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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资讯 | 2025年第 6 期【总第56期】


发布时间:

2025-07-07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至融至泽

编者按

 

2025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系统规范了拒执犯罪的立案审查、案件移送、监督机制,并细化自诉案件受理标准,为破解“执行难”提供保障。

 

针对涉案虚拟货币境内处置的现实障碍,北京市公安局与北交所创新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机制,通过委托专业机构检测、香港持牌交易所合规变现、外汇审批结汇的闭环路径,为涉虚拟货币案件财产处置的实务探索路径。

 

本期精选的四篇文章围绕实务热点问题展开研讨:罗海妹、邱楠在《“隐瞒第三方责任”型医保诈骗案件办理的司法适用》指出,该类案件对诈骗金额的认定应采取“部分认定”方式,即将本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责任份额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在程序适用上,应区分交通事故责任与雇主责任两类情形,前者坚持“先刑后民”,后者可探索“二审合一”审理模式,由同一审判组织分别按刑民程序标准处理。上海二中院发布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实务问题》一文,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挪用”和“公款”的界定、挪用公款共犯的把握等问题进行了剖析,指出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挪用非特定公物造成重大损失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在共犯认定方面,无身份者可构成共犯,但使用人必须存在“指使”或“参与策划”等积极行为,单纯明知款项来源而使用不构成共犯。陈兴良教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条款详解》一文,深度解析“不以骗税为目的和无税款损失”的双重出罪标准,指出虚增业绩、融资等情形仅为示例性规定,不以本罪论处并不仅限于这三种情形;文章指出出罪条款具有转致适用功能,对不符合本罪但构成其他涉税犯罪的,应依法以逃税罪等相关罪名追责;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货代开案件,则应从法益侵害本质切入,明确区分以骗取增值税款为目的的骗税行为与逃避纳税义务的逃税行为。冀洋教授在《新〈公司法〉背景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解释》一文中,强调该罪的认定应当以“公司利益目标”为导向,将“获取非法利益”和“造成重大损失”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在具体适用时,应当重点考察“同类营业”是否实际引发财产利益冲突,而非简单以获利或损失结果定罪;对于事后通过公司归入权行使、赔偿损失等方式恢复公司财产法益的行为,可使用“起诉必要性审查”机制实现程序出罪,这一观点为平衡刑法干预与公司自治提供了新思路。

 

典型案例方面,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涵盖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罪等多个罪名。公安部公布5起串通投标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工程建设、医疗设备采购等领域的大要案件。证监会公布打击财务造假生态链典型案件,对越博动力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首次对配合造假方同步追责。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5年第6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新规速递】

1.2025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法院、检察院、公安的职责及自诉案件的受理。

 

2.202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依法保障了委托辩护人的会见权及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选择权。

 

【实务动态】

1.2025年6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与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签署《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创建了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新渠道”。

 

2.2025年6月19日,上海警方发布打击涉企舆情敲诈犯罪办案数据,目前已依法清理涉企网络谣言信息26万余条次,关停违法违规账号1.1万余个,拦截清理涉企侵权信息10万余条。

 

【文章观点】

1.罗海妹、邱楠:《“隐瞒第三方责任”型医保诈骗案件办理的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25年第6期。

 

2.北大法学院《控辩审实务》课程:挪用公款罪中的实务问题 | 至正-法律研究,《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3.陈兴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条款详解》,《法学家》2025年第3期。

 

4.冀洋:《新<公司法>背景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解释》,《法学》2025年第6期。

 

【典型案例】

1.2025年6月10日,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涉及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罪等案例。

 

2.2025年6月10日,公安部公布5起串通投标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工程建设、医疗设备采购等领域的大要案件。

 

3.2025年6月27日,证监会对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越博动力,已退市)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首次对配合造假方同步追责。

 

资讯详情

【新规速递】

(一)“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5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法院、检察院、公安的职责及自诉案件的受理。

 

《意见》共二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人民法院的职责。《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意见》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时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

 

二是明确公安机关的职责。《意见》规定,对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意见》还规定,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三是明确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意见》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是明确自诉案件的受理。《意见》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还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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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5〕8号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时,应当附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情节或者造成后果的证据材料。

五、对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六、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通过隐藏、转移等手段处理的涉案财产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七、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八、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将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材料后,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九、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十、人民法院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十一、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十三、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刑事自诉状;

(二)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自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自诉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

(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证据材料;

(五)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超过三十日未予书面答复的证明材料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四、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自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通过隐藏、转移等手段处理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十五、自诉案件立案或者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要求复制已由执行法院收集和固定,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提供。

十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十七、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十八、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十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确定专门人员,加强沟通交流,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本意见贯彻执行。

