券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适用不同罪名。 


 


 

 

第16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违规披露信息案件中行刑衔接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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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所涉利益主体具有多元性,为避免无辜的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达到刑事责任。鉴于行政案件与刑事责任的主观罪过不同,故该两类案件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范围也是不一致的。在刑事案件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实行单罚制,不追究公司、企业的刑事责任。证监会先行行政处罚不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违规信息披露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即“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涉及九种具体追诉情形。


 


 

 

第1627号 曾某斌被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股权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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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融资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人应为小微企业,合法的股权众筹融资应符合以下条件:融资规模小额性;融资方式公开性;回报方式特殊性,以股权方式给付回报;众筹平台居间性;在借股权众筹融资之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融资人被认定犯非法集资有两种情况:作为正犯,融资人借用众筹平台非法集资。作为帮助犯,融资人的行为帮助扩大非法集资规模。


 


 

 

第1628号 石某男合同诈骗案——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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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经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组织,不属于前述罪名中的“其他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国家金融监管角度而言,金融机构实则为狭义的金融机构,指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监管的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从金融统计角度而言,金融机构可谓广义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列举了32类金融机构,包括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派出机构和经营类机构。经营类机构又分为五类:国务院决定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之所以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金融机构,主要是为了金融统计和资金监测,反映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发展和对经济的支持情况,并不涉及具体金融业务许可。狭义的金融机构与广义的金融机构最本质、最明显的区别是设立审批主体不同。狭义的金融机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设立或审批,开展业务需要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对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应限定为狭义的金融机构。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法益保护,对刑法有关规定中“其他金融机构”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金钩”应当指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不包括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7+4”类地方金融组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而不包括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基于刑法体系解释原则,其他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应作相同解释。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相比银行等金融机构,其经营模式、经营规模、责任承担有明显不同,资金规模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影响较小,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金融系统的影响不具有相当性,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骗贷行为及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的违法放贷等行为,难以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和监管相比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对宽松,如果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会造成打击面过宽。而且各地刑事司法标准难以统一,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政策调整予以重新审视。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不能完全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采用了广义的金融机构概念,旨在明确民间借贷案件的范围。与民事法律规范不同,刑事法律规范主要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追诉必要性角度,将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限定为狭义的金融机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2辑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2辑).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