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动态
金融刑事资讯2024年第6期【总第44期】
发布时间:
2024-07-03
作者:
裴长利律师等
来源:
至融至泽
在新《证券法》大幅提高行政处罚的背景下,实务对执法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有所诟病。以内幕交易的罚款为例,罚款倍数从原来的1到5倍提升至1到10倍,类案的罚没比例倍数标准不一。6月7日证监会发布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裁量规则》”)提出“对同一时期类别、性质、情节相似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基本均衡”,符合公众的合理期待,也为个案中处罚幅度过高的合理申辩留下了一定争取空间。同时,《裁量规则》划分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和相应比例;明确“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认错认罚”“对抗执法”等不同情形相应的不罚、从轻罚和从重罚等处罚结果,对个案的处罚标准给予了更多可参照的标准。当然,如相应的阶次处罚比例是否合理问题,仍有可商榷之处。再如相应阶次的处罚倍数标准的确定问题,仍有待明确。
在“国九条”和四部门《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强化全链条打击财务造假行为的背景下,最高院6月26日发布财务造假典型案例,涵盖保荐承销的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的证券公司、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看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法院阶段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等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2023年度上海金融检察白皮书》,其对案件中反映出的监管“缝隙”及新型犯罪手法法律应对不足的问题进行了深度剖析,并进一步提出针对性建议。同日发布的2023年度“惩治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相关案例涵盖操纵证券市场、非法经营案、内幕交易案等。此外,上海检察发布的办理涉期货和衍生品金融犯罪案件情况通报数据显示,非法经营(金融业务)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连续三年位列案件数量三甲;案件呈现出非法配资向期货等市场蔓延、交易行为隐蔽性强等特点。
实务观点方面,《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的裁判规则》一文对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自洗钱行为的认定、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区分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涉区块链数字藏品案件罪与非罪辨析》一文,就数字藏品是否真实的判断标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进行论述,具有较强的实务意义;《两高关于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告诉了我们什么?》系列文章,针对私募基金行为的非法性、非法占有目的、合伙制私募基金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挪用资金与职务侵占行为的区别、私募基金究竟是否是金融机构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4年第6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新规速递】
2024年6月7日,证监会就《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从裁量的基本要求、裁量阶次、裁量情节和具体裁量规则等方面进一步规范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务动态】
1.2024年6月17日,最高检召开“检察护企”“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推进会,会议强调持续推进两个专项行动走深走实,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2.2024年6月19日,上海检察发布办理涉期货和衍生品金融犯罪案件情况通报,就办理案件特点、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及对策建议详细分析。
【实务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讲坛第四讲:“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合规司法制度的探索与实践”发言摘登。
2.任素贤:《两高关于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告诉了我们什么?》。
3.秦现锋、杨聪宇、洪佳一:《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的裁判规则》。
4.张云东、熊辉:《涉区块链数字藏品案件罪与非罪辨析》。
【典型案例】
1.2024年6月12日,上海市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3年度上海金融检察白皮书》,同时发布2023年度“惩治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相关案例。
2.202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财务造假典型案例。
3.“刑民交叉”情形下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
资讯详情
【新规速递】
2024年6月7日,证监会就《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裁量规则》)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7月7日。
《裁量基本规则》共二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基本要求。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行政处罚裁量的定义、行使裁量权应当遵循的指导原则和裁量政策。
二是明确裁量阶次和裁量情节。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对其含义和划分方式作出明确,并分别规定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进行处罚。
三是结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实际,明确裁量相关规则。其中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则、共同违法人的处罚规则、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则等。
关于行为个数和处罚次数问题,明确了“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次行政处罚”和“一事不二罚款”的基本规则。关于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从旧兼从轻” 和“ 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法的适用新法” 的基本规则。
最后,结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办意见》等文件要求,明确推进“ 立体追责” 和“行刑衔接 ”的基本要求,明确中国证监会对派出机构行使处罚权进行监督、指导。
【实务动态】
(一)最高检召开“检察护企”“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推进会
202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察护企”“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推进会,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持续推进两个专项行动走深走实,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最高检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童建明强调,要坚持上下内外联动协同,进一步凝聚推进两个专项行动的强大合力。必须坚持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树牢“一盘棋”意识,落实依法接续监督、内部线索移送等工作机制,切实用好跨区域检察协作机制,在监督办案中拧成“一股绳”。进一步争取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主动加强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加大专项行动宣传力度,让人民群众更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就在眼前。
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葛晓燕要求开展“检察护企”专项行动要大力整治趋利性执法司法等突出问题,扎实办好一般涉企刑事案件,着力加强对涉企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进一步发挥好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稳慎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深挖一批涉企案件监督线索,优化完善一批长效机制,以积极能动履职为各类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服务,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宫鸣要求,开展“检护民生”专项行动要不断加强特定群体权益保障和重点领域检察监督,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用心用情办出更多让人民有感受、社会有共鸣、法治有回响的高质效案件,进一步创新工作机制,更好更快地把司法温暖送到群众心里,进一步加强检察宣传,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上海检察发布办理涉期货和衍生品金融犯罪案件情况通报
2024年6月19日,上海检察发布办理涉期货和衍生品金融犯罪案件情况通报,自2020年起,非法经营(金融业务)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连续三年位列案件数量三甲。
上海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呈现如下特点:特点一,非法经营期货的业务范围涵盖面广,利用期权等衍生品名目蛊惑投资人;特点二,非法配资向期货等市场蔓延,交易行为隐蔽性强;特点三,境外期货机构跨境捞“黑金”,部分涉外主体通过境内外人员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特点四,以高杠杆率、频繁交易等手法盘剥投资人资金,部分期货平台完全系虚假;特点五,期货居间人违规跨界实施非法经营,部分期货公司成为非法牟利工具;特点六,犯罪时空转移,期货和衍生品犯罪网络化情况严重。
案件反映出以下问题:一是监管统合需继续加强,对场外非法经营活动的监管需要进一步扩展范围和提升力度;二是从业人员合规执业和廉政监督不足;三是黑灰产业链屡禁不绝,为非法平台提供“量身定制”服务情况频现;四是投资者教育不足,理性投资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欠缺。
为此,应当进一步加强期货和衍生品领域的法律供给和规制,加强期货和衍生品领域的监管统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对金融违法犯罪持续打早打小;进一步完善监管手段,建议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继续强化期货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全面提升市场监管效能;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落实期货居间人等主体的行业规范;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形成打击防范期货和衍生品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切实保护交易者利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充分提示期货和衍生品的交易者适当性要求、投资的风险和监管要求,明确市场交易者的进入门槛,建设诚实守信的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环境。