二十、本意见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二)“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保障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批复

202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9号,以下简称《批复》),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法的有关规定,从两个方面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选择辩护人的权利进行依法保障:

 

一是依法保障委托辩护人的会见权。《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明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后,无论该辩护人是否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依法保障委托辩护人的会见权,确保了解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确定辩护人人选提供条件。

 

二是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选择权。《批复》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这有效衔接落实法律援助法关于法律援助辩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前提的规定,既充分尊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又保障法律援助资源的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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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9号

(2025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8次会议、2025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确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人选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后,无论该辩护人是否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实务动态】

(一)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新渠道”

2025年6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与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签署《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创建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新合作机制,将涉案虚拟货币纳入“实物处置”范畴,构建主体适格、流程合规、价格公允、安全可靠的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模式。

 

面对近年来虚拟货币犯罪高发频发态势,针对执法办案中“涉案虚拟货币无法在境内直接处置变现”的实际问题及跨境处置风险,北京市局法制总队与北交所进一步拓宽合作处置领域,探索出一条境外处置的新渠道,即:公安机关将涉案虚拟货币实物委托给北交所处置,北交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选定专业服务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检测、接收、移交等操作,并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公开变现出售,履行国家外汇管理审批手续后,结汇转入公安机关涉案款专用账户,后续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或者发还被害人。目前,已适用该模式成功处置顺义公安分局办理的一起案件中的涉案虚拟货币。
 

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出售变现,进行严格反洗钱审查,既不违背国家禁止境内交易等有关规定,也可在出现纠纷时依照最高法关于“司法互助安排”,申请香港法院协助执行。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出售变现,进行严格反洗钱审查,既不违背国家禁止境内交易等有关规定,也可在出现纠纷时依照最高法关于“司法互助安排”,申请香港法院协助执行。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出售变现,进行严格反洗钱审查,既不违背国家禁止境内交易等有关规定,也可在出现纠纷时依照最高法关于“司法互助安排”,申请香港法院协助执行。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出售变现,进行严格反洗钱审查,既不违背国家禁止境内交易等有关规定,也可在出现纠纷时依照最高法关于“司法互助安排”,申请香港法院协助执行。

来源:《法青苑》微信公众号
 

(二)上海警方严厉打击涉企舆情敲诈犯罪

今年以来,上海警方依托“砺剑”“净网”系列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涉企造谣抹黑、有偿删帖、舆情敲诈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力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有效维护法治营商环境。从已侦案件看,不法分子对企业实施舆情敲诈主要分为以下三步:一、搜集编发负面、不实信息。不法分子通常在短视频平台、社交平台注册账号,以自媒体身份经营积累一定影响力后,打着“舆论监督”旗号,通过网络有针对性搜集目标企业的所谓“负面信息”,随后采取“无中生有”“移花接木”“断章取义”等手段重新拼凑成文后冠以“吸睛标题”发布。这些负面、不实文章一般都滥用极端词汇,刻意制造公众对企业的不满情绪,极易快速引发舆论关注。不法分子舆情敲诈的目标,多为社会关注度高的经济、民生领域的知名企业,尤其是处于上市、融资等关键节点的大型企业。二、利用网络炒作形成舆论压力。不法分子利用其经营的自媒体账号的影响力,编发的涉企负面、不实信息又刻意贴靠社会关注和网络热点,极易在短时间内大量转发评论,形成网络舆情。同时,为了进一步向目标企业施压,有的不法分子还会雇佣“网络水军”短时间多账号同步炒作负面信息,人为制造舆情发酵假象,逼迫企业主动联系不法分子,花钱息事宁人。三、以舆论胁迫敲诈企业索取费用。在负面舆情发酵后,有的不法分子采取直接威胁的方式,要求企业“有偿解决”,明示若不支付“删帖费”就继续发帖放大舆情;也有的不法分子打着“商业合作”旗号,以签署“合作推广”“舆论支持”等服务协议为名间接逼迫企业“付费删帖”,企图为敲诈勒索披上“合法”外衣。

 

今年以来,上海警方从网上巡查发现、公安服务站点征集、行业部门通报、线下窗口接报等渠道入手,持续加大对相关线索收集力度。依托“守沪e站”“护企工作站”等警企对接平台,与在沪企业面对面开展对接问需,及时发现掌握涉企舆情炒作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案件线索。全链条打击涉企舆情敲诈勒索违法犯罪,对于制造负面舆情进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警方发现一起、核查一起、处置一起,全面查清事实经过、涉案人员,对构成违法犯罪的,坚决予以依法打击。同时,督促网站平台依法依规落实信息处置、账号关停、全网封禁等惩戒措施,今年以来,已依法清理涉企网络谣言信息26万余条次,关停违法违规账号1.1万余个,有力防止“键盘伤企”“网暴伤企”等情况发生。警方会同网信等部门,指导本地平台网站,拦截清理涉企侵权信息10万余条。建立社会多方协作的治理机制,围绕帮助企业防范舆情敲诈以及遭遇舆情敲诈后如何自救,公安机关组织民警“进行业、进企业、进园区”,开展“送法、宣法、普法、释法”讲座40余场,助力企业增强维权意识,提升涉企侵权应对处置能力。

来源:《上海发布》微信公众号

 

【文章观点】

(一)《“隐瞒第三方责任”型医保诈骗案件办理的司法适用》

罗海妹、邱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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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在“隐瞒第三方责任”型医疗保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故意隐瞒第三方负有责任的事实,导致医保机构误认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而进行结算,对于该类诈骗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存在“全盘认定”和“部分认定”两种方式,前者指对于诈骗金额采取“全盘认定”的方式,即将医保机构支付结算的全部金额作为犯罪数额;后者指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将本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责任份额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作者认为后者更具合理性:当案件存在第三方责任时,当事人的部分损失可以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医保机构因对财产接受者的法益关系认识错误而超额承担的,属于因认识错误而给付财产;对于原本属于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在此范围内医保机构予以结算时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也未产生新的损失。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原本应予支付的金额不属于财产损失,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予以扣除更为合理。

作者提出,“隐瞒第三方责任”型医保诈骗案件一般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惯例,但在办理的程序选择上,应当区分交通事故责任和雇主责任,判断民事诉讼争点是否对刑事诉讼行为定性产生实际影响,以及程序安排能否保障争端及时有效化解。

“隐瞒第三方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型医保诈骗案件的程序选择:在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场合,处理“隐瞒第三方责任”型医保诈骗案件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程序先行。一是此种情形下,不同主体之间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已经确定,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分配比例与当地医保机构的具体支付办法,直接确定应由第三方承担的份额,事实认定方面没有疑问。二是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并非为了重新确权,而是为了要求相对人履行相关责任,民事诉讼结果不会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实质影响,民事责任的履行也难以与刑事诉讼程序合并,此时应先进行刑事诉讼解决相关问题。

“隐瞒第三方责任(雇主责任)”型医保诈骗案件的程序选择:医保诈骗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当事人已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可以同步进行,可就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先行审理,也可等待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行开展;医保诈骗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当事人不愿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责任比例的,基于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刑事诉讼程序可能陷入停滞,此种情况下可以开展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二审合一”。“二审合一”能够避免相同事实、证据的重复审查,有效提升诉讼效率。但需要明确的是,“二审合一”是审判组织的合一,不是诉讼程序的合一,应由同一审判组织就案件事实证据按照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各自要求进行审判。


 


 

来源:《人民检察》2025年第6期
 

(二)挪用公款罪中的实务问题

摘要:结合上海二中院刑庭罗开卷、沈言、李杰文三位法官在北京大学法学院2024年秋季学期《控辩审实务》课程的授课内容,作者对挪用公款罪中所涉争议问题: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挪用”和“公款”的界定、挪用公款共犯的把握等进行了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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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就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者认为,在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即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当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系部分国有、部分非国有,实属非国有公司范畴,故只有受国有公司、企业等国有单位委派,代表国有单位意志,在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时既要看是否“从事公务”,又要看是否“受委派”。受委派后并非从事公务的,或者从事公务但并未受到委派的,均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要包括: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受上级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至下级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至本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受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至本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挪用”和“公款”的界定,作者提到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挪用单位一般公物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论处。但是,如果造成非特定公物毁损,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符合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等犯罪规定的,以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对于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对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认定,作者认为:第一,即便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即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身份犯的共犯。第二,公款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是在与挪用人共谋的前提下,即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具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第三,公款使用人的作用表现在两种场合:一是使用人作为教唆犯,“指使”挪用人非法取得公款归自己使用;二是使用人作为实行犯或帮助犯,“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即与挪用人进行协商、沟通,并积极主动地去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项。对于实践中使用人虽未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但明知是挪用款仍然使用的行为,对使用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此外,目前司法解释也并未排除挪用人与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可成为挪用公款共犯的可能。


 


 

来源:《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条款详解》

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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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条款(以下简称出罪条款),该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目的和结果的双重限缩。出罪条款采取了列举加一般条件的表述方式,也就是说,虚增业绩、融资、贷款只是对不以本罪论处的三种常见情形的例举性描述,然而不以本罪论处并不限于这三种情形。只要符合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和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这两个条件的所有情形,都不以本罪论处。