【实务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讲坛第四讲:“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合规司法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202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讲坛第四讲“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合规司法制度的探索与实践”举办,九位与会代表积极发言,充分展现人民法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工作成效,助力持续推进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司法制度探索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马岩提到,2023年全国法院对718家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整改,民事、行政、执行合规案件“破零”后已达1700余件。2024年前五个月,又有437家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整改,同比增长146%。人民法院要做实“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坚持高站位、实站位,依法能动履职,强化监督指导,推动合规改革从刑事领域向民事、行政、执行等领域拓展,用“严管”“厚爱”,为企业剪除旁逸斜出的风险隐患,护航企业健康发展。做实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做好司法审判“后半篇文章”,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胡亚斌结合承办案件,提出以下认识:一是合规改革是能动履职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政治责任。案件没有大小,皆系民生,企业没有大小,皆应依法保护。二是合规改革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合规改革是对涉案企业“真严管”“真厚爱”,真心实意地把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当成自己人,以法治之“善”,促营商之“优”。三是合规改革是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内生动力。以个案合规为切入点,由点及面带动关联企业甚至整个行业实现合规守法经营,是司法审判融入社会治理的责任与担当。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齐国安提出,通过深入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帮助企业“已病尽治”“未病先防”,以民事合规为破产重整企业“造血”复发展。通过办案有以下几点体会:一是要重视合规改革与其他诉讼制度的深度融合。合规改革应当强调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重视与破产重整等其他诉讼制度深度融合,才能最大限度释放改革的积极效能。二是要强化合规整改程序公开性、透明性。三是要用心用情用脑在“怎么救”上下功夫,通过统筹谋划、源头发力、综合施治,真正实现“救企业、促发展、惠民生”。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副院长章国松提到,合规改革为守护地方金字招牌提供了新思路。对涉案小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及时“拉一把”“扶一下”,鼓励企业创新优质品牌,不断擦亮“嵊州小吃”金字招牌。合规改革为做深做实诉源治理提供了新方法。在个案合规的基础上,积极将改革成果向全市小吃行业推广,向行业治理延伸,推动实现诉源治理。合规改革为护航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新抓手。通过合规整改,强化企业合规经营责任,提升合规经营水平,推动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张庆东结合某数控公司合规整改案,谈了几点认识:一是新时代法官必须要跳出“就案办案”。只有跳出“就案办案”的思维定势,才能真正扛起司法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审判责任。二是新时代法官不能局限于“坐堂问案”。积极将办案职能向前端社会治理延伸,主动问需于企,及时发现制约企业发展的堵点难点,有的放矢引导企业开展合规工作,才能帮助企业实现高质量合规发展。三是新时代法官应当做到“小案不小办”。案件虽小,却连着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大民生,在中小微企业中深入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小案细办、精办、实办,才能有大作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提到,经过四年多的实践探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基本框架初具: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党和国家大局。二是以“司法主导、各方参与、客观中立、强化监督”为特征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已建立并实质化运行。三是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涉案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分案处理模式。截至2024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9537件,其中适用第三方机制案件7153件,适用占比为75%;对整改合规的4417家企业、8574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四是以《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实施细则、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合规建设审查评估办法为代表的合规改革配套制度已经形成并定型,各地亦形成不少好的经验做法。五是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双向衔接机制基本形成,以专项合规、多项合规促全面合规,以事后合规促事前合规,推动由“治罪”向“治理”模式转变。
全国工商联法律服务部部长涂文提到,第三方机制在保企业、强法治、促发展、凝共识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第三方机制有助于推广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理念、制度和政策。二是第三方机制有助于保证涉企合规案件办理的客观、公正、专业。三是第三方机制有助于稳定涉案企业的经营、发展和信心。四是第三方机制有利于教育、引导和促进企业家健康成长。五是第三方机制有助于推动企业合规制度的社会认同和广泛运用。为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建议在第三方机制建设上进一步拓展适用范围、规范评价标准、落实后续跟踪、加强监督管理。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刘艳红提出,应该以穿透式合规激励理念提升人民法院合规改革质效,首先,穿透式合规激励理念的前提是明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本质属性为合规激励改革。其次,司法机关推进改革的基本思路即在职能权限和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不断创新合规激励方式、扩大合规激励范围、优化合规激励质效。再次,人民法院确立穿透式合规激励理念,要求刑事审判全流程的合规穿透式嵌入,涉企经营案件审判的合规穿透式覆盖,合规宽缓量刑幅度的穿透式扩大,审判阶段合规监督考察的穿透式展开。刘艳红教授认为,法检共同贯彻穿透式合规激励理念,应当明确在审判阶段的职能分工,从“主导或协同”回归“分工负责”。第一,审判阶段的合规启动由法院负责,经涉案企业自愿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应决定启动合规程序。第二,审判阶段可以存在多样化的合规监管方式,但法院不宜过多直接介入企业合规整改过程。第三,无论采取哪种监管方式,最终都需要由人民法院对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整改效果的确认和从宽效力的认定。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何荣功对于人民法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未来工作,提出五点建议:一是提升案件数量。当前人民法院开展的企业合规案件整体数量还不够,民事、行政合规案件数量更是过少。有必要提升数量,协调推进。二是确保案件质量。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绝不是对涉案企业的法外开恩,而是“严管”“厚爱”,必须确保质量,避免“纸面合规”“虚假合规”。需要找准案件类型,切实健全第三方监管机制,人民法院要重视对企业是否真正合规整改的实质性审查。三是及时总结经验和特色做法。人民法院应注意及时提炼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经验,总结特色。案例是最鲜活的法律,适时发布案例,重视案例的宣传、指导、示范、规范作用。四是多倾听企业界建议。企业对改革的感受最为直接、最为深刻,多倾听企业界的意见和建议。越是开明的讨论,越有利于提升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五是积极推动立法。人民法院要积极推动改革的举措和成果进入立法,同时应重视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文件及时对改革举措加以规定。
(二)《两高关于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告诉了我们什么?》
任素贤
1.“私募基金行为的非法性”“私募基金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探析
作者提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主要要素,其中“非法性”是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也被司法实务者作为刑民界分的重要抓手。可以抓住以下几个要素,作为私募基金行为罪与非罪认定的主要参考,也可以作为企业合规的主要措施。一是在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对象、人数等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二是在实质要件上有没有从事商业银行专属的吸收存款行为。第一个实质要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专属业务,须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如果登记备案的都是关于开展私募基金管理、发行的内容,而没有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作为登记备案的重要内容,属于假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经营形式掩盖非法集资之实的非法行为。第二个实质要件:除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托管协议、风险告知书应当齐备之外,在募集环节,不能存有变相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变相提供担保、未尽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乃至拼单、完成备案后随意扩大发行规模及超期滚动募集等情形;在投资和管理环节,不能存在未按约定用途投资、投资项目虚假、自融、资金池等情形;在退出环节,亦不能存在“发新还旧”“刚性兑付”等情形。
围绕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者对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梳理,总结出如下特点:一是除了对行为人肆意挥霍集资款,获取资金逃跑,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等情形,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还增加了通过行为人在集资之后资金的去向、用途或状况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在证明主观故意上,已不仅仅从行为人的行为来予以推定,更增加了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从外部条件来印证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三是在行为方式上,并不仅仅围绕行为人对集资款的处分来认定其主观故意,提出新的认定思路和方法,如是否有故意规避法律、频繁更换宣传用语等逃避监管的行为,是否与投资人签订虚假亲友关系确认书,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是否一致,是否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是否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四是在认定的具体方法上,近期的解释更多的从集资事实本身来做分析,增加了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如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等各种情形。
2.“合伙制私募基金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挪用资金与职务侵占行为的区别”探析