作者提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无论是本人还是他人实施了抵扣税款的行为,则虚开数额直接等同于抵扣数额,它们都是骗抵税款的数额。在这个意义上说,骗抵行为属于本罪的行为加重犯。然而,如果仅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并未进行骗抵,则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虚开数额,但并不存在骗抵税款的数额。如果行为人在虚开以后并没有骗抵的意思,也就是主观上没有骗抵税款的故意,则虚开行为不是骗抵税款的预备行为。

出罪条款将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设立为客观出罪根据,这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限制。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实际上既涵括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犯,同时又涵括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结果犯。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否定在只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没有骗抵税款的情况下,只要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反之,如果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区分,作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是增值税款收益,本罪的法益侵害结果表现为通过骗抵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增值税款损失。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逃税,则构成逃税罪;反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国家税款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有货代开案件的定性来说,不仅要确定虚开所造成的增值税款损失,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应当确定增值税款损失究竟是由逃税行为造成还是骗税行为造成,该类案件增值税款损失是因为进项税没有缴纳,属于纳税义务之不履行,因而该行为属于逃税,应当以逃税罪定罪处刑。在该类案件中,真实交易中的货物提供方因各种原因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形成无票交易,这是一种逃税行为。如果数额和情节达到定罪标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此后的抵扣税款的行为,不能另外认定为骗税行为。

出罪条款后半段具有转致规定的性质,涉及对构成其他犯罪的规定,包括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罪和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注意的是,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且也不构成非法出售或者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3期
 

(四)《新<公司法>背景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解释》

冀洋

关键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公司利益目标 客观处罚条件 公司归入权 程序出罪

摘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行为规范从属于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规范,该罪的解释应当结合同步修订的新《公司法》的理念和规范,融入“公司利益目标”的价值导向。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司财产法益,违法性的本质是违反竞业禁止规范进而引起财产损害的抽象危险,“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属于表面法益。基于国企、民企“董监高”与本单位的身份委任关系差别,两类主体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无价值评价不同,这是二元化入罪标准的法理根据。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应首先判断“同类的营业”引起财产利益冲突的可能性,注重与篡夺商业机会的竞合处理,本罪的“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遭受重大损失”应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后的公司归入权完全行使、积极赔偿损失等事后财产法益恢复行为,能够完全消解该类犯罪的需罚性,因此应当从程序上积极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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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作者提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公司法“竞业禁止”条款为基础,“竞业禁止”刑法化的宗旨是以公司利益为导向。本罪侵害的唯一法益是公司财产法益,违法性的本质是违反竞业禁止规范进而引起财产损害的抽象危险,“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属于表面法益。

基于国企、民企“董监高”与本单位的身份委任关系差别,两类主体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无价值评价不同,这是二元化入罪标准的法理根据。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基于国企、民企“董监高”的不同身份关系而产生不法程度差异,进而分别设立背信危险犯和实害犯。第一,忠实义务在商法上属于严苛的动机性义务,若身份不同,则义务要求不同。第二,根据行为无价值进行类型化立法是刑法通例,只有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进行二元化入罪,才更符合平等保护原则。根据行为无价值设立不同的罪刑条文具有法理和现实的正当性,对国企“董监高”背信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标准可以更严苛,这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入罪门槛的二元化奠定了实质平等的规范基础。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难点表现为对两个客观入罪要素的判断:一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成立范围,二是“获利数额巨大”“重大损失”两个入罪门槛的定位。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适用上,既要避免根据“获利”或“损失”的存在而直接认定同业竞争成立,又要避免由于因果关系不明而误解两个入罪门槛的性质及关系。本罪认定的核心环节是验证“与公司营业利益冲突”,只要能够排除该冲突,则不可能导致公司营业利益受损危险和公司利益现实损失。即便“董监高”最终获利数额巨大或者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也不能将之归属于先前的同业竞争行为。这具体分两种情形:一是取得利益主体承诺而无利益冲突,二是虽未取得承诺但客观上也没有引发利益冲突。具体应首先判断“同类的营业”引起财产利益冲突的可能性,注重与篡夺商业机会的竞合处理。

作者提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遭受重大损失”应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其一,《刑法》第165条第1款中的“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是一个与“有责的不法”无关的要素。其二,《刑法》第165条第2款中的“遭受重大损失”只要客观发生即可,不属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象。其三,“获利数额巨大”和“重大损失”作为并列的入罪标准,是两个不同的处罚条件,不能相互混淆。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后的公司归入权完全行使、积极赔偿损失等事后财产法益恢复行为,能够完全消解该类犯罪的需罚性,因此应当从程序上积极出罪。作者建议,可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可规定特别从宽激励条款,作为本罪的“起诉必要性审查”依据,即在本罪的刑事司法中,若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退还所得收入、赔偿所造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法学》2025年第6期
 

【典型案例】

(一)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6月10日,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共4件,分别是:周某标、李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王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张某锋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刘某香等人集资诈骗、洗钱案。

 

案例一:周某标、李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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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养老诈骗  国际追逃追赃  电子数据  技术辅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标,上海裔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裔某集团”)副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霍某珊,均为裔某集团股东、副总经理。

被告人周某桃、徐某、危某香,均为裔某集团销售总监。

2009年11月至2021年12月间,沈某峰(红通在逃人员)组织招募周某标、李某等人设立裔某集团,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在上海、江苏、安徽、云南等地开设养老旅游基地、酒店、度假别墅等项目,并招揽业务团队通过旅游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推销养老、旅居类等理财产品,承诺保证本金并获取固定收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中,沈某峰全面负责公司决策并实际控制公司资金;周某标、李某、霍某珊负责分管公司销售、旅游基地和养老项目;周某桃、徐某、危某香负责带领销售团队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3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裔某集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5.4亿余元。其中,2020年3月起,裔某集团资金链断裂,周某标等人明知公司无兑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3.6亿余元。

2023年12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判处周某标等人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至九年不等,并处罚金共计560万元。一审宣判后,周某标、周某桃等4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4年4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某桃撤回上诉,裁定驳回周某标等3人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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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2021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裔某集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应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发现裔某集团部分产品为依托旅游基地的“旅居预付卡”。经研判,确定该类预付卡可能属于具有存款特征的理财产品,但是否具备承诺还本付息的特征还需要客观证据予以支持,建议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侦查取证。公安机关询问30余名投资人,调取裔某集团运营系统及旅居基地消费账册,核实相关预付卡合同内容及实际使用情况,最终查明所销售的该类预付卡行为具有还本付息特征,应认定为非法募集资金。

(二)审查逮捕外逃犯罪嫌疑人。2022年3月21日至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周某标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进一步查明裔某集团组织架构、人员任职情况与参与程度,厘清各参与人员的具体非法集资金额,于同年3月28日对周某标等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2年7月29日,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对已出逃境外的沈某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4年9月30日,国际刑警组织对沈某峰发布红色通报。

(三)审查起诉。2022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以周某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周某桃、李某、霍某珊、徐某、危某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标于2021年8月之后明知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仍继续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集资诈骗106万余元,但未认定周某桃等5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审查部分犯罪嫌疑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时,检察官发现移送起诉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在2020年初已知晓公司无法兑付的情况,故周某桃等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遂经商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利用检察机关技术调查官机制,制发《委托鉴定书》,委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案电脑及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进行数据恢复和固定,恢复了裔某集团董事会决议、不能如期兑付通知书、销售总监向业务员告知无法兑付的消息记录等大量已被删除的电子数据。结合对恢复电子数据的审查情况,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相关投资人及业务员的言词证据,查明公司出现兑付困难后,是否继续要求业务员发展客户以填补公司资金缺口等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

综合上述补充侦查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周某标、周某桃等6人在2020年3月已经知晓公司已陷入经营困难、兑付资金主要依靠借新还旧来实现的情况,仍继续向投资人吸收资金及诱导投资人到期继续投资,在后续的非法集资中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认定周某标集资诈骗3.6亿余元,并对周某桃等5人增加认定集资诈骗罪。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标等6人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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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技术辅助证据审查工作,注重全面提取、审查电子设备储存的各类电子数据。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及相关应用软件成为实施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重要工具,储存了大量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对于证明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等具有重要价值。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设备及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检察机关要注重审查以下方面:(1)注重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是否依法全面提取固定并移送;(2)依托技术手段,对提取电子数据尤其是通讯聊天记录、电子账册、资金交易记录等关键电子数据进行全面审查;(3)在审查其他证据时发现电子数据提取不全面或者存在人为删除等情况的,应当委托检察机关技术部门依法提取固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避免因遗漏重要电子数据影响定罪量刑关键事实的认定。

(二)审查逮捕外逃犯罪嫌疑人,协同做好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对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往往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开展跨国缉捕,发布红色通报时需要提交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书,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依法审查作出决定。根据“引渡特定性”原则,外逃犯罪嫌疑人被引渡回国后,原则上不得对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在对外逃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应坚持全面、准确审查原则,对犯罪分子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予列明,不遗漏所涉全部罪名,全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工作。


 


 