作者认为,合伙制私募基金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单位”,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刑法上的“单位”外延已经扩大。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单位的外延要求不尽相同,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已将犯罪“单位”的外延作了扩大。第二,犯罪“单位”和被害“单位”的外延不尽相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将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民集体财产的,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显然对被害“单位”的理解已比较宽泛。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将筹建中的公司也认定为被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更是明确,“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可以看出,对比犯罪主体的“单位”,被害“单位”的外延显然更大。第三,合伙制私募基金性质类似于法人。当一个社会组织具备相应的财产,它就能成为具有独立活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经济实体,能对外独立开展民事等活动。现在的合伙企业不仅组织形式上接近于法人,施行决议的办法也接近于法人。故从实质要件的角度而言,两高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将合伙制私募基金认定为“单位”有其合理性。
作者认为,区分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的行为,难点主要在于如何证明从业人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从业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私募基金财产所有权的主观故意,没有退还的打算,一般认定为职务侵占;如果从业人员占有单位的财产,主观上系使用或获取收益的目的,则一般认定为挪用。
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对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来推定从业人员的主观状态。比如,一般司法人员会看从业人员占有单位资金是否平账。作者认为,是否平账是区分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两罪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司法实践中的几种特殊情形,会让平账在罪名的认定中出现不同。第一种是从业人员挪用资金后为应付查账而暂时平账;第二种是虽未平账,但从业人员将挪用资金挥霍一空;第三种是从业人员挪用资金后,虽未平账,但后期产生了非法占有不予归还的故意。在上述三种特殊情形下,就不能简单以是否平账来作为区分两罪的标准,而是要综合全案证据考量以下几个要素:第一,从业人员挪用资金后是否采取虚假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账上资金显示已合理支出;第二,从业人员是否收取本应入账的资金后,通过虚假手段平账,掩盖收款行为;第三,从业人员挪用资金后是否有能力归还,但拒不归还,并隐瞒资金去向;第四,从业人员挪用资金后是否潜逃,下落不明。
3.“私募基金究竟是否是金融机构”探析
两高的典型案例认为“私募基金是金融机构”,厘清这个问题有助于解决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侵占行为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区分问题。作者认为,私募基金是否是金融机构,不光牵涉到罪名的认定问题,还涉及到罪与非罪。
作者认为,《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里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这一名目,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包含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这就意味着私募基金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里。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是用于金融统计范畴的,不是用于金融机构认定的,并不能因此得出私募基金为金融机构的结论。
对私募基金的性质,各个部门出台的规定前后存有矛盾,作者从实质要件分析了私募基金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1)金融机构并非一定要经过国家层面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根据2021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征求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后,相关部门明确了并非要经过国家层面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金融组织才可以成立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也属于金融机构。显然,从审批权来看,将金融机构明确一定要由国家层面的审批,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后,已被否定了。
(2)私募基金实际上从事的是特许经营金融业务。根据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可以看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私募基金,不但从事的是金融业务,也明确属于特许经营金融业务的范围。
(3)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是一种行政许可。司法观点否认私募基金属于金融机构的原因之一,还在于私募基金的资格准入机制上。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9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可以看出,上述规定没有要求私募基金要取得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制是否影响它作为金融机构的身份?第一,从刑法第180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罪状描述上来看,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是该罪犯罪主体。从刑法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上已有条文将基金管理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第二,从基金行业协会的性质来看,它并不是简单的登记备案组织。国家对公募和私募的监管模式、力度是一样的,基金行业协会并非行业自律组织,其系具有行政职能的法人,可以在法律赋予的职权内行使行政职权。而私募基金的备案属于监督性行政备案,和告知性备案只做形式审查不同,没有基金行业协会的许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无法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故从实质要件来看,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是一种行政许可,亦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私募基金的准入制度不能削弱其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
来源:《刑说|长三角法创研究》公众号
(三)《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的裁判规则》
秦现锋、杨聪宇、洪佳一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修订以来,洗钱犯罪案件数量呈现快速上升态势。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自洗钱行为的认定、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区分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应辩证看待关系、准确运用原则、妥当科处罚责,在立法变化的大语境下分类处理。
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界分要以正犯为中心,综合考察行为人有无事先、事中通谋或明知,并结合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予以认定。对于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事先、事中通谋或者共谋犯罪的,对洗钱行为人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而非洗钱罪;对于洗钱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明知或推定明知上游犯罪并参与的,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
对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应结合洗钱行为的时点、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自洗钱。洗钱行为应发生于犯罪所得及收益产生之后,这是基于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之间的逻辑关系及犯罪对象的客观存在而言。故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如发生于犯罪所得产生及收益产生之前,则不应被评价为自洗钱。同时,如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作为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亦不宜单独评价为自洗钱,否则有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嫌。
对于“转账”行为,可以单独成立“自洗钱”,而无须与资金支付结算方式作同质性理解。如小额多次转账的行为,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多次小额频繁转账、交易等手段达到掩饰、隐瞒资金来源的目的,必然给稳定金融管理秩序带来风险,亦破坏了金融监管制度,可以被独立评价为洗钱行为。但通常情况下,还应当考量行为人的转账行为本身必须达到资金混同而使得犯罪所得及收益无法追索的现实结果,否则不宜单独认定为洗钱罪。
“自洗钱”违法层面的构罪与处罚层面的出罪之间应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全面审视。重点是关注行为本身的可罚性。如小额转账行为虽然满足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对于为日常消费、使用等而进行的小额转账等自洗钱行为,可以从处罚层面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表现为交叉竞合,对于二者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类型、罪名保护法益、具体行为方式等因素区分认定。首先,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以立法明文规定的七类罪名为限。其次,洗钱罪更多体现的是对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保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多体现的是对司法活动秩序的保护。最后,洗钱行为应具有“清洗”赃款的故意和属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则无此要求。
(四)《涉区块链数字藏品案件罪与非罪辨析》
张云东、熊辉
关键词:区块链 数字藏品 罪与非罪
摘要:随着数字经济发展,涉区块链数字藏品新型案件不断出现。此类新型案件可能涉及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审查认定时,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剥丝抽茧,在把握可能涉及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嫌疑人供述、数字藏品是否真实、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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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首先引入一个案例:赵某在销售数字藏品过程中,通过虚假的广告推广宣传,夸大数字藏品收藏价值,发布相关的回购公告、进行虚假空投、开展抽奖活动并伪造抽奖人数,开通二级寄售市场,制造虚假繁荣交易假象,引诱被害人购买数字藏品,“骗取”被害人资金463万余元。2023年6月18日,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诈骗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最终,检察机关认为上述交易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赵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作者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赵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无法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施的欺诈行为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而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被害人并非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的财物。
作者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目的供认不讳;二是行为人自己对非法占有目的拒不供述的情形,即提出许多辩解,此种情形下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情形、行为人辩解、在案客观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围绕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是否具有非法性、在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诈骗行为、事后表现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认定。判断数字藏品是否真实的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该数字藏品是否上链和该数字藏品是否取得原作品的版权授权。据此,本案中赵某销售的数字藏品具有真实性。
作者认为界定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一是欺骗内容方面,民事欺诈是部分或个别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犯罪则是全部事实的欺骗;二是欺骗程度方面,诈骗犯罪是采用欺骗手段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而民事欺诈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是没有达到使对方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三是欺骗结果,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实现,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作者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赵某经营数字藏品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规定”,经对数字藏品相关规范性文件梳理,主要有中央层面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数字藏品应用参考》,其他则为地方性或行业性规范。上述规范文件均不属于《刑法》第96条“国家规定”的范畴。其次,赵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第2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可从对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益的破坏程度和经营行为有无实质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判断。
【典型案例】
(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2023年度上海金融检察白皮书》
2024年6月1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连续第十二年发布《2023年度上海金融检察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包含一份总报告和涉私募基金金融犯罪案件情况、涉期货和衍生品金融犯罪情况等两项分报告,并同时发布2023年度“惩治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相关案例。
2023年,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金融犯罪审查逮捕案件553件884人,受理金融犯罪审查起诉案件1043件1927人,案件主要涉及三类19个罪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764件1306人;金融诈骗类犯罪143件276人;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136件345人。受理的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非法集资案件略有上升,共763件/1300人,在金融犯罪案件占比保持七成以上;新型金融投资诈骗呈现诈骗名目和手段的双重“升级”;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成为交易型证券犯罪的主要类型;外汇类和非法支付结算类犯罪手法翻新;金融诈骗类犯罪总体数量有所回升,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较去年增长17.54%、42.86%;贷款诈骗罪小幅下降8.33%,下降趋势小于整体金融犯罪;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犯罪、保险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部分罪名下降趋势明显;洗钱罪案件量回落28.57%。
《白皮书》对案件中反映出的监管“缝隙”及新型犯罪手法法律应对不足的问题进行了深度剖析:某些领域的金融犯罪风险逐步由沿海向内地蔓延,境内外金融犯罪风险发生联结;金融犯罪人员通过故意增加犯罪环节、延长犯罪链条,进一步加大资金监测、追踪和穿透的难度;金融领域法律供给需进一步增强,监管规则亟需完善和明晰;金融领域监管效能需要进一步提升,对非法金融活动识别能力需要进一步增强;黑灰产业链卷入金融从业人员,掌握资金和业务优势的外部居间力量可能“反噬”金融机构;金融违法犯罪时空转移,犯罪网络化情况严重。
针对案件中反映出的问题《白皮书》提出以下建议:加强涉外法治研究,守住开放条件下的金融安全底线;加快形成金融检察综合履职范式,以数字检察赋能提升检察专业素能;进一步完善金融领域的监管统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健全金融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协同治理金融生态环境;继续强化金融机构风险防控和合规管理,强化审慎合规经营理念;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建设诚实守信的金融市场环境。
6月1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发布2023年度“惩治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相关案例。
案例一:李某某、邱某某操纵证券市场、非法经营案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上海M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实际控制的450余个他人名下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及持股优势,连续买卖3只股票,操纵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其间,被告人、M公司员工邱某某协助李某某发布交易指令,组织他人实施下单交易。
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李某某等人在M公司未取得证券经纪、融资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即可提供1:3至1:10比例不等的配资为名,通过某分仓交易软件为客户开设子账户的方式提供证券经纪服务,收取交易佣金及配资利息。经审计,该软件账户收取保证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2万余元,配资金额合计9792万余元,证券交易总额9亿余元。2020年3月至11月,李某某等人以前述杠杆比例,通过直接出借他人证券账户的方式为客户提供配资,并收取配资利息。经审计,李某某等人采用该模式收取保证金合计4387万余元,配资金额合计2.6亿余元。其间,邱某某担任M公司风控部经理,负责管理、维护配资账户等。李某某等人通过上述非法经营行为获利共计243万余元。
2023年6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李某某以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经营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万元;对邱某某以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经营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
当前,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呈现出组织化、链条化、集团化的趋势。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中,与公安机关、行政监管机构加强协作配合,全面审查证据,深挖关联案件和犯罪线索。根据操纵证券市场的操盘方、配资方、非法中介等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认定刑事责任。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收受贿赂,帮助操盘方减少流通盘“锁仓”的,准确认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同犯罪或相关职务犯罪。通过全面查处违法犯罪各环节的主要参与人员,从严打击非法经营、内幕交易、受贿犯罪等衍生犯罪,全链条打击黑灰产业链。
检察官提示,场外配资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高杠杆属性放大市场波动,扰乱资本市场正常秩序,甚至可能为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证券犯罪提供资金、账户,应予以依法严惩。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强调,要“依法坚决打击规模化、体系化场外配资活动”。社会公众应当切实提高风险意识,选取合法的交易场所进行证券交易,远离场外配资,以免自身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甚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邢某、吴某某内幕交易案
【案情简介】
B生物医药(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医药”)系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2020年1月,B医药开展药物R的仿制工作,并于同年2月先后完成小试批生产、中试批生产。B医药于2月11日晚发布公告,宣布近日成功仿制开发了R原料药合成工艺技术和制剂技术,已经批量生产出R原料药。此后B医药股价连续2个交易日涨停,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涨幅最高达66%。B医药发布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0年2月1日至2月11日。
2019年,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在B医药筹备上市过程中,为其提供了材料审核、路演等服务。B医药成功上市后,于2020年1月与X公司签订相关服务协议书。同年2月4日,B医药董事长为寻求相关方面支持以及咨询涉案内幕信息公告事宜,将B医药仿制R进展告知被告人、X公司实际控制人邢某。同年2月6日至8日间,邢某在征询涉案信息披露事宜过程中,将上述信息告知被不起诉人、X公司顾问吴某某。
2020年2月6日,邢某实际控制多个证券账户,买入B医药股票31万余股,交易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2万元。后于2月10日至3月6日陆续卖出,获利86万余元。2020年2月10日,吴某某控制其妻证券账户买入B医药股票1万余股,交易金额49万余元,后于2月14日卖出,获利20余万元。
2022年7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三分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鉴于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三分院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公开宣告,后依法提出检察意见将其移送上海证监局处理。2023年9月,上海证监局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对吴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同金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检察官说法】