案例二:王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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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虚假炒汇平台 跨区域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北京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北京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某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顾某,致某公司交易部负责人。    

被告人王某竹,致某公司管理人员、北京米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穆某竹,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部负责人。

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间,王某陆续成立达某公司、致某公司等多家投资管理公司,伙同顾某、王某竹、穆某竹等人,搭建虚假炒汇平台MT4,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客户说明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谎称所搭建的MT4平台可以开展真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该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委托开户协议》、《账户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公司代为在平台“开户”并“入金”,后续由专人进行账户日常维护以及炒汇交易,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咨询费,合同到期后,返还客户本金及20%至300%不等的收益。王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19.2亿余元,集资款主要用于返本付息和个人高消费。案发时未兑付本金3.9亿余元。

2023年8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顾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某竹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穆某竹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一审宣判后,顾某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23年11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顾某撤回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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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起诉。2021年1月11日、1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王某等4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期间,王某等人辩解其通过代办公司在新西兰注册了一家金融服务公司,租用了7台设在香港的服务器,所搭建MT4交易平台可以进行真实外汇保证金交易,且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检察机关针对上述辩解提出补充侦查提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又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进一步收集、提取了涉案公司电脑中安装、使用MT4炒汇软件的交易日志等电子数据,调取炒汇软件公司相关人员证言。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王某等人搭建的炒汇平台无法进行真实外汇交易业务,投资人资金也没有汇入真实的国际外汇交易市场,属于假借开展外汇保证金交易之名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王某、顾某主观明知所搭建的MT4平台虚假,直接支配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个人挥霍等,用于生产经营仅3000余万元,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王某竹、穆某竹虽然不明知涉案MT4平台虚假,亦不实际控制或支配集资款流向,但二人积极参与了王某、顾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的非法集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1年5月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王某、顾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王某竹、穆某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二)补充起诉遗漏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通过分析涉案资金去向,结合部分犯罪嫌疑人供述,发现王某等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进行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遂要求公安机关查清遗漏犯罪事实。了解到该案在当地尚处于侦查阶段后,及时通过北京市公安机关向黑龙江省公安机关通报办案情况、证据要求、追赃挽损等,并就审计标准以及补证方向等事项与两地公安机关共同沟通研究。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后,经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2022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遗漏犯罪事实补充起诉,认定王某等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000万余元。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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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面查清实际经营模式,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当前外汇保证金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平台相关犯罪案件多发,但经营模式存在较大差异。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要注重穿透审查平台架构和资金去向,多角度挖掘涉案电子数据信息,重点包括是否通过后台修改账户数据、控制行情,是否许诺保本保息非法吸收资金,投资资金是否用于外汇交易以及资金实际去向等。在此基础上,全面查清业务违法性和实际经营模式,根据实质法律关系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依法定罪处罚,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二)严格落实“三统两分”要求,全面查清跨区域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依法追诉犯罪。当前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多发,主案办案地全面查清非法集资人全部犯罪事实,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规定的“三统两分”的基本要求。主案办案地检察机关要注重通过讯问被告人、审查资金证据等方式审查在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遗漏犯罪事实。对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其他地区有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移送起诉。注意加强与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及时通报证据要求、诉讼进展等,实现办案线索互联、证据材料共享。


 


 

 

案例三:张某锋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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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变相自融  股权转让  追赃挽损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锋,北京聚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信息公司”)股东、北京网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网某投资中心”)股东。

被告人刘某,聚某信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网某投资中心股东。

被告人王某,聚某信息公司股东、风控总监,网某投资中心股东。

张某锋、刘某、王某、计某月(另案处理)系网某投资中心股东,以网某投资中心名义先后出资设立聚某信息公司、小某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菜公司”)。2013年至2021年间,张某锋等人通过聚某信息公司、小某菜公司运营“小某菜金服”网贷平台,以网站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 “金财”“聚有财”等债权类理财产品,并承诺给付6%—12.5%年化收益率的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2.69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05亿余元。

其中,2018年,张某锋、刘某、王某、计某月4人分别将持有的网某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给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获得股权转让款3000万余元、700万余元、200万余元、300万余元。但之后4人仍实际指导或参与“小某菜金服”网贷平台经营。

2024年6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锋、王某提出上诉。2024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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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起诉。2023年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张某锋、刘某、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时,张某锋等3人辩解称自己已于2018年转让聚某信息公司、小某菜公司股权,公司后续非法集资行为与其无关。对此,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围绕张某锋等人2018年后是否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方面收集证据。结合补充侦查的证据,在全面审查涉案公司服务器数据、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后,检察机关认为,2018年,张某锋等3人虽以股权转让为名,形式上退出了公司经营,但3人仍实际继续参与涉案平台非法集资活动,应当对股权转让后的全部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3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有所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2023年7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锋、刘某、王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二)全面查清涉案财产。为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追赃挽损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筛查,全面审查电子数据中相关信息,认真梳理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线索,发现张某锋、计某月名下7套涉案房产,及时督促公安机关予以查封。同时,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累计退缴违法所得1290万元。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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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质审查涉案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非法集资犯罪往往呈现团伙性特征,不同涉案人员参与犯罪的时间、阶段、分工不同,应当准确评判不同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依法准确认定主从犯。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已转让涉案公司股权等辩解,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审查涉案公司经营管理相关证据,查清股权转让后被告人是否仍实际组织、领导、管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对于部分被告人以转让股权为幌子,名义上退出但实质仍参与网贷平台经营等活动,且平台延续此前非法集资模式的,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二)全面审查相关证据,深挖涉案财产线索,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注重把非法集资案件的追赃挽损融入证据审查工作中,加强对涉案财产线索的挖掘,坚持“应追尽追”。注重从在案证据中同步审查发现与涉案财产有关的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核查。注重对集资参与人提供涉案财产线索的核实,及时回应集资参与人诉求,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无法查实的,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案例四:刘某香等人集资诈骗、洗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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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  调查核实  行刑衔接  监督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香,青岛金某金行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刘某香之女,金某公司总经理。

2015年10月至2022年11月,刘某香、李某在经营管理金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单、举办推荐会等方式,公开宣传黄金延期交付等项目,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该项目合同约定购买人自主购买黄金饰品后,可选择数月后实际交付黄金饰品,或选择退还本金并支付月息0.5%至1%的利息,以此方式诱导社会公众选择利息更高的返本付息模式。经审计,金某公司共向1600余人非法集资4亿余元,其中90%资金用于返本付息,其他用于购买证券保险、房屋车辆等,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2亿余元。刘某香在案发后将备份的财务数据全部销毁。

2022年11月,刘某香、李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为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收益,将集资款500万元转至深圳市某公司,其中100万元购买黄金原料交付他人,400万元转账多个账户进行保管。

2024年9月2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刘某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三十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2025年3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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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和监督立案。2021年5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高某旋涉嫌诈骗案时,发现高某旋系金某公司业务总监,其模仿金某公司业务模式,与20余名客户签订《实物黄金买卖延期交收合同》,骗取600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据此认为金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检察机关进一步核实发现,因集资参与人未报案,金融监管部门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也未立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及时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引导公安机关在侦查高某旋诈骗案过程中,调取金某公司客户投资合同等书证,涉及金额215万元;二是经讯问高某旋,证实金某公司通过媒体广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承诺定期返还本金和年化收益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是依法查询刘某香个人账户信息,明确其大部分转款数额出现有规律重复,具有明显的返本付息特点。

综合调查核实情况,检察机关认为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金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于2021年10月30日向其发函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同年12月9日,金融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12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又相继对关联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冻结涉案财产3000余万元,房产3套。

(二)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刘某香销毁了公司大量财务数据,导致非法集资具体参与人数以及犯罪数额的确定仅能依靠集资参与人报案提供的材料。同时,还存在大量集资参与人未报案或报案集资参与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等问题,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与公安机关会商,建议综合涉案账户情况以及账户转款数额、时间等规律性重复特征等情况,认定集资参与人;同时分析公司涉案账户转款情况,对集资参与人提供材料不全,但具有明显返本付息规律特点的转款,计入犯罪数额。经过上述工作,证实的返本付息规模从最初集资参与人报案的2亿余元提高至17亿余元,进一步印证了集资款主要用于返本付息而非生产经营活动。

(三)审查起诉。202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以刘某香、李某涉嫌集资诈骗、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2月7日移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通过审查集资模式认定刘某香、李某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同时结合资金流向,发现正常的黄金饰品交易仅占集资款的4%,90%以上集资款用于返本付息而非生产经营活动,再加上刘某香毁灭相关财务数据等行为,认定刘某香、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对于发现的涉案财产线索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为后续追赃挽损奠定基础。2024年3月1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香、李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洗钱罪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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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金融领域行刑衔接,依法移送办案中发现的其他涉嫌犯罪案件。加强金融领域行刑衔接,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嫌疑人尚有其他涉嫌犯罪线索的,主动开展调查核实。对于金融监管部门尚未向侦查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建议移送,并督促侦查机关依法立案,共同筑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防火墙”。