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是接触内幕信息的重要途径,早在2007年,证监会相关规范性文件就将“提供咨询服务、由于业务往来知悉或可能知悉该事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等”规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则进一步明确“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属于内幕知情人。因此,相关人员在与上市公司开展业务往来过程中,应对知悉的内幕信息应严守保密义务。
此外,检察机关深化与行政执法机关衔接配合,畅通证券案件的反向移送渠道。为确保形成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闭环,检察机关在对证券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及时提出检察意见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三:陈某某洗钱案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卓某某(已判决)利用其作为T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使用其女友、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J银行账户,收受客户单位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已判决)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万元。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陈某某明知其账户收受的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与卓某某共同使用上述钱款投资购买房产、以本人名义投资银行理财产品。2020年,陈某某与卓某某共同伪造服务协议,谎称上述钱款系陈某某提供中介服务的费用,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进一步掩盖上述犯罪事实。在被提起公诉前,陈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0余万元。
2023年12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洗钱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
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社会公众要保持对洗钱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警惕,切勿受亲戚朋友之托碍于情面或者受经济利益诱惑,将本人的身份证、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等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切勿协助他人或者公司进行虚构交易、虚假担保、虚设债权债务等操作,以免充当洗钱“工具人”,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四:詹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案情简介】
上海H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系一家具有互联网支付结算牌照的网络支付平台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全国,支付业务流量近千亿元。
2020年12月,被告人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不具备支付结算资质且相关资金来源为涉赌涉诈资金,仍以收购的“空壳”公司及关联对公账户在H公司开设虚假商户作为结算通道,并非法设立资金交易平台对接上游赌博资金通道及下游虚假商户结算通道,从事非法资金结算业务。其间,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担任H公司业务拓展总监的职务便利,明知詹某某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仍帮助其注册虚假商户作为非法资金结算通道,并规避公司对涉案商户的日常监管,防止该商户因从事非法资金结算业务被关停降额。经查,涉案账户非法结算涉赌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余亿元。
202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中止H公司《支付结算业务许可证》续展申请的审查。同年9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对詹某某等人提起公诉,并对H公司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考察程序,在2022年12月合规考察结束后向行政主管机关通报了合规整改评估意见。2023年5月,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詹某某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百万元至五万元不等。判决现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
当前,以电子支付为代表的金融创新领域的犯罪案件呈现出犯罪手法专业、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检察机关立足细分金融领域的业务特征,还原金融业务模式,依法准确认定新型犯罪手法的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本案中,詹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支付结算资质,相关资金来源为涉赌涉诈资金,但为不法利益所引诱,仍通过“空壳”公司、关联对公账户等,借助在H公司结算通道从事相关非法资金结算业务。而H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不但未能谨守合法合规的执业要求,反而知法犯法,为詹某某实施非法支付结算犯罪提供种种便利条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金融创新要服务于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从事金融业务特别是金融创新领域的企业应恪守合规遵法的底线,金融从业人员应自觉遵纪守法,严格执行业务操纵守则,抵制各种违规操作,更不能主动参与或实施金融违法犯罪。
案例五:黄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20年,被告人、Z(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业务主管黄某某,经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害单位上海C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系某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员工,并谎称自己能介绍上游供货企业与下游购货企业资源,C公司可以作为供应链金融中的一环为下游公司从上游公司采购货物垫资而获得固定收益,以此诱骗C公司以“托盘贸易”形式与上游Z公司及黄某某提供的下游公司先后分别签订三批买卖合同以骗取钱款。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黄某某将Z公司收取的全额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余万元转入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账户,并将钱款分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C公司第一次合同尾款,第二、三批次合同定金及个人花销等用途,造成C公司实际被骗损失1400余万元。
2023年4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8月,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
供应链金融作为普惠金融的重要领域,其从产业链出发的特点,可以促进整个产业链的协同发展,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助推普惠金融的“进阶”。与此同时,由于供应链金融横跨实体制造领域与金融融资领域,参与主体多样,易为不法人员利用,可能牵涉诈骗、骗贷、偷逃税款等多种违法犯罪风险,案件存在刑事、民事交叉等复杂情况。检察机关充分关注此领域的违法犯罪风险,加强对该领域金融风险环节和犯罪模式的研究,依法从严惩处该领域犯罪,保障相关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供应链金融领域,由核心实体企业为上下游供应链企业垫付货款开展融资的“托盘融资”型合同诈骗案件比较多发,建议相关市场主体在开展该领域业务时,仔细审核交易对手相关资质、履约能力等情况,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六:冯某、丁某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被告人冯某收购北京H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集团”)后组建Z集团,并接管了H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巨额债务。为弥补资金缺口、兑付之前H集团上海分公司的投资人本息,冯某以实际控制的Z集团为总公司,通过多家关联公司为销售平台,先后聘用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担任公司核心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电话推销、线下推介会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发布私募基金、股权转让、影视投资、员工理财等理财产品,以还本付息及承诺支付5%-30%不等的年化收益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亿余元,所得资金主要用于借新还旧、支付员工薪酬、场地租金等公司运营成本,造成被害人损失9亿余元。
2022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丁某某提起公诉。同年9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以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冯某提起公诉。2023年6月,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同年12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冯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类案件时,围绕私募基金“私募”和“投资”的本质,坚持穿透式审查思路,透过各种“伪装”精准认定犯罪手段和法律关系,准确区分真私募与“伪私募”、合法私募与违法犯罪的界限,正确适用法律,并通过办案划明行业发展“底线”“红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上述登记、备案不属于“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司法实践中,对于经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实质上具有变相自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超过人数限制、承诺保本付息等禁止性行为的,仍可能依法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投资人在选择投资私募基金等产品时,应保持理性投资意识,对投资项目审慎辨别和考察,谨慎考虑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和投资经验,切勿被所谓“持牌”私募基金产品、“市场热点”“行业风口”“保本高息”等话术所迷惑。
案例七:俞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案情简介】
2022年间,被告人、股票中介赵某某使用被告人、股票中介刘某某开立的证券账户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购得新三板股票“优某无限”,被告人、股票中介黄某某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多个股票账户从原始股东处受让新三板股票“讯某电讯”。后赵某某、黄某某分别与被告人俞某某共谋,使用俞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Z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招揽投资者承接其实际控制的新三板股票,先由Z公司业务部业务员负责招揽投资人添加微信并发送免费直播链接,再由分析部讲师通过直播授课,对股市大盘等信息进行分析预测,授课过程中暗示涉案新三板股票将要转板,获利空间巨大,诱使投资人购买上述股票,黄某某、赵某某根据股票销售情况对Z公司返还一定比例佣金。经审计,Z公司非法销售新三板股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余元,俞某某等人获利400余万元。
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先后判处被告人俞某某、黄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三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六万元至四十五万元不等;判处刘某某、赵某某及Z公司10余名员工有期徒刑二年至拘役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至四万元不等。上述判决现均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
新三板全称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旨在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股权融资等服务。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法律用语,进一步明确了新三板市场的法律地位,并将市场相关参与主体及行为纳入法律规范。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对于新三板股票的推介和销售,必须由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构开展,属于特许经营的业务,因此未经许可经营新三板股票销售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社会公众在遇到某些不法人员利用网络媒介或者销售人员宣传某新三板股票即将转板上市,机会难得,夸大收益等情况时,务必保持理性,要通过正规渠道了解证券相关信息,警惕以“销售新三板股票”为名的非法证券活动。
案例八:肖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某为非法牟利,招募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组建“车队”为上家转移犯罪所得钱款。其间,肖某某使用境外加密聊天软件与上家确认取现金额,向币商龚某某购买相应比例的“虚拟币”USDT并支付至上家指定账户。之后上家将对应金额的数字人民币账户信息发送给肖某某,再由肖某某安排汪某某等“车手”前往本市多处银行ATM机内将上述数字人民币账户内钱款取出,并存入“车队”银行账户。此外,肖某某为增加获利,还自行注册了多个数字人民币账户提供给上家使用。肖某某等人用上述手法共计从900余个数字人民币账户中取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余万元,其中80余万元系他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
2023年10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判决均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
数字人民币建设是国家重要的战略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2021-2025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均提出要稳妥推进数字货币研发。数字人民币作为央行推出的法定数字货币,旨在推动金融科技的创新和发展,提高支付系统的效率和安全性,其推广和普及对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升金融服务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不法人员利用数字人民币的“跑分”行为,直接影响了数字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形象和公信力,降低社会公众对数字人民币的安全性的信任度,严重破坏数字人民币的建设推广和金融管理秩序,检察机关将依法予以严惩。同时,持续关注金融创新风险,立足检察职能开展诉源治理工作,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
案例九:朱某某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021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经由信用卡中介张某某等人(均已起诉)包装,虚构其在沪工作、收入及住址等身份信息,先后向上海两家银行申领信用卡,朱某某在激活信用卡后将信用卡、密码及绑定手机卡交给中介使用透支,截至2023年3月,两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21年4月,张某某等人通过上述虚构身份信息的方式,将朱某某包装为有购车意愿、具备信贷资质和还款能力的购车客户,向J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并申请办理额度为15万元的“好某贷”业务,J银行通过审批后发放信用卡,该卡激活后,朱某某与信用卡中介套取授信额度15万元,用于购车并协助过户、变卖,造成银行损失14万余元。上述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1.2万元。
2023年9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朱某某以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已生效。其他27名已起诉的“征信白户”中,目前已有23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检察官说法】
近年来,非法金融中介通过招募没有不良征信记录的“征信白户”人员实施金融犯罪案件多发,检察机关坚持全链条打击,加强非法金融中介案件全面审查,并根据涉案信用卡章程及业务说明等证据,从相关业务是否需要审批、是否需要明确用款用途、还款后额度是否可循环使用等方面进行重点审查,从而准确区分信用卡业务与贷款业务,严格审查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社会公众切勿受到非法金融中介诱惑,利用自己的身份材料和征信信息,配合非法金融中介“包装”,实施非法套取银行钱款等违法犯罪行为,否则不仅自己要赔偿所造成的银行损失,留下不良信用记录,还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财务造假典型案例
202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意在依法整治财务审计秩序、有效遏制财务造假工作,不断加大对财务造假等行为惩治力度,坚守法治和诚信底线,构建公开透明、诚信为本的市场环境。此次发布的五个财务造假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全方位各环节打击财务造假行为,全面落实“零容忍”要求;二是惩首恶、打帮凶,坚持“过责相当”原则;三是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并重,形成立体追责体系;四是积极推进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落实“抓前端、治未病”。
案例一:投资者诉昌某股份公司、东某证券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证券服务机构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发布不实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过失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8日,昌某股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公开转让说明书》。该次公开转让主办券商为东某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为大某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虚构放贷业务,将款项转入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合计18950万元,其中8750万元到期未被清偿。2015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审批,为实际控制人佘某、陈某控制的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合计16笔,累计担保金额7730万元。大某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该公司2014年、2015年年报审计项目,存在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底稿编制内容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形,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大某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管措施。
投资者主张因昌某股份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导致其交易该公司股票受到损失,东某证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证券服务时未履职尽责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昌某股份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对外担保情况,东某证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不实信息披露文件的发布存在过失,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相关审计项目时,除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外,编制底稿直接使用底稿模板原内容,未根据某挂牌公司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出具审计报告时未充分勤勉尽责,存在过错。东某证券在抽样调查中对于昌某股份公司可能涉嫌关联交易的业务,未予重点关注,就此未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亦未结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亦存在过错。判决:昌某股份公司赔偿投资者全部损失,大某会计师事务所、东某证券分别在10%和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基础,是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的前提。挂牌公司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毒瘤”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危及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证券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归位尽责,履行好“看门人”职责,是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的重要环节。随着证券服务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服务机构在防范证券欺诈造假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实践中出现部分证券服务机构风险识别与评估程序存在严重缺陷,核查验证“走过场”,执业报告“量身定制”,形成的专业意见背离执业基本准则等问题。本案中,挂牌公司实施财务造假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挂牌公司提供保荐承销服务的证券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承销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部人”了解挂牌公司真实财务情况的途径不同,对挂牌公司欺诈造假等行为的主观过错存在差别,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挂牌公司就投资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既充分体现人民法院落实“零容忍”要求,坚持“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又彰显了人民法院在认定证券服务机构责任时坚持“过责相当”,精准追责,服务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案例二:投资者诉中某某股份公司、招某证券公司、瑞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未勤勉尽责应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中某某股份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深圳市某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中某某技术公司的100%股权。2014年4月25日、8月8日,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对中某某技术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2014年8月8日,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对中某某技术公司作出的盈利预测进行了审核。2014年6月10日,招某证券公司出具关于该重大资产重组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承诺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有理由确信重组报告书符合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019年5月31日,中某某股份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1.2013年11月,中某某技术公司根据其与某地方政府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出具了《关于“班班通”项目业绩预测情况说明》和《盈利预测报告》。