(二)在财务资料灭失的情况下,加强对在案资金证据的关联审查,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销毁数据和财务资料对证明犯罪数额和追赃挽损造成一定阻碍。对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与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作,根据在案证据,引导公安机关查明收取资金的账户及相关交易记录,分析非法集资资金进出特别是具有还本付息等规律特征,同步推动审计报告对相关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列出符合上述规律特征的交易记录和交易数额,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二)公安部公布5起串通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6月10日,公安部公布5起串通投标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工程建设、医疗设备采购等领域的大要案件。

 

案例一:安徽汪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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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汪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经查,2024年1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汪某等人为承揽“某文化陵园设计施工项目”工程,通过“中间人”与项目业主单位、业主评委代表和项目招标代理公司等有关单位负责人提前接触、“打招呼”,要求在项目评标过程中给予帮助。在同年12月项目开标时,汪某等人“打招呼”的公司评获高分,并违法中标上述项目,涉案金额1.32亿元。目前,汪某等5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公安机关依法将涉及职务犯罪的7名公职人员移送纪委监委审查调查。


 


 

 

案例二:江西罗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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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罗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经查,2021年9月以来,犯罪嫌疑人罗某等人为中标瑞金市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堂供餐服务和课间餐服务项目,与招标代理公司串通,事先将深圳某保公司的优势条件提供给招标代理公司,由招标代理公司将有利于深圳某保公司中标的条件制作到招标文件中,并与评标专家事先打好招呼,一致抬高深圳某保公司的评分、压低其他投标单位的评分。最终,深圳某保公司以1.2亿元左右的价格中标,非法获利800万余元。目前,罗某等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违法所得800万元已被追回,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三:江苏封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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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封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经查,2022年5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封某某为获得东海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通过支付好处费给朱某、徐某某、王某某、沈某、陆某某等中间人,由上述人员联系有建设资质的十余家公司,对上述农田建设项目多标段进行全量撒网式投标。封某某统一制定投标报价之后依次传递,在同一个标段多家公司互相串通,以阶梯式报价对招标项目进行“围标”,最终封某某控制的围标公司两次中标,涉及金额3400余万元。随后,封某某指使他人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目前,封某某等6人已被全部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四:湖南刘某飞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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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刘某飞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飞团伙利用合作联营的方式取得8家公司在省内外的经营权,利用这些公司资质非法进行串围标活动,以收取资质费、保证金利息费、出场费的方式从中牟利。截至案发,该团伙在公路、水利等行业领域串通投标项目共计191个,涉案项目标的额达30亿余元。目前,刘某飞等11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陈某等人串通投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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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塔斯海垦区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陈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经查,2021年11月以来,陈某等人在部分医院医疗设备采购对外招标项目期间,通过行贿、使用他人公司资质、代为支付保证金、操控多家围标公司串通投标报价等手段串通投标12起,涉案金额共计3800余万元。目前,第五师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以犯串通投标罪对陈某等人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公安部经侦局》微信公众号

 

(三)证监会严肃查处财务造假案件、首次对配合造假方同步追责

2025年6月27日,证监会对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越博动力,已退市)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除拟对上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相关董监高等造假责任人依法严惩外,还拟对两名配合造假主体一并严肃追责。

 

经查,2018年至2022年,越博动力通过虚构新能源汽车动力总成销售等业务、虚假出售资产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相关年度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拟对越博动力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合计3080万元罚款,并对其中两名主体采取8至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在越博动力财务造假过程中,于某、贺某提供其控制或联络的多家公司配合越博动力开展虚假业务,与越博动力构成共同违法,证监会拟对其分别处以200万元、30万元罚款。

 

近年来,证监会严格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聚焦重点领域和市场关切,通过严厉打击虚构业务、滥用会计政策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坚决做到“长牙带刺”、有棱有角,“惩防治”并举,努力塑造良好市场生态。在严厉打击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主体的同时,证监会始终紧盯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监高等“关键少数”,严防保荐、审计、法律等中介机构“看门人”失守,通过压实上述主体责任、强化“全链条”追责等。第三方主体配合、串通上市公司实施造假,双方乃至多方形成利益链、“生态圈”,是近年来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新特点,不仅扰乱市场秩序,且严重污染市场生态,必须予以严厉打击。证监会一直积极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对配合造假方的严肃追责,于去年6月联合公安部、财政部等部委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确立了财务造假综合惩防体系,明确了严厉打击配合造假、强化对配合造假方追责的工作内容。在越博动力案中对配合造假方直接处罚,是证监会落实中央要求的重要举措之一,后续证监会还将综合运用直接立案处罚、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多种方式,全面强化对配合造假方的追责,联合各方共同塑造良好市场生态。

来源:《证监会发布》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