但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某某技术公司均未实际中标,知悉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但其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2.2013年,中某某技术公司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智慧石拐”项目收入,导致其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5000万元,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李某等起诉,请求判令中某某股份公司、中某某技术公司、招某证券公司、瑞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连带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某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作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验,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本案中,招某证券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其对案涉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予以审慎核查,且其在知悉该项目的真实情况后,未及时采取有效行为予以更正。瑞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案涉项目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必要审计程序,对项目的实际开工情况、施工进展、完工进度等缺乏应有的关注以及必要的数据复核。因此,招某证券公司、瑞某会计师事务所虽未受行政处罚,但在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均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导致资产定价严重虚增,相关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招某证券公司在25%的范围内、瑞某会计师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某某股份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维护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保荐人、承销商、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为市场“看门人”,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运行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部分证券服务机构未充分履职尽责,是造成证券虚假陈述等侵害投资者权益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清晰界定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边界,督促其有效履职,本案明确证券交易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根据其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并区分其所负普通注意义务或特别注意义务而具体判定。对于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本案判决未受到行政处罚的独立财务顾问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合理界定了各方注意义务标准和法律责任范围,有利于督促形成“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的良好资本市场环境。
案例三: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陈某亮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单位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由被告人陈某亮(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质)实际控制、经营,被告人徐某国挂名执行合伙人,被告人何某正任注册会计师并领取薪酬。2015年至2017年间,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在未经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数据、会计凭证等进行审计审核的情况下,采取由陈某亮自行制作并代徐某国签名、仿冒注册会计师签名或者徐某国、何某正在空白报告签名后由陈某亮再套打盖章的手段,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获取非法利益。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上述方式,先后为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2014、2015年度《审计报告》,为厦门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2015年度《审计报告》,为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2016年度《审计报告》,陈某亮从中收取2000至5000元不等的费用。上述公司利用虚假《审计报告》等材料,向银行骗取贷款,逾期未还金额高达4.9亿余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系依法成立的承担专项经济项目审计、银行贷款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亮作为事务所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以事务所名义低价承揽涉案审计业务,在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未对被审计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数据、会计凭证等实际审计核实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徐某国、何某正配合对外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所得利益归属于事务所,体现单位意志、符合单位利益,系单位行为。厦门某会计事务所的行为致使授信银行作出错误判断,授予贷款企业与真实经营状况不符的授信额度并发放贷款,巨额贷款逾期无法收回,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陈某亮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某国、何某正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据此,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被告单位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亮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国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正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典型意义】
审计报告作为评估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企业和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注册会计师行业迅速兴起,一些会计师事务所为了抢占市场、抢夺资源,通过挂靠注册会计师提高资质、从事超过自身执业能力的业务,对被审计企业涉嫌违法违规的财务法律风险选择视而不见,甚至不惜以身试法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为部分企业财务造假提供便利。本案中,银行贷款审计是对被审计企业是否具备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以及对企业贷款使用情况所开展的专项审计工作,是展示贷款企业经营状况、避免银行发生贷款风险的必要程序,事关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有序运行。被告单位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承担会计师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本应依法依规开展审计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但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行业规范要求,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被相关企业用于向银行骗取贷款,造成银行数亿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国、何某正违反执业准则要求,配合被告人陈某亮非法利用其签名和印鉴执行业务,助长行业不良风气。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加强对行业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促进会计诚信体系建设,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企业公平有序经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案例四:林某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资产评估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基本案情】
2020年,某市国投公司因子公司的融资问题需由政府征收提供融资担保的某大厦。2020年10月,国投公司工作人员曾某溶(即上述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受指示负责涉案大厦的评估事务,曾某溶找到福建某资产评估公司莆田分公司负责人林某钦,林某钦安排评估人员戴某泉进行初评后价格为6000多万元,但曾某溶要求将评估价格调高至8000万元以上。经协商,双方确定评估价格不超过8000万元,该项评估由林某钦所属公司的总公司即福建某资产评估公司承接。
2020年10月28日,福建某资产评估公司参与该项评估竞标并中标。中标后,林某钦将该项评估工作交给同公司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国多次按照曾某溶、林某钦的要求,指示戴某泉通过编造数据将评估价格调高。后戴某泉作出了市场价格为7882.1万元的评估报告,由林某国提交福建某资产评估公司审核。福建某资产评估公司经审核后发现评估价格偏高,林某国多次与该公司负责人协调,最终该公司未经数据材料核实、实地勘验等,仍使用2名挂靠评估师资质审核通过并出具了市场价格为7882.1万元的评估报告。
2021年1月12日,某市政府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对大厦进行征收,征收补偿总价为7825万元,该款已被用于偿还融资、借款本息等。经某市发改委鉴定,上述大厦以2020年10月10日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840.4155万元。福建某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造假,给国有资产带来巨大损失。
【裁判结果】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国作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明知实际勘察评估的价格,仍伙同他人编造数据、参考虚假实例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据此,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被告人林某国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资产评估的主要功能是提供价值尺度,为资产交易、资产价值计量和社会管理提供专业价值意见。客观真实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市场交易的重要依据,促进市场资源配置发挥引导作用,关系交易的公平性和相关市场主体的直接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资产评估在服务资产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经济安全等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资产评估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评估参考实例选取不当、评估程序缺失、借用评估专业资质等问题,甚至出现委托人严重干预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恶意串通,违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财会监督工作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人为满足委托人高额评估结果诉求,在不具备专业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其他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违规出具虚增价值的评估报告,致评估标的物被溢价逾100%征收,造成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违规出具虚假报告意见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对财会监督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彰显司法护航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坚强决心。
案例五:丁某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释放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效能助推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南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为种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项目评估。2016年5月,胡某帅(另案处理)骗取贷款过程中,委托南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种植经营、用于抵押贷款的137.02亩苗木进行资产评估。被告人丁某禄作为评估师,未进行调查核实,仅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数据出具了种植苗木509亩、价值3697.26万元的评估报告。第三方监管公司经现场实际盘算指出评估报告的数据不符合实际后,丁某禄又按照第三方监管公司现场实际盘算的数字,采用减少数量、增加价格的方式,出具了苗木价值3181.86万元的评估报告。2016年5月31日,唐河县某信用社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向胡某帅发放贷款490万元,截至案发仍有本金433万元未收回。经评估,涉案苗木的市场价值为263.45万元。丁某禄经电话到案。南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南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南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完成合规整改任务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结果】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禄作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丁某禄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所在单位退缴违法所得,丁某禄积极参与所在企业合规整改,完成整改任务,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积极推进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是人民法院落实“抓前端、治未病”,法治化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抓手。近年来,人民法院积极探索企业刑事合规的程序和机制,主动参与审前环节由检察机关启动的合规整改,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高质量司法建议书,有效释放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治理效能。本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探索完善更加灵活便易的合规整改模式,简化整改程序、降低成本,激发企业合规整改的内生动力;完善整改监督评估机制,由县法院建议县第三方管委会组织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人员、律师等,进行实地查看、听取整改汇报,督促、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到位,并进行评估验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合规整改基础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刑民交叉”情形下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
【案件名称】——上诉人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广州奥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好博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初8号之二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65号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初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原告基于知识产权侵权法律事实既提起刑事控告,又提起民事诉讼时,其民事起诉应否被驳回。
权利人提起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继续审理,不属于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的,一般不宜以存在刑事案件为由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
【案件概述】
上诉人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广州奥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苏州好博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2022)苏民初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主张】
重庆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审理无须等待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应当继续审理。2.侵害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失属于非物质损失,在刑事案件中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单独受理民事诉讼。3.重庆某公司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能够更好地维护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未作答辩。
重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重庆某公司请求判令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重庆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重庆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及已销售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重庆某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3.连带赔偿重庆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暂计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最终金额以判决时发生的费用为准;4.在《中国医疗设备》《健康时报》上刊登声明,向重庆某公司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某某为重庆某公司的前员工,自2004年起在重庆某公司担任技术人员并负责组织涉案体外返搏装置软件的技术开发、全程审阅和验收。周某某从重庆某公司离职后,与案外人出资设立了广州某公司并担任监事。广州某公司的母公司为苏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经营范围与重庆某公司相同。重庆某公司调查发现,广州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体外返搏装置中的计算机软件与重庆某公司涉案软件的大量函数之间的关系及程序组成构成实质性相似,有明显的来源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广州某公司未经重庆某公司许可,复制、发行了重庆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且销售数量较大。周某某在明知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于重庆某公司的情况下,离职后成立与重庆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广州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对涉案软件进行复制发行,用于生产体外返搏装置,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广州某公司的控股股东苏州某公司同样生产体外返搏装置,与广州某公司存在业务整合、商业合作等合意和行为,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重庆某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提交《刑事报案书》,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相关事实、理由、当事人与本案相同。2021年6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对上述案件予以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立案受理前,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已就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案侦查,且现仍在侦查过程中。该案受害人、犯罪嫌疑人与本案原、被告相同,该案的事实亦与本案相同,故依据上述规定,对重庆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后,若经相关机关认定涉案纠纷不属于经济犯罪,或经济犯罪案件处理后重庆某公司民事权益未能得到全面保护的,重庆某公司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一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尚未作出结论。2.软著登字第667070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计算机软件名称为“体外反搏装置软件[简称:ECP.NET]V1.3”,著作权人为重庆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重庆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和本案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起诉是否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重庆某公司以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软著登字第667070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为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故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公正高效审理好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对于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审慎审查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重庆某公司于202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于2023年2月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在案证据,重庆某公司提供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诉侵权软件、关联案件的在先判决等相关证据,并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详细的比对,故本案不属于必须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正在处理的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重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初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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